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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角度 安提戈涅台词

时间:2019-07-04 23:26

安提戈涅原文故事一篇

安提戈涅是希腊神话中底比斯王俄狄浦斯之女。

其父在证实自己杀父娶母之后,刺瞎双目,外出流亡。

她随侍盲父前往达科罗努斯。

后回国,因违反新王克瑞翁的禁令,埋葬阵亡的兄长,被幽禁于墓穴。

与她相爱的克瑞翁之子海蒙赶至墓穴营救,见她已自缢身死,亦随之殉情。

古希腊悲剧作家索福克勒斯据此写有悲剧《安提戈涅》安提戈涅是剧中的女主人公。

故事发生在底比斯。

克瑞翁在Oedipus垮台之后取得了王位,Oedipus的一个儿子Eteocles为保护城邦而献身,而另一个儿子Polyneices却背叛城邦,勾结外邦进攻底比斯而战死。

战后,克瑞翁给Eteocles举行了盛大的葬礼,而将Polyneices暴尸田野。

克瑞翁下令,谁埋葬Polyneices就处以死刑,Polyneices的妹妹安提戈涅毅然以遵循“天条”为由埋葬了她哥哥,于是她被克瑞翁下令处死。

与此同时,克瑞翁遇到了一个占卜者,说他冒犯了诸神。

克瑞翁后悔了,去救安提戈涅时,她已死去了。

克瑞翁的儿子,也是安提戈涅的情人,站出来攻击克瑞翁而后自杀,克瑞翁的妻子听说儿子已死,也责备克瑞翁而后自杀。

克瑞翁这才认识到是自己一手酿成了悲剧。

《安提戈涅》是古希腊悲剧的经典,对该剧的隐喻意义一直有不同解释。

剧中安提戈涅在对抗克瑞翁时有一段常常被法学家所引用的台词:“天神制定的不成文律条永恒不变,它的存在不限于今日和昨日,而是永久的,也没有人知道它是什么时候出现的。

”“我并不认为你的命令是如此强大有力,以至于你,一个凡人,竟敢僭越诸神不成文的且永恒不衰的法。

不是今天,也非昨天,它们永远存在,没有人知道它们在时间上的起源

”这成为自然法学派与法律实证主义之间论战的经典。

在西方,安提戈涅对城邦法的控诉被称为安提戈涅之怨,这种悲剧性的怨恨却成为宪政、民主和法治的源头之一。

安提戈涅有什么历史意义

1、天理人情  传说中,戈涅是一个小,她有一个哥哥,在反对国王争中死亡了。

国王克里奥颁布法令:将叛军阵亡者暴尸城下,谁也不准哀悼、不准殓,任凭乌鸦野兽啄食他们。

  但安提戈涅却不听这一套,她勇敢地推开一众卫兵的阻挡,来到兄长的尸体面前,按照古老的习惯,拜祭和安葬了她的哥哥。

  看守的士兵大概对国王的不人道的“恶法”也心怀不满,没有阻拦她,只是职责所在,还是把她带到国王的面前。

  当国王咆哮着问:“你知道你犯了法吗

”安提戈涅却反驳说;“你的说话也能算是法律吗

宇斯并未宣布过这样的法律,正义之神也从未定下过这样的法律要人们遵守,因此我也不认为你的说话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  法律是什么

对这个简单问题的答案,全人类已寻找了几千年,而安提戈涅给出的答案却是如此的简单——法律即是天理与人情

而不是统治者个人的喜怒和随意的咆哮。

在安提戈涅看来,尊敬和爱护兄长,是做弟妹的首要任务;而人死了就要埋葬,这也是人之常情。

即使是叛国者,死已经是最大的惩罚了,不准安葬就是显失公平;掩埋死尸,是对人的一种尊重和保护,是天理,是神制定的自然法则。

而国王制定的人的法律,如果不符合自然天理,违反人性公理,那就是不好的法律。

不好的法律就不是法律。

  尽管安提戈涅最后仍是被处死了,但“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的自然法学思想,以及”恶法非法“的念头,却在希腊人、罗马人以及整个欧洲人的意识里面留下了深深的烙印。

  2、一个萝卜的法律故事  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  某一天,我们故事的主角--萝卜降临到了世界上,可是,世界上却有两个人甲和乙都看上了这个萝卜,于是故事开始了......  第一种版本:甲和乙争执不下,都说这个萝卜是自己的,这时候,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这个萝卜是自己的,并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

这个时候,甲和乙之间发生的诉讼,就是民事诉讼,这种案件叫民事案件,我们老百姓常说的打官司就是指这种案子。

这种案件发生在两个平等的主体之间,甲和乙是没有高低之分的,无论甲是公司CEO还是政府部门的局长,他在这个案件中,同乙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一样的,不因为自己的身份获得法律上的特殊照顾。

在这里,甲如果想胜诉,想让法院判决这个萝卜归他,就必须向法院提交证明萝卜是他自己的证据,如果他的证据不足,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第二种版本:甲向行政机关(就是我们常说的“政府”或“政府部门”,但又有所区别)申请了行政确权,行政机关经过调查,作出了行政确认,确认萝卜是甲的,乙不服。

这时候乙该怎么办呢

他应该以作出行政确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确权,然后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萝卜是自己的。

这个过程中,乙起诉行政机关的诉讼就是行政诉讼,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民告官”案件。

  第三种版本:假如,甲通过法律途径,确认了萝卜属于自己,乙不服气,这时候,乙采取了极端措施,在一个夜深人静的夜晚,头戴丝袜、手持尖刀、脚踏风火轮,跑到甲的家里,在甲正在无限深情的观赏自己的萝卜时,突然从窗户里跳了进去,用一把生了锈的、缺了口的、卷了刃的、异常锋利的、吹毛断发的屠龙宝刀威逼着甲,抢走了那个伟大的萝卜。

甲对失去这个伟大的萝卜十分伤心,当即拨打110报警,警察以讯雷不及掩耳盗钤儿响叮当之势将乙抓获,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后报请检察院批捕,并检察院依法对甲做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并依法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审理后,以抢劫罪判处乙有期徒刑三年。

以上发生的就是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是法院对刑事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的一种诉讼活动。

  萝卜的上面三种经历,向我们解释了三种诉讼的基本形态,至于抽象的法律概念,这里就不说了,因为这不是本文的任务,大家通过这个故事,先有个形象的认识吧。

  3、性别鉴定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但在基层农村,由于存在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不生儿子不罢休之风日盛,超生现象屡禁不止,最近更有上升趋势。

大学生村官李晓英在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时,给大家讲述了一个怀孕女子做性别鉴定的案例——  已生一女孩的周某于2008年3月再度怀孕,她通过关系找人做B超,发现所怀又是女胎,遂到镇计生办以计划外怀孕为由引产。

为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其做胎儿性别鉴定的非法行为罚款5000元。

周某不服,在行政复议维持原决定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周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

  结合这个案例,李晓英告诉广大农民朋友:在我国,由于之前一度放任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女胎流产率极大提高,造成社会人口结构非正常发展。

因此,我国明令禁止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擅自进行或介绍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均属违法行为。

  4、承包期内,村里无权单方收回果园  近几年来,随着农民外出打工和进城做生意,溧水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矛盾十分突出。

  2005年,甲村王某与村委会签约承包本村果园,承包期为15年,每亩每年承包费为100元。

后来王某做木材生意,于2008年搬到城里居住,根本无暇顾及果园。

在这种情况下,王某于2008年12月以每亩每年260元的价格将果园转包给同村李某,转包期以果园剩余承包期为限。

后来,村委会以果园属集体所有、王某无权转包谋利为由,将果园强行收回并转包他人。

王某与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遂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庭裁决村委会有权收回王某的果园。

王某不服,又向县法院起诉,要求村委会返还果园并赔偿损失。

  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王娅一边讲故事一边讲法律: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自行和解,也可请村委会、乡(镇)政府等调解。

调解不成或不愿和解、调解的,可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申请仲裁,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二年。

不服仲裁裁决,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这个案子中,法院认为:在约定的承包期内,王某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承包金,村里无权单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也不能阻碍进城农民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判决村委会败诉,返还强行收回的果园,并赔偿因此给王某造成的损失。

  不少村民收听广播后,放弃了因土地流转而无理取闹的念头。

“大学生法制讲坛”给农村带来一份和谐。

  5、身边的法律小故事  法律是最公正的,它没有丝毫弄虚作假,如果你有什么事,就去找法院,法院会根据法律帮你申张正义的。

如若不信,就看看下面这个小故事吧

  在我外婆的村子里,有一位爷爷,他姓张,大家都叫他张老汉。

  张老汉在年轻的时候,没有娶妻,所以膝下无子无女,便去领养一个儿子来延续香火。

自从张老汉有了这个宝贝儿子之后,整天跑东跑西,忙里忙外去挣钱,只要能挣钱的活,再苦再累,他都干,张老汉这么苦为了什么呢

还不是为了能让他的孩子上好学,过好日子,将来能养他的老。

  小的时候,张老汉的养子经常欺负村里的其他小朋友,可张老汉不管,无论他的儿子是对或是错,他都惯着他,他养子有什么要求,张老汉也一一答应。

  当养子高中毕业后,张老汉又托人帮他找了一份不错的工作。

后来,张老汉又借债帮助他娶了一个蛮漂亮的老婆。

当张老汉的养子日子一天天好过起来的时候,养子竟把张老汉一脚踢出门外,说自己没有义务赡养他,因为他们没有血缘关系。

这几句话,气得张老汉差点晕过去。

  张老汉愤愤不平地回到村子里,到处诉苦,三番两次去找儿子要赡养费,可都被儿子轰出门外,有好心人劝张老汉上法院。

  张老汉一狠心,把养子告上了法庭。

法院依照《婚姻法》第20条明确规定的“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所以张老汉的养子对张老汉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法庭判定张老汉的养子每年必须向张老汉支付赡养费1600元整。

  我们设想一下,如果张老汉不是把儿子告上法庭,而是一味的去找儿子,缠着儿子要赡养费,那么张老汉会不会有这么好的结果呢

  6、审判者的地位  金庸小说《射雕英雄传》有这样一个的情节。

铁掌帮帮主裘千仞作恶多端,终于被几大高手围于华山绝顶,眼看就要恶贯满盈了。

情急生智,于是提出了一个著名的法学命题。

你们今天要打我杀我,说我罪该万死,可是作为审判者的你们,难道就没做过什么该死的事吗

如果做过,还好意思来审判我吗

于是那些正派高手一时都傻了眼。

  前面我们讲的都是被裁判者的故事,这里说的却是裁判者的事。

西方法理有云: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

意思是裁判者应该保持中立。

与双方利益无涉。

说到底,是一个裁判者地位的问题。

  在我们中国,裁判者可以是各种人,包括路过的路人、村里的神汉巫婆、庙里的观音菩萨……都可以被找来“主持公道”。

当然,最常用的裁判方法,是让村子里德高望重的长辈来评评理——大家都不愿惹上国家机关。

为什么,因为国家的裁判者,常常要站在国家的一边。

他们甚至可以因此不考虑小民的生计。

  有这么一个案例,说得是两个少女,因受骗参与了贩毒,被公安机关抓获,最后的审判结果——死刑,而且立即执行

后来的事,是那些法学家、法官、学者、警察在荧幕面前撒了很多眼泪,说这两个花季女孩“糊涂”,直为她们“感到可惜”。

但是,从他们那坚决的判决上来看,我们却很难看到任何他们感到“可惜”的迹象,据我国刑法规定。

运送毒品法定数量之上,可判处的刑罚有三种,一是15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无期徒刑,三是死刑。

死刑里还可以判做死缓和立即执行,而这几位悲天悯人的法官,却直接判了死刑立即执行。

可以说,他们利用法律直接剥夺了两个“花季少女”的生命……

公民为什么遵守法律?

核心提示:公元前399年,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被人诬陷为渎神、腐化和误导青年而被雅典众多法官判为死罪无赦。

临刑前,他的朋友克力同借探望之机告诉他可以很容易地从监狱中逃走,并认为遵守这样不公正的审判是迂腐的。

但苏格拉底却反问道:越狱就是正当的吗

被不公正地指控并被判决有罪的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就是正当的吗

人有没有一种服从任何法律的义务

(二)守法精神生成的条件\ 公民的守法精神是公民的人格因素的一个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是天生就有的。

相反地,它是通过灌输(即社会学家所说的社会化)而生成的。

守法精神得以生成的条件有两个方面:一是公民主体性意识的具备,二是法律的良法品格。

1.公民的主体性意识 在近代之前,公众是以臣民而非公民的身份存在的。

统治者和臣民的关系是一种纵向的主体对客体的主奴关系,而不是近代社会中人们之间横向的主体对主体的平等关系。

臣民的身份决定了公众对权力的无条件服从,而无独立的主体性意识。

正如梅因所说,在古代,“个人并不为其自己设定任何权利,也不为其自己设定任何义务。

他所应遵守的规则,首先来自他所出生的场所,其次来自他作为其中成员的户主所给他的强行命令。

”这同时也决定了专制社会下的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后盾,社会公众对法律的遵守主要是出于畏惧国家暴力的制裁。

川岛武宜所强调的主体性意识是建立在西方近代以来的哲学、伦理学不断探索的人际交往关系中的“交互主体性”的基础之上的。

在近代思想史上,卢梭全面而深刻地从社会契约的角度,强调了“交互主体性”在近代社会中人们之间交往的核心地位,强调自由与奴役的对立。

康德则进一步把“交互主体性”作为近代人类社会关系的原则确立下来。

康德说:“人,实则一切有理性者,所以存在,是由于自身是个目的,并不只是这个或那个意志任意利用的工具,因此,无论人的行为是对自己的或是对其他的有理性者的,在他的一切行为上,总要把人认作目的。

”人不只是工具,而应看成是目的,这是康德的一条著名的道德律令。

这条道德律令要求人们应该将对方看作是与自己具有同样主体资格的人,从而体现交互主体性。

近代法律就是对人们之间的这种“交互主体性”的伦理关系的确认,其要获得有效遵守也必须以“交互主体性”伦理关系的确立为前提,而这种伦理关系得以确立的前提则是社会公众主体性意识(或公民意识)的具备。

公民意识是现代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得以稳定运行的重要文化价值观念。

“正是公民意识的合理性意识、合法性意识和积极守法精神,才使法治理念得以确立和发展。

因此,法治理念必然以公民意识为归依。

”公民意识反映了公民自身的理性特征———以“交互主体性”为原则处理公民之间的关系。

它在公民守法过程中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公民主体性意识使公民积极遵守符合社会价值观念的法律。

现代法律的实施已经不可能依赖国家的强制,而必须以公民对法律的自觉和积极遵守为前提。

“无疑,现代法治之所以呈现出一种内在自觉、普遍有效的理性秩序,除了法律制度内在价值与公民意识的合理性、合法性要求相吻合这一因素外,另一重要因素就是它离不开公民积极守法精神的支撑。

”这实际上就是川岛武宜所说的作为守法精神基础的主体性意识的一个方面,即对自身权利的积极追求。

宪政体制下所要求的法律必须体现公民的普遍意志,公民意识本身就体现了对这种法律的积极维护和积极遵守。

反映社会价值的法律内化为社会公众的自身意识,便获得了受到普遍遵守的合法基础。

第二,公民主体性意识使公民认识到并自觉控制自己作为个体的局限性。

对自我权利的主张并不意味着个体自身利益的无限膨胀,相反地,个体必须认识到自身权利主张的社会性,认识到他人和自己一样,也是作为独立的社会主体而存在。

这就是川岛武宜所说的主体性意识的另一个方面:对他人权利的尊重。

“这是特殊即近代的主体意识在法律世界的反映,近代社会中的人,将其他所有的人作为同自己等质的、同等的主体来认识和承认”。

这类似于霍布斯提出的自然法则中的第9条:“无论个人声称他自己有什么样的权利,他都必须允许别人也同样有权如此。

”这条法则禁止人们主张自己拥有的权利比允许别人的要多。

关于权利主张的社会性问题,黑格尔曾写道:“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

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性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

” 2.法律的良法品格 如果说公民的主体性意识是生成公民守法精神的主观要件的话,那么法律自身的良法品格则是生成公民守法精神的客观要件。

良法的概念早在亚里士多德的政治理论中就有了较为系统的阐述,其理论核心是如何确立良法的标准。

亚里士多德认为,良法的标准可以总结为三点: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某一阶级或个人的利益;应该体现人们所珍爱的道德价值(对古希腊而言就是自由);必须能够维护合理的城邦制度于久远。

亚里士多德将良法的概念与道德价值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为后世的良法理论确立了基本的论调。

在西欧中世纪,阿奎那否定恶法的效力,主张“恶法非法”。

他说:“暴戾的法律既然不以健全的论断为依据,严格地和真正地说来就根本不是法律,而宁可说是法律的一种滥用。

”自然法理论以某些道德原则作为良法的标准。

古典自然法理论认为,良法必须符合自然法,法律的效力来自其合乎道德性;新自然法理论如富勒的程序自然法、德沃金的政治道德以及罗尔斯的社会正义,都被视作法律应当遵循的道德标准。

实证分析法学虽然承认法律存在道德上的善恶之分,但否认具有客观普遍意义的良法标准的存在,认为任何价值判断都涉及到主体的价值观念和态度,这不能被客观地证实或确定。

但是,二战以来,实证分析法学的这种观点受到了严厉的批判,致使其对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态度也发生了某种调整,如哈特在坚持分析法学的传统———主张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同时,并不否认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联系,甚至提出法律应该具备“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

综合西方学者对良法理论的研究成果,我们认为良法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良法在价值上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

法律是否体现正义是衡量其是否为良法的关键。

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伦理价值,它要求社会公平地分配权利和义务。

罗尔斯在其庞大的正义理论中对正义的原则作了经典的阐释:“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第二个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

”良法对公共利益的体现并不意味着对少数人利益的损害,虽然社会的不平等是一种客观现象,但这种不平等应被安排得“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这表现了罗尔斯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

第二,良法在内容上必须反映客观规律。

法律应该反映人与人、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之间发生关系的规律,包括国家政治权力的运行规律;法律运行的规律,即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本身的规定性;人的生理、心理成长与发育的自然和社会规律;市场经济规律;自然合理开发和环境保护的规律等等。

第三,良法在形式上要求立法过程的民主化、法律表达的规范化和法律体系的科学化。

霍布斯认为,“良法就是为人民利益所需而又清晰明确的法律”。

这表明法律的形式对良法的重要性。

立法过程注重公民的广泛参与,使公民的意志在法律中得以表达,其本身就体现了对公民自主性的尊重,这是公民自觉守法的基础。

法律表达的规范化要求准确运用法律语言,最大限度地减少歧义的产生。

法律体系的科学化要求一国的法律体系应根据本国社会的实际需要在部门门类上完整;每一部门法的各个法律文件协调统一,避免相互之间出现矛盾。

法律只有具备了形式上的这些特点,才可能成为促使公民守法精神生成的良法。

三、公民守法的限度———公民不服从在西方学者关于公民的守法理由问题的讨论中,涉及到这样一个话题:公民是否具有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normal obligation)

面对恶法,公民是否可以选择不服从

或者说,公民不服从恶法有无正当性

在本文的“引子”中,我们提到了苏格拉底的审判和安提戈涅的悲剧,它们所揭示的主题即在于此。

围绕这一主题,西方政治学界和法学界发展出一套名曰“公民不服从”的理论,它标识着公民守法的限度。

(一)公民不服从的涵义 对公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的学术考察一般会追溯到美国政治评论家亨利·大卫·梭罗(Henry David Thoreau,1817-1862)。

梭罗因抗议美国对墨西哥的侵略战争、美国南方各州的蓄奴制度和印第安人所遭受的悲惨待遇而公然拒绝向美国政府纳税。

他主张人的良心高于政府和法律,个人有权不服从违背其良心的法律和命令。

印度圣雄甘地借助梭罗的主张领导印度人民反抗英国的殖民统治,倡导非暴力、不合作和和平抵抗运动。

然而一直到20世纪50年代中期,美国黑人领袖马丁·路德·金领导的黑人民权运动以及美国因发动越南战争而导致的反战运动爆发时,公民不服从的理念才开始受到学术界的关注和系统的研究。

20世纪中后期以来,对公民不服从进行系统研究的主要有罗尔斯、德沃金等学者,他们从不同角度对这一问题提出了各自独特的见解。

罗尔斯认为,在一个接近正义的社会里,公民不服从存在两种形式:非暴力反抗和良心拒绝。

他将非暴力反抗定义为“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对抗法律的行为,其目的通常是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发生一种改变”。

而良心拒绝是指公民基于自己的良知而拒绝服从法律。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首先,非暴力反抗是一种群体性的抗法行为,它诉诸共同体的信念;而良心拒绝是单个主体的抗法行为,不是一种诉诸多数人的正义感的请愿形式。

其次,非暴力反抗的论据是政治性的,而良心拒绝不是必然建立在政治原则上,它可能建立在那些与宪法秩序不符的宗教原则或其他原则之上。

不过,在实际情况中,非暴力反抗和良心拒绝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区别,同一行动(或一组行动)可能同时具有这两者的强烈因素。

德沃金将公民不服从称为善良违法。

善良违法理论是德沃金权利理论中的重要内容。

德沃金认为,不能为了使法律得到实施,就主张对由于良知而违反征兵法和对政府持有不同政见的人应给予与其他违法者一样的惩罚。

当公民根据自己信仰或良知认为一个法律或法律的一个方面非正义或不道德时,公民是否享有不服从这些法律的权利,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具体的分析。

德沃金将“善良违法”分为三种:涉及整体性的善良违法、涉及正义的善良违法和涉及政策的善良违法。

根据善良违法的不同种类,应该有不同的对待态度。

在罗尔斯和德沃金关于公民不服从(或善良违法)的论述中,都将良心拒绝即公民基于自己良知而违反法律的情形归入公民不服从的范围。

对此,我们不能赞同。

因为基于自己良知而抗法的行为者往往是作为单个主体而存在的。

良知的标准难以确定,尤其是在近代以来的价值多元化社会里,任何企图确定一个为所有主体所共同认同的善恶标准的努力都已成为不可能实现的任务。

因此,那些以法律与自己良知相悖为由而不遵守法律的单个主体的行为将无法得到其他主体的认同。

“由单个个体实践的公民不服从未必能产生多大的效果。

他会被当作一个古怪的家伙,对他进行观察比镇压更为有趣。

所以,有意义的公民不服从将由一个拥有共同利益的群体来实行。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承认公民以自己良知作为是否遵守法律的判断标准,就难以,甚至不可能“避免公民不服从变成一种具有强烈排他性倾向的、个体的……主观哲学,如果这样的话,任何主体,无论出于何种原因,都可以不服从”。

所以,必须区分良心拒绝与公民不服从。

公民不服从的主体是组织起来的少数,他们因为法律与自己良知的冲突,为改变或废除法律而结合在一起抗拒这些法律。

单个主体的良心拒绝仅仅是形成公民不服从的社会基础,其本身并非公民不服从。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由马丁·路德·金领导的黑人民权运动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民不服从,而梭罗因反对战争和奴隶制度而拒绝纳税的单个抗法行为并不是公民不服从的表现。

至此,我们认为,公民不服从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民不服从存在于一个接近正义的社会。

所谓“接近正义的社会”,按照罗尔斯的说法,“即是一个就大多数情况来看是组织良好的、不过其间确发生了对正义的严重侵犯的社会”。

按照笔者的理解,这实际上是指反对专制、确认平等、接受以保护公民权利为核心的现代法治社会。

在专制社会中,社会公众为争取自身权利、反对压迫而抵抗政府及其法律的行为不属于我们在此所讨论的公民不服从。

第二,公民不服从是非暴力的行为。

在罗尔斯和德沃金的论述中都强调了这一点。

如果公民将自己对法律的不满以暴力的形式表现出来,那么他的行为就等同于一般的违法和犯罪行为。

公民不服从否认以野蛮对抗不文明的正当性。

既然促使公民不服从的是其内心的良知,使用暴力就会破坏既定的社会关系而伤及无辜,这本身就是对良知的违反。

第三,公民不服从是公开的行为。

公民不服从行为必须是公开的、非秘密进行的。

它以公众或民意代表为诉求对象,唤醒其内心的正义观念,博取同情,以纠正非正义的现象。

第四,公民不服从是以维护公益、自己良知或信仰为目的,而要求改变某个不正义的法律或政府政策的行为。

公民不服从并非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者全盘否定作为整体的法律。

第五,公民不服从是一种集体性的行为。

它否定公民个体基于自身良知而擅自抗法的行为。

只有许多人的良知达成了共识,形成一个团体的观念,在公共场所公开地非暴力地抗法才是公民不服从。

总之,公民不服从与一般的违法犯罪是不同的。

公民不服从是出于法律与公民自身的良知或信仰相违背,坚持自己良知或信仰的动机超过了守法的动机;并且它是公开的、非暴力的、以改变或废除所反对的法律为目的的群体行为。

正是由于公民不服从不同于一般的违法犯罪,所以,国家才应当对它们区别对待。

(二)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及其条件 1.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 从亚里士多德给出的法治的两个要件中可以得知,恶法自古希腊就被宣布为法治的对立面,同时也隐喻着不遵守恶法的正当性。

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法制本身为克服不正义的现象提供了多种合法的纠正方式,如言论出版自由、集会游行自由、请愿以及司法救济等等,这为公民表达不满和抗议建立了合法的平台。

站在维护法律权威的角度,似乎已经没有理由认为公民以违法的手段表示对法律和政府的不满是正当的。

但是,在一定的情况下,公民不服从是必要的,国家对其不能像对待一般的违法行为一样予以法定的制裁。

论证公民不服从正当性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自然法学说。

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则约束制定法,当制定法违背正义、平等、理性等自然法则时,人们就没有服从制定法的义务。

社会契约论在为公民守法提供理论基础的同时,也证明了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理由。

政府及其法律的合法性须以公众的同意为前提,当法律的形式或内容与公众普遍奉行的道德明显相悖时,政府就违反了社会契约,如果强制公民服从,那么就破坏了社会契约论关于法律的统治应以公民的同意为基础的预设。

第二,民主学说。

近代以来,代议制民主在各国普遍得到确立,但是,其本身的缺陷却是客观存在的。

公民选举出的少数代表,根据多数决原则通过的法律并不必然代表大多数公民的意志。

历史已经证明,无论民主制度设计得多么完善,都无法避免以合法的形式出现的不正义。

这种由法律意志与公众意志之间的落差所导致的不正义是产生公民不服从的一个根源。

我们不能为了维护法律惩罚不法行为的一贯权威而拒绝承认公民不服从的合理性。

第三,功利主义学说。

功利主义以衡量行为的可能结果作为行为人行为选择的标准,其终极目标是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如果公民不服从对“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所作的贡献明显大于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那么公民不服从就存在正当性。

但是,功利主义学说的问题在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内涵是难以确定的,而且公民不服从往往并不是为了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公民不服从所反抗的某个法律或政府政策往往只侵害了作为少数的群体的利益,而不是大多数人的利益。

当然,公民不服从行为的发起者可以是利益受到侵害的作为少数的群体,也可以是基于自身良知或信仰而反对这种侵害的多数群体。

除了我们在此所讨论的自然法学说、民主学说和功利主义学说外,有些德国学者还认为宪法的基本权利规定也可以证明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

如德国前联邦宪法法院法官Willi Geiger诉诸宪法的“人权维护条款”;反核与环保运动者诉诸“良心自由条款”;哥廷根大学法理学教授Ralf Dreier诉诸“意见发表与集会游行自由”等。

我们认为,这种试图以诉诸实在法为公民不服从寻找合法渊源的论证方式本身就是违反公民不服从的特征的。

公民不服从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即于法(实证法)无据的行为。

这一特征决定了公民不服从不能在法律上证明是正当的。

有学者认为,公民不服从不能正当化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它会鼓励人们拒绝遵守其他的法律。

对此,拉兹给予了反驳。

他认为,一个人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法律制裁虽然会对他人产生不良影响,使他人增加相信违法不会被惩罚的信心,但这种影响不应被过分夸大。

反之,一个人服从法律的态度确实会影响着他人,但也很难说这种影响就足以确立个人负有服从法律的义务。

就是说,一个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受到惩罚,并不必然会鼓励他人违法;同样,一个人的守法行为也不必然会成为他人行为的模范。

2.公民不服从正当性的条件 主张公民不服从具有正当性,并不意味着只要法律或政府政策与社会正义或公民良知相冲突,公民就可以做出不服从的行为。

罗尔斯认为,只有在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公民不服从才具有正当性。

第一,公民所抗议的法律本身是实质性的、明显的不正义。

判断一项法律是否如此不正义是困难的,但是我们可以比较容易地判断一项法律是否破坏了公民的基本自由。

例如,“当某些少数被剥夺了选举权、参政权、财产权和迁徙权时,或者当某些宗教团体受压制且另一些宗教团体被否认有各种机会时,这些不正义对所有人都是很明显的。

” 第二,不服从行为必须被证明是为达到目的所必需的手段。

即通常的、由民主制度所提供的合法救济手段如陈情、示威、起诉等已被诚意地使用过并被证明无效时,才能选择公民不服从。

当然,这些合法手段可以重复使用,但只要对其使用的经验证明这些合法的抗议途径已经无法促使政府或改变或废除被抗议的法律或政府政策时,就可以认为公民不服从的手段是必需的。

第三,行为者必须能确保不服从所导致的后果不会严重危害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

罗尔斯担心数个遭受不公平待遇的团体或数目过多的公民同时以不服从的行为抗议法律将会因为规模过大而引起无法估计的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他建议不同团体或大多数公民通过协商,由一个领导中心来制约不服从行为,限制不服从行为对社会秩序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最后,罗尔斯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便具备了以上三个条件,公民也不能行使不服从行为。

“我们可能只是在我们的权利范围内行动,但如果我们的行动仅仅有助于引起与多数的紧张关系的话,那么这一行动就是不明智的。

” 有人认为,只有在公民不服从的参加者自愿接受惩罚的前提下,才能赋予公民不服从以正当性。

如美国参议员Philip A. Hart曾说过:“我对于不服从者的任何容忍,都要看他是否自愿接受法律加之于他的一切惩罚。

”但我们认为,政府区分一般违法犯罪与公民不服从的表现,就是惩罚与不惩罚的不同。

在承认公民不服从具有正当性的情形下又给予其法律制裁,就意味着人为地增加正义事业的代价,这本身就是不正义的。

是否自愿接受惩罚并不是判断一个人是否尊重法律的标准,公民不服从的参加者拒绝接受法律的制裁也不意味着其对法律的蔑视。

正如Marshall Cohen所说,接受惩罚以证明违法行为的正当性的观念,不是来自于公民不服从的传统。

在刑事法领域中,这一原则是如此的荒谬。

它不加思量地相信,只要一个人自愿接受惩罚,谋杀、强奸、纵火都可以被证明为合法。

研究公民不服从正当性的条件是为了限制对公民不服从的滥用,以引导公民理性地对待一项坏的法律。

毕竟,公民不服从是会产生一定的负作用的。

这正如潘恩所说:“对于一项坏的法律,我一贯主张(也是我身体力行的)遵守,同时使用一切论据证明其错误,力求把它废除,这样做比强行违反这条法律来得好;因为违反坏的法律此风一开,也许会削弱法律的力量,并导致对那些好的法律的肆意违犯。

”分别摘自《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2004年第1期 (原文共有71个注释,转载时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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