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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主持词

时间:2016-09-17 04:57

如何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人民警察管理制度

这是由人民警察性质特点决定的,一是任务重。

当前,社会稳定进入风险期,公安机关任务繁重艰巨,公安民警“5+2”、“白+黑”已成为工作常态。

二是风险高。

近些年全国平均每年四百多人牺牲、三四千人负伤,是和平时期牺牲奉献最大的一支队伍。

三是压力大。

长期超负荷工作,经常加班加点回不了家,不仅工作压力大、生活压力大,而且经常遇到不配合甚至暴力抗法,精神上的压力也较大。

尤其是基层民警受机构规格和职数比例限制,人数多、职业少,职业发展空间受限。

改革明确提出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人民警察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

一是建立人民警察分类管理制度,按照职位类别和职务序列实行分类管理,合理确定警官、警员、警务技术职务层次,科学设置职务职数比例,同步实行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

二是健全人民警察招录培养机制,以适应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要求。

三是完善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贯彻落实人民警察生活待遇“高于地方、略低于军队”的原则,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工资待遇保障体系,完善津补贴等相关政策,向基层一线、艰苦危险等重点岗位倾斜,建立健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职业风险保障制度等。

此外,改革还提出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推动出台相关管理办法。

人民群众对安全、公正的期待是我们的奋斗目标。

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总体思路和任务目标已经明确,关键就是要聚焦聚神聚力抓落实,确保各项改革政策措施落地生根、取得实效。

公安部将与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部署,按照确定的改革任务和目标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抓好落实和推进工作。

一是全面动员部署,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上来,以党中央对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重视关怀为强大动力,凝聚全警共识、汇聚改革力量。

二是依法有序推进,由于许多改革举措还需要具体细化实施方案,有的需要同步修改法律法规,有的需要先行试点、积累经验,对改革任务将逐项进行分解,明确具体责任,细化分工实施方案,依法有序、积极稳妥地推进。

三是突出工作重点,抓住人民群众最期盼解决的突出问题和制约公安工作发展的难点问题,排出一批需要下功夫解决的硬骨头,集中力量、攻坚克难。

四是强化督导检查,把督促、指导和检查贯穿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全过程,做到抓一项成一项,完成一项销号一项,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见到实效,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实实在在的改革成效。

宋朝司法

资料一:  宋朝的司法机构  宋朝的司构,也是按照中央集权建立的。

  宋朝把全国分为诸路,每路都设有转运判官,是朝廷特命的路一级常设官员,其主要任务是协助转运使管理刑事和民事审判事官。

宋制地方原则上只分两级,一般由各级行政长官即地方政府首脑兼理司法。

  县级司法审判事务由县长官知县事全权职掌,并且以亲自参与审判案件为原则。

县以下的镇岩官员,无权审理案件;其社首、甲首也只能在州县官员的监督下,处理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

可见,县为宋朝司法机构的基层单位。

  州级(与州同级的机构还有府、军)司法审判事务由州的长官即知州事、知府事和军监掌管。

进行为了控制司法和监督地方官吏,在各州特设通判,作为州的副长官。

全州的行政公事都须经过通判,才得施行。

同时,朝廷还选派幕职官员,如判官、推官等,以佐理知州,处理全州的行政和司法事务。

其掌管检法议罪的,有司法参军;掌管调查审讯的,有司理参军。

  因开封府在京师,在司法官员的设置上有些特殊的规定,实际上不同于其他州、府。

开封府除设府尹一人外,还设有判官、推官四人,分日轮流审判案件。

另设左右军巡使判官二人,分掌京城地方一切案件的审讯;左右厢公事干当官四人,分管检查侦讯和处理轻微事件。

此外还设有司录参军一人,处理户口婚姻等纠纷。

(原来开封府有这么多官,可怜的包、策、昭三个人要干这么多活,累也累死了

)  宋初,在其中央主要设立刑部和大理寺分别共掌司法。

大理寺长官不设专职,以判寺一人为首,兼少卿事一人为副,均由其他官员兼任。

下设详断官和法直官等,办理具体司法事务。

寺不设监狱,所有人犯都寄禁在开封府狱(怪不得开封府的监狱很拥挤)。

真到神宗时改革官制,大理寺正副长官,才开始设置专职官吏,并恢复大理寺狱。

(这就是后话了)  此外,宋朝的中央司法机构中,还设有御史台。

以御史中丞一人为台长,往往由其他官员兼任;以知杂待御史一人为副,主持台务。

下设殿中侍御史、监察御史、检法、主薄等官,办理对违法失职官吏的侦讯,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行使监察职务。

与大理寺不同的是,御使台有拘禁犯人的监所,称为台狱,监禁它所主办的案犯。

  宋朝的司法制度,实际上是三级三审制。

  宋朝的基层司法审判机关设在县一级,由其知县负责。

但县级司法机关只能处理杖刑以下的刑事案件;徒以上的,知县搜集证据,并对案件审理明白,然后上送州里,这称叫“结解”。

县知事对于刑事案件,原则上应亲自审理。

县属镇岩官员,只能处理轻微刑事案件,以笞为限,应处杖以上的案犯,即送县讯办,不得自行决断。

杖以下的刑事案件,由县判决执行,知县署名。

县狱只羁押未决犯,已决犯笞、杖罪的行刑后即释放,徒以上的犯均要上解州里,故不羁押已决犯。

(想起很多单元里的县令,都在法场监斩呢,真可怕

)  州一级司法机构,包括府、军,在宋朝司法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埋廷也特别重视。

除知州事外还特设有通判作为各州的副长官。

全州行政、司法公事都须经过通判签署(当时叫签议连书),方得施行;否则,无效。

同时,朝廷又直接选派幕职官,比如判官、推官等佐理知州,处理全州行政、司法事务。

  凡属处徒以上的案件,均需送到州里处理,州可以判决执行徒以上直至死刑的案件。

  州的审判程序,大致分为推鞫,检断和勘结三个阶段:  所谓推鞫,就是巡检、捕获犯人,或者由县衙解送人犯到州后,先由司理参军审讯,传集人证,搜集证据。

(昭的活儿)  所谓检断,即检法议罪的简称,就是由司法参军,根据已经得到和查证落实的犯罪事实,检出适当适用的相应法规,评议确定应当判处的罪名和刑罚。

(策的活儿)  所谓勘结,就是由朝廷选派的幕职官,即判官或推官,根据审理所得到的案情事实际和检出备齐的有关法规,进一步分析研究案情,或者视需重新直接审讯犯人,就定罪量刑作成判稿,报请行政长官知州签发。

  最后,由知州根据判稿决定判词,并签署判决,对外发布公告周知,有所趋避。

(包的活儿)  案件的判决虽然是以知州的名议发布的,但是参与判决的判官或者推官,以及司理、司法各参军,要负边带责任。

因此,上述有关官员对判决如果有异议,应当及时申请知州更正;如果知州不采纳此议,可另写反对意见的文书呈送路的提刑司,保留意见,这称作议状。

倘若以后发现判决有重大错误时,有议状在先的官员,可以得到免除连事处罚;或者路的提刑司就是因议状而发现原判决的重大错误,并借以得到及时纠正者,而持有议状在先者,还可以得到庆有的奖赏。

宋朝最高统治者,以此奖惩办法来提高司法官吏责任心,保证办案质量。

(要照这么说,包包每惩办一次贪官污吏、每平一次冤案就要跟着连带一批官员才是呀

看来和包包同一时期做地方官,还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  死刑案件,事关人命,宋朝在司法制度上的作有特殊规定。

因而,知州在审判死刑案件的过程中,如果认为某案有“法重情轻,情重法轻,事有可疑,理有可悯”等特殊情事时,知州就应将全部案卷送请朝廷裁判,这叫奏谳。

凡奏谳的案件,都要由大理寺详断。

当然,犯罪事实明白,证据充分,定案准确,适用法律也没有疑义,罪犯本人又已经认罪的,当然就没有奏谳的必要了。

(审不清楚的案件没看几件上交大理寺的,倒是有不少上交到包青天这里来呀

)《宋会要》“刑法四”的规定:凡应奏谳而不奏谳,或者不应奏谳而奏谳的,知州都要受一定的处分。

这样就可以防止地方官吏在办案上的专断或者推诿。

  宋朝对死刑案件还规定有“翻异”制度,即准许呼冤。

凡已经判决尚未执行的死刑案件,罪犯本人和他的家属都可以鸣冤,这在当时称作“翻异”。

刑律规定,案件一经翻异,司法机关便需再审理一次,这称为“复推”。

(这种情况“包青天”得到了充分的展示)  凡在提刑司录问时,即因复核而审讯时翻异的,提刑司应当差遣原审官以外的法官审理,称叫“别推”。

这在宋时叫不干碍官司,类似现代的回避制度。

如果案件是在提刑司详复后核准执行时翻异的,则应由该路其他监司审理。

假如本路监司都有干碍,比如同犯人有亲友关系等,那就应当由邻路提刑司审理,以免枉法裁判,(想起《狄青》单元里的大理寺官员,他的女儿就是被怀疑被狄青所杀,老人家一点也不避嫌)再审后,仍有鸣冤的,那就要直接请示朝廷,这称为奏裁,由皇帝决定。

  宋朝还规定,凡天下大辟罪(即死罪)案件,都要送朝廷刑部复审,同时朝廷也经常派出使臣到各地审理案件。

就是说,一切死罪案犯都须先经过刑部详细复核。

(那为虾米包包可以在公堂上直接铡人呢

答:因为包包的铡刀是御铡

)而由各州奏谳的刑事事案件,大理寺复审后,最终还要交到刑部详复,然后自送审刑院详议。

由此可见,大理寺的职权是相当有限的。

  大理寺的审判事务,具体分工还是严格的,其左部负责断刑,掌管全国官员、将校被检举犯罪的事件,和死罪案件以及其他报请复审的案件;其右部负责治狱,即掌管京师各机关职官的犯罪案件。

案件在大理寺经过详断作出定判,经刑部详复后,还须经门下省复核,门下省如果认为案件处理不当,则得依法驳斥,退回大理寺再行详断;刑部还须再行详复,或者由门下省直接予以纠正。

门下省通过,中书省仍得评议,如果评议结果认为原判不当,中书省可以直接向皇帝陈述异议。

假如皇帝也认为案件有疑义时,则发交两制(即指翰林学士和知制诰的中书舍人)、大臣(即指同平章事——宰相、参知政事——副相)、台谏(即指御史——御史中丞、谏官——知谏院)共同评议(这当时称杂议),再行决定。

(麻烦死了,还不如直接交给包包方便些

最可气的是,刑事案件这样层层把关,可还是冤狱丛生。

)  总之,审刑院、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为宋朝的司法机关,分工制约统统对皇帝负责;其司法制度也体现着这一高度中央集权的精神。

  资料二  宋朝高度的中央集权统治也表现在司法制度方面。

司法权统归中央,皇帝直接控制司法,诉讼审判制度进一步发展,使宋朝的司法制度具有显著特色。

  一、司法机关体系  (一)中央司法体制  宋朝沿袭唐制,中央仍以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为三大司法机关,各机构职责相沿未改。

太宗淳化二年(991年),为加强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朝廷于宫禁中增设审刑院,置知院事一人、详议官六人。

全国上奏案件,须先经审刑院备案,再发交大理寺审理和刑部复核,然后由审刑院详议,并奏请皇帝裁决。

这实际是在刑部之上又增加了一级复审机构,剥夺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权力,使审判和复核程序复杂化。

神宗元丰三年(1080年)改革官制,裁撤审刑院,将其职权归还刑部。

此后,凡奉皇帝诏命所立案件,由朝官临时组成制勘院审断;由中书省下令所立案件,由诸路监司及州军等派官临时组成推勘院审断,从而保证了皇帝对重大案件的直接控制。

  此外,枢密院有权参与军政案件的审判监督,三司及户部有权参与财政赋税案件的司法审判。

  (二)地方司法体制  宋朝地方实行州(府)、县两级制,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

各县有权审判杖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将审理意见报送州府判决。

各州有权审判徒刑以上案件,但死刑案件须上报提刑司复核,重大疑难案件要上报刑部,由大理寺审议,或经皇帝裁决。

在京畿地区,由开封府和临安府负责司法审判活动。

  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在州县之上增设路一级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派出机构,主要监督本路司法审判活动,复核州县重大案件,监察劾奏州县长官违法行为,以加强中央对地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

  二、诉讼审判制度  (一)诉讼时效与审判时限  宋朝对民事和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已有明确区分,并分别规定了具体的诉讼时限。

  1.民事诉讼时限与时效  为了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宋朝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时限的“务限法”。

所谓“务”,即指农务;入务指农忙时期,务开指农闲时期。

根据《宋刑统》“婚田入务”条规定,每年农历二月初一至九月卅日为务限期,州县官府不得受理民间田宅、婚姻、债负等民事诉讼案件;如有民事纠纷,应在十月初一至次年正月卅日递交诉状,官府须于三月卅日之前审理结案;逾期不能结案,必须上报原因。

为防止有人趁入务之限阻拦业主赎回出典土地,宋朝法律补充规定:侵夺财产案件,虽在入务期限,“亦许官司受理”。

  对于判决不服,可逐级上诉,直至中央户部。

为防止诉讼久拖不决,宋朝规定了审理民事案件的词诉结绝时限。

孝宗乾道二年(1166年)规定,州县半年内未结绝者,即可上诉。

宁宗庆元年间规定,简单民事诉讼,当日结绝;需要证人证言的,县衙限五日审结,州限十日,监司限半月。

[14]  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太祖时规定,因战乱出走而返回认领田宅者,超过十五年,官府不再受理。

《宋刑统》规定,田地房屋纠纷,事后家长、见证人死亡,契书毁乱超过二十年,不再受理;债务纠纷,债务人、保人逃亡过超三十年,不再受理。

南宋高宗时规定,买卖田宅满三年后发生纠纷,不得受理。

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维护依法形成的民事关系和社会的稳定。

  2.刑事案件的听狱之限  对于刑事诉讼案件,宋朝按大、中、小事分三类规定了“听狱之限”,要求司法官在限内结案。

如太宗时规定,大理寺分别限二十五日、二十日和十日,审刑院分别限十五日、十日和五日,各州分别限四十日、二十日和十日。

哲宗时,按案卷纸张多少,明确划分大、中、小事的三类标准:二十缗以上为大事,十缗以上为中事,不满十缗为小事。

同时规定:大理寺、刑部复审案件,大、中、小事分别为十二日、九日和四日;京师及八路地区复审案件,分别为十日、五日和三日。

[15] 对一些不能按正常程序审判的特殊案件,两宋规定有特殊的断狱时限,体现了灵活变通的特点。

  (二)皇帝躬亲狱讼  宋朝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首先表现为直接介入司法审判活动。

太祖、太宗等都曾亲自决断案件,徽宗也常以“御笔手诏”断罪。

凡御笔断罪案件,不准向尚书省陈诉冤抑,否则以违御笔罪论处;承受此类案件的官府,也不得以常法“阻拦延误”执行;否则,延误一时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三日以上以大不恭罪论处,罪止流三千里。

[16]  其次,皇帝还经常亲自录囚。

开宝二年(969年),太祖曾下令两京和诸州长吏督促狱掾,每五日一录囚。

太宗重申此制,并要求每十日向皇帝奏闻一次,后又将十日一录囚定为常制。

太祖、太宗还亲录开封在押囚犯,使数十人获得赦免。

南宋孝宗、理宗不仅每年大暑审录决遣,而且实行“大寒虑囚”[17]。

  (三)重视勘验证据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宋朝重视使用口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尤其注重法医检验和司法鉴定等调查取证。

官府设有专门检验官,并制定勘验法规,以规范检验的范围、内容、程序、规则,检验人员的责任及勘验笔录的文书程式等。

《宋刑统·诈伪律》有“检验病死伤不实”门,《庆元条法事类》也有“检验”门及“检验格目”、“验尸格目”等敕令格式,具体规定了检查勘验制度。

  宋朝法医学的发展达到新的水平。

南宋理宗淳佑七年(1247年),湖南提点刑狱宋慈(1186—1249年)总结历代法医检验技术,结合自己的法医实践经验,编著了世界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获准颁行全国,成为官员司法检验活动的指南。

该书选定官府历年颁定的条例格目,吸取民间医药学知识,编成检复总说、验尸、四季尸体变化、自缢、溺死、杀伤、服毒等53项内容。

明朝以后,它还被译成朝鲜、日本、法、英、德、荷兰等国文字出版,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

  (四)鞫谳分司制度  鞫指审理,谳指判案,鞫谳分司就是将审与判二者分离,由不同官员分别执掌。

宋朝中央和地方都实行鞫谳分司制度。

中央的大理寺、刑部由详断官(断司)负责审讯,详议官(议司)负责检法用律,最后由主管长官审定决断。

各州府设司理院,由司理参军(鞫司)负责审讯及调查事实等,司法参军(谳司)依据事实检法用条,最后由知州、知府亲自决断。

鞫谳分司强调两司独立行使职权,不得互通信息或协商办案,有利于互相制约,防止舞弊行为。

另一方面,宋朝法律形式复杂多样,条文内容繁多,设立专职官员检详法条,也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

但是,鞫谳分司制度并不是解决司法腐败的根本办法,而且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方式,也不符合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五)翻异别勘制度  翻异别勘源于唐末五代,是指犯人在录问或行刑时推翻口供(翻异)提出申诉,案件必须重新审理。

宋朝录问是对徒刑以上案件判决前的例行程序,受审者可借此获得申诉机会。

在行刑前的“过堂”或行刑时,被执行人也可提出申诉。

对于这种申诉称冤案件,官府必须重新审理,称为翻异别勘。

  宋朝的翻异别勘制度,分为原审机关内的“移司别勘”和上级机关指定重审的“差官别推”两种形式。

前者是在原审机关内将案件移交另一司法部门重审,又称“别推”。

宋朝中央及地方司法机构中,都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审判部门,如刑部左、右厅,大理寺狱左、右推;案犯不服判决提出申诉,即移交另一部门重审别推。

后者是对移司别推后仍翻异者,由上级机关差派司法官员前往原审机关主持重审,或指定另一司法机构重审。

哲宗以后,翻异别勘制度有所变化。

凡在录问前或录问时翻异者,应移司别推;在录问后翻异,则要申报上级机关差官别推。

  为了防止囚犯反复翻异,《宋刑统·断狱律》规定,翻异别推以三次为限,超过三次仍翻异者,便不再别推。

南宋以后,将其放宽到五推为限。

坚持依法治国为什么首先要坚持依宪法国?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

”这不仅是对宪法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的概括,同时也对宪法的实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宪法是治国的总章程,是治国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的来源和依据,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坚持依法治国,立法是基础,立法工作必须统一于宪法之下,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

宪法是各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和效力来源,各级人大和政府在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能超越宪法的规定,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

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

要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坚持依宪治国要求立法工作必须以宪法为最高法律规范,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把国家各项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

按照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扩大人民民主,依法保障人民有效参与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

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依法规范权力,保障权力严格依法运行。

坚持依法治国的关键是坚持依法治权,保障权力在法律的制约下规范运行,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造成伤害。

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不得违法行使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这些权利就是权力行使的边界。

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要认识到所有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是人民通过宪法赋予的,只有按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权力,保护权利,才能真正履行好职责,树立宪法权威。

坚持依宪治国要求行政机关落实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

各级政府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

围绕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公开、行政权力监督、行政化解矛盾纠纷等主要环节,着力规范政府行为。

要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

尤其要继续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处各类违法行为,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坚持依法治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着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

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加强立法队伍、行政执法队伍、司法队伍建设,畅通立法、执法、司法部门干部和人才相互之间以及与其他部门具备条件的干部和人才交流渠道,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健全从政法专业毕业生中招录人才的规范便捷机制,完善职业保障体系。

加强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构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

创新法治人才培养机制,形成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课程体系,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培养造就熟悉和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法治人才及后备力量。

坚持依宪治国要求司法机关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

通过健全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大力推进司法公正和司法公开,满足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民主和司法监督的新要求。

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绝不允许法外开恩,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只有坚持依宪治国才能使改革不偏离正确的轨道。

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当前各级党委政府的主要工作,而要减少改革的风险,避免改革的盲目性、无序化,必须树立宪法的权威,加强宪法实施,以宪法的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加强顶层设计,引领和保障各项改革措施,以法治为全面深化改革护航。

宪法是判断一切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和准则,无论是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文化体制改革,还是社会领域里的改革,其目的都是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增进人民福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因此,从根本上讲,都是体现宪法的基本原则,落实宪法的有关规定。

“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这一提法不仅令人振奋,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更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事实上,无论是在我国的立法、司法,还是行政执法领域,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宪法实施不力,具体法律法规与宪法存在差距的现象,强调坚持依宪治国就是要从观念解决这些问题,真正树立宪法的权威,保障宪法全面正确实施,最终实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

中国科举制度的发展历程

法官制度是制度的重要组分,是指关于法官的选任、选任方式职期限、奖励惩处、物质待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总称。

我国于1995年2月28日颁布的法官法共17章42条对此作了较全面规定。

  1、 法官的资格要求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法官的职责是参加合议庭和独任审判案件。

  担任法官必须首先具备法官的资格条件。

法官法第四章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年满23周岁;  (3)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 身体健康;  (6)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知识,工作满2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1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均不得担任法官。

  另外,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以及人民陪审员必须是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23岁的公民,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2、法官的任免  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法官的任免权限和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专门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任免办法。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提出人选。

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对于丧失国籍的、经考核不称职的、因违纪、违法犯罪的,以及因健康等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法官,都应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3、 法官保障制度  根据法官法规定,法官履行职责受以下保护:  (1) 职业保障。

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相应职权和工作条件;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

  (2) 工资保障。

法官按规定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3) 人身保障。

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4) 其他保障。

法官有辞职、提出申诉或控告、参加培训等权利。

  4、 法官晋升制度  法官分为十二个等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根据年度考核,逐级晋升。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法院组织实施,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5、 法官奖惩制度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或者伪造证据;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故意拖延办案,怠误工作;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从事经营性活动;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等违法乱纪行为。

  法官有以上行为者,应当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其他制度  法官享有退休、辞职、培训、申诉控告等权利。

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五个必讲表态发言稿

五个:▪ 一、坚持绝对忠诚的政格▪ 二、坚持高度自觉的意识▪ 三、坚持极端负责作作风▪ 四、坚持无怨无悔的奉献精神▪ 五、坚持廉洁自律的道德操守五个必须: 党和人民必须倍加珍惜、长期坚持、不断发展的成就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法大司考是公办的吗,是中国政法大学司法考试学院吗

是公办的,详情引用百度百科:中国政法大学司法考试学院同义词法大司考一般指中国政法大学司法考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司法考试学院(The School of Judicial Examination,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CUPL-SJE)是中国政法大学根据国家司法体制改革中确立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发展趋势,结合该校法学教学模式改革及培养目标的要求,充分整合该校有关司法考试方面的优势资源,经过近1年的筹备工作于2005年3月正式成立,成为中国高等院校中首家司法考试学院。

中文名中国政法大学司法考试学院英文名The School of Judicial Examination,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CUPL-SJE创办时间2005年3月学校类型中国高等院校中首家司法考试学院简介 听语音中国司法考试培训的大本营司法考试学院经过两年多的建设和发展,基本职能逐步确定为:◆ 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及国家司法考试培训模式研究;◆ 有关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及国家司法考试培训的技术开发;◆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培训资料的编写;◆ 校内学生(包括本科生、双学士生和研究生)的国家司法考试课程的教学;◆ 面向社会的国家司法考试应试培训。

该院现设办公室、切题研究中心、对外合作办公室、招生办公室、教务办公室、网络办公室6个一级职能部门,各自下设总计20个二级部门,现有专职工作人员近40人。

学院构建了一整套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以保障学院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促进学院规范、有序、高效发展。

该院的办学宗旨是:教学安排系统化、师资阵容系统化、资料编写系统化、服务管理系统化。

[1]历史沿革 听语音中国最具影响力的司法考试培训机构1988年中国政法大学开始举办律师资格考试考前培训班1996年律师资格考试,中国政法大学培训了全国绝大多数考生1999年中国政法大学主持了司法部“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成绩统计分析与录取决策支持系统工程”2005年3月成立全国唯一一所集研究、教学、培训为一体的司法考试学院2006年至今,全国司考培训2\\\/3的司考名师出自中国政法大学2016年首倡“互联网+法律”司考3.0版培训模式[1]研究领先 听语音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及试题研究的“领头羊”在司法考试的研究方面,该院积极组织校内有关专家教授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重大课题项目——“国家司法考试题库建设与完善”,在总共14个子项目中中国政法大学有8位专家获得了7个子项目的主持人资格,无论在子项目上还是主持人人数上,该校在整个项目中占有绝对多数,充分显示该校在国家司法考试研究方面所拥有的强大的专业人才优势。

此外,早在20世纪80年末和90年代初,中国政法大学社会系统工程专家常远(时任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治系统工程中心主任)、胡希平便共同主持司法部“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成绩统计分析与录取决策支持系统工程(SASMLE)”,自1990年起成功进行多届考生数据处理、成绩统计分析、录取决策支持及《录取通知书》自动生成工作;他们也是全国律师资格考试题库系统的早期研究及方案设计者。

早在1994年,常远在整合政法机关在职教育资源,组建“国家司法学院”和“地方司法学院”万言建议书中(获中国法学会“为构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提1条建议”活动“好建议奖”),便从国家法治系统的整体性出发提出:应总结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和其他政法系统的人员录用考试的经验,将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升级为“国家司法人员任职资格统一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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