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检查机关的侦查监督内容是什么
邱欣 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二000年九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将“审查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 部门,对于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具有重大意义。
\\r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监督部门确定的“三项职责八大任务”,三项职责具体规定为:一:审查逮捕;二:刑事立案;三:侦查活动监督。
八大任务具体规定为:一: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二:开展刑事立案监督;三:适时介入侦查,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四: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延长羁押期限;五:要求侦查机关开展补充侦查;六: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七: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八:对强制措施执行情况开展监督。
从五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确又存在诸多不适,制约了侦查监督职责的履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r 一,立法理念上不足。
侦查监督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缺乏法理支撑,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明确了“三项职责八大任务”,但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分析, 侦查监督的相关规定鲜有表述,仅见个别条款,由此致使侦查监督变成检察院“自弹自唱”,公安侦查机关依然我行我素。
如对公安侦查机关违法行为,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多数公安侦查机关置若罔闻,根本不予理睬;即使当面答应后来是否纠正也无从知晓。
对刑讯逼供的反映材料,侦查监督部门过问时,公安侦查机关就拿出一份加盖公章的自称没有刑讯逼供的单位证明书,检察院又能怎样,只有应付了事。
再如,对该立案没有立案,被害人及其亲属又没有到检察院控告的,侦查监督部门又如何监督,防止有案不立,办人情案关系案呢
这充分说明了现行侦查监督立法理念已无法适应形势发展,迫切需要更新和发展,从而使侦查监督公安侦查机关成为对公安侦查机关的同步动态监督,有效防止有案不立、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杜绝佘祥林案的重演。
\\r 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执法观念落后。
众所周知,区县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绝大部分精力放在审查逮捕同步动态监督案件上,时间短,人手少,还要保证案件质量,又有多少时间精力抓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
上级检察机关在考核时制定了不捕率不能高于多少的指标,更加重了基层检察院对审查逮捕的重视,形成侦查监督部门等于批准逮捕科的事实,其它侦查监督可有可无的局面。
这一落后执法观念,是几年来侦查监督工作难以推进的根源。
\\r 三,侦查监督部门执法条件欠缺,法条无相关规定,无法具体操作监督侦查机关。
如对刑事立案与否如何同步动态监督,对审查逮捕后到移送起诉期间如何监督公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违法如何监督,对不捕案件如何监督,留置盘问期间有无违法行为怎样监督等等。
综观刑事诉讼法侦查这一章节,只有侦查措施,却找不到侦查监督规定,从立案、讯问犯罪嫌疑人、扣押提取证据、现场勘查或鉴定到侦查终结,都没有对侦查活动如何监督的具体规定,致使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感到无从下手,工作处于被动。
\\r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构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体制。
\\r 首先,立法司法理念的革新。
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大多数人逐步达到小康水平,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国际交往日益增多,急需形成完备的司法体制,无论立法、司法理念都要与时俱进。
为贯彻胡锦涛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方针,迫切需要更新理念,加强对侦查监督职责的认识,建立现代司法体制。
从现状来看,如何对待和正确行使逮捕权是检察机关能否建立完善侦查监督制度的一个重要命题。
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以捕代侦,超期羁押十分突出。
目前实行的逮捕制度已不适应新的历史条件和建立现代和谐法制社会的新形势,确有必要加以改革。
正如陈卫东教授所指出的:“应当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乃至避免羁押,以充分保障人权。
”笔者建议立法者应更新立法理念,从当今世界潮流出发,结合我国实际,既要抛弃不适应的落后观念,也不能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制衡制度,将逮捕权交给法院。
应逮捕权改革为一种司法程序性审查制度,而非现实中一种严厉的惩戒羁押手段,仍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行使。
同时构建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制度,扩大保释制度的适用范围,让逮捕权与错案制度、国家赔偿制度脱钩。
国家赔偿制度应与判决后的羁押相联系。
\\r 其次,完善立法。
从法理上明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内涵和外延,形成科学的法学理论体系。
笔者认为符合我国现阶段发展的侦查监督概念应包含对法律明文规定有侦查权的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广泛监督,涵盖了立案监督(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侦查活动程序和实体是否合法的监督、侦查终结处理的监督(如撤案或作其他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监督)。
从刑事诉讼法改革立法明确侦查监督的职责,并制定专门章节予以明文规定,如侦查机关受案线索备案;留置盘问期限;侦查监督部门对受案立案情况的检查制度;侦查机关立案后需要采取诱惑性侦查手段的审批制度;对重大恶性案件公安侦查机关应第一时间向侦查监督部门报告,侦查监督部门及时派检察官出席现场、参与讯问的制度;对侦查机关程序是否合法,有无刑讯逼供诱供行为,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侦查监督部门作出逮捕或不捕决定后侦查机关如何执行,其后有无违法办案情形的监督制度等等。
只有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的角度出发,制定严密合理的刑事诉讼条款,才能彻底解决侦查监督部门执法条件欠缺,无法具体操作,工作处于被动的现状。
如何加强侦查监督工作之我见
一、侦查活动监督的意义 1、侦查活动监督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体现。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对刑事犯罪的侦查,必须依法进行。
如果侦查活动没有法律监督,往往就会造成冤假错案。
加强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从而保证侦查活动的正确、合法进行,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顺利完成。
2、侦查活动监督有利于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违法现象。
侦查活动监督目的归根到底就是发现、纠正、预防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
正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那样:“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在司法实践中认真地履行侦查活动监督权,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就将不断减少。
3、侦查活动监督是遏制司法腐败的有力措施。
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轻则及时口头提出纠正意见,较重则经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若不被采纳,报告上级检察机关,依法督促落实。
如果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就要移送给本院侦查部门审查。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侦查活动越来越规范,对犯罪的打击更加有力,侦查活动中的腐败现象愈来愈少,与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大力开展是分不开的。
二、当前侦查活动监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宪法、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侦查活动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的一项重要职能。
现阶段我国的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由于监督机制缺陷、立法不完善以及司法体制的原因而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行改革,以不断强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权的效力。
1、监督主体地位弱化。
我国立法在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权的同时,又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监督是单向的,而制约是双向的。
根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相互制约的运作关系,检察机关可以制约公安机关,同样公安机关也可以制约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的反向制约,肯定了侦查的独立性,抑制了检察职能的发挥,对侦查活动监督权的行使形成一定阻碍作用,使得法律监督的权威性难以充分体现,这也是有些地方和有些事件中侦查权失控的重要原因。
2、监督内容形式化。
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一切侦查活动都有权监督,但在我国现行的监督机制下,除了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侦查活动中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包括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都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
大部分侦查行为和侦查手段的运用由侦查机关自行掌握,侦查机关享有广泛的侦查权,在程序上缺少外部制约机制,使得侦查活动具有“任意主义”倾向。
3、监督方式置后、被动。
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实施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发现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反映在案卷中。
即使犯罪嫌疑人反映侦查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因难以收集充分的证据多数难以查实。
有些虽然能够查实并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了制裁,但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已经成为事实,无法挽回。
这种监督的置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以及权力行使的被动性,使检察机关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不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4、监督手段不力,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由上级检察机关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
但对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和制裁规范,使得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5、监督程序缺少具体的法律规范。
关于公安机关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变更强制措施时,具体以什么形式、在什么时间内通知人民检察院。
因此,实践中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存在随意性,检察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不利于对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三、强化侦查活动监督的途径 1、强化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控制向来是检察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且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是当今世界检察机关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检察机关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最重要的屏障。
因此,我国侦查活动监督体制改革的关键就是重塑公检之间“互相制约”的格局,即在“互相制约”中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构建起层次递进的工作关系,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更为全面、强大的控制权力,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主体地位。
2、转变观念,加强对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领导。
长期以来,审查批捕部门把主要精力放在审批案件上,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活动监督任务,没有完全担负起来。
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对侦查活动监督的职能认识得不够,对法律赋予的侦查活动监督职责落实得不够;二是“重配合,轻监督”,“重打击,轻保护”思想在不少干警头脑中根深蒂固。
3、从办案入手,认真审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
为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加大对侦查活动监督的工作力度,应从侦查工作易出问题的地方入手,针对侦查活动易出问题的环节认真审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并根据所发现的不同情况采取追诉、口头纠正、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形式进行监督,以保证监督的有效性、针对性,从而把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1)、查程序,看程序是否违法 根据侦查人员仍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况,该院针对侦查工作程序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在办案中着重审查以下几个环节:一是采取强制措施是否适当;二是对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否按规定告知;三是刑事拘留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四是取证、扣押物品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在审查中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跟踪监督,督促纠正和改进。
(2)、查实体,看有无漏诉 主要是审查公安机关在实体处理方面是否合法。
一是事实认定是否准确,有无错诉,有无遗漏罪行;二是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都追诉到位;三是法定情节(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等)的认定是否准确。
(3)、查文书案卷,看是否规范、准确 由于个别侦查人员责任心不强,制作文书不严谨,装订案卷不规范,使得实际工作中出现问题。
鉴于此,应把对公安机关案卷文书的审查纳入了监督的范畴。
主要审查:文书制作是否严谨;文书内容是否准确无误;案卷装订是否规范;案卷中有无遗漏材料等。
4、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等活动,将侦查活动监督由事后监督转为同步监督。
目前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即通过对公安侦查案件的审查,发现其在适用法律、定性等执行实体法方面和收集证据、执行逮捕等执行程序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加以监督纠正。
这样的规定在新形势下显得有些滞后,不但监督的面不够广,时间上的延伸也有欠缺。
因此,笔者感到,要进一步扩大监督的范围,应当大力推行同步监督的机制,即将侦查监督贯穿于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
通过立法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等活动,将侦查监督由事后监督转为同步监督。
侦查监督部门应更新观念,改变过去“坐堂办案”的传统作法,以提前介入为切入点,强化监督力度,促进侦查机关办案质量的提高。
建立与侦查机关的联系会议制度,规范介入侦查工作的范围和程序。
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注意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涉及到有关证据方面的缺陷时,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指明取证重点,纠正侦查方向上的偏差,完善、固定证据,从而达到印证和锁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目的。
在提前介入活动中,不仅要注重与公安机关的配合,而且通过参与讨论、讯问、勘查等活动,现场监督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高侦查监督的及时性和效果,促进公安机关侦查水平的规范和提高;现场告知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5、明确监督的法律后果和制裁手段。
法律必须明确检察机关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后侦查人员拒绝接受的法律后果,否则,监督就形同虚设。
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建议或者继续违法侦查的侦查人员,可以考虑由检察官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更换,并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侦查监督科是干什么的
一、侦查科简介: 人民检察院科室。
承办对公关、国家安全机关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
二、侦查监督科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逮捕 1、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履行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工作职责。
2、承办同级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
承办人应认真审查案卷材料是否齐全,并按要求审查案件事实,写出审查报告,对案件事实负责。
3、对办理的审查逮捕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在七日内办结;未被拘留的,应在十五日内办结,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4、办理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案件。
承办人应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并对案件事实负责。
5、对提请复议的案件应在七日内办结。
6、根据检察长或检委会的决定,认真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及时通知侦查机关执行。
(二)刑事立案监督 1、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积极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
2、加强与同级侦查机关的联系,及时了解掌握发案和立案情况。
3、对同级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案件,经调查后及时提出意见,按法定程序进行立案监督。
4、承办本科依法承接的立案监督案件。
5、对立案监督的案件,督促侦查机关采取措施尽快侦查终结。
(三)侦查活动监督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时介入侦查机关对重特大案件的侦查,了解案情,促使侦查机关及时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
2、对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列出明确、具体的补充侦查提纲,交由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3、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意见书》,列出需要在侦查过程中继续收集的证据,送侦查机关,同时抄送起诉部门。
4、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建议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按法定程序通知其予以纠正。
5、对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及变更强制措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6、承办审查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
严格把握批延条件,对超期羁押等违法问题,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检侦查监督科负责对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请批准逮捕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工作。
主要工作职权是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