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什么是过程性
任何的“社会事实”都不是绝对静止的,从辩证法观看,运动是绝对的,而静止是相对的。
社会如此,社会载体之上的文化也是如此。
社会事实的运动、变迁比较好理解,而说到文化,由于我们根深蒂固地对于文化的“价值”、“观念”、继承性一面的看重,对于文化的物质性、运动性、过程性、变异性的关注常常忽视。
这一状况同样延伸到对法律文化的认识上。
埃利希认为,“每一个社会都有一种内在秩序用以结合组成社会的众人,即使它没有变成现行法中的条文,也支配着生活本身。
这种内在的秩序,实际上相当于往后人类学家所称的‘文化形态’。
因此,法律家不仅需要知道法律制度下的实际规则,同时也要了解今天活法规范性的内在秩序。
”他又说,“活法并不是静止的,而是一个不断变动的进程,因此现行法需要不断地去迁就它,社会中流行的伦理价值将会反映在活法之中,因此负责发展法律制度的人,为了使法律与现行道德步调一致,就必须与社会上这种内在秩序的内容保持密切联系。
”〔1〕法律随社会变动而变动,对法律提出的要求是,所有的成文法都必然地要与现行的社会需要和现行道德相协调,都必然地具有“活法”的性质,因社会生活变迁而呈现出法律文化形态的嬗变。
这是从法律与社会两者的“外部”关系来看待法律变动的过程性的。
而法律自身的运行过程性,与法律与社会变迁的过程性是相互交织、互为促进的。
从符号学意义上看待文化可以为我们打开一条快捷的思辨通道。
“文化的方方面面都可以被看作是符号的系统:口头语言和视觉语言,各种动作、姿态和手势,建筑和家具,服装、饰物和菜单等等,都是符号学要破译的对象。
正是基于这一前提,符号学考察了符号在文化中的运行方式。
理解一种文化,就意味着对它的符号系统进行探测和解释。
但是,符号本身并不包括明确的意义或者观念,而只是为我们提供了某些线索,让我们能够借助解释去发现意义。
只有当符号借助人们有意无意采用的文化惯例和规则得到破译,符号才会呈现意义。
”〔2〕文化作为符号,有其“静态”的一面,特别是历史文化,在人们的头脑中,常被赋予“过去完成时”的状态。
但是,正如上述所论,符号学更注重考察的是“符号在文化中的运行方式”,文化符号只有在“运行”中,被人们所破译,才具有意义。
不仅是观念层面如此,物化的层面也是如此;不仅是历史的文化如此,当下的文化更是如此。
对过程性的关注,是当代文化研究的一个重要切入口。
这一点对法律文化研究有着极为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司法的特征天然就是“过程”性的,卡多佐的名篇《司法过程的性质》的书名正凸显了这一思想。
卡多佐认为,法律成长本身就是处于不断地妥协、调整的过程中,“每一合理的主题都会涉及某些曾经不协调的主题,每一不协调的主题也都会涉及某些曾经协调的主题。
”〔3〕这里,说的是法律成长的逻辑源于自身的内在变革、协调性,在每一个司法案件的审理中也都存在着这种协调、妥协的过程。
它存在于法律关系的内部,更多的是体现在个体、群体构筑的广阔的社会背景中。
“个体之间、个体与群体之间以及群体之间,都存在着相互吸引和相互排斥。
能量必须得到释放,能量也必须得到约束。
协调这些对立面是法律的重大问题之一。
”〔4〕这既可以说明法律将面对和解决这一重大问题,同时也表明法律自身也将处于这种吸引和排斥的协调状态之中。
可以说,协调的过程就是司法的过程;而司法的表现形态就是一种行动过程。
我们可以从法律社会学者的研究中得到印证。
西方法律社会学研究大致从三个视角解读法的概念:一种是法人类学的视角,一种是非政府法的视角,还有一种是行动中的法的视角。
正如美国法律社会学家庞德指出的,“社会学法学家所关注的是法律运作(即法律秩序的运作,指导审判之权威性原则体的运作,以及司法过程和行政过程的运作),而非权威性律令的抽象内容。
”〔5〕由此,他对法律科学下了这样的定义:乃是“一种有关法律制度、法规律令(亦即对社会所做的法律规制)的业经严格规整和组织的知识。
我们不仅应当研究通过法理规制社会成员关系而实现的社会控制这一任务,而且还应当研究法律制度、法律集合体意义上的法律以及司法和行政过程这些手段。
”〔6〕“法律运作的过程”被提炼为关键性的术语和观念,突出体现了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核心所在和理论贡献。
对后世法律及其法律文化的研究也指出了一条有着重大价值意义的进路。
例如,日本学者六本佳平就进一步细化了法律社会学的三大主要研究领域:法律的社会学理论、法律与社会的变动理论、法律运行过程理论。
他提出了“法过程也是法体系与外部社会相互作用关系的媒介过程”的命题。
〔7〕这里,“法过程”强调了影响法律体系形成和发展的外部社会因素,以及法律与社会相互作用的“媒介过程”。
其中,“媒介过程”一词耐人寻味,它意味着法律与社会之间存在多种形态的“媒介”;而且,法律与社会相互作用需要通过“媒介”而发生效用;“媒介过程”不仅直接而且间接发生作用,不仅有内部的也有外部的。
而法律文化也由于不同的“媒介”和“媒介过程”,体现不同的特质。
六本佳平认为,广义的法文化是指各国法制度和法过程中的独特性。
如说到英国法,其特征有:不存在规定基本人权的成文宪法;辩护上有大律师和小律师之分;法庭上法官和大律师佩戴假发等等。
〔8〕从一定意义上说,各国宪法及部门法的基本精神譬如在关于自由、民主、权利等的表述上可能是大同小异的,但其“法过程”却不同,正是这种媒介与过程的独特性,造就了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法文化的不同特色。
而一些法文化的“符号”既可能作为“媒介”,也可能作为法文化的一种载体或象征。
正如上文中提及的英国法文化中法官和大律师戴假发的论述。
除了从法律与社会天然联系、社会变迁推动法律变革的视角考察法律过程之外,我们还可以从建构主义的方法论来拓展对法律的“行动”、“过程”性质的理解。
建构主义是20世纪30年代出现的一种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论,到20世纪60年代建构主义思潮进一步延伸影响到知识社会学、科学社会学、符号互动论、现象学社会学等方面,而到1980年代之后随着后现代主义解构论的消退,建构主义成为社会科学重要的方法论之一,影响至今。
建构主义认为,客观存在的社会现实除了由行动者构成的客观内容之外,还包括由思想、信念、知识等主观过程所进行的社会建构;是一种主观过程的客观化和客观化的主观过程的互动世界。
认为社会不是一个预先给定的客观现实,而是由社会成员的行动创造的;创造社会的行为必然需要表现出专门的技能;行动者不能自由地选择如何创造社会,而是受限于他们无法选择的历史位置的约束;结构具有制约人类行动和促成人类行动(为其提供资源)的双重能力,社会学考察的焦点就是结构化过程———通过行动构成结构而行动又被结构性地构成。
〔9〕这里,行动者的建构,行动构成结构等的观点,对于我们思考法律与法律文化的建塑进路有重要的方法论启示。
我们对法律文化的考量,不仅需要深入内部辨析制度性和观念价值性因素,而且需要从社会环境及其历史变迁角度寻找制度和观念变迁的支配原因;不仅要将内部和外部的研究相结合,而且,还要从建构和行动的方法视域,关注法律文化的行动和建构过程———即,不是静态地关注过去的僵死的制度与陈旧的观念,而是动态地还原和复活历史上活生生的法律文化形成过程,通过司法活动和社会适应,乃至社会舆情,来观察法律文化形成过程的内在机理;既关注历史上的法律文化,更关注当下的法律文化———为建构当下的法律文化,建设和谐的文明的法律生态服务,应当是我们的目的。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中国国内学界对法律与社会关系研究的日益重视,方法路径上的创新特别是对研究范式的提倡,也逐渐凸显出来,其中比较有影响的如“结构-制度”的分析范式、“关系-事件”的分析范式、民间法、乡土社会和市民社会的研究范式等等。
这些范式研究中,都较为注重行动、过程的层面和效果的研究。
在这些学者看来,“制度规则和行为规则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层面,法学比较关注法律的内在效力,社会学则倾向于关注社会成员承认并履行法律规则的现实。
这就要求法律社会学研究应集中于行动的层面来发现社会事实。
”〔10〕比如,在关系-事件范式中,研究者关注的主要是以事件或案件为原点,通过对案件的还原来剖析案件发生过程的复杂性及案件审理过程的多方博弈性。
“正是从社会行动者的社会行动中,即他们的策略、资源和规则或意义的相互转化中,我们才能更好地说明上述对立是如何转化的、如何发生互动的;也才能在种种权力关系的网络中,在组织法律运作场景成员之行动的知识、制度、行为习惯和利益中,来重新解读法律、诠释法律。
”〔11〕这种认识的深化,有助于我们对法律文化研究方法论、框架、视野、变量等的革新与进展。
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应当从静态的历史的层面转向动态的当下的建构;从中华法系传统的自我价值、观念的层面,拓展到价值观与实际运行的诸变量相互作用的结合层面。
所有的文化都可以看作是一个符号系统,文化由符号的外在载体、内在意义、运行过程和媒介传播三个层次所构成,是人类的生活方式的集中体现。
文化的产生与演进包括符号的创造与应用的过程性、符号实体的传承性等诸方面。
其中,外在的物化的过程性、传承性与其内在的象征性、价值性同样重要,都作为符号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而且,有时其外在过程性比其内在的象征性更为重要,典型的如建筑文化、巫术等宗教仪式和民俗表演文化。
建筑物,既是建筑文化的外在物化载体,也是建筑文化的精神本体。
而如口传民俗、宗教仪式,其表演过程,就是其文化的全部物质与精神的融合与体现。
由此,我们反观法律文化,其司法过程性,远较其静态的制度和观念研究更为重要,而这恰恰是以往的法律文化论者所忽视的。
法律文化的物化的过程性与其内在的精神性同等重要。
正如后现代对文本的重视和解释学的发展一样,过程本身丝毫不比目的和隐藏在目的之后的价值更缺少分量和意义。
今天,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大力倡导的人类物质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已经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
正如日本学者六本佳平所指出的英国法文化特性中,大法官、大律师戴假发的特征,就是法文化物化与行为过程的一个典型事例。
卡多佐在阐述和分析司法的过程后指出:“我对司法过程的分析所得出的就仅仅是这样一个结论:逻辑、历史、习惯、效用以及为人们接受的正确行为的标准是一些独自或共同影响法律进步的力量。
”〔12〕换句话说,就是历史、习俗、现实利益所纠合成的历史背景与现实需要在影响着法律的进步;进一步说,不论从广义还是狭义的观念看,诸种文化的因素在影响着法律的进步,而法律文化本身的价值尤体现在进步性上。
尽管关于文化有无数的定义,而其分类更是层出不穷,比如精神文化、物质文化的两分法;比如观念文化、制度文化、器物文化的三分法等等。
既有传统的文化人类学的视角,也有现代的符号学、交互理论等的新视野。
但简言之,“文化是一个习惯性行为的习得体系,产生并决定个体的行动计划。
总之,社会结构产生文化,而文化则引发实践,实践最终再生产社会结构。
”〔13〕这一简要的概括却内涵甚丰。
它至少涵括了这样几个层面的指向:文化是一种习得的过程,习得本身就体现了其长期的过程性和可承继性;文化是由一定的社会结构产生的,有什么样的社会结构就有什么样的文化模式;文化引发社会实践活动,实践则意味着文化不是一种静止的状态,而是充满了变化、变动、变量的因子。
这些意涵反映到法律文化的层面,意味着法律文化与社会文明结构具有的直接的对应关系,它不能超越社会文明的阶段而只能孕育于社会文明结构的大背景之中,同时,法律文化还有着许多的自变量和它变量。
有学者指出,“法律文化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变量。
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就是驱使法律机器运转、工作的燃料,它决定法律制度的需求模式。
”〔14〕当法律文化作为独立的文化现象存在时,它还意味着法律文化的变量来源法律制度本身以及社会文明两个部分的实践。
所以,庞德才会有这样的名言:“上个世纪,我们从内部研究法律,今天的法学家从外部研究法律。
”〔15〕这个“外部”既是历史的,也是当下的;既是静态稳定的,又是运动变化的。
我们从美国普通法的演变过程,可以清晰地看到法律精神、法律文化形成过程的丰富性和变异性。
由社会变动性引申出司法运行的过程性,既体现了法律与社会之间互相依存的关系,也体现了法律自身的存在与发展规律,因此,司法的过程性也就理所当然地作为法律文化考察的关键词。
如果我们有了法律文化过程性的观念,再回过头来审视关于法律文化的定义就会有新的发现与认识。
比如,强调法律文化是内化于思想、制度、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的观念和价值的看法,显然需要充实与完善。
概言之,所谓法律文化,是随社会文明发展而产生的法律运行过程的总称,它包括内部法律文化和外部法律文化两个组成部分,内部与外部法律文化相互作用,共同促进法律文化的文明进程。
而过程性,是法律文化的特质之一。
它表明法律文化不是一种静态的、传统的文化,而是一种行动的、当下的文化;不是一种观念性的文化,而是一种价值观念与司法运行本体相结合,共同实现司法进步的文明形态。
其外在的司法制度、司法程序、司法符号等物化的层面,与内在价值观念的层面,同样重要,并行不悖;而不是被价值观念所包容、消解。
什么是过程性
任何的“社会事实”都不是绝对静止的,从辩证法观看,运动是绝对的,而静止是相对的。
社会如此,社会载体之上的文化也是如此。
社会事实的运动、变迁比较好理解,而说到文化,由于我们根深蒂固地对于文化的“价值”、“观念”、继承性一面的看重,对于文化的物质性、运动性、过程性、变异性的关注常常忽视。
这一状况同样延伸到对法律文化的认识上。
埃利希认为,“每一个社会都有一种内在秩序用以结合组成社会的众人,即使它没有变成现行法中的条文,也支配着生活本身。
这种内在的秩序,实际上相当于往后人类学家所称的‘文化形态’。
因此,法律家不仅需要知道法律制度下的实际规则,同时也要了解今天活法规范性的内在秩序。
”他又说,“活法并不是静止的,而是一个不断变动的进程,因此现行法需要不断地去迁就它,社会中流行的伦理价值将会反映在活法之中,因此负责发展法律制度的人,为了使法律与现行道德步调一致,就必须与社会上这种内在秩序的内容保持密切联系。
”〔1〕法律随社会变动而变动,对法律提出的要求是,所有的成文法都必然地要与现行的社会需要和现行道德相协调,都必然地具有“活法”的性质,因社会生活变迁而呈现出法律文化形态的嬗变。
这是从法律与社会两者的“外部”关系来看待法律变动的过程性的。
而法律自身的运行过程性,与法律与社会变迁的过程性是相互交织、互为促进的。
从符号学意义上看待文化可以为我们打开一条快捷的思辨通道。
“文化的方方面面都可以被看作是符号的系统:口头语言和视觉语言,各种动作、姿态和手势,建筑和家具,服装、饰物和菜单等等,都是符号学要破译的对象。
正是基于这一前提,符号学考察了符号在文化中的运行方式。
理解一种文化,就意味着对它的符号系统进行探测和解释。
但是,符号本身并不包括明确的意义或者观念,而只是为我们提供了某些线索,让我们能够借助解释去发现意义。
只有当符号借助人们有意无意采用的文化惯例和规则得到破译,符号才会呈现意义。
”〔2〕文化作为符号,有其“静态”的一面,特别是历史文化,在人们的头脑中,常被赋予“过去完成时”的状态。
但是,正如上述所论,符号学更注重考察的是“符号在文化中的运行方式”,文化符号只有在“运行”中,被人们所破译,才具有意义。
不仅是观念层面如此,物化的层面也是如此;不仅是历史的文化如此,当下的文化更是如此。
对过程性的关注,是当代文化研究的一个重要切入口。
这一点对法律文化研究有着极为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司法的特征天然就是“过程”性的,卡多佐的名篇《司法过程的性质》的书名正凸显了这一思想。
卡多佐认为,法律成长本身就是处于不断地妥协、调整的过程中,“每一合理的主题都会涉及某些曾经不协调的主题,每一不协调的主题也都会涉及某些曾经协调的主题。
”〔3〕这里,说的是法律成长的逻辑源于自身的内在变革、协调性,在每一个司法案件的审理中也都存在着这种协调、妥协的过程。
它存在于法律关系的内部,更多的是体现在个体、群体构筑的广阔的社会背景中。
“个体之间、个体与群体之间以及群体之间,都存在着相互吸引和相互排斥。
能量必须得到释放,能量也必须得到约束。
协调这些对立面是法律的重大问题之一。
”〔4〕这既可以说明法律将面对和解决这一重大问题,同时也表明法律自身也将处于这种吸引和排斥的协调状态之中。
可以说,协调的过程就是司法的过程;而司法的表现形态就是一种行动过程。
我们可以从法律社会学者的研究中得到印证。
西方法律社会学研究大致从三个视角解读法的概念:一种是法人类学的视角,一种是非政府法的视角,还有一种是行动中的法的视角。
正如美国法律社会学家庞德指出的,“社会学法学家所关注的是法律运作(即法律秩序的运作,指导审判之权威性原则体的运作,以及司法过程和行政过程的运作),而非权威性律令的抽象内容。
”〔5〕由此,他对法律科学下了这样的定义:乃是“一种有关法律制度、法规律令(亦即对社会所做的法律规制)的业经严格规整和组织的知识。
我们不仅应当研究通过法理规制社会成员关系而实现的社会控制这一任务,而且还应当研究法律制度、法律集合体意义上的法律以及司法和行政过程这些手段。
”〔6〕“法律运作的过程”被提炼为关键性的术语和观念,突出体现了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核心所在和理论贡献。
对后世法律及其法律文化的研究也指出了一条有着重大价值意义的进路。
例如,日本学者六本佳平就进一步细化了法律社会学的三大主要研究领域:法律的社会学理论、法律与社会的变动理论、法律运行过程理论。
他提出了“法过程也是法体系与外部社会相互作用关系的媒介过程”的命题。
〔7〕这里,“法过程”强调了影响法律体系形成和发展的外部社会因素,以及法律与社会相互作用的“媒介过程”。
其中,“媒介过程”一词耐人寻味,它意味着法律与社会之间存在多种形态的“媒介”;而且,法律与社会相互作用需要通过“媒介”而发生效用;“媒介过程”不仅直接而且间接发生作用,不仅有内部的也有外部的。
而法律文化也由于不同的“媒介”和“媒介过程”,体现不同的特质。
六本佳平认为,广义的法文化是指各国法制度和法过程中的独特性。
如说到英国法,其特征有:不存在规定基本人权的成文宪法;辩护上有大律师和小律师之分;法庭上法官和大律师佩戴假发等等。
〔8〕从一定意义上说,各国宪法及部门法的基本精神譬如在关于自由、民主、权利等的表述上可能是大同小异的,但其“法过程”却不同,正是这种媒介与过程的独特性,造就了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法文化的不同特色。
而一些法文化的“符号”既可能作为“媒介”,也可能作为法文化的一种载体或象征。
正如上文中提及的英国法文化中法官和大律师戴假发的论述。
除了从法律与社会天然联系、社会变迁推动法律变革的视角考察法律过程之外,我们还可以从建构主义的方法论来拓展对法律的“行动”、“过程”性质的理解。
建构主义是20世纪30年代出现的一种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论,到20世纪60年代建构主义思潮进一步延伸影响到知识社会学、科学社会学、符号互动论、现象学社会学等方面,而到1980年代之后随着后现代主义解构论的消退,建构主义成为社会科学重要的方法论之一,影响至今。
建构主义认为,客观存在的社会现实除了由行动者构成的客观内容之外,还包括由思想、信念、知识等主观过程所进行的社会建构;是一种主观过程的客观化和客观化的主观过程的互动世界。
认为社会不是一个预先给定的客观现实,而是由社会成员的行动创造的;创造社会的行为必然需要表现出专门的技能;行动者不能自由地选择如何创造社会,而是受限于他们无法选择的历史位置的约束;结构具有制约人类行动和促成人类行动(为其提供资源)的双重能力,社会学考察的焦点就是结构化过程———通过行动构成结构而行动又被结构性地构成。
〔9〕这里,行动者的建构,行动构成结构等的观点,对于我们思考法律与法律文化的建塑进路有重要的方法论启示。
我们对法律文化的考量,不仅需要深入内部辨析制度性和观念价值性因素,而且需要从社会环境及其历史变迁角度寻找制度和观念变迁的支配原因;不仅要将内部和外部的研究相结合,而且,还要从建构和行动的方法视域,关注法律文化的行动和建构过程———即,不是静态地关注过去的僵死的制度与陈旧的观念,而是动态地还原和复活历史上活生生的法律文化形成过程,通过司法活动和社会适应,乃至社会舆情,来观察法律文化形成过程的内在机理;既关注历史上的法律文化,更关注当下的法律文化———为建构当下的法律文化,建设和谐的文明的法律生态服务,应当是我们的目的。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中国国内学界对法律与社会关系研究的日益重视,方法路径上的创新特别是对研究范式的提倡,也逐渐凸显出来,其中比较有影响的如“结构-制度”的分析范式、“关系-事件”的分析范式、民间法、乡土社会和市民社会的研究范式等等。
这些范式研究中,都较为注重行动、过程的层面和效果的研究。
在这些学者看来,“制度规则和行为规则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层面,法学比较关注法律的内在效力,社会学则倾向于关注社会成员承认并履行法律规则的现实。
这就要求法律社会学研究应集中于行动的层面来发现社会事实。
”〔10〕比如,在关系-事件范式中,研究者关注的主要是以事件或案件为原点,通过对案件的还原来剖析案件发生过程的复杂性及案件审理过程的多方博弈性。
“正是从社会行动者的社会行动中,即他们的策略、资源和规则或意义的相互转化中,我们才能更好地说明上述对立是如何转化的、如何发生互动的;也才能在种种权力关系的网络中,在组织法律运作场景成员之行动的知识、制度、行为习惯和利益中,来重新解读法律、诠释法律。
”〔11〕这种认识的深化,有助于我们对法律文化研究方法论、框架、视野、变量等的革新与进展。
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应当从静态的历史的层面转向动态的当下的建构;从中华法系传统的自我价值、观念的层面,拓展到价值观与实际运行的诸变量相互作用的结合层面。
所有的文化都可以看作是一个符号系统,文化由符号的外在载体、内在意义、运行过程和媒介传播三个层次所构成,是人类的生活方式的集中体现。
文化的产生与演进包括符号的创造与应用的过程性、符号实体的传承性等诸方面。
其中,外在的物化的过程性、传承性与其内在的象征性、价值性同样重要,都作为符号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而且,有时其外在过程性比其内在的象征性更为重要,典型的如建筑文化、巫术等宗教仪式和民俗表演文化。
建筑物,既是建筑文化的外在物化载体,也是建筑文化的精神本体。
而如口传民俗、宗教仪式,其表演过程,就是其文化的全部物质与精神的融合与体现。
由此,我们反观法律文化,其司法过程性,远较其静态的制度和观念研究更为重要,而这恰恰是以往的法律文化论者所忽视的。
法律文化的物化的过程性与其内在的精神性同等重要。
正如后现代对文本的重视和解释学的发展一样,过程本身丝毫不比目的和隐藏在目的之后的价值更缺少分量和意义。
今天,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大力倡导的人类物质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已经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
正如日本学者六本佳平所指出的英国法文化特性中,大法官、大律师戴假发的特征,就是法文化物化与行为过程的一个典型事例。
卡多佐在阐述和分析司法的过程后指出:“我对司法过程的分析所得出的就仅仅是这样一个结论:逻辑、历史、习惯、效用以及为人们接受的正确行为的标准是一些独自或共同影响法律进步的力量。
”〔12〕换句话说,就是历史、习俗、现实利益所纠合成的历史背景与现实需要在影响着法律的进步;进一步说,不论从广义还是狭义的观念看,诸种文化的因素在影响着法律的进步,而法律文化本身的价值尤体现在进步性上。
尽管关于文化有无数的定义,而其分类更是层出不穷,比如精神文化、物质文化的两分法;比如观念文化、制度文化、器物文化的三分法等等。
既有传统的文化人类学的视角,也有现代的符号学、交互理论等的新视野。
但简言之,“文化是一个习惯性行为的习得体系,产生并决定个体的行动计划。
总之,社会结构产生文化,而文化则引发实践,实践最终再生产社会结构。
”〔13〕这一简要的概括却内涵甚丰。
它至少涵括了这样几个层面的指向:文化是一种习得的过程,习得本身就体现了其长期的过程性和可承继性;文化是由一定的社会结构产生的,有什么样的社会结构就有什么样的文化模式;文化引发社会实践活动,实践则意味着文化不是一种静止的状态,而是充满了变化、变动、变量的因子。
这些意涵反映到法律文化的层面,意味着法律文化与社会文明结构具有的直接的对应关系,它不能超越社会文明的阶段而只能孕育于社会文明结构的大背景之中,同时,法律文化还有着许多的自变量和它变量。
有学者指出,“法律文化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变量。
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就是驱使法律机器运转、工作的燃料,它决定法律制度的需求模式。
”〔14〕当法律文化作为独立的文化现象存在时,它还意味着法律文化的变量来源法律制度本身以及社会文明两个部分的实践。
所以,庞德才会有这样的名言:“上个世纪,我们从内部研究法律,今天的法学家从外部研究法律。
”〔15〕这个“外部”既是历史的,也是当下的;既是静态稳定的,又是运动变化的。
我们从美国普通法的演变过程,可以清晰地看到法律精神、法律文化形成过程的丰富性和变异性。
由社会变动性引申出司法运行的过程性,既体现了法律与社会之间互相依存的关系,也体现了法律自身的存在与发展规律,因此,司法的过程性也就理所当然地作为法律文化考察的关键词。
如果我们有了法律文化过程性的观念,再回过头来审视关于法律文化的定义就会有新的发现与认识。
比如,强调法律文化是内化于思想、制度、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的观念和价值的看法,显然需要充实与完善。
概言之,所谓法律文化,是随社会文明发展而产生的法律运行过程的总称,它包括内部法律文化和外部法律文化两个组成部分,内部与外部法律文化相互作用,共同促进法律文化的文明进程。
而过程性,是法律文化的特质之一。
它表明法律文化不是一种静态的、传统的文化,而是一种行动的、当下的文化;不是一种观念性的文化,而是一种价值观念与司法运行本体相结合,共同实现司法进步的文明形态。
其外在的司法制度、司法程序、司法符号等物化的层面,与内在价值观念的层面,同样重要,并行不悖;而不是被价值观念所包容、消解。
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这句话是哪位法学家说的?该如何理解?
西方法谚——“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justice delayer is justice denied)。
法谚反映了正义的时效问题,也就是说正义本身具有时效的内涵。
迟来的正义没有实际意义,对于渴求正义的人们来说实际上是不正义的东西。
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所谓“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是英国的一句法律格言,它表达了这样一个意思:司法裁判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正,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司法裁判的结论必须是公正的,而司法裁判的程序性也必须是公正的。
在程序公正的问题上,一个重要问题是必须及时做出司法裁判并将这个裁判告知当事人。
过迟做出裁判,或者过迟告知当事人都是不公正的,因此也是非正义的。
在司法领域,迟来的正义会为当事人造成各种法律上的损害。
法乃公器,自当体现出公信力,然而现实中,各种各样的案件由于司法程序上的人为因素或者法律本身设计上的缺陷,使得公民的维权成本增加,使得法律的公信力大大降低。
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司法的内在追求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是审判工作孜孜以求的目标。
而公正和效率的提出,使司法改革的大目标得以确立。
它的确立标志着我国的司法改革的思路已经变得更为成熟,从过去单一性的追求,比如对于抗辩制和程序正义的简单摹仿,发展到更深层和更为全面的综合性思考;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化的趋势。
此外,公正与效率目标的确立,不仅是一个口号和观念的提出,而是在认识到司法工作的性质和内在规律的基础上,对司法改革和司法工作本身的深层理论问题的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司法改革的各个方面和具体制度的设计。
在这一意义上,对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追求,将迫使我们把司法改革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看待,从而避免过去摸着石头过河的零打碎敲状况。
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虽然公正和效率都是司法工作追求的目标,但它们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不可简单地视为一体。
我认为:公正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效率是通过司法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
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是司法的内在追求之一。
如果失去公正,效率也就没有意义。
在这一意义上,公正是第一位的。
当然,在司法效率普遍低下的时期和地区,效率作为第一位的追求,也是应该的。
公正和效率之间的相互依存和补充的密切关系是主导方面,也就是说,两者密不可分。
我们不会认为仅仅追求正义而不顾效率会真正实现法治;反过来,也不会认为仅仅追求效率而不顾正义与否是正常状态。
可见,没有效率的正义是延误或虚幻的正义,而没有正义的效率则是恣意的效率。
公正和效率这对“孪生子”也会产生争执。
在建立这一矛盾最佳结合的过程中,我们既要设立公正和效率的统一标准和原则,寻求两者的结合点,也要认识到,上述标准和结合点并非一种僵死不变的公式,而是一种辩证的、因时因事而异的、需要创造性的裁量权灵活处置的原则指引。
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在不同的情况下,司法对于公正和效率的侧重也有不同。
因此公正和效率说起来容易,真正从理论上论述清楚,从实践上建立各种保障制度,以求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完美结合,则是一项艰苦细致的长期任务。
三、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必须要有具体制度和程序的保障。
在这一意义上,公正和效率可以成为司法改革这一系统工程的统领原则,可以用来检验各种具体制度和程序的改革和设立。
只有在各项制度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公正和效率才能真正实现。
此外,运用制度和程序的人也是实现公正和效率的重要保障。
虽然我国法官的素质已经在一定程序上得到了提高,但从新时期的要求和与国际接轨的要求看,其素质水平仍然亟待提高,素质参差不齐的状况亟需通过人员分类分层分责的方式得到改良。
除了法官的专业素质外,他们的道德素质也到了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的地步。
我认为:制定法官道德规范,健全法官道德监督机制和相应的惩戒制度,是当前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制定具体道德规范的时候,应当主要考虑法官职业的特性和基本要求,并以此为根据,制定具体规范。
概括而言,法官的道德规范应当围绕以下原则考虑制定。
(1)法官应当具有中立性、超然性和客观性。
(2)法官应具有强烈的社会良知和责任感。
(3)法官应有精英意识和对于社会利益、矛盾冲突的整体上的把握和洞察力。
(4)法官应当具有超然性,也就是要甘于寂寞,不求声名,最好成为实施正义的“看不见的手”。
(5)法官应当刚正不阿,不畏权势。
在一定程度上,法律的权威是靠法官的信念和行为,甚至是自身为代价来实现的。
(6)法官应具有高度自律性,不受诱惑,洁身自好。
司法公正和效率是司法的最高境界。
它们的实现需要全体法官和司法人员的努力和奉献,也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这句话是哪位法学家说的?该如何理解?
西方法谚——“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justice delayer is justice denied)。
法谚反映了正义的时效问题,也就是说正义本身具有时效的内涵。
迟来的正义没有实际意义,对于渴求正义的人们来说实际上是不正义的东西。
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所谓“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是英国的一句法律格言,它表达了这样一个意思:司法裁判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正,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司法裁判的结论必须是公正的,而司法裁判的程序性也必须是公正的。
在程序公正的问题上,一个重要问题是必须及时做出司法裁判并将这个裁判告知当事人。
过迟做出裁判,或者过迟告知当事人都是不公正的,因此也是非正义的。
在司法领域,迟来的正义会为当事人造成各种法律上的损害。
法乃公器,自当体现出公信力,然而现实中,各种各样的案件由于司法程序上的人为因素或者法律本身设计上的缺陷,使得公民的维权成本增加,使得法律的公信力大大降低。
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司法的内在追求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是审判工作孜孜以求的目标。
而公正和效率的提出,使司法改革的大目标得以确立。
它的确立标志着我国的司法改革的思路已经变得更为成熟,从过去单一性的追求,比如对于抗辩制和程序正义的简单摹仿,发展到更深层和更为全面的综合性思考;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化的趋势。
此外,公正与效率目标的确立,不仅是一个口号和观念的提出,而是在认识到司法工作的性质和内在规律的基础上,对司法改革和司法工作本身的深层理论问题的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司法改革的各个方面和具体制度的设计。
在这一意义上,对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追求,将迫使我们把司法改革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看待,从而避免过去摸着石头过河的零打碎敲状况。
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虽然公正和效率都是司法工作追求的目标,但它们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不可简单地视为一体。
我认为:公正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效率是通过司法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
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是司法的内在追求之一。
如果失去公正,效率也就没有意义。
在这一意义上,公正是第一位的。
当然,在司法效率普遍低下的时期和地区,效率作为第一位的追求,也是应该的。
公正和效率之间的相互依存和补充的密切关系是主导方面,也就是说,两者密不可分。
我们不会认为仅仅追求正义而不顾效率会真正实现法治;反过来,也不会认为仅仅追求效率而不顾正义与否是正常状态。
可见,没有效率的正义是延误或虚幻的正义,而没有正义的效率则是恣意的效率。
公正和效率这对“孪生子”也会产生争执。
在建立这一矛盾最佳结合的过程中,我们既要设立公正和效率的统一标准和原则,寻求两者的结合点,也要认识到,上述标准和结合点并非一种僵死不变的公式,而是一种辩证的、因时因事而异的、需要创造性的裁量权灵活处置的原则指引。
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在不同的情况下,司法对于公正和效率的侧重也有不同。
因此公正和效率说起来容易,真正从理论上论述清楚,从实践上建立各种保障制度,以求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完美结合,则是一项艰苦细致的长期任务。
三、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必须要有具体制度和程序的保障。
在这一意义上,公正和效率可以成为司法改革这一系统工程的统领原则,可以用来检验各种具体制度和程序的改革和设立。
只有在各项制度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公正和效率才能真正实现。
此外,运用制度和程序的人也是实现公正和效率的重要保障。
虽然我国法官的素质已经在一定程序上得到了提高,但从新时期的要求和与国际接轨的要求看,其素质水平仍然亟待提高,素质参差不齐的状况亟需通过人员分类分层分责的方式得到改良。
除了法官的专业素质外,他们的道德素质也到了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的地步。
我认为:制定法官道德规范,健全法官道德监督机制和相应的惩戒制度,是当前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制定具体道德规范的时候,应当主要考虑法官职业的特性和基本要求,并以此为根据,制定具体规范。
概括而言,法官的道德规范应当围绕以下原则考虑制定。
(1)法官应当具有中立性、超然性和客观性。
(2)法官应具有强烈的社会良知和责任感。
(3)法官应有精英意识和对于社会利益、矛盾冲突的整体上的把握和洞察力。
(4)法官应当具有超然性,也就是要甘于寂寞,不求声名,最好成为实施正义的“看不见的手”。
(5)法官应当刚正不阿,不畏权势。
在一定程度上,法律的权威是靠法官的信念和行为,甚至是自身为代价来实现的。
(6)法官应具有高度自律性,不受诱惑,洁身自好。
司法公正和效率是司法的最高境界。
它们的实现需要全体法官和司法人员的努力和奉献,也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人名言是什么意思
应当是“达则兼济天下, 穷则独善其身”才对。
的确,《孟子》原来说的是“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善 天下”。
后人习惯先“达”而后“穷”并改“兼善”为“兼济”,尚不失孟子 原义。
但我确实认为:一个人如果真心想要“善其身”与“济天下”,那还是 改成本文题目所云的“穷则兼济天下,达则独善其身”的好。
思想史上流行的观点认为,“达则兼济天下,穷则独善其身”是作为中国 文化精髓的“儒道互补”的体现:前半句表达了儒家的理想主义和入世精神, 而后半句显示出道家的豁达态度与出世境界。
不过,“文本史”的角度讲,这 个说法是有明显缺陷的:如上所述,整个这句话原出于《孟子》,本与道家无 关。
而道家或老或庄,似乎都没有说过“善(无论独善兼善)其身”之类的话 。
相反,本来意义上的道家是主张“绝仁弃义”解构道德而追求无是非无善恶 的“逍遥”境界的,它并不强调个人道德修养。
说前半句是儒后半句是道,似 难以服人。
但如果把“兼济天下”与“独善其身”的道德含义除去,而只把它们理解 为“有为”与“无为”,则这句话(不仅是后半句)又成了纯粹的道家思想。
人们常常只把“无为”看成是道家主张,其实至少庄周这个道家宗师也有追求“ 有为”的一面。
在《庄子·外篇·山木》中,庄周曾自比“腾猿”:“其得 楠梓豫章也,揽蔓其枝而王长其间,虽羿、蓬蒙不能眄睨也。
及其得柘棘枳枸 之间也,危行侧视,振动悼栗,此筋骨非有加急而不柔也,处势不便,未足以 逞其能也。
”猴子抱上了高贵的大树,便得志称雄,“王长其间,虽羿、蓬蒙 不能眄睨也”。
而一旦掉到了荆棘丛中,就夹起尾巴做孙子,“危行侧视,振 动悼栗”了。
换句话说,在庄周看来,人当得势时是“有为”的,所谓“无为 ”,就是“处势不便,未足以逞其能”时的生存方式:“今处昏上乱相之间而 欲无惫,奚可得邪
” 众所周知,道家在知与行两方面都倡“无为”。
单就“无为”而论“无为 ”,本无所谓对错。
强者对弱者“无为”,可以理解为宽容,弱者对强者“无 为”,就沦于苟且了。
权力对权利“无为”意味着自由,而权利对权力“无为 ”则意味着奴役。
思想史上有些人(如晚清的谭嗣同称赞庄学对君权的解构) 是从前一种意义上论无为的。
但在传统中,从后一种意义上实践“无为”的则 无疑是主流。
问题在于:道家所谓的无为恰恰是一种主要面向弱者的“贵柔” 学说,而弱者对强者的“无为”,不正是苟且吗
苟且而出于无奈,亦不足责。
但庄周的苟且却不是自承无奈,而是把它奉 为崇高境界。
在这种境界中,真伪、有无、是非、善恶都可以不分,或者说都 不可分“;物无非彼,物无非是。
”“彼出于是,是亦因彼。
”“方可方不可 ,方不可方可;因是因非,因非因是。
”“是亦彼也,彼亦是也。
彼亦一是非 ,此亦一是非,果且有彼是乎哉
果且无彼是乎哉
”“恶乎然
然于然。
恶 乎不然
不然于不然。
……无物不然,无物不可。
……恢诡谲怪,道通为一。
”《庄子·内篇·齐物论》中的这段话历来被论者看成是道家思想的精髓。
的 确,我国传统时代一大弊病是言行不一,儒家的那一套仁义道德只说不做,法 家那一套关于“法、术、势”的厚黑学只做不说,所谓“儒表法里”是也。
而 道家的上述诡辩论则为本来难以兼容“;儒表”与“法里”提供了关键性的粘 合剂,为逻辑上磨擦剧烈的王道之表与霸道之里加注了有效的润滑油:法家指 鹿为马,儒家曰此非马,则被坑矣;曰此马也,则非儒矣。
而庄子曰:马亦鹿 也,鹿亦马也,所谓“万物一齐”也。
是故指鹿为鹿者,儒也;而指鹿为马者 ,尤大儒也。
言“大”者何
谓其超越是非之俗见,是为“真人”、“至人” 也。
故曰:法家儒也,儒家法也。
而儒表法里者,其旷世之大儒乎
--庄周 的逻辑适足以论证如此“高尚的无耻”
要之,用“达则有为、穷则无为”的道家观点去解读“达则兼济天下穷则 独善其身”,实际上就是说得势了就称王称霸,失势了就奴颜婢膝。
这自然是 大违孟子本意的。
《孟子·尽心上》的原话是: “孟子谓宋句践曰:‘子好游乎
吾语子游。
人知之,亦嚣嚣;人不知, 亦嚣嚣。
’曰:‘何如斯可以嚣嚣矣
’曰:‘尊德乐义,则可以嚣嚣矣。
故 士穷不失义,达不离道。
穷不失义,故士得己焉;达不离道,故民不失望焉。
古之人,得志,泽加于民;不得志,修身见于世。
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善天 下。
’” 这显然是表示一种理想主义精神:如果得志,我要造福于天下百姓。
即使 不得志,我也要洁身自好,绝不与腐败势力同流合污。
所谓“独善其身”在这 里就是“穷不失义”,而决不是去作“逍遥游”;是“修身见于世”,而决不 是“出世”。
这后半句并没有道家所提倡的那种难得糊涂、玩世不恭的态度。
道家主张“顺其自然”,以“逍遥游”的态度对待世事,“不谴是非,以与世 俗处”,把一切矛盾都化解为虚无,化解在庄生梦蝶、蝶梦庄生、似是而非、 似非而是的玄谈中,这与“独善其身”绝不是一回事。
总之,这句话如果按其原义,它整句反映的是儒家的理想主义;如果抽掉 其理想色彩,它整句反映的是道家的犬儒主义。
但无论哪种情况,说它前半句 是理想主义后半句是犬儒主义(褒义的说法叫“现实主义”),都似难成立。
然而,在专制时代的现实中,这两种意思虽然不是前后两半句之别,却可 能成为表里之别:口头上表白的“得志则造福天下百姓。
不得志则洁身自好拒 腐败”。
实际上却往往变成“得势则称王称霸,失势则奴颜婢膝”。
口头上的 理想主义,行为上的强权主义与犬儒主义。
以至于两千多年下来,“独善其身 ”这个成语的所指已从孟子那里颇有些悲剧色彩的“穷不失义”者,变成了朱 自清先生笔下喜剧色彩的“知其不可而不为的、独善其身的聪明人”
可怜据 说被“独尊”了两千多年的儒学,在“儒的吏化”与“儒的痞化”两边挤压下 ,不是“儒表法里”就是“儒表道里”,哪儿还有什幺真儒家
二 那幺,就其本义而言,“达则兼济天下,穷则独善其身”;作为知识分子 的理想人格有什幺缺陷呢
它的被扭曲、被“道家化”能够避免吗
无疑,“济天下”的理想抱负与“善其身”的个人修养都是非常值得追求 的。
然而“达则兼济”与“穷则独善”确实有问题,其被扭曲亦非偶然。
关键在于“达则兼济天下”这句话很有点“己所欲必施于人”的味道,体 现了道德律人的精神,却没有考虑权力有限、权力自律与受律的原则。
在这方 面,倒是孔夫子早就说过:“克己复礼,天下归仁焉”。
他说的是“克己”而 不是克人,诚哉斯言
克己复礼则善,克人复礼则伪,克人纵己而号称复礼, 则假恶丑之尤也。
效尤而能达,达则“王长其间”,假兼济之名以祸天下,“ 冒孔之名以败孔之道”,“使天下之人不敢自私,不敢自利,以我之大私为天 下之大公”。
“绝仁弃义”,法道互补,莫此为甚。
是故欲求真仁,必先制能 克人之人--此子所不语而匹夫某敢补言之也。
因此对于“能克人之人”来说,他首先应当考虑的是“达则独善其身”。
“善其身”是每个人都应该做的,但对“能克人之人”来说“善其身”则是他 必须做的。
不仅他本人必须做,更重要的是他人与公众也应该以监督权力、制 衡权力、约束权力的制度安排来帮助他做到这一点。
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包括 掌权的“达”者在内的公众人物,其私生活隐秘权是小于一般公民的。
像媒体 大炒克林顿与莱温斯基的“丑闻”,若是对一般平民那就构成侵犯隐私权,但 对于总统,即使传媒夸大其词,你又能怎幺样
为了维护公民权,现代司法制 度必须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司法当局必须承担有罪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 你有罪,那你就被视为无罪。
而为了约束权力,对“达”者的舆论监督实际上 实行的是“有错推定”原则,“达”者必须承担无错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你 无错,那你就被视为有错。
这不就是“达则独善其身”吗
至于“兼济天下”,孟子的原话是“兼善天下”,其中自然包括了“善其 身”与“善他人”两个方面。
但这里还是孔夫子讲的好:他说:“己所不欲, 勿施于人”;,而没有说“己所欲,必施于人”。
当然孔夫子也说过:“夫仁 者,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
”作为公共权力的执掌者,要把“己所欲 ”的理想和治国方案“施于人”以实现“济天下”的抱负,是很自然的。
但是 立人、达人、施于人乃至济天下都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得到被“立”被“达” 者的同意,获得“天下”公民的授权。
己所欲而人亦欲,固当施之。
若己所欲 人不欲而强施之,亦如己所不欲而人强施于我,岂我所愿哉
我不愿而施之于 人,则置圣道于何地耶
故曰:己所欲、施于人而不能必也,立人达人而不能 强也,济天下而必先请于天下也。
换言之,“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是绝对的 ,而“己所欲施于人”是相对的;“兼济天下”是有条件的,“独善其身”是 无条件的。
因此应当提倡“达则独善其身”。
“达则独善其身”就是说大权在握时尤其要注意权力的自律,而不能凭借 权力用自己哪怕是真诚的理想去无限制地律人。
在这里应当讲究一点强者对弱 者的“无为”、权力对权利的“无为”,讲究一点宽容与自由,绝不能借“兼 济”之名对“天下”滥用强制,要记住:再高尚的人,其权力也要有制约;再 平庸的人,其权利也应受保障。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积极意义上的“无为 而无不为”,真正为“天下”百姓带来幸福。
三 至于“穷则独善其身”,其缺陷在于只强调无权者的道德自律,而没有考 虑需要争取和维护“无权者的权利”。
人们可能认为,这样的权利只关乎个人 。
在发达的现代公民社会里这样认为或许也无大碍,因为在公民权已经受到保 障的条件下,他们有权利关心并参与公共事务,但社会并没有权利要求他们必 须“兼济天下”。
但是权利如果尚待争取,那情况就与保住已有权利不至丧失有所不同了。
本来,“计划经济”要求深奥的“科学”来为经济过程提供人为的“最优解” ,而自由经济只要求不“偷”不“抢”,公平交易自会“顺其自然”;“理想 政治”要求人皆为圣贤,而自由政治者只要求人不作奸犯科。
总之,“自由” 原是个低调的“主义”,它承认人人都有“自私”的权利。
然而另一方面,“ 自由”本身却又是个最具有“公共物品”性质的东西。
某个人付出艰辛而挣到 一笔钱,别人不能分享;经过努力而得到的名声与荣誉,他人不能分沾;甚至 经过流血打下的“江山”,别人更不能染指。
唯有“自由”这东西,一旦实现 便是高度公共化的,某个人付出牺牲争到了自由的制度,则所有的人都在这个 制度中“免费享受”了自由;如果这人对此不快并要求自己比别人享有更多的 “自由”(或反过来要求别人享有更少的“自由”),那这要求本身便破坏了 他所要争到的东西。
如果这个人一开始便看到了这一点并要求所有人都像他那 样为争取自由而付出代价,那幺他更是一开始便破坏了自由主义--因为这个 主义的基础便是尊重个人选择、承认理性自利。
于是,自由主义便会陷入西人 所言的“搭便车”、我们所谓的“三个和尚没水吃”的困境。
应当说,在绝大 多数场合自由主义所面临的都是这种“行为困境”,而不是什幺“文化困境” 。
显然,要跳出这种困境,人们必须面对的不是学理问题,而是实践问题: 从理论上讲,一个人争取他自己的人权时,他也是在争取所有人的权利。
换句 话说,他这是在“兼济天下”而不仅仅是“独善其身”。
但这样做的代价,却 是要他自己负的。
反过来说,假如别人这幺做了,他就可能无须代价而获得权 利。
于是面对强权的压迫,人们如果各怀私心而沉默,就无法冲破压抑去实现 自由。
因此,“消极的”自由必须以积极的态度来争取,低调的制度必须以高 调的人格来创立,为了实现一个承认人人都有“自私”权利的社会,必须付出 无私的牺牲,为世俗的自由主义而斗争的时代需要一种超越俗世的“殉教”精 神。
而这,要比学理上的自由主义体系建构重要得多。
换句话说,如果无权者 即“穷”者中没有人以自我牺牲的精神“兼济天下”,则所有的人都将难以“ 独善其身”。
在许多民族争取自由的历程中都有这幺些人,如甘地、哈维尔、曼德拉等 。
他们并未在学理上给自由主义带来多少贡献,甚至他们本人的思想还未必说 得上是“自由主义的”。
然而他们对自由的贡献无与伦比,其原因不在其言而 在其行:一是他们面对压迫敢于树立正义之帜,反抗专横而不仅仅“独善其身 ”,从而跳出了“消极自由”的悖论;二是他们宽容待世,不搞“己所欲必施 于人”的道德专制,更不自认为有权享有比别人更多的自由,从而跳出了“积 极自由”的陷阱。
应当说,一个民族能否取得自由,不是取决于它有没有自由 理论家,而是取决于它有没有这样的自由实践者。
即便我们写不出罗尔斯、哈 耶克那种层次的理论巨著,我们也可以实行“拿来主义”;但倘若我们干不了 甘地、哈维尔等人所干之事,那是决不会有人代替我们干的。
因此“穷则兼济天下”应当成为理想人格的又一原则。
如果说这一原则在 自由时代也许并不重要--那时人们更需要的是制约“达则兼济天下”的圣君 。
但在争取自由的时代,却不能没有“穷则兼济天下”的圣雄。
当他们作为无 权者即“穷”者时,自然不存在滥用权力的问题。
假如他们日后成了“达”者 ,那就是“达则独善其身”的问题了。
能同时实践“穷则兼济天下,达则独善 其身”的人,就具备了圣雄的人格。
圣雄而达,则高于圣君,因为后者如果“ 己所欲必施于人”是会异化成暴君的。
圣雄而穷,则高于圣隐,因为后者如果 只是“知其不可而不为”,则不过犬儒而已。
而圣雄者,穷则兼济天下,知其 不可而为之,人所不欲之牺牲而施诸己,岂止“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哉
达则 独善其身,己所欲而必请于人然后施之天下,真所谓“大道之行天下为公”矣 。
是圣雄人格乃圣贤之最,我中华崇圣礼贤之邦,儒风夙被,人怀仁义道德之 心,必不让其专美于印度、西洋与南非也。
四 总而言之,儒家的道德理想,无论是“济天下”还是“善其身”,是可以 与现代人权、自由、民主的原则相结合的。
也只有与这些原则相结合,“济天 下”与“善其身”才能真正实现。
而这一结合的基础就是“穷则兼济天下,达 则独善其身”。
如果“穷”者中多一些“兼济天下”的圣雄精神,那就能“以 我之大公争得天下人之小私”,而实现“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的圣贤之道。
如 果对“达”者多一点约束圣君之制使其“独善其身”,那就会消除“以我之大 私为天下之大公”的千年祸患,真正实现“克己复礼,天下归仁”。
因此我们 应该让“穷”者多一点权利意识,而“达”者少一点权力迷信。
“穷”者要能 够“有为而有不为”,“达”者要善于“无为而无不为”。
只有这样,我们这 个文明古国才能跳出因“达则有为穷则无为”而陷入“法道互补”的怪圈,儒 学本身才能摆脱“儒表法里”与“儒表道里”的双重异化、抵抗强权哲学与犬 儒哲学的两面夹击,才有可能实“老内圣开出新外王”。
中国现代文明的发展 才有了一条共同的底线:从这个基础出发,我们才有可能追求儒家圣贤的个人 道德完善与天下为公的理想,追求西方自由主义的自由人权法治理念,追求本 来意义上社会主义的民主公平与自由人联合体理想--当然,也只有在这样的 底线基础上,我们才能进一步来讨论中、西“文化”之异和左、右“主义”之 别,并进行能够体现我们个性的“文化”选择与“主义”选择。
而不至于在“ 野蛮”的环境下妄言A“文明”与B“文明”的优劣;在“有主无义”的状态 下空谈甲“主义”与乙“主义”之高低。
一句话,无论中西“文化”之异还是 左右“主义”之别,都必须以基本的人道为基础。
在“中西”与“左右”之上 ,有个更为重要的人道与反人道之别。
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的我们中国人,应该 在人类文明的这个基础上作出自己的贡献。
人名言是什么意思
应当是“达则兼济天下, 穷则独善其身”才对。
的确,《孟子》原来说的是“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善 天下”。
后人习惯先“达”而后“穷”并改“兼善”为“兼济”,尚不失孟子 原义。
但我确实认为:一个人如果真心想要“善其身”与“济天下”,那还是 改成本文题目所云的“穷则兼济天下,达则独善其身”的好。
思想史上流行的观点认为,“达则兼济天下,穷则独善其身”是作为中国 文化精髓的“儒道互补”的体现:前半句表达了儒家的理想主义和入世精神, 而后半句显示出道家的豁达态度与出世境界。
不过,“文本史”的角度讲,这 个说法是有明显缺陷的:如上所述,整个这句话原出于《孟子》,本与道家无 关。
而道家或老或庄,似乎都没有说过“善(无论独善兼善)其身”之类的话 。
相反,本来意义上的道家是主张“绝仁弃义”解构道德而追求无是非无善恶 的“逍遥”境界的,它并不强调个人道德修养。
说前半句是儒后半句是道,似 难以服人。
但如果把“兼济天下”与“独善其身”的道德含义除去,而只把它们理解 为“有为”与“无为”,则这句话(不仅是后半句)又成了纯粹的道家思想。
人们常常只把“无为”看成是道家主张,其实至少庄周这个道家宗师也有追求“ 有为”的一面。
在《庄子·外篇·山木》中,庄周曾自比“腾猿”:“其得 楠梓豫章也,揽蔓其枝而王长其间,虽羿、蓬蒙不能眄睨也。
及其得柘棘枳枸 之间也,危行侧视,振动悼栗,此筋骨非有加急而不柔也,处势不便,未足以 逞其能也。
”猴子抱上了高贵的大树,便得志称雄,“王长其间,虽羿、蓬蒙 不能眄睨也”。
而一旦掉到了荆棘丛中,就夹起尾巴做孙子,“危行侧视,振 动悼栗”了。
换句话说,在庄周看来,人当得势时是“有为”的,所谓“无为 ”,就是“处势不便,未足以逞其能”时的生存方式:“今处昏上乱相之间而 欲无惫,奚可得邪
” 众所周知,道家在知与行两方面都倡“无为”。
单就“无为”而论“无为 ”,本无所谓对错。
强者对弱者“无为”,可以理解为宽容,弱者对强者“无 为”,就沦于苟且了。
权力对权利“无为”意味着自由,而权利对权力“无为 ”则意味着奴役。
思想史上有些人(如晚清的谭嗣同称赞庄学对君权的解构) 是从前一种意义上论无为的。
但在传统中,从后一种意义上实践“无为”的则 无疑是主流。
问题在于:道家所谓的无为恰恰是一种主要面向弱者的“贵柔” 学说,而弱者对强者的“无为”,不正是苟且吗
苟且而出于无奈,亦不足责。
但庄周的苟且却不是自承无奈,而是把它奉 为崇高境界。
在这种境界中,真伪、有无、是非、善恶都可以不分,或者说都 不可分“;物无非彼,物无非是。
”“彼出于是,是亦因彼。
”“方可方不可 ,方不可方可;因是因非,因非因是。
”“是亦彼也,彼亦是也。
彼亦一是非 ,此亦一是非,果且有彼是乎哉
果且无彼是乎哉
”“恶乎然
然于然。
恶 乎不然
不然于不然。
……无物不然,无物不可。
……恢诡谲怪,道通为一。
”《庄子·内篇·齐物论》中的这段话历来被论者看成是道家思想的精髓。
的 确,我国传统时代一大弊病是言行不一,儒家的那一套仁义道德只说不做,法 家那一套关于“法、术、势”的厚黑学只做不说,所谓“儒表法里”是也。
而 道家的上述诡辩论则为本来难以兼容“;儒表”与“法里”提供了关键性的粘 合剂,为逻辑上磨擦剧烈的王道之表与霸道之里加注了有效的润滑油:法家指 鹿为马,儒家曰此非马,则被坑矣;曰此马也,则非儒矣。
而庄子曰:马亦鹿 也,鹿亦马也,所谓“万物一齐”也。
是故指鹿为鹿者,儒也;而指鹿为马者 ,尤大儒也。
言“大”者何
谓其超越是非之俗见,是为“真人”、“至人” 也。
故曰:法家儒也,儒家法也。
而儒表法里者,其旷世之大儒乎
--庄周 的逻辑适足以论证如此“高尚的无耻”
要之,用“达则有为、穷则无为”的道家观点去解读“达则兼济天下穷则 独善其身”,实际上就是说得势了就称王称霸,失势了就奴颜婢膝。
这自然是 大违孟子本意的。
《孟子·尽心上》的原话是: “孟子谓宋句践曰:‘子好游乎
吾语子游。
人知之,亦嚣嚣;人不知, 亦嚣嚣。
’曰:‘何如斯可以嚣嚣矣
’曰:‘尊德乐义,则可以嚣嚣矣。
故 士穷不失义,达不离道。
穷不失义,故士得己焉;达不离道,故民不失望焉。
古之人,得志,泽加于民;不得志,修身见于世。
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善天 下。
’” 这显然是表示一种理想主义精神:如果得志,我要造福于天下百姓。
即使 不得志,我也要洁身自好,绝不与腐败势力同流合污。
所谓“独善其身”在这 里就是“穷不失义”,而决不是去作“逍遥游”;是“修身见于世”,而决不 是“出世”。
这后半句并没有道家所提倡的那种难得糊涂、玩世不恭的态度。
道家主张“顺其自然”,以“逍遥游”的态度对待世事,“不谴是非,以与世 俗处”,把一切矛盾都化解为虚无,化解在庄生梦蝶、蝶梦庄生、似是而非、 似非而是的玄谈中,这与“独善其身”绝不是一回事。
总之,这句话如果按其原义,它整句反映的是儒家的理想主义;如果抽掉 其理想色彩,它整句反映的是道家的犬儒主义。
但无论哪种情况,说它前半句 是理想主义后半句是犬儒主义(褒义的说法叫“现实主义”),都似难成立。
然而,在专制时代的现实中,这两种意思虽然不是前后两半句之别,却可 能成为表里之别:口头上表白的“得志则造福天下百姓。
不得志则洁身自好拒 腐败”。
实际上却往往变成“得势则称王称霸,失势则奴颜婢膝”。
口头上的 理想主义,行为上的强权主义与犬儒主义。
以至于两千多年下来,“独善其身 ”这个成语的所指已从孟子那里颇有些悲剧色彩的“穷不失义”者,变成了朱 自清先生笔下喜剧色彩的“知其不可而不为的、独善其身的聪明人”
可怜据 说被“独尊”了两千多年的儒学,在“儒的吏化”与“儒的痞化”两边挤压下 ,不是“儒表法里”就是“儒表道里”,哪儿还有什幺真儒家
二 那幺,就其本义而言,“达则兼济天下,穷则独善其身”;作为知识分子 的理想人格有什幺缺陷呢
它的被扭曲、被“道家化”能够避免吗
无疑,“济天下”的理想抱负与“善其身”的个人修养都是非常值得追求 的。
然而“达则兼济”与“穷则独善”确实有问题,其被扭曲亦非偶然。
关键在于“达则兼济天下”这句话很有点“己所欲必施于人”的味道,体 现了道德律人的精神,却没有考虑权力有限、权力自律与受律的原则。
在这方 面,倒是孔夫子早就说过:“克己复礼,天下归仁焉”。
他说的是“克己”而 不是克人,诚哉斯言
克己复礼则善,克人复礼则伪,克人纵己而号称复礼, 则假恶丑之尤也。
效尤而能达,达则“王长其间”,假兼济之名以祸天下,“ 冒孔之名以败孔之道”,“使天下之人不敢自私,不敢自利,以我之大私为天 下之大公”。
“绝仁弃义”,法道互补,莫此为甚。
是故欲求真仁,必先制能 克人之人--此子所不语而匹夫某敢补言之也。
因此对于“能克人之人”来说,他首先应当考虑的是“达则独善其身”。
“善其身”是每个人都应该做的,但对“能克人之人”来说“善其身”则是他 必须做的。
不仅他本人必须做,更重要的是他人与公众也应该以监督权力、制 衡权力、约束权力的制度安排来帮助他做到这一点。
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包括 掌权的“达”者在内的公众人物,其私生活隐秘权是小于一般公民的。
像媒体 大炒克林顿与莱温斯基的“丑闻”,若是对一般平民那就构成侵犯隐私权,但 对于总统,即使传媒夸大其词,你又能怎幺样
为了维护公民权,现代司法制 度必须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司法当局必须承担有罪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 你有罪,那你就被视为无罪。
而为了约束权力,对“达”者的舆论监督实际上 实行的是“有错推定”原则,“达”者必须承担无错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你 无错,那你就被视为有错。
这不就是“达则独善其身”吗
至于“兼济天下”,孟子的原话是“兼善天下”,其中自然包括了“善其 身”与“善他人”两个方面。
但这里还是孔夫子讲的好:他说:“己所不欲, 勿施于人”;,而没有说“己所欲,必施于人”。
当然孔夫子也说过:“夫仁 者,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
”作为公共权力的执掌者,要把“己所欲 ”的理想和治国方案“施于人”以实现“济天下”的抱负,是很自然的。
但是 立人、达人、施于人乃至济天下都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得到被“立”被“达” 者的同意,获得“天下”公民的授权。
己所欲而人亦欲,固当施之。
若己所欲 人不欲而强施之,亦如己所不欲而人强施于我,岂我所愿哉
我不愿而施之于 人,则置圣道于何地耶
故曰:己所欲、施于人而不能必也,立人达人而不能 强也,济天下而必先请于天下也。
换言之,“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是绝对的 ,而“己所欲施于人”是相对的;“兼济天下”是有条件的,“独善其身”是 无条件的。
因此应当提倡“达则独善其身”。
“达则独善其身”就是说大权在握时尤其要注意权力的自律,而不能凭借 权力用自己哪怕是真诚的理想去无限制地律人。
在这里应当讲究一点强者对弱 者的“无为”、权力对权利的“无为”,讲究一点宽容与自由,绝不能借“兼 济”之名对“天下”滥用强制,要记住:再高尚的人,其权力也要有制约;再 平庸的人,其权利也应受保障。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积极意义上的“无为 而无不为”,真正为“天下”百姓带来幸福。
三 至于“穷则独善其身”,其缺陷在于只强调无权者的道德自律,而没有考 虑需要争取和维护“无权者的权利”。
人们可能认为,这样的权利只关乎个人 。
在发达的现代公民社会里这样认为或许也无大碍,因为在公民权已经受到保 障的条件下,他们有权利关心并参与公共事务,但社会并没有权利要求他们必 须“兼济天下”。
但是权利如果尚待争取,那情况就与保住已有权利不至丧失有所不同了。
本来,“计划经济”要求深奥的“科学”来为经济过程提供人为的“最优解” ,而自由经济只要求不“偷”不“抢”,公平交易自会“顺其自然”;“理想 政治”要求人皆为圣贤,而自由政治者只要求人不作奸犯科。
总之,“自由” 原是个低调的“主义”,它承认人人都有“自私”的权利。
然而另一方面,“ 自由”本身却又是个最具有“公共物品”性质的东西。
某个人付出艰辛而挣到 一笔钱,别人不能分享;经过努力而得到的名声与荣誉,他人不能分沾;甚至 经过流血打下的“江山”,别人更不能染指。
唯有“自由”这东西,一旦实现 便是高度公共化的,某个人付出牺牲争到了自由的制度,则所有的人都在这个 制度中“免费享受”了自由;如果这人对此不快并要求自己比别人享有更多的 “自由”(或反过来要求别人享有更少的“自由”),那这要求本身便破坏了 他所要争到的东西。
如果这个人一开始便看到了这一点并要求所有人都像他那 样为争取自由而付出代价,那幺他更是一开始便破坏了自由主义--因为这个 主义的基础便是尊重个人选择、承认理性自利。
于是,自由主义便会陷入西人 所言的“搭便车”、我们所谓的“三个和尚没水吃”的困境。
应当说,在绝大 多数场合自由主义所面临的都是这种“行为困境”,而不是什幺“文化困境” 。
显然,要跳出这种困境,人们必须面对的不是学理问题,而是实践问题: 从理论上讲,一个人争取他自己的人权时,他也是在争取所有人的权利。
换句 话说,他这是在“兼济天下”而不仅仅是“独善其身”。
但这样做的代价,却 是要他自己负的。
反过来说,假如别人这幺做了,他就可能无须代价而获得权 利。
于是面对强权的压迫,人们如果各怀私心而沉默,就无法冲破压抑去实现 自由。
因此,“消极的”自由必须以积极的态度来争取,低调的制度必须以高 调的人格来创立,为了实现一个承认人人都有“自私”权利的社会,必须付出 无私的牺牲,为世俗的自由主义而斗争的时代需要一种超越俗世的“殉教”精 神。
而这,要比学理上的自由主义体系建构重要得多。
换句话说,如果无权者 即“穷”者中没有人以自我牺牲的精神“兼济天下”,则所有的人都将难以“ 独善其身”。
在许多民族争取自由的历程中都有这幺些人,如甘地、哈维尔、曼德拉等 。
他们并未在学理上给自由主义带来多少贡献,甚至他们本人的思想还未必说 得上是“自由主义的”。
然而他们对自由的贡献无与伦比,其原因不在其言而 在其行:一是他们面对压迫敢于树立正义之帜,反抗专横而不仅仅“独善其身 ”,从而跳出了“消极自由”的悖论;二是他们宽容待世,不搞“己所欲必施 于人”的道德专制,更不自认为有权享有比别人更多的自由,从而跳出了“积 极自由”的陷阱。
应当说,一个民族能否取得自由,不是取决于它有没有自由 理论家,而是取决于它有没有这样的自由实践者。
即便我们写不出罗尔斯、哈 耶克那种层次的理论巨著,我们也可以实行“拿来主义”;但倘若我们干不了 甘地、哈维尔等人所干之事,那是决不会有人代替我们干的。
因此“穷则兼济天下”应当成为理想人格的又一原则。
如果说这一原则在 自由时代也许并不重要--那时人们更需要的是制约“达则兼济天下”的圣君 。
但在争取自由的时代,却不能没有“穷则兼济天下”的圣雄。
当他们作为无 权者即“穷”者时,自然不存在滥用权力的问题。
假如他们日后成了“达”者 ,那就是“达则独善其身”的问题了。
能同时实践“穷则兼济天下,达则独善 其身”的人,就具备了圣雄的人格。
圣雄而达,则高于圣君,因为后者如果“ 己所欲必施于人”是会异化成暴君的。
圣雄而穷,则高于圣隐,因为后者如果 只是“知其不可而不为”,则不过犬儒而已。
而圣雄者,穷则兼济天下,知其 不可而为之,人所不欲之牺牲而施诸己,岂止“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哉
达则 独善其身,己所欲而必请于人然后施之天下,真所谓“大道之行天下为公”矣 。
是圣雄人格乃圣贤之最,我中华崇圣礼贤之邦,儒风夙被,人怀仁义道德之 心,必不让其专美于印度、西洋与南非也。
四 总而言之,儒家的道德理想,无论是“济天下”还是“善其身”,是可以 与现代人权、自由、民主的原则相结合的。
也只有与这些原则相结合,“济天 下”与“善其身”才能真正实现。
而这一结合的基础就是“穷则兼济天下,达 则独善其身”。
如果“穷”者中多一些“兼济天下”的圣雄精神,那就能“以 我之大公争得天下人之小私”,而实现“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的圣贤之道。
如 果对“达”者多一点约束圣君之制使其“独善其身”,那就会消除“以我之大 私为天下之大公”的千年祸患,真正实现“克己复礼,天下归仁”。
因此我们 应该让“穷”者多一点权利意识,而“达”者少一点权力迷信。
“穷”者要能 够“有为而有不为”,“达”者要善于“无为而无不为”。
只有这样,我们这 个文明古国才能跳出因“达则有为穷则无为”而陷入“法道互补”的怪圈,儒 学本身才能摆脱“儒表法里”与“儒表道里”的双重异化、抵抗强权哲学与犬 儒哲学的两面夹击,才有可能实“老内圣开出新外王”。
中国现代文明的发展 才有了一条共同的底线:从这个基础出发,我们才有可能追求儒家圣贤的个人 道德完善与天下为公的理想,追求西方自由主义的自由人权法治理念,追求本 来意义上社会主义的民主公平与自由人联合体理想--当然,也只有在这样的 底线基础上,我们才能进一步来讨论中、西“文化”之异和左、右“主义”之 别,并进行能够体现我们个性的“文化”选择与“主义”选择。
而不至于在“ 野蛮”的环境下妄言A“文明”与B“文明”的优劣;在“有主无义”的状态 下空谈甲“主义”与乙“主义”之高低。
一句话,无论中西“文化”之异还是 左右“主义”之别,都必须以基本的人道为基础。
在“中西”与“左右”之上 ,有个更为重要的人道与反人道之别。
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的我们中国人,应该 在人类文明的这个基础上作出自己的贡献。
有什么关于法制的格言或谚语吗?
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
——拉伦茨 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话,全部藏书就会变成废纸。
——基希曼 法律的真理知识,来自于立法者的教养。
——黑格尔 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萨维尼 法律是人类为了共同利益,由人类智慧遵循人类经验所做出的最后成果。
——强森 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否则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
——哈耶克 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
——伯尔曼 法治概念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尊重。
——陈弘毅 法律职业的社会地位是一个民族文明的标志。
——费尔德 尽量大可能把关于他们的意志的知识散布在人民中间,这就是立法机关的义务。
——边沁 在世界各主要文明中,中国是距离法治最为遥远的一种,甚至与欧洲形成了两极相对的反差。
——滋贺秀兰 法律显示了国家几个世纪以来发展的故事,它不能被视为仅仅是数学课本中的定律及推算方式。
——霍姆斯 宪法创制者给我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
——波斯纳 法律提供保护以对抗专断,它给人们以一种安全感和可靠感,并使人们不致在未来处于不祥的黑暗之中。
——布鲁纳 民众对权利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来说,是一个坏兆头。
——庞德 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
那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
——边沁 一项法律越是在它的接受者那里以恶行为前提,那么它本身就越好。
——拉德布鲁赫 无论何人,如为他人制定法律,应将同一法律应用于自己身上。
——阿奎那 真想解除一国的内忧应该依靠良好的立法,不能依靠偶然的机会。
——亚里士多德 宪法是一个无穷尽的、一个国家的世代人都参与对话的流动的话语。
——劳伦·却伯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查士丁尼 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
——德沃金 法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
——埃利希 自由是一种必须有其自己的权威、纪律以及制约性的生活方式。
——李普曼 有理智的人在一般法律体系中生活比在无拘无束的孤独中更为自由。
——斯宾诺莎 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
——西塞罗 由于有法律才能保障良好的举止,所以也要有良好的举止才能维护法律。
——马基雅弗利 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休尼特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 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康德 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
——【古希腊】柏拉图 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婚姻的结合要求夫妻双方都要忠实,忠实是一切权利中最神圣的权利。
——【法】卢梭 一件事不能判两次罪 紧急时无法律(紧急避险) 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贝卡利亚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法谚 要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英】边沁 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邪恶。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共权力通过法院的工具性的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
——【美】(官)霍姆斯《普通法》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法谚 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 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益 法院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 当事人给法官事实,法官给当事人法律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古罗马法谚 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英】培根《论司法》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法律不强人所难 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公民的权利 不知事实可以作为借口,但不知法却不能开脱(罪责)。
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Nemocogitationis poenam patitur ; Cogitationis poenamnemo patitur)。
——罗马法法谚 无犯意则无犯人(Non reu nisi mens sitrea)——英国法谚(即不能对不具有犯意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如意外事件、精神错乱、年幼无知等均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
——【中】《四库全书·政法类·法令之属按语》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西方法谚程序先于权利。
——英国法谚 法官不得因没有法律拒绝裁判。
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使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
——贝卡里亚 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卡尔.马克思 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有占有,是一种事实。
一个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
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
——马克思 任何人在被证明有罪前,皆应被视为无辜。
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in dubio prereo)。
警察是法庭的仆人。
——英美法谚(就主要是指警察必须根据法庭传召出庭作证) 证明责任是诉讼的脊梁。
素朴的绝对的正义感,往往却是证据法则最大的杀手。
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
——林 肯 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
——麦克莱 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
——托马斯·福勒 一份不公平的合同也好过一场冗长的官司。
——德国谚语 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休尼特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Justice delayer is justice denied)。
——西方法谚 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
[美]爱德华·S·考文 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
[意]贝卡里亚 好的法律应该提供的不只是程序正义。
它应该既强有力又公平;应该有助于界定公众利益并致力于达到实体正义。
[美]诺内特 塞尔兹尼克 在我看来,失手杀人其罪尚小,混淆美丑、善恶、正义与不正义,欺世惑众,其罪大矣。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 法律的制订是为了惩罚人类的凶恶背谬,所以法律本身必须最为纯洁无垢。
[法]孟德斯鸠 人与人是不相同的,人们不能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解成平等就是一视同仁、人人相等。
[奥]路德维希·冯·米瑟斯 任何人不得通过损害他人的方式为自己获利 行使自己权利以不损害他人权利为限 不得推定任何人遗弃自己的财物。
契约胜法律。
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overrides the law. 避免损害者较取得利益者为优先。
债务证书在债务人之手中时,推定该债务已清偿。
An evidence of debt found in possession of the debor is presumed to be paid. 法理乃法律之精神。
The reason of the law is the soul of the law. 人民之安宁乃最高之法律。
The safety of the people is the supreme law. 法是关于人世和神世的学问,关于正义与不正义的科学。
---《法学阶梯》 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
——拉伦茨 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话,全部藏书就会变成废纸。
——基希曼 法律的真理知识,来自于立法者的教养。
——黑格尔 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萨维尼 法律是人类为了共同利益,由人类智慧遵循人类经验所做出的最后成果。
——强森 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否则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
——哈耶克 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
——伯尔曼 法治概念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尊重。
——陈弘毅 法律职业的社会地位是一个民族文明的标志。
——费尔德 尽量大可能把关于他们的意志的知识散布在人民中间,这就是立法机关的义务。
——边沁 在世界各主要文明中,中国是距离法治最为遥远的一种,甚至与欧洲形成了两极相对的反差。
——滋贺秀兰 法律显示了国家几个世纪以来发展的故事,它不能被视为仅仅是数学课本中的定律及推算方式。
——霍姆斯 宪法创制者给我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
——波斯纳 法律提供保护以对抗专断,它给人们以一种安全感和可靠感,并使人们不致在未来处于不祥的黑暗之中。
——布鲁纳 民众对权利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来说,是一个坏兆头。
——庞德 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
那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
——边沁 一项法律越是在它的接受者那里以恶行为前提,那么它本身就越好。
——拉德布鲁赫 无论何人,如为他人制定法律,应将同一法律应用于自己身上。
——阿奎那 真想解除一国的内忧应该依靠良好的立法,不能依靠偶然的机会。
——亚里士多德 宪法是一个无穷尽的、一个国家的世代人都参与对话的流动的话语。
——劳伦·却伯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查士丁尼 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
——德沃金 法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
——埃利希 自由是一种必须有其自己的权威、纪律以及制约性的生活方式。
——李普曼 有理智的人在一般法律体系中生活比在无拘无束的孤独中更为自由。
——斯宾诺莎 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
——西塞罗 由于有法律才能保障良好的举止,所以也要有良好的举止才能维护法律。
——马基雅弗利 在个人的案件中或是他所看到的案件中不能有疏忽,因此执法从来不能疏忽。
——马克·吐温 付给律师的费用不应据其在法庭上陈述时间的长短,而应据其辩护质量的优劣。
——克莱门凯 倘若要说服他人,首先就要想方设法使人听得进你所说的话。
——昆体利安 言论自由是一切权利之母。
——卡多索 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础。
——伯克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英]波洛克 奇特几乎总能提供一种线索。
一种犯罪越普通,越不具特点,就越难以查明。
——柯南·道尔 让我们维护公平,那么我们将会得到更多的自由。
——约瑟夫·儒贝尔 倘若世上没有坏人,也就不会有好的律师。
——[英]狄更斯 自然界中没有奖赏和惩罚,只有因果报应。
——[英]瓦谢尔 与其责骂罪恶,不如伸张正义。
——[英]丁尼生 如果法律没有恐惧支撑,它绝不能生效。
——[古希腊]索福克勒斯 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美]霍姆斯 法律源于人的自卫本能。
——英格索尔《摩西的一些错误》 有二种和平暴力,那就是法律和礼节。
——歌德《格言和反省》 最好的法律从习惯产生。
——儒贝尔《冥想录》 法律是社会习俗和思想的结晶。
——[美国总统]威尔逊 惩罚是对正义的伸张。
——[英国]奥古斯丁 法律吸吮穷人的膏血,而富人却掌握着权柄。
——[英国作家]哥尔德斯密斯 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 有此上士,则必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东汉]虞延 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
——[英国作家]达雷尔 L 法律的力量应当跟随着公民,就象影子跟随着身体一样。
——[意]贝卡利亚 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由而庄严的表现。
——[法]罗伯斯比尔 法律又是什么呢
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
——列宁 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卡尔·马克思 若是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
——菲力普斯 只有战胜者才有权判定什么是战争犯罪。
——加里·维尔 法律存在于另一个世界,但它自认为它是整个世界。
——约翰·莫蒂默 法律应该是稳定的,但不能停止不前。
----庞德 埃利希说:“除了法官的人格以外,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保证实现公正”。
也即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
~~~~~~~美国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第6页上。
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是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 ~~~~~~~~~~~美国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第17页 只有专家们才有能力测定他们(法官)的各种质量,赞赏他们的重要性。
但是他们的判断——法律家阶层的判断————会传给,并感染普通人的意识和确信。
~~~~~~~~美国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第19 页。
但是还有一个更为一般的原则,它深深扎根与普遍的正义情感中,这就是:“没有人应当从他自己的不公中获取利益或者从他人的错误中占便宜。
~~~~~~~美国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第23页。
多年出事法律的教学和研究工作,使我深深认识到法学的基础在民法。
罗马法的发展就是罗马民法的发展,英美法的发展也是这样的。
民法与法学有着密切不可分的关系,在实践法之价值之外,并训练法律人的思考方法,培养个人人格自主性,维护个人的自由和平等,以及教育人民为权利而奋斗,为法律而奋斗。
台湾法学家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自序。
王泽鉴教授在这套丛书中做到以理论为根据,以案例为依托,以类型化为手段,以分析法学为方法,以丰富的社会生活为土壤,使民法研究从象牙塔里走出来,开拓了极为广阔的发展研究空间。
``~~~~~~~~~~~~~~法学家江平在王泽鉴的序言。
台湾法学家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特点是民法理论研究与民法判例研究密切结合,谋求学说与判例的协调和结合,理论和实务之相互沟通。
这是一种崭新的法学研究方法,法学研究风气,法学论文协作方法和法学论文样式。
不仅法学家喜,法科学生喜欢读,法官和律师也喜欢读,原因在于此。
~~~~~~~~~~~~ 法学家梁慧星的序言 国家应该尊重公民的个人私有财产,国家也责任培养公民对他人的和自己的财产权利的尊重和热情,仓廪足而知礼节,一个私有草产极大丰富的国家和民族,才可能是一个道德文明昌盛的国家和民族。
生命比整个世界都珍贵。
~~~~~~~~~~~~~~~~~曲新久《刑法的精神和范畴》331,346页 在个人的案件中或是他所看到的案件中不能有疏忽,因此执法从来不能疏忽。
——马克·吐温 付给律师的费用不应据其在法庭上陈述时间的长短,而应据其辩护质量的优劣。
——克莱门凯 倘若要说服他人,首先就要想方设法使人听得进你所说的话。
——昆体利安 言论自由是一切权利之母。
——卡多索 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础。
——伯克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英]波洛克 奇特几乎总能提供一种线索。
一种犯罪越普通,越不具特点,就越难以查明。
——柯南·道尔 让我们维护公平,那么我们将会得到更多的自由。
——约瑟夫·儒贝尔 倘若世上没有坏人,也就不会有好的律师。
——[英]狄更斯 自然界中没有奖赏和惩罚,只有因果报应。
——[英]瓦谢尔 与其责骂罪恶,不如伸张正义。
——[英]丁尼生 如果法律没有恐惧支撑,它绝不能生效。
——[古希腊]索福克勒斯 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美]霍姆斯 法律源于人的自卫本能。
——英格索尔《摩西的一些错误》 有二种和平暴力,那就是法律和礼节。
——歌德《格言和反省》 最好的法律从习惯产生。
——儒贝尔《冥想录》 法律是社会习俗和思想的结晶。
——[美国总统]威尔逊 惩罚是对正义的伸张。
——[英国]奥古斯丁 法律吸吮穷人的膏血,而富人却掌握着权柄。
——[英国作家]哥尔德斯密斯 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 有此上士,则必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东汉]虞延 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
——[英国作家]达雷尔 L 法律的力量应当跟随着公民,就象影子跟随着身体一样。
——[意]贝卡利亚 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由而庄严的表现。
——[法]罗伯斯比尔 法律又是什么呢
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
——列宁 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卡尔·马克思 若是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
——菲力普斯 只有战胜者才有权判定什么是战争犯罪。
——加里·维尔 法律存在于另一个世界,但它自认为它是整个世界。
——约翰·莫蒂默 法律应该是稳定的,但不能停止不前。
----庞德 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
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中] 要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英】边沁 无犯意则无犯人(Non reu nisi mens sitrea)——英国法谚 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
——【中】《四库全书·政法类·法令之属按语》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西方法谚程序先于权利。
——英国法谚 再坚强的堡垒也敌不过金钱的侵蚀。
(西塞罗) 法是关于人世和神世的学问,关于正义与不正义的科学。
---《法学阶梯》 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
——麦克莱 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
——林 肯 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休尼特 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邪恶。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法律的制订是为了惩罚人类的凶恶背谬,所以法律本身必须最为纯洁无垢。
[法]孟德斯鸠 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英】培根《论司法》 一份不公平的合同也好过一场冗长的官司。
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Justice delayer is justice denied)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
人与人是不相同的,人们不能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解成平等就是一视同仁、人人相等。
——[奥]路德维希·冯·米瑟斯 警察是法庭的仆人。
——英美法谚 在我看来,失手杀人其罪尚小,混淆美丑、善恶、正义与不正义,欺世惑众,其罪大矣。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古罗马法谚 要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英】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法谚 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贝卡利亚 婚姻的结合要求夫妻双方都要忠实,忠实是一切权利中最神圣的权利。
——【法】卢梭 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
——【古希腊】柏拉图 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康德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 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共权力通过法院的工具性的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
——【美】(官)霍姆斯《普通法》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迟到的正义并非正义 谁主张, 谁举证 法律的保护比个人的保护更有力。
期待比法律更为贤明的明智便是愚蠢。
法律有效力国民便昌盛。
造法易,执法难。
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
法律不规定正确的定义,而委任善良人裁量。
不确定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难,极度的确定性反而有损确定性。
法律有时入睡,但决不死亡。
胸怀造就法学家。
法律的解释具有法律的效力。
法学家的共同意见具有习惯的力量。
法之理乃法之魂。
法律不知父母,只知真实。
在用语中不存在模糊性时,不得允许探索用语的意图。
对制定法应当做严格解释。
习惯是法律的最好解释者。
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是基于预谋、或者是基于冲动、或者是基于偶然。
我们因为自由并为了自由而遵守一切法律。
法律是安全的盔甲,在法律的保护下任何人都不受侵犯。
法律的制定是为了市民的安宁和国家的安全。
书写的文字留下了,说话的声音飞走了。
审判不应依照先例,而应依照法律。
没有事先公布的法律就没有刑罚。
法律不确定时,法律就不存在了。
简短是法律之友,极度的精确在法律上受到非难。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
——〔美〕德沃金 警察是法庭的仆人。
——英美法谚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古罗马法谚 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
——【中】《四库全书·政法类·法令之属按语》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Justice delayer is justice denied)。
——西方法谚 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英】培根《论司法》 陛下虽在万人之上,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
——英国法谚 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
——英美法谚 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