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官在法庭上一般都说什么
开庭审理主要分为准备阶庭审调查、庭审辩论事人陈述、庭中调解议庭评议、仲裁宣判等几个阶段。
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①准备阶段: 书记员: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查核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
书记员:请肃静,现在宣布仲裁庭纪律:为了维护仲裁庭的庭审秩序,保障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参加仲裁庭庭审的人员应当遵守如下纪律:1、遵守仲裁庭秩序,保持庭内安静、庄严、不许喧哗、吵闹。
不准吸烟。
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准录音、录像、摄影和进行其他妨碍庭审的活动。
2、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陈述事实、辩论问题时,必须在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主持下,围绕争议的要点进行。
未经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允许不得发言。
发言应实事求是,文明礼貌,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3、当事人在仲裁庭开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擅自退庭的,申诉人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按缺席仲裁处理。
4、旁听人员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理区,不准发言和提问。
5、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旁听人员将携带的手机等通讯工具关闭或置于振动状态,在庭审期间不得随意接听手机。
6、如有违反仲裁庭纪律的,仲裁员及工作人员有权劝告或制止;情节严重的,可责令退出仲裁庭。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报请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报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请仲裁员入庭。
②宣布开庭: 仲裁员: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今天依法开庭审理申请人 与被申请人 ( )劳动争议一案,现在开庭。
仲裁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1条之规定,本仲裁庭由 独任仲裁员, 担任书记员负责本庭的记录。
仲裁员:下面核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 仲裁员:申请人你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原籍、住所地、并将本人身份证提交本庭查验。
仲裁员:申请人的代理人你的姓名、工作单位、代理权限,同时请将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及本人律师执业证提交本庭查验
仲裁员:被申请人你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同时请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仲裁员: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你的姓名、工作单位、代理权限,同时请将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及本人律师执业证提交本庭查验
仲裁员: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一方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仲裁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一方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仲裁员:上述人员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仲裁活动。
仲裁员:下面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如下权利: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有申诉、申辩、质询、质证的权利;有请求调解、自行和解、要求裁决的权利;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申请人有放弃、变更、撤回仲裁请求的权利;被申请人有承认、反驳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权利。
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承担如下义务:有遵守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纪律的义务,有如实陈述案情、回答仲裁员提问的义务;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证的义务;有尊重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义务;有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文书的义务。
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是否听清了。
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3条之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本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以下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审理,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③庭审调查: 仲裁员:现在进行仲裁庭调查:首先由申请人陈述仲裁请求和事实与理由。
仲裁员:申请人是否增加或变更请求
仲裁员:申请人的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
仲裁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提出答辩。
仲裁员:被申请人是否提出反诉请求
仲裁员: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
仲裁员:在庭审调查中,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提供证据应实事求是,不得作伪证,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听清了
仲裁员: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以及本案的需要,首先请申请人回答下面几个问题:你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实际工作期限、工资标准、工资结构、工资发放形式、前十二月工资数额的平均数和各月的工资金额、每周工作天数、每天工作时间、考勤方式、加班时间、应发加班工资和已发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是否办理社会保险以及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等。
仲裁员:被申请人你对申请一方的陈述有无异议
仲裁员:视案情继续向申请人询问(略)。
仲裁员:下面进行举证和质证,要求双方每举一份证据,须说明该份证据的来源、内容和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现在由被申请一方将你单位职工名册、规章制度、考勤记录表、保险清单、工资支付表以及申请人前十二月工资细数和申请人离职有关的材料等提交本庭。
仲裁员: 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请书记员记录在案。
仲裁员:继续举证。
下面针对 问题,请 一方举证。
仲裁员:除以上认定和不予认定的证据外,对申、被申请双方的下列证据,本庭将在闭庭后予以审查认定或不予认定。
仲裁员: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
仲裁员:证人你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原籍、住所地,并将本人身份证提交本庭查验
仲裁员:下面宣读证人权利与义务:证人XXX,本庭今天依法请你出庭为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XXX劳动争议一案作证。
你应履行以下义务:有义务协助仲裁庭调查案件事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必须实事求是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所证明的事实不准扩大或缩小,对所提供的证据要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证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提问。
仲裁员:证人XXX,你听明白了吗
仲裁员:询问证人所证明内容,并安排证人发言;(各方当事人如有需要,可以向证人发问) 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证言有无异议
④庭审辩论: 仲裁员:调查结束,现在进行辩论。
在辩论中应当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发言时简明扼要,避免重复,并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双方听清楚了吗
仲裁员:首先由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仲裁员:由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仲裁员:双方是否还有新的意见;继续发言的,不要重复已讲过的内容。
⑤当事人最后陈述: 仲裁员:辩论结束,请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双方有无补充意见
⑥庭中调解: 仲裁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
现在进行仲裁庭调解。
双方是否愿意调解
仲裁员:先由申请人提出调解方案。
仲裁员:被申请人是否同意申请人的调解意见或有新的调解方案
仲裁员:因双方意见不一,现在进行庭下调解。
休庭
(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的) 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宣布调解结果)。
现在闭庭。
⑦合议庭评议: 仲裁员:现在休庭,进行合议庭合议,稍后继续开庭。
休庭后主要评议的内容:(1) 审查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格;(2) 事实是否查清;(3) 证据是否真实;(4) 关键事实和证据是否经过仲裁庭质证;(5) 是否需要补充调查;(6) 就仲裁庭查证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事实和当事人的责任及运用的法律,做出结论。
⑧仲裁裁决: (一)不能当庭宣布的: 仲裁员:现在继续开庭: 诉 劳动争议一案,经本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之规定,调解不成的,由本庭根据事实和法律另定日期做出裁决。
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听清楚了吗
仲裁员:请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校阅庭审笔录,证实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字;如有遗漏或差错,可向书记员提出补正。
仲裁员:闭庭
(二)当庭宣布的: 仲裁员:XXX诉XXX劳动争议一案,经本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庭评议,现在宣布本案裁决结果。
书记员:全体起立。
仲裁员:本案经审理,现已查明......。
(宣布的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裁决的结果和理由,当事人起诉权利,起诉期限和起诉法院,并告知其闭庭后7日内送达裁决书。
) 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听清楚了吗
仲裁员:请当事人、代理人校阅庭审笔录,证实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字;如有遗漏或差错,可向书记员提出补正。
仲裁员:闭庭
以上是仲裁的审理程序,法庭的审理程序和它一样,可以以此作为参考
麻烦大家谁能告诉我在法院上认罪之后自己怎么陈述,怎么说让法官重轻处罚
最后陈述权是被告人在庭审中所的一项重要的诉利。
其理论基础主要立法对刑事被告人弱势地位的特别关注以及对言词原则的体现。
最后陈述程序的设置,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对旁听民众有一种特殊的教育功能。
在性质上最后陈述权主要是辩护权,此外还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
最后陈述权-理论基础 被告最后陈述权 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诉讼机制的正常运行离不开控方与辩方在力量对比上的相对均衡,在中国刑事诉讼机制转型的今天尤应如此。
因为,力量相对平衡是形成对抗的前提所在。
不过,为大家所达成共识的是,代表国家参与诉讼的检察官和被告人一方在参与诉讼的能力上存在着先天的严重不平等。
有人就曾形象地将刑事诉讼描述成是检察官代表强大的国家向弱小的被告人发动的一场战争。
控方掌握着国家强制力,可以实施各种强制措施,而被告人似乎仅是被强制的对象。
因此,各国不得不在立法上纷纷采取方略以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略便是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程序保障或特权,以使其在参与能力和诉讼地位方面逐步接近或赶上他的检察官“对手”,使控辩双方能够形成对抗之势。
被告人被赋予的特权可以分为两类——实体上的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前者譬如对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规定,后者譬如一些国家对被告人沉默权的规定。
可以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被赋予最后陈述权也是这种特权在程序上的一个体现。
这一点在与民事诉讼的对比中也可得到验证:民事诉讼中两造的天生平等注定了民事被告人不能享有特殊的最后陈述权。
另外,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行使必须以当庭口头陈述为唯一的形式,任何书面等其他形式都不能替代口头陈述。
因此,最后陈述权又被认为是言词原则的当然体现。
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案件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即口语形式进行。
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一个重大发展。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
因此,书面辩护词等任何书面材料的提交不能成为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理由。
可见,作为现代审判原则之一的言词原则也是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一个理论基础。
最后陈述权-功能 法庭审判的最后陈述权 其一,作为法庭审理过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
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最了解案情者,因此其陈述对案件的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价值。
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又常常能够最集中、最明显地表现出被告人的主观个性特点。
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较之其以前的各种陈述,往往有新的内容。
因此,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于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如果在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发现了新的证据或者其他新的情况,法官应当进一步采取措施而不是径行休庭。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 其二,最后陈述程序可以突显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尊重。
如果说前述一方面是出于能够准确地惩罚犯罪的考虑的话,那么这里可以认为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考虑。
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对程序的关注也日渐强烈,过去那种程序法是实体法的附庸的观点已经不再是学术界甚或实务界的主流观点。
人们意识到程序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并且这种价值又是多元的。
其中程序能够体现当事人做人之尊严的价值引起了充分注意。
“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障体制强调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体现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观念,使诉讼具有理性活动的形象。
”不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无实质的影响,最后陈述程序还是可以让被告人内心压抑已久的情感得到一定的释放。
虽然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已得到确立,但谁也不能否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是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这种境地难免会对其心理产生一些负面影响。
因此,为被告人设置一个释放情感的平台并非毫无必要。
当然,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并非可以毫无边际、言无不尽,还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对此下文将作专门论述。
其三,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还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即以个案的形式向旁听民众宣示法律以及劝诫民众切勿违法犯罪。
本来,教育功能应当说是整个庭审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一个功能。
但是,被告人最后陈述往往会带有更为浓烈更为直接的教育色彩。
被告人会从自己的切身体验出发,情感丰富地向人们展示其内心感受,具有一种“最后的临别赠言”的性质。
有一些陈述可能与认定案件事实毫无关系,所以在其他程序中可能并无机会做出。
而各国立法对被告人最后陈述的限制一般都是“与本案有关”或者“不离题”,这类陈述虽说与认定事实无关,但应当说是还是“与本案有关”的,也是“不离题”的。
况且这类陈述还会关系到量刑时所考虑的认罪态度问题。
最后陈述较之于其他庭审的过程可能更会打动旁听民众,体现出劝诫教育的功能。
当然,法官也不能因于此而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向这方面引导,毕竟最后陈述是被告人的权利,它还承担着体现被告人做人尊严的功能。
最后陈述权-性质定位 审判 从最本质的角度上来讲,应当说被告人之最后陈述权是属于辩护权的范畴。
所谓辩护权,是指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内容进行辩解、反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简单地说就是对控告进行辩护的权利。
一般认为,辩护权具有三个特性:专属性、防御性和绝对性。
最后陈述权也是具有上述三个方面的性质。
最后陈述权的专属性意味着它是专属于刑事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即使有律师代为发言,也是不能限制被告人还是可以进行最后陈述。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8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便规定:“(二)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三)即使有辩护人为他作了发言,对被告人仍然应当询问他是否有为自己辩解的陈述。
”在防御性方面,最后陈述权就体现得更为明显。
它本来就是立法为了平衡控方和被告人的诉讼能力而多为被告人附设的一道防线,在形式上又体现为被告人作为防御一方的最后一道防线。
最后陈述权的绝对性应当体现为只要一个公民受到了刑事公诉和刑事审判,而不管其犯罪性质、严重程度如何,他都应享有最后陈述权。
我们不能以罪轻为理由认为没有最后陈述的必要,从而限制剥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
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在第523条规定“最后陈述的进行”时便提出:“……5、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和辩护人要求最后发言,应当得到允许,否则导致行为无效。
” 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之中,它有着极为丰富的内容。
同一般意义上的辩护权相比,最后陈述权有着独特之处:一是最后陈述的主体仅是被告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辩护人代为行使,这显然有别于其他的辩护权;二是在最后陈述中,并不存在如其他辩护权中控辩双方直接意义上的对抗,在这一阶段中,只有被告人一人进行陈述,不存在控方的辩驳,其意见可得以充分提出。
另外,最后陈述权又不完全是一种辩护权。
最后陈述权有一个功能是突显被告人的尊严感,释放被告人的内心情感。
而辩护权有一个前提,那就是首先要体现为一种对抗。
有些情况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并不具有对抗性,仅仅是一些抒情性质的发挥,最后陈述权会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
最后陈述权的这种性质也是由被告人的受国家追诉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这种地位意味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要比其他任何人承受更多的心理压力。
当然,被告人情感的释放也并不是漫无边际,应当是与案件有关的。
最后陈述权-限制 模拟最后陈述权 任何权利的行使皆应有一定的限制,刑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也不例外。
本文认为,对最后陈述权的限制应当仅限于在内容上的限制,在陈述形式上不应有任何的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会以陈述时间过长为由打断或者取消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应当说这是对最后陈述权的一种侵犯。
有一些被告人在做最后陈述时语气慷慨激昂,有时也会被法官以语气不对为由打断,这种做法也是侵犯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
对最后陈述权在陈述内容上的限制,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首先,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不能损害国家、他人以及社会公共的利益,这应当是一个最基本的底限。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些情况,如有的被告人会在最后陈述中蔑视甚至辱骂法庭、公诉人、侦查人员,有的被告人会对被害人、其他被告人或者案外其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这些行为都是侵犯了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利益。
对此法官应予制止,进行批驳、训诫,如果被告人不听,视其情节轻重程度,酌情做出加重处罚或对其另外追究责任的处理。
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如果涉及到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也应当受到限制。
其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内容不得离题。
所谓“不得离题”,即必须与本案有关。
对“与本案有关”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限于与认定本案事实有关,被告人关于悔罪的倾诉、对犯罪心理的讲述以及对本案所适用的法律的评判等等都应当认作“与本案有关”。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被以“与本案无关”为借口打断的情况比比皆是,许多情况已经构成了对最后陈述权的侵犯。
对于“与本案无关”的理由应当慎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是否与本案无关,往往要到陈述结束后才能作出判断而不是在一开始陈述就可以得到结论。
” 最后,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不得进行不当的重复。
有的被告人出于心态紧张等因素会一时思维停滞或者混乱,可能会在最后陈述中重复自己在前面程序中已做的陈述,或者会固执地咬定并多次重复自己某一方面的见解,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予以适当的制止。
但是,一些为了保持逻辑上的系统连贯或者陈述的其他需要而不可避免的重复应当是允许的。
最后陈述权-保障 最后陈述权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对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规定,但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则显得太过简略。
并且,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似乎尚未被提至“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的高度,不受重视的现象还较为严重。
如限制被告人陈述时间,以提问打断陈述,以问答代替陈述,对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的新情况、新证据不予理睬等等。
于是,如何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一,应当将对被告人最后陈述内容的限制明确写入立法,并且规定除这些限制情况外任何情况下的最后陈述都不得受到任何人的打断和其他干扰。
最后陈述程序由法官主持进行,在此过程中公诉人和被害人等绝对不能插话打断,只有法官可以限制一些不当的最后陈述,但是也必须明确具体地给出限制陈述的理由。
第二,审判法官应当给予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以高度重视,不能让这一程序成为“走过场”。
首先应当规定法官有告知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义务,不履行此义务被告人又没有进行最后陈述时可视为对最后陈述权的剥夺。
另外,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事实、新证据,法官应视具体情况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恢复法庭调查或者是法庭辩论。
《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如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受到了剥夺或不当限制,而其中又会有对新事实、新证据的陈述,在二审中提出可以成为发回重审的理由。
当然,是被告人自己的原因导致最后陈述中没有提出而又拿到二审程序中提出则不属于此种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因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而导致恢复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之后终结时被告人还是当然地享有最后陈述权,因此最后陈述权中的“最后”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
第三,为使被告人能充分地行使最后陈述权,其辩护人可以给予其必要的帮助和引导。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被告人因心情过于紧张或者语言口头表达能力欠佳,可能很难准确充分地陈述出自己内心想要表达的东西,这时应当允许辩护人进行一些提示性的引导。
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也可由主持庭审的法官给以必要的协助。
但应当注意的是,绝不能让这种引导或协助成为限定式的问答,变向地限制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
律师在法庭上为人辩护时,法官的一句你提的证据不于采纳,马上低头没词不太敢顶嘴这是咋回事
明明有证据也有司法解释来证明也没用,法官不被收买的话,说你无罪就是无罪,但不知他们的良心何在而已
律师不敢硬来是担心他们以后的前程而已,法院是有钱人玩的地方而已。
当自己遇到这种事就无法不相信了
为什么在民事诉讼中要求法官保持中立立场
法官中立,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客观、公正、不偏不倚,持中立的立场与态度,通常被表述为法官中立地位、法官中立原则、法官中立形象,等等。
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关键,要求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得到切实的保持和体现,因为法官作为裁判者对于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作用,法官中立不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和前提,还常常是司法公正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
尤其是社会公众在感受、评价和确认裁判公正时,法官中立形象作为一种感性认识因素和情感因素,起着潜移默化的重要作用。
审判实践中,许多案件做到了诉讼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往往就因为法官中立形象存在缺陷,致使当事人难以心服口服,得不到裁判公正的具体感受和评价,有许多当事人还因此上诉或上访。
法官中立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1)从案件实体处理方面分析,是指裁判结果不应由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法官作出,裁判结果中不应包含法官个人利益,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2)从案件遵循司法程序方面分析,是指法官独立无偏,严格按诉讼程序规定办事,保障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得到平等、充分地行使,保证各方当事人不论民族、职业、宗教信仰、政治背景、社会地位、财富状况的差别,也不论法官个人情感的好恶,而一律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3)从法官职业角色和行为准则方面分析,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偏不倚,以居间裁判者身份定位,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或袒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把“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规定为法官基本的道德行为准则,并将其具体规定为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法官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谨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中立有以下基本要求: 1、被动启动诉讼程序。
诉讼的被动性是由司法权的本质决定的,也是审判活动区别于其他活动的重要特征。
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也都体现了这样一种立法精神。
法官中立在司法被动性上的表现就是法院和法官对于社会生活的不主动干预。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经常主动出击,上门服务挖案源,提前介入,参与联合办案,等等,这些现象不仅违背司法权被动性的要求,也与法院和法官的中立地位不相符。
2、坚持法官庭前排除预断原则。
即指开庭之前法官对案情不应有任何的倾向一方的或先入为主的或自我感觉正确的思考、判断及情感、意志支配。
法官在庭前的审查案件程序,虽然有利于提前熟悉了解案情,为提高庭审质量打好基础。
但由于控辩双方庭前起诉与答辩及双方提供证据材料的不均衡性,法官了解案情的不全面性,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和判断,这必然使法官庭前的中立客观性受到影响和损害。
在目前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偏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水平不高的情况下,实行庭前审判法官不接触案件材料和证据以保证法官在庭审中客观中立的办法尚不切现实,但在庭前准备工作的程序设计上,应当本着贯彻庭前排除预断的原则,使负责庭前调解、庭前交换展示证据、庭前依职权查证等工作的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分离。
3、庭审中保持良好的居中裁判形象。
法官中立在庭审中主要体现为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益居中裁判,这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十分明显和普遍被认同。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代表国家依法惩罚犯罪,但法官不代表国家行使追诉职能,也不代表国家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因此,在刑事审判中也是居中裁判。
法官在庭审中保持居中裁判形象,首先,法官要保证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在法庭调查、辩论、调解的各阶段,在组织举证、质证的各环节,都要保障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有同等的机会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绝不能因一方要败诉使其行使权利的机会受到压制、减少,也不能因一方当事人要胜诉而使其行使权利的机会得到关照、增加。
北京二中院将答辩期、举证期限、陈述和辩论时间等内容,采取双方当事人时间对等原则,使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具体化。
这种以时间对等保障权利平等的新举措,有利于保证法官中立地位。
当事人到法院打官司就是想找个说理的地方,要让各方当事人把应说的话说完、说透,除非违反法庭纪律、影响法庭秩序、与案件无关的发言等,法官在开庭时不得随意打断,对那些确需制止发言的,应当随即讲明理由,并时刻注意耐心的引导,不得有任何不公正的说教训导和不恰当的言辞。
其次,法官的言行、表情要始终保持中立的形象。
中立一词,是对法官“好恶尽显”、“感情外化”的排斥。
在法庭上,有时法官对当事人的一个眼神、一种表情甚至言语声调的高低刚柔的细微差别,都可能使当事人在心理上感到不够严守中立。
法官要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具有深厚的涵养和高度的自制力。
在法庭上,要做到形象庄重、态度平和,与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的态度,成为名副其实的“中间人”,让当事人始终在心理上感觉到面对的是一名代表国家利益和法律威严的不偏不倚的法官。
第三,法官要始终以中立者的身份发表对证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及调解方案等的看法。
不管是对证据、事实的认定分析,还是对当事人主张的评价,不管是对是非责任的区分确定,还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说明,都要讲求用事实和法律说话,多通过客观细致地分析说理,让当事人弄明白“为什么是这样”,少一些苍白无力的直接下结论,只让当事人知道“就是这样”,使当事人感到是一名认真负责、讲法说理的法官。
特别是对一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容易给人以与一方当事人“辩论”的感觉,应当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禁止,一般只能在法庭调解阶段进行。
4、法官应与当事人和社会保持距离。
法官与当事人、与社会保持距离,这是由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和诉讼活动的特点决定的,是法官中立地位的必然要求。
法官主持下的诉讼活动结构,可以比喻为法官处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点,要与两个底角的当事人保持等距离,不亲不疏,才能使当事人相信法官的裁判是中立、公正的。
也可将诉讼活动比喻为一场竞技,当事人是运动员,法官就是裁判员。
法官绝不能参与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攻击或防御之中,就象竞技比赛的裁判员,绝不能代表运动员的某一方或参与运动员同场竞技一样。
(1)法官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保持严格距离。
勿庸讳言,在法庭上法官要与当事人保持严格的等距离。
同时,在法庭之外,在社会上,法官也同样应当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保持严格距离。
审判法官要避免在庭前、庭外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接触,应当禁止单方接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免产生对法官不公正的合理怀疑和影响中立形象。
现实生活中,一些法官参加当事人及代理人付款的宴请、娱乐性消费,有的交往亲密有加,与当事人、律师成了牌友、酒友。
这样,如果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没有了距离,就没有了权威、没有了中立,更没有了公正。
(2)法官与社会要保持一定距离。
西方法谚说:法官不能认识任何人,神与法官不能交友。
法官职业的特性要求法官具备超然性,要成为与当事人、与社会保持一定距离的“隐士”,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严格约束自己的业外活动。
怎样作好法官助理
作好法官助理需要完成以下工作和职责: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将法官助理的职责具体确定如下:“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诉讼材料,提出诉讼争执要点,归纳、摘录证据;(二)庭前组织交换证据;(三)代表法官主持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须经法官审核确认;(四)办理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指定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有关事宜;(五)接待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来访和查阅案卷材料;(六)依法调查、收集、核对有关证据;(七)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宜;(八)协助法官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九)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性资料;(十)办理案件管理的有关事务;(十一)根据法官的授意草拟法律文书;(十二)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与审判业务相关的辅助性工作。
”法官助理,是指专职审判辅助工作的司法人员。
他们在法官的督导下工作,协助法官进行法律研究,起草法律文书以及其他与案件准备和案件管理有关的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