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著名律师前10名
名气大不一定是好律师,认真负责才是好律师,
简述:两大法系的区别和相同点?
英系与大陆法系之间,存在着明显的,表现为:1) 法律不同:在英美法系,法律的主要渊源是判例法;而在大陆法系,一般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在各个部门法领域都建立了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体系;2) 继承罗马法的程度不同:英美法系并未走全面复兴罗马法的道路;而大陆法系则是在全面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3) 法律体系和法官的作用不同: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基础,法律体系十分庞杂,缺乏系统分类;而大陆法系,不仅法律体系完整,而且法官的作用十分有限;4) 司法组织对程序法的重视不同:英美法系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实行对抗制诉讼;而大陆法系比较注重实体法,认为程序法仅仅是适用实体法的工程,一般采用纠问式诉讼程序。
尽管有上述种种差异,两大法系之间仍有许多共同之处:1) 它们的法律本质相同;2) 传统要素接近,都是近代以前的罗马法、日耳曼法和教会法;3) 法律的指导思想相同;4) 法律背后的经济和意识形态等也都相同。
指导思想相同,都深受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的学说的影响。
背景相同,都是以资本主义的经济、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等为基础。
身残志不残的名人事迹
你说李白是你喜欢的人物却一礼拜都完不成任务别以为自己能把偶像摁住到头来脸红的像一条衬裤看我在你面前秀珍珠你只能眼红的压制住愤怒
被职业打假人恶意投诉违反《广告法》夸大宣传,工商局立案怎么办
法官制度是制度的重要组分,是指关于法官的选任、选任方式职期限、奖励惩处、物质待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总称。
我国于1995年2月28日颁布的法官法共17章42条对此作了较全面规定。
1、 法官的资格要求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法官的职责是参加合议庭和独任审判案件。
担任法官必须首先具备法官的资格条件。
法官法第四章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年满23周岁; (3)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 身体健康; (6)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知识,工作满2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1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均不得担任法官。
另外,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以及人民陪审员必须是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23岁的公民,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2、法官的任免 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法官的任免权限和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专门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任免办法。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提出人选。
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对于丧失国籍的、经考核不称职的、因违纪、违法犯罪的,以及因健康等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法官,都应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3、 法官保障制度 根据法官法规定,法官履行职责受以下保护: (1) 职业保障。
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相应职权和工作条件;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
(2) 工资保障。
法官按规定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3) 人身保障。
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4) 其他保障。
法官有辞职、提出申诉或控告、参加培训等权利。
4、 法官晋升制度 法官分为十二个等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根据年度考核,逐级晋升。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法院组织实施,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5、 法官奖惩制度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或者伪造证据;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故意拖延办案,怠误工作;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从事经营性活动;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等违法乱纪行为。
法官有以上行为者,应当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其他制度 法官享有退休、辞职、培训、申诉控告等权利。
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律师的工作流程(怎么工作)
律师办案工作流程第一章 目的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办案业务流程,提高办案质量,促进律师事务所内部规范化建设,根据《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流程。
第二条 本工作流程适用于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第二章 接待 第三条 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代理(辩护)时,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待。
第四条 当事人指定律师的,由被指定律师接待;被指定律师不在律师事务所时,由律师事务所约定时间接待。
第五条 承办律师应提出妥善解决争议的方法和途径,不得诱导当事人诉讼或向当事人作虚假承诺。
第三章 建立委托关系 第六条 接待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
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前,律师事务所应审查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条 委托人是自然人的,应由委托人本人填写委托书,并签字或盖章。
委托人是单位时,应在委托书上加盖委托人印章,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应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承办律师应当谨慎、客观、诚实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应为了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九条 委托人应按照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缴纳代理(辩护)费,律师事务所应出具正式发票。
律师办案需要的其它费用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案件办结后经律师事务所审核,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发放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卡,由当事人在发放记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 承办律师不得做虚假承诺。
第十二条 禁止承办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三条 在涉及委托人的对抗性案件中,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同时担任与委托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冲突的另一方委托人。
第十四条 承办律师应勤勉尽责地完成委托事项。
第四章 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初始起诉的,应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起草起诉书,办理立案等手续。
需要诉讼保全的,应当起草申请书,告知当事人提供担保等法律义务。
第十六条 已经起诉的,应当审查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取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
需要诉讼保全的,应起草申请书,告知当事人提供担保等法律义务。
第十七条 如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申请。
第十八条 接受被告当事人委托时,应开展下列工作: (一)仔细阅读原告的起诉书,审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准备的证据,起草答辩状,告知当事人或代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 (二)提醒当事人或代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 (三)如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申请; (四)如须提起反诉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反诉状; (五)审查受理案件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如没有管辖权应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如当事人要求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应当在答辩期内代理当事人书写管辖权异议书并提交法院。
(六)开庭前承办律师一般应当进行阅卷,并做好阅卷笔录。
(七)收集证据应当客观求实,不得伪造证据,不得诱导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
(八) 担任辩护人的承办律师应当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了解案情,告知诉权。
(九) 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或拟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应按规定讨论和报告。
(十)撰写代理(辩护)词。
(十一)对委托人的业务应当单独建档,应当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对涉及委托人的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承办律师对获知的委托人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非有法律规定或委托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十二)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十三)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当事人的书面确认。
第五章 出庭纪律 第十九条 律师应遵守以下出庭纪律: (一)应当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期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它程序性规定。
(二)出庭应当穿律师袍,律师袍应当洁净、平整、不破损。
(三)庭审发言用词文明、得体、规范,不得使用黑话、脏话等不规范语言。
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
(四)承办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依法依纪接触司法工作人员。
(五)律师应当制作出庭笔录。
第六章 案卷归档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归档办案卷宗: (一)在接到法院裁决书、判决书后一个月内建立卷宗并归档; (二)卷宗材料应当齐全; (三)卷内不得装订证据原件; (四)承办律师卷宗装订后要及时移交给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七章 办案流程中的几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代理关系终止的情形 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其代理工作,但不得使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 (一)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二)被取消或中止执业资格;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六)其他合法理由。
第二十三条 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消除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的权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托其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 拒绝代理的,承办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转委托 (一)未经委托人同意,承办律师不得将案件转委托其他律师办理。
(二)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告知委托人。
委托人同意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三)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第二十六条 接待中的法律咨询事项 接待结束后,当事人不委托律师的,接待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按法律咨询业务办理: (一)承办律师应当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解答当事人提出的咨询; (二)解答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三)解答法律咨询应当进行登记,符合建立卷宗条件的,应当建立卷宗并及时归档; (四)当事人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缴纳法律咨询费,律师事务所应当出具正式发票; (五)解答咨询过程中,接待律师不得诱导或强迫当事人诉讼,不得诱导当事人选择代理(辩护)人,不得作虚假承诺,不得擅自主持当事人和相对人进行超越解答法律咨询范围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如出现违反本工作流程,市律师协会将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给予行业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工作流程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工作流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