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事会会议议程主持稿(1)
★★公司2017年股东会暨★届◆次董事会会议议程主持词各位股东代表、各位董事、监事:大家下午好
感谢大家参加★★限公司201★年股东会暨◆届★次董事会。
对于大家的到来,我代表★★公司表示热烈的欢迎
现在召开★★公司2017年股东会暨★届★次董事会。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受董事会委托,由本人主持董事会。
本次会议应到董事人数9人,实到董事人数9人,其中★★分别授权委托★★出席并行使董事权利,应到监事5人,实到监事4人,1人请假。
各股东方均派出了相应的股东代表出席会议。
本次会议议程共计五项:1、听取公司2016年度总经理工作报告;2、审议公司2016年财务决算;3、审议公司2017年财务预算;4、审议经理层2016年工资发放意见;5、审议公司经理层人员聘任议案及监事会成员聘任议案。
首先,进行大会第一项议程:请★★同志作2016年度总经理工作报告,大家欢迎;(报告宣读结束后)……………………请各位董事对报告人就相关问题讨论并质询;请董事对该项报告进行表决。
根据表决情况,该报告通过。
下面,开始第二项议程:请★★同志作公司2016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大家欢迎(报告宣读结束后)…………………………请各位董事对报告人就相关问题讨论并质询;请董事对该项报告进行表决。
根据表决情况,该报告通过。
下面,进行会议的第三项议程:请★★同志作公司2017年度财务预算报告,大家欢迎;(报告宣读结束后)………………………………请董事对
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是否一定要有律师到场做见证
不需要律师见证。
但是如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东会的决议需要律师见证后才生效的,则需要见证。
学校董事会会议纪要,如董事会记录 1、会议名称(如几届几次董
设立一人公司需要会议纪要,只有我自己出资股东就我自己,会议纪要和任职文件是不是就不需要了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股东会,但却没有关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规定。
股东人数会议记录案例,如董事会记录 1、会议名称(如几届几次董事会) 2、时间和地点 3、参加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提出学校要求的设计周期过短,无法完成编制工作。
最终确定董事会纪要和董事会决议是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董事会决议作为董事会批准事项的法律依据,也是各类政府部门服务于企业的依据。
纪要是会议记录的另一种形式,其法律效率仅限于内部。
举例而言,去工商局办理学校综合治理会议记录,公司召开股东、董事、监事会,我负责写一份会议纪要,主题词,一般来讲,董事会议事规则都规定,董事会纪要都需要董事签字。
你看公司不设董事会。
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决议式会议记录,另外一种是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形成文件类的缺席董事会的董事需要在董事会纪要和决议上签名吗,董事会会议会议纪要首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于 2004 年 11 月 9 日在滨州阳信蓝昊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由滨州阳信蓝昊有限公司总经理郑宝永同志主持,
董事长的权利
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制企业,公司股东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而合伙企业人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都只能算企业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
说起来不怕脸红,这一点,长期以来我全然不知,平时还说过很多外行话,如“我又有一个同学开公司了”。
现在我才知道,我的那些同学开的都不是公司,不过是私营企业罢了。
通过学习新《公司法》,我还知道了这样一个公开的秘密:“有限责任公司”6个字和“股份有限公司”6个字都是一体的、不可拆分的,拆开了就不是公司制企业。
如“股份有限公司”去掉“股份”二字光有“有限公司”4个字它就不是真正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去掉“责任”二字也不是真正的公司。
于是,任何一家公司的名称只要在我眼前一晃,我就立即能看出它是不是公司制企业。
不同之处: (1)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由五人以上为发起人,股东无人数限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
关键词对比: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五人以上无人数限制。
(2)发生债务清偿问题时,有限责任公司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每个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关键词对比:所认缴的出资额\\\/所认购的股份。
请注意“出资额”这个词。
出资额分为实际出资额和认缴的(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实际上,实际出资额和认缴的出资额往往是不相等的,存在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到位的情况。
原《公司法》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每个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如果某股东没有出资或来不及出资公司就破产了,则他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了。
新《公司法》将“出资额”改成“认缴的出资额”,弥补了这一缺陷。
(3)有限责任公司是非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为上市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可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也可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但都要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条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九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六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七十七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第七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九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五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
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
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第八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八十九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九十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
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
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二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公司住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第九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九十八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九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三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最后,说明一点,不管是私营的还是国有的,在法律面前他们都是一样的.
董事会主持词
董事会主持词(时间:月日(五)尊敬的各位股东代表、各位董事、监事、经营班子成员:大家下午好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受董事会委托,由本人主持董事会。
本次会议应到董事人数人,实到董事人数人。
(未到董事已授权代表参会),(本次会议推荐XXX、XXX两位代表现场见证。
由XX担任记)。
现在我宣布董事会会议现在开始。
本次会议议程共计二项:一是向董事会提交并宣读报告,二是对议题董事逐项审议表决、通过。
首先,进行大会第一项:1、下面请公司有关人员向董事会提交并宣读报告2、由请XX同志作《年度工作报告》,大家欢迎;(10页)(报告宣读结束后)请各位董事对报告人就相关问题讨论并质询;请董事对该项报告进行表决;(董事同意以上报告请举手,请放下;不同意的请举手,弃权的请举手))根据表决情况,该报告通过。
3、由XX同志作《公司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公司财务预算方案》大家欢迎;(5页、10页)(报告宣读结束后)请各位董事对报告人就相关问题讨论并质询;请董事对该项报告进行表决;(董事同意以上报告请举手,请放下;不同意的请举手,弃权的请举手)根据表决情况,该报告通过。
(根据表决情况,该报告存在争议较多,未达成双方共识,待下次董事会再行审议)4、由XXX同志宣读《董事会工作细则》、《经营班子工作细则》;(10页)(报告宣读结束后)请各位董事对报告人就相关问题讨论并质询;请董事对该项报告进行表决;(董事
监事在公司中的地位作用如何
当监事负担重吗
谢谢
试论完善监公司治理作用 【摘要】 监事在公司治理中具有重要作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也存在诸多的缺陷。
若要充分发挥监事的职能作用,就必须完善监事制度,特别是在监事的任职条件、主体范围、经费来源、职能行使等方面予以规范,才能使监事真正有效地发挥作用。
【关键词】 监事 作用 监事制度 一、序言 权力制约是一个古老的命题,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随着公司董事会权力的日益膨胀,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权利屡屡受到侵害,此时更需要监事发挥其制约和监督的职能。
我国监事在公司治理中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也存在一些缺陷。
本文通过探讨监事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的作用与其存在的缺陷,从而提出如何完善监事制度的建议,以期监事今后能在公司治理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二、监事的法律地位 监事又称“监察人”(英文译名为supervise),即监察公司业务执行情况的人。
监事一般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一经选出,即与公司处于委任关系。
监事的法律地位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而有不同的表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不设监事,由董事会代行其职权。
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设立监事,并且采用“分权法”,如德国的监事由股东会选出并组成监事会,董事由监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对监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即所谓的“二级制”。
而我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监事与董事均是由股东会选出,董事会和监事会是两个并列的常设机关,即所谓的“二元制”。
在我国,公司的股东会是权力机关,董事会和经理是执行机关,监事是专门对董事会和经理进行监督的机关。
监事虽从属于股东会,但却是公司治理“三权“中的最重要“一权”。
三、监事在公司治理中的主要作用及缺陷 (一)监事的主要作用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发挥以下主要权能和作用:1、财务监督。
公司重大财务行为,如增减资、扩产、购买贵重设备、巨额借款等,监事可以行使检查监督权。
2、职务行为监督。
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任何损害公司利益或违法的行为,监事都有权予以监督和纠正。
3、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
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监事可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4、代表诉讼。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时,监事可以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制约监事发挥作用的主要缺陷 1、监事在身份上的依附关系,使其难以有效发挥监督作用。
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是由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出来的,该职位基本上是由公司的股东和职工担任。
由于监事在身份上依附于公司,因此,监事很难以独立于公司之外,在监事履行监督职责时,往往受到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干扰和制约。
2、没有独立的经费,使监事履行监督职责的积极性不高。
缺乏经费是监事履行职责的最大障碍,特别是在检查公司财务状况时,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这样的专业机构协助,这笔费用只能向公司申请,而审批大权却掌握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手中。
在实践中,如果是检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那么所需的经费不可能得到批准,或者是故意拖延不支付。
因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感觉这是“自己给钱来查自己“,无论自己是否违法,在情感上难以接受。
以上种种,使得监事履行监督职责的积极性不高。
3、担任监事的主体范围过窄,无法发挥监事的专业优势。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只能是自然人的公民担任,而不能是外部的法人或专业机构。
实践中监事一般由公司的股东和职工担任,而担任监事的股东和职工大部分不具备履行监事职责的专业能力,有些人甚至是小学文化程度。
因此,他们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往往都是形式意义上的“走过场”,根本无法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
四、监事制度完善之我见 (一) 聘请外部“独立监事”。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独立监事”制度,这需要将来的立法予以完善。
聘请外部“独立监事”是至今为止解决内部监事对公司依附关系的最好“良方”。
由于外部”独立监事“不从属于公司,除了每年领取一定的报酬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难以用权力影响到其履行监督职责。
(二) 扩大担任监事的主体范围。
将来修改公司法时,可以考虑规定监事不仅可以由自然人的公民担任,也可以由法人或专业机构担任,如财务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这些法人或专业机构本身拥有较多的资源可以共享,同时其内部拥有大量的专业人士,可以随时提供综合性服务,这比聘请自然人的公民更有优势,而且承担法律风险的能力很强。
(三) 严格规定选拔监事的条件。
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担任监事的具体条件,如在学历、经验、专业知识、品德 等方面作出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监事应当对经济、法律等相关知识有一定的了解,否则就会造成监督不力或者无效监督。
(四) 在制度上保障独立的监事经费。
今后修改公司法时,是否可以考虑由股东会决议确定每年监事经费的额度,并交给董事会执行,若董事会拒绝支付监事经费,则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决议责成董事会支付,若仍拒绝支付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 强化监事的监督职能。
在董事会权力日益扩张的今天,公司利益和股东权利被侵害的事情时有发生,要形成权力制约,就必须强化监事的职能。
对此,笔者认为公司法应作以下完善: 1、进一步明确监事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内容,如财务监督的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哪些职权时需要监督等等,让监事有明确的依据做具体的事情,而不象现在这样无所事事,职位形同虚设。
2、强化监事的事前监督作用。
监事可以提前介入公司的重大业务,如增减资、购买重要设备、重大基建项目、巨额借款等可以由监事提前介入审查和监督,这样可以避免事后监督的被动性,也可以减少侵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利的事情发生。
3、授予监事的临时股东会议“特别召集权”。
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因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职责时,才由监事代替履行。
可见法律规定的是一种有条件的代替责任。
对此,是否可以考虑在涉及公司特别重大利害关系的事情将要或者可能发生,若不及时提交股东会议决定,将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可以由监事直接召集临时股东会议,即授予监事“特别召集权”。
五、结语 由于我国目前监事制度还不够完善,使得监事发挥的作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这是一个需要逐步完善的过程。
笔者始终认为,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渐深入和国际商事活动的日趋频繁,这势必会影响并促进监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监事将在我国公司治理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占 亮 二00八年七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