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
发改价格(2006)611号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国际仲裁案件通常给人的印象是时间漫长、费用昂贵。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国际仲裁案件通常涉及复杂的案情,需要处理诸如程序上的和实体上的法律适用问题、取证问题,等等,必然会导致国际仲裁案件的时间和费用增加;其次,国际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来自不同国家,代理当事人的律师以及处理争议的仲裁员的法律、文化背景也各不相同,也必然会导致对同一问题的看法存在较大差异,从而造成时间和费用的增加。
尽管存在上述原因,但国际仲裁案件的时间和费用并非是不可控的。事实上,控制国际仲裁案件的时间和费用,可以从多方面努力,既可以从源头上着手,也就是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就考虑如何控制国际仲裁案件的时间和费用,也可以在仲裁案件发生后,通过仲裁庭和双方代理律师的共同努力,管理好仲裁程序,达到减少时间和费用的目标。
笔者以下从起草仲裁协议的角度,探讨如何控制国际仲裁案件的时间和费用。
1、 大的原则应当是仲裁协议尽量简单、明确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是当事人排除法院管辖,并由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在国际仲裁实务中,经常可以看到因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导致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仲裁机构或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仲裁庭的管辖权,从而出现同一案件在多个国家法院同时进行诉讼,或者多个仲裁庭同时处理同一争议的情况,一旦出现这种平行诉讼或者平行仲裁,必然会使得国际仲裁案件的时间和费用大幅增加。因此,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大的原则就是首先应当考虑如何将仲裁协议订得尽量简单、明确,减少歧义,避免争议发生后出现一方当事人挑战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从而控制国际仲裁案件的时间和费用。
2、尽量采用仲裁机构推荐的仲裁条款
如果当事人同意选择某一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最简便的方法就是采用该机构推荐的仲裁条款,除非该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约定其它若干事项另有建议,当事人最好不要对该机构推荐的仲裁条款作出过多的修改或补充。这是因为,仲裁机构推荐的仲裁条款,其内容通常简单、明确,并且是在经历当事人的不断挑战以及法院的司法审查后逐渐完善的结果,其效力通常不会引起争议。退一步而言,即使一方当事人仍然尝试挑战仲裁机构推荐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其成功的机会微乎其微,而且不会拖延太多的时间。
3、起草混合仲裁条款时要特别审慎
在国际仲裁实务中,经常可以看到一些当事人或者律师喜欢订立混合仲裁条款,也就是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由甲仲裁机构管理仲裁案件,但采用乙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笔者很难理解一些当事人或者律师为什么喜欢订立混合仲裁条款的动机。道理非常简单,既然同意由甲仲裁机构管理仲裁案件,理论上采用甲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最为合适,因为该仲裁规则是甲机构制定和实施的,甲机构对其自己的仲裁规则最为熟悉,适用起来也最为得心应手,不会出现不知道如何衔接的问题。而由乙机构适用甲机构的仲裁规则,首先存在两者之间是否能够无缝衔接的问题,例如乙机构中可能没有设立甲机构的仲裁规则中规定的相应职能部门,从而出现需要变通适用的问题,而一旦变通适用,就有可能出现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导致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仲裁程序后挑战仲裁裁决的效力,结果可能是之前进行的仲裁程序所花费的时间和费用完全浪费。
这方面最引人瞩目的案例是Alstom Technology Ltd(中文名为“阿尔斯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斯通”)与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浙大网新”)之间的仲裁纠纷案。该案的经过概况如下:
2004年12月8日,浙大网新与阿尔斯通签订《技术许可协议》,其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所有由于本协议产生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最终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届时有效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仲裁程序在新加坡进行,使用的正式语文为英文。仲裁庭由本条款规定的规则指定的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对技术使用费发生争议。2006年8月1日,阿尔斯通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ICC仲裁院”)申请仲裁。2006年11月3日,浙大网新称ICC仲裁院的仲裁庭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阿尔斯通向错误的机构提出了仲裁,因为按照仲裁协议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明确意思是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SIAC”)按照ICC规则仲裁。2007年2月7日,双方当事人最终同意撤销了在ICC仲裁院进行的仲裁程序。
2006年11月23日,阿尔斯通在SIAC提起仲裁,双方各指定了一位仲裁员。2007年1月10日,SIAC书面确认双方指定的仲裁员,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SIAC规则第8条规定,由这两位仲裁员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浙大网新提出异议称“应当按照届时有效的ICC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庭于2010年1月18日的、2010年4月14日、2010年7月12日、2010年10月11日先后作出了"部分仲裁裁决""部分仲裁裁决附录"、的"利息及费用的最终裁决"和"利息和费用的最终裁决附录"。
2011年11月15日,阿尔斯通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交了《承认与执行申请书》,请求裁定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
最终,经过浙江高院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作出(2011)浙杭仲确字第7 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所涉首席仲裁员的选任不符合ICC仲裁规则,仲裁庭是根据SIAC仲裁规则、而非ICC仲裁规则所组成,而浙大网新反对SIAC的这一决定,且并未弃权,因此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ICC仲裁规则,本案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之(丁)规定的情形,因而裁定驳回阿尔斯通的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其后,阿尔斯通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3月31日,阿尔斯通公司与浙大网新签署《和解协议》,以浙大网新支付600万美元终结此案。
从该案的经过可以看到,经历了差不多10年的多次诉讼和仲裁程序之后,该案才最终得以了结,而造成这个结果的,正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了混合仲裁,即在SIAC管理之下适用ICC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由此可见,混合仲裁条款可能导致出现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结果可能是之前进行的仲裁程序所花费的时间和费用完全浪费。
4、考虑选择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
笔者见过许多仲裁条款中,不论争议金额大小,都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可以理解的是,当事人希望仲裁庭中有一名本方指定的仲裁员,期待他/或她能够像代理律师一样在仲裁庭中替自己说话。但当事人所不了解的是,仲裁员一旦接受指定之后,就应当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而不是在仲裁庭中充当一方的代理律师,替指定自己的一方当事人说话。退一步而言,假定当事人的希望成为现实,也改变不了最终的裁决结果,因为按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在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由首席仲裁员作出,因此,即使双方指定的仲裁员都替各自的指定方说话,最终起决定作用的还是首席仲裁员,这就和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结果没有差别。
但是,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和费用,可能远远超过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因为三名仲裁员之间即使没有分歧,他们之间的沟通联系也要花费很多时间,更何况在大多数情况下仲裁员之间对某些问题的看法很容易存在争议,仲裁庭内部协调讨论以消除争议的时间不会少。再比如,在安排开庭时间时,独任仲裁员根据自己的日程表可以很快地确定开庭时间,而在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确定开庭时间时,可能需要等待很长时间才能找到三名仲裁员都合适的时间。
在有些情况下,由于案件涉及的争议金额不大,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时间过长、费用过大,导致一些当事人无奈放弃仲裁,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笔者就曾多次碰到过类似的咨询,合同金额虽然很大,但发生争议的实际金额均不大,多在几万、十几万或几十万美元之间,尽管当事人在法律上胜诉的机率很高,但当他们得知需要预先支付的国际仲裁的费用有可能超过争议金额时,大多不再考虑进行仲裁。假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而不是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话,仲裁费用就可能不会超出当事人所能负担的范围,当事人也不必因为费用的问题而放弃仲裁。
因此,笔者建议,当事人在能够预见到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金额不太大时,考虑选择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这样可能较之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大大节省时间和费用。
另外,在当事人不能预见到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金额大小时,也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不作约定,因为大多数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均规定:在某一争议金额标准之下的仲裁案件,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约定。因此,按照这些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只有超过特定标准争议金额的仲裁案件才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一般案件则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这样,仲裁案件的争议金额和当事人为仲裁案件所花费的费用之间的比例才能相匹配。
5、尽量不要对仲裁员的资质作出过多的约定
在有的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对候选仲裁员的资质作出了不同寻常的要求,比如要求候选仲裁员既要具有法律背景,又要有另一领域的资质(如工程师、注册会计师等),甚至还对候选仲裁员取得资质的年限提出要求。当事人之所以提出要求候选仲裁员同时具备两个领域的专门知识,可能是因为争议解决确实有这样的需要。
但是,对候选仲裁员的资质作出过多的要求,也意味着这样的仲裁员可能比较难以找到,或者需要花费更长的时间才能找到合适的仲裁员人选,这样一来,指定仲裁员的时间可能就要拖很久。因此,笔者建议,除非确有必要,尽量不要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员的资质作出过多的要求。
6、选择仲裁程序中使用单一语言而非双语
在一些仲裁条款中,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使用双语,例如“仲裁使用中文和英语进行”,通常这种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地位均衡博弈的结果,中方愿意使用中文,而外方愿意使用英文,谁也说服不了谁,最终妥协的结果是双方同意仲裁程序使用双语。
仲裁程序使用双语,对双方而言可能都觉得方便,因为每一方都没有语言的障碍。但是,仲裁程序使用双语,所产生的时间和费用,可能远远不止是使用单一语言的两倍,不仅所有的文件需要翻译成另一种文本,仲裁员、律师和当事人在庭前会议和庭审中所说的每一句话,也需要翻译,而翻译的成本高昂可能是双方当事人所始料不及的。
两种文本、两种语言还可能带来另一个问题:如果两种语言之间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到底以哪一种语言为准?当事人可能还要为这件事争执很长一段时间,最终需要仲裁庭专门就语言和文本的差异问题作出决定,这也会带来时间和费用的增加。
因此,笔者建议:尽量不要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程序使用双语进行。如果实在不能避免的话,也应当协商尽量减少文本翻译的数量,比如可以约定仲裁过程中的程序令、裁决书可以只用一种语言写成。
7、考虑约定仲裁庭不开庭而只根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一些小额的争议,如果能够由一位独任仲裁员不开庭而只根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时间和费用肯定能节省很多,因为不必在仲裁程序中引入证人,省去冗长的询问、交叉询问证人的过程。
即使争议金额够大,当事人觉得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比独任仲裁员来得靠谱,也可以考虑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庭只根据书面文件而不必开庭进行审理。这对中方当事人而言可能更为有利,因为过往中方当事人在国际仲裁中胜少败多,原因之一就是中方的证人不习惯英美法系中对证人的盘问制度,往往被外籍仲裁员误认为中方提供的证人的诚信有问题,导致仲裁庭作出对中方不利的事实认定,如果能够约定仲裁庭只根据书面文件而不必开庭进行审理的话,不仅时间和费用得到节省,也可以减少仲裁庭因为可能产生的主观印象而对中方作出不利认定的机率。
因此,笔者建议:如果在签订合同时能够确定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的金额不会大,不妨考虑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由一位独任仲裁员只根据书面文件而不必开庭进行审理。即使在签订合同时不能确定争议金额的大小,也不妨考虑这种可能性。
8、小结
本文只是讨论了国际仲裁中可能减少时间和费用的几种方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方法。而且,减少时间和费用也不应作为选择国际仲裁的唯一考量因素,因为有些方法虽然能够减少时间和费用,但也可能产生其他方面意想不到的副作用,这需要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仔细考虑,量身定作适合自己的方法。
风险告知书篇一:
XXX:
任何法律案件均存在一定程度的法律风险。当事人在诉讼前,应确认具有承受此等法律风险之负担能力及合理预见。为了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当事人谨慎地选择诉讼手段,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诉讼的风险告知如下:
一、不如实陈述事实的风险
当事人应当向承办律师如实提供全面、准确的事实和证据,以便承办律师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如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将会导致律师作出错误的分析、判断,对此律师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郑重承诺:提交给代理律师的所有证据资料均是证实的,并且证据内容与事实相符,不存在虚假证据。
二、诉讼/仲裁请求不当的风险
诉讼/仲裁请求不完全、不恰当,可能会导致未请求部分视为弃权而得不到审理或因不恰当请求而让您的全部或部分请求得不到支持的不利后果。我们会代您提出权利主张,我们提出的权利主张,均是依据您所提供的资料和陈述的事实建议作出的,故您必须保证您所提供的资料以及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可靠的。
我们明确不接受虚假的资料和事实,我们也不会因您的要求而接受或制作虚假的资料和事实,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责任,均由您承担。
律师是运用专业法律知识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方式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不能保证律师对某一行为、事实、法律关系性质的个人判断为法院 、仲裁或其他有权机构支持或完全支持。
三、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
诉讼当事人虽亲身经历纠纷的全过程,但法院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均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判后果。
四、不提供原始证据的风险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五、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风险
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六、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七、无财产或者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
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者没有足够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能对未履行的部分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将可能暂时无法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
八、诉讼中的不确定因素的风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司法不公、司法效率低下等现象。律师是根据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者,我们承诺尽全力履行代理职责,但基于诸如司法不公、司法效率低下等众多不确定因素,律师并不能保证案件必然胜诉的审理结果。我们对因上述原因对案件的进程及结果产生的影响不承担责任。
九、不按约定交纳律师费的风险
律师代理费均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或根据案件情况与您协商确定,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并向您出具发票;当事人须按约定交纳律师费,否则律师有权中止代理。
十、律师拒绝服务的风险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 委托人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六)其他合法的缘由。
最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感谢您对我们的信任与支持,我们将依法尽心尽责地维护您的合法权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保守服务过程中所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隐私。
承办律师已告知委托人上述事项,委托人已完全了解风险告知书中所提示的全部内容,并愿意承担上述风险。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日期:201 年 月 日
风险告知书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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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可抗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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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提示
1、投资者在参与之前务必详尽的了解贵金属投资的基本知识和相关风险以及交易所有关的业务规则等,依法从事贵金属投资业务。
2、交易所与现有的国内其他贵金属交易市场相比,在交易模式、交易规则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别;而且交易所为了确保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和健康稳定地发展,将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强化市场的监管。请您务必密切关注有关于该市场的公告、风险提示等信息,及时了解市场风险状况,做到理性投资,切忌盲目跟风。
3、投资者在开通交易之前,请配合会员开通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工作,完整、如实地提供开户所需要的信息,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规避有关的要求,否则,交易所可以拒绝为其开通交易服务。
4、本风险告知书上陈述的风险告知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的列明有关该市场贵金属交易的所有风险因素,投资者参与该市场投资之前,还应认真全面的对其它可能存在风险因素进行仔细地研究和掌握。
5、金百安贵金属交易所严格禁止其员工、会员等相关合作伙伴及其员工向您做出类似承诺及明确的操盘意见,绝不允许进行代您操盘等行为,如若发生,纯属其个人行为,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6、我们诚挚的希望和建议投资者,从风险承受能力等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审慎地决定是否参与此市场的贵金属投资,合理地配置自己的金融资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