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英国司法审查的原则有哪些
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司法审查,则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
最初是英王为了中央集权的需要,通过王座法院来审查下级法院和各级地方机构的行为,后来演变为普通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而使司法审查制度成为一种具有政制活力的司法制度,在于马歇尔大法官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如今司法审查制度已无可争议地成为美国政制的生命象征与活力符号 美国在历史上曾是英国的殖民地,处理法律问题基本上沿用了英国法 ,1776年独立后的美国仍继续沿用和扩充英国法,因此,英美属同一法律体系。
然而,由于两国的政治体系不同及美国特殊的地理环境和历史发展等原因。
英美两国 在司法审查制度方面有异有同。
范围 英国法院在审查时注重实质的法治原则,而不拘泥于成文法的规定。
相比之下,美国法院更依赖于成文法。
美国是一个成文宪法的国家,政治上实行三权分立,司法权能够对行政权进行审查,源于宪法第三条第二项——司法权涉及以合众国为一方的案件,是司法审查的宪法法源。
当然,虽然这些规定中并未有为什么应该由司法机关而不是其他机关来进行审查的明确字眼,但实际上由于对英国普通法传统的继承,在美国民众的眼中,司法审查权已经成为法院的一项理所当然的权力。
但由于受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美国司法审查中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即司法权如何不过多地干涉行政权,并因而影响到行政权的独立性。
所以美国的司法审查是相当谨慎的,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上表现为,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严格区分。
美国学者认为,事实问题,只能由行政权作出判断,法院的主要职责是解决法律问题,法院对事实裁定,一方面不能不审查,一方面又不能太多地审查。
解决的办法就是由联邦程序法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审查的标准分别作出规定。
英国坚持议会主权的原则,议会享有最高的权力,行政机关需要根据议会制定的法律来行使的权力,而法院负有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职权进行审查的职责,所以一旦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行使权力,法院即可以宣告它无效或撤销它,因此,越权原则也就成为英国司法审查的根据。
由于英国是一个判例法的国家,所以,英国法院对于越权原则的解释都是通过具体的案件作出的。
英国法院认为可以审查的越权行为主要有: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程序的越权;实质的越权。
其中自然公正原则是英国普通法上的一个程序规则,由于普通法并无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所以该原则不仅支配行政机关和法院的活动,而且其它一切行使权力的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时都不得违反这个原则。
程度 在英美司法审查中,都存在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
从两国有关排除条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两国对待司法审查的态度的差别。
英国在排除司法审查的规定方面,首先强调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即法院在对于是否向当事人提供救济的问题上享有决定权。
与英国强调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不同,美国在排除司法审查时首先强调的却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美国法院的司法审查的趋势是尽量限制排除司法审查的全国注册建筑师、建造师考试 备考资料 历年真题 考试心得 模拟试题 范围,即加强司法审查的程度,但是由于受到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和成文法的规定的限制,注定这种程度比起英国来说要小。
同时,美国行政法中完全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也较英国为多,主要有外交和国防;军队的内部管理;总统任命高级助手和顾问;国家安全等。
方法 在英国,当公民权力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后,实际上可以有三种救济的手段:一是提起普通法上的一般诉讼,而是向法院上诉,三是请求高等法院司法审查。
可见,司法审查在英国并非解决行政行为违法性的唯一手段。
英国相比,美国的司法审查的方法较为统一和规范,主要存在四种形式的司法审查手段,法定的审查;非法定的审查;执行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宪法权利的司法审查。
法定的审查主要是指各种制定法中规定的司法审查的方法,如果没有成文法的规定,法院也可以采取非法定审查的手段。
这种非法定审查显然是受了英国普通法的影响,其救济手段也主要是各种令状,包括提审状、禁止状、追问权力状、人身保护状和执行状。
除此之外,非法定审查中还吸收了英国普通诉讼的手段。
门槛 英国的起诉资格的规定相对简单,高等法院只要认为申请人对于申诉事项具有足够的利益,就可以同意其司法审查的申请。
因此,足够的利益就作为法院审查起诉资格的唯一标准。
美国当事人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
40年代以后,最高法院通过多个案例将起诉资格放宽,当事人不一定非要在权利受到损害时才能起诉,只要有实际的损害,甚至在没有实际的损害时,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也具有起诉资格。
当代美国法院主要采用了双层结构标准,即当事人起诉必须同时符合宪法的标准和法律的标准,宪法的标准主要是当事人必须有事实上的损害,法律的标准主要是当事人要求保护的利益必须属于法律或者宪法所保护或调整的利益范围之内。
比较美国与英国关于起诉资格的不同规定,显然英国规定得更为宽松,足够的利益标准不仅不要求有事实的损害存在,甚至此处的利益也不仅仅局限于法律和宪法内的利益,从中可以感受到实质法治原则和不成文法精神在英国无处不在的强大力量。
总结 当代英美司法审查制度虽然仍存在差异,但其发展的趋势也是在逐渐的融合,这不仅仅是在具体的规定上,两国都趋向范围更广、限制更少、方法更统一、起诉更灵活的司法审查制度,更大的融合在文化和宪政的领域进行。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预示着司法审查制度在中国的初步建立,但是,不可否认,无论是就司法审查的具体制度,司法审查制度赖以生存的宪政基础,还是法治的历史,中国与英美发达国家之间都存在着不小的差距。
虽然中国与英美的社会制度不同,但具有通过司法权控制行政权的共识。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比较他国的制度,为本国的法律建设提供有用的制度资源,也是笔者在比较之外的一点现实关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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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属英美法系国家。
近产阶级革命后,英国资产阶级应资本主义发展的,逐步对封建司法制度加以调整,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现行的司法制度。
它具有独特的历史传统。
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由大贵族、大僧侣等组成的智人会议就已具有司法机关的职能。
诺曼王朝时期,英国建立了君主专制制,设立了权威极大的御前会议,以其判例作为普通法适用于全国,并在全国分设由国王任命法官的法院来代替原有的地方法院,从此以判例法为渊源的司法制度开始形成。
1215年《大宪章》颁布以后,最高司法机关从御前会议中独立出来,逐步形成了包括由申请法院、王座法院、财产法院和衡平法院等组成的复杂的司法组织系统和适用普通法的封建司法制度。
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没有对司法体系和法律形式作重大改革,而是逐步对封建司法制度进行调整,以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
19世纪末叶司法改革后,司法组织初步简化,衡平法院不再自成体系,普通法院平等地适用衡平法。
1971年制定的《法院法》,对法院组织系统又进行了一次改革。
但英国的司法制度仍保留许多封建痕迹,除法院体系和诉讼程序十分繁复,封建时代的许多判例至今仍有法律效力外,英国没有独立的司法体系。
大法官既是全国首要司法官员,又是上院议长,而且是内阁成员,一身兼有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职能;不设最高法院,由上院行使最高上诉级法院的职权。
司法组织 根据1971年的《法院法》,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法院主要分民事、刑事和专门法院三个组织系统。
民事法院系统包括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院,刑事法院系统由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刑事上诉法院和上院组成,专门法院系统主要有军事法院、少年法院、劳资关系法院和行政法庭等。
苏格兰有自己独特的法院组织系统:郡法院仅管辖民事案件,郡官法院兼管辖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
苏格兰高等法院是苏格兰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审判机关,但民事案件还可上诉到上院。
苏格兰还有特设的土地法庭。
此外,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英联邦某些成员国、殖民地、保护国和托管地法院的最高上诉法院,受理不服当地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
行政诉讼由普通法院管辖,适用一般的法律规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行政裁判所发展很快,但一般都不具有终审管辖权,不服裁判所裁决的当事人有权向普通法院上诉。
法官一律采用任命制。
大法官、法官上院议员、上诉法院法官由首相推荐,英王任命。
英国没有司法部,大法官拥有对司法人员的任免权。
法官必须是“法律协会”的出庭律师,并有一定年限的司法实践。
法官一经任命,非经本人同意,一般不能被免职。
最高法院法官则为终身职。
地方法院法官72岁以后才可以退休。
法官薪水很高,待遇优厚。
英国检察系统不如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规模庞大、职权广泛。
检察长和副检察长是英王的法律顾问,有权答复议会和内阁对于法律问题的咨询,主持重要案件的起诉,并出席有关英王权利案件的审判。
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分简易程序和庭审程序。
大部分民事案件不经庭审而以简易程序裁决,庭审程序很繁复。
判决大多委托行政机关执行,包括强制返还、扣押动产或不动产、有价证券和其他收入,截留部分工资以及破产清算等。
刑事诉讼分简易程序和起诉程序。
简易罪由治安法院以简易程序审决(也可起诉),可诉罪由刑事法院以起诉程序审决(也可用简易程序审决)。
由于起诉程序审决必须有陪审团陪审,故又称陪审程序。
上诉方式除一般上诉外,可就法律问题以“报核”形式上诉。
高等法院王座庭可对审判进行监督。
司法审查制度 高等法院对行政行为、法令和下级法院判决实行审查,但不审查议会的立法。
最初主要审查地方行政机关的行为、下级法院和各裁判所的判决,后来逐步开始审查中央政府各部门的某些行政行为。
陪审制度 源于诺曼王朝时期,资产阶级革命后被保留了下来。
最初适用于所有刑事和民事案件。
1873年后,大部分民事案件不再采用陪审制度。
原有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之分,1933年取消了大陪审团。
1939年陪审团人数由12人减至 6人(叛国罪除外)。
担任陪审员必须具有一定的财产资格。
律师制度 英国律师分出庭律师和诉状律师两种。
出庭律师听取诉状律师的诉讼情况介绍,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出庭辩护,不与当事人直接接触。
出庭律师可申请皇家大律师,享有多种特权。
诉状律师主要负责承办当事人的不动产转移、遗嘱书立、契约签订等一般法律业务,以及提供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件等,也可在地方法院出庭辩护。
大部分情况下则负责联系诉讼当事人和充当出庭律师的中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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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司法先例如何影响法官以后的判决
英国最高司法机关为上院。
英国司法有三种不同的法律体系: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苏格兰实行民法法系,实行与英格兰相似的法律制度。
司法机构分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两个系统。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审理机构按级分为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庭、上院。
刑事审理机构按级分为地方法院、、刑事庭、上院。
英国最高司法机关为上院,它是民、刑案件的最终上诉机关。
1986年成立皇家检察院,隶属于国家政府机关,负责受理所有的由英格兰和威尔士警察机关提交的刑事诉讼案。
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是英政府的主要法律顾问并在某些国内和国际案件中代表王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