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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领导到村委会讲党课主持词

时间:2017-11-23 03:14

镇政府办公室工作内容

(一)办公室工作职责 1、围绕全镇中心工作,当好参谋助手,为各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提供综合服务。

2、负责全镇各类文件、镇党委、政府重要会议(镇书记办公会议、镇长办公会议、镇党代会、人代会)、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讲话稿的起草及镇党委、镇政府日常的文书处理。

3、负责对镇级机关各党委、站所、各村委会送交镇党委、政府的各类文件的文书处理工作。

4、围绕镇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和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做好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为镇党委、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5、围绕镇党委、政府总体工作部署,负责重要信息的收集、整理、综合、传递和上报工作。

6、负责承办省、州、县委、县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以及省、州、县委、县政府领导指示、批示的查办、催办工作;负责对镇党委、、镇党代会报告部署的工作任务进行分解立项督办;对书记办公会、镇长办公会等会议决定的事项进行督促检查。

7、负责镇党委、政府日常工作,做好全镇重要会议的统筹、镇党委、政府有关会议的筹备及镇党委、政府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的组织、安排、协调和联系等服务工作。

8、负责镇党委、政府班子会议的召集、协调等有关事宜。

9、负责镇党委、队伍建设,抓好镇党委、干部职工的教育、培训、培养工作,统筹、协调、组织全镇党委、人员培训工作。

10、负责管理全镇党政系统机要和保密工作。

11、负责镇党委、政府办公室人事、党务、后勤等事务的管理工作。

12、负责镇党委、政府大事记的记录。

13、完成上级和领导交办的其它任务。

(二)办公室副主任工作职责 1、在镇党委、政府办公室主任的领导下,主持镇党委、政府办公室全面工作,对主任负责。

2、负责协助书记、镇长抓好日常工作。

3、负责镇党委、政府办公室干部学习教育等方面的工作。

4、负责做好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审核工作。

5、负责组织并参与镇党委、政府各类会议、各种活动的筹备工作。

6、负责抓好所分管股(室)的工作。

7、负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管理制度 (一)会议制度 1、主任办公会议。

会议由主任主持,与议题有关的办、室、股、班负责人出席,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并根据工作需要,拟发。

会议主要讨论研究办公室重点工作、日常工作、内部管理、干部人事安排、重大财务开支、工作奖惩,以及主任认为需要研究决定的事项。

2、办公室专题会议。

会议由镇长或主任主持,根据会议内容确定参会人员,根据镇党委、政府领导交办和工作需要,可不定期召开,并根据工作需要,拟发。

会议主要是传达贯彻镇党委、政府指示,讨论部署镇党委、政府有关决定、决议,研究筹办镇党委、政府有关会议、活动的具体工作方案,对镇党委、政府党委会决定事项和镇党委、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中要求办公室抓落实的工作进行部署、协调和督促检查,以及其他需要在会议上讨论的问题。

3、每周例会。

会议由书记、镇长主持,全体干部职工和各所站负责人参会,每周星期一上午召开会议。

会议主要是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办公室下设室、办、股、班负责人汇报上周工作,通报本周工作打算;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安排部署有关工作事务。

(二)办会制度 1、全镇性会议 (1)根据参会人数确定会场。

(2)根据会议规模、档次和领导要求,合理布置会场。

(3)认真执行会议签到制度(会前签到),做好会前、会中、会后服务工作。

(4)会议通知由镇党政办负责,镇党委、政府班子领导直接通知到其本人,其他参会人员由镇党政办公室通知到所在单位办公室,由所在单位办公室通知到其本人。

(5)根据会议性质、内容,安排有关人员做好,会后根据工作需要形成会议纪要。

2、会议材料 镇党代会、人代会等大型会议,镇党委、政府领导的讲话,由办公室组织成立起草小组进行调研起草;部门性会议,镇党委、政府领导的讲话由部门负责起草,镇党政办公室组织相应的人员修订,并审核把关后,送镇党政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审核,报镇党委、政府领导审定。

(三)分文处理制度 1、公文起草 (1)一类文稿,即:镇党代会、人代会、镇党委、政府工作会等重要会议上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的讲话和镇党委、政府工作总结等,由镇党政办公室组织调研起草小组进行起草。

(2)二类文稿,即:镇党委、政府领导在部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由对口联系工作的办公室组织相关人员起草。

(3)三类文稿,即:镇党委、政府办公室的各项工作总结,需上报或下发的专项性文稿,由分管的主任、副主任组织相关室、办、股、班负责起草。

(4)起草公文主旨要明确、内容要单一、条理要清晰、阐述要简洁。

公文内容必须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的指示。

2、公文审核 (1)镇党委、政府文件和涉及全局性的重要文稿,由镇党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组织人员修订,依次审核、签字后,呈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审定。

(2)镇党委、政府办公室的常规文件,由副主任归口组织修订,依次审核、签字后,呈主任审定。

3、公文签发 (1)镇党委、政府文件由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签发。

(2)领导未签的文件一律不得印发(特殊情况下要经请示领导同意后补签)。

(四)文件收发、传阅、管理制度 1、文件办理和传递做到准确、及时、有序,和保密做到严格、安全、高效。

2、签收文件 (1)认真检查文件密封是否完好,件数与文件清单是否符合,如发现文件包装严重破损,件数不符,不得签收。

(2)签收文件要求签文件全名,注明日期(急件要注明签收的具体时间)。

(3)文件拆封后,对照文件清单查对文号、份数、序号,重要文件要逐份逐页查点,若有不符,及时与发文机关联系处理。

(4)及时对文件进行分类,逐件进行收文登记。

(5)文件清登后,装订文件处理签,及时送交领导阅批,并根据领导批注的意见,迅速分送。

3、分发文件要严格按照领导批注的意见进行,分发时严格登记。

4、文件传阅要严格按照领导批注的意见办理,指定专人负责,严格传阅登记、签名、注销手续,随时掌握文件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坚持催阅(退)制度。

5、对收进和发出的秘密文件进行清理、清退。

(五)文印管理制度 1、文印室由镇党政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2、打印、复印文稿实行领导签批登记制度。

打印或复印消耗20页(10张)以上纸张的,必须填写文件材料打印、复印登记表。

3、文印室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机器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维护好机器设备,保持清洁。

机器需要进行维修或购置耗材时,应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经主任批准后进行维修、采购。

4、外单位及私人资料,未经允许严禁在文印室打印、复印。

确需印制的,经办公室领导批准后,根据市场价收取印制费。

5、文印室收取费用价格:打印4元\\\/页,复印0.3元\\\/页。

6、文印室管理人员应注意节约纸张,尽量双面打印、复印文稿。

7、文印室实行。

8、文印管理人员必须树立保密观念,严格遵守保密制度,认真保管好密级文稿、软盘,及时销毁密级文件印制好的印刷版和作废的印刷件,不得随意将文稿中须保密的事项透露给他人。

(六)文书档案管理制度 1、专人负责做好各种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和归档等管理工作。

2、每年9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各种档案的归档整理工作。

3、认真做好档案管理中的防盗、防火、防湿、防虫、防毒、防尘等工作。

4、档案借阅要求在办公室内查看,若需借出使用,必须进行登记,并按时归还。

5、及时收回借出的档案,要认真检查,发现损毁、涂改,应追究借阅者的责任。

(七)印鉴管理制度 1、镇党委、政府印鉴由镇党政办公室专人管理和使用。

2、使用印鉴必须经镇党委、政府领导签字或口头批准(文件用印除外),并进行登记后方能使用。

3、印鉴不准外借或授托外单位使用。

4、不得随意携带印章外出办事,特殊情况须带印鉴外出使用,必须由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专人保管使用,并严格登记手续。

(八)信息报送制度 (1)全面反映我镇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过程中的主要情况。

(2)全镇各级各部门在贯彻执行县委、县政府、镇党委、镇政府重要决策、重要工作安排过程中的主要情况和问题。

(3)各级各部门创造性开展工作取得的新进展以及改革发展中的新举措、新情况、新问题。

(4)具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和突发事件、重大事故、社情民意。

(5)一些需要引起镇党委、政府领导、上级党委机关重视的问题,以及需要向上级党委办公室和领导报送的其他信息。

(6)领导的重要活动及重要讲话。

2、信息工作要求 (1)信息工作坚持真实性、针对性、时效性、准确性的原则。

(2)突出“快、实、新、深、特”。

(3)加强信息需求和信息采用情况通报制度。

每年年初向镇级机关各单位、各村委会下发信息报送要点,以及不同时期信息工作的重点和要求。

每季度末通报报送信息的数量和信息采用情况。

(4)每月不少于3期,、根据情况适时编制并按要求积极向州委办公室信息科上报信息。

(5)强化对信息工作的考核,执行信息工作目标考核及奖惩制度。

对信息考核分数较高的镇级机关各单位、各村委会信息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分数较低的进行通报批评。

(九)网站管理制度 1、网站上网内容以政务信息为主,信息选择必须有利于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开展网上办公,注重上网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并及时理新上网内容。

2、网上发布的信息应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3、上网信息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审查制度,确保“上网信息不涉密,涉密信息不上网”。

(十)保密制度 1、凡属州委、州政府、县委、县政府下发和转送的秘密文件、电报、资料、刊物,一律由镇党政办公室专人负责签收、登记、编号、呈请领导签批、送阅。

任何其他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私自签收和拆封。

2、涉密文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传达学习,不得擅自扩大阅读和传阅范围,确因工作需要,扩大传达范围和借阅的,必须经领导批准,严格办理阅文手续,办理完毕后按规定及时清退。

3、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涉密材料。

外来查阅涉密材料必须请示办公室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查阅,并做好登记。

4、复印绝密级文件必须经产生密级的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复印,复印机密、秘密文件需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方可复印,复印件视为同等密级。

5、不准将密级文件、统计资料、秘密载体带入公共场所和用不符合保密规定的通讯设施和普通邮政传送。

不准在普通电话中谈论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6、严格执行国家秘密集中统一销毁制度、上网信息保密审查制度。

坚持做到“涉密计算机不上互联网,上互联网的计算机不涉密”。

(十一)督查制度 1、督促检查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2、督促检查并反馈镇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和有关会议决定的事项。

3、督促检查并反馈报告镇党委、政府领导批示及交办的事项。

4、定期和不定期通过电话、发文、会议等形式,通报督查工作的办理进度、质量和效果等情况。

5、年终对整个督查工作情况进行综合报告。

(十二)公务接待制度 1、公务接待严格执行审批登记制度。

公务接待事先必须报经主任批准,方可接待,未报告或未经批准自行安排的,费用自理。

2、公务接待除党政办公室指定可记账的接待点外,在其他接待点接待不准记账,必须现金结帐持发票给领导签批后,到镇财务室报销。

3、接待用餐标准 (1)接待坚持“勤俭节约、热情大方”的原则。

在接待中原则上只提供本地白酒,接待中一律禁止私自拿烟。

(2)严格控制陪餐人员,杜绝客少主多的情况发生。

4、接待住宿标准 (1)县级以上领导:镇标准套房或同等标准。

(2)县级以下领导:镇接待室或同等标准。

(十三) 1、财务管理严格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

一切经费开支由镇长审批。

2、报销单据必须注明开支内容、单据数量、金额,并符合支出范围和规定标准,经经办人、审核人签字后,由镇长审批后报销。

3、因公出差确需借款的,必须经领导批准,在返回后的3日内凭正式发票经主任签字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到财务室核销。

4、财务人员必须认真编制收支预算、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项资金,必须按月、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财务核算,编制好会计报表。

(十四)办公设备管理制度 1、办公设备是指办公室内部配备的所有办公设备,包括:电脑、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及有关附属设备等。

2、办公设备要合理配置,精心管理,充分使用,做到物有所值,物尽其用,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办公室各项工作。

3、办公室人员要爱护办公设备,科学使用,办公设备管理实行责任制,各办、股、室负责人是办公设备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使用者是具体责任人,要做到专人专管共用。

使用者有责任和义务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凡因遗失或无故损坏,当事人要照价赔偿。

由于工作变动不再需要原使用者保管的设备,应及时交由镇党政办,办理移交手续。

4、办公设备的购置 办公设备的购置,由各办、股、室负责人根据需要报镇党政办,经镇党政办验核,按程序报相关领导审批后,组织相应人员进行购买。

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办公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规定管理,必须认真清理,登记入账。

5、办公设备维修 办公设备已过保修期出现故障时,首先由党政办公室内部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检修,故障仍无法扣除的,经镇党政领导审批后,由镇党政办或设备使用的各办、股、室负责人指派有关人员到设备厂家指定维修点进行维修或邀请相关技术员维修。

(十五)办公用品管理制度 1、办公用品是指办公室内部日常办公所需的消耗性材料,包括:笔(水笔、铅笔、圆珠笔、毛笔等各种办公用笔及其笔芯等)、纸(印刷纸、复印纸、公文纸等各种办公纸)、本(工作日记本、稿笺、文件夹、档案袋、信封等)、其他(软盘、计算器、订书机、剪刀、小刀、尺子、橡皮、胶水、大头针、曲别针、图钉、纸杯、茶叶等其他办公耗材)。

2、办公室人员要爱护办公用品,科学使用,因旧陋简。

各局、办、股、室负责人是办公用品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使用者是具体责任人,要做到专人专管专用。

使用者有责任和义务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凡因遗失或无故损坏,当事人要照价赔偿,由于工作变动不再需要原使用者保管的设备,应及时交由镇党政办,办理移交手续。

3、办公用品的购买、领用。

办公用品的购买,由各办、股、室负责人根据需要报党政办副主任、经主任审批后,由镇党政办公室统一购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买,否则不予核销。

办公用品的领用,由各办、股、室负责人到镇党政办统一领取分发,镇党政办应做好办公用品的购买、领用记录。

(十六)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制度 1、公务用车由办公室统筹安排。

2、车辆用油严格执行填写加油单制度。

驾驶员根据行程所需油量填写《高桥镇派车加油单》报办公室审批后,方可加油,否则,所加油料费用由加油者自理。

镇内车辆用油一律在办公室指定的加油站加油。

3、车辆实行统一定点维修。

需进行维修的,先由领导批准后方可维修。

凡未经批准,擅自维修或不在指定地点维修的,不予核销,费用自理。

4、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按时参加安全教育学习活动,注意行车安全,杜绝交通事故的发生。

5、驾驶员责任心不强,出车前不认真检查,人为造成车辆损坏的,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6、驾驶员严禁酒后驾车。

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生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7、驾驶员未经批准擅自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负责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8、公车原则上不允许私用(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须经办公室领导批准后方可用车),因擅自公车私用出现责任事故的,责任及损失由驾驶员自负。

(十七)请示报告制度 1、镇党委、政府和镇级机关各单位、各村委会报送镇党委、政府的请示、报告一律交镇党政办处理,不得直接交镇党委、政府领导。

镇党政办对请示、报告进行登记、初审后,根据请示、报告的内容及情况,送分管领导阅批。

确需镇党委、政府领导批示的,由分管领导报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2、重大事件、重特大案件、灾害事故,严格按照规定时限要求请示、报告,做到一事一报。

3、实行逐级负责制。

做到事前请示、事后汇报,严格工作程序,不越级请示报告,不越权办理事务。

重要情况或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镇党委、政府领导请示、报告。

4、请示报告要坚持实事求是,不得虚报瞒报,弄虚作假。

因不坚持请示报告制度,造成工作失误或出现其他问题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十八)学习制度 1、学习内容 主要包括马列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等政治理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会议精神和文件,国家法律、法规、经济、科技、办公室机关业务等知识。

2、学习时间 每周一上午,由办公室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和各站所负责人集中学习,其余时间个人自学。

3、学习方法 以自学为主,集中学习为辅。

每周日集中学习采取领导组织学习和室、办、股、班负责人及干部职工轮流组织学习等方式进行,组织学习必须使用普通话。

4、学习纪律 集中学习时,除因事、因病、下镇、出差外,镇政府全体干部职工必须全部参加学习,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必须向党政办公室请假。

每周一的学习,实行会议考勤管理,由镇党政办负责点名和清点人数,记录参会情况,并将其纳入干部职工年终考核的依据之一。

(十九)值班制度 1、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正常双休日由镇党镇领导班子轮流带班,办公室干部职工轮流值班,其间:上班时间办公室干部职工全体在班,双休日和下班后专人值班。

节假日办公室干部职工轮流值班。

2、值班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值班纪律,负责办公室的上情下达、下情上报工作,协调镇级机关各单位、各村委会的值班工作,接待、疏导来访客人和上访人员,完成镇党委、政府领导及办公室领导临时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3、值班人员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将所掌握的机密文件和重要情况向无关人员讲述和透露。

4、值班人员必须24小时保持通讯畅通,认真履行值班职责,凡因个人原因导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严格按公务员管理规定追究责任。

(二十)考勤制度 1、按照机关作息时间,上班必须提前15分钟到达办公室。

下班不得提前离开,提前15分钟离开的,视为早退。

2、上班坚持考勤制度,由镇党政办负责监督、登记、汇总,每月初在职工例会上公布上月出勤情况,出勤情况作为干部职工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依据。

3、干部职工外出办事、开会、出差、下镇,向镇党政办报告,并向说明去向。

若因紧急情况不能到办公室说明的,必须用电话告知。

镇党政办要认真作好记录。

4、严格执行逐级请假制度,干部职工请假3天以内由分管领导审批,3天及以上由主要领导审批。

5、请假一律以假条为准(如遇特殊情况,应电话请假,事后补假条),凡未经批准或没有假条而擅自离岗的,一律以旷工论处,扣除相应的工资,在职工例会上作书面检查,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执行。

选村长选村主任的十条规定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编辑本段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

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编辑本段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编辑本段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

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义务教育法的内容

党代会圆满实现组织意图。

为顺利完成党代会各项工作任务,确保党代会圆满成功,区委提前准备,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做到思想认识到位、安排部署到位、精力集中保证、组织措施得力,抓好每个工作环节的落实。

区委多次召开书记办公会、区委常委会和全委会议,对大会筹备工作进行专题研究,审议通过有关事宜,提出具体工作要求。

大会筹备工作领导小组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按照中央、省委和市委的有关要求,多次召开领导小组成员会议,进行安排部署,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秘书组、组织组、会务组、宣传组、纪律督查组和安全保卫组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连续作战,从党代表名册的编制、各次会议领导讲话、主持词和人事安排、代表分团、确定列席邀请人员名单、提出大会日程安排、会务后勤、宣传报道和安全保卫等方面都做了大量周密细致、扎实有效的前期工作,确保大会如期召开。

按照《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认真组织与会代表学习有关法律和政策,使每一位代表明确党代会的性质、地位和作用,以及代表应履行的义务、权利和职责。

在大会召开期间,按照党内换届选举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大会日程,细化每个环节的工作,不折不扣地按规定程序办事,切实做到应有的程序不变通,应有的步骤不缺少,不怕麻烦,不怕省事。

由于执行程序到位,组织严密规范,党代表参会率达到了98%以上,圆满完成了区第十五次党代会确定的各项任务,组织意图得到顺利实现,**区出席市第三次党代会的代表和区委委员、候补委员、纪委委员全部以高票、全票当选。

大家都来谈谈,教师党员都做了些什么好事,说得多的加分。

最重要的一点是为国家培养接班人,例如国家主席,总理等.二是培养党员忠于祖国为祖国服务.......

如何对县政府工作报告提建议和意见

这个问题其实是一个不算问题的问题。

因为,《县政府工作报告》无论是会前和会后都不会广泛的和有组织的向广大普通民众征求意见和建议。

  严格地讲,有资格对《县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建议和意见的人,除了参加县级人大会议的代表(特邀代表)之外,就是极少数的那些从县级领导岗位上已经退下来的老领导、老干部,在县人大会议召开之前被邀请对《县政府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进行广泛的发表意见和建议,然而,这些高水平、高素质的老领导、老干部是非常懂得如何提出和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的。

  另外,作为县级人大代表,在代表会议期间的代表团的分组讨论中,如何按照代表团会议主持人的要求对《县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这是一个人大代表履职的必需的基本素质要求,都是能够胜任的,也不需要专门向他人来询问求解。

人民调解员面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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