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黑板报关于食品安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协调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工作。
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公安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并做好食品安全指导工作。
教育、建设、旅游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和可追溯制度,对食品安全风险和危害实施全过程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本市食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生产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参与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食品安全标准的研究和制定。
第八条 本市鼓励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本市鼓励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及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中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强制性标准(以下统称食品安全标准)。
本市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而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内容包括: (一)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等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 (三)对食品标签等食品安全与营养的标识、说明的要求; (四)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地方标准缺失、标准滞后,认为亟需制定或者修订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标准的要求;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需要、风险评估结果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参照相关食品安全国际标准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制定、修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公众可以免费查阅。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食品安全标准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向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报告。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确定适用标准的要求,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评估,按照有利于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原则确定适用标准。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标准冲突的情况通报原标准的制定单位或者批准发布部门。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本市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如实记载食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进货日期、数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
生产经营记录、食品相关许可证件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保存期限至少2年。
第十八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本市对蔬菜、水果、水产品推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进入本市食品批发市场和超市销售的蔬菜、水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
进入本市销售的活禽、牲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附带承载养殖信息的标识物。
第十九条 列入本市重点监督管理食品名录的预包装食品应当附有商品条码、电子标签等信息储存介质,记载可追溯食品来源的相关信息。
食品经营者购进预包装食品时,应当查验信息储存介质的证明文件。
不得购进、销售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假冒或者伪造信息储存介质的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条 以散装形式销售的豆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以及糕点等经过加工、半加工的食品,在出厂时和零售前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出厂时应当附有食品标签,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销售前款所列食品,应当明示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存方式和保质期。
第二十一条 本市销售的进口食品,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标志,并保证货证相符。
食品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经销商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的保健食品,还应当具有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并符合保健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开办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发展规划。
开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设施和条件,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二十三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三)指导并督促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出货凭证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四)及时制止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督促经营者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与进入市场经营的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生产基地和畜禽屠宰场(厂)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第二十四条 食品批发市场、经营食品的大型超市和仓储式食品店、食品配送中心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 提供食品仓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食品和存储者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储者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在仓储地点就地销售食品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人,确保提供的食品安全、卫生,符合餐饮业卫生规范要求。
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禁止在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存放、使用亚硝酸盐。
第二十七条 运输、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应当使用冷藏车辆、冷藏设施。
冷藏温度应当符合食品标签明示温度以及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物;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违反规定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在依法核定的场所外销售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记录处置结果。
本市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餐厨垃圾进行处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存在现实或者潜在的危害时,应当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示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一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监测体系,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测计划。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测计划实施监测,分析监测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样检测,如实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科研检测机构和专家,根据监测数据、检测结果和国内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应急协调体系,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做好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或者会议涉及餐饮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接受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公安、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现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食品时,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的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实施临时控制措施。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发现生产、销售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并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时,由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出具评估意见,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相关食品的参考。
第三十七条 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已售出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统一归集、分析、整理食品安全信息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发布下列信息: (一)全市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三)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情况; (四)重大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理情况; (五)食品安全预警信息; (六)市人民政府决定由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发布的其他信息。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前款以外的食品安全信息前,应当向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通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指导食品安全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食品安全规划,协调和监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协调处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第四十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程度确定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非法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等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协调、督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进行查处,或者向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等行为的,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食品进行快速检测,并可以依据检测结果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取扣押、封存等措施。
采取上述措施后,实行快速检测的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样本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并依据检测结果进行处理。
快速检测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列入国家标准的测定方法。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抽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抽取样品应当付费,并不得收取抽样检测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列支。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生产者召回食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生产者的食品召回计划,监督召回过程。
第四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信用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调查、询问相关当事人和证人;查阅、复制、扣押与违法生产经营食品有关的进货凭证、出货台账、合同、账册、票证和单据等相关材料;依法查封、扣押不安全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场所。
第四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
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入本市食品批发市场或者超市销售的蔬菜、水产品未按规定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的,销售的活禽、牲畜未按规定附带承载养殖信息标识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蔬菜、水产品、活禽、牲畜,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未按规定附有信息储存介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购进、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假冒或者伪造信息储存介质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预包装食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以散装形式销售的食品在出厂时和零售前没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或者未附有食品标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进口食品不能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不具备必要的经营设施和条件,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食品仓储服务的经营者未如实记录存储食品和存储者名称等相关信息,或者未留存存储者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食品加工销售点或者单位食堂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市场内食品加工销售点或者单位食堂存放、使用亚硝酸盐的,没收相关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未按规定使用冷藏车辆、冷藏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规定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或者在依法核定的场所外销售畜禽及其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执行临时控制措施的,由实施临时控制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召回食品的,由责令召回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自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应当将决定在网站和媒体上公布。
第六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应承担的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请帮我提供一些学校食品安全宣传材料,用于黑板报
先谢谢
一)、普通食品 1、必须标注的内容: 食品标签必须按照《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正确标注各项内容。
包括食品的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制造者、及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和贮存指南、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保质期等。
2、标签内容齐全,标签内容完整、规范和真实。
3、保质期和保存期的区别 保质期是指最佳食用期,在标签上规定的条件下,保持食品卫生质量和营养的期限。
在此期限内,食品完全适于销售,并符合标签内容和产品标准中所规定的卫生质量;超过此期限,在一定的时间内食品仍然可以食用的。
保存期是指推荐的最终食用期,在标签上规定的条件下,食品可以食用的最终日期;超过此期限,,产品的质量可能发生变化,食品不再适于销售和食用。
(二)、特殊营养食品标签 1、名称:是指通过改变食品的天然营养素的成分和含量的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主要包括婴幼儿食品、营养强化食品、调整营养素的食品(如低糖、低钠、低蛋白食品)。
2、特别规定:除了规定一般的项目外,还必须标注该产品在保质期内所保证的热量数值和营养素含量。
3、不得标注的内容包括:对某种疾病有“预防”或“治疗”作用:“延年益寿”、“返老还童”“白发变黑发”“抗癌治癌”或其他类似用语:在食品名称前后,冠以药物名称或以药物图形及名称暗示疗效、保健功能或其他类似作用。
(三)、保健食品标签 1、内容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获得国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保健食品,其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标明的内容包括保健功能作用和适宜人群、食用方法和适宜的食用量、贮存方法、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的,则必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标志及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标签内容。
2、保健功能的宣传:只能在保健食品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宣传或在食品标签上标注,不得随意夸大保健功能。
3、特别规定:标签中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和治疗作用;严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
三、农村版块 (一)婴儿配方奶粉 婴儿奶粉是关系到我国下一代健康生长和成长的最关键和最重要的食品之一,国家在参考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粮农组织以及欧盟等婴儿奶粉标准的国际标准的基础上,制定了我国的婴儿配方奶粉国家标准。
婴儿配方乳粉I:本标准适用于新鲜牛乳(或羊乳)、白沙糖、大豆、饴糖为主要原料,加入适量的维生素和矿物质,经加工制成的供婴儿食用的粉末状产品。
热量要求100克≥1862(445)KJ(kcal),蛋白质含量要求每100克≥18g、脂肪≥17g,还含有10种微量元素和7种维生素,对重金属(铅、砷)、微生物指标(包括细菌总数、大肠菌裙和致病菌)、亚硝酸盐、黄曲酶毒素和霉菌也有严格的限制,并且对色泽、气味、滋味、组织形态和冲调性都有明确的规定。
婴儿配方乳粉II、III:标准适用于新鲜牛乳(或羊乳)、脱盐乳清粉(配方II)、麦芽糊精(配方III))、精练植物油、奶油、白沙糖、为主要原料,加入适量的维生素和矿物质,经加工制成的供6个月以内婴儿食用的粉末状产品。
热量要求100克≥2046(489)KJ(kcal),蛋白质含量要求每100克≥12-18g、脂肪≥25-31g,还含有13种微量元素和13种维生素,对重金属(铅、砷)、微生物指标(包括细菌总数、大肠菌裙和致病菌)、亚硝酸盐、黄曲酶毒素和霉菌也有严格的限制,并且对色泽、气味、滋味、组织形态和冲调性都有明确的规定。
四、学校版块 (一)、世界卫生组织(WHO)推荐食品安全制作五大“黄金守则”:1 保持清洁 勤洗手-取食品前洗手、准备和加工食品期间经常洗手、便后洗手;清洗和消毒用于准备食品的所有场所、设备和餐饮具;避免虫、鼠及其其他动物进入厨房和接近食物。
2 生熟分开 生的肉、禽、蛋和海产品要与其它食物分开;生和熟食品的餐饮具、工具、用具要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3 彻底做熟 食物要烧熟、煮透,中心温度得到85度以上,尤其是肉、禽、蛋和海产品;熟食再次加热要彻底。
4保持食物的安全温度 熟食要保存在冰箱里,也不能够长时间存放;熟食和凉菜做好后在室温下存放不得超过2小时;冷冻食品不要在室温下化冻; 5 使用安全的水和原材料 食品用水要安全;选择卫生安全的餐饮具;选择卫生安全的纸巾;水果和蔬菜要清洗干净,生吃要消毒;螃蟹、甲鱼、黄鳝要吃鲜活的。
(二)、食源性疾患和食品污染 1、食品污染 包括细菌、寄生虫、真菌及其毒素、农药和杀虫剂、工业有毒有害物质和射线物质以及各类致癌物质对食品的污染。
2、食源性疾患 由于食品污染而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可能是当今世界上最广泛的卫生问题,世界卫生组织在1983年召开的食品安全在卫生发展中的作用会议,就指出在发展中国家(不包括中国)仅1980年一年,就有10亿多五岁以下儿童患急性腹泻疾病,其中500万儿童死亡。
大部分急性腹泻病是由微生物污染的食品引起的。
如果把其它的食源性疾病,如肉毒中毒、伤寒、寄生虫以及食品中化学污染物的慢性危害同急性腹泻病加在一起,受影响的人数以及食品污染对人体功能和健康的危害是令人震惊和触目惊心的。
即使在发达和工业化程度很高的国家,虽然食源性疾病的死亡率很低,但仍然是一个重要的病因。
随着人们对加工食品的依赖程度不断提高,全球食源性疾病的发病数量在逐年上升,全球每年大约有150000万例食源性腹泻病约70%是由微生物性污染引起;美国每年的食源性疾病病例目前在7600万例左右,平均每年有约5000人因饮食感染病菌导致死亡。
在发展中国家,沙门氏菌和金葡菌的肠毒素中毒是最常见的。
然而,大多数人的营养状况普遍还是很差的,这就使得这些疾病比发达国家要严重的多。
发展中国家从传统的小农经济或家庭式的食品生产转变为大规模的商业性食品供应企业,零售业、街头食品摊贩,都可能加剧了食源性疾病问题。
3、食物中毒 指摄入了含有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或者把有毒有害物质当作食品摄入后出现的非传染性(不属于传染病)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物中毒的特点:(1)毒的潜伏期较短。
集体暴发性食物中毒时,很多人在短时间内同时发表或相继发病,在短时间内达到高峰。
(2)病人有大致相同的中毒表现。
(3)发病和吃某种中毒食品有关。
凡进食这种中毒食品的人大都发病,没有进食这种中毒食品的人不发病。
一般发病范围和这种中毒食品分布的区域一致,停止食用这种中毒食品后,发病很快停止。
(4)食物中毒病人对健康人不直接传染。
食物中毒的分类:根据中毒食品,将食物中毒分成五类:(1)细菌性食物中毒(2)真菌性食物中毒(3)动物性食物中毒(4)植物性食物中毒(5)化学性食物中毒 微生物食物中毒:包括细菌、病毒、真菌等引发的食物中毒。
微生物在食品中的繁殖不易被发现,但是当微生物繁殖数量增加到一定数量达到致病菌量或者产生毒素以后,就导致食物中毒的发生了。
细菌性食物中毒:是吃了含有大量活的细菌或者细菌毒素的食品而引起的食物中毒,是食物中毒中最常见的一类。
最多发生的是葡萄球菌、肠球菌、李斯特氏菌、沙门氏菌和致病性大肠菌、副溶血弧菌、蜡样芽孢杆菌和肉毒梭菌引起的食物中毒。
病毒性食物中毒:是摄入带有病毒的食品而发生的食物中毒,危害大,食用前应该充分加热食品。
真菌性球菌:真菌多见的是霉菌及其毒素引起的食物中毒。
常见的有霉变甘蔗中毒和赤霉病麦中毒。
植物性食物中毒:常见的是把植物的有毒的花草、果实、种子误食而引起的中毒。
如误食毒蘑菇、发芽的马铃薯、菜豆、苦杏仁、毒芹、蓖麻子等引起的中毒。
有毒动物中毒:在我们的生活中易加误食的一部分有毒动物的中毒,动物所含的自然毒素有的仅存于动物的局部脏器、组织或分泌物中。
常见的有河豚鱼、泥螺和鲍鱼。
化学性食物中毒:常见的有铅、砷、汞、有机磷和亚硝酸盐中毒,还有酸败油脂中毒。
五、社区版块 让家庭菜篮子安全放心起来 1、粮食安全 大米:消费者在买米时,要选择大型超市、粮油专卖店等正规销售点购买大米。
购买时先看米粒的外形是否饱满,颜色为珍珠白色,无异味,用手使劲搓还会有油。
我国曾经在十多个省市的粮油批发市场,出现一种称作“民工粮”的大米,实际上是一种陈化粮(陈化米、黄粒米),这种米色泽黄、价格低廉的大米,这种米在贮存过程中时间过长、高温、高湿、发霉变质能够产生黄曲霉素,是目前发现的最强的化学致癌物质,尤其是导致肝癌。
面粉:当前我国的面粉质量不容乐观,市场上滥用面粉增白剂的现象很严重,我国近几年的面粉抽检结果表明,一半以上的产品存在增白剂严重超标的问题。
面粉增白剂是人工合成的非营养性的化学物质,对人体有许多害处。
以下两种增白剂对人体危害最大。
过氧化苯甲酰:目前在面粉中最常见使用的增白剂-它是一种强氧化剂,能够破坏面粉中的维生素A和E等营养成分,长期食用会对肝脏造成损害,世界上许多国家是严禁使用的。
“吊白块”:近年来,许多的不法生产者把“吊白块”违法添加到面粉等食品中进行增白,从而严重危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什么是增白
化学名称是:甲醛次硫酸氢钠,它在高温下有极强的还原性,使具有漂白作用,其水溶液在60℃以上开始分解为有毒有害物质,在120℃以下分解为甲醛、二氧化碳和硫化氢等有毒气体。
“吊白块”不是食品添加剂,而是印染工业中作为拔染剂使用。
这些有害气体可使人头痛、乏力、食欲差,严重时甚至可致鼻咽癌等癌症。
有研究表明:口服甲醛10-20ml,吸入硫化氢气体几口,可导致人体死亡。
国际癌症研究组织指出,长期接触甲醛者,鼻腔或鼻咽部发生肿瘤的机会明显增加。
2002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实施了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吊白块”的规定。
2、蔬菜的安全性问题 蔬菜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辅助食物之一,近年来蔬菜的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正是由于蔬菜的安全性问题具有隐蔽性、突发性的特点,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不容易引起注意,一旦发生往往会导致严重的后果。
特别是农药的残留和污染问题近些年来日渐突出起来,每年都有许多起食用农药的残留超标的蔬菜而引起中毒的事件,甚至导致人员的死亡。
农药污染问题: 一般说,叶菜类蔬菜容易出现农药的残留超标的现象,例如小青菜、白菜、韭菜、油菜、空心菜等。
而瓜果类、辣椒、番茄、豆角蒜、葱、土豆、冬瓜和洋葱等受农药的污染相对较小。
蔬菜上粘染的农药主要为有机磷类杀虫剂,在平时清洗蔬菜时,可用清水浸泡30分钟,然后用清水冲洗,这样反复3-5遍为止。
基本上可清除绝大部分残留的农药。
可用果蔬洗涤剂、盐水、热水清洗,用软毛刷刷、削皮等方法去处。
3、食用油 消费者在选购食用油时最好选购色拉油和高级烹调油,即新标准中的一级和二级油,这种油烟点高,能够减少厨房的油烟污染。
选购时注意食用油的颜色是越浅越好、透明度是越高越好,并且没有沉淀。
食用油的保质期一般为一年。
目前市场上定型包装的油脂产品,特别是知名品牌,产品的卫生质量都比较可靠,而散装油的卫生安全隐患较多。
4、肉的安全 消费者在购买肉时应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注意肉的标签、印章,还要看肉皮表明无红点,有红点的可能是变质和腐败肉。
瘦肉光泽红色均匀、肥肉色泽洁白。
用手指压肉的表面压后凹处迅速恢复原状为好肉,用手摸如微干或略湿润是好肉。
5、水产品的安全 在我国目前水产品导致的一系列问题主要是,例如出口产品的抗生素超标,不法分子给水产品增重、漂白或着颜色、防腐,擅自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防腐剂、漂白剂、着色剂等,甚至用甲醛浸泡等有毒有害的药物处理水产品,因此对消费者的健康安全造成很大的危害。
鱼类:选购时注意鱼的眼睛光亮透明,眼球突起,鱼鳃紧闭,鳃片呈粉红色或红色,无粘液和污物,鱼鳞光亮、整洁,鱼身体挺直,鱼肚充实、不膨胀、鱼肉坚实有弹性。
如何识别农药毒死的鱼,这种鱼有煤油味、氨水味、大蒜味道,鱼的颜色是紫红色和黑褐色,苍蝇很少去叮咬。
虾类:选购时要注意虾的质量,质量好的虾头、体紧密相连,外壳与虾肉紧贴一体,且虾肉有弹性,有光泽。
蟹类:质量好的的蟹有光泽,蟹体挺而硬,提起来有重实感。
6、豆浆、四季豆的安全 豆浆、四季豆含有皂素类的天然毒素,需要经高温加热才能够被破坏,若加热不彻底会引起食物中毒。
食用豆浆时,豆浆要煮沸10分钟以上。
加工烹调四季豆要充分加热、煮熟。
7、警惕非食品原料 用工业酒精和香精勾兑假酒,造成甲醇中毒;误用工业用盐和亚硝酸盐当食盐引起中毒;误用桐油当食用油引起中毒;
食品安全黑板报资料
安全购买食品的注意事项 一、注意看经营者是否有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注意看食品包装标识是否齐全,注意食品外包装是否标明商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厂名、厂址、电话、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号等内容。
三、注意看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注意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
四、看产品标签,注意区分认证标志。
五、看食品的色泽,不要被外观过于鲜艳、好看的食品所迷惑。
六、看散装食品经营者的卫生状况,注意有无健康证,卫生合格证等相关证照,有无防蝇防尘设施。
七、看食品价格,注意同类同种食品的市场比价,理性购买“打折”、“低价”、“促销”食品。
八、购买肉制品、腌蜡制品最好到规范的市场、“放心店”购买,慎购游商(无固定营业场所、推车销售)销售的食品。
九、妥善保管好购物凭据及相关依据,以便发生消费争议时能够提供维权依据. 食品安全标准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食品添加剂的小知识 根据1962年FAO\\\/WHO食品发电委员会(CAC)对食品添加剂的定义,食品添加剂是指:在食品制造、加工、调整、处理、包装、运输、保管中,为达到技术目的而添加的物质。
食品添加剂作为辅助成份可直接或间接成为食品成份,但不能影响食品的特性,是不含污染物并不以改善食品营养为目的的物质。
我国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将其分为22类:(1)防腐剂(2)抗氧化剂(3)发色剂(4)漂白剂(5)酸味剂(6)凝固剂(7)疏松剂(8)增稠剂(9)消泡剂(10)甜味剂(11)着色剂(12)乳化剂(13)品质改良剂(14)抗结剂(15)增味剂(16)酶制剂(17)被膜剂(18)发泡剂(19)保鲜剂(20)香料(21)营养强化剂(22)其他添加剂。
为了确保将食品添加剂正确的使用到食品中,一般来说,其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1. 经食品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证明,在其使用限量内长期使用对人安全无害。
2. 不影响食品自身的感官性状和理化指标,对营养成分无破坏作用。
3. 食品添加剂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并批准执行的使用卫生标准和质量标准。
4. 食品添加剂在应用中应有明确的检验方法。
5. 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以参杂、掺假、伪造为目的。
6. 不得经营和使用无卫生许可证、无产品检验合格及污染变质的食品添加剂。
7. 食品添加剂在达到一定使用目的后,能够经过加工、烹调或储存而被破坏或排除,不摄入人体则更为安全。
关于校园食品安全板报,急
绿色校园一 绿化美化校园绿化美化校园,创建优美的育人环境,在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也是加强学校德育、美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为了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提高教师的工作能力,学校决定让校园变成“绿树成荫花草满园,整洁优美清洁文明”的和谐家园。
多种花草、树木,可调节空气,绿化可保护眼睛,有利于师生身体健康。
因此,创建一种良好的花园式的教育环境对促进人的发展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针对我校的环境特点和实际情况,校园的绿化面积不断扩大,所以,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今年学校的环境绿化美化工作。
(一)、加强领导,合理规划,认真落实绿化美化要求。
学校领导高度重视校园绿化美化工作,2月24日上午,学校召开春季校园绿化美化工作会议,并与部分教师实地查看了我校校园环境存在的问题,共同研究部署了我校今年春季绿化美化工作的基本方案。
成立了“学校春季绿化美化工作领导小组”。
制订“学校校园春季绿化美化工作”实施方案,领导小组根据校园绿化美化工作的进程,制订了日程安排表,明确了工作步骤,工作内容和相关要求,确保了春季校园工绿化美化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把绿化美化校园,优化育人环境作为学校建设与发展的大事来抓。
学校把校园绿化美化工作作为学校基本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来抓。
今年,我校在校园内原有的绿化面积上,补种上花期长的月季30棵,鲜艳美丽的女贞30棵;为了绿化美化校园环境,我们要让大家在校园的各个角落都能感受到亲近大自然的快乐。
(三)、强化管理,巩固校园绿化美化成果。
创建花园式学校是我校的最终目的,我校的绿化工作的目标要达到春有花,夏有荫,秋有果,冬有青,需要我们长远的进行规划和努力。
我们的目标就是要做到每到春、夏、秋三季,学校内的绿化地带郁郁葱葱,鲜花绽放。
我们在加强校园绿化美化工作的同时,还要加强管理和养护是最重要的。
为了进一步管理好学校已有的这些树木,学校安排会护理花木的张崇任老师专门负责定期浇水施肥,认真做好校园花草树木的修剪整理工作,补栽差缺树木,为防止病虫和人为损坏,我们还要经常对师生进行爱护树木花草、保护校园环境的教育。
总之,我们将通过校园绿化美化,让大自然的美景走进我们的校园的没一个角落,让每一位老师和同学们都能在灿烂的阳光下,尽情地享受大自然春天般的温馨;大家都能健康、快乐的学习和工作。
二 无烟无辐射2008年5月31日是世界卫生组织发起的第21个世界无烟日。
这次无烟日的主题是“无烟青少年”,口号是“禁止烟草广告和促销,确保无烟青春好年华”。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全球范围内大量流行病学研究证实,吸烟是导致肺癌的首要危险因素。
为了引起国际社会对烟草危害人类健康的重视,世界卫生组织1987年11月建议将每年的4月7日定为“世界无烟日”,并于1988年开始执行。
自1989年起,世界无烟日改为每年的5月31日。
距今为止,“世界无烟日”已成功举办了21届。
每届无烟日都制定了不同的主题,针对人群的,企业的,还有针对场地的、环境的等等,提出了相应的倡议和口号,收到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随着近几年禁烟浪潮的不断走高,声势越来越浩大,更多的人认识到了吸烟的危害,知道了“世界无烟日”。
中国政府也开始重视控烟问题,在2006年加入了世界卫生组织的《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控烟禁烟措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据无烟草青少年运动组织提供的资料显示,我国约有1.8亿儿童生活在二手烟的环境中,40%~80%的儿童在家里受到二手烟的伤害。
另据北京爱卫会2007年进行的调查发现,80.8%的吸烟者是自己在15-25岁之间开始吸烟。
全世界有7亿儿童(几乎占全球青少年的一半)呼吸着被香烟烟雾污染的空气,成为无辜的被动吸烟者。
儿童、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一旦尝试了烟草这一高度成瘾的产品,就很容易造成终身对烟草依赖。
随着青少年烟民队伍的迅速扩大,更多人士关注到这个低龄化吸烟群体,呼吁预防吸烟要从青少年做起。
今年的无烟日,世界卫生组织发起了“无烟青少年”的主题控烟活动,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中小学校、托幼机构积极开展创建“无烟校园”活动,学校教学区域内不得设吸烟室、吸烟区等相关规定。
希望社会各界都来关注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为他们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而让青少年远离烟草,是我们社会各界每一个人的责任,特别是与青少年接触最多的学校、家长、医生,更应关注青少年控烟的问题,积极投入到青少年控烟的工作当中去。
在中国,北京奥运会的举办,让2008年的“世界无烟日”显得格外不同寻常。
随着奥运会的临近,北京正在努力将“无烟奥运”的理念传播到各个角落,决心打造一届绿色“健康奥运会”,这一观念成为全球人士关注的焦点。
为了迎接“无烟奥运”,结合“无烟青少年”这一无烟日主题,全国各地积极开展了“戒烟大赛”、“无烟校园”、“无烟医院”等相关活动。
奥运会的主办城市北京,也从去年十月一日开始全面实行出租车禁烟,随后控烟活动很快扩大到全市的餐饮业。
从今年5月1日起,北京市正式实施《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范围若干规定》,扩大了禁烟场所范围,被称为最严格的新禁烟法规。
另外,《北京2008无烟奥运工作方案(草案)》已经初步确定,方案计划在2008年奥运会举行前后,按无烟奥运工作方案安排,对八类场所发出“禁烟令”。
这一系列控烟措施的推出,广获赞誉和好评。
控烟,中国在努力。
虽然,真正做到全面禁烟任重道远,目前仍有许多阻力,但正如国际著名控烟专家臧英年教授所说,“若是举国上下一并努力,方法得当,认真推动,中国完成公共场所全面禁烟的目标就一定可以完成,甚而是指日可待。
” 此次奥运会正是中国开展全面禁烟的大好契机,希望禁烟不仅仅为奥运会,而会一直持续下去,为促进全球禁烟运动和人类健康发挥长远而积极的作用,从而真正达成无烟城市的梦想,只有如此,我们的青少年才能真正的远离烟草,远离伤害,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享受无烟青春好年华。
三 无毒无害 (一)加大源头整治力度,消除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
一是要堵住“黑”源头。
严厉查处那些无照生产、无资格许可证的地下工厂、地下商店。
二是要抓住主源头。
对已发许可证、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合法企业,要从原料购进,到库存状况、原材料进出记录以及生产过程的投料情况进行查实,及时发现不安全因素的来龙去脉,掌握监管和处罚的主动权。
三是要开辟新源头。
要积极倡导绿色消费,培育绿色市场,开辟绿色通道。
同时,要加强对为校园提供食品的菜市场、农产品基地的监管,规范学校食品的进货渠道。
建议由政府提供学校食品采购的放心场所,或对校园食品货源实行统一配送制度,确保从源头上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二)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改善学校食堂的硬件设施。
市有关部门应按照浙江省农村教育“四项工程”的有关要求,加大对学校食堂硬件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认真落实 “食宿改造工程”的实施工作,切实改善中小学校就餐条件。
建议由教育局牵头,在对学校食堂加强管理、对食堂从业人员加强教育的同时,用3-5年的时间,通过整改食堂硬件设施,彻底改变我市中小学食堂卫生状况。
对初步具备条件的学校应加强引导,使其达到卫生部门的要求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对条件确实不具备的食堂应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依然不具备条件的应坚决予以关闭。
(三)加大打击力度,开展对校园周边餐饮摊点的专项整治。
建议由市政府牵头,组织教育、卫生、工商、质监、药监、城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对学校周边餐饮摊点进行专项整治,重点打击学校周边小商店和流动摊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打击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食品等违法行为,坚决取缔违法经营的流动饮食摊点。
并且,应开展日常性监督检查,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能让他们死灰复燃,为学生提供一个安全、卫生的学习生活环境。
(四)加大监管力度,保障校园食品卫生安全。
一是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学校食堂卫生检查,重点检查原料的来源、进货渠道、清洁消毒和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等,全面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学校要追究责任;学校应当明确责任,确定专人负责,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健全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样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二是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内部小卖部的管理和检查。
小卖部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向卫生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不允许超许可范围经营,商品的来源渠道必须规范,采购物品必须有厂方食品许可证,严把准入关。
应重点检查小卖部是否存在经营假冒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和过期变质食品等问题。
同时,积极开展校园“放心小卖部”、“校园示范商店”等创建活动,规范校园商店经营行为,保障学生食品消费的安全。
(五)加大宣传力度,提高食品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食品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培养学生的食品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同时,要利用校园板报、广播等,加强对学生的食品消费安全教育,提高他们对假冒伪劣食品的鉴别能力,引导学生形成科学合理、营养安全的饮食习惯。
校园食品卫生关系到千万个家庭的美满和幸福,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我们深信只要社会各界共同关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就一定能为我市的校园食品安全工作撑起一片蓝天。
四 节能减排所谓“低碳生活(low-carbon life)”,就是指生活作息时所耗用的能量要尽力减少,从而减低二氧化碳的排放量。
低碳生活,对于我们普通人来说是一种态度,而不是能力,我们应该积极提倡并去实践低碳生活,注意节电、节水、节油、节气,这些点滴做起。
除了植树,还有人买运输里程很短的商品,有人坚持爬楼梯,形形色色,有的很有趣,有的不免有些麻烦。
但关心全球气候变暖的人们却把减少二氧化碳实实在在地带入了生活。
1.每天的淘米水可以用来洗手擦家具,干净卫生,自然滋润2.将废旧报纸铺垫在衣橱的最底层,不仅可以吸潮,还能吸收衣柜中的异味;3.用过的面膜纸也不要扔掉,用它来擦首饰、擦家具的表面或者擦皮带,不仅擦得亮还能留下面膜纸的香气;4.喝过的茶叶渣,把它晒干,做一个茶叶枕头,又舒适,还能帮助改善睡眠。
5.出门购物,自己带环保袋,无论是免费或者收费的塑料袋,都减少使用。
6.出门自带喝水杯,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子。
7.多用永久性的筷子、饭盒,尽量避免使用一次性的惨剧。
8.养成随手关闭电器电源的习惯,避免浪费用电。
五 和谐校园中华上下五千年,有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
“不知荣辱乃不能成人”这是千百年来流传至今的至理名言。
然而,在当今时代不断进步的同时,若在热爱祖国与危害祖国之间,崇尚科学与愚昧无知之间,团结互助与损人利己之间,诚实守信与见利忘义之间,艰苦奋斗与骄奢淫逸之间,等等的这一系列荣辱界限在很多人心目中已悄悄模糊了。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以八荣八耻为代表的正气之风迅速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同时也走进校园。
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位耻。
学校是一方充满了浓郁文化气息的净土,在这里我们不仅要学习科学文化知识,还要学习如何与同学相处,如何发扬团结互助的精神。
凝聚 产生力量,团结诞生希望
一棵参天大树也是由你、我、他共同栽培的,在学习上,你帮我,我帮他,团结互助靠大家,在比赛中,你努力,我加油,互相帮助是一家,在生活中,决不乱吐痰,乱扔纸,损人利己真可耻。
以遵纪守法位荣,以违法乱纪位耻。
在社会上要依法行事,在校园里,要按规章制度办事。
举止文明,遵守公德,有这样一首童谣:“日照香炉生紫烟,李白走进烤鸭店,口水流下三千尺,摸摸口袋没有钱。
”很难想象,这是从学生口中飘出来的,许多家长和老师也只能苦笑着摇头。
古人云:不学礼,无以立。
在学校不学好礼仪制度,在社会上如何立足
以艰苦奋斗为荣,以骄奢淫逸位耻。
学生就该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要学会奋斗拼搏积极进取,在学习中勇于探讨,知难而进,永不言败。
要学会的是在沉没中爆发而不是在沉默中灭亡。
要在失败中爬起而不是放弃,这一切的一切都需要有坚强不屈的奋斗精神。
泱泱中华,几千年的文化,孕育着十三亿中华儿女,是与非,荣与辱,泾渭分明,忆往昔,多少学子走出校园,走向社会,还看今朝,又有多少青年一代在成长,让我们奏响时代的最强音,反对八耻,牢记八荣,争做讲文明,守礼仪的中学生。
帮我找些饮食安全的小知识!我用来出黑板报的!越多越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协调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工作。
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公安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并做好食品安全指导工作。
教育、建设、旅游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和可追溯制度,对食品安全风险和危害实施全过程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本市食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生产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参与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食品安全标准的研究和制定。
第八条 本市鼓励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本市鼓励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及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中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强制性标准(以下统称食品安全标准)。
本市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而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内容包括: (一)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等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 (三)对食品标签等食品安全与营养的标识、说明的要求; (四)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地方标准缺失、标准滞后,认为亟需制定或者修订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标准的要求;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需要、风险评估结果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参照相关食品安全国际标准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制定、修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公众可以免费查阅。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食品安全标准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向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报告。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确定适用标准的要求,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评估,按照有利于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原则确定适用标准。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标准冲突的情况通报原标准的制定单位或者批准发布部门。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本市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如实记载食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进货日期、数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
生产经营记录、食品相关许可证件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保存期限至少2年。
第十八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本市对蔬菜、水果、水产品推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进入本市食品批发市场和超市销售的蔬菜、水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
进入本市销售的活禽、牲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附带承载养殖信息的标识物。
第十九条 列入本市重点监督管理食品名录的预包装食品应当附有商品条码、电子标签等信息储存介质,记载可追溯食品来源的相关信息。
食品经营者购进预包装食品时,应当查验信息储存介质的证明文件。
不得购进、销售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假冒或者伪造信息储存介质的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条 以散装形式销售的豆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以及糕点等经过加工、半加工的食品,在出厂时和零售前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出厂时应当附有食品标签,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销售前款所列食品,应当明示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存方式和保质期。
第二十一条 本市销售的进口食品,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标志,并保证货证相符。
食品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经销商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的保健食品,还应当具有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并符合保健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开办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发展规划。
开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设施和条件,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二十三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三)指导并督促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出货凭证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四)及时制止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督促经营者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与进入市场经营的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生产基地和畜禽屠宰场(厂)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第二十四条 食品批发市场、经营食品的大型超市和仓储式食品店、食品配送中心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 提供食品仓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食品和存储者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储者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在仓储地点就地销售食品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人,确保提供的食品安全、卫生,符合餐饮业卫生规范要求。
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禁止在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存放、使用亚硝酸盐。
第二十七条 运输、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应当使用冷藏车辆、冷藏设施。
冷藏温度应当符合食品标签明示温度以及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物;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违反规定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在依法核定的场所外销售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记录处置结果。
本市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餐厨垃圾进行处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存在现实或者潜在的危害时,应当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示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一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监测体系,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测计划。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测计划实施监测,分析监测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样检测,如实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科研检测机构和专家,根据监测数据、检测结果和国内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应急协调体系,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做好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或者会议涉及餐饮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接受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公安、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现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食品时,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的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实施临时控制措施。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发现生产、销售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并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时,由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出具评估意见,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相关食品的参考。
第三十七条 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已售出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统一归集、分析、整理食品安全信息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发布下列信息: (一)全市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三)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情况; (四)重大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理情况; (五)食品安全预警信息; (六)市人民政府决定由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发布的其他信息。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前款以外的食品安全信息前,应当向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通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指导食品安全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食品安全规划,协调和监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协调处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第四十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程度确定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非法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等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协调、督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进行查处,或者向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等行为的,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食品进行快速检测,并可以依据检测结果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取扣押、封存等措施。
采取上述措施后,实行快速检测的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样本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并依据检测结果进行处理。
快速检测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列入国家标准的测定方法。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抽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抽取样品应当付费,并不得收取抽样检测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列支。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生产者召回食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生产者的食品召回计划,监督召回过程。
第四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信用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调查、询问相关当事人和证人;查阅、复制、扣押与违法生产经营食品有关的进货凭证、出货台账、合同、账册、票证和单据等相关材料;依法查封、扣押不安全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场所。
第四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
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入本市食品批发市场或者超市销售的蔬菜、水产品未按规定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的,销售的活禽、牲畜未按规定附带承载养殖信息标识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蔬菜、水产品、活禽、牲畜,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未按规定附有信息储存介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购进、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假冒或者伪造信息储存介质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预包装食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以散装形式销售的食品在出厂时和零售前没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或者未附有食品标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进口食品不能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不具备必要的经营设施和条件,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食品仓储服务的经营者未如实记录存储食品和存储者名称等相关信息,或者未留存存储者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食品加工销售点或者单位食堂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市场内食品加工销售点或者单位食堂存放、使用亚硝酸盐的,没收相关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未按规定使用冷藏车辆、冷藏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规定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或者在依法核定的场所外销售畜禽及其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执行临时控制措施的,由实施临时控制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召回食品的,由责令召回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自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应当将决定在网站和媒体上公布。
第六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应承担的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