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列举,著名古代法学家
中国:商鞅、韩非、李悝、张斐、杜预、长孙无忌、沈家本........罗马:盖尤斯、乌尔比安、帕比尼安、查士丁尼...........其他:荷兰的H.格劳秀斯、英国的T.霍布斯和J.洛克、法国的C.L.S.孟德斯鸠和 J.-J.卢梭、法国近代以来的法学家有居亚斯和朴蒂埃、马克思 、 恩格斯的法律思想,构成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德国近代以来的法学家有萨维尼、耶林、祁克、布劳汉、美国近代以来著名的法学家有霍姆斯、卡多佐、庞德.............
古希腊,古罗马法律的特点是什么
古希腊法律思想的特点:一、浓厚的城邦主义色彩古希腊的法律思想就是从城邦之中产生的,因而也强烈地受到城邦的制约,可以说,城邦是古希腊所有思想家法律思想的出发点和归宿。
二、显著的自然主义倾向古希腊城邦自然产生的特点使法律思想家的思想带有明显的自然主义倾向。
“与自然和谐一致的生活”是他们追求的生存目标。
三、法律思想对哲学思想和伦理思想具有依附性古希腊没有独立的政治学和法学,在相当长的时期,政治学和法学都是依附于哲学和伦理学之中。
所以,古希腊的法律思想表现出对哲学思想和伦理思想具有较大的依附性。
四、政治问题和法治问题研究相对发达古希腊思想家特别关注政体问题的法治问题,这构成古希腊法律思想的又一特色,促进了古希腊早期民主制的形成和发展。
=======所谓罗马法,一般乏指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全部法律,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
它既包括自罗马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这个时期的法律,也包括公元7世纪以前罗马帝国的法律。
从公元前451年至前450年间罗马的第一部成文法《十二表法》问世,到公元530年至533年完成的《国法大全》中的《优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为止,罗马法历经了一千余年的发展。
它从最初一种狭小和简陋的农村共同体的法,发展成一种强大的城邦国家的法,进而发展成一种帝国的法。
古罗马法律实际上是一个学习、传播、应用希腊自然法思想的过程。
罗马人不仅仅把法律作为经时务世的技术工具,而是将法律作为一种体现价值观念的艺术来对待的。
如公元1世纪初期的法学家塞尔苏斯定义道:“法(ius)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罗马最早的一些法学家,把解释法律当作对社会公共生活的贡献,努力追求法律智慧与道德正义感相统一的高尚的伦理形象。
在古罗马,指称“法”的有两个词:ius和Lex。
ius指自然形成的法与习俗,它本身即含有潜在的完善性,是所有人定法Lex的正当性源泉。
而lex则专指由世俗权力机构制定、认可的人定法或曰制定法。
Lex的含义比ius要狭窄,Lex的中心意义是命令。
西塞罗把Lex称为“有关命令和禁止的正确理性”。
五大法学家之一的莫德斯丁则说,法律(Lex)的效力在于命令、禁止、允许和惩罚。
制定法(Lex)要尽可能地遵循、符合自然的固有的法与习俗(ius)。
这一观念我们简言之曰“自然法观念”。
什么是国际不法行为责任
《国家责任条款》第1条规定:“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
④ “国际不法行为”的英文为international wrongful acts。
如何理解wrongful
为什么中文本将之译为“不法”
⑤ 国际法委员会的《国家责任条款评注》)(简称《评注》)⑥ 在解释该第1条中“国际不法行为”这一术语时,侧重于“行为”,而非“不法”,且比较了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并不论及中文。
据参与该条款起草的贺其治教授介绍,国际法委员会在二读《国家责任条款》征求各国意见时,曾有过是否要在第1条中增加“受害国”的争论,但是,对“不法”一词没有任何争论,且最终未对第1条作任何修改。
⑦ 因此,不难理解国际社会已公认,以“wrongful”作为国家承担其国际责任的前提。
可见,这是无可争议,且极其重要的措词。
在现代国际法的文献中,“wrongful”的用法至少可追溯到“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于1604年秋至1605年春写就的《捕获法》。
格老秀斯在谈到国际法上应有的法律和规则时,写道:“我们白何为‘权利(right)’[法(ius)],由此概念而演绎出‘不法(wrong)’或‘损害(injury)’之定义,这种推论以如下基本信念为指导,即该术语是指任何与权利相悖的行为。
相应地,根据许多规则(rules)和法律(laws),某一权利理应赋予一当事人,其行为则是正当(just)的,性质相反之行为则是不正当(unjust)的。
”⑧ 这里所说的“权利”(right)与“法”(ius)同义,反映了一种根深蒂固的西方法理念——法(ius)源于正义(justice);法与正义的观念导致各种规则和法律(lex,人定法);法律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合法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是正当的,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是不正当的。
按照这样的推演,正当行为是符合权利的行为,当然也是合法的,反之,就是不法行为。
“不法行为含有对他方造成‘损害’的意义”。
⑨ 由于“损害”与“侵权”密切相关,因此,我国国际法学界前辈周鲠生教授在谈到国家之直接责任时,曾将违反国际义务的国家自身行为,称为“国际侵权行为”(internation al delinquency),⑩ 并认为“引起国家责任的国际侵权行为,首先是指国家的政府或其他机关或者被政府授权的个人侵害别国权利的不法行为”。
根据《国家责任条款》第2条款,就国家责任而言所涉“不法”(wrongful),泛指“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
这不仅指违背对该国有拘束力的条约义务之“不法”,而且包括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之“不法”。
可见,相对于本源意义上的“法”与“权利”而言的“不法”,在英文上以“wrongful”,而不是“unlawful”表示,显然说明《国家责任条款》所说的“法”,决不限于具体的条约法。
事实上,《评注》引用了许多国际习惯法,而传统意义上的习惯法,又与当代国际法上的“强行法”(jus cogens),密切相关。
希望对你有帮助
在西方,最早出现的法学一词,去原意是指什么
西语“法学”一词,拉丁语为Jurisprudentia。
该词是由ius和providere合成,前者解释为法律、正义 、权利,后者表示先见、知晓、聪明、知识等,两者合成一词Jurisprudentia就表示有系统有组织的法律知识、法律学问。
两个单词意思
legal science 法学jurisprudence 法学;法理学(具体有什么区别我也不太清楚;有可能是同一个意思,只是上面那个比较常用,而下面那个属于专业术语)
我有道关于如何才能做到公正司法的简答题 很急 求帮忙 麻烦了
载】仅供参考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最高理念。
通常意义上,正”( impartiality)一词含有平、正义、平等, 20世纪英国著名的法官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Alfred Thompson Denning)(1899-1999年)以自己的亲身实践和著作理对“公正”作了经典的诠释。
他从1923年当律师,到1982年在上诉法院院长(Master oRolls)岗位退休,一共从事法律职业60年。
令人感动的是,他在80岁以后通过著书说〔1〕继续思考英国的法律事业,阐发自己对法律职业的追求及感悟。
在这些著作中,宁勋爵以他亲身经历的案件的辩护和审判的实践为内容,结合法学理论阐发了他对英法律及司法制度的观点和看法。
通览这些著作,不难发现,丹宁勋爵是司法公正思想的极倡导者和践行者。
在几十年的法律职业生涯中,丹宁勋爵面对时代的挑战,始终以追文明和进步,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的,在当代世界司法制度史上留下了难以磨灭的印象,他的司法公正思想值得追思,更值得当下的法律职业者学习和借鉴。
一、成长阅历———公正思想的源泉 一个人的某种思想的形成通常与他的成长经历有着密切的关系,丹宁勋爵的公正想之所以形成,正是由他的家庭背景和成长经历所决定的。
1899年丹宁出生于维多利时期受人尊敬的富裕之家,他的祖先是丹麦人,而丹麦人与法律有着天然的关联,据考证,“法律”(law)这个词本身就是丹麦语中的一个词。
平时,丹麦人喜爱争论,他们喜欢聚在一起进行法律辩论。
这种传统对丹宁产生了较大影响,他在自传《家庭故事》里曾写到:“也许这就是我现在在判决之前为什么喜欢听法律辩论,而不愿意将它们都写下来的原因吧。
”〔2〕丹宁出生后,父母给他取教名为阿尔弗雷德,也与法律有关系。
因为1899年正好是英国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著名的统治者阿尔弗雷德去世后一千年。
阿尔弗雷德在位期间非常重视法律,关注法律的良善和公正,当时的百姓都很尊敬他。
正好一千年以后,丹宁出生,因此,他的父母取“阿尔弗雷德”为他作教名,希望丹宁长大以后也能像那位国王一样关注法律,富有公正思想。
丹宁的父母都是非常正派的人,“父亲善良,有思想,受到大家的热爱。
妈妈坚强,做事有决心,从不讲废话。
”〔3〕这些品格对幼小的丹宁思想品格的形成起到了潜移默化的作用。
特别是他的父亲担任陪审员的经历对丹宁的影响更大。
丹宁的父亲主要职业是经营绸布店,但是曾被政府应召在巡回法庭当陪审员,几乎每天都去法院。
陪审制度是英国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之一,它原本为法国的制度, 1066年随着诺曼入侵被带入英国,给英国的法律打上了深深的印记。
丹宁的父亲在担任陪审员期间,工作认真,为人公正,据说当时的红衣法官约翰·劳伦斯对他印象很好。
丹宁也深感受父亲思想熏陶较多,他说:“早在我参加陪审团时,我就知道有关陪审团的一些事情。
他是户主,而且完全有资格担任陪审员。
陪审是这样一种工作,它为一般人上了有关公民权的最有用的一课。
它是一门在以前八百年间代代相传的课程。
被任命为陪审员的英国人在主持正义方面确实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4〕因为当时的陪审员必须具备这样的品质:他们必须能将自己一般的判断力用在需要作出判断的工作上;必须具有关于世界和人的知识;具有个人从属于社会这种概念,做到公平合理这种愿望是他们行动的动力;尤为重要的是,他们都愿意努力争取对他们要解决的争端作出公平的决断。
〔5〕因此,英国民众将陪审团参与法庭审判作为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的重要手段。
那么,生活于这种社会环境和家庭氛围当中的丹宁,其思想自然也受到这种公正价值观念的影响,以致年仅10岁的丹宁就萌生了长大当一名公正的使者———律师的念头。
“有一次———当时我大概10岁———我抬着头对妈妈说:‘我想,我应该当律师’。
”〔6〕尽管当时他还不明白律师是干什么的,但是他已知道律师与陪审员一样是正直的人,是维护社会公正的人。
而求学期间是丹宁公正思想形成的重要阶段。
自上小学起,丹宁就非常喜欢读书,他说,“我读了很多书,而且读得很快。
”〔7〕一战爆发后,老师前去打仗,丹宁就自学,他自学了微积分、动力学、统计学等课程,读了很多英国文学经典。
这些课程及经典对丹宁后来理解社会及法律问题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尤其是英国文学经典中所塑造的正面人物形象对丹宁的思想产生了的极大的震撼。
据丹宁回忆:“从青年时起我就熟悉英国诗人丁尼生的诗,后来一直鞭策着我:骑士的圆桌多么公正\\\/光荣的团体,男人的精英\\\/它是那非凡世界的象征\\\/谣言,我们不讲;诽谤,我们不听\\\/走遍天涯海角,去把人间的邪恶踏平。
”〔8〕 就这样,丹宁通过自己的勤奋自学于1916年10月考上了牛津大学的马格德林学院,学习数学专业。
也就在牛津大学学习数学的同时,丹宁开始大量阅读法律经典,包括拉丁文的《查士丁尼皇帝法典》(Institutes of the Emperor Justinian )以及《圣经》的经文。
他将所读到的著作中有关“公正”的格言都一一摘录背诵下来,这些法律经典对丹宁公正思想的形成产生了巨大影响。
《查士丁尼皇帝法典》的开头几句是:“公正是公平待人的永恒目的。
”\\\/“法律是关于神和人的学问———是关于公正和不公正的科学。
”\\\/“法律的格言是:为人正直,勿伤邻居,公平待人。
”这几句已经广泛流传了数百年,对丹宁影响深远,他认为这几句表达了所有时代的法律的道德和哲学基础。
当时的牛津大学马格德林学院每个人都会说: Ius suum cuique(公平待人)。
〔9〕可见,《查士丁尼皇帝法典》对人们公正思想的形成影响之深远。
而《圣经》上的几句格言:“世人那!神已经指示你们他喜悦的事,那就是要你们行公义,施怜悯,存谦卑的心与神同行。
”也对求学期间的丹宁影响很大,使他在后来的法律实践中“行公义”。
直到80多岁后,丹宁仍清晰地记住《圣经》上的这几句格言。
在成长的过程中,丹宁受英国著名法官公正思想的影响也是非常明显的。
在《法律的未来》一书中,丹宁专门提到了一些他所崇拜的法官。
英国是一个具有公正传统的国家,而对司法公正思想作出有力阐发的是那些不朽的法官们。
例如,亨利·布雷克顿提出了“国王不受制于人,但受制于上帝和法律”的要求,以确保法律公正。
弗朗西斯·培根对法官的警示: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
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爱德华·科克“作为首席法官,他是聪明的、公正的。
”〔10〕特别是科克大法官在任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期间,为了司法公正,敢于与国王抗争。
在1617年的薪俸代领权案件〔11〕中,国王派人送信给科克,让科克同国王商议之后再审理此案,被科克断然拒绝。
科克认为,“如果服从陛下的命令,停止审案,那么就会拖延实施公正。
这是违反法律的,也是违反法官的誓词的。
”〔12〕科克的这一行动遭到国王的报复,很快被国王免去了法官职务。
但是,在英国民众的心目中,科克永远是公正的化身。
丹宁所崇拜的另一名法官兼法学家———曼斯菲尔德,也是因为曼斯菲尔德具有把公平和良心的原则输入到我们法律的固定公式之中的品格,“他使法律摆脱了陈规旧套,细枝末节和一些狭隘的想法。
他把广泛的公平与合理的原则带进了法律之中。
”〔13〕丹宁盛赞曼斯菲尔代写论文德对司法的态度:实现公正,即使天塌下来(Fiat justitia, ruat coelum)。
著名法官沃尔西也是丹宁所尊敬的前辈,丹宁曾指出,“《亨利八世》中沃尔西的劝告———‘做人要公正,不要怕’等等符合我的哲学,也是我追求的目标。
”〔14〕显见,英国历史上的上述著名法官和法学家关于公正的各种注解,对丹宁司法公正思想的生成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总之,丹宁勋爵的司法公正思想是在英国的社会环境、家庭及教育影响之下形成的,对他后来在律师和法官职业生涯中,坚持公正司法、忠于职守奠定了牢固的思想基础。
丹宁在他的一生中,始终不渝并卓有成效地贯彻司法公正的原则,为实现司法公正作出了不懈的努力。
1981年,丹宁在《家庭故事》一书中将自己的人生哲学概括为三条,其中第一条就是“实现公正”。
的确,他为实现司法公正奋斗了一辈子,实在可敬可佩。
二、法律公正———司法公正的基础 公正(Justice)是人类社会的永恒话题,它是法律的根本出发点。
早在古希腊时期,一些思想家就洞察出:在所有实现公正的手段中,法律是最有希望的。
人们通常将公正视为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优良品质,法律只有在公平正义中才凸显其良善性,理想的法律往往成为公平正义的化身。
而公正是法的首要价值,通常认为,“良法”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
作为良法必须内蕴公正的精神,它要反映客观规律,符合时代潮流,代表人民意志等,称其为法律公正或者公正的法律。
也就是说,法律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司法公正实为法律公正的现实化。
鉴于此,丹宁勋爵在自己的著作中多处阐述了法律公正问题。
丹宁极力主张法律自身的公正性,他认为“法律是涉及公正的,什么是公正”?“我要提出的只是,公正不是你们能看到的什么东西。
它不是一时的,而是永恒的。
一个人怎样才能知道公正是什么呢?法律是在我们日常事务中运用公正———尽管还不是完全正确地运用。
”〔15〕他还指出,人民服从法律的重要原因在于法律是公正的,“人民尊重那些真正正确和公正的法律规则,并希望他们的邻居也服从它们,当然,他们自己也服从它们;但他们对那些不公正的法律的感觉是不一样的。
如果要人们感到对法律有一种义务感,那么法律就必须尽可能地与公正保持一致。
”〔16〕也就是说,只有“良法”才能获得普遍的服从,这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一脉相承。
丹宁所主张的公正法律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符合自然公正的原则。
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是西方社会的一条最基本的法则,〔17〕也是英国法院采行的一条最基本的宪法原则,在法律上它适合于一切案件的审理。
它包括法官在审案时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必须给予被告以充分的辩护、申诉的权利等。
在丹宁那里,“无疑,倘若一个裁判未遵守自然公正法或者偏袒,其判决是无效的;而且可以以调卷令撤销,或以宣告无效来达到这种效果。
”〔18〕例如在《坎达诉马来亚政府案》中,丹宁指出,防止偏袒的法则和申诉的权利经常被称为自然公正的基本特征,它们是支撑自然公正的一对柱石。
罗马人曾用Nemo judex in causa sua, andAudi alteram par-tem表示“任何审案法官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如今经常用这样两个词表达无偏和公正。
丹宁指出,“在每一个案件中,不管你是采用由执政官掌握的罗马衡平法还是采用由大法官掌握的英国衡平法,衡平法都会提出自然公正的原则。
衡平法主张这些原则高于当时存在的所有法律,因此,应该求助于这些原则去减轻法律的严厉性,软化法律的僵硬性。
”〔19〕在法律思想史上,普通的公平正义观念往往都是和自然法联系在一起的,特别是在人类发展的早期,“自然法往往被理解为一个符合正义要求的、完整的和现成的规则制度,而不管它们在一国的实定法中是否得到了正式表达。
”〔20〕并且,“自然正义规则是为了确保法律秩序得到公平的和有规则的维持。
”〔21〕当然,英国的衡平法(Equity)最能体现公正的精神,它遵循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对普通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进行审理。
衡平法与自然公正原则是一致的。
其次,在丹宁看来,“公正”是宪法的精神内核。
这种精神“它首先植根于人生来就有的追求正义的本能,这种本能引导我们相信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不正确的,这是社会的真正基础。
”〔22〕它是由我们长期的经历和传统而形成的一种氛围,感觉得到,却看不见;体会得到,却不能学。
例如在威廉·卢夫斯大厅曾进行过对培根的公正判决和对萨默斯的公正赦免,在这座大厅,查理曾平静地面对高等法庭,挽回了自己的声誉……它不是他的智力产品,而是他的精神产品。
宗教关心的是人的精神,人凭着这种精神就能认识到什么是公正。
〔23〕不难判断,丹宁强调“公正”是法律的核心品质,是立法、司法的指导思想。
正如罗尔斯的正义首先适用于制度正义一样,公平正义是制度尤其应该具有的美德。
复次,丹宁认为,英国的普通法律应该内蕴公正的精神,体现公正的理念。
早年,科克大法官曾说过:“如果国会的法令与正义和公理是相矛盾的,或者是不协调的,或者是不可能执行的,那么普通法就要加以控制并裁决该法令无效。
”〔24〕也即是说,如果法律违背了正义和公理的精神就得加以废除。
一方面,“英国的普通法被描绘成‘理智的男人’,他关心他人的安全就跟关心自己的安全一样,这种优秀的但也是讨厌的人物像一座丰碑树立在我们的公正的法庭上,他徒劳地要求他的同胞照着他的榜样去规定自己的生活……”〔25〕英国“普通法有很多表明公正和美好感觉的原则,这些原则有利于全世界各民族和各种肤色的人民。
”〔26〕诚如英国学者理查德·克莱顿和休·汤姆森所言,在普通法中,“nemo judex in causa sua (nobody can be a judge in his own cause)———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audi alteram partem(hear the other side)———应当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
”〔27〕长期以来,这两者被视为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原则。
再次,丹宁所认为的公正法律必须不断更新。
丹宁指出:“法律应该得到修正,以保证实现公正,或者尽可能地接近公正。
”〔28〕法律应不断更新才符合公正的精神,以满足公正司法的需求。
“那些由19世纪的法官们确立的法律原则———尽管适合当时的社会状况———但是不适合20世纪的社会需要和社会见解……”;“必须记住,无论哪一项法律什么时候被提出来考虑,人们都没有能力预见到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多种多样的情况。
”〔29〕当然,这一任务多半由法官来完成。
丹宁认为,法官在审案和判案的过程中,应该随着社会的变化和时代的发展创造出与生活的步调相一致的公正判案原则。
他常常在上议院发言指出,要实现法律的公正就需要对法律进行创造性的解释。
〔30〕社会生活的变迁,法律必须更新,否则难以体现公正。
最后,法律条文在适用过程中必须结合公正理念,按照英国历史上的著名法官托马斯·沃尔西的观点:在某些案件中有必要离开法律文字去追求理智和公正所要求的内容,追求公正本来的意图。
也就是说,去减轻和软化法律的残酷性。
沃尔西在大法官法院主持了14年,出庭审判总是守规守时,在实现司法公正方面成就卓著,他的判决被认为是公平合理的,他的司法工作声誉很高。
丹宁认为这些主要归功于沃尔西坚持法律公正的原则,丹宁在自己的司法生涯中也以沃尔西为榜样,坚持法律公正,为实现司法公正不懈努力。
在长期的法律工作中,丹宁勋爵亲身见证了英国法律的发展历程, 1984年他在《法律的界碑》一书里提到:“可以说,在我任职的时间内法院已经重新发现了新的衡平法。
它是公平的、合理的、也是灵活的,但‘不像大法官的脚’,是变化无常的,这是一个伟大的成就。
”〔31〕事实上,在任何一个法律制度中,社会公众对司法过程中那个扮演着“主持正义角色”的裁判者都有一种最基本的预期,这就是当他借助于公共权力来平衡那些相互冲突的利益时,应当使争议的各方所得到的利益或不利既不比他们“应得的一份”多,也不比他们“应得的一份”少,否则就会被认为背离了司法公正的要求。
〔32〕有如学者所言,“司法公正是一种法律之内的正义,这意味着它是以合法性的形态存在着的正义,同时,也意味着它是具有法律性质的制度伦理意义上的正义。
”〔33〕 总之,在漫长的职业生涯中,丹宁勋爵为英国法律的公正作出了杰出的贡献。
司法是一种适用法律的过程,其公正与否,首先取决于所适用之法是否公正。
如果法律本身就不具有公正的性质,司法适用法律的方式再准确、再科学、再高明,也只能得出一个不公正的结果。
〔34〕因此,作为法律职业只有在追求法律公正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职业自身的公正性,无论律师或是法官在追求和实现公正的道路上,应该坚持从法律公正做起。
三、律师公正———司法公正的力量 在英国,律师与法官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主体,依靠各自的知识,既各自忠实地履行着法律赋予的不同职责,又共同追求着司法公平与正义目标的实现,保证着司法的公正和社会的秩序,在司法系统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因此在英国,律师是一个“精英的职业阶层,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丰厚的薪酬待遇,并且在适用法律上处于核心地位。
”〔35〕可以说,英国律师是司法公正的追随者。
在丹宁的心目中,追求和实现公正是律师的天职。
无疑,律师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
由于自小对法律的热爱和向往,〔36〕使丹宁在1920年大学毕业选择职业时,再次将目光转向了法律领域———当一名律师。
1921年10月,他再次回到马格德林学院,拿起法律课本,开始学习法律。
后来,丹宁又进了林肯律师学院, 1922年10月开始直接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开始了自己的法律职业生涯。
在这里,丹宁进一步接受专业训练,思想也更加成熟。
就在林肯律师学院图书馆的中央,有一尊雕像,那是当时最伟大的辩护律师———托马斯·厄斯金。
托马斯·厄斯金从事律师工作期间,始终将公正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他有一名言:“我将永远不遗余力地维护英格兰律师的尊严、独立和正直,没有这些无私的公正———英格兰法最有价值的部分———就不能存在。
”〔37〕托马斯·厄斯金的这一名言,丹宁铭记在心,并常常对他的学生们重复这段名言。
可见,托马斯·厄斯金作为一名律师的公正思想对丹宁有很深的触动,丹宁在自己20余年的律师职业〔38〕中,也一直坚持公正原则,为实现司法公正而奋斗着。
首先,丹宁主张律师自身在思想观念上应追求公正,不懈努力,“正像科学家寻求真理一样,律师应该寻求公正;正像科学家通过很多实例自己得出一般命题一样,律师也应该通过很多判例自己建立一般的原则;正像科学家发现自己的命题不适于所有实例时就修改,或者发现自己的命题是错误的时候就得完全抛弃一样,律师发现自己的原则不适于所有情况时就应该进行修改,或者发现它们会产生不公正的结论的时候就应该抛弃。
”〔39〕在丹宁看来,只有通过这种办法,律师才能为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作出贡献。
观念决定行动,一个人只有在思想观念中树立起公平正义的意识,才能在行动中切实表现出来。
为此,丹宁还批评了某些律师片面依赖法规忽视公正的思想,指出,对一些律师来说,法规就是一切,正确与否没有关系。
他们经常咬文嚼字而忽视法律条文的实质,他们反复推敲文字,然后在使用上不敢越雷池一步。
词义对他们来说是法律上的事而不是平民百姓的事。
那些对社会有责任感的律师,应该尽自己的力量去探索,使法律的原则和公正保持一致。
如果他做不到这一点,他将失去人民的信任,法律也会名誉扫地,国家的稳定将会因此而动摇。
〔40〕他把一些“只关心法律事实上是怎样,而不是它应该怎样”的律师比做“只知砌砖而不对自己所建筑的房子负责的泥瓦匠”。
〔41〕这个比喻很恰当地批评那些只知道处理案件本身,而不顾及案件处理公正性的问题,强调律师应该关注所处理案件背后的公正精神。
其次,丹宁认为律师应不断学习,只有专业过硬,才能公正执业。
律师是依靠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服务于社会公众的一种自由职业。
在普通法系国家,律师与法官一样,在参与司法审判实践时,要利用自己的经验和技能,解释成文法,寻找与案件最相类似的判例来适用,需要通过自己的知识、诉讼经验以及长期所养成的判断力进行仔细的推敲和认定,才能公正处理案件。
丹宁深切地理解这一点,他指出:“毫无疑问,律师的任务———也是法官的任务———(解释成文法)是找出国会的意图(符合公正精神)。
当然,在寻找国会的意图时,你必须从成文法所使用的词句开始。
”〔42〕对于参与诉讼的律师来说,他必须在诉讼的整体意义上,遵循法官的判例,来把握法律适用的真谛,即通过认真研究法官对判例的适用,努力找出与本案事实、性质最相似的判例,引证对本案最有利的适用,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本案当事人、符合公正精神的判决。
所以,“我在学习律师时,我在图书馆花了很多很多时间———就像现在的学生一样。
我当上律师以后,我仍在那里花很多时间,查找案例。
”〔43〕以致丹宁认为律师是所有专业人员当中最勤勉的,只有不断学习,才能具备公正执业的条件。
在当律师初期,丹宁一边从事律师工作,一边参与编辑《史密斯判例集》,定期去温切斯特和埃克赛特的巡回法庭,听取并决定“与实现公正有关的诉因”。
就这样,丹宁在当了15年的新进律师之后不久,由于出色的表现被授予“王室法律顾问”的称号, 1938年4月7日他穿上了丝袍,开始从事王室法律顾问的工作。
此时的丹宁工作更加认真,成绩卓著,赢得了赞誉:“有一位律师,是一位杰出的人,审慎、聪明……由于他的学识和名望,他领受过许多酬金和赠予的衣物,再也没有比他还忙碌的人,而近来他越来越忙了。
自从威廉一世以来,每一件法案判例他都记得清楚,每一条法令,他也能逐字背得出。
”〔44〕可以说,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精湛为丹宁律师职业地位的提升、名誉的确立提供了保障,更重要的是为其公正执业、实现司法公正扫清了障碍。
复次,丹宁主张律师在为当事人服务的过程中应坚持法律公正,不应无原则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在英国的法庭上,律师对于自己所知晓的与其所受理案件相关的判例即使不利于当事人,原则上也应在法庭上陈述。
有学者认为,这种做法主要源于这样一种理念:出庭律师除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外,更重要的还是应该根据公正原则帮助法院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45〕从这个意义上,不难推断:律师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
值得一提的是,律师还通过法律援助的形式保障司法对弱势群体的公正。
丹宁指出,“我常说,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律方面最重要的革命就是法律援助。
”〔46〕律师法律援助在英国早期是出于一种慈善动机,是对贫穷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属于律师良心和道德上的义务。
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及人权观念的传播,法律援助转化为一种国家的政治责任。
“二战”后,资本主义的经济发展和政治变化使社会本位思想成为主流,法律援助成为国家保障当事人之间真正平等的义务,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全面实现公正司法的理想和目标。
丹宁所提倡的法律援助正好与这种潮流相适应,也是律师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之一。
再次,“公正是与制度性因素相关的正义。
”〔47〕在丹宁等法学家的倡导下,英国逐步建立了律师的相关制度,使得律师公正有制度做保障,具体说来,英国律师负有以下义务:其一,维护职业独立性的义务,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并须单独开业;其二,维护职业声誉的义务,不得作广告或招徕业务;其三,忠于委托人不得欺骗委托人;其四,忠于法院,若委托人的具体要求与辩护律师对法院的义务有抵触,“辩护律师必须对此不予理睬,否则将要为此承担责任。
”〔48〕这些义务为律师公正执业,实现公正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使得律师“正如广大公民所了解的律师的命名———正直和高尚的楷模”。
〔49〕并且,在英国律师的职业意识中,任何对经济利益的追逐,或因追逐利益被当事人所支配,牺牲自己的独立地位或原则,都是对自己神圣职责的玷污。
出庭律师声称他们出庭时不代表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是履行独立辩护的“高贵职务”。
〔50〕可见,律师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和保障。
《圣经》对现代生活的影响
1。
中国的传统文化
以中国传统文化为基础的哲学文化,借用了现代科学上的发现,把宇宙的本质、宇宙的形成、发展变化、成熟、衰老与死亡,宇宙的归宿;人的本质,人的过去与未来,人从那里来,到那里去,人生的目的和意义,应当怎么做人;我是什么
我是谁
我在宇宙中的位置,我在宇宙运动中扮演的角色;人类社会的本质,人类社会的归宿等等都明白的告诉给人类。
把以上内容告诉给人类,是让人们明白我们做人的权力、责任和义务,让人们都知道自己在社会中的位置。
与一般的宗教相比较,中国传统文化的优势在于它从哲学、科学的角度上揭示宇宙、社会、人生的本质和意义的,既是充分说理的,又可以让人进行实证,这些内容不是一般宗教能随便解释得了的。
所以,它与一般的宗教是不同的,它的魅力在于比一般的宗教更具有说服力的。
一般的宗教都是建立在信仰的基础上的,只有通过虔诚地相信,才能感到神的存在,不能问、不要问为什么,是什么道理。
可是在物欲横流的社会中,在各种色象的诱惑下,很多人是经不起引诱的,他们都会对自己的信仰发生动摇的。
特别是一些宗教不能正确科学地解释自身,而且往往与科学思想是有抵触的(这不是说科学是正确的,科学也是不能正确的认识自己),而科学的道理又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它认识的是物质,是事物直观的可见的表象。
在科学日益发达的今天,宇宙飞船上天,原子弹爆炸,互联网技术,生物技术上的成就,科学观念是很易被人们接受的。
由于以上原因,人们对信仰发生动摇也是很正常的,这也正是这种原因,有些基督教的牧师、天主教的神甫都背判了自己的信仰,成为上帝的罪人。
更头甚者,有些神甫和牧师还染上了艾滋病,有媒体报道,他们之所以染上艾滋病是由于不正当的性行为造成的,这说明他们已经远理自己的信仰,沦为上帝的罪人了。
但是我们应当承认,天主教、基督教的大部分教徒的人格还是高尚的,但是从发展的趋势看,基督教和天主教、依斯兰教,都没有发展前途,因为它们都不能为科学思想所接受,最终会被人们所抛弃。
中国传统文化是一种理性的文化,越是科学发达,人们的文化水准提高,认识能力增强的情况下,越是有利于中国传统文化的传播。
在人们没有文化愚昧的情况下,中国传统文化是不易推广与传播的,因为它不具备传播这种文化的软件与硬化。
在中国历史上,无论什么时侯,哪一个封建王朝都没有真正彻底的贯彻中国传统文化,所以,中国的传统文化从来都没有象《圣经》文化和《古兰经》文化那样,左右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的命运。
现在最有利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彻底贯彻,而这种贯彻是民主的、自由的,人们自觉自愿的接受的,不愿接受马上就可以反对,而不是象欧洲中世纪历史上的《圣经》文化,和现在《古兰经》文,是强迫的。
用现代语言把中国传统文化的内涵表达出来,使人们真正的理解中国传统文化,这并不是我有什么能耐,而是中国传统文化中本来就包涵的本质。
再者,这也是人类历史发展到今天的必然的产物,因为大家都有文化了,语言也表述能力也加强了;第三、科学已经很发达了,我可以借助科学上的发现和科学语言,对其理论体系进行系统细致地表述,这样就更有说服力与感染力。
以上各点,都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优势所在。
中国传统文化,还有语言和文字上的优势,这在以前的帖子中都谈到了,在这里就不赘述了。
2。
圣经对世界文化的影响。
任何科学研究成果的可信性,必须由许多实验的证据来证明,然后才能下结论。
同样,宇宙中是否有一位创造主的存在
《圣经》是否是这位真 神对人类的特殊启示
或者《圣经》不过是一本迷信的古老传言罢了
我们也应该对此有一定程度的研究,才可以给它下一个定论。
“拿出证据来”,这是今天理性主义者和科学至上者常用的响亮口号,而真正科学的态度就是在证据面前谦卑地低头。
信仰是否有确凿的证据
或者只是象有一些人所说的:基督信仰不过是迷信活动,是妇孺老弱以及一群没有多少文化的人所寻求的心灵寄托而已。
其实,历史过程中,在信仰上,不但有大量的考古证据、历史证据、预言应验证据、社会科学证据、自然科学证据,还有历代无数基督徒生命被改变的证据,即用基督徒生命的经历串写而成的动人诗篇,供给需要“拿出证据来”的人们作证据。
许多人认为这本《圣经》明明是人写的,为什么基督徒总是说《圣经》是 神的话语
他们很难接受这一点。
这里不妨先打个比方:一个拥有世界各地大公司的总裁,准备对整个公司进行全面的改革,他召集了手下的几个经理,开会研究,最后分配每个经理分别起草有关文件,他们都按照老总的全面改革意思完成了任务,最后汇编成册,并分发给全世界每一个子公司中的每一位职员。
现在,我们会发现一个事实,即虽然大老板从始至终自己没有动过其中的一点一画,但这整个文件(政策)完全是属于他的。
当然,我们知道,文件里面的所有内容都是按照他的思想来制定的。
同样,宇宙中若有一位真 神,他要默示他的众先知仆人们,向人类说明他创造了宇宙万物以及对世人的救恩,那肯定不会有任何困难。
整本《圣经》是由“旧约”39卷和“新约”27卷(共66卷)组合而成。
其中有40多位作者(创造主的众秘书们),从头到尾经历了1600年左右的时间(公元前1500年至公元后90年之间),按照 神的默示写成。
作者有君王如、有政治家象但以理、有祭司象以斯拉、有哲学家如、有法律家如保罗、也有牧羊人象阿摩司、又有税吏马太、也有渔夫彼得和约翰、还有医生路加、以及先知以赛亚和耶利米等人物。
这些作者各自的经历、性格、地位、学问和生活习惯等都是十分不同的。
他们写《圣经》的地点和情形更是千差万别,有的写在西乃的旷野,有的写在高大的山岭中,有的写在巴勒斯坦山中,有的写在耶路撒冷圣城的圣殿里,有的写在伯特利的先知学校中,还有的写在波斯国的王宫里和巴比伦的河边,更有的写在罗马的监狱内和拔摩海岛上。
整本《圣经》的内容,丰富多彩,前面的预言,后面要应验的;前面事件的记载,后面要承接的;......它们承上启下,前呼后应,连串成如此完美无瑕,对后世影响极为深远的一本书。
可以说是人类的知识、智慧和能力远远难于企及的一本天书。
难怪《圣经》被称为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奇书
世界上也没有任何一本著作可与之相提并论。
如果这本《圣经》不是出于 神的默示,那肯定会是错漏百出的一本大杂烩。
《圣经》最后一卷书的完成至今已经过近两千年的时间。
不用提两千年前的作品,就是近两百年来,曾有多少的名著被淹没,多少的学说被推翻,多少的科学结论需要更改。
但是,《圣经》的一点一画却依然不变,一直流传到今天。
我们今天拜读两千年前已经完成的《圣经》, 仍然感到非常的新鲜,并且对我们的生活产生同样深刻、重大的影响。
世界上人类用最长时间写成的书,是“韦氏大词典”,但是,只不过用了36年的时间就完成了;世界最著名的“吉本罗马历史”也只是花了20年的光阴就写成了。
然而,它们却还需要不断的修改和完善。
而《圣经》却是不需要修,也不需要改;不用删,也不可添;它完美无缺,奇妙无比。
本书的研究方法主要是从科学和理性的角度来验证《圣经》的可信度。
神早已透过《圣经》向人类阐明他创造宇宙万物的科学事实,人类却要等到科学发展到一定阶段才能明白。
书中按照时间循序,即从《旧约》到《新约》,从“创世记”到“启示录”,采用时间比较学的方法,证实《圣经》确实是出于 神的话而非人的作品而已;《圣经》不但符合科学,更是远远超越科学。
从而为未信主而善于思考的学人提供一份信仰上的证据。
书中引用的《圣经》经文,完全按照“启导本”《圣经》版面出现,其前面出现的小号数字,是《圣经》中的“章”或者“节”,同时也是成书时间来源之根据。
按照《圣经》版面, 神字前面均留有一个空格,以示尊重之故。
以下,我们将用科学和理性的方法,对《圣经》的可信度进行验证。
因为,神说,这本《圣经》是出自他的话而成的,并且是不可以改变的,这也是本书抓住这两点进行研究的根据所在。
国家公务人员从事越权工作时国家是否要承担国际法责任
《国家责任条款》第1条规定:“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
④“国际不法行为”国际法委员会的《国家责任条款评注》)(简称《评注》)⑥在解释该第1条中“国际不法行为”这一术语时,侧重于“行为”,而非“不法”,且比较了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并不论及中文。
据参与该条款起草的贺其治教授介绍,国际法委员会在二读《国家责任条款》征求各国意见时,曾有过是否要在第1条中增加“受害国”的争论,但是,对“不法”一词没有任何争论,且最终未对第1条作任何修改。
⑦因此,不难理解国际社会已公认,以“wrongful”作为国家承担其国际责任的前提。
可见,这是无可争议,且极其重要的措词。
在现代国际法的文献中,“wrongful”的用法至少可追溯到“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于1604年秋至1605年春写就的《捕获法》。
格老秀斯在谈到国际法上应有的法律和规则时,写道:“我们已明白何为‘权利(right)’[法(ius)],由此概念而演绎出‘不法(wrong)’或‘损害(injury)’之定义,这种推论以如下基本信念为指导,即该术语是指任何与权利相悖的行为。
相应地,根法与正义的观念导致各种规则和法律(lex,人定法);法律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合法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是正当的,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是不正当的。
按照这样的推演,正当行为是符合权利的行为,当然也是合法的,反之,就是不法行为。
“不法行为含有对他方造成‘损害’的意义”。
⑨由于“损害”与“侵权”密切相关,因此,我国国际法学界前辈周鲠生教授在谈到国家之直接责任时,曾将违反国际义务的国家自身行为,称为“国际侵权行为”,⑩ 并认为“引起国家责任的国际侵权行为,首先是指国家的政府或其他机关或者被政府授权的个人侵害别国权利的不法行为”。
根据《国家责任条款》第2条款,就国家责任而言所涉“不法”,泛指“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
这不仅指违背对该国有拘束力的条约义务之“不法”,而且包括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之“不法”。
可见,相对于本源意义上的“法”与“权利”而言的“不法”,在英文上以“wrongful”,而不是“unlawful”表示,显然说明《国家责任条款》所说的“法”,决不限于具体的条约法。
事实上,《评注》引用了许多国际习惯法,而传统意义上的习惯法,又与当代国际法上的“强行法”(juscogens),密切相关。
希望对你有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