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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硕士盲审评语范文集合66句

时间:2020-12-22 03:03

国务院法制办今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送审稿强调了文物利用的底线,明确文物利用应当确保文物安全,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相协调,防止不当利用、过度开发。

送审稿强化了政府责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是长期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文物保护体制。文物保护是公共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主导责无旁贷。贯彻实施《文物保护法》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及其原因表明,政府在文物保护、管理、利用方面的法律责任仍然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加强。

这次修订,在政府事权、经费保障、监督管理等方面,完善有关条款,使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进一步明晰:一是进一步明确文物事业属于公益性文化事业,是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财政预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并将文物保护纳入绩效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指标。增加了地方人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文物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

长期以来,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的方式比较单一,参与的机制和相关鼓励措施不健全,影响了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的.积极性。送审稿为此着力增加了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的条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鼓励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公益基金,支持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丰富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的方式与途径。明确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和利用的鼓励措施。

此次修法,专设监督检查一章(第七章),以完善和细化相关措施。送审稿明确了地方人大对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对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文物工作的督查要求。对于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程序和方法,也给予了具体规定。随着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的明显提高,社会各界举报破坏文物的信息和线索不断增加。为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文物保护,草案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破坏文物的信息和线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文物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此类信息、线索不调查、不处理、不反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控告或者检举。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形势,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送审稿也完善了行政处罚的内容,增加了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法律责任一章的条款数目由原来的16条增加到了22条。这些规定,反映了文物行政执法实践的迫切要求,有利于打击文物违法行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为使文物保护单位充分发挥作用,送审稿规定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向公众开放,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使用的,应当创造条件实行局部或者定期开放;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向公众开放、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此外,送审稿补充完善文物保护具体法律规定。比如:健全了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措施;完善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措施;规定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制度;规定了文物保护工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等领域的人员资格要求等。

近日,工商总局新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有关要求,进一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工商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6年12月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fzqy@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6年11月16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研究、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推进商品和服务业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秩序,依法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创新监管和服务方式,加强消费知识宣传和教育力度,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消费者组织、行业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大众传播媒介应采取措施,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大众传播媒介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为消费者提供社会保护。

第五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监管、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消费者参与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共治格局。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消费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网络环境等场所与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设施条件,经营者应当以显着的方式设置安全使用说明、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高危险性的体育娱乐服务或者利用大型游乐设施提供的娱乐服务,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设施,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在经营者提供的场所和设施遇到危险或者不法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救助。

第七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承担。销售者、修理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其他服务者等相关经营者,应当协助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实施召回。

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警示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第八条 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家电维修、机动车维修、数码产品维修等服务在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并发生争议,经营者不能证明该瑕疵并非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自身质量问题导致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耐用商品是指使用期限较长、科技含量较高、消费者可能缺乏全面认知能力的商品,包括但是不限于机动车、电脑、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手机、照相机、摄影机等。

第九条 经营者以奖励或者附赠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该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存在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免费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质量担保责任。对无发票和退货、更换、修理凭证但是有其他证据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在经营者应当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质量担保责任有效期限内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

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购物凭证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营者可以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和商品购物凭证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履行退货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质量担保责任的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另行安装的商品,有效期限自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商品或者服务更换义务后,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质量担保责任的有效期限自商品或者服务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修理责任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经营者除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的范围,但是下列产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对拆封后易导致商品性质改变、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

(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经营者应当对于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着的提示程序,供消费者进行确认。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经营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货款。

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商品本身和配件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并且商标标识等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经营者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着的方式标注商品的实际情况。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请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对消费者合法要求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后,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超过十五日未退货的;

(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三)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四)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五)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请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的,应当以显着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退货、更换、修理、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回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四)加重消费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

(五)加重消费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依照法律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六)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权利,或者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解除合同;

(七)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选择诉讼或者仲裁的权利;

(八)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九)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等优势地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一)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或者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生产或者销售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生产或者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生产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一)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二)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价格表示、促销方式、现场说明和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十三)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式销售诱导;

(十四)将“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作为正品销售;

(十五)经营者在提供金融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出现的欺诈金融消费者的行为。

经营者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但能够证明自己并非欺骗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不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利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准确的向消费者介绍和说明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商业惯例,主动告知消费者可能影响其购买选择的重要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和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中,以消费者易于识别的方式标明经营者的真实名称、标记和有效联系方式。

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以显着方式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以显着方式标明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着位置公示相关信息。

采用电视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电视画面中以显着方式标明商品经营者的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标识清晰醒目。

除与消费者另有约定外,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经营者可在征得消费者同意后,以电子化形式出具上述凭证。

经营者有正当理由不能即时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协商的时间、地点送交或者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经营者向消费者送交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双方约定由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必要、正当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收集与经营业务无关的信息或者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信息。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修改其个人信息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删除、修改。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消费者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经营者已履行明示义务并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应当留存至少三年。

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生物识别特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或者请求,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的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通讯设备,电脑等电子终端或者电子邮箱、网络硬盘等电子信息空间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

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的,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费用。

第三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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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关注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1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送审稿)》及其说明,并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送审稿全文共包含六章、三十六条细则,针对网络信息内容建设、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障、预防和干预、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值得关注的是,针对防范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等关键问题,送审稿指出,“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游戏规则,对可能诱发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游戏规则进行技术改造”。

根据送审稿,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其接触的游戏或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连续使用游戏的时间和单日累计使用游戏的时间,禁止未成年人在每日的0:00至8:00期间使用网络游戏服务。

数据显示,我国青少年网民(19岁以下)目前约占全体网民的23%,达1.6亿,未成年人逐渐成为网民主力军。随着网络对未成年人影响的不断加深,如何维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成为社会日益关注的焦点。

据了解,自2008年起,中国青少年网络协会等组织便不断呼吁,通过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利用网络的合法权益、防止有害信息对未成年人的侵害。期间,多位全国政协委员还通过提交议案等形式,广泛呼吁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相关法规。

相关解读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报送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送审稿)》,并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送审稿全文共包含六章、三十六条细则,对网络信息内容建设、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障、预防和干预、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相比以往,《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送审稿)》)有何突破性?是否还可以完善?为此,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专访了上海政法学院教授、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会长姚建龙。

记者:您如何评价《条例(送审稿)》,它有何亮点?

姚建龙:《条例(送审稿)》率先专门对未成年人成长的网络空间进行立法保护,不仅是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款的细化,更是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重大进步,也是对如何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立法示范。

《条例(送审稿)》起草过程中,以问题导向为首要原则的思路值得肯定。调研确立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亟需解决的上网权利保障、网上内容管理、网络防沉迷、个人信息保护、防范网络欺凌等五大问题。从《条例(送审稿)》篇章结构与36条内容来看,也的确体现了上述问题导向原则。针对这五大问题所规定的明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管理体制、建立网上内容管理制度、对预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作出选择性要求、强化对未成年人网上个人信息保护、就网络欺凌问题作出规定、规范网络沉迷的预防和干预活动等内容,都是《条例(送审稿)》值得赞赏之处。

记者:《条例》从去年9月底的草案征求意见稿到如今的送审稿,有哪些重要进步?

姚建龙:相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此次《条例(送审稿)》有较大的完善,许多规定可圈可点,值得赞赏。其中一个重大进步是,放弃了对“未成年人网络成瘾实施干预和矫治”的提法以及“推动出台网络成瘾的本土化预测和诊断测评系统,制定诊断、治疗规范”的规定,将干预和矫治未成年人网瘾的立法思路转换为侧重防止未成年人遭受以网瘾戒治之名的伤害。《条例(送审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虐待、胁迫等非法手段从事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活动,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这是对目前网瘾戒治乱象的积极回应,一些以网瘾戒治之名伤害未成年人的现象将可能得到约束。

记者:《条例(送审稿)》还可以完善哪些方面的内容?

姚建龙:《条例(送审稿)》仍有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取其要者主要有五:

一、《条例(送审稿)》宜进一步突出“儿童视角”而非“管理视角”,应进一步体现未成年人权利本位。

儿童视角不仅体现在内容上,也体现在谋篇布局上。目前,《条例(送审稿)》将“网络信息建设”一章置于“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障”之前值得商榷,这不符合《条例》立法的法理基础,也使《条例》的立法逻辑略显混乱,建议将“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障”序位提前至“总则”章之后。

二、儿童视角的基本要求是强化成年人以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的责任,而不是限制未成年人的网络权利——除非这种限制为儿童最大利益则所必须。

从这个角度看,《条例(送审稿)》中仍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其中最典型的是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网游宵禁”条款:“禁止未成年人在每日的0:00至8:00期间使用网络游戏服务”。考虑到民法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网游宵禁宜将年龄范围限制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有关“限制未成年人连续使用游戏的时间和单日累计使用游戏的时间”的规定还宜考虑和尊重监护人的指导与决定权。

三、资讯喂食模式是把双刃剑,《条例(送审稿)》应注重“网络信息内容建设”,更应注重提高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自我免疫力。

在网络时代,资讯喂食模式难以完全实现。理性的立场是尊重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注重增强未成年人的识别与免疫力,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如何与多元信息共处而不迷失。基于此种考虑,建议增加“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培育”专章,内容除了包括《条例(送审稿)》第五条的`内容外,可增加关于未成年人网络自律(文明公约)、未成年人网络教育、未成年人网络自护、监护人网络指导等条款的内容。同时建议将“预防和干预”章名修改为更加准确的“网络侵害的预防和干预”。

四、《条例(送审稿)》应进一步警惕和禁止以爱的名义伤害未成年人的行为。

尽管《条例(送审稿)》在防止未成年人遭受以网瘾戒治之名的伤害等方面做出一些改善,但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实施干预”,仍为网瘾戒治组织与个人的存在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基于网瘾尚属非成熟的医学概念、戒治网瘾尚为非成熟的医学行为以及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的考虑,《条例(送审稿)》宜在第二十条第二款增加“禁止任何组织与个人从事网瘾戒治之名的营利性活动”的内容。

五、针对在网络空间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条例(送审稿)》应当编制更加严密的法网,增加严禁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的规定。

防止网络性侵未成年人不仅仅是防止未成年人受到网络色情信息的不良影响,更重要的是严禁他人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因此,建议《条例(送审稿)》应当针对我国目前立法的漏洞,明确禁止制作、传播、浏览、持有包含儿童题材色情信息的行为,禁止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性引诱、性教唆、性侵犯等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

总而言之,网络是与家庭、学校、社区、社会并列的未成年人成长的第五空间,也是当代未成年人成长与社会化的途径。在很多家庭,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停留的时间实际已经超过了与父母交流的时间,这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社会化的影响是深刻而持久的。因此,出台《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十分必要而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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