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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回迁安置区建设主持词

时间:2014-08-04 14:19

纠纷调解案例

邻里纠解案例 生活中邻里纠纷往往是由于人们的理解和沟通,相互之间缺乏谅解礼让,所产生的摩擦 2011年5月,XX社区盘西组居民庄春花与庄永华就两家相邻巷子砌墙一事,发生了矛盾纠纷,双方互不相让,由口角很快发展到动手。

庄春华说这条巷子经常有污水流淌,现在整治酷夏天气炎热,每天都会有阵阵恶臭散发出来,影响了自己家人的生活。

于是庄春华未和隔壁庄永华商量便在在巷子里起了到隔墙。

这一下污水是进不来了,但引起邻居庄永华的强烈反映:你怎么有权随便砌隔墙自己独用?这不成了你自家的巷子了吗?双方很快发生争吵并动起手来,庄永华阻止庄春花继续砌隔墙。

  庄春花向XX街道XX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了情况,请求法律帮助。

XX社区调解委员会给予了接待,并及时介入调解。

调解人员先到现场勘察,并向其他居民和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

庄永华说:“我也不是没事找他家麻烦,这个巷子是公共的小道路,她凭什么把它围起来

成了她一家的吗

”社区调解人员针对庄永华提出的问题征询庄春花的意见,问她想怎么解决这个问题。

没想到庄春花脱口说:“还能怎么办,他打我也打了,骂我也骂了,我岂不是白吃亏呀?现在谁怕谁啊!”调解人员严厉地说:“现在是法治国家,你说的是不对的。

还有,举国上下都在建设和谐社会,邻里之间互动友爱是一种美德的体现。

古人都晓得远亲不如近邻,你们怎么不明白呢”。

并耐心开导她:“第一火气不要大,第二要讲法,第三要讲德。

你耐心地听我讲,污水引发的恶臭,影响了你正常的生活;你可以跟隔壁商量下怎么解决而不是什么也不说就自作主张的忙活起来。

还有违章砌隔墙有两个不对:第一是违章,第二是占为已有,走道是公用的,不能设障。

你的要求是合理的,是为改善自己的生活环境,但行为却是违法的,要纠正。

他虽然动手是不对的,但是你也有不对的地方,所以双方心平气和的坐下来协商才能解决问题。

  通过调解人员的耐心开导劝说,最终双方达成协议。

一、围墙南至前门小屋,北至庄永华房屋卫生间窗户北侧50厘米处,墙高不超过2米。

二、北侧围墙尽头处由庄春花安装一扇门,庄永华同意在自家房屋墙上打一门栓插孔。

门锁钥匙各人一把,出入时通知对方。

三、建围墙及门的费用由庄春花负责,所有权属庄春花,双方签字后生效。

  在社区平时生活中,邻里难免会出现一些矛盾和纠纷,如果处理不当或多或少会影响着社区安定。

其实邻里纠纷大部分都是些小事,但就因为双方互不相让,导致矛盾激化。

邻里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友善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互间的通行、通风、采光、卫生、噪音和互不干扰等相邻关系。

如给对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调解作为一种方便高效率、经济实用的纠纷处理方式,在处理邻里纠纷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布在我们城市的大街小巷,贴近我们的生活;人民调解工作人员是生活在我们身边的人,他们了解我们的生活。

邻里纠纷也就那些小事情,不至于闹的你死我活的,更不至于闹上法庭,而人民调解就很快捷方便的满足了居民的需要,维护了邻里关系的和谐和稳定,促进了社区的健康与文明,是基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

政府这样办事合理吗?这是我们眼中的人民政府吗?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城市社会服务在社会与经济生活中作用越来越重要,它已成为促进社会与经济协调、持续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适应形势的要求,更好地加强社区服务工作,就要把握其内涵、原则,了解其发展过程、一般特征等。

第一节 社区服务的概念 一、社会服务的由来 “社区服务”一词在国外有的称为“社区照顾”。

一般地讲,社区服务是指在政府的指导下,发动社区成员,通过互助性的社会服务,就地解决本地区的社会问题。

其目的是,协调人际关系,缓解社会矛盾,为社区居民分忧解愁,创造一个和谐、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社区服务,是伴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发展起来的,是工业化、城市化、社会化大生产和社会分工专业化的产物。

社区服务,概括起来讲,有以下特征:一是资金采取政府补助、社会集资、个人捐赠、适当收费相结合的办法解决。

二是组织形式采取政府机构与民间机构相结合,政府指导和民间机构的创造性相结合,专业服务人员与志愿人员、社区居民互相服务相结合。

三是服务设施齐全,按社区的实际需要,合理布局。

四是服务项目以社区居民社会生活需要为目标,福利性与服务性相结合,内容广泛,方式灵活。

五是由点到面,形成社区服务的工作系统与服务网络。

社区服务,毕竟与经济基础有密切的联系,在各国经济发展不相同的情况下,社区服务发展差异是很大的,但有一点是相同的,社区服务减轻了财政压力,在满足社会需求方面具有其特殊的优越性和活力,因而使得社区服务在世界各国日益受到重视,并不断丰富和发展。

二、我国的社区服务 1.社区服务兴起的背景 建国初期,城市居民委员会开展的尊老爱幼,扶困助残,教育失足青少年,进行一些便民活动等,是我国最早的社会服务的雏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解放生产力,从根本上改变贫穷、落后的面貌。

最主要的措施是改革开放,推动城市社会结构的变革,给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福利体制带来一系列的冲击。

如工厂企业追求经济效益提高,摆脱数十年小企业大福利的负担,将一些社会能承担的社会福利工作转向了社会。

譬如托儿所、婴儿室、双职工的小孩午餐等问题。

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减轻家务劳动的呼声越来越大,推进家务劳动的社会化就成为必然的需求。

人口老龄化的加速,家族规模的缩小,家庭功能的削弱,靠家庭维系的自我保障转向社会保障。

面对城镇居民日益广泛的社会服务需求,仅靠政府是难以全部满足的。

因此,只有政府出面,依靠社会、依靠基层、发动社会、发挥社区潜能,走自我保障、自我服务、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服务发展道路,才能适度地缓解日益突出的社会服务问题。

鉴于上述情况,民政部1986年末提出了在城市开展社区服务,并于1987年的武汉会议上,把社区服务工作推向全国。

2.社区服务的发展过程 中国的社区服务萌芽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

在这一时期,随着城市经济体制的改革,社会福利制度改革也拉开了帷幕。

改革的目标是:1984年社会福利事业杭州会议和1985年全国社会福利生产大连会议,把建设社会化的社会福利制度列为城市民政工作的重点。

其中的一项重要措施就是在街道建立“社会福利服务网络”。

这可以说是中国社区服务的萌芽。

1987年初,民政部第一次提出了“社区服务”这一科学概念,以此代替“街道社会福利网络”的概念,并提出了建立和完善社区服务体系的发展目标。

1989年10月,民政部在杭州召开了全国城市社区服务工作经验交流会,明确提出了今后一个时期,城市社区服务的发展目标,要求在三五年内,全国三分之一的大中城市要开展社区服务,其中50%以上的街道要实现社区服务网络化,并形成完整的社区服务工作体系;中、小城市和边远城市也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社区服务近期发展规划,其中30%以上的街道要实现社区服务网络化。

从此,中国的社区服务事业进入了全面发展的时期。

1993年8月27日,为进一步推动和规范社区服务的发展,中国政府以民政部、国家计委、体改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卫生部、建设部、国家体委、中国老龄委等14个部委的名义,联合颁布了《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对社区服务的性质、内容、目标、任务、管理等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文件规定社区服务,是指在政府倡导和扶持下,为满足社会成员多种需求,依托街道和居委会,发动社区力量开展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居民服务业。

它主要由社区福利服务业和便民利民服务业组成,是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行业。

社区服务具有福利性、群众性、服务性、互助性和地缘性五个特点,由此社区服务走向规范化和专业化的发展轨道。

3.社区服务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社区服务是社会福利改革的一项重要突破,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尤其在城市,由于就业的普及,城市工业化、都市化、现代化色彩的增强,在解决了基本收入保障的同时,迫切需要建立生活服务的社会化体系。

社区服务正是充分利用了社区资源,充分发挥社区成员的潜力,将社区居民的生活服务需求转变为社区居民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好形式。

它对于协调城市社会的发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社会秩序均有重要作用。

其意义主要体现在: 第一,发展社区服务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相互依存,相互促进。

经济发展是社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社会发展是经济发展的结果和目的。

1994年,国务院召开了全国社会发展工作会议,把社区服务业列入了《全国社会发展纲要》,提出了“加强城乡福利设施与社区服务建设,大力发展城乡福利和社区服务业”的任务。

这就使社区服务进入了社会发展的快车道,纳入国家社会发展的大盘子。

社会发展的宗旨是:促进人民生活质量、人口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

社区服务正是体现了这一宗旨,它着眼于人民群众,服务于人民群众,满足群众多方面、多层次的需求,提高了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因而,它与社会发展的本质要求是完全一致的。

第二,发展社区服务是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把我国社会保障的内容界定为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扶安置、社会互助和个人储蓄积累等六个方面,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到社区服务,这就进一步确立了社区服务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事实也正是如此,通过开展社区服务,实行“三个面向”(面向社会特殊困难群体,面向社区居民,面向社区单位),达到社区服务 “五有”(有活动场所,有服务内容,有服务队伍,有服务的规章制度,有服务标准),从而达到解决社会问题,调节社会关系,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的目的。

这正是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所要求的。

第三,发展社区服务是建立、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的迫切需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府转变职能,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迫切要求走“小政府、大社会”的道路。

同时,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各种物质文化需求的日益增长,也使发展社会化的大服务成为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

把社区服务纳入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使社区服务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服务模式,发挥设施服务与互助服务相结合的优势,把服务面覆盖到城镇社区的每一个角落,为居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提供方便,这是社会化服务的发展方向。

第四,发展社区服务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方面。

同志指出,“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国家,不但要有高度的物质文明,而且要有高度的精神文明”。

发展社区服务业在很多方面、很大程度上与精神文明建设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社区服务除了为人民群众提供物质生活方面的服务之外,还要提供精神生活方面的服务,比如,青少年教育、科技信息服务、法律咨询、心理咨询、文化娱乐服务等,这本身就是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另外,社区服务大力提倡社会互助,这更是精神文明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正如江泽民同志所说:“提倡社会互助,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社区服务可以培育人们的亲情、友情,把爱国家、爱集体的要求具体化为爱城市、爱社区的认同感和归属感,促进人际关系的改善和社会风气的净化,为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五,发展社区服务是加强城市基层组织建设的有力措施。

《居委会组织法》明确规定,开展社区服务是城市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一项重要职能。

开展社区服务可以使城市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基本职能得到充分发挥,使基层组织建设不断得到加强。

另外,社区服务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壮大了街、居经济,改善了城市基层组织的工作条件,提高了基层干部的福利待遇,缓解了长期困扰基层组织的工作条件差、调控能力弱、工作压力大等问题,为整个城市基层组织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三、社区服务的特点与原则 1.社区服务的特点 城市社区服务是一项系统工程。

社区居民的需求纷繁复杂,社区的社会与经济发展水平也不尽相同,由此决定了城市社区服务工作的内容具有广泛性、系统性、区域性与动态性等特点。

(1)城市社区服务内容的广泛性和系统性。

城市社区服务的目标是不断满足社区居民的需求,提高社区居民生活质量。

社区居民包括老人、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也包括一般社区居民和社区内的单位。

他们的需求包括经济、文化、教育等方方面。

既有保障性的需求,又有发展性的需求;既有物质需求,又有精神需求。

提高社区居民生活质量的工作涉及到社区居民需求的多样性,决定了城市社区服务内容的广泛性。

城市社区服务内容的广泛性不是大包大揽,它是建立在其他社会组织的工作基础之上的。

它与政府行政工作、企业社会化服务工作、家庭保障工作等一起,在分工合作的基础上,共同满足社会居民的需求。

城市社区服务内容是一个有机整体,是有层次、有重点的系统性工作。

这是由社会结构的系统性决定的。

只有立足于社区生活的系统性,有计划、有目的地开展工作,才能使社区服务形成有效整合,发挥最大合力。

我国城市社区服务工作的全面开展还是近十年的事,处于探索起步阶段,对社区服务工作的本质属性的认识比较粗浅。

城市社区服务工作起源于为弱势群体服务,并随着服务的内涵外延的不断延伸,又承接了原来服务于职工的单位福利保障,后因社会的变革,“单位保障制”转向社会保障制,条条管理转向块块管理等,形成了目前我国社区服务工作内容的庞杂和广泛。

(2)城市社区服务内容的区域性。

每个社区都有其特定的人口、地域、文化背景,社区存在的问题、社区居民的需求也不尽相同,因此,满足这些需求的条件也不尽相同。

社区服务应立足于社区特点,依托社区资源,面向社区需求,因地制宜地开展社区服务工作。

城市社会高度的异质性,决定了城市社区之间的差异性。

老城区与新建区、中心城区与城郊结合部地区、拆迁区与非拆迁区所面临的问题均不相同,它们的经济水平、社区工作者与居民的思想认识都很不平衡。

这就决定了社区服务的基础与针对性不同,社区服务的内容也体现为各有侧重,各有特点。

城市社区服务内容的区域性特点又不是绝对的。

社区服务的内容既受本社区特殊的需求与资源特点的制约,但又必须与社会的整体发展保持统一性,尤其是大、中城市,还应该向国际上先进的社区服务工作模式学习和借鉴。

(3)城市社区服务内容的多变性。

城市社区工作的内容是变化发展、不断完善的。

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社区需求,不同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决定了满足需求的广度和深度,决定了社区工作内容的范围及其侧重点。

西方的社区服务工作从早期慈善组织为少数困难群体提供救济服务,到当前建立的社会化福利保障体制,其内容经过了长期演变。

我国的社区服务工作在民政福利工作基础上发展出社区服务,其内容也是不断发展的。

这种发展是建立在社会保障制度的变化,社会化服务的发展及社区居民参与意识的不断提高基础上的。

总的来说,我国城市居民对社区服务工作的需求是不断增长的,其中包括原有需求的总量上升,也包括新需求的产生。

前者如人口老龄化带来的对老年人服务的需求,后者如由于城区改造而迁往边远地区的人口大量增加,经济体制改革、产业结构调整中出现的大批下岗人员、外来打工人数增加等。

社区工作的对象已由从前的民政工作对象扩展到了社区范围内的所有居民。

满足他们对基本生活、便民利民服务、文化教育等需求,就构成了城市社区服务工作内容急剧增长的现实特点。

随着需求的提高,社区服务工作的内容要伴随社区环境的变化而相应调整。

在我国当前社区服务工作的精力、物力、人力基础都比较薄弱的现实情况下,片面追求形式上的门类齐全和高标准,是难以实现的。

因此,当前社区服务工作的主要内容,应体现为基础环境的整治改善、基本服务保障的完善,以及在文化教育方面大力培育社区居民的参与意识。

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社会结构将发生很大变化,目前的社区服务及其内在要素都具有过渡性,在社区服务工作目标的规划中,也要有发展的眼光,要看到社会进步和人们生活的经济水平,决定了当前城市社区服务工作内容,在普及面与层次上与国外还有一定差距。

因此,既要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改善设施条件和服务手段,又要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这是社区服务工作内容的动态发展所要求的。

理解以上特点,是认识社区服务工作的出发点。

只有看到社区服务工作内容和整体联系,把握其发展变化的特点,才能在全面认识社区服务工作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开展适合本社区需要的社区服务工作。

2.社区服务的原则 开展社区服务应遵循如下原则: (1)政府支持的原则。

现代社会中的社区,特别是城市社区,开展社区服务,不能不仰赖社会中最强有力的政府行政组织。

脱离了政府支持的完全自发的社区服务,在现代社会中是难以为继的。

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政府的支持更是各种社会事业实现的基本保证。

政府对社区服务的支持,首先表现在行政权力的支持和领导上。

具体来讲,社区服务可由政府中的民政部门以及地方基层政权组织主持,他们可负责对社区服务给予经济和物质上的支持,对其工作给予指导,对其计划加以审查,对其活动进行授权或予以必要的行政支持,还可负责社区服务组织的建设,帮助各社区、各社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计划之间,实现全国性的协调或地方性协调,以及负责有关社区服务的政策制定和立法等等。

固然,社区服务的实际活动主要应由社区居民来实施,但在我国目前的现实条件下,发动、组织和指导居民只能是首先仰赖于政府。

政府既是开始时的发动者和组织者,又是运行时的指导者和援助者,因此政府支持这一原则,丝毫不能忽视。

(2)资源共享的原则。

社区服务的开展需要大量资源,但是我国的社会生产力,决定了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向社区所能提供的外部资源是十分有限的。

因此,今后发展社区服务,必须始终把立足点放在充分开发和利用社区内部资源这一点上。

现代社会工作理论指出:福利国家的实践表明,社区福利完全依靠政府提供的外部资源来实现,是不利于社区建设的,只会削弱社区居民的意志,养成大家对公共福利不闻不问的习惯。

因此,现代社会工作理论十分强调以社区自身福利建设为内容的社区服务,必须以开发利用自身资源为主,接受政府等提供的外部资源为辅,而不能颠倒了两者的位置。

(3)公民参与的原则。

一切社区资源中最重要的资源,如人力、财力、物力、技能、精神力量等等。

都蕴藏在社区居民之中。

因此,社区服务必须以社区居民的主动参与为基本力量,而且必须是从少数人的参与,发展为多数人的参与,即公民参与。

要实现真正的大众参与,除了开展广泛的宣传教育,发现、培养和组织各种地方人才之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实行社区服务的居民自治。

居民自治和大众参与有内在联系,自治能使居民们意识到自己的责任,提出自己的需要,并且为需要的实现提供资源,参加活动,这就形成了大众的参与。

如果社区服务仅以少数人的愿望根据,仅按个别人的意志而活动,那就不可能出现公民大众参与的局面。

(4)立足社区的原则。

人的一切活动都是从某种需要出发的,都是为了实现某种需要。

社区服务也决不能忘了它是为实现一定的社区需要而进行的活动。

社区需要,既不同于政府或某个机构、团体的需要,也不同于社区中个别居民的需要,它是社区居民的公共需要、共同需要和集体需要。

社区服务的组织者,在制定目标和计划,采取措施的行动时,都必须考虑是否适应了社区的需要。

如若脱离了社区需要,社区服务就会难以为继,无法推行,或者流于形式,成为官样文章。

(5)科学化、专业化的原则。

过去社区服务一直被当作一种常识性的社区活动,靠经验进行。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现代社会工作的进步,社区服务的组织和管理率先出现了科学化和专业化的趋势。

科学化,就是用科学的方法和知识来组织和管理社区服务。

如,许多地方在实施社区服务计划前,首先要进行社会调查,为社区服务的开展提供科学的、非经验性的、较为客观的依据。

专业化,是指社会工作包括社区服务正在成为一门专门的活动和知识,需要有专门人才来进行,这是与社会工作的科学化、知识化以及复杂化相适应的过程。

在我国,社区服务以往主要是一些简单的服务活动,如发放补助物资、对老人进行生活照料、开展一些小规模的义务劳动等等,好像不需要什么专门的知识和培训,人人都能从事。

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这种情形显得越来越不适应。

我国的社区服务从组织、管理一直到服务活动本身,都将会越来越需要由掌握专门知识,经过专门培训的专门人才来领导、来组织、来实施,社区服务的专业化是不可避免的趋势。

社区服务的专业化要求一方面用专业知识培训社区服务工作人员;另一方面努力建设一支社区服务的专门队伍,使社区服务的专门工作者和志愿工作者相互结合、相互配合。

实现这一要求,对推动我国社区服务的发展,肯定会有很大作用。

(6)组织化、制度化的原则。

社区服务作为一种社会实践,需要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组织形态。

我国目前的社区服务组织还较松散,主要表现在各种服务组织缺乏统一的联系和协调,社区内的服务活动缺乏明确的目标和计划,发现人才、培养人才的机制很不完备,社区服务的规范、制度和立法都还没有健全、完善等等。

因此,必须在其制度化、组织化方面多下功夫。

实现社区服务的制度化,对加强组织化有着重要的意义。

社区服务不是可有可无的临时任务,而是社区建设的长远内容,是社区工作的基本方式。

社区服务要形成一种制度,长期坚持下去,并有一系列与之相适应的规范、制度甚至法规。

无疑,这是今后社区服务工作的重要的任务。

(7)宣传先行的原则。

作为社区居民以自助互助来提高社区生活质量的过程,作为建设社区的手段,社区服务必须依赖社区居民的自觉自愿的参与精神、服务精神。

为此,在推行社区服务的每一项计划或措施之前、之中,都不能忽视必要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要使社区居民知道为什么这样做、怎样做,启发和激励他们的自觉性、主动性和合作意识、自治意识、献身意识,帮助他们改变态度、习惯、观念,从而挖掘与发挥出居民中的全部潜能和资源,保证社区服务的顺利推行,最终使社区获得精神上的一致和整合。

(8)义务与报酬相结合的原则。

社区服务本质上是社区福利事业,是非营利性的、义务的。

但是,在目前商品经济的条件下,社区服务工作人员的劳动付出,应当视情况的不同给予一定的报酬。

对居民参与社区服务的志愿工作者,也应视情况实行义务与报酬相结合的原则。

推行社区服务的上述八项原则,是根据社会学和社会工作的有关理论,结合社区服务的以往实践作出的分析。

社区服务如何发展,最终还要靠实践来回答。

四、社区服务的功能 由于社区服务的广泛性、系统性、区域性和动态性的特点,各地对社区服务的内容概括不一,有的地方是从服务的系列上确定,如北京市将社区服务内容明确为十大系列,即社会福利服务、社区便民商业服务、社区居民再就业服务、社区卫生服务、社区文化娱乐服务、社区科教服务、社区体育服务、社区法律服务、社区计划生育服务、社区安全服务。

有的地方是从服务的对象上确定,分成面向特困群体的福利服务、面向社区居民的便民利民服务等。

但无论怎样划分,社区服务的内容都与社区服务的基本功能分不开。

社区服务的功能,来源于社会生活的客观需求,从需求的角度来分析,目前社区服务至少具备以下功能。

1.社会保障性功能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需要社区发挥面向居民的保障服务功能。

这不仅仅是传统的民政福利对象和优抚对象的民政福利服务,而且还要在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项目上逐步建立和完善保障性服务体系,包括建立社区医疗保障设施等,使社区服务成为群众广泛参与的社会互助保障的重要形式与载体。

所以,发展社区服务是实现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是使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从原有的“国家保障”模式向“社会化保障”模式转变的重要途径。

根据我国的国情,社会保障的改革应格外重视服务性保障的发展,以服务保障来弥补资金保障上的不足。

大力提倡社区服务,发挥保障性服务功能,就能促进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

2.服务于民的功能 社区居民的生活服务,是社区服务需要发挥的另一个功能,这个功能是由社区的区位特征决定的。

社区是区域性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社区居民需要就近方便的各方面的生活服务,社区单位和居民的广泛参与,以及利用社区资源,开展便民利民的社会化服务,有着它独特的意义和优势。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使这种服务能长期规范化发展下去,就应遵循市场规律,运用市场经营机制发展社区服务。

3.社会化服务的功能 由于单位职工福利制度的改革,企事业单位办社会的现象亟待改变。

单位的一部分后勤福利服务功能,需要逐步转移给社区,使社区承担起一部分为社区单位提供的社会服务职能。

虽然目前还在探索阶段,但从长远发展看,社会结构功能合理化、分解化是必然的趋势,单位承担的不必要的社会服务终究要回归社会,而社区则是这种功能回归的最重要的承担者。

这三项是社区服务自身的基本业务功能,由此还能导引出一系列的社会与经济功能,如促进社会的转型、加强基层组织的精神文明建设等。

特别引起政府和有关方面关注的是,发展社会服务业对扩大就业,减轻下岗再就业压力,促进经济的增长等,有着不可忽视的经济功能。

第二节 社区服务的基本要素与组织形式 社区服务工作的要素是指社区在满足社会需求过程中所具备的基本条件。

社区服务工作者需要了解社区服务工作的要素,在实施服务中力争使其要素完备。

一、社区服务工作的要素 社区服务是一项系统工程,其基本要素包括以下六点。

1.需求要素 指在一定的生活区域中,满足于本社区的全体居民、家庭和社会群体的基本需求。

需求是一切服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有了需求,得到了满足,服务才能达到目的。

当然这种需求是正当合理的需求,而不是个别人的私欲。

美国心理学家马期洛将需求划分为五级:生理的需求、安全的需求、社交的需求、尊重的需求、自我实现的需求。

①生理需求是首先必须满足的基本生活要求,如衣、食、住、行等。

②基本生活条件满足后,生理需求就不再是推动行为工作的最强烈的力量了,取而代之的是安全需求。

主要体现为居民对人身安全、家庭财产安全的需求。

③社交的需求比生理的需求和安全的需求来得细致,需求的程度也因每个人的性格、经历、受教育程度不同而各异。

社区作为人们活动的载体,是社区居民参与社会活动的主要场所。

随着我国城市进入老龄化社会,家庭呈现核心化趋势,居民的社交需求将不断增长。

④尊重的需求包括自尊和受别人尊重。

自尊心是驱使人们奋发向上的推动力,自尊心人人皆有,要设法满足他们的自尊需求,只有这样,才能激发人们在社区活动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⑤自我实现的需求是更高层次的需求。

这种需求就是人们希望在工作上有所成就,在事业上有所建树,实现自己的理想或抱负。

居民生活进入小康后,对精神文明的需求日益加强,自我实现的需求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社区服务中,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把满足上述五种社区居民的合理需求作为工作目标和内容,按照社区居民需要什么就做什么的原则实施服务。

2.管理要素 指服务中有组织、有系统地实施有效的管理。

社区的服务组织有两个特点:一是街(委)、企(事)结合,以街道、居委会为核心,联合本社区范围内的相关单位,组成中心组织,负责社区服务的宏观协调。

在中心组织之下,按不同服务对象,设立分支机构,指导各种对象的服务工作。

二为社区自治,任务大家定,办法大家想,有人把它称为“一台好戏大家唱”。

街、企结合促进了社区服务与企业办社会的融合,在这里企业一身二任,既是服务的客体,从社区服务中得到后勤支援;又是服务的主体,参与服务工作。

社区自治体现了社区服务由群众当

个体户经商之道

旧时定义:个体户,最初是个贬义词,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它基本上就是待业青年、劳改犯的代名词,是和主流社会格格不入的,听着硌耳,看着更扎眼。

但偏偏就是这帮人,赶上了中国改革开放的第一波,赶上了流通领域的市场化,他们就开始练摊,倒腾。

倒服装,倒电器,把广州的东西运回内地来卖,就凭跑个差价,硬是发了,成了万元户。

那时候公务员的月薪也就是一两百元,万元户是个什么概念

有了钱,也就有了地位,渐渐的,女人也愿意嫁了,丈母娘脸上也有光了,个体户也就不是个贬义词了。

只不过除了有钱,确实也找不到更多可歌可颂的地方,所以始终没有成长为时代英雄。

与其说他们抓住了机遇,还不如说机遇抓住了他们,但不管怎么说,抓住了,命运就变了,直到第二次浪潮袭来。

  定义:个体经营户是指除农户外,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以个体劳动为基础,劳动成果归劳动者个人占有和支配的一种经营单位。

其中包括:  个体户营业执照(一)按照《民法通则》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具体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餐饮业、服务业等活动的个体劳动者。

  (二)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但实际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城镇、农村个体经营单位。

但不包括农民家庭以辅助劳力或利用农闲时间进行的一些兼营性的工业、商业及其它活动。

  个体户普查范围问题  1、农民家庭以从事农业为主,以辅助劳力或利用农闲时间进行的一些工业生产活动或其他生产活动,如竹藤棕草编织、毛衣、手套、塑料提蓝编织、挑花、刺绣、抽纱、刷纸等,属农民家庭兼营工业,不在此次普查范围内。

  2、农村中的一些经营活动,如养蜂、养鸡、养猪、养鹅 、生豆芽、养磨菇、养蚕、养鱼、炕房、烘房、孵坊、采种、育苗等,不论其单位名称如何,均属相应的农业、畜牧业、林业、渔业,不在此次普查范围内。

  3、农村中一些从事流动性上门干活的工匠,如木匠、蔑匠、弹花、缝纫、油漆匠等,还有从事流动性的服务作业,如走街串巷、逢场赶集、赶会的屠宰户及临时性的豆制品加工等,不在普查范围内。

  4、保姆、家教不能统计为个体户。

  [编辑本段]个体户的注册要求  个体工商户:对注册资金实行申报制,没有最低限额基本要求:  (1)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2)申请人必须具备与经营项目相应的资金、经营场地、经营能力及业务技术。

  提交申请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经营场所证明;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办证程序  1.当地工商分局领表填写;  2.行政中心工商窗口核准名称;  3.材料齐全后去当地工商分局办理执照。

  [编辑本段]个体户与私营企业的区别  关于区分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问题  区分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以下两种情况:  (1)已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其登记注册情况区分。

个体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私营企业领取的是“企业营业执照”,包括私营独资公司、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体独资公司。

  (2)未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原则上按其在税务部门纳税情况进行区分,如果税务部门作为企业类型纳税的单位,视作企业进行调查,否则归入个体经营户。

  [编辑本段]个体户的税收  个体户一般是税务机关根据其所在位置规模员工人数销售商品等等来估算你的销售额,然后再给定税.不论当月的收入多少,有无收入都要按定税金额来交税,个体工商户为定额税由税务专管员根据以上情况核定。

  [编辑本段]个体户相关法律条例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9月5日国务院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  第一条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 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

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 《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基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

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

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反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及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赁证。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

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记挂失。

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

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1至2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总局的数据表明,1999年我国实有个体工商户3169万户,到了2004年,这一数字下降为2350万户,6年间净“缩水”810万户,平均每年减少135万户。

  以上来自于资料,下面说说我自己的看法。

现在做个体很不好做了,首先一般纳税人不好办下来,没有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很多大公司,大企业,都不愿意合作。

然后,货源也是个问题,中间的票税是个很难算的问题,再加上各个局(税务局之类的)都是一帮子土匪,尤其是做烟酒行业的,过年过节,那些国家老鼠就要挨家挨户的转。

曾经有个朋友看见过,国庆节期间,某市**局科长带着2个人,1天中搜刮了1车烟酒。

  还有,做个体户要面对很多困难。

所以,中国的个体户在不断的减少中。

至于如何做好一个个体:  第一点—诚信。

做生意,人家都说无奸不商,商人是以利润来衡量一切的,但要做好生意,一定要保持一个良好的诚信度。

  第二点—勤奋(不怕苦)既然是个体,肯定要有好多事要亲自去做,所以一定要勤奋,就算是雇了人,但好多事也要自己亲自去做。

  第三点—学习。

一般个体户都是子承父业的了,自己创业的只是一部分,创业容易守业难,所以最关键的是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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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经济实力大幅提高,民主法制建设取得新进展,人民生活显著改善,社会大局总体稳定。

但由于我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结构、组织形式、利益格局的深刻变化也使我国社会呈现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纠纷类型多样化等特点。

尤其是因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分配不公、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问题引发的多样化、群体化、对抗性、敏感性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处理难度大。

新形势提出新挑战,新问题产生新任务。

如何服务于改革开放、社会稳定的大局,如何提高我们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建立与完善一整套合理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构建 完善 纠纷解决机制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经济体制变革不断深化、社会利益格局不断调整,社会矛盾纠纷处于高发时期,且呈现出纠纷主体多元化、利益诉求复杂化、纠纷类型多样化等特点,对现有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新的挑战。

应对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加快构建和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社会资源,综合运用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形成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矛盾纠纷有效化解体系,为社会主体和纠纷当事人提供符合他们利益偏好的、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从而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研究和解决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将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涵、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意义、基本思路、具体措施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与传统的“一元化”化解矛盾的方式方法相比较而言的。

简单地说,就是由于当前矛盾纠纷主体的多元化、类型的多元化、诉求的多元化,化解矛盾纠纷的思路、方法、措施、途径等也应多元化。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的方式,一类是诉讼以外的方式,也即所谓的ADR。

ADR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其意为“替代性(或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最初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目前,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广为使用的不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而解决纠纷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有仲裁、调解、谈判、案件评估(case valuation)、法院微型审判(mini-trial)、早期中立评估(early neutral evaluation)、由法官主持的和解会议(judge hosted settlement conference)等。

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 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

[1]当代国际比较法学家将ADR 的共同性特征概括为以下几个基本要素:第一,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第二,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

即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第三,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ADR 具有非职业化特征,可以使纠纷解决脱离职业法律家的垄断;第四,形式的民间化或多样化,其中民间性ADR 占据了绝大多数;第五,从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包括仲裁在内的ADR 的构造是水平式(horizontal) 的或平等的。

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法官) ,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因而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第六,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

[2]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的人民调解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都符合这些基本特征,可以被涵盖在ADR 的范畴之内,尽管它们都保持着各自的特殊性。

目前, 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体体现为以诉讼为核心,各种非诉讼方式为补充的相互配合、相互衔接,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法律、行政、教育等多种手段来协调处理社会矛盾纠纷。

[3]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可以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类方式,诉讼方式即法院判决,非诉讼方式包括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当事人和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信访等。

  二、构建大调解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意义。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

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而是社会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妥善化解、人民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得到及时有力弘扬的社会。

及时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就必须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当前,由于冲突的性质、形式、对抗程度不同,解决纠纷的手段、方式也必然是多样的。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格局。

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要确保各项事业有新格局、新水平、新发展,必须有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仍然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的时期,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仍然大量存在。

特别是随着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思想观念的深刻变革,有些矛盾纠纷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突发性强,发现和控制难度大,靠单一渠道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司法干预社会矛盾纠纷是非常重要的手段,但对某些矛盾纠纷不是最佳的手段,因为司法的职能是裁判争端,不具有直接分配社会资源的职能,许多利益调整的矛盾纠纷需要运用行政的、经济的方法实施综合调控,不易进入司法程序。

同时司法资源是有限的。

如果群众遇到纠纷都走诉讼这一独木桥,必然会导致一些原本可以通过平和方式解决的矛盾更趋对立,最终影响社会和谐。

积极探索建立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协调运作的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综合利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运用教育、协商、疏导等方法,深入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提高调处效能,有力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是符合保障民生、人民利益至上的执政目标。

人民法院将有限的审判资源用于解决重大疑难的社会矛盾纠纷,对一般的民间纠纷倡导采取多元化的解决方式化解在诉前、解决在诉外,是缓解审判压力、成功化解矛盾的有效途径。

实践证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是司法审判的重要基础,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可以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得到更多的尊重,可以更好地维系家庭温情、邻里礼让、交易诚信,可以更多地增强社会宽容和社会责任。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所具有的增强凝聚力、传承道德价值和协调法律与公序良俗的特殊作用,是法院判决所不能替代的。

对于当事人来讲,有事就打官司不是法律意识强的表现;对于法院来讲,不是受理的案件越多越体现政绩。

发挥多元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优势,把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外,完全符合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符合人民利益至上的具体要求。

  三是有利于促进平安创建活动的不断发展。

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各相关部门必须加强协作配合,全面发挥社会控制作用,共同构筑资源配置合理、机制运转高效的社会矛盾解决体系,为不同类型的社会矛盾提供相应的解决渠道。

不断创新调解理念、调解手段和调解方法,推动完善以“以党委统一领导、各相关部门组织联动、法院积极主导、诉求渠道畅通、信息资源共享、基层群众受益”为核心内容的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从源头上预防、疏导、分流社会矛盾,深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利于及时消除各种影响社会发展的不稳定、不和谐因素,特别是通过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各类矛盾纠纷,有助于协调统一各方利益,加强团结合作,把人心凝聚到谋发展、干事业上,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充分发挥大调解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用的基本思路。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

一个趋于和谐的社会、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国家应当为不同类型的社会纠纷提供相应的解决渠道。

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应当占有自己的位置, 发挥各自的作用,并且相互补充、相互协调。

每一个具体的矛盾纠纷, 都应当有不同的诉求表达渠道和化解方式。

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要明确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矛盾纠纷解决工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形成既充分发挥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和优势,又能够相互衔接配合、相互补充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模式。

发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大调解的作用,基础在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的建立和加强,根本在于诉调一体化对接,完善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中心,诉讼调解为主导、司法审判为保障的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把民间调解发扬光大,把行政调解发挥到位,把法院调解贯彻始终,最大限度地将各种消极因素转化为积极因素,实现调解效果的最大化。

  (一)加强人民调解,打牢基础建设。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是基础,是第一道防线,必须在加强人民调解上下功夫,要发挥人民调解在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基础作用。

要大力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在继续做好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生产经营、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调解的同时,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任务新要求,积极参与土地承包、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

要切实强化人民调解矛盾纠纷预防、法制宣传教育功能,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加强调解组织网络建设。

在各单位、各社区(乡镇)、各行政村都建立起人民调解组织,配备人民调解员,及时吸收一些德高望重、有群众威信的人员参加,优化民调组织结构。

基层法院应设立专门的诉前调解机构,配备调解经验丰富、审判理论水平较高的法官,同时聘请有威望、调解经验丰富的街道司法所长、街道社区推荐的司法协理员为特邀调解员,还应从司法所长、发挥作用好的司法协理员中聘请司法联络员,协助法院调解案件,或受法院委托独立主持调解法院所受理的案件。

要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投入力度,落实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提高人民调解员的待遇,并将经济补贴与工作业绩考核挂钩,最大限度地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在“四位一体”大调解中的主导作用,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协作,结合具体案件,通过系统授课、专题讲座、答疑释惑、协助调解等方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增强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确保人民调解员在化解社会矛盾中发挥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真正发挥“第一道防线”作用。

  (二)强化行政调解,调配救济资源。

  要强化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职责。

目前的社会矛盾纠纷有相当数量是行政性纠纷,行政机关也承担着行政复议、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解决纠纷的职责。

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中具有专业性、综合性、高效性的特有优势,同时,行政机关掌握着其他纠纷解决主体不具备的行政裁量权和社会资源,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可以通过不同的资源调配,实现纠纷有效解决。

纠纷解决与权利救济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救济是指当权利的实现出现障碍时,需要对其提供一种救济和帮助。

救济包括公力救济、社会救济和私力救济。

就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而言,政府部门的公力救济和行业协会等的社会救济,都是十分重要的,但现实情况却是有差距的,还有很大的实践探索和改革发展的空间。

必须更新观念,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理念,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制定和完善纠纷解决规则和工作职责,及时处理相关纠纷。

在行政调解中积极倡导“以和为贵”、合作、自治等价值理念,引导采用平和方式解决纠纷,降低纠纷的对抗程度,避免纠纷的升级,增加社会的和谐度。

  (三)建立联席制度,搞好诉调对接。

  建立“三项制度”,搭建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一体化的平台。

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要建立调解联席会议制度,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参加,组织特邀调解员代表、民事调解指导员等相关人员参加,定期召开例会,相互通报纠纷发生、解决情况,交流、研究化解纠纷的办法。

二是建立考评管理制度。

各基层司法所要把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日常工作的考评和管理,规范人民调解业务台帐、调解文书和工作档案,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定期组织考核评比,确保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运行,以科学有效的管理促进人民调解工作健康发展,激发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热情,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

三是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法院要与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行政部门建立定期联络制度,建立“裁判案例资源共享”机制,全面发挥惩治、教育、保护、预防的司法职能。

司法行政机关要将每月纳入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纠纷的数量、类型、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形成统计报表,抄送法院,法院应将每月受理的经过人民调解的案件情况、发生法定事由被确定为无效或变更、撤销的调解协议情况形成统计报表,反馈给司法行政机关。

  四、推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措施。

  推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使其相互协调,又充分发挥各自作用,是一项需要多方协作、不断完善的社会系统工程。

要坚持党委领导,法院主导地位,加强联系协调,互相支持配合,努力构筑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新格局。

  一是坚持党委领导,把握正确方向。

  推动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整合各种资源和优势,多方协作,形成合力。

把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坚持与深化平安创建紧密结合起来,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要加大检查督导力度,加强对人民法院与调解组织之间的工作指导、调度和协调,确保各项工作制度配套、措施具体、成绩显著,各综治部门积极主动地预防和化解矛盾,尤其要超前处置好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防止矛盾上交或外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各相关部门要深化调查研究,加强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分析和研判,围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向党委、政府建言献策,为社会管理宏观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二是畅通诉求渠道,凝聚多元合力。

  畅通诉求渠道是推动和完善多元解决纠纷的前提。

充分调动成员单位和社会各方面的资源,纳入到社会控制的大系统中发挥作用,构成配置合理、运转高效的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各行政机关和基层组织要根据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职责,坚持做到既不越位、不错位、又不推诿、不回避,充分发挥主动高效的作用,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要进一步健全完善简单民事案件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机制,支持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诉前调解,将人民调解融入诉讼渠道。

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要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公信力,维护人民调解工作的严肃性。

要努力探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调解协会工作的新途径,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机关之间的沟通与协调,逐步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有效机制。

  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方针,依法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定职责;要坚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认真研究解决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建立完善因人预防、因地预防、因事预防、因时预防等预防制度,做好民间纠纷的预测和防范,加大调处工作力度,能调则调、宜调则调,使矛盾纠纷消化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尽量少一些“对簿公堂”,为法院审判工作“减压”。

努力消除人民调解工作的盲区和死角,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层次人民调解组织的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实施分类指导,不断提高工作的科学性、主动性和预见性。

  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和律师的作用,挖掘多元化解决纠纷的资源。

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既了解法院审判工作,又熟悉社情民俗、贴近人民群众,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调解易于被当事人所接受。

要调动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的积极性,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发挥律师具备专业知识和处理社会纠纷的经验的优势,积极探索律师积极主动参与矛盾纠纷调解的激励机制,促使当事人在法律的框架内自治解决。

  工会、妇联等组织既要依职权主动解决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等纠纷,又要积极协助法院做好疏导工作,劳动、国土、环保、卫生、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要在履行自身调处纠纷职能的同时,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符合专业特点的参考意见,为和谐解决矛盾创造有利的条件。

  三是提升司法权威,增强司法水平。

  司法是最规范、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手段,司法审判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关口,人民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主要力量,要通过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实践,全面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针,坚持“以人为本”理念,深化改革创新,优化审判职权,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积极开展司法救助,确保立案及时、裁判公正、执行有力,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

要自觉践行公正与效率主题,落实司法公开制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审判质量效率,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资源优势,最大可能地减轻当事人讼累,最低成本地实现司法公正。

要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大范畴内,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民事司法原则,不断强化多元、和谐的理念,在诉前、诉中和诉后的全过程,充分运用调解、和解、协调等各种“软性”司法手段,化解矛盾纷争,平衡利益冲突,达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的司法目的,  四是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环境。

  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调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努力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共享的生动局面。

各相关部门要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群众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弘扬“和为贵”的优良传统,积极引导社会改变“解决纠纷就是到法院打官司”的观念,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各种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释放群众情绪,理顺社会矛盾,防止出现因纠纷而结“世仇”的现象。

要加强宣传力度,加大对民调、协商等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的宣传、引导和监督,让群众充分了解、自觉认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主动去选择高效、便捷、低成本的方式解决矛盾,化解纠纷。

音响没收了 去城管局要录口供吗

音响没收了,去城管局不是录口供,而是协助调查和处理。

  当事人违法将音响等物堆放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部门根据的有关规定,按照的程序,进行清理、拆除或者其他措施,当事人应该配合。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规定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根据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条 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的有关规定,将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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