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的职责范围有哪些
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的职责范围:\ (1)审理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或作出处分决定的案件。
\ (2)审理需呈报上级党委、纪检监察机关,同级党委、政府审批的案件。
\ (3)审理虽然不属于本级监察机关直接行政处分权限之内,但由本级监察机关直接立案调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案件。
\ (4)审理申诉案件。
\ (5)审理征求意见案件。
包括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征求意见的案件和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检查部门和信访部门征求意见的案件。
\ (6)审理下级纪委呈报的备案案件。
\ (7)审理本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案件。
\ (8)审理下级纪委对同级党委处理案件的决定有不同意见,请求予以复议或复查的案件。
\ (9)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工作和执行纪律的情况调查研究,进行业务指导。
\ (10)草拟案件审理程序方面的条规和规定。
纪委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
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的职责范围:(1)审理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或作出处分决定的案件。
(2)审理需呈报上级党委、纪检监察机关,同级党委、政府审批的案件。
(3)审理虽然不属于本级监察机关直接行政处分权限之内,但由本级监察机关直接立案调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案件。
(4)审理申诉案件。
(5)审理征求意见案件。
包括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征求意见的案件和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检查部门和信访部门征求意见的案件。
(6)审理下级纪委呈报的备案案件。
(7)审理本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案件。
(8)审理下级纪委对同级党委处理案件的决定有不同意见,请求予以复议或复查的案件。
(9)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工作和执行纪律的情况调查研究,进行业务指导。
(10)草拟案件审理程序方面的条规和规定。
案件审理工作的任务是:审查处理党员、党组织和行政监察对象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和申诉案件,实事求是地核对违犯党纪、政纪案件的事实材料,审核鉴别证据,根据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条规分析认定案件的性质,按照规定的程序,正确地处理违纪党员、党组织和监察对象。
党纪案件已经过两级党委,纪委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是否还能申诉
您好
《中国共》第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条、第二十四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十九条,《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或决定仍不服的,可以继续提出申诉;对申诉人的申诉,由批准复议、复查结论的党委或纪委将申诉人的申诉及复议、复查结论和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党委或纪委审查决定。
申诉复查工作部门在收到呈报审查的申诉材料后,要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纪律审查要求,对案卷材料进行认真的审核,如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直接进行补充审查或者提出问题请原报案单位进行补充审查。
承办人将审核意见提交申诉复查工作部门集体审议后,根据集体审议的意见,写出复议或复查报告,提请纪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
经纪委常委会议对呈报审查的案件讨论通过后,作出维持、变更、撤销或责令下级变更、撤销等决定。
本级纪委拟变更或撤销的下级纪委所作的复议、复查决定,如果是经过它的同级党委同意的,那么这种改变或撤销也要经过该级党委同意。
审查决定也应给申诉本人一份。
实践中,中央纪委对各级纪检机关、上级纪检机关对下级纪检机关的复议、复查或者审查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或者责令其复查或者重新审查。
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处理正确而本人拒不接受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无正当理由反复申诉的,有关党组织应当正式通知本人不再受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因此,申诉人如果再次提出申诉,应当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
如果申诉中提出的新的事实和理由足以影响案件定性和处理的,即使申诉案件已经过上级党委、纪委审查并作出决定,仍应进行复议、复查。
谢谢阅读
纪委的审查是什么
包括哪些工作流程
涉嫌严重违纪接受、监察调查,只是有严重违嫌疑,需要进行调查才能决定是否违法。
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是公职人员违法犯罪后接受纪委和监察委的审查调查,是纪委和监察委的职能转变,体现了党的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的有机统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第三十六条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
第三十七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
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
第三十八条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
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条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第四十五条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