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述公正审判原则
奥系天赋中的欺凌弱小 加成对诱捕目标的伤害12%防骑用公正审判可以实现诱捕效果
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是说
关键词:公正审判权;解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内容提要: 研究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有助于系统地把握公正审判权的含义、理解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实践和预测人权事务委员会未来的解释走向,促使公正审判权的国内实践符合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了“解释之通则”,第32条规定了“解释之补充资料”。
这些规定被国际社会认同为“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解释公正审判权时也适用了这些规定。
公正审判权(“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或“fair trial rights”),是指由一系列与公正审判有关的、具体的权利组合而成的权利群或权利集合。
1966年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对公正审判权作了具体的规定。
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约》。
当前我国政府正在为批准《公约》作积极的准备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旦批准《公约》,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就必须执行《公约》的规定,加强对公正审判权的保障。
本文主要探讨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以期为我国批准《公约》和学术界进一步研究公正审判权提供一定的参考。
有关法律名人名言有那些
程序,是指制定和实施法律规、条例及其他政策时应遵循公正合理序(流程)安排。
程序公正本特征有普惠性、公平对待、多方参与、公开性、科学性等。
程序公正的意义在于:有助于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有助于协调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有助于限制政府权力对于社会公正可能的不当干扰、有助于减少社会公正实现过程中的技术性失误、有助于形成社会成员对社会的普遍认同和信任。
实现程序公正的原则1、平等性原则根据契约理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没有平等就不会有正义,就不会有和谐幸福的生活,平等是法治的根本性原则,有平等才有自由,平等使每个人成为公民,才是民主的逻辑基础。
平等性原则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因为有平等,才有公民参政议政、进行行政监督、参与诉讼程序的资格。
平等程度的实现过程就是文明的进步过程。
平等原则在宪政程序的体现,是人人都可以参政议政、进行民主监督、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都有提出立法建议权、平等的享有权利和人身自由、平等的经济权利。
最重要的是保障最低限度的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生存权、民主权、财产权等,这些权利。
正是这些基本权利的不可改变性,才使公民能够作为一个独立自由的力量成为社会基本力量保持社会正义实现的可能。
宪法规定了权力的分制,权力的分制使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有了可能。
没有权力的分制就会形成权力的独断,程序在专制者手中是没有意义的,对被专制者而言就是形式,没有实质意义。
宪政程序是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基础和源泉。
行政程序的平等性。
行政立法、执法、行政救济必须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必须平等对待和平等的保护。
司法程序上的平等性。
在民事诉讼上当事人的平等性,即诉讼权利的平等,给予各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证据和执行上给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
在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上,由于行政机关和侦查控诉机关的优势地位,还要强调行政机关和侦查控诉机关的义务,以达到诉讼程序的实质性平等和对权利平等的实质性保护。
2、参与性原则民主法治的公民参与性,是指根据一般的正义原理和宪法规定参与到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程序里,保障民主与法治,防止个人专断。
是民主与法治的具体化。
包括宪政参与、行政参与和司法参与。
宪政参与是指公民社会正义的一般原理或者依据宪法规定参与国家根本目的和根本措施中,以实现国家公民的权利。
宪政的过程就是公民平等参与的过程,没有公民平等参与的程序保障,就不会有民主宪政。
如果只是允许部分人参与到这个程序里来,参政就成了执政集团的特权。
没有公民的平等参与,由于执政者职业习惯、政府权力与公民信息不对称、权力扩张本质就使民主宪政无法存在。
公民参与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里才可以使所有的公权力都在阳光下进行。
有效地进行监督,保证公民权利的实现和国家权力掌握在民众手里。
参与到选举、罢免程序和有期限的执政使国家公职人员成为真正服务于公共利益,而难以为他们的私利服务,行使公权是他们的职业,而不能成为他们永固的事业。
行政参与程序。
是提行政相对人可以有一定的行为以影响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使行政为行更趋于合理化、合法性。
行政行为是最具主动性的,也最具有膨胀的可能性。
如果不能很好的制约行政主体合理、合法地行使职权,就难以保证国家公权掌握在公民的手中。
行政程序的正义性最要体现在选举程序和立法程序里,如果没有选举、罢免制度这样直接制约着其权力和直接决定其利益的机制就不能保证行政公权力掌握在民众手里。
没有行政立法的参与性就不能保证行政立法过程中将公民权利空洞化,达到行政权力膨胀,侵权公民权利。
行政立法参与过程可以充分听取不同利益主体的意见,是不同利益主体平等性的体现。
行政执法程序应当允许执法对象的申诉辩解和诉讼。
司法参与程序。
司法程序的参与性即“获得法庭审判机会”,指利益可能会受到法院判决直接影响的主体参与到影响裁判制作过程。
在涉及当事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保障其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权利,保障当事人能及时、正确地提出诉讼资料、陈述意见或辩论。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的诉讼程序是违反法律的程序,其做出的判决也是违法的,必然将启动合法的程序予以纠正。
3、合法性原则合法性既有符合规律性、正当性、合理性的意思,也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意思。
法律必须是良法,即必须是有正当性、合理性的法律,恶法是非正义的。
恶法是某些既得利益者维护其特权利益而依据其权势掌握着国家强制力而实施,是革除的对象,不具有法律在社会上应有的正义性和稳定性。
首先是立法上必需是正当的、合理的,符合社会正义标准的,必需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必须是分配上正义,而且必需是符合社会规律而有效的。
如果立法不能符合正当的合理的标准,那么立法的合法性就永远没有标准,没有方向。
宪法是最高法律,那么它的合法性标准是符合社会规律性、正当性、合理性,保证民主法治的正确有效的实施。
包括:确立人民主权原则,保障人民是国家的所有者;实行代议民主制,选举符合民众意愿的代表或政府政务员;确立法治原则,权力的运行必须在法律之下,权力不得高于代表民意的法律;政府权力必须有限,政府不能无限扩大权力,法律没有授权的政府均不得作为;保障人权,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如人身权、言论自由、财产权、人格权等;权力分立和相互制约,将公权力分立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各政府权力分支相互制约,不使权力过分集中与扩张;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时候的生命、财产和自由。
保障人权是宪政的终极价值,能否保障人权是判断宪政的重要标志。
行政的合法性原则也有行政立法的合法性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
在民主法治的理念里,法治的第一要义是制约政府权力,而不是法理民众。
英国学者戴西说“它意味着作为专制权力对立面的正式的法的绝对优势地位或优越,它排斥政府方面的专断、特权和广泛的裁量权”。
必需规定政府权力的范围。
只有涉及公共利益部分才是行政管理对象,规定不得制定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和程序。
政府依法行政,或者说是按照民众的意思行政是法治社会的核心。
所谓的依法,具体来讲就是依照程序行政。
专制政治是非程序性,西方政治民主化的过程就是通过程序正当化来实现的;政治民主化与程序正当化是同一过程的两个方面。
长官意志、权力寻租等是因为缺乏法定的行政程序对行政权力的进行有效的约束,给行政权力游离于程序之外制造了可能。
行政程序化使强大的行政权力与弱势的公民社会达成一个和谐的平衡。
行政程序下系列制度如听证制度、回避制度、信息公开制度、时效制度和行政或司法救济制度等。
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说:“行政程序法分别了依法而治与恣意而治,坚定地遵循严格之程序保障是我们在法律之下平等正义之保证。
”(4)美国行政法学家劳奇教授也说:“行政程序法能将行政权控制于公平及民主之利益下”,“行政程序法是一种防范行政权专擅所使用的工具”。
(5)行政合法性原则包括:行政主体合法,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任意设立行政主体;行政权的来源和设定合法,任何行政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法律没有授权的,行政主体不得作为;行政职权的行使要依据法律,遵守法律,行政权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而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原则。
包括诉讼程序的合法公正和实体权利的合法公正。
关于司法程序公正,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有九项标准:1、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予以公平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辩论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只应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意见;7、各方当事人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辩论和证据作出反映;8、解决的诸项内容应当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分析推理应建立在当事人做出的辩论和提出的证据之上。
(6)。
人不是神,法官也是人,不能像神那样洞察一切事实真相、是非和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受诱惑地公平对待每一个人。
程序、法治是因为人类及其延伸的人类社会本身的缺陷,或者说人不是神的原因而需要建立理性的程序予以规范。
4、公开性原则法治的公开性原则是指立法、行政和司法等程序只要不是影响到国家安全或者个人隐私等例外情形下,都应当是公开透明。
以使公民知道政府行使职权的状况和公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需要。
使一切权力的行使都不能“暗箱操作”,不能权力寻租获取个人私利。
宪政程序公开性原则,是指在选举、罢免、立法、监督等方面的公开。
行政公开,没有行政行为的透明性,就不能将行政主体的行为在阳光下。
行政行为透明化是民主政治的体现,民众只有看到行政的合理性、合法性,才可能正确行使民主权力。
专制权力从来就没有透明。
行政不透明,就无法进行行政监督,一切权力的膨胀都是在秘密下成为可能。
唯有其私人利益才怕见天日。
他们以专制的秘密的暴力维护其统治民众的私利。
最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我国行政公开最具里程碑意义的,行政程序的公开具有法律依据。
司法公开,例如审判公开,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未成年、隐私、国家机密等案件不公开例外全部都应公开审判,证据公开质证,在法庭上进行公开辩论,允许旁听等,即使依照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结果也应当公开。
还有判决理由公开、适用法律公开、执行公开、回避条件公开、监督举报公开、判决结果公开、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公开等。
5、科学性与合理性原则即程序的设计必须是遵循客观规律,科学合理的设置,才能使各程序发挥出最好的效力。
在人类社会而言即必须符合人性的动力和社会的平衡性。
如法治原则、民主原则、权力分制原则、政府权力有限原则、公开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还有宪政程序、行政程序、司法程序里特有的原则等都是对人性和社会规律总结的经验,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违反科学性与合理性必将遭到客观规律的惩罚。
没有科学合理的设置,程序将被有权力的部门扔在一边,起不到应有的效力。
如我们的行政机关为什么会“门能进、脸难看、事难办”,从法律上讲他们都是仆人,人民是主人,主人没有真正行使到主人的权利,这都与我们部分程序设计不合理不科学有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