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我国是谁引入
刑法谦抑性(The principal of compress and modesty)是刑事政策的基础,同时伴随着“刑法的刑事政策化”,谦抑性原则日益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用语最早见于日本大正年代主观主义大师宫本英修博士所著《刑法纲要》的论述,随后在《刑法学粹》一书中他又表达了同样的思想。
它作为刑法价值理念之一种,既为众多学者所呼吁和倡导,也在现代刑法制度中逐步得到体现。
作为一个舶来品,刑法谦抑原则在我国理论界目前的研究还较为薄弱。
实际上,刑法的谦抑精神应贯穿刑法的始终。
从立法上来讲,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制约着刑法调控范围的大小,何种行为应该被规定为犯罪,何种行为不应该被规定为犯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就是重要的参照物。
其实,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身就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载体。
犯罪论部分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认定、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一罪与数罪问题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犯罪性阻却事由也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刑罚论部分涉及的死刑的适用问题、长期自由型的范围等也无不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休戚相关。
刑法分则的罪名更是离不开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指导。
总之,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树立系统的刑法谦抑性原则,无疑对刑法理论的发展会有所裨益。
请问 法学中刑罚谦抑性是什么意思
所谓谦抑指缩减压缩。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换言之,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 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一般而言,下列情况没有设置刑事立法的必要:第一,刑罚无效果。
就是说,假如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后,仍然不能达到预防与控制该项犯罪行为的效果,则该项立法无可行性。
其二,可以他法替代。
如果某项 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立法可谓无必要性。
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依据。
故而,那种将群众的违法行为动辄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法不可取。
其三,无效益。
指立法、司法与执法的耗出要大于其所得收益。
由此可见,所谓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发生在立法环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