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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 名言

时间:2016-07-24 15:21

实践中如何区分绑架和非法拘禁

最好能举出案例 谢谢了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别在于:  一、侵犯的客体的差异绑架犯的客体不仅是侵他人的人身权利(人身自由)而且还侵犯了他的的财产权利,而非法拘禁罪则只是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二、行为的方式不尽相同,罪只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并且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力手段的成分居多;非法拘禁罪则既可以是作为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方式,暴力成分不太浓厚。

  三、主观方面目的不同,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或者获取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拘禁罪则以索取债务或者使被害人遭受拘禁之苦为目的。

即是说,绑架罪以具有特定目的为必备构成要件;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一般不需要什么特定的目的。

求法律与正义名言一句

手执干戈,心向莲花。

……形而上下

谦抑原则的必要性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人权保障的关系  ------------------------------------------------------------------  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中共中央,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在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合理借鉴中外法治文明发展的优秀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这个理念的提出为当前和今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正确的思想指南。

本文拟就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关系和人权保障关系进行探讨和论述。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是保障人权的政治基础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人权入宪开创了用宪法保障人权的新时代。

继而,中共中央又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共五个内容,前四个理念是对宪法规定的保障人权做了进一步的阐释,为尊重和保障人权奠定了法律基础和政治基础。

  人权入宪是人民民主宪政和人权法律保障的重大发展。

第一,确立了人权原则,完善了民主宪政。

新中国成立以来,先后颁布实施的《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都没有使用“人权”概念,而只使用“公民的基本权利”概念。

虽然从实际内容来看公民权利与“人权”概念并无二致,但是,由于宪法中没有“人权”概念和原则,使得我国的人权法律保障和人民民主宪政建设显得不够完整。

此次修宪引入“人权”概念,完善了人民民主宪政的内涵。

  第二,突出了人权价值和理念,为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注入了新的意义。

此次修宪在写入“人权”概念的同时,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宪法关于公民权利原则性规定的条款之一,既赋予人权概念以确定的内涵,又从原则上提升了公民权利概念的实质含义和价值,实现了两者的统一。

  第三,完善了公民权利保障的原则规定,强化了宪法的人权精神。

人权作为一项原则写入宪法,不仅使《宪法》第33条关于公民权利的原则规定更加完整,对第二章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而且对整部宪法有关人权的内容起到统率作用,对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未来发展将产生导向性影响。

从宪法上宣告和确认人权,仅仅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第一步。

更为重要的是,要变宪法原则为实际行动,在现实中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

  切实遵行宪法的人权原则,就要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和执政、行政各个环节之中。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要进一步突出人权主题,突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将宪法规定的人权原则和各项公民权利具体化到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去,建立健全以宪法为基础的行之有效的人权法律保障体系,使公民各项人权的保障做到了有法可依。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具体法律保护人权的科学指针  人权的改善和进步需要法制作保障。

法制则需要科学的理念作为指南。

刑法作为我国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涉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

从目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具体法律保护人权的法治理论 依据,顺应时代要求,进一步从制度上强化了对公民人权全面而有效的保障。

  其一是确立三大刑法基本原则,为人权保障提供坚实基础  首先是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

现行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以具体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了罪刑法定这一现代刑法的首要原则。

它表明,当代中国刑法由偏重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与保障个人权利并重的价值取向转变,体现了民主思想和法治精神,因而在中国刑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使公民能够清楚地预测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

同时,罪刑法定还能够使公民预测到他人的行为性质和后果,避免因担心自己的利益受他人侵犯的恐惧和不安。

  其次是确立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现行刑法第4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其实质是:任何犯罪人均应当平等地承担刑事义务,并平等地享有刑法所规定的刑事权利,不允许犯罪人因社会地位、受教育程度、财产、性别、种族等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刑罚。

  再次是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亦可称为罪刑相当、罪刑均衡、罪刑相称,其基本意义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现行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对犯罪分子量刑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人权保障的实质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必须公正,从而使犯罪人的权利得到法律合理的剥夺、限制与保护,同时被害人的权利也得到合理的刑法保护。

  其二是强化和突出了对特殊群体人权的保护  对社会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是人权保护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就刑法的人权保护而言,强化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妇女、少数民族等特殊群体的人权保护,无疑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1.关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尚不成熟、责任能力不完备且易于教化等特点,成为现代各国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上普遍予以从宽处理的特殊对象。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特殊待遇,表现在:(1)明确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2)明确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即一律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判处死刑,即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判处死刑,包括不得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此外,为了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现行刑法进一步强化了对侵害未成年人之犯罪的刑法惩治,明确规定了一些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新罪名,如猥亵儿童罪、拐卖儿童罪、嫖宿幼女罪等。

对于一些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刑法也明确规定要从重处罚。

  2.对精神病人、盲人、又聋又哑人的特殊保护。

现行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一规定考虑到了精神病人由于存在精神障碍,其责任能力减弱甚至不具备的特殊情况,有助于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盲人、又聋又哑的人由于重要的生理功能丧失而影响其接受教育、学习知识和开发智力,进而影响到其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不完备。

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生理功能缺陷者的特殊保护。

  3.对妇女的特殊保护。

我国现行刑法对妇女的特殊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1)保障妇女在犯罪时受到适当的从宽处理。

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对孕妇不适用死刑,这既是对妇女作为母亲的尊重,也是对胎儿的保护,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主义。

(2)在妇女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刑法给予特殊保护。

现行刑法强化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关涉妇女合法权益特殊保护的罪名主要包括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侮辱妇女罪、拐卖妇女罪、重婚罪、组织卖淫罪等等,这些罪名构架起了我国刑法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机制。

  4.对少数民族公民的特殊保护。

相对于1979年旧刑法而言,现行刑法在解决民族问题上进行了重要的补充和必要的修改,进一步强化了对少数民族公民人权的保护。

具体表现为:(1)继续在刑法总则中对民族自治地方如何适用刑法典作出专门规定。

(2)完善刑法分则关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规定,以更好地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其三是刑罚更加人道化  刑罚人道无疑是用刑法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现行刑法也充分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精神。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保留并更加重视人道性的刑罚种类“管制”。

管制是一种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的刑罚方法。

作为一种开放性的刑罚方法,管制的人道性特征十分明显:首先,它仅仅限制犯罪分子的部分自由而并非剥夺其自由;其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未与社会隔离,仍在其工作岗位上;再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还可以享受同工同酬的劳动待遇。

二是限制和减少了死刑。

我国现阶段在死刑问题上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是:保留死刑,限制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

这一政策是符合中国现阶段社会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的。

现行刑法较好地贯彻了这一政策,对死刑进行了严格地限制和削减,主要表现在:(1)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条件,将死刑的适用对象严格限制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2)放宽了死缓减轻为无期徒刑的条件,将1979年旧刑法规定的“确有悔改”修改为“没有故意犯罪”。

(3)削减了死刑罪名。

比如,将旧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妇女罪、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淫乱罪,这几种罪均未设置死刑,这等于取消了原流氓罪之死刑。

三是刑法分则体现了反对酷刑、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

我国政府一贯反对酷刑,在立法和司法上都采取了积极的措施予以遏制。

现行刑法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酷刑范畴之罪名,这是我国政府反对酷刑、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犯罪人人权的法治理念的具体体现。

  由此可以看出,宪法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各自反映出对人权保护的重要意义,并且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在我国法治建设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请结合实际,论述西方国家法治原则的基本内容。

(200字以上)

刑法谦抑性(The principal of compress and modesty)是刑事政策的基础,同时伴随着“刑法的刑事政策化”,谦抑性原则日益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用语最早见于日本大正年代主观主义大师宫本英修博士所著《刑法纲要》的论述,随后在《刑法学粹》一书中他又表达了同样的思想。

它作为刑法价值理念之一种,既为众多学者所呼吁和倡导,也在现代刑法制度中逐步得到体现。

  作为一个舶来品,刑法谦抑原则在我国理论界目前的研究还较为薄弱。

实际上,刑法的谦抑精神应贯穿刑法的始终。

从立法上来讲,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制约着刑法调控范围的大小,何种行为应该被规定为犯罪,何种行为不应该被规定为犯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就是重要的参照物。

其实,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身就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载体。

犯罪论部分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认定、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一罪与数罪问题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犯罪性阻却事由也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刑罚论部分涉及的死刑的适用问题、长期自由型的范围等也无不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休戚相关。

刑法分则的罪名更是离不开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指导。

总之,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树立系统的刑法谦抑性原则,无疑对刑法理论的发展会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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