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刑事申诉状1
申诉人:吴**,男, xxxx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海口市玉沙村**。因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12月17日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在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申诉人对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海中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海南省海口中级人民法院(20xx)海中法形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
2.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终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这与事实完全不符。
(一)公安机关所提供的所有证人辨认记录,均是在自然光线下进行的,却没有一个人直接认定申诉人是该案的加害人。而判决书中所涉及的与申诉人有关的四个证人中,林志友、宋红梅、颜福俊这三个人均是在晚上“看到被告人吴学利……”“同时看到被告人吴学利……”“打牌时看到被告人吴学利……”!这就不免产生了疑惑:白天不能分辨出谁是加害人,反而在夜晚昏暗的灯光下,三个人都能够“看到”申诉人的殴打行为?这显然有悖于常理。判决书中对这三位证人的证言,正确的表述应该分别为“然后推测被告人是吴学利……”“同时推测被告人吴学利……”、“打牌时推测被告人吴学利……”。
(二)在案件二审期间,申诉人先后向法院提供了二份陈述书,二者在内容上有很大的差异。在20xx年7月29日陈述书中,否认自己在追赶被害人黄桂文时踢打他,此前也一直持这个观点。然而在20xx年10月31日的陈述书中,却忽然转变了态度,认可了自己在追及他时踢了被害人腿上一脚。原因在于这份陈述书是在申诉人非自愿的基础上书写的,即他的辩护律师事先写好之后,申诉人只是照抄了一份。其证据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在20xx年5月9日的律师《会见记录》中有记载;其二就实质而言,只在大腿上踢一脚,是不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这种常识勿需解释,申诉人也自然清楚。那为什么申诉人“对于黄桂文的死亡,我愿意赔偿……”及“望贵院依法对我减轻处罚”呢?很显然,这是在外界的压力下抄写别人的,根本不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愿。
二、终审判决认定“证人林志友、胡秋平、宋红梅、颜福俊的证言均证实了其(申诉人)追赶及推到被害人,并提打了被害人要害部位两脚以上”是错误的。事实上,这四个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申诉人踢打了被害人。
(一)终审判决认定的证人林志友,看到申诉人“穿皮鞋”“踢了被害人背部两脚”,当时他是在“离他们有3米远”的地方,而申诉人当时穿的是拖鞋,这就证明了他当时不可能距离案发现场3米远处;如果是,申诉人穿什么样的鞋是能看清的,也说明了他看到申诉人“踢了被害人背部两脚”是不可信的。
(二)终审判决中认定的第二个证人胡秋平说“好像是较胖的那个人把那个人踢到了,他们的具体动作看不清楚”,“他们打的时候,我看得不是很清楚,只是后来那个打的时候,我看得清楚”。从其证言看,证人胡秋平也并不确认申诉人用脚踢了受害人。况且胡秋平当时是站在“重庆食府”饭店门口处,“当时光线太暗,很多情况都看得不是很清楚”。
(三)宋红梅是第三个也是一位关键的证人,她看到“被告人吴学利将被害人推倒并踢了被害人胸部两脚……”,此言不实。她当时正在“重庆食府内填写报表”,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就往窗外张望,看到有个中年男子推倒小偷,并用脚踢其胸部,以上所述不符合逻辑,当时她站的位置只能是“重庆食府”饭店门口,当时灯光暗淡,离案发现场约100米,她能清楚地辩论出一个人踢打另一个人的胸部,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在相同的位置同一时刻,另一个证人胡秋平说“其他特征我没注意,当时太黑了”“有拳脚打在身上,但打在什么部位看不清楚”,
(四)判决中认定的第三个证人颜福俊的证言,同样令人怀疑。他说在后面追赶并踢打小偷的男子与电话报警的男子是“同一个人”,且认定后者“上身穿短袖深色上衣”,很显然他认错人了,因为当时申诉人是光身子的。以上所述证明了这四个证人的证言均缺乏真实性。再者,由于公安机关无法再次找到这四人,检察机关和法院均无法对他们的证言进行核定,因此不能直接做为定案的依据。
三、检察院、法院两机关的法律文书均认可了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的二次补充侦查事项,公安机关均未进行实质性的补充,只做了一些无关紧要的调查取证。
(一)检察院在20xx年2月7日给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事项》中,明确说明了退回的原因:“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第一项:“能否排除犯罪嫌疑人是吴学利之外的人殴打被害人致其死亡的可能性”。很遗憾,公安机关之后没有提供证据给予排除,即第三人也有可能是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人。
(二) 检察院在20xx年4月23日发给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事项》中,再一次提出“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针对检查机关此次提出的5项内容,出于同样的原因,公安机关也没有做进一步的实质性调查取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仍然存在。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仍然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三)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函》中,也同样提出了“我院认为该案事实和证据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与公安机关的行为相同,检察机关也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核定,本案“存在一定问题”还是悬而未决。同样在此情况下,法院仍然以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定申诉人有罪。
综上所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错误的,认定申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有鉴于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对此案重新审理,秉公改判申诉人无罪。
此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院
申诉人
二0xx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1、本申诉书副本 1份
故意伤害案刑事申诉状2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申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xx)鄂石首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xx)鄂石首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此案,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xx年8月8日上午9时许,申诉人店面因电路问题,请电工进行维修,因维修需关闭总闸,受害人李某某不仅不同意,还对申诉人咒骂,指责其不该关闭电闸。后申诉人与李某某论理,并告诉李某某,以后各走各路,李某某不得到申诉人这边来,申诉人也不到李某某那去。汪某某听后就冲到申诉人摊位上与其斗狠,并扬言 “老子偏要走”,于是申诉人将手中切千层饼的菜刀在自己的摊位上拍了两下,想以此吓住汪某某等人,谁料汪某某就动手推打申诉人,申诉人就随手将刀扔在自己的摊位旁边(路边,注:申诉人店面居中,左边是李某某店面,右边是蛋糕店店面,申诉人当时面向李某某店面,李某某在自己的摊位上,申诉人右手握刀,右手边是马路,申诉人店面距马路4—5米,摊位摆放于门面外,距马路约2米左右,因此申诉人随手扔掉刀,菜刀就落在路边或摊位边),用夹千层饼的架子打了汪某某后背一下,进而汪某某一家6人就对申诉人夫妻二人大打出手。汪某忠抱住申诉人的头,汪某某抓申诉人的睾丸,申诉人的上衣及短裤均被撕烂,脸部也受伤变色,申诉人爱人周某某与李某某及李某某的女儿、侄女扭打在一起。申诉人艰难的挣脱出来后见一烂仔从对面冲过来,申诉人慌忙之中随手拿起自家的太阳伞伞柄朝距离其最近的李某某扔去,随后高师傅拦住了申诉人,看到李某某坐在地上抱着腿,腿部有伤。
并且根据证人陈某某及周某某供述,案发现场至少有2把菜刀(陈某某供述有两把,一把有血,一把无血,周某某供述有三把,一把有血,另外两把无血,申诉人的菜刀无血)。
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重重
1、作为本案关键物证的“菜刀”及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口,并未对此进行痕迹鉴定
在本案中,根据证人陈某某及申诉人妻子周某某供述,案发现场有3把刀,一把刀有血迹,另外两把均无任何血迹。因此,在本案中,有三个疑点:(1)这三把刀是如何被带到现场的?申诉人的一把刀是其自己扔在现场的,那么另外两把刀又是如何被带到现场的?原审判决对此并无证据证明,这也是侦查机关的程序错误。(2)这三把刀分别是谁的刀?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其中一把刀是张某某的,但另外两把刀是谁的?对如此重要的事实,原审判决并未证据证明。(3)造成李某某腿部受伤的究竟是哪一把刀?根据本案事实,现场有3把刀,只有一把有血,而申诉人的菜刀无血,很显然李某某腿部的伤并非申诉人的刀所致,那伤害李某某的究竟是哪一把刀?在原审判决中,并没有关于伤口与菜刀的比对、痕迹鉴定,很显然对于李某某伤口究竟是哪一把刀所为并不清楚,但原审判决却武断的认为是申诉人的刀所致,这是何其的草率。
原审中,侦查、公诉及审判机关对该部分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违反了侦查、审查起诉程序,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该案并未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达到认定犯罪唯一的证明标准。
2、被害人李某某腿部伤口并非申诉人所致
根据现场勘查及申诉人供述,申诉人店面居中,左边是李某某店面,右边是蛋糕店店面,申诉人当时面向李某某店面,李某某当时在自己的摊位上,倘若真如受害人及证人刘某某所说,申诉人将菜刀朝李某某扔去,那么菜刀应当落在李某某店面一侧。而根据证人周某凡陈述,其当时在路边捡到菜刀,并随手将其放在蛋糕店的架子上,据此陈述,菜刀当时的位置应在申诉人一侧,周某凡顺手捡起,就将其放到旁边的蛋糕店架子上,符合常理,这就更加说明申诉人并未将菜刀扔向李某某,而只是随手扔在自己的摊位旁边。如果按照受害人的陈述,周某凡在李某某一侧捡起菜刀,然后绕过申诉人的店面,将其放到蛋糕店的架子上,这符合常理吗?显然被害人一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有做伪证之嫌。
3、申诉人将刀仍向李某某不符合常理
根据本案事实,汪某某在推申诉人并与申诉人斗狠时,申诉人才随手扔掉手中的菜刀与汪某某厮打,此时李某某正在自己摊位上卖菜,其并未同申诉人争执斗狠,其又有何理由将菜刀扔向李某某?这符合常理吗?根据常理,申诉人应该直接将刀仍向汪某某。并且,在整个过程中,申诉人一直在与汪氏父子进行厮打,根本无暇接触李某某,其所受伤又怎能是申诉人操刀所致呢?
同时,在本案中,申诉人在与汪某某斗殴之前就已经将菜刀丢掉,在后续的打斗中其再无扔刀行为。倘若被害人李某某及汪氏父子所言属实,李某某应在打斗开始之前就已经受伤,其遭受如此重伤后,自己竟然不知,反而像没事一样继续参与斗殴,这符合常理吗?既然在斗殴之前就已经受伤,为何本案所有的询问笔录均没有李某某在斗殴过程中腿部已经受伤的内容?既然在斗殴之前就已经受伤,为何李某某在斗殴结束后才坐在地上大呼?这一连串的疑点,原审侦查、公诉及审判机关并未查实清楚,排除合理怀疑,就仓促定罪,有失职、枉法裁判之嫌。
4、原审判决证据不充分,证明力不足
1、认定本案事实主要依赖的是证人证言,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客观还原事实真相。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本案中,认定案件事实时仅仅依据证人证言,而无其他实物证据予以佐证。众所周知,证人证言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容易受证人的记忆力、表达描述以及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从而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对于本案申诉人来讲,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将对其今后的生活、命运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不能仅仅依靠证人证言就仓促认定申诉人构成犯罪,这既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不符合以人为本的基本法律原则。
(2)本案证人汪某某、汪某忠系本案厉害关系人,且与本案被害人具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自相矛盾,一方面说没有看清楚刀砍在被害人的何处,另一方面又说被害人腿部的伤是申诉人扔刀所致,显然存在矛盾,同时,在本案审理时,所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仅仅凭借几份书面证人证言就认定申诉人犯罪的事实,这是何其的.草率。
(3)本案申诉人自始至终都未承认被害人腿部所受伤害是他所为,根据申诉人陈述,汪某某冲过来与申诉人斗狠时,其将菜刀随手扔在了路边,而并未朝被害人李某某扔去,只是当李某某叫喊“砍人了”时,申诉人才发现李某某腿部受伤,申诉人仅仅“以为”被害人所受伤是自己的雨伞所致,而并非承认。并且,申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也询问办案警官:李某某所受伤害是刀伤还是伞伤,因为办案警官告诉他是刀伤,可见其对李某某受伤一事是何其的惊讶和不解,更加证明其并未伤害李某某。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合法,理应予以排除
1、申诉人的讯问笔录系逼供和诱供,应当予以排除
申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长达6个小时的讯问,期间申诉人因睾丸疼痛难忍,要求侦查人员将其送医院接受治疗,任凭申诉人苦苦哀求,侦查人员始终未同意。在讯问过程中,申诉人向公安机关讲述了事情的经过,但承办警官汤某某所长认为申诉人撒谎,并告诉申诉人,汪氏父子及李某某均指认是申诉人所为,让其不要狡辩。但申诉人仍然告诉讯问人员并非其用刀伤害李某某,汤某某所长气急败坏的吼道“将其拉到审讯室铐起来再说”,申诉人作为一个朴实的老百姓,如何经受得住这般恐吓威胁。后侦查人员将已经打印好的讯问笔录让申诉人签字,但该讯问笔录与其所陈述内容完全不同,申诉人在签字之前已经向办案民警反映情况,并要求重新制作讯问笔录,但遭到办案民警的拒绝。申诉人拒绝签字,但汤某某所长用手敲了敲申诉人脑袋威胁说“如果再不老实,就直接把你送到看守所整死你,签字了你就可以出去了”。面对如此凶狠侦查人员的威胁、恐吓和引诱,申诉人已经恐惧到极点,害怕自己永远走不出去,甚至被整死,其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好违心签字,以为这样就不会再有事了,怎知侦查人员竟以此继续追究申诉人的责任。
同时,对于证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是侦查人员事先已经做好,在半夜时分找到陈某某,要求其签字,陈某某明确表示笔录上所载并非事实,拒绝签字。侦查人员于是威胁陈某某,作为朴实怕事的老百姓,怎能受此威胁,其在被迫的情况下不得不在已经做好的笔录上签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54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依合法程序搜集证据,不得逼供、诱供,对证人威胁做假证,对于以此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对于上述申诉人供述及证人陈某某证言应予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原审法院所依据的讯问、询问笔录来源及形式违法,应予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124条、125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及被害人时,侦查人员应当在讯问、询问笔录上签名。同时《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2条“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但作为本案证据的讯问、询问笔录并没有侦查人员的亲笔签名,显然证据的来源及形式不合法,且侦查及公诉机关并未对此作出补正或解释,故申诉人的供述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理应予以排除。
四、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所受伤害并非申诉人所为
(1)根据证人陈某某新证言显示,其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侦查机关事先已经做好的,在半夜时分找到陈某某签字确认,证人陈某某在万般无奈之下才签字,该份证据明显涉嫌伪造。其在新证言中明确说明,当时申诉人确实扔了菜刀,但并未伤到李某某,并且该把菜刀被周某凡捡起后放到蛋糕店的架子上。
(2)证人王某梅、凡某文提供的证言,证明案发时申诉人确实扔下了刀,但并未将刀扔向被害人李某某,也未伤害到李某某,现场也未看到李某某受伤,申诉人仅仅是扔下刀同汪氏父子打架。
(3)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杨某某证言,案发时,其正在街上买千层饼,看到申诉人同汪某某等打架,没看到申诉人用菜刀伤人,申诉人的菜刀也未伤到人,案发现场也没有血迹,李某某腿部也没有流血。
(4)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曾某某证实,案发时,其在李某某摊位买麻辣菜,看见汪某某对申诉人斗狠,申诉人丢掉手中的菜刀同汪某某扭打一起,李某某冲过去将申诉人摊位掀翻,后李某某与申诉人爱人扭打一起,两人被拉开后,李某某就气势汹汹的跑过来用自己的刀在自己的腿部上划了一刀,然后大呼杀人了。因此,根据这四份新证据,申诉人并未用刀伤害李某某,原审判决认定其有罪与事实不符,显属冤案。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本案中,疑点重重,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且证据本身存在违法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事案件证据标准,所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指向唯一结果,否则就无法认定构成犯罪。同时,根据刑事诉讼中疑罪从无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原则,凡是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均不得认定构成犯罪,况且在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申诉人无罪。据此申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宣告申诉人无罪。
此致
石首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某某
代理人:伍xxx
xxxx律师事务所
二〇xxx年九月十二日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一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排除下列非法证据:
(一)被告人翟××20XX年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
(二)含有翟××唾液的烟蒂。
事实与理由:
翟××涉嫌抢劫一案,××市人民检察院已向你院提起公诉,作为被告人翟××的辩护人,申请人认为翟××20XX年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含有翟××唾液的烟蒂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一、被告人供述的排除理由及相关线索、材料
被告人翟××因涉嫌抢劫于20XX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至4月16日之前,侦查人员对翟××进行数次讯问,翟××并未承认自己抢劫了被害人瞿××。20XX年4月15日,侦查员武××、沈××以指认现场为名,将翟××从××县看守所提出,带至××县公安局刑警队审讯室,在没有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翟××进行审讯。翟××不承认自己实施了抢劫,武××、沈××和另外两名侦查人员轮番上阵,用警棍电击、老虎钳夹手指、不让吃饭、不让睡觉、不让上厕所等方法对翟××进行刑讯逼供,同时还恐吓翟××:一时不供述“抢劫”经过,一时不送回看守所。由此可见,翟××20XX年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结果,侦查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严禁刑讯逼供”、“侦查人员讯问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翟××的此份供述属于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申请排除此份证据的相关线索、材料有;
(一)20XX年4月15日、16日,翟××被提出、送回看守所的相关手续和出所、入所时间记录;
(二)20XX年4月16日,翟××被送回看守所时的体检记录;
(三)翟××手上因刑讯逼供留下的伤痕;
(四)讯问过程没有录音、录像。
二、烟蒂的排除理由及相关线索、材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应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本案中,公安机关勘查现场虽然不少于二人,但最先进入现场的胡××先于他人四十多秒,而且此人还是××县公安局聘用的协警;整个勘查过程没有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说烟蒂是在现场提取,但提取烟蒂既没有制作提取笔录,也没有将其列入现场提取物品清单,现场录像也看不出这一过程,烟蒂来源不明。公安机关如此勘查现场、提取物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进行补正。
申请排除此份证据的相关线索、材料有;
(一)侦查人员进入现场时的录像;
(二)证明胡××系协警身份的照片;
(三)没有烟蒂提取笔录。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你院排除上述非法证据,请予准许。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二
上海市杨X区人民法院:
我们是贵院受理的,上海市杨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韩XX涉嫌贪污案件中,被告人韩XX的辩护人。
辩护人已经在20XX年1月,向贵院递交了一份《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在20XX年2月1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也口头向贵院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今天,我们再次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起诉书》所列证据,第二组证据第12项中被告人韩XX
20XX年7月14日、7月15日的有罪供述及7月13日的亲笔有罪供词,这三份证据,作为非法证据,在本案中予以排除。
理由如下:
一、 被告人韩XX
20XX年7月14日有罪供述及7月13日的亲笔有罪供词。
该2份证据,是侦查机关,在违反《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部委的规定的情况下,对被告人韩XX采取长达二十六个小时的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韩XX长达四十多个小时没有得到任何睡眠和休息的情况下制作的。
根据公诉人在20XX年2月1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的公开表述(见该次庭审笔录),以及被告人韩XX本人的陈述,被告人于20XX年7月12日上午8点30分上班后,即被公司领导通知,前往位于XX路的上级公司纪委谈话。至当日晚间,上海市杨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工作人员介入。
20XX年7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被带至上海市杨X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被告人在检察院留置了将近24小时后,直至7月13日晚22时40分,侦查人员才开始制作笔录,至7月14日凌晨笔录制作完毕。
期间,侦查机关的下列行为,违反《刑事诉讼法》和相关部委的规定
1、
被告人于20XX年7月12日晚23时许被带至检察院后,即被带至该院讯问室接受讯问。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随身携带的手机被没收,与外界通讯被停止。但根据《杨X区人民检察院传唤通知书(沪杨检反贪传[20XX]第X号》显示,检察院直至7月13日晚22时42分,才向被告人出示《传唤通知书》。这之前,杨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长达23个多小时的限制人身自由,有非法拘禁之嫌。
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XX〕1号)第34条之规定前款: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
2、
被告人于20XX年7月12日晚23时许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接受检察院的连续讯问。直至7月14日凌晨,时间长达26个小时。违反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92条后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XX〕1号)第34条后款: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检察实务手册》(20XX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360条:一次传唤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两次传唤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十二小时。
3、
被告人被带至杨X区检察院起,笔录制作完毕。其间长达26个小时(自被告人被带至上级公司纪委接受谈话,至该份笔录制作完毕,其间更长达40多个小时)。在此期间内,杨X区人民检察院,始终让被告人留置在该院的讯问室内。对其采取“车轮大战”,安排多组审讯人员轮流审讯。其间,仅给他吃过2个冷馒头,喝过几次白开水。在明知被告人已经40多个小时没有得到过任何睡眠休息的情况下,仍然制作笔录。该份《笔录》,是在被告人长达40多个小时没有得到任何睡眠和休息的情况下制作的。属于非法证据。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XX〕1号)第265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基于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沪杨检刑诉[20XX]73号《起诉书》中,作为定罪证据的被告人韩XX
20XX年7月14日的《有罪供述》,是在被告人遭受23个多小时的拘禁后,并在40多个小时没有得到睡眠休息的情况下形成的,根据法律规定,系非法证据。同样《起诉书》作为定罪证据的7月13日的《亲笔有罪供词》,也是在被告人被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无法获得任何休息的情况下形成,同样也是非法证据。
上述二份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 被告人韩XX 20XX年7月14日有罪供述
根据法律规定,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如实记载讯问情况的文字记录。笔录的制作,必须采用问答式,如实记录被询问人所提供的证言。
虽然从这份笔录的文字记载上看,这份笔录采用了问答式的记录,有侦查人员的讯问,也有被告人的回答。表面上看,貌似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当我们观看了侦查机关提供的讯问韩XX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之后,问题立即暴露了出来。在制作这份笔录时,制作该份笔录的侦查人员,根本没有依照制作笔录的规范,一问一答忠实记录,而是从头到尾自己一个人低头自行书写,既不向被告人发问,也不听被告人的回答。二个多小时,侦查员坐在讯问台上,闷头记录,被告人坐在对面的椅子上发呆。
辩护人认为,该份笔录,不是对当时讯问被告人情况的忠实记录。同样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申请人:
*** 律师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制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