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参加执行听证会要发表意见吗
1.“在此种情况下,被执行人有权请求开听证会吗
为什么
”:有权。
这是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根据《民诉法》第204条的规定,法院执行是应当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此后各地高级法院规定了执行中是异议审查听证制度。
2.“被执行人辩称,当时去办理工商登记时的股东签字,并非他本人签字,他称对于工商登记他并不知晓,故他不想承担任何责任,这种说法成立吗
为什么
”:是否成立,要看他能否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办理股东登记手续时他确实不知情。
如果他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他不知情、而是其他人背着他胡乱登记的:他就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他证明不了:他还是应赔偿。
3.“听证会上常用答辩词及套路
如对方的观点正确如何反驳
错误如何反驳
不对不错如何反驳
需要自己考虑后才能做出决定的话应如何说
”: (1)听证会上只要是让要求他拿出他不是股东、当初的登记不合法、他不知情的证据,然后由主持听证的法官确认证据是否充分,无所谓辩词,套路倒是固定的:举证、质证、确认。
(2)如对方的观点正确:你不反驳什么
而且不是对方观点(对方观点已经确定了:他不是股东、不负赔偿责任)。
主要是对方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你主要看对方的证据,同时提出你们反驳他不是股东观点的证据。
4.“听证会的法律地位如何
做出的决定
有法律效力吗
”:听证会是由法院组织的,作出的决定当然有法律效力:直接决定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是否继续进行。
如果听证会认为他说的“他不股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没有足够证据支持、不予确认的:就继续执行他的财产。
如果听证会认为他们证据充分、他异议有理的:当然会停止对他的财产的执行,你们需要寻找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了。
5.“若听证会做出对我们不利的决定,还有补救措施吗
如何进一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一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追究登记他为股东的工商局的责任,请求行政赔偿(但这条路很难,再提起一场诉讼时间很长不说,赔偿请求能否不能得到支持、即使支持国家赔偿的数额也不会多)。
二是请求执行法人代表和他儿子的财产,如果他们转移了财产:可以找到他们转移财产的证据后请求撤销转移。
补充:1、执行按规定是应当执行公司法人的财产、不应执行股东的财产,但在股东有出资不实或是、抽逃出资有情况下,就可以执行股东在出资不实或是抽逃出资范围内的个人财产的,这一点想与楼上钱状师朋友探讨
2、虽然他们是“相互串通、逃避法律制裁”,但如果你拿不出证据证明“其实,陈某就是公司的股东”这一点,真的没有办法,法庭上是只认证据的。
3、如果反驳
反驳只能靠找到证据证明陈某知情、股东登记是真实的符合规定的,没有证据,反驳也不会被支持。
4、看看登记时另两人(法人和其儿子)的名字是否也是同一人代签的吧,如果是:三个都是同一人代签的,又有陈某的身份证上,应是登记真实。
或者找到陈某曾以股东身份参加公司会议的记录、或是其他知情人的证明吧。
为什么100美元上面的是富兰克林而吥是美国的那些总统呀
因为他起草了《独立宣言》,是美国最重要的文件之一,宣布了美国的独立。
100美元(1988版,1996版),头像为本杰明·富兰克林。
他有一连串的头衔——作家,发明家,出版商,科学家,外交家,哲学家,启蒙思想家,音乐家。
有评价说他是十八世纪,仅次于华盛顿的名人。
富兰克林的自传家喻户晓,他没有显赫的家世,没有富裕的生活,仅仅靠自己对宗教的虔诚,对教育的重视,生活的简朴,以及不屈的奋斗获得了在各个领域的成功,他是美国“清教主义”的杰出代表。
本杰明·富兰克林(Benjamin Franklin)(1706-1790) (又译班哲明·富兰克林). 出生于美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美国著名政治家、科学家,同时亦是出版商、印刷商、记者、作家、慈善家;更是杰出的外交家及发明家。
他是美国独立战争时重要的领导人之一,参与了多项重要文件的草拟,并曾出任美国驻法国大使,成功取得法国支持美国独立。
本杰明·富兰克林曾经进行多项关于电的实验,并且发明了避雷针。
他还发明了双焦点眼镜,蛙鞋等等。
本杰明·富兰克林被选为英国皇家学会院士。
他曾是美国首位邮政局长。
法国经济学家杜尔哥评价富兰克林:“他从苍天那里取得了雷电,从暴君那里取得了民权。
”
坚持依法治国为什么首先要坚持依宪法国?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
”这不仅是对宪法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的概括,同时也对宪法的实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宪法是治国的总章程,是治国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的来源和依据,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坚持依法治国,立法是基础,立法工作必须统一于宪法之下,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
宪法是各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和效力来源,各级人大和政府在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能超越宪法的规定,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
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
要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坚持依宪治国要求立法工作必须以宪法为最高法律规范,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把国家各项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
按照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扩大人民民主,依法保障人民有效参与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
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依法规范权力,保障权力严格依法运行。
坚持依法治国的关键是坚持依法治权,保障权力在法律的制约下规范运行,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造成伤害。
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不得违法行使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这些权利就是权力行使的边界。
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要认识到所有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是人民通过宪法赋予的,只有按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权力,保护权利,才能真正履行好职责,树立宪法权威。
坚持依宪治国要求行政机关落实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
各级政府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
围绕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公开、行政权力监督、行政化解矛盾纠纷等主要环节,着力规范政府行为。
要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
尤其要继续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处各类违法行为,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坚持依法治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着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
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加强立法队伍、行政执法队伍、司法队伍建设,畅通立法、执法、司法部门干部和人才相互之间以及与其他部门具备条件的干部和人才交流渠道,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健全从政法专业毕业生中招录人才的规范便捷机制,完善职业保障体系。
加强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构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
创新法治人才培养机制,形成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课程体系,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培养造就熟悉和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法治人才及后备力量。
坚持依宪治国要求司法机关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
通过健全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大力推进司法公正和司法公开,满足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民主和司法监督的新要求。
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绝不允许法外开恩,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只有坚持依宪治国才能使改革不偏离正确的轨道。
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当前各级党委政府的主要工作,而要减少改革的风险,避免改革的盲目性、无序化,必须树立宪法的权威,加强宪法实施,以宪法的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加强顶层设计,引领和保障各项改革措施,以法治为全面深化改革护航。
宪法是判断一切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和准则,无论是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文化体制改革,还是社会领域里的改革,其目的都是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增进人民福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因此,从根本上讲,都是体现宪法的基本原则,落实宪法的有关规定。
“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这一提法不仅令人振奋,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更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事实上,无论是在我国的立法、司法,还是行政执法领域,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宪法实施不力,具体法律法规与宪法存在差距的现象,强调坚持依宪治国就是要从观念解决这些问题,真正树立宪法的权威,保障宪法全面正确实施,最终实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
寻求“论我国行政管理公开制度建设”论文
一、我国行政公开制度的现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民主制度的完善,国家领导对行政公开制度给予了高度重视,我国公开制度在各级国家机关中逐步建立起来,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公开制度(暂行)中就规定了执法的内容和期限;办事的程序;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违反公示行为的处罚规定。
公安系统发布了《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相关的理论研究也在走向深入。
我国的行政公开制度已经有一定基础,其中最重要的是已经形成了以中央和地方政府机构主持的机关报等大报为核心,以《国务院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人民日报》等定期出版物为依托,以各种形式的法律、法规汇编为补充的法律公告体系。
也存在一定的依申请公开的立法。
如《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实践中的做法主要是通过一些政策对行政公开的内容、形式、监督和评价体系作出规定。
政策的共同点主要有: (1)规定公开的主要内容 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时限公开、承办部门和人员公开、办事结果公开、收费收税公开、廉政规定、监督办法和责任追究公开。
(2)公开的形式根据 公开的内容和公开的范围、对象采用不同的公开形式。
如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主要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化社会传媒;向相关群众公开的内容主要是通过设立办公大厅、印发办事指南(明白卡)、设置公开栏、咨询服务台等形式;对于向单个对象公开的内容则采用通报、信函、回访等形式;向机关内部人员公开的内容,则采用通报会、文件、谈话、专栏等形式。
(3)公开的程序 公开程序的制定采用了我国政策制定的一贯做法。
先让各部门拿出公开方案,方案中除了包括相关的职能规定、法律法规、办事标准、办事程序和期限等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违反规定的责任追究和处罚措施,以及负责监督实施的机构和方式。
(4)建立公开的监督和评价体系 一般做法是建立政府内部的监督机构,把政务公开列入干部考核的范畴,同时建立外部评价和监督机制,如设立市民投诉中心,定期进行民意调查。
二、我国行政公开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和政策的建立对于推行行政公开制度起到了非常好的作用,对于改善干群关系、提高工作效率、预防和治理腐败有着明显的作用。
但是也仍然存在着一些差距和问题: (1)缺乏对于行政公开理论的深入研究,将行政公开与相关制度混淆使用 实践中公开制度主要有:政务公开、厂务公开、审务公开、村务公开、街居务公开、立法公开、行政公开。
有些人对行政公开的内涵和范围界定不清,在研究中和实务中任意扩大或者缩小行政公开制度的范围、方式。
如实践中对于行政公开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最广义说,一切有关公共事项都应该予以公开。
广义说,代表性观点有:所谓行政公开,就是指国家权力在其运作过程中,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予以公开,从而使党政机关的所有事物和活动都置于人民的普遍监督和关注之下。
狭义说,代表性观点有:所谓行政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一定的形式,依法将有关行政事务的事项向社会公众和特定的人公开,使其参与讨论和决定国家事务、公共事务和公益事务,对行政权实施监督的原则和制度。
最狭义说,代表性观点有:行政公开是指政府机关的政务活动除涉及国家安全或国家秘密并由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外,通过多种形式公之于众。
对比上述观点,可以发现对于行政公开的主体范围和形式存在不同认识。
如最广义说中行政公开的主体包括了党、政、军、法院、检察院等各级系统,甚至包括了实行自治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的厂务公开。
而广义说将行政公开的主体范围界定为党政机关,狭义说将行政公开的主体界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最狭义说将行政公开的主体界定为政府机关。
将行政公开等同于政务公开,或者是将行政公开的范围扩大到村务公开等属于居民自治范围的事项,或者将行政公开的公开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的公开,而忽视了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组织的公开,这样做不利于行政公开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2)行政公开具有浓厚的政策性,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 行政公开制度一经推出,立即为各地广泛推行,但因其浓厚的政策性,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导致实用主义和形式主义盛行,在行政公开的范围和内容等方面表现出随意性和零散性,难以成为稳定的制度。
同时,有的地方片面理解中央领导的讲话,将行政公开的范围局限于解决群众最关心的问题,只要群众满意就行,而不管行政公开本身的制度建设。
这种做法在行政公开制度初期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不应成为一种习惯性的思维和做法。
这种做法暴露了一种实用主义的倾向。
同时行政公开的推行存在着任意性和持续性,落实未能法制化。
由于行政公开主要在基层政府和地方政府中实施,中央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和法规对行政公开的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行政公开的实施具有较强的弹性,行政公开的实施受制于当地领导的认识、权威和创造力,如果领导认识到位,给予高度重视,并有足够的权威推行和协调政务公开,制定有力可行的策略和措施,那么行政公开就能够开展得好,落实得深。
反之,行政公开就落实不了,就会流于形式,走过场。
这种现象也反映了行政公开制度的浓厚政策性,具有浓厚的“清官意识”和“不确定性。
” (3)行政公开的主体范围狭窄 由于中央在建立行政公开制度的初期,曾经指出地方基层政权是行政公开的实施重点,所以当前各级政府在实施行政公开的过程中,对基层的注意力较多,行政公开的主体主要集中在乡镇级和市县级的政府机关,中央机关和省部级机关基本上处于原来的状态。
同时理论界对于行政公开主体也缺乏深入研究,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行政公开的义务主体,对于行政公开的权利主体的研究较少。
当然,随着中国加入WTO之后解决透明度问题的需要,相关部级机关也正在拟定相关政策。
(4)行政公开的内容范围狭窄现行制度关于行政公开内容的规定非常不完善,最大的缺点表现在对于除外事项的解释过于宽泛。
如对于行政公开的内容一般的界定是“除国家规定保密以外的其他事务”,这样的界定实际上是非常不明确的。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为例,保守国家秘密法完全偏重于对国家机密的保护,以防范国家机密的外泄为核心。
对国家机密的适度开放及开放程序没有明文规定。
同时该法将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似乎有对国家秘密的等级分类过多的嫌疑,容易造成国家秘密的泛滥。
确定何为国家秘密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标准,国家机关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很容易将国家秘密扩大化,使得在具体实施行政公开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往往以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向公众提供信息。
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应该明确何为国家的秘密事项,何为国家机关可以公开的对象,应该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明确公开和秘密的界限。
(5)行政公开的方式简单 行政公开制度中,公开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各种不同的公开方式构成了行政公开的制度多样性。
现行制度中多采用主动公开方式和对所有人公开,除此之外,还有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对利害关系人的公开。
不同的公开方式的公开范围、公开对象、救济途径都是不一样的,应该加以区分。
(6)行政公开的手段落后在现行行政公开制度的手段中,多局限于通过印制小册子、上墙公开、工作流程表等传统媒体方式公开,或者是公开的范围多局限于行政公开主体的组织内部,公众如果需要获得信息,往往需要前往义务主体内部获得信息,这种做法不利于提高行政公开的效率。
即使强调了网上政府的概念和网上公开的手段,但网页上的信息或是更新得较慢或是内容狭窄、时间短、随意性大。
如笔者曾经登录某直属局网站,网页公开内容中介绍领导人员的章节竟然是其某前任因贪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领导,网页公开内容的陈旧可见一斑。
(7)对于不予公开的救济手段规定不足 现行制度中,如果义务主体不予公开,最多只是追究内部责任,缺乏对不予公开的法律救济途径。
三、完善行政公开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行政公开立法,实现行政公开的法制化 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行政应该是法治行政,要逐步使法律法规成为行政机关行为的主要合法性依据。
如前所述,我国的行政公开制度有政策性强的不足之处,政策作为行政公开制度建立初期的主要依据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全国推行行政公开制度并使之更加深入,有必要制定和颁布行政公开方面的法律法规,对行政公开的主体、机构设置、程序、救济途径等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从世界范围看,行政公开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制定《信息公开法》、《财产申报法》、《政府采购法》等行政公开方面的特别法,其他程序方面的总则性规定适用《行政程序法》。
代表国家有美国和日本;第二种是没有特别法的规定,相关问题规定在《行政程序法》中,代表国家为德国。
中国应该在吸取外来经验的基础之上根据中国行政公开的现实情况,制定出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公开立法。
在立法安排上,应该先制定《财产申报法》、《政府采购法》、《信息公开法》等特别法、然后在这些法律的基础之上,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
(二)加强对于行政公开制度内涵的研究 行政公开制度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企事业组织和公务员依法主动或者依申请将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外的其他事项予以公开的制度。
行政公开制度不同于政务公开制度,政务公开除了包括行政公开制度以外,还包括其他诸如院务公开、检务公开等公开制度。
行政公开制度不同于村务公开制度,因为村务公开制度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
因此说我国公开制度是由不同层级的制度组成的。
(三)逐步扩大行政公开的义务 主体范围目前行政公开的主体范围主要集中在各级行政机关中,其中又主要集中在基层行政机关。
而实际上行政公开的主体范围不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而且应该包括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行政主体,如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组织。
在实际推行中,对于行政主体的行政公开,可以采用先以行政机关的行政公开为龙头,取得一定经验后再行扩大到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深入研究行政公开的公开方式 根据公开方式的不同,行政公开可以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根据公开对象的不同,行政公开可以分为对所有人公开和对利害关系人的公开;根据公开的地点不同,可以将之分为公报的公开、阅览室的公开、复制的公开;根据收费与否,可以分为免费的公开和收费的公开。
在我国,行政公开的主要形式是行政主体主动公开,缺乏对于依申请公开的详细规定和深入研究,从而影响了行政公开的效果,因此,我们应该加强行政公开方式的多样化,增加依申请公开的规定和对利害关系人公开的规定。
1、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主动 公开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义务主动将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有关情况登载在有关报纸上、公报上或者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公开有关情况的一种公开方式。
依申请公开是指权利主体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条件向负有公开信息义务机关和工作人员请求公开某项情报的方式。
2、对所有人公开和对利害关系人公开 对所有人公开就是公开的对象是国家的全体公民、组织,没有资格上的限制。
而对利害关系人公开就是公开的对象仅限于和公开的资料、信息、消息有利害关系的特定人。
在对所有的人公开的方式中,行政主体公开的对象是国家的全体公民、组织,没有资格上的限制,而对利害关系人公开的对象仅限于与公开的资料、信息、消息有利害关系的人。
如《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这是公开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
《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这时的公开范围仅限于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行政复议第三人。
我国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第60条(利害关系人之资讯权)规定:如私人有所请求,有权取得由行政当局提供与其中直接利害关系之行政程序进行情况之资讯,并有权获知对该程序作出之确定性决定。
《瑞士行政程序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就本身之案件,向原处分官署或该官署所指定之邦之官署所在地,请求阅览卷宗。
由此可见,前者的范围远大于后者的范围。
这也是这两种公开方式最大的区别。
(五)扩大行政公开的范围 行政公开的范围是行政公开中一个最基本的问题。
世界各国对于行政公开的范围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列举行政公开的事项;一种是采用概括式加排除式的规定。
首先概括规定行政主体的信息应该予以公开,然后再采用排除式的规定例外事项,例外事项一般为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美国情报自由法采用第一种立法例。
具体如下:第一,规定行政机关在原则上应主动积极对任何人公开行政机关所掌握的情报、资料;第二,对免除公开事项(exemptions),规定了具有可行性的标准,取代了旧法中的含糊不清的规定;第三,行政主体对拒绝公开负举证责任,行政主体必须向行政裁判机构或者法院证明拒绝行为符合法定的不予公开标准。
同时,还应该注意对于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公开范围问题和不予公开的诉讼。
因此,我国行政公开对于公开内容可以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模式: (1)行政主体应当公开的内容 ①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②行政主体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权限以及办事规则;③行政主体的相关工作人员的录用、考核、奖惩、任免以及相当级别公务员的收入;④行政主体的财产收支要公开;⑤行政执法依据、程序、过程、认定事实、救济途径等;⑥其他重大行政事项以及决策过程。
(2)不予公开的内容 ①国家秘密;②商业秘密;③个人隐私。
(3)行政主体对不予公开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公开制度的救济制度 根据有权利有救济的法律原理,行政公开制度应该有救济程序的保障。
在现代国家的行政公开制度中,普遍建立了行政公开的法律救济原则。
申请救济的人一般有两种,要求反对公开的任何反对公开的利害关系人。
根据申请人获取救济原则,当申请人的请求权遭到了国家机关的不当否决时①,或者是利害关系人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构成了对自己的损害②,有权获得救济,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提起情报公开的诉讼。
③对于救济制度的规定,各国有不同的立法情况,有的国家采用“穷尽行政救济”的原则和相对人选择原则。
我国现行的行政公开制度中对于权利主体的救济权利规定得比较粗糙,在大多数的关于行政公开制度的规定中没有规定权利主体有获得救济的权利。
因此,在以后的制度中,不仅要赋予当事人查阅卷宗的权利,课予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布有关资料的义务,而且要赋予当事人就行政公开享有的行政救济权,直到请求司法审查权。
如可以通过扩大解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不予公开的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此项规定,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即可以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因此,现在的关键问题就在于论证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起公开行政机关掌握的资料、情报的请求时遭到的拒绝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公开行政机关资料、情报的请求,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是行政机关的义务,行政机关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相对人的请求予以回应。
行政机关的拒绝是影响相对人的权利的一种具体措施,该具体措施针对的对象是请求公开行政机关情报的申请人,拒绝的后果直接影响到相对人自身的合法权利或者利益。
因此,相对人可以依据行政复议的该项规定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同样道理,对于行政复议机关拒绝复议或者相对人对于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或者相对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对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法办事的司法机关是什么
公安局 检察院 法院 这三个部门都是依法办事的司法机关至于实际工作中是否依法,看人品.
哪为高手知道冯巩的小品《瞧这爹俩》中提到的“莱文斯基”是什么样的人物
听证会程序 9∶00 会议开始,主持主持词 9∶05 第一项议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会场注意事 9∶10 第二项议程,主持人介绍听证代表、出席人员构成及产生办法 9∶20 第三项议程,民航运价改革工作小组介绍方案及起草说明 9∶40 第四项议程,听证代表自由发言 10∶15休息 10∶30继续第四项议程,听证代表自由发言 11∶30午餐,休息 14∶00继续第四项议程,听证代表自由发言 15∶10休息 15∶20第五项议程,听证代表做补充发言,并自由辩论 16∶20第六项议程,会议小结 16∶30会议结束,记者、列席人员退场 16∶45正式代表审阅会议记录并签名后退场
如何理解执法者和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
【摘要】我国法律体系的建立以及继续完善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始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人民法院始终以一个裁判者和中立者的身份,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同时,其还以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做出公正的裁决,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的秩序,保护了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
法院在司法中向来都是公正、透明盒不偏不倚而著称的。
但是,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使我们清楚的看到,在一些案件的裁决结果上,法院的功能到底发挥的如何,其功能到底该如何定位,法院是一个只能依法律条文进行案件裁决的“法律匠”,还是一个可以依据法律精神和法学理论进行案件判断的司法者。
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即司法自由裁量权。
近年来,司法自由裁量权越来越受到广大民众的关心,同时也受到司法界的关注。
因此,笔者结合自己的理论研究和实际的司法工作经验,对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期为该领域的研究提供借鉴。
【关键字】司法自由裁量权,必要性,存在的问题,监控措施一.前言近年来,我国的司法界开始越来越关注司法自由裁量权。
在一些西方的法律学家看来,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是绝对的法官,因为其创造规则。
当然这种说法也是有道理的,其从另一面说明,每一个国家或者是社会中的法律是不可能完善到密不透风的地步,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一些漏洞,然而事实也是如此,尤其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成文法的弹性就造成了法律统治的欠缺。
这就为司法实践中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创造了可能。
对我国来说,受到成文法的局限性,使得司法自由裁量权普遍的存在,我们不能对其忽视,同时也不能去消灭或者是遏制这种现象,我们唯一能够做的就是对司法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监控,保证期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正确合理的行使,克服其存在的问题。
二.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涵义及其存在的必然性1.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内涵“自由裁量权”一词是舶来品,这个词在西方社会具有很多种意思,然而,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意思,那就是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种选择权。
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渊源,我们可以将其追溯到英国衡平法时期。
英国的衡平法,首先确立了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当然,对普通法系最为重要的贡献就是创设了司法自由裁量权,也可以说是审判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作为适用法的过程,是和司法审判活动与生俱来的[1]。
自由裁量在我国的法学界以及司法实务中,多被称为司法自由裁量权。
当然司法自由裁量是司法的范畴,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主要有法院及其法官和检察院及其检察官。
对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内涵,我国和世界上许多的学者都有着很多的说法,例如有些法律学者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就是一种选择权,大致的意思就是说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也就是说在司法实务中,法院或者是法官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
[2]对司法自由裁量权进行该种定义,具有其合理性,关键是该种内涵抓住了司法自由裁量的实质内容,也就是自由的选择。
然而这种自由是有一定的限制的,即要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
用我们更为通俗的语言解释就是说,当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了两种以上可以进行选择的处理方式时,可以根据自己对法律精神的解读做出自由的取舍。
当然,笔者认为,所谓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就是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的司法案件过程中,享有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自由的去选择如何认定案件的事实、如何运用证据、如何运用法律去处理一个案件的权限。
当然,我们应该注意,司法自由裁量权并不是等同于法官的审判自由裁量权,因为司法自由裁量权还包括检察院及检察官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但是本文主要是就法院及法官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进行分析的。
2.司法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分析同行政自由裁量权一样,司法自由裁量权也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种客观的现象。
“由于法律规则对社会生活调整的局限性,我们甚至可以说,法律的统治不可避免地蕴含了自由裁量权的存在”[3]。
这更加说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即使是法治社会也是如此。
(一)立法的不完备必然产生司法自由裁量权国内有一些法律界的学者曾认为法官的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未做规定或者是规定有缺失的情况下,法官根据法律的授权,同时根据自己的理解和法律精神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据公正的原则进行刑事案件的裁判的权力[1]。
由此可知,立法的不完善就要求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其实,司法活动就是认定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的一个过程,这个过程肯定存在着法官的自由裁量,出现这种现象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的不完善。
通常来说,立法越是详细、具体,自由裁量权就会越少,反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就较多。
(二)在任何事物面前,人都不是被动的,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也是如此,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就是人在发挥主观能动性。
法律的适用必须要依赖人来操作,就算是再完备详细的法律,其实施也需要自由裁量。
古语有云:徒法不足以自行。
任何法律条文都不可能自主的去对号入座进而处理具体的案件,必须要有办案人员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去裁量适用。
所以,不管立法者对法律的规定是多么的详细,只要司法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做出决定的过程中拥有判断和选择的可能性,就存在着自由裁量权”[3]。
司法者往往是根据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精神,通过自由心证形成内心确信,进而做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案件的裁决是否公正客观,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者的主观判断了。
(三)由于立法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这就使得法律存在很大的灵活性或者说是有一定的弹性幅度和空间,还有一些模糊的法律语言,这些弹性的条款和模糊语言体现了一种立法技术,这是立法的灵活性以及原则性的结合,这些弹性条款和模糊语言的存在就是立法者授予了司法者以司法自由裁量权。
由此可知,只要有法律或者是法律统治,司法自由裁量权就会存在。
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社会同司法自由裁量权并不是矛盾的,司法自由裁量的存在只有程度的大小问题,但是其是必然存在的。
三.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危险性分析在我国乃至世界上,很多的法律人都对西方的司法中心主义以及司法独立理论所折服,对于现实司法实务中的一丁点违背公平正义的裁决无法容忍,促使他们不断的从消极的一面来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危险性。
这些学者认为所谓的司法活动就是多元的主体在多元化的话语结构中为了达成更为妥当性的结果从而对法律的含义进行自由的、民主的重构,这也就是说,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还包括新闻媒体等的言论自由权以案件为平台就法律规范是什么,以及该如何解释进行讨论,在保证程序的正当性的基础上得出具有民主意义的共识。
特别是在法律不是十分完备的背景下,司法自由裁量权在正当程序所提供的空间领域和时间顺序中担当者沟通和加工机器的角色,即其在一方面将法律秩序同社会秩序以及职业道德、普通民众融合起来,另一方面又以国家的名义主持着纠纷并得出符合法理的法律结论。
笔者根据自己的研究,结合相关的理论和实践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并没有我们想象中的那么的完美,其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存在着很大的危险性,这些危险性的存在将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和阻碍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根据笔者的总结,司法自由裁量权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危险性:1.自由裁量权和分权理论是冲突的根据宪法以及法律的理论,立法权和司法权是严格分离的,法官并没有创造法律或者法律性质的解释的权力,应当要求法官将作出法律解释的权力交给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作出更加权威性的解释,从而指导法官去处理案件。
通过这种分权,就杜绝了法官造法现象的发生,预防司法专横从而对国家的安全造成威胁,而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就和该理论存在冲突性。
[4]2.削弱对法律至上的信仰并置法院于危险之地司法自由裁量权实质上就是将法官的个人价值观以及对法律的理解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判决中,有将自己的偏好置于法律之上的嫌疑,这将会损害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正是由于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使得人们认为法官在适用法律上采取一些比较随心所欲的行为。
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里一针见血:“霍姆斯法官曾经写到,即便是一只狗也知道被绊一下和被踢一脚之间的不同。
我们还要补充一句,如果狗主人为同一件事情时而奖赏时而惩罚,就是一条狗也会不知所措。
法律的各种仪式体现(造就)了所有法律制度(哪怕是最原始的法律制度)所共同奉行的基本前提———相同的案件应当有相同的判决。
”[5]一旦法律不能够很好的对法官进行约束的时候,权力的正当行使就很难得到证明。
自由裁量权过大使得人们认为法官不遵守规则从而对规则进行歪曲,法官的一些个人意见因为没有参照一定的客观标准,从而辉显得模棱两可,使人们感觉不到法官的中立。
[6]如果认为法官也是受规则所约束的,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收到外在范围的限制。
这就会出现一个结果,那就是法官的权力是有限的,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就比较容易证明,从而对政治决策者的威胁就减轻了。
[7]因此,模糊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只会威胁到司法的独立,降低司法的权威性。
因为“法院在与其他机关对抗中很少取胜。
实际上,对于旨在限制法院权力的报复行动,法院往往是脆弱的。
因而司法独立可能因司法能动主义者和挑衅性的判决而受到威胁”[8]。
而宪政对我们的要求是要确保法院是一个“危险性最小的部门”(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3.有损新法治理念的确立和生长特别是在社会的变革时期,广发人民的价值取向、道德追求呈现多元化和复杂性,人们对于安全感以及秩序感的需求要求新的法治理念的确立。
林毓生在其《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一书中深刻指出“经过(五四运动)反传统思潮的洗礼之后,我们传统中的各项权威,在我们内心当中,不是完全崩溃,便是已经非常薄弱。
当传统的权威与实质的权威,在以自己为中心的民主社会里失去了权威性的时候,个人只相信‘自己’,而‘自己’常常只是外界流行的风气的反映而已”[9]。
所以,为了能够统一行为模式,我们需要通过规则将选择出的新的法治理念进行明确,从而避免因为多元化的价值诉求所可能造成的社会的凝聚力降低或者是分裂。
在社会的转型期和变革期,同传统的文化和理念相斥的新的法治理念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停留在制度的层面,并没有内化到人民的内心思维结构中。
如果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法官就会因为各种因素从而导致其裁决背离了新的法治理念,这不仅会降低新的法治理念的权威,同时还会由于法官的价值观以及个性的差异导致法制的不统一。
一个法律制度的转变本身就是一个十分矛盾的事情,因为法律追求的是稳定性和连续性。
如果一个法律制度经历了急剧的变化,就会随之出现对法律权威渊源的合法性问题的讨论。
如果出现这样的问题,就应该牢固的确立新的法治理念,防止继续发生的危险。
[10]司法自由裁量权就是造成不间断危险的因素,因为纵然法官不能够在短期内接受新的法治理念,自由裁量权的缺乏也不会从根本上对新的法治理念的权威性造成破坏。
四.司法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1.法官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认识水平较低。
我国法院的很多法官对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认识水平较低,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他们很少了解什么是司法自由裁量权、在什么情况下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该注意的问题以及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程度等。
这主要是我国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不高,在司法实务中大多照本宣科,在案件的裁决书中没有法官自己对于该案件的观点。
当然也存在很多法官在司法实务中,完全的司法自由裁量,而缺少对于法律的把握,以至于很多的裁决是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的。
这是我国司法实务中常见的自由裁量问题,这对于司法的公信力以及司法的权威性造成了重大的影响。
2.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作不透明,主要反映在裁判文书的制作商(一)司法裁判文书的结构简单,不能够完全的反映整个诉讼活动,包括从案件的起诉、立案审查、辩护、代理等这些过程,显得过于的简洁。
(二)司法裁判文书在很大的篇幅上就是罗列法院的观点,讲述法官的观点,而对于当事人以及辩护人、代理人的观点没有做过多的表述,有的甚至不做任何表述。
即使有的法官对他们的意见进行了表述,也只是花了很少的篇幅,只是一笔带过而已,根本无法体现出法官的专业水平和对案件的自由裁量。
(三)我国的法官在进行案件裁决的时候,特别是在制作判决书的时候,对于案件事实的叙述太过简单,并且还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色彩,这就显得司法自由裁量权太过任意,无法体现司法的权威和公正。
(四)在法官制作裁决文书的时候,特别是对于证据的叙述中,大多是用“上述事实、证据确凿”等这些比较笼统的词语进行概括,缺少法官对于证据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证据链条的剖析,使得当事人及律师在阅读裁判文书的时候,十分的不理解,这就是法官在运用证据的时候,说理不充分的表现。
(五)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的时候,对于判决的理由部分一直文字较少,这也是我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最大的问题。
理论性较弱使得判决书不具有说服力,同时合议庭对于案件的意见和审结报告都是保密的,使得社会各界特别是当事人无法真正了解到法官的思维以及自由裁量的过程。
3.我国司法界缺乏对司法自由裁量的指导原则我国最为基本的法律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在大多数的人看来,法律是已经明确的成文的法律规则,这就对法官在司法实务中行使自由裁量权带来了很大的影响。
在司法实务中,至今还没有出现一个比较详细的司法自由裁量的指导性原则,从而指导法官正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
4.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法官难以独立裁量在我国的宪法以及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院依法独立审理案件。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很难得到保障,其往往受到很多因素和势力的干扰,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依法独立的行使自由裁量权。
五.完善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监控措施分析1.提升法官的素质,监控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法律条文虽然是死的,但是运用法律条文的人是活的。
司法自由裁量权能否正确的行使,关键要取决于人,主要是法官的职业道德,法官的专业水平以及法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在现代的中国法治社会,要求每一个法官都具有这些素质是不现实的,但是这必须要成为我们努力的方向。
“能小能”是一个问题,“应小应”是另外一个问题。
法官作为国家的司法执法者,必须要担当起维护一切合法权益,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
对于有人担心,一旦是法官在法律之外适用法律会很难控制的说法并不是没有道理,因此,做好法官的自律是十分重要的。
首先应该太高法官进入的门槛,对于想进入法官行列的人应该在程序上和条件上严格把关。
例如,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就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参照条件。
同时对于那些已经是法官的人,应该建立定期的考核和淘汰机制,对他们形成一种威慑。
其次就是要不断加强法官的业务培训,提升法官的业务水平。
要充分的发挥一些大专院校在法学理论研究方面的有事,将理论研究同实践相结合,为法官能够科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
2.建立重大案件审判和裁决的听证制度,确保自由裁量权的公平行使建立重大案件审判和裁决的听证制度就是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反对方的意见,从而为正确的裁判创造条件。
听证会制度在我国还仅仅是在行政处罚、立法程序等领域推行,在司法审判领域还没有出现听证会制度。
在美国等这些西方国家,其司法领域的听证会制度已经十分的成熟了。
其对于一些影响较大,案情重大的案件,通常会举行司法听证会。
司法听证会制度有利于法院更好的公开审判,使司法能够更好的接受社会的监督。
但是,笔者在这里需要阐明两点,一是司法听证会制度同我国的审判公开制度是有区别的,二者虽然都强调公开性,但是后者只是允许一小部分人对案件进行旁听并发表一些意见,而前者则要求与会者说话,给那些持有不同意见的人提供阐明观点的机会,换句话说,司法听证会制度就在于让司法者去倾听。
当然,我们还应该考虑到办案效率的问题,因此,对于听证会制度,只能够适用于那些案情重大、影响较大的案件以及需要法官最大限度的运用自有裁量权方可做出裁决的案件。
来自公众的支持是法官对重大疑难案件当机立断做出裁决的重要推动力,同时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力量。
3.从司法环节上制约自由裁量权的公正行使如何掌握司法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理程度?对此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适当,司法者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或幅度内,酌情作出合理决定。
“法律的适用过程并非是一个简单的将规则适用于特定事实从而自动产生出某个具体决定的机械过程。
”[3]法官决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应通过对个案的具体审理、法律的具体理解适用,缩小法律与现实之间的距离[2],作出适当的选择。
适当就是合理、准确,合理是对自由裁量权加以必要的限制,使之合乎世情民意,体现司法正义;准确是对法律规则或原则的理解无误,自由裁量的结果公正。
(二)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出于正当目的,符合立法目的或立法本意。
司法自由裁量要满足人们追求“个体化正义”的要求,最大限度地体现法治社会的公正与正义。
司法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结果越接近正义也就越接近其行使的合理程度。
司法人员应出于公正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排除出于个人非正当目的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杜绝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三)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限制的自由选择,它必须在权利的边界以内合理行使,超出法律的限制自由裁量权就失去了正义性。
大法官道格拉斯说:“当法律使人们免受某些统治者———某些官员、某些官僚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统治之时,法律就到达了最佳状态———无限自由裁量权是残酷的统治。
它比其它人为的统治手段对自由更具有破坏性。
”[11]六.结束语综上所述,司法自由裁量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其对于法律的完善,对于纠纷的正确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法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但是,司法裁量权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并且司法自由裁量权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有必要加强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监控和约束,这不仅仅是法治社会法治成熟的标志,同时也是也是一个国家法治健康完备的反映。
司法自由裁量权同法治社会并不是矛盾的,也不是一对敌人,其完全可以通过立法的限制以及加强司法的监督来平衡二者的关系,使得司法自由裁量权适应法治社会,并进而促进法治社会的前进。
相信在我国法治社会的明天,司法自由裁量权一定会得到更好的规范,推动司法权威的建立和不断深化。
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伍发财律师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1]卢宇容,王明达.论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J].中外法学,2001,(3).[2]沈岿.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EB\\\/OL],引自中评网.[3]王锡锌.自由裁量与行政正义—阅读戴维斯《自由裁量的正义》[J].中外法学,2002,(1).[1]卢宇容,王明达.论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J].中外法学,2001,(3).[3]王锡锌.自由裁量与行政正义—阅读戴维斯《自由裁量的正义》[J].中外法学,2002,(1).[4][美]梅利曼.大陆法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4,39,86.[5][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三联书店,1991.49.[6]Milton Handler,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Anti-trust Laws:A Critic’s Viewpoint, Georgia Law Review 1,1967.P350.[7][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0,79,131,68.[8][美]彼得?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词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44.[9]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M].北京:三联书店,1996.8-12.[10][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18-19.[3]王锡锌.自由裁量与行政正义—阅读戴维斯《自由裁量的正义》[J].中外法学,2002,(1).[2]沈岿.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EB\\\/OL],引自中评网.[11]焦南凡.略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J].行政与法,20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