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附带民事申诉状格式范文
原告:瓮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信阳市xx县xx镇xx村.
被告一:xx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被告二:xx镇政府,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三:余xx,女,汉族,住xx镇xx街村xx队
被告四:任xx,男,汉族,同上
被告五:任xx,男,汉族,同上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被告一、二拒绝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2、请求确认被告一、二违法要求原告履行义务;
3、请求撤销原告受胁迫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4、请求被告三返还原告16.5万元的补偿款及利息;
5、请求被告共同承担房屋遭受的损失;
6、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
7、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8、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xx年xx月2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到xx县xx镇街道居委会xx组xx家中行医,像往常一样按规范对xx输液治疗,输液期间任xx因病情转变出现神志不清,呼吸急促等异常,在紧急送往xx镇卫生院抢救后确定因突发脑溢血死亡。
任xx因自身原因突发脑溢血死亡,与原告及xx镇卫生院的诊治无任何因果关系。其家人也认可这一事实欲安葬死者,而死者的弟弟任xx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于20xx年xx月xx日以任xx为首的敲诈勒索团伙,纠集几十人,由死者家中移尸至原告家中,用黑白两具棺材摆放,现场非常恐怖,肆意在原告家中乱摆花圈、烧纸烧香、放炮奏哀乐等寻衅滋事活动长达15天之久,原告家人心惊胆战,病号唯恐避之不及,邻居生活亦受到严重干扰,致原告有家不能住,有业不能做。过着寄人篱下、颠沛流离的生活。同时也造成房屋墙体和地坪的严重破坏、墙壁污浊不堪,目前该房屋既不能居住又不能卖,价值一百多万的新房如同废房,对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原告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局镇政府有关人员到现场后不仅不对医闹人员予以立案追究处理,反而于20xx年xx月xx日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对原告立案侦查,拘留后报批准逮捕羁押在息县看守所。公安局、镇政府负有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政职能。在接到公民控告后不仅对控告的情况置之不理,不对违法犯罪者采取任何措施,表现为明显的行政不作为,更严重的是违法公开支持非法医闹,让对方在得到公安局、镇政府怂恿后行为更加肆无忌惮,又无理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令原告人身、财产、精神遭受到严重伤害,造成巨大损失。为澄清事实真相,洗清不白之冤。原告多次上访并聘请律师帮助,20xx年xx月xx日,在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督促下,xx县公安局才以xx公(治)撤案字[xxxx]xxxx号撤销案件判决书决定撤销此案,终于为原告洗清冤屈,证明任xx的死亡与原告的诊治无任何因果关系。xx县检察院在收到撤案决定书后正在为检察院的错误批准逮捕进行国家赔偿。
20xx年11月28日起,xx县公安局治安中队长李xx、xx镇综治办主任杨xx、xx派出所所长王xx多次到看守所以威胁、恐吓的方法告知原告走法律程序需要10多个月,并说罪行很重需判10余年,让原告尽快与死者家属调解,原告坚决不同意,后来他们又找到在上海的'瓮xx(原告的三弟)商谈,瓮xx不明真相又被公安局和镇政府人员恐吓施压,2013年12月6日在公安局、镇政府及包信镇司法所所长杨xx的主持下,在xx县群工部被迫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被迫将16.5万元补偿款打入杨xx的账户,使原告的财产受到了较大的侵害。这笔补偿款完全是因为被告一、二的胁迫及被告三、四、五的勒索,原告方不得已而交付的,根据《合同法》第54条,因受胁迫而签订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撤销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补偿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原告行医多年,医术医德深受乡邻的赞誉。因被冤屈涉嫌“非法行医罪”而错误刑事拘留逮捕,使原告声誉一败涂地、经济一落千丈,为此原告父母几次昏厥过去,妻子精神频临崩溃……原告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荣誉权均受到严重侵害,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一、被告二的行政不作为,胁迫原告签协议的违法行为;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的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规,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此致
xx人民法院
具状人:瓮xx
代理人:xx申威律师事务所 罗xx律师
xxxx年8月6日
更多知识: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对与引起该案件的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纠纷一并审理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称。简称行政附带民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该是除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之外的,由行政机关先例行政职权、裁决民事纠纷或在行政行为中包含民事内容而形成的诉讼,具体包括两大类:
1.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与他人之间的权属纠纷所作的裁决,诉诸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并要求人民法院重新确定权属的;
2.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与他人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或处理决定而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行政机关的裁决或处理决定,并行政机关对其损害赔偿问题作出裁决。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裁决而未同时要求人民法院重新确认民事关系的,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只有同时提出,既撤销行政行为,又同时重新确认民事关系的,才是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1
答辩人:郭xx(被告人),男,汉族,1x65年x月4日出生,住所:XXXX。户籍所在地:XXX,现被略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王X新,男,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原告人)李xx,女,汉族,出生于1xx6年1月26日,系死者马xx之妻,住所XXXX。
被答辩人:(原告人)马xx,男,汉族,出生于xxx5年1月12日,系死者马xx之子,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原告人)马xx,男,汉族,出生于1x31年10月2日,系死者马xx之父,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原告人)葛X,女,汉族,出生于1x41年10月15日,系死者马xx之母,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状》,答辩人已于xxx6年6月22日收到,为正视听,答辩人现提出答辩状:
第一、答辩人不应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马xx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中:
⒈答辩人与被害人马xx虽曾发生过撕打行为,但从未伤及胸腹部和面部。西安铁路分局略阳医院医护人员对被害人马红斌的现场检查和入院检查得出的检查结论和该院医护人员的证言,以及相关鉴定结论均证实了被害人马xx肋骨骨折及胃壁挫伤的损伤与答辩人无关,被害人马xx的死亡结果的发生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⒉答辩人与被害人马xx虽曾发生过撕打行为,但造成的后果连轻微伤都不构成(无相关鉴定结论),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答辩人的行为既然不构成犯罪,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前提。试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第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来自于被害人马xx因长期吸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与答辩人的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因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自然不应当由答辩人赔偿。如原告人认为答辩人的行为、西安铁路分局略阳医院的诊疗行为、缉毒干警、戒毒所、看守所工作人员的违法和渎职行为诱发、导致或延误了对被害人马xx的治疗,而要求答辩人对其因马xx死亡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因纯属民事纠纷性质而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第三、《民法通则》对于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的要件建立了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项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只有在具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实施了某行为,并使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才能对此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过错原则则无此要求,仅以条文列举的方式将其严格限制在极小的,诸如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的人生和财产造成的损害的无过错赔偿等范围之内,如《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
显见,本案所及民事责任并不在《民法通则》所界定的无过错责任范围之内。由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答辩人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规定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同时答辩人的行为与被害人马xx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规定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具备的因果关系。在民事责任上答辩人没有过错责任,不应当承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此 致
略阳县人民法院
具答辩状人:郭xxx
委托代理人:王xx
xxx年六月二十五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2
答辩人(被告人):张某,女,汉族,xxx年x月1日出生,现住在x省某县某乡某村,现被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
被答辩人(原告人):蔡某,男,汉族,1x63年12月2x日出生,现住在x省某县某乡某村,系死者蔡某某的父亲。
被答辩人(原告人):鲁某,女,汉族,1x62年x月25日出生,地址同上,系死者蔡某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答辩人已于xxx1年2月1x日收到,现依法提出答辩状如下:
第一、答辩人不属于刑事侵权人,不应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蔡某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中:
⒈答辩人与被害人蔡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经过法医鉴定,受害人蔡某某的死亡,系坠楼而导致。无论是蔡某某系被他人推下楼导致坠楼死亡(他杀),还是企图逃离他人的监视因为意外而坠楼死亡(意外),甚至系不甘受到人身限制而自杀从而导致坠楼死亡(自杀),都与张某没有必然联系。
如果是第一种原因导致,那么杀害受害人蔡某某的凶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第二种原因,则不构成刑事犯罪,监视、限制蔡某某人身自由的传销组织领导人钱某、张某及其指使的监视人员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是第三种原因导致,则传销组织领导人钱某、张某及其指使的监视人员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而一方面公安机关没有查明导致受害人蔡某某坠楼死亡的真正原因,另一方面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张某将受害人蔡某某系传销组织领导人,更不能证明答辩人张某监视或限制受害人蔡某某人身自由,毫无疑问蔡某某的死亡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⒉答辩人发展被害人蔡某某进入传销组织,不构成刑事侵权行为。
答辩人张某发展受害人蔡某某为传销组织下线,一方面是受到张某和蔡某某共同的同学钱某的强迫并提供电话号码,另一方面张某在迎接蔡某某到惠州时受到钱某、张某指派人员跟随监视,而且张某仅仅发展了一名下线,毫无疑问不构成情节严重,也就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既然在xxxx年案发时答辩人张某不构成犯罪,那么无论答辩人是否构成xxxx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张某都不构成刑事犯罪,原告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也就失去了法律前提。
第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来自于真凶钱某、张某限制被害人蔡某某的非法行为,与答辩人的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自然不应当由答辩人赔偿。真凶钱某一方面强迫答辩人将同学蔡某某骗到惠州,另一方面指使他人监视受害人蔡某某甚至限制蔡某某的人身自由,导致蔡某某不幸坠楼死亡的责任,应当由真凶钱某、张某依法承担。仅仅因为张某被真凶钱某的强迫下打出一个电话,就要求同为受害人的答辩人张某承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责任和受害人蔡某某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毫无疑问不仅对弱女子张某不公平,也对受害人蔡某某不公道。其直接的`结果就是,答辩人承担着真凶的法律责任,真凶却因为种种原因而逍遥法外。
第三、答辩人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道义上的责任,愿意做出相应的补偿。
答辩人张某与受害人蔡某某系同学关系,答辩人在两人共同同学(班长)钱某的强迫下,根据钱某提供的电话号码,按照钱某安排,将受害人蔡某某骗到惠州并带入钱某为首的传销组织。虽然答辩人对受害人蔡某某的死亡不负有法律上的直接责任和必然责任,但是毕竟答辩人也存在道义上的过错。所以,答辩人张某愿意对原告人的损失作出力所能及的补偿。同时,答辩人张某也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将真凶钱某、张某绳之以法,以告慰同学蔡某某的在天之灵,还受害人一个公道,还社会一个公平,还自己一个清白。
第四、原告人提出的35万元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计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精神抚慰金应当被驳回。此外,原告人没有提出明细的费用清单和相应的数额依据,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但是,本着解决社会矛盾并抚慰原告人的原则出发,答辩人愿意承担一定的道义责任,尽自己的努力作出相应的补偿。答辩人再一次呼吁司法机关,注意到是逍遥法外的真凶制造了今天的悲剧,希望能够将其捉拿归案。同时,答辩人也向原告人表示歉意,愿意弥补自己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并支持原告人向有关部门请求缉拿真凶、惩办凶手、讨还血债。
此 致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张某
xxx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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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状1
答辩人:xxx某,男,19XX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XX县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系被告人L某涉嫌抢劫、故意杀人罪一案的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就L某涉嫌抢劫、故意杀人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Y某、Y某某、Z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L某涉嫌抢劫、故意杀人一案中,虽然其触犯了刑法并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损失不是被告人L某的行为造成的,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xxx3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规定,只有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受害方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而,xxx3年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除此之外, 其他都不属于物质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索赔诉讼。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审理民事部分时可以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xx
xxx3年 9 月 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状2
答辩人(被告人):张某,女,汉族,xxx年7月1日出生,现住在xx省某县某乡某村,现被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
被答辩人(原告人):蔡某,男,汉族,xxx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在xx省某县某乡黄庄,系死者蔡某某的父亲。
被答辩人(原告人):鲁某,女,汉族,xxx年9月25日出生,地址同上,系死者蔡某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答辩人已于xxx1年2月18日收到,现依法提出答辩状如下:
第一、答辩人不属于刑事侵权人,不应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蔡某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中:
⒈答辩人与被害人蔡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经过法医鉴定,受害人蔡某某的死亡,系坠楼而导致。无论是蔡某某系被他人推下楼导致坠楼死亡(他杀),还是企图逃离他人的监视因为意外而坠楼死亡(意外),甚至系不甘受到人身限制而自杀从而导致坠楼死亡(自杀),都与张某没有必然联系。
如果是第一种原因导致,那么杀害受害人蔡某某的凶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第二种原因,则不构成刑事犯罪,监视、限制蔡某某人身自由的传销组织领导人钱某、张某及其指使的监视人员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是第三种原因导致,则传销组织领导人钱某、张某及其指使的监视人员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而一方面公安机关没有查明导致受害人蔡某某坠楼死亡的真正原因,另一方面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张某将受害人蔡某某系传销组织领导人,更不能证明答辩人张某监视或限制受害人蔡某某人身自由,毫无疑问蔡某某的死亡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⒉答辩人发展被害人蔡某某进入传销组织,不构成刑事侵权行为。
答辩人张某发展受害人蔡某某为传销组织下线,一方面是受到张某和蔡某某共同的同学钱某的强迫并提供电话号码,另一方面张某在迎接蔡某某到惠州时受到钱某、张某指派人员跟随监视,而且张某仅仅发展了一名下线,毫无疑问不构成情节严重,也就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既然在xxx7年案发时答辩人张某不构成犯罪,那么无论答辩人是否构成xxx9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张某都不构成刑事犯罪,原告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也就失去了法律前提。
第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来自于真凶钱某、张某限制被害人蔡某某的非法行为,与答辩人的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自然不应当由答辩人赔偿。真凶钱某一方面强迫答辩人将同学蔡某某骗到惠州,另一方面指使他人监视受害人蔡某某甚至限制蔡某某的人身自由,导致蔡某某不幸坠楼死亡的责任,应当由真凶钱某、张某依法承担。仅仅因为张某被真凶钱某的强迫下打出一个电话,就要求同为受害人的答辩人张某承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责任和受害人蔡某某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毫无疑问不仅对弱女子张某不公平,也对受害人蔡某某不公道。其直接的结果就是,答辩人承担着真凶的法律责任,真凶却因为种种原因而逍遥法外。
第三、答辩人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道义上的责任,愿意做出相应的补偿。
答辩人张某与受害人蔡某某系同学关系,答辩人在两人共同同学(班长)钱某的强迫下,根据钱某提供的电话号码,按照钱某安排,将受害人蔡某某骗到惠州并带入钱某为首的传销组织。虽然答辩人对受害人蔡某某的死亡不负有法律上的直接责任和必然责任,但是毕竟答辩人也存在道义上的过错。所以,答辩人张某愿意对原告人的损失作出力所能及的补偿。同时,答辩人张某也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将真凶钱某、张某绳之以法,以告慰同学蔡某某的在天之灵,还受害人一个公道,还社会一个公平,还自己一个清白。
第四、原告人提出的35万元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计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精神抚慰金应当被驳回。此外,原告人没有提出明细的费用清单和相应的数额依据,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但是,本着解决社会矛盾并抚慰原告人的原则出发,答辩人愿意承担一定的道义责任,尽自己的努力作出相应的补偿。答辩人再一次呼吁司法机关,注意到是逍遥法外的真凶制造了今天的悲剧,希望能够将其捉拿归案。同时,答辩人也向原告人表示歉意,愿意弥补自己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并支持原告人向有关部门请求缉拿真凶、惩办凶手、讨还血债。
此 致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张某
xxx年二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