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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论文的观后感总汇76条

时间:2018-11-12 10:10

申请人:XX市XX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XX市XX区XX大厦XX层XX室;

法定代表人:尹XX,公司经理;

电话:XXXXXXXX

赔偿请求

请求赔偿因错误判决而导致申请人被处罚金损失共计25万元人民币(本息合计)。

事实与理由

20XX年1月,XX_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罪对申请人提起单位犯罪公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申请人犯犯罪,判处法定代表人尹XX_有其徒刑6年,并处申请人罚金20万元人民 .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被XX_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此案转于XX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XX_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核查,采纳了申诉人的主张,即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虽持公司的介绍信及其他有关手续与他人勾结进行犯,但由于其活动并非是由公司董事机构依公司决策和执行程序进行,不代表申请人公司的意志,所以应视其活动为个人犯罪活动而非单位行为。

XX市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7月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指令XX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XX_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对此案进行再审并宣告申请 公司无罪,申请人虽被改判无罪,但由于已被错误判决执行罚金20万元人民币,为此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根据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以上赔偿请求,请依法予以解决。

XX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市大法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XX

XX年X月XX日

篇二:刑事赔偿申请书(1830字)

赔偿申请人:袁影,女,现年51岁,住XX区XX路XX号。

电话:1322861XXXX。

被赔偿申请义务机关:XX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丰川,职务局长:

地    址:重庆市XX区XXX路XX号

赔偿申请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责判令被赔偿申请人对申请人排除妨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赔偿申请人限制人身自由37天的损失费元。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赔偿申请人赔偿一次性精神抚慰金5万元。

事实和理由:

一、赔偿申请人于20XX年12月12日以及20XX年4月28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了赔偿申请。至今4个多月未作出赔偿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的规定。因此,赔偿申请人再次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申请。

赔偿申请人于20XX年6月8日收到重庆市公安局渝公确复字[20XX]第8号确认复查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因被申请人在20XX年8月6日实施刑事拘留申请人时没有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甚至今日还没有释放证明书,经申请人多次索要以上文书,被申请人仍拒绝送达(附证据20XX。12。30申请书),永川公安局以涉嫌伪造公文羁押申请人37天纯属故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乱抓乱捕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

二,(20XX)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书【20XX,4,7日】案件中认定袁影等8名人都是证明犯罪分子薛从来伪造公文诈骗钱财的证人。首先,“证人具有不同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参与诉讼总是和一定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抗辩联系在一起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证人在诉讼中则没有自身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其参加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是客观地陈述一件事实”。

再次,“证人也具有不同于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证人参加刑事诉讼不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是客观地陈述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而不管其陈述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一方的当事人。强调证人作证是向国家尽义务,而不是向当事人尽义务,具有重大的意义,它可以为我们提供理解很多证人制度的钥匙”:

第一,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证人就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如果故意作伪证,就意味着他在故意违反法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为此,各国法律不仅在实体上规定了伪证罪,而且在程序上规定了作证的宣誓或者具结程序。

第二,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经司法机关合法传唤,证人就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就不应仅被视为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而应视为对国家法律的公然对抗。正是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强制作证便具有了理论根基。

第三,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证人作证的费用就应由国家承担。

第四,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国家就有责任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

根据以上规定被赔偿申请人非法刑事拘留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赔偿请求人根据新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1)(4)项、第十八条(1)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请求人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赔偿。

现将计算方式列罗如下:

1、非法拘留37天×125,43元×5倍=4640,00×5倍=23204,55元

2、20XX年6月9日至20XX年4月2日共计270天,减去羁押时间37天,其余233天×125,42元=29225,00元(以20XX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标准)。

3、20XX年6月9日确认申请人进京办事的火车费238元,汽车费27元,住宿费2个月×210元/月=420元。生活费每月按500元×2个月=1000元。

4、三星牌手机一块270。00元(以票据为证、新手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民事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第9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之规定,因此,赔偿申请人要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永川区公安局赔偿申请人一次性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103699,55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赔偿申请人依法再次向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请人给予赔偿。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申请人:XXX

日期:20XX年X月XX日

篇三:刑事赔偿申请书(1226字)

申请赔偿人:吴清岛,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XX村中甲XX号。身份证号:350583197XXXXXXX,电话:1359912XXXX。

被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南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庄文斌。

事实和理由:

20XX年,南安市福溪村被南安市人民政府列入拟建“南安市行政中心”,后改名“市民中心”。同时,对福溪村中甲、新山村民集体土地进行征用,村民吴清岛拥有的一口日常生活饮用水机井也在征用范围内。(该机井是村民吴清岛自费雇佣地质勘测队工人对水源处进行挖钻形成机井,并购买电机等饮水设施将该水源引为日常生活饮用水。)20XX年6月间,由于征地需要,该机井被征用,福溪村村委会委派村干部陈文殿及村民吴家财到吴清岛家中与吴清岛协商机井补偿事宜。经协商,双方同意村委会对吴清岛被征用的机井补偿人民币9000元,并当场拟立补偿协议书一份,吴清岛签名后协议书被陈文殿以村委会存档为由带走。

20XX年8月间至20XX年1月间,福溪村村委会要征用吴清岛的房屋,遭到吴清岛的拒绝。福溪村村委会为了教训吴清岛,伪造材料向南安市公安机关报案,举报吴清岛诈骗福溪村村委会9000元。20XX年7月28日,吴清岛被公安机关强行带走并进行刑事拘留,理由是吴清岛于20XX年向福溪村村委会敲诈勒索了机井补偿款9000元。事实上20XX年吴清岛领取的9000元是村委会与吴清岛协商后自愿做出的机井征用补偿款,协商当日,吴家财受村委会委派与村干部陈文殿一同在场,并不存在吴清岛敲诈勒索、诈骗村委会一事。

申请事项:

南安市公安局于20XX年7月28日对美林街道办事处福溪村村民吴清岛以诈骗罪为由进行错误刑事拘留于南安市看所守,并于20XX年8月5日至20XX年8月1日办理取保候审监居。致吴清岛失去人身自由的权利,无法参与社会日常事务工作,让吴清岛一家失去主要的经济来源。南安市公安局8日的错误刑事拘留及361日取保候审监居给吴清岛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及赔偿义务机关第六条【求偿主体】,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针对本案赔偿事实,吴清岛为本案受害公民,有权向南安市公安局申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一节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人的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吴清岛被南安市公安局错误拘留8日(每日拘留24小时),因国家法定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故每拘留一日应按三日计算共24日,以及取保候审监居361日,两者共计385日。根据《国家赔偿法》,南安市公安局(赔偿义务机关)应予正视事实,赔偿吴清岛误工损失费每天162.25元/日×385日(共62466元),赔偿吴清岛精神损失抚慰金10万元,名誉损失费5万元,南安市公安局应予赔偿吴清岛总计212466元。

南安市公安局

申请人:XXX

日期:20XX年X月XX日

刑事和解制度是2013年实施的刑诉法中的一大亮点,其目的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羁押、节约司法资源,更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刑事和解制度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轻伤害案件中的重要依据,但在具体实践中却存在一些困扰检察机关的问题,而本文所要重点探讨就是轻伤害案件在批捕阶段如何更好地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设计初衷和现实应用存在的差距

刑事和解制度分别在《刑事诉讼法》277条、279条有明确规定,该两个法律条款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条文所列出的几种情况的从宽处理权,其中包括故意伤害案件,而《刑事诉讼规则》第519条则是赋予检察机关在批捕阶段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的不批捕的决定权。刑事和解制度体现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制度较传统刑事案件处理方式,更有矫正犯罪、抚慰被害人心灵、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意义,因此刑事和解制度保障了部分刑事案件能有效、顺利的办理。

然而,在实践中符合刑事和解的故意伤害案件占大多数,但最终能达成刑事和解的轻伤害案件却有点不如人意。以S院侦监科为例:2013年提请批捕的故意伤害案件31件,其中造成轻伤和轻微伤的案件27件,轻伤害案件占故意伤害案的87,在移送起诉前达成刑事和解的仅有7件,占故意伤害案总数的22.6。由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在,故意伤害进入批捕阶段及批捕后的侦查阶段,能够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极少,这违背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即使后期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由于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也只能“爱莫能助”了。

二、刑事和解制度针对故意伤害案件在实践中的困境

刑事和解制度所要彰显的.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它所维护的是轻微刑事犯罪的权益,是以修复社会关系为目的,然而有时司法部门在执行该项制度时,却陷入尴尬无力的困境。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一)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并不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的条款,基本上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司法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这些规定属于软性条款,没有针对无理当事人等特殊情况的硬性规定,使得该项制度显得张弛力度不够。如王某故意伤害,王某与周某因上地纠纷发生冲突,周某的鼻骨被王某殴打致骨折。经鉴定周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事后王某愿意赔偿周某损失,但周某由于家中富裕不接受赔偿,而要让王某接受“牢狱之灾”,依照法律规定由于双方未达成刑事和解,王某最后被批准逮捕。针对此类情况,法律规定是否实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呢?刑事和解制度是否能真正起到化解社会矛盾的效果呢?

(二)赔偿全额争议过大,和解协议难达成

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所定,办案机关不会过多干涉,但是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干扰因素过多,以致使和解难达成,甚至有些当事人有利用检察机关批捕裁量权达到其个人目的,比如受害人期望获得高额赔偿而“漫天要价”。

(三)一线侦查人员调解工作不力

一些侦查人员由于办案数量较大,出现调解麻痹现象,遇见轻微刑事案件一般只是象征性的询问是否愿意调解,或只有在当事人主动提出调解的情况下才予以主持调解。侦查人员接触当事人最多、了解案情最清楚,在办案中不应只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而忽视了调解工作,应当刑事和解作为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有效促进手段。

(四)侦监部门和解工作受限于主客观因素

侦监部门作为批准逮捕部门,案件承办期限为七日,且基层侦监科室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状况,承担和解工作通常有心无力,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主持和解工作。目前侦监部门针对轻微刑事案件的普遍做法是,在批捕阶段达不成和解的,先依法批准逮捕,同时建议侦查机关做后续调解工作,后期再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三、解决轻伤害案件的刑事和解问题的建议

(一)制定赔偿标准

以被害人损伤程度为基础,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并综合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费用,制定出《人体损伤程度赔偿标准》,对于超出合理数额的索赔除非犯罪嫌疑人同意,否则不予认同,即使因此达不成和解协议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和解条款。这样司法机关在办理故意伤害案件中就可以占据主导权,不会受个别当事人牵制,不管对于漫天要价的受害人,还是无力赔偿的犯罪嫌疑人都有规则可循,这不仅减轻了办案机关对此类案件办理的难度,更是符合了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

(二)制定《刑事和解告知书》

采用和《犯罪嫌疑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一样方式,制作成文本形式,在案件立案后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手中,双方可根据告知书的内容决定是否愿意和解,如果一方愿意和解,侦查机关就有义务去做另一方工作,以致最终达成和解协议。

(三)提高侦查机关调解意识和能力

侦查机关作为一线办案机关,对当事人和案件情况的把握更准确,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要及时调解,把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一把钥匙,注重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相结合,办要案和调轻案相协调,因此要提高侦查机关一线干警的调解意识和能力。

(四)赋予司法机关超出赔偿合理损失外的自由裁量权

如若有人体损伤赔偿标准,对于达不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悔罪情节就有了依据,但针对目前并没有该规定的情况下,就应该赋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对于超出赔偿合理损失的自由裁量权,针对受害人明显不合理的要求和犯罪嫌疑人赔偿的数额之间做出裁量,只要赔偿数额足以赔偿被害人损失,即使被害人不接受和解,也可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从轻处理决定。

刑事赔偿申请书范文3篇1

赔偿申请人:xxx,女,现年51岁,住永川区桂山路74号2-3-4#,

电话:xxxxxxxxxxxxxx。

被赔偿申请义务机关:永川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局长:

地 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赔偿申请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责判令被赔偿申请人对申请人排除妨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赔偿申请人限制人身自由37天的损失费元。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赔偿申请人赔偿一次性精神抚慰金5万元。

事实和理由:

一、赔偿申请人于xxx9年12月12日以及xxx0年4月28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了赔偿申请。至今4个多月未作出赔偿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的规定。因此,赔偿申请人再次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申请。

赔偿申请人于xxx9年6月8日收到重庆市公安局渝公确复字[xxx9]第8号确认复查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因被申请人在xxx8年8月6日实施刑事拘留申请人时没有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甚至今日还没有释放证明书,经申请人多次索要以上文书,被申请人仍拒绝送达(附证据xxx8.12.30申请书),永川公安局以涉嫌伪造公文羁押申请人37天纯属故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乱抓乱捕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

二,(xxx9)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书【xxx9,4,7日】案件中认定xxx等8名人都是证明犯罪分子薛从来伪造公文诈骗钱财的证人。首先,“证人具有不同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参与诉讼总是和一定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抗辩联系在一起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证人在诉讼中则没有自身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其参加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是客观地陈述一件事实”。

再次,“证人也具有不同于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证人参加刑事诉讼不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是客观地陈述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而不管其陈述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一方的当事人。强调证人作证是向国家尽义务,而不是向当事人尽义务,具有重大的意义,它可以为我们提供理解很多证人制度的钥匙”:

第一,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证人就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如果故意作伪证,就意味着他在故意违反法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为此,各国法律不仅在实体上规定了伪证罪,而且在程序上规定了作证的宣誓或者具结程序。

第二,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经司法机关合法传唤,证人就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就不应仅被视为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而应视为对国家法律的公然对抗。正是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强制作证便具有了理论根基。

第三,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证人作证的费用就应由国家承担。

第四,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国家就有责任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

根据以上规定被赔偿申请人非法刑事拘留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赔偿请求人根据新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1)(4)项、第十八条(1)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请求人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赔偿。

现将计算方式列罗如下:

1、非法拘留37天×125,43元×5倍=4640,00×5倍=23204,55元

2、xxx8年6月9日至xxx9年4月2日共计270天,减去羁押时间37天,其余233天×125,42元=29225,00元(以xxx0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标准)。

3、xxx8年6月9日确认申请人进京办事的火车费238元,汽车费27元,住宿费2个月×210元/月=420元。生活费每月按500元×2个月=1000元。

4、三星牌手机一块270.00元(以票据为证、新手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民事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第9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之规定,因此,赔偿申请人要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永川区公安局赔偿申请人一次性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103699,55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赔偿申请人依法再次向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请人给予赔偿。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附:证据

1、(xxx9)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书

2、索要法律文书申请书

3、确认违法申请书

4、永公确字[xxx9]1号不予确认违法决定书

5、确认违公安局法申诉书

6、渝公确复字[xxx9]第8号确认复查决定书

7、投诉挂号信回执一份

8、建设部复函一份

9、行政复查申请书

10、(xxx9)渝一中法赔立审字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11、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挂号信回执

13、xxx9年12月12日特快挂号信回执

赔偿申请人xxx

刑事赔偿申请书范文3篇2

申请人(受害人):吴________,男,xxx年9月出生,______省______市人,住_______省_____市_____县_____镇______村,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

赔偿请求

(一)请求赔偿因错而造成申请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损失6万元;

(二)请求赔偿因没收财产而导致申请人财产的损失12000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被判决入狱前系_______省______县一出租车司机。2003年底,_______县公安局破 一起出租车抢劫案,因怀疑申请人涉嫌抢劫人员提供线索并参与动后分赃,而将申请人拘传讯问。开始申请人一直据理辩解,办案人员见申请人不承认便进行刑讯逼供,对申请人进行体罚和变相连续讯问,不让睡觉也不让喝水吃饭,其残酷程度超出正常人的生理需要和心理承受极限。因申请人并非铜头铁身,受不了上述非人待遇,怕僵持下去有生命危险,便违心承认了上述抢劫活动。后______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_______县人民法院依此判处申请人有其徒刑3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被______省______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

在服刑期间,申请人不服,委托律师向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2月申请人获释,两年已经过去。在此期间申请人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赔偿要求,请依法予以解决。

此致

_______省______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吴 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刑事赔偿申请书范文3篇3

申请人:____________公司

地址:_____省_____市____区________街_______号

法定代表人:______,职位: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赔偿请求:

请求赔偿因错误判决而导致申请人被处罚金损失共计________万元人民币(本息合计)。

事实与理由:

20xx年1月,_____市_____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走私罪对申请人提起单位犯罪公诉,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申请人犯走私罪,判处法定代表人尹_____有其徒刑6年,并处申请人罚金20万元人民 。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被______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此案转于______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_____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核查,采纳了申诉人的主张,即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虽持公司的介绍信及其他有关手续与他人勾结进行走私,但由于其活动并非是由公司董事机构依公司决策和执行程序进行,不代表申请人公司的意志,所以应视其活动为个人犯罪活动而非单位行为。

______市人民检察院于2xx年7月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指令______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_______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对此案进行再审并宣告申请 公司无罪,申请人虽被改判无罪,但由于已被错误判决执行罚金20万元人民币,为此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以上赔偿请求,请依法予以解决。

此致

_______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市大法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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