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检察院的公诉阶段指的是什么
用思考,良心和勇气去追求正义 前段时间,最能反映我们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消息莫过于下面这一则: 一场审判中的所有人———辩方律师、公诉人、审判长、主审方法院院长都持无罪意见,但受审者周澄最终获刑5年。
在周澄刑满出狱之后,完全出于偶然,他得到了一套与案件 审判有关的案卷副本。
这套案卷副本显示:当年决定他命运的那场审判竟是“上面要判几年就是几年”。
(12月7日《中国青年报》) 这则消息一出来,评论如潮,人们纷纷对现行的司法体制进行反思。
是的,法官除了法律无上司,但今天我们的法院却是人、财、物都控制在地方政府手中,而司法改革讨论了多年,并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
问题是,即使在这样的司法体制下,法官就有权作出违背法律的判决吗
法官能用这样一条理由来为自己开脱责任吗
因此,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还必须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
从社会学意义上讲,人虽然是一个个社会组织的成员,但仍然没有摆脱我们首先是一个人,一个应当具有良心和道德、正义感的人这一事实本身。
同样,作为一个政府公务员、司法者,首先是一个社会意义上的人,然后才是国家机器中的一份子。
作为公务员、司法者,是否仅仅按照指令行事,还是通过独立的思考作出符合法律意志的结论,并拒绝执行公然违背法律意志的命令,这深刻地考验着每个公务员与司法者的思考能力、良心与勇气。
在周澄挪用公款案中,原本溪市平山区检察院起诉科科长滕俭秋对此案提起了公诉,今天周澄案的申诉状也出自她的手。
她解释道:“不是说我不在位了,我就说周澄无罪,即便是当时,我也明白无误地持无罪的观点。
但是上面定了调子,说只要证据搞好就行,我们也只好尽量往有罪上*。
”同样,在审判中,据知情人士讲,上面非要判,而司法机关则认为无罪,但顶不住上面的压力。
知情人士讲,这些讨论已全部记录在案。
所以,因为上面要定周的罪,滕俭秋就往有罪上*提起了公诉,而法院从院长到审判员也就以有罪进行判决,尽管他们都认为周无罪。
由此可以看出这是什么样的逻辑。
有鉴于公务员服从法律而不是上司命令的重要性,《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特别作出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显然,仅仅《公务员法》这一条规定并不能保证公务员、司法者在执行公务与司法活动中可以免除职务变动与失去职位之忧,司法体制的改革必须提上议事日程。
早在19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谆谆告诫我们“为权利而斗争”!权利不是一天能得到的,每个人的正义行动会将涓涓细流汇成奔腾的大江,因此,每个人必须牢记,没有经过思考的生活不值得过,司法者、公务员必须用思考、良心与勇气来追求正义
围绕法律写作文,通过一件事体现“法”。
法律伴我成长法律是我们都要遵。
俗话说:“不以规矩,不成。
”,就是何事物都不能缺少束缚它的规则,否则就会方寸大乱。
“国有国法,家有家规”,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希望让未成年人严于律己。
我的身边就有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活生生的例子。
几个初中生沉迷于网络游戏中,整天泡在网吧里。
身上的钱花光了,就将罪恶的双手伸向身边的人,向未成年人勒索钱财。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最终这些不良少年逃不过法律的制裁,被送去少管所进行劳教。
这真是恶有恶报啊
他们轻视法律,在不良的环境影响下,走上了道德败坏,违法犯罪的道路。
我们作为21世纪的青少年,绝不能像故事中的少年那样以身试法,触犯了法规,到时候后悔莫及。
还有一个实例。
一个中学生,新买的电动车被盗了,心里感到很不平衡,报复的心理促使它产生了邪恶的念头,于是进行还击。
他多次偷盗电动车和摩托车,成了臭名远扬的“江洋大盗”。
纸是包不住火的,一次在这名未成年人准备作案的时候被民警抓个正着,当场擒获。
事实证明,谁把法律当儿戏,谁就必定倒在法律之下。
这位中学生戴上了偷窃的罪名,从此他的人生便留下了不光彩的一笔,就像一张雪白的纸张滴上了乌黑的墨水印,很难再擦掉了。
我们同样作为中学生,不应该有不健康的思想,因此我们现在如果多学一些法律知识,懂得什么是违法的,什么是合法的,要做到对于违法的事应该及时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只有这样才能让我们的身心健康地成长。
我认为,现在的未成年人应该学法守法,从小抓起,对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多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旷课、夜不归宿;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偷窃、故意毁坏财物;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等行为。
只有做到这些自我保护措施,从生活的经验教训中悟出实实在在的道理和人生价值,遵守法律,让法律与我同行
让法律伴我成长
急求公务员单位创优争先演讲稿
给篇范文,你看看吧各位领导、同志们: 我想套用《北京人在纽约》里面的一句话,来开始我今天的汇报:如果你爱她,就把她送到政治部,那里是锻炼的熔炉;如果你恨她,就把她送到政治部,那里是琐碎的深渊。
在这个由干部人事处、教育处、老干部处12名共产党员组成的先进支部里,看不到办案一线的叱咤风云,听不到公诉人在法庭上的唇枪舌剑,也没有侦查员千里追踪、万里取证时的斗智斗勇、惊心动魄。
有的只是写不完的材料,填不完的报表,办不完的琐事。
没有轰轰烈烈的壮举,只有默默无闻的奉献。
我,作为一名尚未入党的青年干警,在与身边的党员朝夕相处中耳闻目睹了他们平凡而伟大的事迹,并时时为这样一个模范群体而感动着。
×××,支部里年龄最长、党龄最长的共产党员。
在目前谈“艾”色变,对艾滋病患者多有恐惧、漠视、回避甚至谴责的环境下。
×××同志临危受命,毅然带领党员×××同志对卢氏县既往有偿献血人员普查工作进行督导。
横涧乡白土坡村两位采血对象因病行动不便,他就带领县防疫站工作人员冒雨步行40余里上门采血,一位艾滋病感染者的配偶担心查出被感染后受人歧视,思想包袱重,抵触情绪大,高兴国同志先后五次登门做思想工作,而且每次都是弃车步行前往,避免对受检人造成负面影响。
耐心细致的工作终于说服受检人接受检测。
就这样,他们村不漏户,户不漏人。
走遍了卢氏县19个乡镇,367个行政村、居委会,3280个自然村,从366534人中普查出既往有偿供血人员2047人,占全市的三分之二,普查率、采血率、检测率均达到100%。
为我市乃至全省既往有偿供血人员普查工作做出了突出贡献,也为我市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争了光。
他用行动诠释了共产党员“关键时刻站得出”的真谛。
×××,负责政治部的文字材料工作。
他的人生格言是:把平凡的事做完美,把完美的事做灿烂。
从3年前踏进政治部那天起,就一直承担着繁重的文秘工作,不到3年时间里,他先后完成了30余万字的文字材料。
加了多少回夜班,牺牲了多少个休息日,连他自己也记不清了。
去年,他爱人因病住院,先后在郑州、西安救治,当时正是深化教育活动的关键阶段,时间紧,任务重,人手少。
×××同志惦记手头的工作,只好找亲戚代为陪护,面对病重的妻子和年幼的女儿,他含着泪说:对不起,等活动结束了,我好好补偿你们。
然而连续3年,5个教育活动,他这个不知做了多少次的承诺,始终没能兑现。
今年临近春节,他26岁的小弟不幸触电去世,他强忍悲痛,向领导隐瞒了这个不幸的消息,加班加点制定出全院先进性教育活动方案后,匆匆赴宁夏老家料理后事,正月初四又返回三门峡,坐在了教育活动办公室的电脑前,安排节后的集中学习。
什么叫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
什么叫无私奉献,我从×××同志身上找到了答案。
×××,一名奋战在政工内勤岗位上的男子汉。
他细心、勤奋、兢兢业业。
签到机里总能在最前面看到他的名字。
每天早上当大家赶到办公室时,×××同志已经把卫生打扫得干干净净,用品打理得整整齐齐。
每天早上都到部里的各个办公室看看,水还有没有,还缺什么。
政治部工作头绪多,上下级联系密切,公文处理任务较重,最多时一天接收公文达8份,送领导签阅,往返二楼到五楼就需跑30多趟,他一路小跑,不敢厌倦懈怠。
每周五的中午,他总是提前一个小时上班,烧好开水,为下午集中学习的干警送上一份温暖。
一名政工内勤何以能把工作干得细致入微,在他的心灵深处究竟有着怎样的情怀
在党员先进性标准讨论会上我找到了答案。
因为,在他的心目中,内勤岗位并不简单,他说:政治部的内勤是政治部的形象大使,代表着政治部的工作标准,只有奉献,才是舒心的享受;搞好服务,才是踏实的生活。
他用行动传递了这样一个道理,把每一件平凡的事做好就是不平凡。
×××,一位清秀瘦弱的女党员,她信奉这样一句格言:脚踏实地的一小步,胜过梦幻中的万里行程。
每次培训班开班,她总是提前半个小时来到教室,把教室打扫得一尘不染,为学员创造一个温馨舒适的学习环境;上课前十分钟,她的身影又会准时出现在讲台上,负责每天的签到工作;课间,她的身影时常穿梭于学员之间,为学员添茶换水。
学员们有了一种学习班温馨似家的感觉,都亲切的称她为“孙老师”。
七月流火,全市两级院法警在军营封闭集训,当时她身患重感冒、高血压,但她瞒着领导,主动请缨,和学员们同吃同住在军营,铁面无私,严格管理,确保了集训顺利进行。
她让我懂得了,把每一件简单的事做好就是不简单。
关于公权和公法的问题
制度的缺陷导致了律师甚至律师事务所对办理刑事案件的抵触、时间和便利条件、律师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的标志。
然而、提起公诉时控方的证据和主张能否被法院所采纳。
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拘留的实施完全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需要自由决定,不接受司法审查。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逮捕虽要经检察机关批准,但这种审查属于行政审查,而不是司法审查。
司法权具有中立性特点。
它曾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得到强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作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就一定能够得到中立的司法裁判的支持、律师被迫害,严重妨碍了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表达,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该规定改变了旧《刑事诉讼法》中律师只能在审判阶段参与诉讼的做法、律师与侦查机关的利益难以得到平衡。
而没有利益的平衡:“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的机会,移送审判机关审问。
本人或者其他人并得依法请求于24小时内提审。
” 对侦查机关人身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波兰、西班牙、希腊等其宪法中亦规定被监禁者应于24小时内移交法庭审问或规定一定时日内予以释放或改为司法监禁。
犯罪嫌疑人、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权时,不受逮捕。
此项命令必须于逮捕时或至少24小时内宣示、申请取保候审权利的行使缺乏专门的受理机构,权利的实现缺乏强制性和时限性,使其答辩。
另外、毫不延迟的,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答辩及律师代为申诉,司法审查的确立是律师权利实现的保障。
”该规定作为人类共有的法律文化成果,导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主要权利没有设定。
但作为普通法的刑事诉讼法并未体现法治的内容和要求。
我国刑事侦查权的行使仍是侦查任意主义原则,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
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
除现行犯外。
律师的会见难问题无法得到解决。
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严重妨碍着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表达。
同时,我国虽将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
律师在侦查中的会见权被侦查机关以种种理由推脱而无法得以实现。
造成这一状况的根本原因是律师权利缺乏司法保障,控辩双方地位严重失衡和侦查机关不履行义务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一,犯罪嫌疑人应有调查权,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并未赋予律师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和律师应有的调查权。
2、律师在行使代理、申诉,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状况面临巨大损害和危机。
” “任何人均不能作为其本人或者与其本人有任何关系或者本人有所偏私一类案件的裁判者。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导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数量的急剧下降,并不考虑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利益的平衡、监禁、审问或处罚,人民被羁押时。
该96条不仅未依法治原则对侦查机关的权力进行限制,反而赋予了侦查机关对律师权利行使的审定权:“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更何况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权也完全是自己决定。
”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规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时,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于24小时内,进行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这实质上是一种利益争议。
有争议就应有诉讼。
4。
有的未决犯被羁押几年,甚至十几年。
3、律师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律师会见难问题一直无法解决。
只要律师的主张成立,侦查机关不是不答复,对公民人身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在我国却得不到丝毫的执行。
该96条之规定导致控辩双方地位失衡的原因和体现主要是:1、在权力和法律二者关系上,强调权力至上。
当国家和公民利益发生冲突时,寻求控辩平衡的有效手段就是通过法律限制国家权力。
我们却将法律视为实现权力的工具,而未将其界定为约束权力,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源头。
这就导致了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实施不仅缺乏司法审查,而且缺乏对该措施严格的适用条件,导致侦查权的行使任意性。
这种权力不受法律严格制约的作法,必然导致控辩地位的失衡。
2、在权力和权利发生冲突时,主张权力优先。
这主要体现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律师不得介入;律师的代为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权只能向侦查机关提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要经侦查机关的批准和同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律师会见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嫌疑人,应经侦查机关批准。
这很明显已将行政权力凌驾于公民权利之上,违背了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权利优先的基本原则。
“在很大程度上讲,正是因为法治保护私人公民以对抗行政机构侵入私域这种日益发展的趋向,所以法治才在当下具有了如此重要的意义。
”权利只受法律的约束,而不应受权力的限制。
3、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矛盾时,片面强调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观念,追求司法的最大效率。
然而“一项法规如果只想为公共利益服务,却拒绝为个人利益作任何辩护,那他也就根本不可能要求获得法之名分。
”且“最大效率意味着最多的司法暴行”因为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核心是个人和他们不可剥夺的权利。
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 条根本未将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对待,而是作为诉讼的对象和打击的目标。
这就导致为犯罪嫌疑人服务的律师也不可能取得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
如果一项制度不将人作为主体对待,便无所谓人的权利。
更谈不上权力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如果一个公共行政制度只注重结果,而不关注人权,那么它就有可能导致独裁和压迫。
”三、该规范缺乏对侦查人员不履行义务的制裁措施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是由两部分构成即行为模式和后果。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以他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前提,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义务性法律规范的后果就是制裁措施,只有辅之以制裁措施,义务性法律规范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
只有义务的履行才能保证权利的实现。
可以说,制裁措施是法律规范的核心,没有制裁措施就没有法律规范。
制裁的目的就是在于保证法律的遵守与执行。
埃德温帕特森认为:“每一种法律在某种意义上都具有一种法律制裁形式,而且制裁是每一法律体系和每一项法律规定的必要特征。
” 乔治奥•德尔•韦基奥称“哪里没有强制力,哪里就没有法律。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都是建立在侦查机关履行相应义务的基础上。
但《刑事诉讼法》并没对侦查机关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规范。
因而随之出现的律师会见难问题也就不足为奇。
为解决这一问题,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中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该规定看似对侦查机关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作出了强硬规定,但并未为解决律师会见难问题带来任何生机,因为该规范在设计时仍未制定不履行义务时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制裁应存在于一切义务性法律规范之中,公民不履行义务要受制裁,侦查人员不履行其义务,妨碍公民权利行使的,同样应受制裁。
作为权利的救济方法,这在欧美有关国家法律中早有规定。
该规定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对主管官吏科以罚金,再犯则加倍处罚,并褫夺其官职。
此项罚金则由被害人承受之,此乃英国出庭法所明定;二是论以私擅监禁之罪、并赔偿被害人一切损失,为希腊宪法所规定;三是概括规定应负一定责任。
如西班牙、墨西哥宪法。
制裁是法律的生命,没有制裁就没有权利的保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加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但是,比较而言,我国现行立法仍存在以下不足:1、立法歧视的存在。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这种对律师单独规定罪名的做法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非常少见的。
因为在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控辩双方都可能发生。
这种歧视性规定的存在,在实践中,给一些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为其在实体辩护失利或失势情况下对辩护律师进行职业报复提供了有效的手段。
可以说,正是这些规定的存在,才使一些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危险而不愿接受委托。
2、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过多。
表现在:(1)辩护律师自行取证之限制。
现行法律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诉讼,但是侦查阶段的律师参与诉讼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根本没有收集材料,调查取证的权利。
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法律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法律同时又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材料必须经这些人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时,除经过这些人的同意外,还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
这意味着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收集证据时,一旦上述人员不同意或司法机关不许可,辩护律师的这项权利便函无法实现。
(2)请求取证之限制。
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自己无法收集证据时,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属于案件需要而检察院,法院不认为有需要,律师便无法取得这些证据。
(3)阅卷之限制。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并非全部材料。
即使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也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证据材料却无法看到。
、在不被窃听:“人身自由应受保证,又要受行政权力的制约,这就使得律师权利的规定成为虚设。
由于控辩失衡,已设定的权利缺乏实效。
1、为追求控辩平衡,国家有侦查权,只会导致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
因为“每一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任何人非有裁判官发出的命令。
侦查机关侵犯律师、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事件屡屡发生;有诉讼就应有超越当事人和当事人利益的司法裁决机制。
这是利益平衡的要求。
我国虽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定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不仅是法治的产物,也是诉讼本身的要求。
侦查机关对公民实施人身强制措施,律师对该强制措施提出异议,若双方地位不平等,便无权利可言。
”德国,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律师既缺乏对行政权力的对抗、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的滥用)。
犯罪嫌疑人能否得到律师帮助是衡量一国人权状况优劣的标志,便是无端排斥律师意见,这就导致了《刑事诉讼法》执行中的四大问题之一—超期羁押(另三个问题是刑讯逼供,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律师在侦查阶段代为申诉、控告及申请取保候审权形同虚设。
而我国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数没有律师的帮助,但在国家和公民利益冲突发生的最初、最激烈的这一阶段却没有司法裁决机制,这就导致了律师代为申诉、控告,而检察机关对批捕案件的审查完全是站在国家一方的角度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的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同时,任何权利的实现都有期限性、是否有逮捕必要:“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
而这种强制必须以国家的司法保障为前提,没有司法的保障就没有权利的实现。
为保障公民权的实现,现代法治对权力的行使采取了限制的办法,而且这个比例会愈来愈高,权利实现若无期限等于没有权利。
而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为律师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确定的期间(该期限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至对该措施的司法审查结束)、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之理由能否成立的审查。
二、 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是导致律师权利无法实现的直接原因律师权利的实现不仅要有司法机制的保障,还应有控辩双方平等法律地位的确立、 该规范缺乏对律师权利实现的司法保障机制任何权利都是一种使他人负有义务的能力,并应通知之。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赋予了一种对他人的强制力量,避免了律师权利实现在时限上的障碍。
因此。
律师在侦查阶段见不到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绝不是少数,我国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第6 条规定,就没有正义的存在;没有正义的存在,便不可能有权利的实现。
”为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侦查机关的侵犯,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了侦查机关对公民实施人身强制措施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的制度。
在英国警察进行无司法令状逮捕后,一般应在24小时内移交治安法院。
在日本,无证逮捕或收到嫌疑人后至请求法官批准羁押的时限总计不得超过72小时。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不得制定取消司法裁判而剥夺人民私权及公权之法律。
比利时宪法第七条规定。
”“不允许任何个人同时是法官和当事人。
” 等法律格言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导致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并不接受法官的监督,这种让侦查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既当当事人,又当法官的做法,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在自己案件中担任法官,相反在自己案件中担任法官是非法的
论律师在征查阶段的地位和作用
你的问题应当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该规定改变了旧《刑事诉讼法》中律师只能在审判阶段参与诉讼的做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
它曾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得到强化、律师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的标志。
然而,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律师在侦查阶段代为申诉、控告及申请取保候审权形同虚设。
律师的会见难问题无法得到解决。
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严重妨碍着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表达。
侦查机关侵犯律师、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事件屡屡发生,导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数量的急剧下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状况面临巨大损害和危机。
造成这一状况的根本原因是律师权利缺乏司法保障,控辩双方地位严重失衡和侦查机关不履行义务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
一、 该规范缺乏对律师权利实现的司法保障机制 任何权利都是一种使他人负有义务的能力,赋予了一种对他人的强制力量。
而这种强制必须以国家的司法保障为前提,没有司法的保障就没有权利的实现。
为保障公民权的实现,现代法治对权力的行使采取了限制的办法。
因为“每一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
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
”① 为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侦查机关的侵犯,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了侦查机关对公民实施人身强制措施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的制度。
在英国警察进行无司法令状逮捕后,一般应在24小时内移交治安法院。
在日本,无证逮捕或收到嫌疑人后至请求法官批准羁押的时限总计不得超过72小时。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不得制定取消司法裁判而剥夺人民私权及公权之法律。
比利时宪法第七条规定:“人身自由应受保证。
除现行犯外,任何人非有裁判官发出的命令,不受逮捕。
此项命令必须于逮捕时或至少24小时内宣示。
”德国、波兰、西班牙、希腊等其宪法中亦规定被监禁者应于24小时内移交法庭审问或规定一定时日内予以释放或改为司法监禁,并应通知之,使其答辩。
另外,我国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第6 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
”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规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时,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于24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审问。
本人或者其他人并得依法请求于24小时内提审。
” 对侦查机关人身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答辩及律师代为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之理由能否成立的审查。
只要律师的主张成立,就一定能够得到中立的司法裁判的支持。
同时,任何权利的实现都有期限性,权利实现若无期限等于没有权利。
而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为律师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确定的期间(该期限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至对该措施的司法审查结束),避免了律师权利实现在时限上的障碍。
因此,司法审查的确立是律师权利实现的保障。
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不仅是法治的产物,也是诉讼本身的要求。
侦查机关对公民实施人身强制措施,律师对该强制措施提出异议,进行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这实质上是一种利益争议。
有争议就应有诉讼;有诉讼就应有超越当事人和当事人利益的司法裁决机制。
这是利益平衡的要求。
我国虽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定了依法治国的方略。
但作为普通法的刑事诉讼法并未体现法治的内容和要求。
我国刑事侦查权的行使仍是侦查任意主义原则,对公民人身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的实施完全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需要自由决定,不接受司法审查。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逮捕虽要经检察机关批准,但这种审查属于行政审查,而不是司法审查。
司法权具有中立性特点,而检察机关对批捕案件的审查完全是站在国家一方的角度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有逮捕必要、提起公诉时控方的证据和主张能否被法院所采纳,并不考虑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利益的平衡。
更何况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权也完全是自己决定,并不接受法官的监督。
同时,我国虽将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但在国家和公民利益冲突发生的最初、最激烈的这一阶段却没有司法裁决机制,这就导致了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权利的行使缺乏专门的受理机构,权利的实现缺乏强制性和时限性。
犯罪嫌疑人、律师与侦查机关的利益难以得到平衡。
而没有利益的平衡,就没有正义的存在;没有正义的存在,便不可能有权利的实现。
二、 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是导致律师权利无法实现的直接原因 律师权利的实现不仅要有司法机制的保障,还应有控辩双方平等法律地位的确立,若双方地位不平等,便无权利可言,只会导致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
该96条不仅未依法治原则对侦查机关的权力进行限制,反而赋予了侦查机关对律师权利行使的审定权,这种让侦查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既当当事人,又当法官的做法,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在自己案件中担任法官,相反在自己案件中担任法官是非法的。
”② “任何人均不能作为其本人或者与其本人有任何关系或者本人有所偏私一类案件的裁判者。
”③ “不允许任何个人同时是法官和当事人。
”④ 等法律格言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导致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律师既缺乏对行政权力的对抗,又要受行政权力的制约,这就使得律师权利的规定成为虚设。
由于控辩失衡,导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主要权利没有设定,已设定的权利缺乏实效。
1、为追求控辩平衡,国家有侦查权,犯罪嫌疑人应有调查权,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并未赋予律师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和律师应有的调查权。
2、律师在行使代理、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权时,侦查机关不是不答复,便是无端排斥律师意见,这就导致了《刑事诉讼法》执行中的四大问题之一—超期羁押(另三个问题是刑讯逼供、律师被迫害、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的滥用)。
有的未决犯被羁押几年,甚至十几年。
3、律师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律师会见难问题一直无法解决。
律师在侦查中的会见权被侦查机关以种种理由推脱而无法得以实现。
律师在侦查阶段见不到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绝不是少数。
制度的缺陷导致了律师甚至律师事务所对办理刑事案件的抵触。
犯罪嫌疑人能否得到律师帮助是衡量一国人权状况优劣的标志。
而我国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数没有律师的帮助,而且这个比例会愈来愈高。
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派员在场,严重妨碍了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表达。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延迟的、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的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该规定作为人类共有的法律文化成果,在我国却得不到丝毫的执行。
该96条之规定导致控辩双方地位失衡的原因和体现主要是:1、在权力和法律二者关系上,强调权力至上。
当国家和公民利益发生冲突时,寻求控辩平衡的有效手段就是通过法律限制国家权力。
我们却将法律视为实现权力的工具,而未将其界定为约束权力,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源头。
这就导致了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实施不仅缺乏司法审查,而且缺乏对该措施严格的适用条件,导致侦查权的行使任意性。
这种权力不受法律严格制约的作法,必然导致控辩地位的失衡。
2、在权力和权利发生冲突时,主张权力优先。
这主要体现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律师不得介入;律师的代为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权只能向侦查机关提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要经侦查机关的批准和同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律师会见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嫌疑人,应经侦查机关批准。
这很明显已将行政权力凌驾于公民权利之上,违背了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权利优先的基本原则。
“在很大程度上讲,正是因为法治保护私人公民以对抗行政机构侵入私域这种日益发展的趋向,所以法治才在当下具有了如此重要的意义。
” ⑤ 权利只受法律的约束,而不应受权力的限制。
3、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矛盾时,片面强调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观念,追求司法的最大效率。
然而“一项法规如果只想为公共利益服务,却拒绝为个人利益作任何辩护,那他也就根本不可能要求获得法之名分。
”⑥ 且“最大效率意味着最多的司法暴行”⑦ 因为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核心是个人和他们不可剥夺的权利。
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 条根本未将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对待,而是作为诉讼的对象和打击的目标。
这就导致为犯罪嫌疑人服务的律师也不可能取得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
如果一项制度不将人作为主体对待,便无所谓人的权利。
更谈不上权力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如果一个公共行政制度只注重结果,而不关注人权,那么它就有可能导致独裁和压迫。
”⑧ 三、该规范缺乏对侦查人员不履行义务的制裁措施 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是由两部分构成即行为模式和后果。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以他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前提,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义务性法律规范的后果就是制裁措施,只有辅之以制裁措施,义务性法律规范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
只有义务的履行才能保证权利的实现。
可以说,制裁措施是法律规范的核心,没有制裁措施就没有法律规范。
制裁的目的就是在于保证法律的遵守与执行。
埃德温帕特森认为:“每一种法律在某种意义上都具有一种法律制裁形式,而且制裁是每一法律体系和每一项法律规定的必要特征。
” 乔治奥·德尔·韦基奥称“哪里没有强制力,哪里就没有法律。
”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都是建立在侦查机关履行相应义务的基础上。
但《刑事诉讼法》并没对侦查机关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规范。
因而随之出现的律师会见难问题也就不足为奇。
为解决这一问题,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中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该规定看似对侦查机关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作出了强硬规定,但并未为解决律师会见难问题带来任何生机,因为该规范在设计时仍未制定不履行义务时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制裁应存在于一切义务性法律规范之中,公民不履行义务要受制裁,侦查人员不履行其义务,妨碍公民权利行使的,同样应受制裁。
作为权利的救济方法,这在欧美有关国家法律中早有规定。
该规定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对主管官吏科以罚金,再犯则加倍处罚,并褫夺其官职。
此项罚金则由被害人承受之,此乃英国出庭法所明定;二是论以私擅监禁之罪、并赔偿被害人一切损失,为希腊宪法所规定;三是概括规定应负一定责任。
如西班牙、墨西哥宪法。
制裁是法律的生命,没有制裁就没有权利的保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加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但是,比较而言,我国现行立法仍存在以下不足: 1,立法歧视的存在.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种对律师单独规定罪名的做法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非常少见的.因为在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控辩双方都可能发生.这种歧视性规定的存在,在实践中,给一些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为其在实体辩护失利或失势情况下对辩护律师进行职业报复提供了有效的手段.可以说,正是这些规定的存在,才使一些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危险而不愿接受委托. 2,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过多.表现在:(1)辩护律师自行取证之限制.现行法律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诉讼,但是侦查阶段的律师参与诉讼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根本没有收集材料,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法律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法律同时又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材料必须经这些人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时,除经过这些人的同意外,还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这意味着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收集证据时,一旦上述人员不同意或司法机关不许可,辩护律师的这项权利便函无法实现.(2)请求取证之限制.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自己无法收集证据时,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属于案件需要而检察院,法院不认为有需要,律师便无法取得这些证据.(3)阅卷之限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并非全部材料.即使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也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证据材料却无法看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