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完善水利建设基金政策可以采取以下哪些方式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充实完善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
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定额提取。
(二)从铁路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收入中提取3%。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
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经财政部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
(三)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
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提取和划转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要进一步完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政策。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及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中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防汛应急度汛。
资金使用结构为: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15%用于应急度汛,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
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
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为了规范水利规划及中央水利建设投资管理,完善工作程序和决策机制,加大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实行政
辑本段|回到顶部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1996年-2010年)》和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
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
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把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激励机制,积极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质量法规、规范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流域机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以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
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
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是全国水利系统的最终检测。
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数据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系统的最高检测。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三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通过资质审查招标选择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
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四章 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
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水利行业法规、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监理合同。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必须满足项目要求。
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要经过岗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参与招标工作,从保证工程质量全面履行工程承建合同出发,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指导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五章 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并应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设计质量必须满足工程质量、安全需要并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
对大中型工程,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六章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
对工程的分包,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
工程分包必须经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认可。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
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质理检验工作,认真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第三十四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并应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七章 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质量 管理和工程保修 第三十六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
第三十七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合同规定自主采购的权利,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八条 建筑材料或工程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工程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证书。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移交证书写明的工程完工日起一般不少于一年。
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在合同中规定。
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般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
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
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 (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除的。
第四十五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
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求问浅谈如何搞好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合作社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推进自身的信息化建设:(1)构建合作社产供销一体化物流管理系统。
随着合作社的合作链条由以生产环节为主向产供销全程延伸,根据销售订单合理安排种植计划,严格按照订单的要求进行生产管理、库存管理和配送管理,在保证农产品高产的同时必将带来成员的高效益。
所以,农产品产供销一体化必将成为合作社管理信息化的重要内容,有利于合作社的运作模式信息化和管理科学化。
面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构建产供销一体化物流管理系统,将信息技术应用到生产管理上,并且沿着产业链将信息化延伸到市场销售环节,通过建立农产品从生产到销售环节的基本信息体系,实现产供销的全程信息化管理,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完全吻合,使生产、流通、加工及销售环节有机联系起来,能有效解决合作社产业发展中生产与市场脱节的问题。
该系统作用范围将扩大至合作社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各过程,且以网络应用为主,具有网上交易及实时管理等特点,能够监控从生产到市场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将在很大程度上增强合作社的带动能力和市场销售能力。
(2)构建合作社溯源管理系统。
合作社是覆盖农户最广、涉及农产品最多、实现农产品安全的关键环节,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不对称问题和责任追究等问题,需要面向合作社构建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系统。
作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证据,消费者要求可信赖、准确、及时地追溯产品及供应链中的各个环节。
系统将通过集成电子标签和条码及读写器等设备,以发出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请求为起点,以创建完整的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报告为终点,实现基于产品批次编号、原料批次编号、合作社成员分组等多角度质量安全信息的可追溯。
系统将为消费者提供网络、条码扫描、语音电话和手机短信等多种追溯所购买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方式,并具有消费指南提供、安全提示、与合作社门户网站链接等功能。
(3)构建合作社信息服务系统。
加强和完善合作社信息网络建设,因地制宜地挖掘和整合现有的信息收集、加工、发布网络和渠道,选择能够适应农业和农村需求特点的“低成本、广覆盖、低功耗、易维护”信息技术和网络设备,建立健全合作社信息服务体系,及时收集、分析、预测、公布各种有效信息,形成“传播信息—指导生产—帮助销售”的一条龙服务。
同时,结合各合作社的特点实现有效的组织管理和准确、快捷的服务,对其在资金、生产、供销、技术、信息、加工、贮运等各个环节,充分利用信息技术的特点和优势,使信息采集、信息发布、动态监测、分析、管理、决策与空间信息管理融为一体,实现所有资源、信息在各个不同合作社的共享,实现合理配置各种资源。
在此基础上,积极引进和开发形成面向合作社的信息服务产品,丰富合作社的服务方式和手段,拓展服务内容,增强成员利用信息化手段增收致富的能力,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在合作社上的应用,促进合作社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发挥作用。
(4)构建合作社基础信息资源管理与决策支持平台。
研究专业化生产和一体化经营的发展模式和产、供、销对接的社会化服务模式,建立面向合作社的决策支持平台,实现面向合作社的基础信息管理支持、生产支持和流通支持。
平台将在大幅提高成员管理、产量管理、品质管理和资金管理等信息化水平的基础上,实现产前根据订单需求协同安排种植计划,降低合作社卖难风险,产中做到精细组织生产,提高生产效率和农产品质量,销售上能够扩大市场信息半径和交易半径,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例如,采用地理信息系统(GIS)技术实现农户空间位置分布、行政村镇分布、种植品种分布等空间信息的数字化和可视化表示,对种植面积、农户联系方式、往年交易记录等属性数据进行集中管理,为合作社日常业务管理和决策支持提供基础数据;建立农产品种植计划协同管理系统、基于良好农业规范的标准化种植管理系统和合作社产销对接等系统,实现对合作社的产前、产中、产后和流通环节的全面信息化支持。
(5)构建合作社门户统一管理平台。
合作社门户网站建设初具规模,但相似或相同产业内各个网站之间,缺乏统一、规范的服务标准和信息共享协议,尚处于各自为战的状况,各网站之间缺少沟通、信息资源无法共享、项目重复建设、信息量小、设计不够精细和规范、缺乏个性和专业特色、信息时效性差等问题普遍存在。
建立统一的网络规范或原则,将现有的合作社网站在保持其原有特色的基础上重新进行资源共建,构建区域内的合作社统一管理平台,形成区域内和产业内合作社上下贯通、资源共享、统一对外的服务网络,在提高合作社的信息化水平同时,促进该区域的农业信息化的发展。
通过此平台,合作社可以展示产品,推广自己的品牌,提高合作社的知名度;共享生产资料价格、农产品价格和供求等信息;合作社之间可以进行技术服务经验交流和业务合作洽谈,实现生产在社、营销在网、业务交流和资源共享。
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一)、分滞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围;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滏阳河在市区内无堤防段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中心线两侧各30米至40米。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或水库周围移民线或土地征购线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顺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00米。
大坝管理范围为下游坝脚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为开挖线以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300米。
泄水建筑物两侧及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缘线以外20米至5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渠边、堤防及护渠地;无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渠边及护渠地。
护渠地的范围为,有堤防的从外堤脚向外量起,无堤防的从渠道上口边缘向外量起,干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管理范围可适当放宽。
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至50米。
(四)输水隧洞的管理范围为进出口建筑物和竖井外缘线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和洞顶两侧50米至100米。
(五)闸涵、排灌站、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第七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属全民所有的,使用权归工程管理单位;土地属集体所有的,使用时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八条 集体和个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塘坝、水池、排灌站、渠道、机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毁坏。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履行基建审批手续,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施工监督和验收。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
第十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下来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应结合工程整治、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折除。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河流走势,不得填堵和占用旧河段。
第十三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应予以补偿。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水库水面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服从水库安全管理的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定协议。
第十五条 河道、堤防、闸坝、水库、灌区等水利工程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设规划,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严格执行审批、监督、验收程序。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十七条 加强机井管理,逐步完善机井的保护设施。
国家和集体兴建的机井,应当提取折旧费,用于机井的维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打井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技术资质证”、“施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定位施工。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按照统一调配,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水、旱灾害年份,应采取应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调控手段,保证城市生活和重点企业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费用,经市政府核定后,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洪标准、流域规划和防洪工程状况,制定防御洪水方案,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分别报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及其他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御洪水方案和调度运用计划,对各项防洪工程组织汛前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限期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度汛的前提下,应利用蓄水工程相机增加蓄水量。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闸涵、机井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其他水文和工程监测设施、水利物资、防汛器材设备的;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矿、采石、钻探、挖筑鱼塘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四)擅自在边界河、渠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工程的;在上游扒口决堤、开闸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设置阻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 (二)在河滩、行洪区、蓄滞洪区、水库库区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滩造地的; (四)在堤、坝、渠坡上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盗伐林木的; (五)在河、渠、水库库区内及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 (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渠、水库、塘坝及其他水域乱设、扩大排污口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渠内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阻水作物或林木的; (二)在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对工程造成危害的; (三)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驶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车辆和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雨后泥泞行车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警告和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拦截或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的; (二)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种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每立方米20元至60元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向水库、河、渠、排洪沟内倾倒垃圾,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按每立方米30元至70元计算处以罚款。
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并由责任者负担全部清理费用。
水利工程的建设对周边环境会造成哪些方面的影响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理论与方法初探 2004-11-19 [摘 要]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后评价指对已建水利工程项目进行回顾评价,它是基本建设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
环境影响后评价是工程后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对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涵义进行了简要的阐述,对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目的和作用进行了分析,对环境后评价的方法、步骤和内容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水利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1 前言水利工程后评价始于1993年,几年来先后进行了丹江口水利枢纽、高州水库、韶山灌区、潘家口水利枢纽、陈垓灌区等十几个工程项目的后评价,部分项目后评价包含有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内容。
为了编制水利水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规范,曾开展了盘锦灌区、三门峡水利枢纽等工程的环境影响专题回顾评价。
水利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开展的时间不长,进行后评价的项目不多,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理论支持和依据的规程规范比较缺乏。
为了更好地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需要对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概念、作用、方法和内容等进行研究。
2 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涵义水利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建设项目建成并运行一段时间后,通过对实际发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调查研究,和环境影响预测评价成果进行对比,复核项目对环境影响实际发生情况和预测评价成果的差异,以检验环境影响预测成果和环保设计的合理性,并对工程建成后的环境质量进行评价。
简言之环境影响后评价就是评价项目对环境质量、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平衡实际产生的影响。
3 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目的和作用3.1 对环境影响预测和环保设计成果进行验证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设计成果是在工程建设前,在调查研究、分析预测的基础上提出的。
预测方法是否合理,参数选用是否恰当,结论是否正确,需要工程运行实践进行检验。
通过环境影响后评价,将实际发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预测评价成果相对照,可以验证评价方法的合理性和评价结论的正确性。
3.2 为进一步加强工程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工程项目建成并运行一段时间后,工程项目引起的环境影响逐渐表现出来,环境影响后评价可以通过调查工程建设后环境变化情况,分析环境变化趋势,找出项目实际存在的有利影响和不利影响因素,提出进一步发挥工程的有利影响和减小不利影响的措施,为进一步加强工程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黄河三门峡水利枢纽工程环境影响回顾评价,系统总结了工程建成三十多年的环境变化,分析研究了环境演变趋势,提出了主要影响因素,提出了控制污染、保护水源、消灭鼠害以及切实解决好移民遗留问题等的对策措施,并提出了进一步加强科学研究和环境管理的建议。
3.3 为其它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设计提供借鉴水利工程一般规模大,影响范围广,影响因子多,环境影响预测评价比较困难。
水利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在我国起步较晚,八十年代中期才相继开展,至今只有十几年的历史,环境影响评价的理论和方法还很不完善,环境影响预测评价有的还难以定量。
通过环境影响后评价,可以探索环境影响评价的理论和方法,使预测方法更为合理,评价结果更加符合实际。
环境影响后评价成果,还可为同类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设计提供借鉴,如三门峡水利枢纽工程环境影响回顾评价成果为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提供了技术支持,三门峡水温预测模型和参数,运用于小浪底水库水温预测,取得了较好效果。
3.4 检查工程项目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是环境影响后评价的一种形式,通过竣工验收可以有效地检查建设单位是否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检查施工期间环境保护工作完成情况,一些受到破坏的环境是否已经恢复,检查施工期间环境监测的开展情况;检查环境管理机构设置和运行情况。
隔河岩水利枢纽工程等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对工程建设的环保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了全面的回顾和评价。
3.5 检查环境监测设施的运行情况,为环境监测断面和监测项目的调整和优化提供依据工程项目的环境监测站网设计中,环境监测断面和监测项目是根据原有的环境条件在预测评价的基础上进行设置的,与工程运行后的环境状况可能存在差异,工程投入生产运行后,自然环境条件和社会环境条件也在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的环境状况对原来的环境监测站网设计进行检验。
环境影响后评价过程中,对工程投入生产运行后的环境状况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对污染源的数量和分布情况进行全面的了解,对监测数据进行系统分析,在此基础上,对环境监测断面和监测项目进行合理的调整和优化。
4 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方法和步骤4.1 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方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基本方法是有无对比法,即项目建成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和环境质量状况,与项目建设前环境本底状况和项目决策过程中环境评价预测成果相比较,通过综合分析,对工程建成后的环境质量进行评价,确定项目实际存在的有利影响和不利影响因素,提出进一步发挥工程的有利影响和减小不利影响的措施。
4.2 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步骤4.2.1 调查收集资料环境影响后评价需要收集以下五个主要方面的资料。
⑴环境影响评价成果。
水利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环境影响评价成果资料是开展水利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基础,工程建设前的环境背景,是环境影响后评价分析工程运行后产生环境影响和环境变化趋势的前提。
各环境要素的预测成果也是后评价复核的主要内容。
在环境影响后评价时应收集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包括环境监测资料、各环境要素(水质、水温、气象、土壤、陆生生物、水生生物、人群健康等)的影响预测成果和拟采取的减免不利影响的环境保护措施等资料。
⑵环境保护设计成果。
环境保护措施设计和环境监测站网设计成果是环境保护设施实施的重要技术文件,是检查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依据,也是后评价需要验证的重要内容。
后评价时应收集初步设计阶段的环境保护设计成果和审查意见。
⑶施工期间环境保护措施实施的有关资料。
施工活动对周围环境产生不利影响,如排放废污水、排放废气、产生噪声、破坏植被等,后评价时应收集施工期间环境保护工作开展情况,施工期间环境监测资料,特别是施工临时占地的植被恢复和复垦情况。
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资料。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是水利工程竣工验收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水利工程环境管理工作的新内容。
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前期环保工作及审批情况、应建的环保设施及运行情况、应采取的环保措施及完成情况、环保档案、环保人员和制度,以及环境监测报告等。
后评价时应收集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有关资料,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基础资料。
⑸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质量状况最直接的反映,也是分析评价环境演变趋势的重要手段;环境监测数据的完整和准确与否,也是后评价成果是否合理正确的关键。
后评价时应收集各监测站(点)历年来的监测资料,包括气象要素、水质、水温、陆生生物、水生生物等。
4.2.2 编制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大纲通过对收集资料的分析,根据项目特性和环境影响程度,确定后评价的环境因子,制定环境因子评价的技术路线,在此基础上编写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大纲。
4.2.3 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实施根据工作大纲,分因子对工程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在单因子评价的基础上对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综合评价,提出工程环境影响的结论和趋利避害的措施。
4.2.4 编写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包括工程概况、工程建设前环境状况、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综合评价及结论等几方面的内容。
5 环境影响后评价的主要内容5.1 对局地气候影响水利工程建设使水体面积、体积、形状等改变,水陆之间水热条件、空气动力特征发生变化,工程建设对水体上空及周边陆地气温、湿度、风、降水、雾等产生影响。
环境影响后评价主要是复核工程兴建后气温、降水、风速、湿度和雾的实际变化,并与环境影响评价预测成果相对照,在此基础上预测气候的变化趋势,并提出对策措施。
气温影响主要复核工程影响区年平均气温,最低月平均气温、最高月平均气温、年极端最高气温、年极端最低气温的变化。
降水影响主要复核工程影响区年降水量和各季(月)降水量的变化。
风速影响主要复核工程兴建后水体上风岸与下风岸年、月平均风速以及瞬时最大风速的变化。
湿度和雾主要复核工程影响区年月湿度和雾日数量的变化。
局地气候影响后评价主要采用统计对比法,将收集的水利工程建设前后气象要素监测资料进行比较,对比分析建库前后工程影响区气候因子的变化趋势,并与邻近地区工程建设前后参证站的气象因子统计值进行比较,确定工程兴建对局地气候的影响范围和气象因子的变化趋势。
5.2 对水温影响水体的热量传输机理是经过水和大气的接触面输送,通过水体流动传递热量。
天然河道水流湍急,水体表面吸收的热量通过水体紊动迅速传向整个过流断面,故天然河道水温呈混合型,水温变化滞后于气温,呈周期性变化。
水库蓄水后,水深增大,水体交换速度减缓,从而改变了水气交界面的热交换和水体内部的热传导过程。
典型的水库水温效应表现为水体的垂直方向上的热分层现象。
水温影响后评价复核内容是:①统计建库后实测的库内不同区域各月水温的垂直分布、横向分布、纵向分布以及水库各月下泄水温、下泄水温的沿程变化资料,调查下泄水温对水生生物和农作物生长的影响;②将水温结构分层和下泄水温观测值与预测值进行比较,对环评时采用的经验公式和预测模型的适用性作出评价。
5.3 水质影响筑坝建库,库区水面扩大,水深增加,河水流速变缓,使污染物的扩散能力减弱,库区水域污染物的浓度、分布都将发生变化。
水库拦蓄营养物质氮、磷、钾,促进藻类生长,可能导致富营养化。
灌区开发也会对水质带来不利影响。
水质影响后评价,对水库工程应复核水库蓄水后污染来源、分布,水库水质变化,水库富营养化趋势,库底淤积物污染物质的富集情况,出库水质和下游河段水质变化;对灌区开发项目,应复核灌溉对地下水水质的影响,灌溉回归水对河流或承泄区水质的影响。
此外后评价时尚应收集工程运行后的水质监测资料,对环评中采用的水质模型和预测成果进行验证,对工程建设中和运行后水质保护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应进一步采取的水污染控制的对策措施。
5.4 环境地质影响水库蓄水后,库水的附加荷载及水的渗透压力,可能改变岩体的应力状态,产生局部的应力集中,诱发水库地震。
水库蓄水后,库水对岸坡的淘刷和浸泡,改变了库岸原有的稳定状态,可能产生滑坡塌岸,黄土库岸滑塌的可能性更大。
环境地质影响后评价主要是调查水库投入运行后水库诱发地震发生的时间、震级、震中位置,调查库岸滑塌的范围、滑塌量和滑塌区的地质条件,分析产生诱发地震和滑坡塌岸的原因,分析评价诱发地震和滑坡塌岸的发展趋势,提出工程的安全防范措施;根据实际发生的水库诱发地震和滑坡塌岸情况,对预测成果进行复核。
5.5 土壤环境影响灌区开发可能导致地下水位上升,会产生土壤潜育化和次生盐碱化;在干旱、半干旱地区,水利工程兴建如水资源分配不当,可能导致局部地区地下水位下降,使土壤发生沙化。
工程施工和移民搬迁破坏植被,会引起新的水土流失。
土壤环境影响后评价主要是复核水利工程投入运行后发生沼泽化、潜育化、次生盐碱化、沙化的面积和分布及其原因,以及需采取的对策措施;复核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和建设后水土流失的发生和发展趋势以及需进一步采取的防治措施。
5.6 陆生生物影响水库对陆生植物的影响主要是淹没影响,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主要是栖息地丧失、觅食地转移、活动范围受到限制,许多动物在水库蓄水后被迫迁移。
但水库蓄水后改善了局地气候,使库区周围的植被类型丰富;灌区开发后提供的湿生环境,适宜于一些水禽栖息。
陆生生物影响后评价,主要是复核工程投入运行后对植物、特别是珍稀植物的影响,复核工程投入运行后动物、特别是珍稀动物的影响;复核采取的珍稀动、植物保护措施的实施效果,并提出需进一步采取的保护措施。
后评价可采用调查对比的方法。
5.7 水生生物影响兴建水利工程将影响鱼类生活的环境条件。
建库后下游河道天然水文情势改变,其中水流状态和涨水过程的变化对鱼类影响较大。
水库蓄水后由于水库水文条件和营养物质的变化,也会对浮游动植物、底栖动物产生影响。
水生生物影响后评价主要是复核工程兴建后对浮游动植物、底栖生物、高等水生植物、鱼类及其它水生动物的影响,重点复核对珍稀水生生物的影响;复核对鱼类产卵场的影响;复核水生生物保护措施的效果,并提出需进一步采取的保护措施,后评价可采用调查对比的方法。
5.8 人群健康影响水利工程兴建将不同程度地引发人群健康问题。
由于大面积淹没、大批人口搬迁以及施工人员集中,为某些疾病的传播和扩散提供了可能。
人群健康影响后评价应复核水利工程兴建后周围地区疾病的发生及流行情况,包括:①自然疫源性疾病如血吸虫病、钩端螺旋体病、肺吸虫病、流行性出血热等的流行频率及强度;②介水传染病如肝炎、伤寒、痢疾等的疫情发生及发展趋势;③虫媒传染病如疟疾、乙型脑炎、丝虫病等的流行频率及强度;④地方病如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地方性氟中毒等的流行频率及强度等。
并应与预测评价成果进行比较,分析产生疾病流行的原因,提出应进一步采取的防治措施。
评价可采用统计对比法,对比分析工程建设前、后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趋势,并与邻近地区疾病发生流行趋势进行比较,评价工程兴建对人群健康的影响。
5.9 水文情势及下游影响水利工程建设因拦蓄、调水等改变工程下游来水来沙过程,下游河段流速、流量、水位、泥沙运移规律等有所改变,可能影响下游工农业用水,河道冲刷也可能对下游的水利工程和桥涵等产生影响。
水文情势及下游影响后评价主要是统计分析工程投入运行后实测的下游来水来沙过程,实际的河道冲淤变化资料,调查对水利工程和桥涵存在的影响,提出进一步减免不利影响的措施;根据实际发生的影响,对环境评价预测成果进行复核。
5.10 文物景观影响水利工程建设可能使自然景观和文物受到淹没、破坏或干扰,水库的形成也可能增添新的景观。
文物景观影响后评价主要是调查自然景观和文物受影响的程度,分析评价保护措施实施的效果,提出进一步开发利用景观文物的措施。
5.11 环保设施和监测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设施指为工程服务和减免工程对环境不利影响需采取的环保设施,包括水质(水温)保护设施、土壤环境保护设施、陆生植物保护设施、陆生动物保护设施、水生生物保护设施、景观保护及绿化设施、人群健康保护设施和下游影响补偿设施。
环境监测设施指工程完建后为掌握环境要素的动态变化需要建设的监测设施,包括地表水水质(水温)监测设施,局地气候监测设施,生态监测设施,土壤监测设施,地下水监测设施等。
环境影响后评价主要是复核:①环保设施和监测设施是否按照“三同时”的要求进行建设,环保设施和监测设施是否投入运行,运行情况如何;②是否按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保护设计确定的监测项目、监测断面、监测因子进行监测,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如何。
③监测项目的设置是否能够反映水利工程投入运行后的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演变趋势。
④在对监测数据进行系统分析的基础上,对环保设施和监测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价,根据工程运行后产生的环境变化,提出调整监测断面、监测项目和增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议。
黄河规划设计 2004-11-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