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了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侓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铕神,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侓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设立或指定专门的机构、人员接受,处理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申诉和控告。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提出法侓意见。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 办案机关的侦査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枓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通知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曰内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辩护人拒绝接受委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拒绝为其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提出委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确有困难的,办案机关可以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协会为其推荐辩护律师。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法定的通知辩护情形,应当在三曰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证明。 对无法提供的,由看守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确认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辩护侓师在第一次会见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确认其委托关系。
第七条 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曰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于决定之曰起三个工作日指派律师并函告办案机关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同时函告办案机关案件管理部门。
第九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 曾经担任检察官、法官,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离任后不满两年的。
(四) 本人或所在律师事务所正在受到停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六) 具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情形的。
第十条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査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安排会见的,应当终止会见并通知相应的办案机关:
(一) 提交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虚假或者无效的。
(二)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接受同案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或在有关联的案件中,接受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有二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四)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犯罪嫌疑人,未经侦查机关许可的。
(五)其他违反会见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法定工作曰进行,经看守所同意,也可以在节假曰安排律师会见。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为保障监所安全和会见顺利,可以进行安全检査。下列物品不得带入会见场所:
(一) 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二)窃照等违禁设备。
(三) 手机等具备通讯、上网功能的电子产品。
(四) 可能影响监所安全的其他违禁品。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使用电脑等电子办公设备。辩护律师因依法履行辩护职责,需要使用录音、录像设备记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的,应当经看守所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相关录音、录像资料。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査工作相协调。辦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侓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犯罪鳒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律师助理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侓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律师助理不能同时担任同案犯的会见和辩护工作。
第十七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曰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是否同意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或者不同意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体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査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曰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辩护律师对案件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有异议的,可以向侦査机关书面提出异议。
第十九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不许可会见的,辩护律师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
检察机关应对律师的申诉,控告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告知辩护律师。对于申诉、控告属实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纠正。
第二十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 赂犯罪案件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侦查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査终结前,侦査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不得隨意解释和扩大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路犯罪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二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异常、突发疾病、住院治疗或被实施强制医疗的,律师会见时医务人员可以在场。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原因确实无法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侓师会见的,#守所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并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査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査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侓师。
办案机关作出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退回扑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査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诉讼中的其他重大程序信息,可能影响辩护人诉讼权利行使的,如撤销案件、不起诉、撖回起诉等相关信息,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以下情况:
(一)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案件性埘及已査明的该案的主要事实。
(二) 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羁押时限。
(三) 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以及认罪态度。
(四) 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经侦査机关许可。
(五)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査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当面告知辩护律师上述案件有关情况,告知内容应当制作笔录,由办案人员和辩护律师签名后附卷。
第二十四条 侦査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告知审査起诉的检察机关,并将辩护律师提交的有关材料随卷移送。
第二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
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
(三) 案件立案。管辖等与案件有关的程序性问题。
(四) 与案件有关的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内容。
(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辩解和证据线索。
(八)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九)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是否认可。
(十一)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证据的具体意见。
(十二)是否存在非法证据。
(十三)被告人收到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的时间。
(十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是否认可。
(十五)核实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从重、加重情节,听取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十六)有无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十七)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
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办案机关可建立翻译人员名册,辩护律师提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也可从中选聘。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陣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权。为保证监管场所安全,保障辩护律师依法执业及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通信方式使用明信片。看守所应当向律师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场所的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
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曰起,可以査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査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 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进行移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侦査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曰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査阅。摘抄、复制。辩护律师办理申诉。 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条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 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三十一条 辩护律师査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枓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得随意解释“国家秘密”的范围,限制辩护律师阅卷。
第三十二条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侓师签确认。辩护侓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 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第三十三条 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査。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査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子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曰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侓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侓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侓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可以通知申请调取证据的辩护律师在场。
第三十六条 辩护侓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
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七条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侓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取。
经律师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签发调查令,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査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辩炉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侦查机关在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査批准逮捕的同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相关文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辩护律师案件已经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人民法院在决定逮捕期间,案卷材料显示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辩护律师的,应当及时与辩护律师取得联系,询问是否就逮捕必要性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曰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与辩护律师取得联系,询问是否就逮捕必要性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人民法院在开庭前作出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召开庭前会议。
(一) 案件管辖异议。
(二) 回避申请。
(三) 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四) 申请调取证据。
(五) 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六) 是否公开审理。
(七) 协商开庭时间。
(八) 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九) 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十) 申请专门知识人员出庭。
(十一)申请重新鉴定。勘验。
(十二)是否延期审理。
(十三)否对民亊部分调解。
(十四)是否有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稍神病人的证据。
(十五) 申请查看讯问同步录像。
(十六) 根据案件情况协调开庭调查方式、举证质证方式、辩论方式、庭审安排等内容等细节。
(十七)被告人的身体状况,是否需要特殊的条件。
(十八)其他与审判相关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曰期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曰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曰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律师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律师经查验和登记有效证件后印可进入法院,禁止对律师进行歧视性安检。确需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区设置律师更衣室,配备桌椅、饮水,提供资料查询终端、上网等设备设施和业务书箝。诉讼资料等材料,为律师提交材料、庭前准备。休患,更换律师袍等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检察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准许,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
律师对检察人员、其他代理人。辩护人的发问提出异议的, 审判长应当认真听取,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从证明目的。证明事实、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
对于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中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律师可以作为辩方证据当庭出示。
对于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栘送人民法院的证据,律师有权提出异议,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律师有权申请休庭。
第四十八条 律师在质证过程中,发现相关线索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律师享有充分的辩沦权,律师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題,进行法庭辩论。
(四)其他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出外。
第五十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于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时间等,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师充分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镑、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愦况外,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
第五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提出证据材料,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经法庭许可后才可以出庭。
第五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拒绝辩护等重大情形,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与被告人进行必要的交流,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五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休庭:
(一) 辩护律师因法定惰形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
(二) 被告人拒绝辩为其辩妒的。
(三)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
第五十四条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五十五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对于庭后提交的辩护意见,法官应当认真査阅。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律师依法提出的有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分析等方面的辩护。代理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就回避,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等问题当庭提出申请,或者对法庭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的,法庭原则上应当休庭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律师有相同异议的,应一并提出,法庭一并休庭审査。法庭经过评议后,应当恢复开庭,宣布其决定。法庭决定驳回申请或者异议的,律师可当庭提出复议并提出复议理由。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服从法庭的安排。
律师不服法庭决定保留意见的内容应当详细记入法庭笔录,可以作为上诉理由,或者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五十八条 律师可以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已经录制的本案庭审过程的全部录音、录像资料,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五十九条 侦查机关依法对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律师采强制措施后,应当在48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侓师事务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
第六十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
办案机关应当畅通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的渠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律师投诉,并公开联系方式。
办案机关应当对律师的投诉及时调査,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经调査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北京市律师协会。
第六—条 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 对律师提出的回避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 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权利的。
(三) 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的要求的。
(四) 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侓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 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律师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 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 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 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 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律师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问、地点及时通知律师的。
(十四) 未依法向律师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律师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律师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査。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不属实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保陴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处理律师申诉控告。发现有阻碍侓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十二条 律师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也可以向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提出。
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应设立专门部门,负责接待处理律师投诉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保障律师依法会见在押人员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并保障律师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对辩护律师向其提出的阻碍或限制其会见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履行监督职责,对确实阻碍、限制辩护律师纠正的,应当监督其纠正。
第六十四条 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査核实后要求有关机关予以到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应当由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査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侓处分,將处理情况通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北京市律师协会。
第六十五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对于案情重大、严重影响律师执业权利的,也可以直接向市律师协会申请维权。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市律师协会成立专门机构,开通维权热线和律师维权信箱,指派专人负责律师维权工作。对于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及时启动维权程序,加强向上级部门的请示报告以及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议办案机关依法处理。办案机关应当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持有关证明调査核实律师权益保障或者违纪有关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配心。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工作情况,及时调査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严肃査处假冒律师执业和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依法规范法律服务秩序。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已经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或者利用相关法律公民代理的规定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非法牟利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侦査、审查逮捕、审査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曰起施行。北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的材料;
(四)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但是应当提供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警察的遗属;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七)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八)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孤儿、弃婴;
(九)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十)获得司法救助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属于诉讼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属于其他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向承办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的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权利主张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三日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涉及疑难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在七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申请人不按照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需要查证相关资料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查证;
(三)不符合法律援助情形的,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无新的事实、证据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四条对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也可以直接安排本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或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
第二十五条由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通知辩护公函、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由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通知代理公函和强制医疗申请书或者强制医疗申请书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代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辩护、代理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并同时告知作出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确有困难的,经主管机关报请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提交律师执业(工作)证、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函。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和组织提供证据或者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执业的权利,案件办理需要翻译的,应当及时安排翻译人员。
法律援助人员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和使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书面告知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
(一)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
(二)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
(三)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
第三十条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受援人的法律援助应当终止:
(一)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四)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接受或者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三十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同意结案后三十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个人信息保密;
(三)在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
(二)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
(三)在经济状况或者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终止法律援助的申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四)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五)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案件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编造虚假案件骗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
(六)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四十条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或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第四十一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服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刑事再审申诉状范例1
申诉人:刘xx,男,85岁,汉族,伤残军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文圣11组
越xx,女,79岁,汉族。 住址:同上。
刘xx,男,57岁,汉族,工程师 住址:同上。
刘xx,女,53岁,汉族, 住址 同上
被申诉人(单位):原审刑事被吿人.李xx.或(原审法院法官渎职, 徇情枉法)
原审案由:寻衅滋事罪
再审请求事项:依法撤销(xxx3)本刑终字第88号;辽宁省中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依法撤销本溪市中级法院(xxx4)本立刑监字第00036号;驳回申诉再审通知书;和(xxx5)辽立刑监字第0003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纠正错案
申请事由:
原审判决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故意漏判人身伤害赔偿费用(二人住院治疗费,一人重伤残)及房屋被砸毁18年无法居住的扩大损失等大数额的款项。
原审法官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法官采纳证据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本案被告李xx聚众夜间突然打砸被害人刘凊山住宅, 并打伤残住宅内二人. 重伤害的犯罪事实,本案被害人至今没有得到依法伸冤. 显系枉法裁判。且不服(xxx5) 辽立刑监字第00031号. 辽宁省高级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特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厅或审判委员会提出申诉再审。
事实理由如下
根据辽宁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xxx2) 本刑终字第13号,(经本溪市中级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越xx、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程序违法。裁定如下;发回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辽宁省高级法院(xxx5)辽立刑监字第00031号认定:致你们提出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故意遗漏人身伤害的治疗费等大额款项问题,因你们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出原始真实的医疗费用单据……赔偿并无不当。所以驳回再审申诉。
综上两份法院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辽宁省高级法院法官面对原审法院错判和平山区法院第二次审理仍然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越xx、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程序违法。注,一年后,xxx3年本溪市中级法院換了院长。辽宁省高级法院面对原审卷中提供的原始医疗费用单倨则制作狡辩驳回再审,事实说明,原审对原始医疗费用单据等款项做出认定,却没有作出判决款项数额。省高级法院法官的主观揣测,所谓的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出原始真实的医疗费用单据……显系使用权大于法的手段,故意篡改事实。
辽宁省高级法院复查认为,你四人在申诉中所提李xx在实施犯罪中致越xx重伤应以伤害罪定罪判刑,因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检察机关也没有提起李xx涉嫌重伤害的犯罪,故法院没有根据判处李xx犯有伤害罪。省高院法官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李xx是聚众实施犯罪,并打伤残房间内的越xx和刘xx的事实。这就是确凿有效的证据,其以职权否认或狡辩。就是将枉法裁判的责任推辞到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李xx涉嫌重伤害犯罪的抗诉。所以辽宁省高级法院故意将错就错地维持原审法院的错判。
根据预审卷第二册153页“纪要”1996年8月19日记载平山区检察院一科王、董二位科长提出看法:1996年4月14日“李xx实施犯罪行为,只是一般行政行为,谈不上用刑法调整,认为“刘xx的控告李xx犯罪行为是刁民,还应对刁民采取措施”。这份证据,导致李xx犯罪后六年内,检察机关放弃公诉权力; 该证倨充分证明二位科长代替检察机关助涨和保护李xx犯罪继续危害社会!
根据卷中045页、153页证据证明李xx犯罪后,1996年8月19日本溪市平山区法院王志孝副院长参与包庇犯罪的保驾护航,王志孝认为“公安机关对李xx的治安处罚15天是正确的”,不能怕控告,该院长先入为主,引导公、检、法,将李xx犯有伤害罪的事实,隐瞒长达六年. 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预审卷第二册155页证据、证明、李xx犯罪前的原因:1994年10月一天夜间被害人刘xx、越xx曾找到平山公安派出所举报李xx聚众多人在家中赌博的事实,但是平山公安派出所出证回忆当时抓获现场是娱乐,其胡说八道,目的否认李xx聚众实施犯罪是报复性质的犯罪,否认李xx犯罪因果关系,1996年4月14日李xx实施的犯罪后,则认定邻里琐事争吵引起的犯罪。(李xx聚众犯罪是黑夜突然打砸伤残军人的住宅)
1996年4月14日李xx,夜闯民宅,报复举报人刘xx,打砸毁刘xx全家财物,伤害人后,负案潜逃,李xx干什么去了呢?见证据:(xxx0)新刑初字13号判决,新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22日至9月16日被告李xx在新民市梁山镇,经营腾达商场期间,非法收取六十二人集资款,总计:四十三万余元,以非法集资罪被判刑为证。如果,李xx实施伤害犯罪后被关押,新民犯罪就不可能发生。事实雄辩的证明李xx犯罪行为再次危害了社会。事实证明,公,检,法工作失职纵容李xx再次犯罪。
xxx1年5月,本案进入司法程序,xxx4年1月28日(xxx3)本刑终字第88号,本溪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判,判决被告人李xx犯有寻衅滋事罪,并处罚有期徒刑六个月,这是一份枉法、违法的裁判书。注;本案两级法院四次审理,两次终审裁定,自相矛盾。
李xx是打击报复的犯罪,而在夜间打砸刘xx全家并损毁私人财物,伤害二人,重伤越xx的事实。起诉、判决均混淆正义之举,将故意伤害认定“口角”,否认伤害罪。自相矛盾辩解认定寻衅滋事,不同性质的犯罪,达到从轻处罚之目的。对李xx两次犯罪,还采用“二次取保侯审”,是纵容犯罪;(卷中有二次取保侯审的证据)
根据本案被告李xx犯有伤害罪的事实和充分确凿的证据. 足以说明原审法官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违反《刑诉法》四十四条之规定 程序违法. 同时也 触犯《刑法》第399条之规定; 对此 被害人申诉后. 只因各级法院没有重视. 将错就错的维护徇情枉法权力.阻碍本案被害人依法申请再审进入法定程序的权利。
注:本案符合刑诉法笫204条或205条再审纠错程序,因法院和检察院互推责,维护该冤案留存16年,司法机关公权力伤害和剥夺被害人的权利.将受到历史惩罚。
此致
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xx、越xx、刘xx、刘xx
附:法医鉴定书等十五份卷中证据, 另附一份控吿书
xxx4年 月 日
刑事再审申诉状范例2
申诉人:石xx,女,汉族,1xxx年9月28日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现住郏县城关镇光明巷168号。xxx2年9月25日,被河南省宝丰县法院以莫须有的“诈骗”罪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申诉人因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xxx2)宝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附件1)、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xxx2)平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书》(附件2),因原判确有错误,并有新证据出现。特向河南省高院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一、申请河南省高院直接提起再审;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xxx2)平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xxx2)宝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
三、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申诉事实和理由
本案经过我和辩护人查阅案件原卷宗资料,原来公安机关故意不提取、隐瞒提取的,在法庭上一再申请查明而故意隐瞒的能够证明我无罪的新证据,现整理提供,并提取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严重失实,使用证据严重虚假,运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提起再审,改判申诉人无罪。
一、本案认定事实严重失实
(一)《刑事裁定书》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管理郏县职业培训学校期间,指使他人虚构培训专业,编造培训学员名单,骗取数额较大的国家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1、《刑法》第266条明确规定:诈骗罪的主体只有自然人,无单位主体。有新证据证明石xx不是诈骗罪主体。
(新证据一)从郏县农业局提取文件一组及办公室主任根据郏县农业局xxx9年班子会议记录及xxx9年上班情况登记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石xx是郏县农业局工作人员,正常上班,负责农技中心工作。郏县公安局深知这一事实,但为了达到构陷的目的,非法提取证言(见示证提纲)。一二审法院认定石xx是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实际负责人而强加罪名是错误的。
(新证据二):从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原后勤负责人王志忠处提取一组新证据:王福正所做的工作安排1、2及xxx9年11月15日校务会会议工作安排;学校开会照片、教师请假条的审批、教师工资的考核、学校开支的审核、建筑工培训协议签订、学校培训情况。这些证据相互印证:王福正是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的主要负责人。一二审法院认定“实际负责人是石xx,石xx负责学校的工作分配”是错误的。
王福正原为郏县农业局副局长,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重要管理人员。郏县公检法办理此案时,有意规避此事,办案过程中诱导证人将学校管理责任转嫁给石xx。在公安取证时,付永志、王高峰及其他老师,就没有人提王福正,这让人觉得是有人策划了这一过程“预谋在先”,并且证人证言有虚假、有构陷;申诉人在公检机关询问的陈述中讲到王福正,但公安侦查、检察起诉机关人员只字不让提,更让人费解。一个学校的重要管理人在调查此案时,连一个字都不曾出现,这符合常理吗?说白了,就是故意陷害!
(原有证据三)法院予以确认的书证材料:民办学校许可证(见刑事侦查卷宗2P120)、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法人)(见刑事侦查卷宗2P123)、组织机构代码证,见刑事侦查卷宗2P124)、法人王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组织机构健全,有法人代表、校长王志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范畴。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是合法单位,是单位主体。
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是一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xxx5年元月正式筹建运营,法人代表王志强。该校组织机构健全,共有教职员工20余人(新证据二)。在本案中,我只是出于亲情关系(王志强是我丈夫的大哥),工作之余到学校帮帮忙,是帮办而已!但是,郏县公安机关在调查此案的过程中,明知石xx不具备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却故意诱导证人,将管理责任全部推给石xx,尤其是有意规避王福正是学校负责人的事实,从而导致此案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按照《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认定石xx诈骗罪是错误的。
2、《刑法》第266条明确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表现为直接故意。诈骗罪是结果罪,必须具备非法占有。
(原有证据四):
阳光工程项目申报书、河南省阳光工程检查验收表;财政局拨款通知7P2、专项资金通知单7P3、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进帐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上9P54、中国邮政储蓄转帐支票9P51、xxx0年3月18日,法人王志强取款手续等证明,xxx0年2月8日郏县财政局拨付给阳光职业培训学校信用联社账户44.4万元,是xxx9年阳光工程培训费,培训费划拨到学校信用社账户上。
(原有证据五)公安冻结石xx的银行个人账户等证明,石xx无32600元不法经济来源或收人。
以上法庭已查明的书证证明国家阳光工程补助款是经过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拨给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的,手续合法。石xx个人没有32600元非法收入。
(原有证据六):
(1)xxx0年12月2县郏县一审庭审笔录6-10页、xxx2年9月11日宝丰法院一审法庭庭审笔录第46-52页页,出庭证人王志忠的庭审笔录;xxx0年12月2日郏县一审庭审笔录第10-12页,出庭证人王国亮的庭审笔录。
两人庭审证言直接证实: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财务帐是由出庭证人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长王国亮等人所非法查封扣押的,学校财务账没有向检察院、法院移交,学校财务支出没有查清。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石xx非法占有财政补贴款证据,何来石xx诈骗?郏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王国亮在办案过程中,将该校的财务账查封后,故意隐匿学校的财务支出凭证,造成该校的垫资培训支出款项无据可查,为制造石xx将补贴款据为己有创造条件。
(2) xxx0年12月2县郏县一审庭审笔录7-10页、xxx2年9月11日宝丰法院一审庭审笔录13-19页,出庭证人王志忠的庭审笔录证明:第一证明石xx不是学校负责人,第二证明是其要求石xx帮忙取钱(因为当时他要护理瘫痪住县医院的妻子),石xxxxx0年2月10日和11日,两次取学校信用联社账户款五万元、九万元,是用于发教职工工资、春节奖金福利、教学开支,取支票据清楚,已记入学校财务账,同时证明王志忠管学校财务。但裁定中说王志忠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没有依据。
(3)xxx2年1月17日宝丰法院第一次一审(见庭审笔录卷14-15页)出庭证人周应科证明“我09年8月应王志忠邀请到学校上班,在办公室当助理,我在学校里都不怎么见石xx,她给我发过两次工资,她在那里买菜干啥的。
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法人代表校长王志强,该校于xxx5年创建。此案阳光工程补贴款执行的程序是“学校先垫资培训,后领取培训补贴款”。伊始,即垫资维持学校正常运营。办校的房屋设备,员工工资,水电费等等需要校方垫资巨额款项,补贴款的领取实在不足以完全弥补校方的投入,xxx9年截止到领取补贴款之时,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已经为阳光工程垫资60余万元。关于学校支出的款项学校有帐可查。可郏县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将学校的财务帐查封,后又拒不出示已被查封的学校财务帐凭证,此证据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定罪量刑,郏县公安机关的失职行为势必不可避免的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一、二审法院故意掩盖这一事实,依然作出有罪判决。
综上所述,从个人犯罪的角度讲,石xx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一分的获利,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从单位犯罪的角度来讲,其一,申诉人不是学校法人;其二,申诉人不是单位负责人;其三,申诉人不分管学校,其四,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因此申诉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二)《刑事裁定书》称:“经审理查明,证人王志强、付永志,王高峰、贺延延、李艳菲、杨帅柯、赵洪涛的证言均证实,阳光学校的校长名义上是王志强,实际负责人是石xx,石xx负责学校的工作分配和申报培训补助款工作。
(新证据七)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原工作人员周应科证明:xxx9年12月底,周应科、陈豫广及李艳菲三人共同完成了上报阳光工程项目材料。石xx并没有参与;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原工作人员陈豫广证明:xxx9年12月底,王福正安排他协助周应科、李艳菲整理县阳光办验收过的阳光工程学员台账及学员档案,然后上报阳光办的;王福正工作安排证明,王福正安排阳光学校教师李艳菲到办公室整理学校的台账,这一书证与周应科、陈豫广的证明相印证。同时有书证豫农科教〔xxx9〕36号文件也证明了一二审判决(裁定)依据贺延延的证言证明上报学员名单是石xx上报的证言是虚假的,贺延延称“xxx9年8月底已离开学校”。
(原有证据八)蒋建国证言(2P43-47)、黄俊伟证言(2P48-51、15P16-18))、卢小鹤证言(2P52-56),证明县阳光办管理阳光工程培训项目的实施、检查和验收,所拨款项44.4万是经过检查验收的,是拨给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的,是王志忠办的手续。平时到学校从事工作找王志忠联系多点,还有业务副校长王高峰,报表的事与贺延延联系。
以上证据相印证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申报培训补助款工作”是错误的。
(三)《刑事裁定书》称:经二审查明,阳光学校xxx9年曾经开设过电焊培训专业,但查实有10名学员为虚构,应予以认定在诈骗数额之内。另查明,原审在认定数额上遗漏计算机,汽车修理专业15名,其名单亦为虚构,应予认定。总计石xx诈骗犯罪数额为32600元”。
新证据九: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教练秦伟杰的证言
新证据十:参加培训学员李永攀、杨许峰、王军红、秦龙龙、秦龙辉、秦晓飞、刘鸳鸳、郭志钦、杨国峰、赵国庆、杨根峰等证言
原有证据十一:宝丰县认定的虚构学员名单
原有证据十二:《阳光学校有无学员笔录一览表》(证据材料卷15P33-64),公安认定为“是”参加培训的学员,一审法院却作为虚构学员:《阳光学校有无学员笔录一览表》(电焊专业)31-13:第18名张广辉5P92-93、第21名买军伟13P49-50、第22名李松奇13P34-35、第23名李书旗13P36-38;市场营销专业31-16:第35名胡怀军10P32-33、第67名王桂英12P28-30、第42名薛锦芳10P41-42;合作社专业31-22:第1名欧阳长兴10P9-10、第31名李增益13P71-72;
原有证据十三:公安提取的22名学员本人询问笔录:电焊专业的张广辉(见卷第5本92-93页)、买军伟(见卷第13本49-50页)、李松奇(见卷第13本34-35页)、李树旗(见卷第13本36-38页)、胡怀军(见卷第10本32-33页)、王桂英(见卷第12本28-29页)薛锦芳(见卷第10本41-42页)、欧阳长星(见卷第10本9-10页)、李增益(见卷第13本72-73页)、许峰(见卷第13本72-73页)、李新阳(见卷第4本60-61页)、何旭光(见卷第12本59-60页)、李旭克(见卷第3本65-66页)、刘景谭(见卷第11本71-72页)、杨宗献(见卷第13本45-46页)、孙甜甜(见卷第4本83-84页)、吕广伟(见卷第12本34页)、周国臣(见卷第12本7-8页)、南战平(见卷第10本74-75页)、刘克杰(见卷第11本19-20页)、杨小超(见卷第13本58-59页)、叶彩茹(见卷第11本27-28页),总计22名学员是参加培训过的学员。
以上证据证明:1、32600元数额的来历不清。二审没有开庭审理,就认定开设了电焊专业的事实,但又认定有10名电焊学员名单为虚构,最起码应该告知申诉人,哪10名学员属虚构学员?同样 “原审在认定数额上遗漏计算机、汽车修理专业的15名学员,其名单亦为虚构”,这15名学员又是谁?要求答疑不答,申诉人至今就不知虚构哪25名学员。说明这个事实的认定本身就存着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32600元数额计算错误。二审裁定,在诈骗数额上维持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十一):①未参加学习的虚报的学员19名,计11100元,而阳光学校有无笔录一览表市场营销专业,第42名薛锦芳10P41-42及第46名的涂亚军10P50-51实际补助xxx元。一审法院多计算上800元,计算数额应为10300元;②毛织专业(虚设)22人×400元=8800元部分;③二审裁定出现变化,认定曾经开设过电焊培训专业,有10人电焊学员为虚构,应为(10人×xxx元)xxx0元;④二审裁定遗漏计算机、汽车修理专业的15名学员为虚构,两专业每人最高培训补助为600元,按600元计算,应为(15人×600元)9000元;以上①②③④项合计30100元,与二审裁定总计石xx诈骗数额32600元相差2500元。这2500元不知来自何处?由此说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官编造数额枉法断案。
3、数额计算没有证据。公安提供《阳光学校有无笔录一览表》(证据材料卷15P33-64)市场营销专业第46名的涂亚军(10P50-51)及第42名(10P41-42)薛锦芳获得补助款实际是xxx元,但法官按600元计算。多出800元作为诈骗数额,有学员笔录15名是参加培训过的学员,补助款8500元,认定为虚构学员;毛织专业虚设22人中,有家属笔录1人,证明学过,无笔录12人,计5xxx元也计算在诈骗数额之内。现有有新证据证明所认定的李永攀、杨许峰、王军红、姜建岭、秦龙龙、秦龙辉、秦晓飞、刘鸳鸳、郭志钦、杨国峰、赵国庆、杨根峰都是参加培训过和学员,同时秦龙龙、秦龙辉、秦晓飞是毛织学员,证明虚构毛织专业的事实不存在。
总计27xxx元计算没有依据。证明石xx虚构学员的事实不存在。二审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诈骗犯罪数额32600元”是虚假编造的。
二、本案所用证据严重虚假
本案所用证据严重虚假,甚至相互矛盾,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
首先,一审、二审判决(裁定)关于申诉人诈骗主体的证据相互矛盾。(新证据一)及案件一审宝丰县检察院的《起诉书》、宝丰县法院《判决书》,以及案件二审平顶山市中院的《裁定书》中,都明确写明申诉人是郏县农业局干部。同时,一、二审法院确认的《民办学校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人王志强的身份证明》等书证,证明郏县阳光学校组织机构健全,且法人代表是王志强。另一方面,一审时法庭却出示了付永志、王高峰、赵洪涛、贺延延、李艳菲、杨帅柯等人的证言,证明申诉人是学校负责人。上述证人证言,没有侦查人员的最后签名,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没有出庭质证,属非法取得的非法证据。仅凭这些证言,不仅不能证明申诉人是阳光学校的实际负责人,而且还与上述书证前后矛盾,即与本案诈骗罪主体的证据相互矛盾。
其次,一审、二审判决(裁定)的诈骗数额前后不一,且不能自圆其说。(新证据九、新证据十、原有证据十一、原有证据十二、原有证据十三)证实xxx2年9月25日,本案第三次一审判决,宝丰县法院认定申诉人诈骗数额34900元(涉及学员116人,详见原有证据十一所列名细表)。该《明细表》事关对申诉人的定罪量刑,竟然是庭后法官计算、编造出来附到卷宗内的,对于如此重要的书证,公诉人也未在法庭上当庭质证。二审从一审判决的34900元到二审裁定为32600元,更是驴头不对马嘴。法官依据28人的询问笔录,认定66人虚报学员,把27xxx元没有依据计算在诈骗数额之内,并认定为申诉人非法所得,证明二审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诈骗犯罪数额32600元”是虚假编造的。一、二审诈骗数额发生了明显变化,即证据发生了变化,法官及法律文书对此均不能自圆其说。
第三,一审判决、二审裁定申诉人非法占有国家财政补贴款没有证据支持。一是申诉人没有非法所得,法官虚构诈骗数额证据。一审认定的诈骗数额34900元及二审认定的诈骗数额32600元是法官推算出来的。二是(原有证据六)侦查机关拒不出示郏县阳光学校财务帐证据,导致事实不清。三是(原有证据四)法庭已查明的书证证明国家阳光工程补助款是经过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拨给郏县阳光学校的,申诉人没有非法所得。
第四,认定申诉人所谓诈骗“事实”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合法,不能形成申诉人有罪的证据链。
一是“证人证言证实:申诉人指使学校老师找身份证和户口本冒充阳光学校学员”属典型的孤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证据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实所谓的“证人证言证实”,就是付永志一个人的询问笔录(2P88-89)。①付永志证言说“我找了四个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办公室的贺延延了”,这四个人是谁? 贺延延收到没有?没有贺延延的证言相印证,交给贺延延与石xx有何关系?②付永志证言说“申诉人安排老师找身份证和户口本冒充阳光学校学员”,没有提供其他老师的证言,也没有一个学员证实是申诉人安排的某个老师所找的身份证、户口本;③付永志证言说“电焊、毛织专业没有开”。二审已查明:“阳光学校xxx9年曾经开设过电焊培训专业”。“证人证言”没有相互印证,不能证明申诉人虚构学员的事实。相反,付永志作假证、伪证。付永志做此证言时,已被学校辞退(辨护人可提供学校工作人员杨帅柯的证言证明),其证言不足为证。退一万步讲,即便学校虚构了学员名单,也只是付永志所为,有学校负责人王福正的工作安排,付永志负责招生工作(新证据二)。
二是法院认定“申诉人负责申报培训补助款工作”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人贺延延的询问笔录(2P115-119)相互矛盾。①贺延延称阳光学校的阳光工程补助的学生名单,全部都是由申诉人交给她的,由其整理好打成表格后再交给申诉人,向县阳光办申报补助的名单是申诉人亲自报的。是谁向县阳光办申报补助款学员的名单,很容易查清。但县公安局没有提供县阳光办工作人员的证言或其它证据相印证;②贺延延证明其本人原在阳光学校办公室工作,xxx9年9月底离开学校。《xxx9年河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实施方案》豫农科教(xxx9)36号文件是xxx9年9月29日出台(原有证据七中)。县里实施必定是9月29日后,那么贺延延所说的“向县阳光办申报补助的名单是申诉人亲自报的”的证言与事实证据相矛盾。同时,县阳光办负责人黄俊伟、卢小鹤证言证明,学校申报补助款是xxx9年12月底开始上报(原有证据八);③xxx0年8月20日,贺延延的证言“上报学员名单大部分都是学员本人来学校学习的,学员来培训时先在学校一楼的办公室桌子上的学员登记台帐签名登记,学员的电话号码也登记上、学员的身份证也一并给复印留给学校”,贺延延的证言祥细地叙述了学员的来历,两份证言相矛盾;④学校上报阳光办的台账等材料,不论是谁上报,都找不到申诉人应承担这个责任的直接证据,为什么申诉人必须承担这个责任?贺延延在学校办公室负责报表统计工作,本案与她本人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因而公安有诱供、骗供之嫌。一审开庭,要求其出庭质证,而没有出庭。
三是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拒不出示在侦查阶段调取信用社监控录像,导致事实不清。法人王志强的讯问笔录:“申诉人喊他一起去郏县信用社取款29万元,取出后把钱给申诉人了”,这些言词,没有证据相印证,开庭时要求出示的信用社监控录像,而没有出示;王志强不管理学校,为什么去取学校的款?公安侦查人员对这些事实故意隐满。是典型的故意隐匿证据的犯罪行为。法院对公安局的调查取证不作为,隐匿证据的行为,不查不究,也不强制公安人员出庭质证,就做出判决和裁定,认定王志强把他取的29万元给申诉人了。
四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故意张冠李戴、掩盖事实,导致事实不清。1、证据显示王福正平时负责学校工作,公检法办理此案时,却有意规避此事,诱导证人将学校管理责任都加给申诉人;2、法院判决书上采用公安根据定罪需要而编造王高峰的询问笔录,与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卷(2P94-101)相矛盾(见法庭示证提纲),明目张胆地玩弄法律,糊弄被告人;3、王志强法定是学校法人,承担学校的管理责任,却认定申诉人是学校负责人; 4、财政拨款有项目审报表、检查验收表、项目资金拨付通知书等书证证明,资金是按合法手续拨给郏县阳光学校的,却认定申诉人个人非法所得;5、证据显示学校是合法的单位,单位分工明确,贺延延在办公室工作,平时负责学员登记、报表,对学员的来源了如指掌,法官却认定学员名单是申诉人给贺延延的;如此等等,本案在证据的使用上存在严重的张冠李戴,证人证言不但没有直接证据相互印证(属孤证),更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办案人员在办案中扭曲国家政策、法律概念,歪曲事实,混淆是非,毁灭客观真实的证据,人为制造伪证、假证,一审及二审法院对证据不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证人也不出庭质证,就给申诉人定罪,人为制造冤案。
三、本案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为自然人犯罪。本案查处的是郏县阳光学校用虚报学员人数的手段骗取国家补助金,是法人行为。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单位应负刑事责任。实际情况是:第一,申诉人不是该校法人代表。郏县阳光学校是一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xxx5年1月正式筹建运营,法人代表是王志强。第二,申诉人不是该校管理人员。该校组织机构健全,共有教职员工20余人。在本案中,申诉人只是出于亲情关系(王志强是申诉人丈夫的'大哥),工作之余到学校帮帮忙,帮办而已!第三,申诉人不分管阳光学校。郏县公安机关在调查此案时,明知申诉人在县农业局领导班子工作分工中不分管阳光学校,不具备犯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却故意诱导证人,将管理责任全部推给申诉人,尤其是有意规避、袒护学校另一名重要的管理人员—王福正。
此外,一审及二审现已查明:下拨款项是经县阳光办严格审核,检查验收合格才拨给学校的,申诉人没有审核的权限,也没有审批的义务,申诉人没有诈骗行为。所有证据已证明申诉人没有为此谋取私利的意图,更没有主观故意和为私利谋利的动机和行为,个人没有一分钱获利,按照诈骗罪给申诉人定罪是严重错误的。
四、本案各个环节严重违法
本案不论是在侦查环节、公诉环节,还是审判(裁判)环节,办案人员均涉嫌严重违法。
(一)侦查环节违法办案
主要表现为“五个违法”:
1、伪造证据(原有证据十四)。xxx0年4月19日第3次的询问笔录是公安局侦查员王国亮个人伪造,非本人的供述,也非本人的签字、指印。宝丰一审法庭上,辩护人、控告人对此询问笔录已提出质疑,法庭依法通知王国亮出庭接受调查质证,王国亮拒绝出庭,拒绝出示提取的郏县信用社取款的监控录像。
2、隐匿证据。xxx0年12月22日,郏县一审法庭查证属实:郏县公安侦查人员王国亮等人在xxx0年3月25日晚22时至24时,没有出示搜查、办理扣押手续,非法扣押郏县阳光学校财务账目,不随案向检察机关移交,隐匿学校财务账目证据,造成学校无现金支出帐目,故意构陷控告人诈骗。
3、违法取证。公安侦查员王国亮、曹兴杰分身有术,xxx0年6月18日18时46分至16时55分,王国亮、曹兴杰两人在渣元乡的查庄对查保青进行询问,而在同日18时46分至19时5分又在两个相距几公里的渣元乡王赵庄村对王俊岭进行询问;同时xxx0年6月18日19时6分至19时30分对渣元乡西冯庄对王留青进行询问,显然为公安局侦查员王国亮和曹兴杰伪造、编造证据(原有证据十四)。
4、取证不作为。①对学员的调查取证不作为:如对白庙乡小杨庄村的杨新峰和白庙乡谢招村的张亚飞等人不调查,自己出具证明,就认定为虚构学员。有新证据证明以上两名学员都是郏县阳光学校培训学员,并确有此人并非虚构学员(原有证据十四);②谁报送学校材料、谁是学校负责人的调查等方面明显不作为,有意规避事实真相,达到构陷的目的。
5、超期羁押。xxx0年8月17日至9月7日见公安两次《补充侦查报告》的移交时间,及郏检刑诉[xxx0]153号文,证明郏县公安局违反法律规定,超期羁押申诉人长达20天。(原有证据十四)
(二)公诉环节违法起诉
1、案件一审时,宝丰县检察院向郏县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却由宝丰县法院审理本案(证据十五),严重违反了法律关于案件管辖权限的规定。
2、起诉书上“从而骗取国家财政补贴7万余元。”余多少?数额不清;
3、公安两次补充侦查报告中,(原有证据十五)第六条“阳光学校的财务帐及负责人的相关资料应提取随卷。(证据材料卷15P100-103)第二条“资金去向不清”,“资金去向查不清楚。”检察院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三)审判环节枉法裁判
主要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1、编造证据。二审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诈骗犯罪数额32600元”是虚假编造的。(1)32600元数额的来历不清;(2)2500元不知来自何处?(3)数额计算没有证据。(有本人笔录证明学习过的学员有15人;有家属笔录的1人,证明学习过的;无笔录的有12人;有2人实际补助是xxx元,却按600元计算。)
2、故意隐瞒包庇违法办案。郏县公安侦查人员王国亮等在xxx0年3月25日晚22时至24时,非法扣押学校财务账目,没有出示搜查、办理扣押手续,并隐匿毁灭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财务账目,造成学校无支出凭据事实,编造事实构陷上诉人,检察员枉法起诉,二审审判长秦蔚鸽不秉公执法伸张正义,对渎职侵权行为故意隐瞒包庇。
3、对枉法起诉视而不见(原有证据十五)。(1)案件一审时,宝丰县检察院送达被告人的起诉书是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与公诉人在法庭宣读的起诉书不一致,属于违法起诉;(2)公诉词“从而骗取国家财政补贴7万余元。”数额不清,没有达到刑事起诉标准;(3)公安两次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报告中显示,公安办案时间超期羁押被告人二十天。
4、证据采信明显违法。(1)在没有客观证据在法庭出示质证,证人没有出庭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是学校负责人;(2)在既没有赃款及去向,也没有诈骗时间、地点和经过,更没有非法占用32600元的证据情况下,仅凭庭后个人计算数字,对上诉人定罪量刑,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5、故意选择性执法。对足以证明上诉人无罪的卷内有关书证、出庭证人证言及阳光办负责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审判长秦蔚鸽故意枉法不予采信。有意规避一审庭审中,提到的学校人员王福正,现有大量的证据证明王福正为学校的重要管理人员,对此重大疑点审判长秦蔚鸽却故意不予查证。
6、未审先定,剥夺上诉权,破坏法庭独立审判秩序。石xx案一审后,中院刑二庭要求宝丰法院请示报告,并作出决定,要求一审法院执行。
7、二审枉法闭庭审理。在案件一审存在犯罪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尤其对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的“诈骗数额”存在重大出入的情况下,中院二审审判长秦蔚鸽对上诉人、辩护人依法提出的多项申请于不顾,拒绝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伪造辩护人在告知书上的签字,编造诈骗数额,枉法闭庭裁定,制造冤案。
综上所述,郏县、宝丰县法院及平顶山中院罔顾客观事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所用证据严重虚假、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办案人员严重枉法的情况下,判处申诉人犯诈骗罪是严重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52条:“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第54条:“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以及第243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等相关规定,提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即启动再审纠错程序,及时纠正这起秃头虱子般错案,还法律以公正,还申诉人以清白!
xxx2年12月20日,申诉人依法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该院对石xx一案依法提起再审,改判石xx无罪。该院经过近6个月的审查,于xxx3年6月17日作出(xxx3)平刑申字第2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石xx一案的申诉。但是在该驳回申诉通知书中仅仅是对二审裁定书的内容进行照抄,就直接驳回。申诉人的申诉,驳回的理由却并没有任何的论述,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也避而不谈,完全是你申诉你的,我判我的,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根据《刑事诉法》第203条、204条、205条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为排除人为干扰,以求司法公正,请求河南省高院直接立案复查并再审,宣告石xx无罪。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石xx电话:1xxxxxxxxxxxx8
代理人: 王xx 电话:1xxxxxxxxxxx6
二0xx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
1、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xxx2)宝刑初字第33-1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案文1);
2、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xxx2)平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案文2);
3、申诉人石xx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石xx刑事申诉案主要新证据目录及证明要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