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写监狱的句子有哪些
几缕残阳照在那里却被无边的黑暗所吞噬,在残破的泥墙上泛不起一丝涟漪,那里像是一副棺材坐落在这偏僻的角落,矮矮的,充满着压抑,那里就是无人关注的监狱。
部级现代化文明监狱是什么意思
司法部关于印发《现代化文明监狱标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4-9-20 执行日期:2004-9-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局: 自1995年以来,司法部在全国监狱系统组织开展了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活动。
这一活动极大地激发了广大监狱人民警察的工作热情,提高了监狱管理水平和改造罪犯质量,促进了监狱工作整体迈上一个新台阶,为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为了贯彻依法治监的要求,进一步推动创建活动深入开展,不断提高改造罪犯质量,带动整个监狱工作全面发展,为社会的安全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司法部认真总结了创建工作的经验,并根据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和监狱工作的现实需要,对1994年制定的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标准进行修订。
新修订的《现代化文明监狱标准》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努力体现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建设和监狱体制改革的需要,要求更高,将原来的达标性指标与考核性指标相结合统一修改为达标性指标。
司法部将于每年的下半年对申报的部级现代化文明监狱进行考核验收。
现将新修订的《现代化文明监狱标准》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现代化文明监狱标准总则第一条 为了不断提高监狱管理水平和罪犯改造质量,促进监狱工作的全面发展,体现与时俱进的创新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监狱工作要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逐步实现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
第三条 现代化文明监狱应当符合本标准所列全部条款的要求。
第四条 现代化文明监狱的考核周期为三年。
第五条 现代化文明监狱的申报,由监狱申请、省(区、市)监狱管理局验收、省(区、市)司法厅(局)向司法部提出申报。
第六条 现代化文明监狱的申报、评审和命名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申报工作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完成。
第七条 现代化文明监狱每三年复查一次,经复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现代化文明监狱称号。
队伍建设。
第八条 领导班子团结协作,开拓创新,勤政廉政,求真务实,坚持民主集中制,形成强有力的领导核心。
领导班子平均年龄在50岁以下。
班子成员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本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占50%以上。
领导班子成员每年年终考核称职率达到100%.第九条 警察队伍政治坚定、业务精通、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执法严明。
队伍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达到75%以上,其中法律、监狱管理、教育、心理专业的达到40%以上。
第十条 建立专门的警察教育培训机构和培训制度,培训效果明显。
培训经费不低于警察标准工资总额的1.5%.监狱警察每年脱产培训不少于10天。
第十一条 直接管理罪犯的基层警力配备比例不低于押犯数的8%.第十二条 不发生监狱领导班子成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发生警察因体罚虐待罪犯、贪污受贿和渎职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刑罚执行第十三条 监狱执行刑罚制度健全,工作规范。
严格按照法律、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收监、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释放等刑罚执行工作。
在办理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中,不发生违法违纪案件。
各种执法文书填写整齐、准确,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积极开展狱务公开工作,制定并落实《狱务公开执行办法》。
采取公示狱务公开内容,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和监狱长接待日、聘请执法监督员等形式,加强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按照《狱内侦查工作规定》的要求,有效地开展狱侦工作。
按规定保障狱内侦查的人员和装备,专、兼职狱侦警察具有专业知识并经过专业培训,人数不低于押犯总数的3%.狱侦工作要做到信息畅通,反馈及时,防范措施针对性强、落实到位,办案程序合法,破案率达到95%以上。
狱政管理第十六条 狱政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接见、通信、门卫、查监、巡逻、禁闵、警戒、戒具使用以及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审批程序严格,记载准确详尽。
第十七条 依法保障罪犯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
尊重罪犯人格,不发生体罚虐待罪犯的事件。
监狱为罪犯代为保管的物品要指定警察专人负责,做到账物相符,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对罪犯进行管理。
计分考核准确公正,记载规范详实。
第十九条 警察直接管理落实到位。
对罪犯的考核由警察直接掌握。
重点物品、重点部位,由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十条 制定并完善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每年应不少于一次)组织实施有效演练。
第二十一条 安全警戒工作机制健全,制度严密。
狱内年发案率低于千分之一;不发生狱内重大特大案件;无罪犯脱逃。
教育改造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教育改造工作制度,对罪犯实行正规、系统的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成年罪犯的教学时间每年不少于500课时,16-18岁的未成年犯每年学习时间不少于1000课时,16岁以下未成年犯全天学习。
第二十三条 个别教育工作责任落实,谈话认真,记载详实,措施有力,效果明显。
第二十四条 开展心理矫治工作,罪犯接受心理测试率达到100%,为每名罪犯建立心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 开展多种形式的文体活动,创造有益罪犯身心健康、积极向上的改造环境和氛围。
图书室藏书量平均每名罪犯不少于10本。
第二十六条 对罪犯改造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建立社会帮教制度,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帮教活动,形成网络,覆盖面在50%以上。
第二十七条 顽固犯、危险犯年转化率分别达到50%以上;罪犯刑满时获得文化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的,分别达到应入学人数的70%以上。
狱内实际服刑在三年以上的罪犯,刑满时至少掌握一门实用技术。
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文盲罪犯,刑满时脱盲率达到100%.生活卫生第二十八条 按实物量保障罪犯膳食和被服供给,不发生集体食物中毒事件,不发生食物中毒死亡事故。
第二十九条 建立罪犯健康档案,保障罪犯的基本医疗,罪犯中的发病率和病死率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水平。
第三十条 加强对结核病等甲、乙类传染病的防治工作,提高治愈率,减少发病率。
劳动改造第三十一条 有固定的罪犯生产劳动场所和比较稳定的生产劳动项目,为80%以上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提供比较有效的劳动岗位,不搞外役劳动。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设施完备,管理到位。
劳动现场安全生产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安全生产管理的各项要求得到落实,没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
监狱连续三年无罪犯工伤死亡事故,罪犯重伤率不超过千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劳动现场管理科学文明。
监狱应实施全面质量管理等先进的管理办法和技术,做到环境整洁,物流有序,安全文明。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罪犯实施劳动保护和劳动报酬制度。
按规定配发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对因工伤亡的罪犯,按规定给予补偿。
罪犯的生产技能和劳动表现与劳动报酬挂钩。
设施设备和经费保障第三十五条 监狱建筑及辅助设施布局规范合理,功能齐全,质量可靠,监狱的安全警戒设施达到《监狱建设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监狱对重要通道、禁闭室、会见室等部门要安装监控设备,实施有效监控。
第三十七条 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初步实现信息网络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立有线、无线通讯系统。
执勤警察每人配备对讲机,狱内通讯联络畅通,出现突发事件能及时上报、通报情况。
第三十九条 配备适应业务需要的警车、囚车等交通工具,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条 安装警戒报警装置,配备必要的防暴器材和警戒具,适应安全防范、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四十一条 监狱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和监狱业务费达到财政部、司法部《监狱基本支出经费标准》的要求。
我是写小说的,需要一些关于美国监狱的资料,比如常用的称叫,狱警叫CO。
还有监狱常有的规则或潜规则。
(台湾译名)(1910-1986)法国作家。
他的生平颇为传奇。
幼时被父母遗弃,后沦落为小偷,青少年时期几乎全是在流浪、行窍、监狱中度过的。
热内认为他的犯罪是社会环境造成的,但这个伪善的社会本身却不受任何惩罚,所以他决定与这个社会势不两立。
他发现写作是一种更为有效的判逆方式,于是在监狱中创作了小说、。
应该是这部吧
我刚好也在找
现在的监狱探监时能不能提供过夫妻生活权利
现在刑罚理论的折中主义(改造与惩罚相结合,传统的报应刑或教育刑理论在世界各国已经遭摒弃)已经得到各国的普遍接受,但是目前西方各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仍然是以促使罪犯早日复归社会为基础建立的,因此对于罪犯的人身权利仍然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放纵现象,如一些北欧国家的监狱就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定期请妓女来监狱居住,其理由是刑罚并未剥夺罪犯性生活的权利。
这样做的后果就是,由于对罪犯的处遇过分“人道化”,赋予其过分的人身权利,造成北欧国家重新犯罪率普遍高达70%-90%。
虽然不能说人道和教育刑理论必然导致罪犯自由过分宽泛,但是由于它逐渐背离刑罚的最初目的,因而必然由于过分从所谓的人道和教育出发关注罪犯个体,所以造成了对罪犯人身权利问题的处理出现了矫枉过正的趋势。
只有正确了解了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特点,才会尽量避免出现上述问题。
众所周知,罪犯的人身权利是具有普遍性的,因为他们依然是公民,理应享有除被刑罚依法剥夺的自由以外的,一般公民所具有的人身权利,从国外立法来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指出:“宪法与美国的监狱之间并无铁壁隔耳。
”从我国立法来看,《宪法》第33条、《民法通则》第10条、《监狱法》第7条等都有相应的规定。
但是,服刑人员毕竟不是普通公民,他们由于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罚,而刑罚本身就意味着罪犯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因此这就决定了罪犯的人身权利在具有一般公民的人身权利的普遍性的同时,还具有它的特殊性。
这种特殊性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罪犯享有的人身权利的范围与一般公民相比具有特殊性,二是罪犯在行使其应有的人身权利时,其行使内容和方式受到制约,与一般公民相比也具有特殊性。
前几年,我国不少监狱推出了“特优会见”、“亲情会见”、“夫妻房”等“特殊政策”或“优惠待遇”来满足服刑人员及其配偶的同居需要,以稳定和巩固服刑人员的婚姻和家庭。
可是当具体操作时出现一些违法犯罪、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以及“钱权交易”的腐败现象,在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议和媒体的炒作时,有些监狱就停止了“特优会见”。
反对的人认为,同居权是否可看做是犯人的权利。
如果是犯人的权利,同居权就应该平等地赋予给每一位服刑的犯人。
但前提必须是平等的,同居权不能专属于某些犯人,不能成为极少数人的“特权”。
然而,这样的“权利”对于在押犯来说,却有违刑罚的目的。
徒刑类刑罚是以通过限制犯人的人身自由来实现的。
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在押犯一定不能享有“同居会见权”,但作为在押犯,他已经失去了行使“与配偶同居权”的可能。
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人身自由都没有了,还谈何同居权
另外,监狱为服刑人员提供与配偶“同居”方便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监狱如何挑选允许与配偶同居的服刑人员;根据法律,怀孕的女性服刑人员不能在监狱中服刑,女犯跟配偶同居,如果怀孕了怎么办。
赞成的人认为,对已婚犯人要求感情和生理交流的权利,法律没有权利剥夺。
按照现代司法理念,一个人因自己违法被关进监狱,他只是法律意义上的“罪人”,因而,除了法律规定必须强制剥夺的那一部分权利之外,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其中包括情感交流,生理需要,是不能被剥夺的,相反,由于服刑人员所处的特殊环境,他们的基本权利在某些方面更应该得到理解、同情和尊重。
我们认为,服刑人员服刑期间与其配偶的同居权虽然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但事实上法律并未剥夺服刑人员的同居权。
司法部应尽快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各省监狱管理局及各个监狱都要制定相应的操作性规定或制度,把“特优会见”措施规范化、制度化,明确服刑人员能够与配偶同居的条件、要求、纪律和费用,把握好“遴选”机制,并且作为“狱务公开”的一项内容,接受全体服刑人员和社会的监督。
为了避免女犯因同居导致怀孕进而逃避法律制裁,监狱可以要求获得同居会见的女犯签订有关协议,保证其在同居会见期间避免怀孕。
在思想上统一、理论上成熟以及实践中不断完善后,有必要在《监狱法》中确认“特优会见”措施,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从而有利于保障服刑人员的“同居权”。
望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