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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查阅可以摘抄吗合计70条

时间:2019-08-17 04:04

 

第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的材料;

(四)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但是应当提供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警察的遗属;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七)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八)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孤儿、弃婴;

(九)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十)获得司法救助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属于诉讼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属于其他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向承办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的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权利主张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三日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涉及疑难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在七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申请人不按照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需要查证相关资料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查证;

(三)不符合法律援助情形的,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无新的事实、证据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四条对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也可以直接安排本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或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

第二十五条由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通知辩护公函、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由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通知代理公函和强制医疗申请书或者强制医疗申请书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代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辩护、代理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并同时告知作出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确有困难的,经主管机关报请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提交律师执业(工作)证、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函。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和组织提供证据或者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执业的权利,案件办理需要翻译的,应当及时安排翻译人员。

法律援助人员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和使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书面告知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

(一)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

(二)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

(三)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

第三十条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受援人的法律援助应当终止:

(一)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四)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接受或者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三十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同意结案后三十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个人信息保密;

(三)在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

(二)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

(三)在经济状况或者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终止法律援助的申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四)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五)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案件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编造虚假案件骗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

(六)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四十条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或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第四十一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服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刑事再审申诉状范例1

申诉人:刘xx,男,85岁,汉族,伤残军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文圣11组

越xx,女,79岁,汉族。 住址:同上。

刘xx,男,57岁,汉族,工程师 住址:同上。

刘xx,女,53岁,汉族, 住址 同上

被申诉人(单位):原审刑事被吿人.李xx.或(原审法院法官渎职, 徇情枉法)

原审案由:寻衅滋事罪

再审请求事项:依法撤销(xxx3)本刑终字第88号;辽宁省中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依法撤销本溪市中级法院(xxx4)本立刑监字第00036号;驳回申诉再审通知书;和(xxx5)辽立刑监字第0003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纠正错案

申请事由:

原审判决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故意漏判人身伤害赔偿费用(二人住院治疗费,一人重伤残)及房屋被砸毁18年无法居住的扩大损失等大数额的款项。

原审法官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法官采纳证据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本案被告李xx聚众夜间突然打砸被害人刘凊山住宅, 并打伤残住宅内二人. 重伤害的犯罪事实,本案被害人至今没有得到依法伸冤. 显系枉法裁判。且不服(xxx5) 辽立刑监字第00031号. 辽宁省高级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特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厅或审判委员会提出申诉再审。

事实理由如下

根据辽宁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xxx2) 本刑终字第13号,(经本溪市中级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越xx、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程序违法。裁定如下;发回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辽宁省高级法院(xxx5)辽立刑监字第00031号认定:致你们提出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故意遗漏人身伤害的治疗费等大额款项问题,因你们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出原始真实的医疗费用单据……赔偿并无不当。所以驳回再审申诉。

综上两份法院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辽宁省高级法院法官面对原审法院错判和平山区法院第二次审理仍然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越xx、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程序违法。注,一年后,xxx3年本溪市中级法院換了院长。辽宁省高级法院面对原审卷中提供的原始医疗费用单倨则制作狡辩驳回再审,事实说明,原审对原始医疗费用单据等款项做出认定,却没有作出判决款项数额。省高级法院法官的主观揣测,所谓的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出原始真实的医疗费用单据……显系使用权大于法的手段,故意篡改事实。

辽宁省高级法院复查认为,你四人在申诉中所提李xx在实施犯罪中致越xx重伤应以伤害罪定罪判刑,因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检察机关也没有提起李xx涉嫌重伤害的犯罪,故法院没有根据判处李xx犯有伤害罪。省高院法官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李xx是聚众实施犯罪,并打伤残房间内的越xx和刘xx的事实。这就是确凿有效的证据,其以职权否认或狡辩。就是将枉法裁判的责任推辞到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李xx涉嫌重伤害犯罪的抗诉。所以辽宁省高级法院故意将错就错地维持原审法院的错判。

根据预审卷第二册153页“纪要”1996年8月19日记载平山区检察院一科王、董二位科长提出看法:1996年4月14日“李xx实施犯罪行为,只是一般行政行为,谈不上用刑法调整,认为“刘xx的控告李xx犯罪行为是刁民,还应对刁民采取措施”。这份证据,导致李xx犯罪后六年内,检察机关放弃公诉权力; 该证倨充分证明二位科长代替检察机关助涨和保护李xx犯罪继续危害社会!

根据卷中045页、153页证据证明李xx犯罪后,1996年8月19日本溪市平山区法院王志孝副院长参与包庇犯罪的保驾护航,王志孝认为“公安机关对李xx的治安处罚15天是正确的”,不能怕控告,该院长先入为主,引导公、检、法,将李xx犯有伤害罪的事实,隐瞒长达六年. 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预审卷第二册155页证据、证明、李xx犯罪前的原因:1994年10月一天夜间被害人刘xx、越xx曾找到平山公安派出所举报李xx聚众多人在家中赌博的事实,但是平山公安派出所出证回忆当时抓获现场是娱乐,其胡说八道,目的否认李xx聚众实施犯罪是报复性质的犯罪,否认李xx犯罪因果关系,1996年4月14日李xx实施的犯罪后,则认定邻里琐事争吵引起的犯罪。(李xx聚众犯罪是黑夜突然打砸伤残军人的住宅)

1996年4月14日李xx,夜闯民宅,报复举报人刘xx,打砸毁刘xx全家财物,伤害人后,负案潜逃,李xx干什么去了呢?见证据:(xxx0)新刑初字13号判决,新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22日至9月16日被告李xx在新民市梁山镇,经营腾达商场期间,非法收取六十二人集资款,总计:四十三万余元,以非法集资罪被判刑为证。如果,李xx实施伤害犯罪后被关押,新民犯罪就不可能发生。事实雄辩的证明李xx犯罪行为再次危害了社会。事实证明,公,检,法工作失职纵容李xx再次犯罪。

xxx1年5月,本案进入司法程序,xxx4年1月28日(xxx3)本刑终字第88号,本溪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判,判决被告人李xx犯有寻衅滋事罪,并处罚有期徒刑六个月,这是一份枉法、违法的裁判书。注;本案两级法院四次审理,两次终审裁定,自相矛盾。

李xx是打击报复的犯罪,而在夜间打砸刘xx全家并损毁私人财物,伤害二人,重伤越xx的事实。起诉、判决均混淆正义之举,将故意伤害认定“口角”,否认伤害罪。自相矛盾辩解认定寻衅滋事,不同性质的犯罪,达到从轻处罚之目的。对李xx两次犯罪,还采用“二次取保侯审”,是纵容犯罪;(卷中有二次取保侯审的证据)

根据本案被告李xx犯有伤害罪的事实和充分确凿的证据. 足以说明原审法官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违反《刑诉法》四十四条之规定 程序违法. 同时也 触犯《刑法》第399条之规定; 对此 被害人申诉后. 只因各级法院没有重视. 将错就错的维护徇情枉法权力.阻碍本案被害人依法申请再审进入法定程序的权利。

注:本案符合刑诉法笫204条或205条再审纠错程序,因法院和检察院互推责,维护该冤案留存16年,司法机关公权力伤害和剥夺被害人的权利.将受到历史惩罚。

此致

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xx、越xx、刘xx、刘xx

附:法医鉴定书等十五份卷中证据, 另附一份控吿书

xxx4年 月 日

刑事再审申诉状范例2

申诉人:石xx,女,汉族,1xxx年9月28日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现住郏县城关镇光明巷168号。xxx2年9月25日,被河南省宝丰县法院以莫须有的“诈骗”罪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申诉人因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xxx2)宝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附件1)、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xxx2)平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书》(附件2),因原判确有错误,并有新证据出现。特向河南省高院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一、申请河南省高院直接提起再审;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xxx2)平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xxx2)宝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

三、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申诉事实和理由

本案经过我和辩护人查阅案件原卷宗资料,原来公安机关故意不提取、隐瞒提取的,在法庭上一再申请查明而故意隐瞒的能够证明我无罪的新证据,现整理提供,并提取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严重失实,使用证据严重虚假,运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提起再审,改判申诉人无罪。

一、本案认定事实严重失实

(一)《刑事裁定书》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管理郏县职业培训学校期间,指使他人虚构培训专业,编造培训学员名单,骗取数额较大的国家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1、《刑法》第266条明确规定:诈骗罪的主体只有自然人,无单位主体。有新证据证明石xx不是诈骗罪主体。

(新证据一)从郏县农业局提取文件一组及办公室主任根据郏县农业局xxx9年班子会议记录及xxx9年上班情况登记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石xx是郏县农业局工作人员,正常上班,负责农技中心工作。郏县公安局深知这一事实,但为了达到构陷的目的,非法提取证言(见示证提纲)。一二审法院认定石xx是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实际负责人而强加罪名是错误的。

(新证据二):从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原后勤负责人王志忠处提取一组新证据:王福正所做的工作安排1、2及xxx9年11月15日校务会会议工作安排;学校开会照片、教师请假条的审批、教师工资的考核、学校开支的审核、建筑工培训协议签订、学校培训情况。这些证据相互印证:王福正是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的主要负责人。一二审法院认定“实际负责人是石xx,石xx负责学校的工作分配”是错误的。

王福正原为郏县农业局副局长,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重要管理人员。郏县公检法办理此案时,有意规避此事,办案过程中诱导证人将学校管理责任转嫁给石xx。在公安取证时,付永志、王高峰及其他老师,就没有人提王福正,这让人觉得是有人策划了这一过程“预谋在先”,并且证人证言有虚假、有构陷;申诉人在公检机关询问的陈述中讲到王福正,但公安侦查、检察起诉机关人员只字不让提,更让人费解。一个学校的重要管理人在调查此案时,连一个字都不曾出现,这符合常理吗?说白了,就是故意陷害!

(原有证据三)法院予以确认的书证材料:民办学校许可证(见刑事侦查卷宗2P120)、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法人)(见刑事侦查卷宗2P123)、组织机构代码证,见刑事侦查卷宗2P124)、法人王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组织机构健全,有法人代表、校长王志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范畴。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是合法单位,是单位主体。

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是一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xxx5年元月正式筹建运营,法人代表王志强。该校组织机构健全,共有教职员工20余人(新证据二)。在本案中,我只是出于亲情关系(王志强是我丈夫的大哥),工作之余到学校帮帮忙,是帮办而已!但是,郏县公安机关在调查此案的过程中,明知石xx不具备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却故意诱导证人,将管理责任全部推给石xx,尤其是有意规避王福正是学校负责人的事实,从而导致此案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按照《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认定石xx诈骗罪是错误的。

2、《刑法》第266条明确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表现为直接故意。诈骗罪是结果罪,必须具备非法占有。

(原有证据四):

阳光工程项目申报书、河南省阳光工程检查验收表;财政局拨款通知7P2、专项资金通知单7P3、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进帐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上9P54、中国邮政储蓄转帐支票9P51、xxx0年3月18日,法人王志强取款手续等证明,xxx0年2月8日郏县财政局拨付给阳光职业培训学校信用联社账户44.4万元,是xxx9年阳光工程培训费,培训费划拨到学校信用社账户上。

(原有证据五)公安冻结石xx的银行个人账户等证明,石xx无32600元不法经济来源或收人。

以上法庭已查明的书证证明国家阳光工程补助款是经过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拨给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的,手续合法。石xx个人没有32600元非法收入。

(原有证据六):

(1)xxx0年12月2县郏县一审庭审笔录6-10页、xxx2年9月11日宝丰法院一审法庭庭审笔录第46-52页页,出庭证人王志忠的庭审笔录;xxx0年12月2日郏县一审庭审笔录第10-12页,出庭证人王国亮的庭审笔录。

两人庭审证言直接证实: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财务帐是由出庭证人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长王国亮等人所非法查封扣押的,学校财务账没有向检察院、法院移交,学校财务支出没有查清。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石xx非法占有财政补贴款证据,何来石xx诈骗?郏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王国亮在办案过程中,将该校的财务账查封后,故意隐匿学校的财务支出凭证,造成该校的垫资培训支出款项无据可查,为制造石xx将补贴款据为己有创造条件。

(2) xxx0年12月2县郏县一审庭审笔录7-10页、xxx2年9月11日宝丰法院一审庭审笔录13-19页,出庭证人王志忠的庭审笔录证明:第一证明石xx不是学校负责人,第二证明是其要求石xx帮忙取钱(因为当时他要护理瘫痪住县医院的妻子),石xxxxx0年2月10日和11日,两次取学校信用联社账户款五万元、九万元,是用于发教职工工资、春节奖金福利、教学开支,取支票据清楚,已记入学校财务账,同时证明王志忠管学校财务。但裁定中说王志忠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没有依据。

(3)xxx2年1月17日宝丰法院第一次一审(见庭审笔录卷14-15页)出庭证人周应科证明“我09年8月应王志忠邀请到学校上班,在办公室当助理,我在学校里都不怎么见石xx,她给我发过两次工资,她在那里买菜干啥的。

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法人代表校长王志强,该校于xxx5年创建。此案阳光工程补贴款执行的程序是“学校先垫资培训,后领取培训补贴款”。伊始,即垫资维持学校正常运营。办校的房屋设备,员工工资,水电费等等需要校方垫资巨额款项,补贴款的领取实在不足以完全弥补校方的投入,xxx9年截止到领取补贴款之时,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已经为阳光工程垫资60余万元。关于学校支出的款项学校有帐可查。可郏县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将学校的财务帐查封,后又拒不出示已被查封的学校财务帐凭证,此证据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定罪量刑,郏县公安机关的失职行为势必不可避免的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一、二审法院故意掩盖这一事实,依然作出有罪判决。

综上所述,从个人犯罪的角度讲,石xx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一分的获利,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从单位犯罪的角度来讲,其一,申诉人不是学校法人;其二,申诉人不是单位负责人;其三,申诉人不分管学校,其四,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因此申诉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二)《刑事裁定书》称:“经审理查明,证人王志强、付永志,王高峰、贺延延、李艳菲、杨帅柯、赵洪涛的证言均证实,阳光学校的校长名义上是王志强,实际负责人是石xx,石xx负责学校的工作分配和申报培训补助款工作。

(新证据七)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原工作人员周应科证明:xxx9年12月底,周应科、陈豫广及李艳菲三人共同完成了上报阳光工程项目材料。石xx并没有参与;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原工作人员陈豫广证明:xxx9年12月底,王福正安排他协助周应科、李艳菲整理县阳光办验收过的阳光工程学员台账及学员档案,然后上报阳光办的;王福正工作安排证明,王福正安排阳光学校教师李艳菲到办公室整理学校的台账,这一书证与周应科、陈豫广的证明相印证。同时有书证豫农科教〔xxx9〕36号文件也证明了一二审判决(裁定)依据贺延延的证言证明上报学员名单是石xx上报的证言是虚假的,贺延延称“xxx9年8月底已离开学校”。

(原有证据八)蒋建国证言(2P43-47)、黄俊伟证言(2P48-51、15P16-18))、卢小鹤证言(2P52-56),证明县阳光办管理阳光工程培训项目的实施、检查和验收,所拨款项44.4万是经过检查验收的,是拨给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的,是王志忠办的手续。平时到学校从事工作找王志忠联系多点,还有业务副校长王高峰,报表的事与贺延延联系。

以上证据相印证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申报培训补助款工作”是错误的。

(三)《刑事裁定书》称:经二审查明,阳光学校xxx9年曾经开设过电焊培训专业,但查实有10名学员为虚构,应予以认定在诈骗数额之内。另查明,原审在认定数额上遗漏计算机,汽车修理专业15名,其名单亦为虚构,应予认定。总计石xx诈骗犯罪数额为32600元”。

新证据九: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教练秦伟杰的证言

新证据十:参加培训学员李永攀、杨许峰、王军红、秦龙龙、秦龙辉、秦晓飞、刘鸳鸳、郭志钦、杨国峰、赵国庆、杨根峰等证言

原有证据十一:宝丰县认定的虚构学员名单

原有证据十二:《阳光学校有无学员笔录一览表》(证据材料卷15P33-64),公安认定为“是”参加培训的学员,一审法院却作为虚构学员:《阳光学校有无学员笔录一览表》(电焊专业)31-13:第18名张广辉5P92-93、第21名买军伟13P49-50、第22名李松奇13P34-35、第23名李书旗13P36-38;市场营销专业31-16:第35名胡怀军10P32-33、第67名王桂英12P28-30、第42名薛锦芳10P41-42;合作社专业31-22:第1名欧阳长兴10P9-10、第31名李增益13P71-72;

原有证据十三:公安提取的22名学员本人询问笔录:电焊专业的张广辉(见卷第5本92-93页)、买军伟(见卷第13本49-50页)、李松奇(见卷第13本34-35页)、李树旗(见卷第13本36-38页)、胡怀军(见卷第10本32-33页)、王桂英(见卷第12本28-29页)薛锦芳(见卷第10本41-42页)、欧阳长星(见卷第10本9-10页)、李增益(见卷第13本72-73页)、许峰(见卷第13本72-73页)、李新阳(见卷第4本60-61页)、何旭光(见卷第12本59-60页)、李旭克(见卷第3本65-66页)、刘景谭(见卷第11本71-72页)、杨宗献(见卷第13本45-46页)、孙甜甜(见卷第4本83-84页)、吕广伟(见卷第12本34页)、周国臣(见卷第12本7-8页)、南战平(见卷第10本74-75页)、刘克杰(见卷第11本19-20页)、杨小超(见卷第13本58-59页)、叶彩茹(见卷第11本27-28页),总计22名学员是参加培训过的学员。

以上证据证明:1、32600元数额的来历不清。二审没有开庭审理,就认定开设了电焊专业的事实,但又认定有10名电焊学员名单为虚构,最起码应该告知申诉人,哪10名学员属虚构学员?同样 “原审在认定数额上遗漏计算机、汽车修理专业的15名学员,其名单亦为虚构”,这15名学员又是谁?要求答疑不答,申诉人至今就不知虚构哪25名学员。说明这个事实的认定本身就存着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32600元数额计算错误。二审裁定,在诈骗数额上维持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十一):①未参加学习的虚报的学员19名,计11100元,而阳光学校有无笔录一览表市场营销专业,第42名薛锦芳10P41-42及第46名的涂亚军10P50-51实际补助xxx元。一审法院多计算上800元,计算数额应为10300元;②毛织专业(虚设)22人×400元=8800元部分;③二审裁定出现变化,认定曾经开设过电焊培训专业,有10人电焊学员为虚构,应为(10人×xxx元)xxx0元;④二审裁定遗漏计算机、汽车修理专业的15名学员为虚构,两专业每人最高培训补助为600元,按600元计算,应为(15人×600元)9000元;以上①②③④项合计30100元,与二审裁定总计石xx诈骗数额32600元相差2500元。这2500元不知来自何处?由此说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官编造数额枉法断案。

3、数额计算没有证据。公安提供《阳光学校有无笔录一览表》(证据材料卷15P33-64)市场营销专业第46名的涂亚军(10P50-51)及第42名(10P41-42)薛锦芳获得补助款实际是xxx元,但法官按600元计算。多出800元作为诈骗数额,有学员笔录15名是参加培训过的学员,补助款8500元,认定为虚构学员;毛织专业虚设22人中,有家属笔录1人,证明学过,无笔录12人,计5xxx元也计算在诈骗数额之内。现有有新证据证明所认定的李永攀、杨许峰、王军红、姜建岭、秦龙龙、秦龙辉、秦晓飞、刘鸳鸳、郭志钦、杨国峰、赵国庆、杨根峰都是参加培训过和学员,同时秦龙龙、秦龙辉、秦晓飞是毛织学员,证明虚构毛织专业的事实不存在。

总计27xxx元计算没有依据。证明石xx虚构学员的事实不存在。二审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诈骗犯罪数额32600元”是虚假编造的。

二、本案所用证据严重虚假

本案所用证据严重虚假,甚至相互矛盾,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

首先,一审、二审判决(裁定)关于申诉人诈骗主体的证据相互矛盾。(新证据一)及案件一审宝丰县检察院的《起诉书》、宝丰县法院《判决书》,以及案件二审平顶山市中院的《裁定书》中,都明确写明申诉人是郏县农业局干部。同时,一、二审法院确认的《民办学校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人王志强的身份证明》等书证,证明郏县阳光学校组织机构健全,且法人代表是王志强。另一方面,一审时法庭却出示了付永志、王高峰、赵洪涛、贺延延、李艳菲、杨帅柯等人的证言,证明申诉人是学校负责人。上述证人证言,没有侦查人员的最后签名,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没有出庭质证,属非法取得的非法证据。仅凭这些证言,不仅不能证明申诉人是阳光学校的实际负责人,而且还与上述书证前后矛盾,即与本案诈骗罪主体的证据相互矛盾。

其次,一审、二审判决(裁定)的诈骗数额前后不一,且不能自圆其说。(新证据九、新证据十、原有证据十一、原有证据十二、原有证据十三)证实xxx2年9月25日,本案第三次一审判决,宝丰县法院认定申诉人诈骗数额34900元(涉及学员116人,详见原有证据十一所列名细表)。该《明细表》事关对申诉人的定罪量刑,竟然是庭后法官计算、编造出来附到卷宗内的,对于如此重要的书证,公诉人也未在法庭上当庭质证。二审从一审判决的34900元到二审裁定为32600元,更是驴头不对马嘴。法官依据28人的询问笔录,认定66人虚报学员,把27xxx元没有依据计算在诈骗数额之内,并认定为申诉人非法所得,证明二审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诈骗犯罪数额32600元”是虚假编造的。一、二审诈骗数额发生了明显变化,即证据发生了变化,法官及法律文书对此均不能自圆其说。

第三,一审判决、二审裁定申诉人非法占有国家财政补贴款没有证据支持。一是申诉人没有非法所得,法官虚构诈骗数额证据。一审认定的诈骗数额34900元及二审认定的诈骗数额32600元是法官推算出来的。二是(原有证据六)侦查机关拒不出示郏县阳光学校财务帐证据,导致事实不清。三是(原有证据四)法庭已查明的书证证明国家阳光工程补助款是经过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拨给郏县阳光学校的,申诉人没有非法所得。

第四,认定申诉人所谓诈骗“事实”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合法,不能形成申诉人有罪的证据链。

一是“证人证言证实:申诉人指使学校老师找身份证和户口本冒充阳光学校学员”属典型的孤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证据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实所谓的“证人证言证实”,就是付永志一个人的询问笔录(2P88-89)。①付永志证言说“我找了四个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办公室的贺延延了”,这四个人是谁? 贺延延收到没有?没有贺延延的证言相印证,交给贺延延与石xx有何关系?②付永志证言说“申诉人安排老师找身份证和户口本冒充阳光学校学员”,没有提供其他老师的证言,也没有一个学员证实是申诉人安排的某个老师所找的身份证、户口本;③付永志证言说“电焊、毛织专业没有开”。二审已查明:“阳光学校xxx9年曾经开设过电焊培训专业”。“证人证言”没有相互印证,不能证明申诉人虚构学员的事实。相反,付永志作假证、伪证。付永志做此证言时,已被学校辞退(辨护人可提供学校工作人员杨帅柯的证言证明),其证言不足为证。退一万步讲,即便学校虚构了学员名单,也只是付永志所为,有学校负责人王福正的工作安排,付永志负责招生工作(新证据二)。

二是法院认定“申诉人负责申报培训补助款工作”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人贺延延的询问笔录(2P115-119)相互矛盾。①贺延延称阳光学校的阳光工程补助的学生名单,全部都是由申诉人交给她的,由其整理好打成表格后再交给申诉人,向县阳光办申报补助的名单是申诉人亲自报的。是谁向县阳光办申报补助款学员的名单,很容易查清。但县公安局没有提供县阳光办工作人员的证言或其它证据相印证;②贺延延证明其本人原在阳光学校办公室工作,xxx9年9月底离开学校。《xxx9年河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实施方案》豫农科教(xxx9)36号文件是xxx9年9月29日出台(原有证据七中)。县里实施必定是9月29日后,那么贺延延所说的“向县阳光办申报补助的名单是申诉人亲自报的”的证言与事实证据相矛盾。同时,县阳光办负责人黄俊伟、卢小鹤证言证明,学校申报补助款是xxx9年12月底开始上报(原有证据八);③xxx0年8月20日,贺延延的证言“上报学员名单大部分都是学员本人来学校学习的,学员来培训时先在学校一楼的办公室桌子上的学员登记台帐签名登记,学员的电话号码也登记上、学员的身份证也一并给复印留给学校”,贺延延的证言祥细地叙述了学员的来历,两份证言相矛盾;④学校上报阳光办的台账等材料,不论是谁上报,都找不到申诉人应承担这个责任的直接证据,为什么申诉人必须承担这个责任?贺延延在学校办公室负责报表统计工作,本案与她本人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因而公安有诱供、骗供之嫌。一审开庭,要求其出庭质证,而没有出庭。

三是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拒不出示在侦查阶段调取信用社监控录像,导致事实不清。法人王志强的讯问笔录:“申诉人喊他一起去郏县信用社取款29万元,取出后把钱给申诉人了”,这些言词,没有证据相印证,开庭时要求出示的信用社监控录像,而没有出示;王志强不管理学校,为什么去取学校的款?公安侦查人员对这些事实故意隐满。是典型的故意隐匿证据的犯罪行为。法院对公安局的调查取证不作为,隐匿证据的行为,不查不究,也不强制公安人员出庭质证,就做出判决和裁定,认定王志强把他取的29万元给申诉人了。

四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故意张冠李戴、掩盖事实,导致事实不清。1、证据显示王福正平时负责学校工作,公检法办理此案时,却有意规避此事,诱导证人将学校管理责任都加给申诉人;2、法院判决书上采用公安根据定罪需要而编造王高峰的询问笔录,与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卷(2P94-101)相矛盾(见法庭示证提纲),明目张胆地玩弄法律,糊弄被告人;3、王志强法定是学校法人,承担学校的管理责任,却认定申诉人是学校负责人; 4、财政拨款有项目审报表、检查验收表、项目资金拨付通知书等书证证明,资金是按合法手续拨给郏县阳光学校的,却认定申诉人个人非法所得;5、证据显示学校是合法的单位,单位分工明确,贺延延在办公室工作,平时负责学员登记、报表,对学员的来源了如指掌,法官却认定学员名单是申诉人给贺延延的;如此等等,本案在证据的使用上存在严重的张冠李戴,证人证言不但没有直接证据相互印证(属孤证),更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办案人员在办案中扭曲国家政策、法律概念,歪曲事实,混淆是非,毁灭客观真实的证据,人为制造伪证、假证,一审及二审法院对证据不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证人也不出庭质证,就给申诉人定罪,人为制造冤案。

三、本案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为自然人犯罪。本案查处的是郏县阳光学校用虚报学员人数的手段骗取国家补助金,是法人行为。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单位应负刑事责任。实际情况是:第一,申诉人不是该校法人代表。郏县阳光学校是一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xxx5年1月正式筹建运营,法人代表是王志强。第二,申诉人不是该校管理人员。该校组织机构健全,共有教职员工20余人。在本案中,申诉人只是出于亲情关系(王志强是申诉人丈夫的'大哥),工作之余到学校帮帮忙,帮办而已!第三,申诉人不分管阳光学校。郏县公安机关在调查此案时,明知申诉人在县农业局领导班子工作分工中不分管阳光学校,不具备犯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却故意诱导证人,将管理责任全部推给申诉人,尤其是有意规避、袒护学校另一名重要的管理人员—王福正。

此外,一审及二审现已查明:下拨款项是经县阳光办严格审核,检查验收合格才拨给学校的,申诉人没有审核的权限,也没有审批的义务,申诉人没有诈骗行为。所有证据已证明申诉人没有为此谋取私利的意图,更没有主观故意和为私利谋利的动机和行为,个人没有一分钱获利,按照诈骗罪给申诉人定罪是严重错误的。

四、本案各个环节严重违法

本案不论是在侦查环节、公诉环节,还是审判(裁判)环节,办案人员均涉嫌严重违法。

(一)侦查环节违法办案

主要表现为“五个违法”:

1、伪造证据(原有证据十四)。xxx0年4月19日第3次的询问笔录是公安局侦查员王国亮个人伪造,非本人的供述,也非本人的签字、指印。宝丰一审法庭上,辩护人、控告人对此询问笔录已提出质疑,法庭依法通知王国亮出庭接受调查质证,王国亮拒绝出庭,拒绝出示提取的郏县信用社取款的监控录像。

2、隐匿证据。xxx0年12月22日,郏县一审法庭查证属实:郏县公安侦查人员王国亮等人在xxx0年3月25日晚22时至24时,没有出示搜查、办理扣押手续,非法扣押郏县阳光学校财务账目,不随案向检察机关移交,隐匿学校财务账目证据,造成学校无现金支出帐目,故意构陷控告人诈骗。

3、违法取证。公安侦查员王国亮、曹兴杰分身有术,xxx0年6月18日18时46分至16时55分,王国亮、曹兴杰两人在渣元乡的查庄对查保青进行询问,而在同日18时46分至19时5分又在两个相距几公里的渣元乡王赵庄村对王俊岭进行询问;同时xxx0年6月18日19时6分至19时30分对渣元乡西冯庄对王留青进行询问,显然为公安局侦查员王国亮和曹兴杰伪造、编造证据(原有证据十四)。

4、取证不作为。①对学员的调查取证不作为:如对白庙乡小杨庄村的杨新峰和白庙乡谢招村的张亚飞等人不调查,自己出具证明,就认定为虚构学员。有新证据证明以上两名学员都是郏县阳光学校培训学员,并确有此人并非虚构学员(原有证据十四);②谁报送学校材料、谁是学校负责人的调查等方面明显不作为,有意规避事实真相,达到构陷的目的。

5、超期羁押。xxx0年8月17日至9月7日见公安两次《补充侦查报告》的移交时间,及郏检刑诉[xxx0]153号文,证明郏县公安局违反法律规定,超期羁押申诉人长达20天。(原有证据十四)

(二)公诉环节违法起诉

1、案件一审时,宝丰县检察院向郏县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却由宝丰县法院审理本案(证据十五),严重违反了法律关于案件管辖权限的规定。

2、起诉书上“从而骗取国家财政补贴7万余元。”余多少?数额不清;

3、公安两次补充侦查报告中,(原有证据十五)第六条“阳光学校的财务帐及负责人的相关资料应提取随卷。(证据材料卷15P100-103)第二条“资金去向不清”,“资金去向查不清楚。”检察院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三)审判环节枉法裁判

主要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1、编造证据。二审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诈骗犯罪数额32600元”是虚假编造的。(1)32600元数额的来历不清;(2)2500元不知来自何处?(3)数额计算没有证据。(有本人笔录证明学习过的学员有15人;有家属笔录的1人,证明学习过的;无笔录的有12人;有2人实际补助是xxx元,却按600元计算。)

2、故意隐瞒包庇违法办案。郏县公安侦查人员王国亮等在xxx0年3月25日晚22时至24时,非法扣押学校财务账目,没有出示搜查、办理扣押手续,并隐匿毁灭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财务账目,造成学校无支出凭据事实,编造事实构陷上诉人,检察员枉法起诉,二审审判长秦蔚鸽不秉公执法伸张正义,对渎职侵权行为故意隐瞒包庇。

3、对枉法起诉视而不见(原有证据十五)。(1)案件一审时,宝丰县检察院送达被告人的起诉书是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与公诉人在法庭宣读的起诉书不一致,属于违法起诉;(2)公诉词“从而骗取国家财政补贴7万余元。”数额不清,没有达到刑事起诉标准;(3)公安两次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报告中显示,公安办案时间超期羁押被告人二十天。

4、证据采信明显违法。(1)在没有客观证据在法庭出示质证,证人没有出庭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是学校负责人;(2)在既没有赃款及去向,也没有诈骗时间、地点和经过,更没有非法占用32600元的证据情况下,仅凭庭后个人计算数字,对上诉人定罪量刑,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5、故意选择性执法。对足以证明上诉人无罪的卷内有关书证、出庭证人证言及阳光办负责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审判长秦蔚鸽故意枉法不予采信。有意规避一审庭审中,提到的学校人员王福正,现有大量的证据证明王福正为学校的重要管理人员,对此重大疑点审判长秦蔚鸽却故意不予查证。

6、未审先定,剥夺上诉权,破坏法庭独立审判秩序。石xx案一审后,中院刑二庭要求宝丰法院请示报告,并作出决定,要求一审法院执行。

7、二审枉法闭庭审理。在案件一审存在犯罪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尤其对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的“诈骗数额”存在重大出入的情况下,中院二审审判长秦蔚鸽对上诉人、辩护人依法提出的多项申请于不顾,拒绝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伪造辩护人在告知书上的签字,编造诈骗数额,枉法闭庭裁定,制造冤案。

综上所述,郏县、宝丰县法院及平顶山中院罔顾客观事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所用证据严重虚假、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办案人员严重枉法的情况下,判处申诉人犯诈骗罪是严重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52条:“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第54条:“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以及第243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等相关规定,提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即启动再审纠错程序,及时纠正这起秃头虱子般错案,还法律以公正,还申诉人以清白!

xxx2年12月20日,申诉人依法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该院对石xx一案依法提起再审,改判石xx无罪。该院经过近6个月的审查,于xxx3年6月17日作出(xxx3)平刑申字第2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石xx一案的申诉。但是在该驳回申诉通知书中仅仅是对二审裁定书的内容进行照抄,就直接驳回。申诉人的申诉,驳回的理由却并没有任何的论述,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也避而不谈,完全是你申诉你的,我判我的,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根据《刑事诉法》第203条、204条、205条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为排除人为干扰,以求司法公正,请求河南省高院直接立案复查并再审,宣告石xx无罪。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石xx电话:1xxxxxxxxxxxx8

代理人: 王xx 电话:1xxxxxxxxxxx6

二0xx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

1、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xxx2)宝刑初字第33-1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案文1);

2、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xxx2)平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案文2);

3、申诉人石xx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石xx刑事申诉案主要新证据目录及证明要点

二审民事上诉状范文1

上诉人:××市种子公司经营部。住址:××市市中区五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男,52岁,××市种子公司经营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女,××市市中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种子公司。

上诉人因不服××县人民法院19××年12月24日(初)法经判字第六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县种子公司立即给付我方货款及包装、运输费共13358?08元。

2.××县种子公司按每日3%(自xxxx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偿付延期付款的赔偿金。

3.××车站的罚款由××县种子公司承担。

4.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由于诉讼而引起我方支出的费用,由××县种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

原判决称:“××年9月10日被告接到××火车站提货通知单后,即派杨××到××车站提货,因货物未附植物检疫征书和种子合格征而未提货,并电告了原告。”这段话认定了两个事实:第一、被告未提货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和种子合格证;第二、被告当时就把未提货的上述原因告诉了原告。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为了澄清事实不得不赘述纠纷过程。

××县种子公司(原审被告)于xxxx年7月7日电报邀请我方签订5000市斤的大葱种子购销合同,同年8月1日被告派杨××来与我方正式签订1000市斤大葱种子购销合同。合同各项具体规定请见附件。xxxx年8月15日我方如约发运大葱种子4055斤,9月5日到达××车站,次日车站向被告发了领取货物的通知书。9月16日我方通过银行向被告托收贷款及包装、运输费13258.98元。时过半月,××县农业银行以被告“要求退货,希望双方协商解决”为由,拒绝托收货款,退回了托收凭证。9月17日,我方再次要求××农行托收,由于被合仍然拒付,农行又退回了托收凭征。与此同时杨××于9月3日、8日、10日三次分别来电、来函,要求终止合同、退货。杨称“由于今年我订的承包任务重,购的货太多,领导要求我停止执行合同、停止进货,请贵部谅解为盼”。杨当时所有的函件中从未提到检疫和种子合格证问题。由于货物已发出,我方不同意退货,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在我方发出托收凭证后的第39天,即9月25日,××县农行才发出通知,告诉我方,被告拒付的理由是:“检疫证明和种子合格证均无。”但是令人费解的是,农行发出的拒收理由通知的次日,被告才申报了拒绝付款申请书(××农行寄来的凭征可以证明)。

由此可见,原判认定的第一点事实是错误的。被告并非因为“没有植物检疫证书和种子合格证书”而不提货,而是因为被告的代理人杨××盲目订合同,购货过剩,不得不终止合同,退掉订货。在我方不接受其无理要求的情况下,时过39天,杨才找出这样一条逃避法律、推却责任、转嫁经济损失的脱身之计。原判决认定的第二点也是失实的。9月10日杨××并未将“没有检疫证明和种子合格证”这一点电告我方,而是来电请求终止合同,并请求我方“谅解”他的过错。

二、双方签订的订购大葱种子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

原判决称: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购销合同是无效合同。对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我方认为我们并未违反四项规定中的任何一项。唯一可能涉嫌的大约是“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项。因为我方提供的大葱种子没有进行检疫。然而,我方走访了种子检疫部门,查阅了有关文件。根据我国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名单所列,大葱种子并非必须检疫的对象,是可以免检的种子。所以以我方提供的种子没有检疫为由来否定原合同是不妥当的。原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正是因为大葱种子可以免检,铁路方面承运了这批种子。有关这个问题的详细材料请见附件和原审中我方提供的代理词。

三、原判决对双方的裁决是不公正的

大葱种子至今在××车站库房存放了三个多月,造成了葱种的变质。由于被上诉人长期不提货,××车站库房根据有关规定,处以正常罚款的三倍予以重罚。这两项经济损失,不言自明,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过错导致的。但是,原判决称“原告已发到××的4050市斤大葱种子由原告自行处理。并承担××车站库房罚款总额的50%”,“其它损失各自负担”。上诉人认为,这样的判决是极不公正的。原判没有弄清事实真象,因而不能分清当事人双方的是非和责任,又错误地适用法律,把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判为无效合同,从而使被告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制裁,我方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反而要我方承担因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这种不公正的判决,我方不能接受。

综上所述,恳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32条、第35条、第38条第2款第2项,《植物检疫条例》第4条、第9条、第10条,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名单,及《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2款第6条、7条有关承付和延期付款的规定另行公正判决。 此致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市种子公司经营部

××××年×月××日二审民事上诉状范文2

上诉人(一审被告):xx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xxxxx号,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田xx律师,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36373***。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xxx省xxxxxx室。

上诉人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xx年11月19日(20xx)东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判令撤销(20xx)东民初字第xxxxx号判决书;

2、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在审理及判决中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严重失职,以致最终做出了被上诉人对全部涉案文章拥有著作权的错误判定,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书述及“经审理查明:···原告创作完成了以下作品,并公开予以发表···”,认定涉案文章均系“原告撰写”,原告属于涉案文章的作者,对涉案文章拥有著作权。一审判决该等认定严重错误,违背事实真相。

上诉人再次将一审中对原告的质证列表如下,为二审法院对原告证据、上诉人反驳证据进行审核并对涉案文章是否为原告最先发表、是否为原告创作完成、原告对涉案文章是否拥有著作权做出准确判断提供参考。序号署名作者文章出处出版/发表时间然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该等事实与证据,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其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严重错误: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应对一审原告的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反驳证据独立进行判断,做出审核认定,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并在判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1、一审法院未对原告证据进行独立的审核判断,即对原告所有证据全盘接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审法院可简单通过网络搜索等方式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核或者直接根据上诉人一审反驳证据进行审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该等独立审核判断即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拥有著作权。

2、一审法院不仅未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反驳证据进行审核判断,也未依据上诉人反驳证据对原告证据进行核验,未阐明是否采纳上诉人反驳证据的理由,甚至连是否采纳也未置一词,而是采取了置之不理、故意遗忘的处理方式,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仅在判决书中以“另,被告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其他涉案文章的来源,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语带过,并未进行任何审核判定。事实上,上诉人一审反驳证据除打印件外, 均附有相应可查看的互联网网址及相关图书信息,其真实性足以确认。因该等图书文章等出版发表时间较为久远,搜集困难,一审中上诉人未能针对原告所有涉案文章全部提供纸质图书作为反驳证据,但上诉人已提供可查看的互联网网址及图书版次信息,一审法院足以确认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该等涉案文章、图书信息等反驳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二、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一审未出庭为由认定上诉人放弃了质证权力并在诉讼程序的多个方面对上诉人进行了不公平的对待。事实上,上诉人已通过答辩状、代理意见及反驳证据对被上诉人的诉求和证据进行了充分的反驳、质疑和对抗,上诉人并未放弃质证权力。

三、除上述一审法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审核认定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且对上诉人未能公平对待之外,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还存在以下错误和不公平之处:

1、作为原告证据的《大学英语六级200篇》、《大学英语四级完型填空200篇》两书属于非法出版物,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该两书于xxxx年由中国xxxx出版社出版,出版时使用了同一书号,即ISBN:7-5007-xxxxx。原告援以为证的该两书xxxx年版本和该两书xxxx年版本,亦使用了上述同一书号,即六书一号。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新闻出版署相关规定,如《关于禁止中国标准书号“一号多用”的规定》,不同图书、同一图书的不同版次都应分别使用不同书号。《大学英语六级200篇》、《大学英语四级完型填空200篇》两书三版共六书使用同一书号严重违反一书一号的相关规定,属于非法出版。此外,《大学英语六级200篇》、《大学英语四级完型填空200篇》两书于xxxx年首次出版,并存在xxxx年、xxxx年版本,但该xxxx年、xxxx年版本均标注为第2版,因此原告援以为证的该两书xxxx年版亦存在假冒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可能。

然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仅没有进行独立审核判断,而且对上诉人关于上述六书一号问题的质证意见同样选择了置之不理、故意遗忘。

2、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提出被上诉人所主张拥有著作权的涉案文章均载于各汇编性质的习题书籍中,被上诉人仅仅作为汇编图书的第三编著者出现,而非在各篇文章上直接署名的作者。因此,被上诉人对该等图书仅享有汇编者的权利,该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文章为被上诉人创作完成,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对涉案文章拥有著作权。

然而,一审法院同样未就此点进行审查判断,对上诉人就该点的质证意见同样选择了置之不理、故意遗忘。

3、关于本案的举证期限,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进行协商,故该案举证期限是由一审法院指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然而,如一审判决书所述,本案20xx年5月19日立案,20xx年6月17日开庭,除去相关诉讼文书邮寄送达时间,留给上诉人的证据搜集时间不足十天。因此,原审法院一审中存在严重程序错误。

此外,由于本案所涉图书、文章的出版和发表时间较为久远,证据搜集非常困难,上诉人在答辩之后提交了《大学英语四级晨诵夜读精品365篇》作为反驳证据。判决书未对该证据做出审核判断,也未述明是否采纳及其原因,仅述及“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即使不论前述本案举证期限方面的程序问题,该等反驳证据亦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一审法院应予认可。

综上所述,现有事实足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其拥有著作权的涉案文章并非被上诉人原创,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文章与上诉人涉案图书中的文章存在相同或相似是因为该等文章均系直接或间接摘抄、援引、改编自国外文章、故事。该等文章、故事早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涉案文章、图书发表出版之前即已在国内外广为流传。被上诉人谎称对该等文章拥有著作权并利用索赔数额小、相关出版社无暇答辩及年代久远证据搜集困难等因素通过法院起诉或要挟方式从全国几十家出版社谋取不当利益并以此为生财之道,性质非常恶劣。而一审法院未能尽职审判,在实体、程序方面都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仅以上诉人一审未出庭而排斥原告诉讼权利、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并最终做出了涉案全部文章均系原告撰写、原告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了全部涉案文章因而原告拥有著作权的错误认定。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污蔑他人侵犯其著作权实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则更加荒谬和讽刺。该一审错误判决不仅令上诉人蒙冤,亦必对被上诉人继续要挟其他出版社起到鼓动作用。

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

此致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

二〇xx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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