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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座右铭

时间:2016-01-11 16:14

律师职业的基本原则

律师执业原则 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贯穿于律师的执业活动的整个过程,直到律师全面实现律师任务的基本准则。

我国律师的执业原则主要有 ①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原则。

②律师执业必须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原则。

③律师执业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④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监督的原则。

⑤律师依法独立执业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律师座右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经2004年3月20日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9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2次理事会修订。

该《行文规范》分总则、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附则9章108条。

该《行文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律师 执业 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7月18日通过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实施,该《律师法》分为总则、 执业条件、许可程序、行为规范、监督管理、附则,共6章52条。

请问,律师职业的优势与劣势

(较为详细的分析)谢谢

依照我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不是从事律师这种司法职业的资格,而是有司法职业从业资格,才得从事的职业。

因此我国律师不得从事律师以外的其他职业。

虽然律师法并没有禁止律师兼职的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律师法第2条、第8条、第12条、第15条第1款规定,可以推出律师不得兼职属于规定。

然而上述推论只有在与司法部关于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规定下才有意义。

依据律师法第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取得司法职业资格的公民只需在律师事务所实行满一年,无第9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者,即应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不要求申请人必须作为律师事务所的所有者或者雇员。

这就意味着律师并不是职业,而是资格,执业证书即执照。

因此,第15条第1款规定就不能理解为律师的法定从业方式,而只是公民因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成为律师之后,作为律师所享有的权利。

也就是说,律师可以设立律师的执业机构从业,也可以不设立律师的执业机构从业,具体的从业方法,由律师自由选择,法律上没有要求。

换言之,司法部对于律师执业证书申领条件的做出的额外限制,违反法律。

根据司法部试行的公司律师、政府律师制度,可以证明司法部并不认为律师事务所是律师唯一合法的法定方式,只是律师才得享有的权利。

据此,我国公司经考试或考核取得司法职业资格后,经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就可以依法申请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后,不管是不是在律师事务所专门从事律师职业,都是符合律师法第2条规定的律师。

只要律师愿意,卖菜种田,经商,作官或者坐在家里当坐家而无所事事,都不影响和妨碍他已经是被确认为合法的律师的地位与性质。

只是为了牟取经济利益而以律师名义代理诉讼和担任刑事辩护时,应当依照律师法第23条规定办理,不得违反第35条的规定。

结论是律师不是可不可以兼职的问题,而是压根就不是职业,纯粹是资格。

凭律师资格作为职业经理人,只要委托人没有意见,就没什么不可以。

这对于提高我国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与质量只有好处,没有坏处。

将来MBA都要具备司法职业资格,否则不得担任企业的经理、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职位,从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市场经济,构建和谐社会。

谁反对律师兼职,谁就是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法治的市场经济,咱们就跟谁急,与之斗争到底。

只是当我们赢得胜利的时候,中国律师会成为什么样子,还有没有律师这回事,现在可就不好说了。

可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是对是错都只能实践了以后再说。

没有现实的结果之前,讨论是非曲直都是没意义的事情。

因此拿着律师执业证书当董事长,没有任何不可以的理由。

律师法对律师执业作出了哪些禁止性规定

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十)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十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三)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十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十六)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十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八)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十九)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二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购买商品、出资旅游、报销费用、装修住宅,或者提供交通、通讯工具的; (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 (二十三)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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