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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管理改革主持词

时间:2016-12-16 05:28

中国社会转型给纠纷解决机制提出哪些要求

近年来,我国经济实力大幅提高,民主法制建设取得新进展,人民生活显著改善,社会大局总体稳定。

但由于我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结构、组织形式、利益格局的深刻变化也使我国社会呈现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纠纷类型多样化等特点。

尤其是因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分配不公、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问题引发的多样化、群体化、对抗性、敏感性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处理难度大。

新形势提出新挑战,新问题产生新任务。

如何服务于改革开放、社会稳定的大局,如何提高我们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建立与完善一整套合理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构建 完善 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经济体制变革不断深化、社会利益格局不断调整,社会矛盾纠纷处于高发时期,且呈现出纠纷主体多元化、利益诉求复杂化、纠纷类型多样化等特点,对现有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新的挑战。

应对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加快构建和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社会资源,综合运用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形成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矛盾纠纷有效化解体系,为社会主体和纠纷当事人提供符合他们利益偏好的、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从而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研究和解决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将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涵、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意义、基本思路、具体措施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与传统的“一元化”化解矛盾的方式方法相比较而言的。

简单地说,就是由于当前矛盾纠纷主体的多元化、类型的多元化、诉求的多元化,化解矛盾纠纷的思路、方法、措施、途径等也应多元化。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的方式,一类是诉讼以外的方式,也即所谓的ADR。

ADR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其意为“替代性(或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最初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目前,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广为使用的不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而解决纠纷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有仲裁、调解、谈判、案件评估(case valuation)、法院微型审判(mini-trial)、早期中立评估(early neutral evaluation)、由法官主持的和解会议(judge hosted settlement conference)等。

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 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

[1]当代国际比较法学家将ADR 的共同性特征概括为以下几个基本要素:第一,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第二,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

即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第三,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ADR 具有非职业化特征,可以使纠纷解决脱离职业法律家的垄断;第四,形式的民间化或多样化,其中民间性ADR 占据了绝大多数;第五,从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包括仲裁在内的ADR 的构造是水平式(horizontal) 的或平等的。

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法官) ,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因而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第六,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

[2]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的人民调解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都符合这些基本特征,可以被涵盖在ADR 的范畴之内,尽管它们都保持着各自的特殊性。

目前, 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体体现为以诉讼为核心,各种非诉讼方式为补充的相互配合、相互衔接,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法律、行政、教育等多种手段来协调处理社会矛盾纠纷。

[3]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可以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类方式,诉讼方式即法院判决,非诉讼方式包括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当事人和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信访等。

二、构建大调解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意义。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

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而是社会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妥善化解、人民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得到及时有力弘扬的社会。

及时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就必须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当前,由于冲突的性质、形式、对抗程度不同,解决纠纷的手段、方式也必然是多样的。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格局。

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要确保各项事业有新格局、新水平、新发展,必须有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仍然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的时期,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仍然大量存在。

特别是随着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思想观念的深刻变革,有些矛盾纠纷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突发性强,发现和控制难度大,靠单一渠道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司法干预社会矛盾纠纷是非常重要的手段,但对某些矛盾纠纷不是最佳的手段,因为司法的职能是裁判争端,不具有直接分配社会资源的职能,许多利益调整的矛盾纠纷需要运用行政的、经济的方法实施综合调控,不易进入司法程序。

同时司法资源是有限的。

如果群众遇到纠纷都走诉讼这一独木桥,必然会导致一些原本可以通过平和方式解决的矛盾更趋对立,最终影响社会和谐。

积极探索建立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协调运作的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综合利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运用教育、协商、疏导等方法,深入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提高调处效能,有力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是符合保障民生、人民利益至上的执政目标。

人民法院将有限的审判资源用于解决重大疑难的社会矛盾纠纷,对一般的民间纠纷倡导采取多元化的解决方式化解在诉前、解决在诉外,是缓解审判压力、成功化解矛盾的有效途径。

实践证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是司法审判的重要基础,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可以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得到更多的尊重,可以更好地维系家庭温情、邻里礼让、交易诚信,可以更多地增强社会宽容和社会责任。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所具有的增强凝聚力、传承道德价值和协调法律与公序良俗的特殊作用,是法院判决所不能替代的。

对于当事人来讲,有事就打官司不是法律意识强的表现;对于法院来讲,不是受理的案件越多越体现政绩。

发挥多元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优势,把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外,完全符合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符合人民利益至上的具体要求。

三是有利于促进平安创建活动的不断发展。

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各相关部门必须加强协作配合,全面发挥社会控制作用,共同构筑资源配置合理、机制运转高效的社会矛盾解决体系,为不同类型的社会矛盾提供相应的解决渠道。

不断创新调解理念、调解手段和调解方法,推动完善以“以党委统一领导、各相关部门组织联动、法院积极主导、诉求渠道畅通、信息资源共享、基层群众受益”为核心内容的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从源头上预防、疏导、分流社会矛盾,深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利于及时消除各种影响社会发展的不稳定、不和谐因素,特别是通过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各类矛盾纠纷,有助于协调统一各方利益,加强团结合作,把人心凝聚到谋发展、干事业上,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充分发挥大调解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用的基本思路。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

一个趋于和谐的社会、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国家应当为不同类型的社会纠纷提供相应的解决渠道。

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应当占有自己的位置, 发挥各自的作用,并且相互补充、相互协调。

每一个具体的矛盾纠纷, 都应当有不同的诉求表达渠道和化解方式。

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要明确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矛盾纠纷解决工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形成既充分发挥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和优势,又能够相互衔接配合、相互补充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模式。

发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大调解的作用,基础在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的建立和加强,根本在于诉调一体化对接,完善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中心,诉讼调解为主导、司法审判为保障的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把民间调解发扬光大,把行政调解发挥到位,把法院调解贯彻始终,最大限度地将各种消极因素转化为积极因素,实现调解效果的最大化。

(一)加强人民调解,打牢基础建设。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是基础,是第一道防线,必须在加强人民调解上下功夫,要发挥人民调解在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基础作用。

要大力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在继续做好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生产经营、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调解的同时,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任务新要求,积极参与土地承包、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

要切实强化人民调解矛盾纠纷预防、法制宣传教育功能,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加强调解组织网络建设。

在各单位、各社区(乡镇)、各行政村都建立起人民调解组织,配备人民调解员,及时吸收一些德高望重、有群众威信的人员参加,优化民调组织结构。

基层法院应设立专门的诉前调解机构,配备调解经验丰富、审判理论水平较高的法官,同时聘请有威望、调解经验丰富的街道司法所长、街道社区推荐的司法协理员为特邀调解员,还应从司法所长、发挥作用好的司法协理员中聘请司法联络员,协助法院调解案件,或受法院委托独立主持调解法院所受理的案件。

要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投入力度,落实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提高人民调解员的待遇,并将经济补贴与工作业绩考核挂钩,最大限度地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在“四位一体”大调解中的主导作用,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协作,结合具体案件,通过系统授课、专题讲座、答疑释惑、协助调解等方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增强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确保人民调解员在化解社会矛盾中发挥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真正发挥“第一道防线”作用。

(二)强化行政调解,调配救济资源。

要强化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职责。

目前的社会矛盾纠纷有相当数量是行政性纠纷,行政机关也承担着行政复议、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解决纠纷的职责。

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中具有专业性、综合性、高效性的特有优势,同时,行政机关掌握着其他纠纷解决主体不具备的行政裁量权和社会资源,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可以通过不同的资源调配,实现纠纷有效解决。

纠纷解决与权利救济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救济是指当权利的实现出现障碍时,需要对其提供一种救济和帮助。

救济包括公力救济、社会救济和私力救济。

就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而言,政府部门的公力救济和行业协会等的社会救济,都是十分重要的,但现实情况却是有差距的,还有很大的实践探索和改革发展的空间。

必须更新观念,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理念,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制定和完善纠纷解决规则和工作职责,及时处理相关纠纷。

在行政调解中积极倡导“以和为贵”、合作、自治等价值理念,引导采用平和方式解决纠纷,降低纠纷的对抗程度,避免纠纷的升级,增加社会的和谐度。

(三)建立联席制度,搞好诉调对接。

建立“三项制度”,搭建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一体化的平台。

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要建立调解联席会议制度,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参加,组织特邀调解员代表、民事调解指导员等相关人员参加,定期召开例会,相互通报纠纷发生、解决情况,交流、研究化解纠纷的办法。

二是建立考评管理制度。

各基层司法所要把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日常工作的考评和管理,规范人民调解业务台帐、调解文书和工作档案,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定期组织考核评比,确保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运行,以科学有效的管理促进人民调解工作健康发展,激发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热情,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

三是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法院要与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行政部门建立定期联络制度,建立“裁判案例资源共享”机制,全面发挥惩治、教育、保护、预防的司法职能。

司法行政机关要将每月纳入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纠纷的数量、类型、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形成统计报表,抄送法院,法院应将每月受理的经过人民调解的案件情况、发生法定事由被确定为无效或变更、撤销的调解协议情况形成统计报表,反馈给司法行政机关。

四、推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措施。

推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使其相互协调,又充分发挥各自作用,是一项需要多方协作、不断完善的社会系统工程。

要坚持党委领导,法院主导地位,加强联系协调,互相支持配合,努力构筑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新格局。

一是坚持党委领导,把握正确方向。

推动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整合各种资源和优势,多方协作,形成合力。

把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坚持与深化平安创建紧密结合起来,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要加大检查督导力度,加强对人民法院与调解组织之间的工作指导、调度和协调,确保各项工作制度配套、措施具体、成绩显著,各综治部门积极主动地预防和化解矛盾,尤其要超前处置好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防止矛盾上交或外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各相关部门要深化调查研究,加强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分析和研判,围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向党委、政府建言献策,为社会管理宏观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二是畅通诉求渠道,凝聚多元合力。

畅通诉求渠道是推动和完善多元解决纠纷的前提。

充分调动成员单位和社会各方面的资源,纳入到社会控制的大系统中发挥作用,构成配置合理、运转高效的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各行政机关和基层组织要根据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职责,坚持做到既不越位、不错位、又不推诿、不回避,充分发挥主动高效的作用,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要进一步健全完善简单民事案件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机制,支持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诉前调解,将人民调解融入诉讼渠道。

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要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公信力,维护人民调解工作的严肃性。

要努力探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调解协会工作的新途径,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机关之间的沟通与协调,逐步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有效机制。

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方针,依法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定职责;要坚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认真研究解决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建立完善因人预防、因地预防、因事预防、因时预防等预防制度,做好民间纠纷的预测和防范,加大调处工作力度,能调则调、宜调则调,使矛盾纠纷消化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尽量少一些“对簿公堂”,为法院审判工作“减压”。

努力消除人民调解工作的盲区和死角,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层次人民调解组织的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实施分类指导,不断提高工作的科学性、主动性和预见性。

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和律师的作用,挖掘多元化解决纠纷的资源。

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既了解法院审判工作,又熟悉社情民俗、贴近人民群众,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调解易于被当事人所接受。

要调动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的积极性,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发挥律师具备专业知识和处理社会纠纷的经验的优势,积极探索律师积极主动参与矛盾纠纷调解的激励机制,促使当事人在法律的框架内自治解决。

工会、妇联等组织既要依职权主动解决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等纠纷,又要积极协助法院做好疏导工作,劳动、国土、环保、卫生、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要在履行自身调处纠纷职能的同时,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符合专业特点的参考意见,为和谐解决矛盾创造有利的条件。

三是提升司法权威,增强司法水平。

司法是最规范、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手段,司法审判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关口,人民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主要力量,要通过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实践,全面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针,坚持“以人为本”理念,深化改革创新,优化审判职权,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积极开展司法救助,确保立案及时、裁判公正、执行有力,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

要自觉践行公正与效率主题,落实司法公开制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审判质量效率,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资源优势,最大可能地减轻当事人讼累,最低成本地实现司法公正。

要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大范畴内,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民事司法原则,不断强化多元、和谐的理念,在诉前、诉中和诉后的全过程,充分运用调解、和解、协调等各种“软性”司法手段,化解矛盾纷争,平衡利益冲突,达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的司法目的,四是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环境。

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调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努力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共享的生动局面。

各相关部门要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群众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弘扬“和为贵”的优良传统,积极引导社会改变“解决纠纷就是到法院打官司”的观念,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各种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释放群众情绪,理顺社会矛盾,防止出现因纠纷而结“世仇”的现象。

要加强宣传力度,加大对民调、协商等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的宣传、引导和监督,让群众充分了解、自觉认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主动去选择高效、便捷、低成本的方式解决矛盾,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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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辛亥革命至今,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经历了近百年的跨世纪的变革。

站在新中国60周年的历史关节点上回望之,它给我们带来强烈震撼和深思:没有哪一个国家的农村土地关系演化有中国之剧烈、之频繁;也没有哪个国家能像中国那样,土地归农是民心趋从的重要条件;土地制度变革常常成为社会革命的动因和前导,引发经济、政治、文化乃至整个社会结构的深刻变革,因此土地制度变迁中的政治稳定权衡多于经济效率权衡。

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有效的土地政策、法律和制度必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稳定,长期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历史的必然选择。

  本文梳理了我国传统的土地经济理论、政策思想和制度特色,分析了中国革命和风暴时期的不同土地政策主张和实践,重点回顾了新中国60年农村土地制度的四次重大改革,反思了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世纪变革中土地文化传统的影响和历次变革中的经验和教训。

  自辛亥革命至今,现代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经历了98年的历程。

近百年的历史跨越了两个世纪,大致可以划分为两个历史时期。

第一个历史时期是中国革命和风暴的时期(1911~1949.9),就农村土地制度变迁而言,先有孙中山的“民生主义”和“耕者有其田”的主张,后有共产党的“耕地农有”的思想和打土豪分田地的实践。

蒋介石控制下的南京政府实际执行的土地政策,则背叛了三民主义的主张,极力维护封建土地所有制,这种做法实际上为共产党以“耕地农有”为号召,动员农民参加革命推翻反动政权创造了条件。

“得民心者得天下”,“土地归农”再次成为民心趋从和革命成功的关键。

第二个历史时期是我国国民经济恢复、建设和转型发展的时期(1949.10~今),其间,农村土地制度经历了土地改革、农业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人民公社运动、家庭承包经营等三次重大变革,至今已形成“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长期稳定承包权、鼓励合法流转”的一套完整的新型土地制度,从而加速了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奠定了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长治久安的坚实基础。

  一、中国农村土地世纪变革的政策思想和制度基础  中国是最古老的农业国家,五千年文明史其实就是农耕文明发展史。

自周建立民族国家始,至辛亥革命以前的全部封建社会的经济政策思想史也是一部土地经济思想史。

中国的农耕文明孕育了丰富的土地经济理论和政策思想,从而构筑了中国封建土地制度,并使之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经济基础。

它不仅维系和支撑着中国封建社会大厦沿袭两千多年不倒,甚至深刻而全面地影响着中国现代近百年的土地革命和制度变迁,乃至整个社会革命和经济发展。

中国传统的土地经济理论、政策思想和制度特色集中体现在下列方面:  --土地问题对国家经济发展以及政治统治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管子》认为,“地者,万物之本源”,“夫民之所生,衣与食也。

食之所生,水与土也”;《商君书?徕民法》说,“意民之情,其所欲者田宅也”。

因此,“地者,政之本也,是故地可以正政也”;“理国之道,地德为首”;“地不平均和调,则政不可正也”(马伯煌,1993)。

显然,有无土地以及土地占有关系是否均衡,是民心趋从和离散的重大问题。

所以,农民土地问题一直是历代统治者所关注和重视的政务,上述思想被不断发展,并被载入《资治通鉴》一类的著作流传至今,成为官员或干部的必读之书。

  --中国历史上,反复演绎着土地“强制兼并”和“拟制兼并”的故事,与此相对应的是朝代更迭的周而复始。

强制兼并和掠夺土地的典型案例如两宋时期的“公田法”、清代前期的“圈地令”;均田和限田的典型案例如盛行于西周的“井田制”和晋代的“占田制”、北魏的“均田制”。

土地强制兼并和掠夺带来极其严重的经济、政治后果,因此抑制兼并、均田和限田思想和政策主张在封建社会一直占据着重要地位。

从两汉时提出限田主张,经过唐宋时期抑制兼并思想的演变,到明清时已经形成了相当完备的理论。

时至今日,“土地兼并必然引发社会动荡”的后此谬误,仍然严重制约着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深化。

  --“溥天之下,莫非王土”,土地占有王权化的思想根深蒂固。

中国自秦汉以来实行地主土地私有制,但在至高无上的皇权统治下,地主土地所有制、自耕农小土地所有制等私有土地权利并不稳定,田产可以随时易主,农民的私有土地产权没有保障。

传统土地文化的王权化的“劣根性”挥之不去,演化为今日之“公权”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侵害。

  从上述简短的梳理和分析中不难看出,土地问题中渗入了太多的政治问题。

传统的土地经济理论和政策思想,既是现代中国土地制度变迁财富,又是土地制度创新的历史文化包袱。

20世纪土地革命和制度变迁就是在上述文化传统和制度基础上开始的;21世纪的土地制度深化改革,还将受到这些思想的影响。

这就是中国土地问题的特殊性。

  二、中国革命和风暴时期的不同土地政策主张和实践  中国革命和风暴时期,我国土地经济理论和政策思想的发展有三条线索。

即孙中山领导的民主革命中的土地经济理论和政策思想;蒋介石控制下的南京政府实际执行的土地政策;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以土地革命为中心内容的农民运动及其根据地的“分田分地真忙”。

  1、孙中山领导的民主革命中的土地经济理论和政策思想  应该看到,孙中山先生平均地权的思想是对封建土地政策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比如封建社会后期,王夫子提出的“土地民有论”,王源提出“有田者必自耕”的主张。

这些思想必然影响后人。

更重要的是,自19世纪40年代始,清王朝的腐败统治导致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国内的封建压迫和外国帝国主义侵略交向为恶,迫使农民走上反抗道路。

这一切促使一批仁人志士在投身救国救民的道路上思考农村土地问题。

早在1905年,孙中山成立中国同盟会时就提出了“驱除鞑虏、恢复中华、创立民国、平均地权”的十六字纲领;同年11月,孙中山在创立的同盟会机关报《民报》发刊词中第一次把同盟会的十六字纲领概括为三民主义,即民族主义、民权主义、民生主义。

而民生主义的基本内容就是“平均地权、节制资本”。

当时孙中山先生倡导的平均地权的具体办法是:“核定天下地价,仍属原主所有;其革命后社会改良之增价,则归于国家,为国民所共享”(杜虹,1998)。

1924年,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宣言》,对三民主义做了适应潮流的新解释:“所谓平均地权就是私人所有的土地,由地主估价呈报政府,国家就价征税,并于必要时依报价收买之;农民之缺田地,论为佃户者,国家当给以土地,资其耕种”(杜虹,1998)。

这就是孙中山先生的“耕者有其田”的思想,但这些主张都没有能够实现。

  2、蒋介石控制下的南京政府实际执行的土地政策  蒋介石及其控制的政党和政府在孙中山先生逝世以后,背叛了三民主义的主张,极力维护封建土地所有制,甚至不承认中国存在农民土地问题。

1933年蒋介石曾说过:今日中国之土地不患缺乏,亦不患地主把持。

统计全国人口,与土地之分配,尚属地浮于人,不苦人不得地,唯苦地不整理。

为了缓和广大农民与地主阶级日益发展的矛盾,国民党政府虽然宣布过要在不触动地主土地所有制的前提下实行二五减租并在部分省市试行,但因遭到地方阶级的强烈反对而最后宣布取消。

1930年6月30日颁布的《土地法》,也根本否定中国存在的土地问题,其“地租不得超过耕地收获总额之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的规定也是一纸空文。

国民政府横征暴敛,加上天灾人祸,造成民不聊生。

蒋介石没有想到的是,这种做法实际上为中国共产党以“耕地农有”为号召,动员农民参加革命推翻反动政权创造了条件。

  3、共产党领导土地革命中的地政策和实践  中国共产党人在早期的革命实践活动中,逐步认识并明确地把农民问题看成是民主革命的中心问题,并以主要精力领导农民运动。

曾精辟地指出,农民问题的实质是贫农问题,贫农问题的实质是土地问题。

从那时开始,共产党人就一直把土地问题看成是中国革命的根本问题,十分明确的主张彻底推翻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实现耕地农有。

  但是,剥夺地主豪绅的土地后到底归谁所有,在党内外一直存着争论。

1925年10月,中共中央在北京召开第四届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二次扩大会议,会议认为“耕地农有”是解除农民贫困的根本办法;如果农民得不到他们最主要的要求--耕地,他们便不能成为革命的拥护者。

会议发出《告农民书》,第一次提出了 “没收地主的土地,实现耕地农有”的主张。

但1927年4月,中共中央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土地问题决议案》,却提出了土地国有的政策主张,认为“必须要在平均享有田地权的原则下,彻底将土地再行分配,方能使土地问题解决。

而欲实现此步骤,必须土地国有”。

这种错误主张导致了中国最早的农民运动发源地如湖南、湖北、江西、广东等土地革命的失败。

1931年2月,苏区中央局在第9号通告中明确提出“农民参加土地革命的目的是,不仅要取得土地使用权,主要的还要取得土地所有权”。

这年3月,江西省县区苏维埃主席联席会议,在主持下通过了《土地问题提纲》,明确宣布土地归农民私有。

1936年7月,中央发布《关于土地政策的指示》,正式确立了“耕地农有”政策主张。

  此后,关于如何分割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如何稳定农民的土地占有关系等问题,在根据地土地革命的实践中不断探索。

比如,1927年于11月28日,立夫为党的六大起草的《中国共产党土地问题草案》中就主张,一切私有土地完全归组织成苏维埃国家的劳动平民所公有,一切没收土地之实际使用权归之于农民,首次提出了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问题;江西革命根据地1931年通过的《土地问题提纲》,按照土地归农民私有的逻辑,作出了土地可以自由租借、买卖,租额由出租和承租者双方自由议定,土地遗产由所有者生前自由处理,政府不加干涉等正确的规定。

至稳定和保障农民土地权利,当时根据地采取的措施主要是两条:一是土地按人口平均或者将田亩的50%按人口,50%按生产成员平均分配,《土地问题提纲》还规定,土地分配之后“生的不补、死的不退”;二是实行土地登记,1931年6月1日,苏区临时中央政府土地人民委员会颁发《关于实行土地登记》的布告,提出“……要实行土地登记,苏维埃政府发给土地证予农民,用这个证去确定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他人不得侵犯,政府不得无故没收”。

  上述只是中国共产党和新生的苏维埃政府在土地革命斗争中,在有限的区域内“斗地主、分田地”,对土地制度建设进行了极其艰难地探索,这种探索几乎包括了我们今天所面临的稳定农村土地关系的所有方面。

  三、新中国60年农村土地制度的四次重大改革  新中国的农村土地制度经历了四次重大变革。

  第一次是土地改革(1949.9~1953年春)。

土地改革是革命战争年代中国共产党关于农村土地问题的政策主张和根据地“分田分地”探索在夺取政权条件下的一次充分的实现,是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土地改革的延续、扩展和深化。

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

凡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发动农民群众,建立农民团体,经过清出土匪恶霸、减租减息和分配土地等项步骤,实现耕者有其田”。

1950年6月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我国土地改革在全面展开。

到1953年春,除了中共中央决定不进行土地改革的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约700万人)外,中国大陆的土地改革已宣告完成,3亿多无地和少地的贫苦农民获得了7亿多亩土地,免除了350亿公斤的粮食地租,实现了几代人“耕者有其田”的夙愿。

从新中国初期的历史文献看出:“农民在分得土地以后,是作为小的私有主而存在的……”;农民私有土地可以买卖、租佃,但要受一定的限制。

为保护农民土地私有财产权利,当时的县人民政府普遍给农民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在这份全国基本统一法律文本中规定:农民土地房产“为本户(本人)私有产业,耕种、居住、典当、转让、赠与、出租等完全自由,任何人不得侵犯”。

土地改革产生的深刻影响在随后几年的农业增长中已经表现得淋漓尽致。

1952年与1949年相比,粮食总产量由11318万吨增加到16392万吨,年平均递增13.14%;棉花总产量由44.4万吨增加到130.4万吨,年平均递增43.15%;油料由256.4万吨增加到419.3万吨,年平均递增21.17%。

  第二次是互助合作运动中的土地制度变革(1953~1957)。

互助合作运动大致上经历了两个阶段。

一是从全国解放到1955年夏的互助组和初级社阶段;二是自1955年夏至1957年的高级社阶段。

互助组有临时互助组和常年互助组等形式,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在保留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农户私有制的基础上,农户间通过人工互变、人工变畜工、搭庄稼 、并地种、伙种等形式,相互提供帮助,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或者借此提高收入。

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最主要特点是,农民仍然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但必须交给初级社统一使用,允许社员保留小块自留土地,年终的分配时,农民土地股份参加分红,因此,初级社有时也称土地合作社。

高级社是在初级社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它实行土地、耕畜和大型农具作价(股份)入社,集体所有,统一经营,但仍允许农业合作社留下总耕地的5%由农户分散经营,自由种植蔬菜或其他园艺作物。

自留地归集体所有,不征公粮,不交集体提留,规定经营者不得私自出卖、出租和非法转让。

综上可以清楚看到,农户私人 所有的土地被改造为社区(高级社)集体公有土地的过程和路径。

  第三次是公社体制下的集体所有、统一经营的制度安排(1958~1978)。

公社体制下实行农村土地三级所有。

其做法是:原属于各农业合作社的土地和社员的自留地、坟地、宅基地等一切土地,连同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以及一切公共财产都无偿收归人民公社三级所有。

公社对土地进行统一规划、统一生产、统一管理,实行平均主义的“按劳分配”。

但要指出,公社体制是在长达25年的运行过程中不断整顿和完善的,从“整顿和巩固公社的组织……”(1958.12),纠正“一平、二调、三收款”的错误(1959.2),到要求“各地人民公社在实行三级管理、三级核算……”(1959.4),再到颁布《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人民公社60条)(1962.9),标志着农村人民公社所有制关系,先后经历了人民公社所有、人民公社三级所有以生产大队所有为基础、人民公社三级所有以生产队所有为基础等三个阶段,逐渐走向成熟和定型。

人民公社60条最终将土地、劳力、牲畜、农具“四固定”到生产队,分配核算也以生产队为单位,形成分别以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为基本单元的社区性全员共同所有、共同经营的农村经济管理格局。

  第四次是“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改革(1979~今)。

改革30年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经历了两个大的阶段。

第一阶段(1978-1999),恢复和拓展农业生产责任制,逐步确立“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长期稳定承包权、鼓励合法流转”的新型农村土地制度。

第二阶段(2000~2008),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沿两条主线展开:一是继续完善并用立法规范承包土地制度;二是探索和推进土地征用制度及农村建设用地制度的改革。

农村土地制度30年变迁采取了农民自发制度创新与国家强力推行相结合的方式,沿着“明确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使用权,保障收益权、尊重处分权”路径前行,至今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和成型的新型土地制度。

这一制度的基本精神是充分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利益的同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这一制度的政策内容包括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长期不变,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长期不变,允许农户在承包期内依法、自愿、有偿转让土地经营权,允许集体经济组织拍卖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的经营权,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有偿转让集中土地的经营权来实行适度的规模经营。

这些精神和政策以法律形式载入了《农村土地承包法》。

  四、农村土地制度世纪变革的历史反思  1、中国传统土地经济理论和政策思想多大程度上影响了近百年农村土地制度变革并还将继续影响土地制度创新  中国传统土地经济理论和政策思想极其丰富,深刻影响了我国近百年农村土地变迁和必将继续产生重要影响的有三方面:  第一,国家治理中高度重视土地问题传统思想,把土地问题作为民心趋从的重要筹码,在土地制度变革中政治稳定权衡多于经济效率权衡。

我党领导和发动农民参加革命和建设也是如此。

2005年7月,作者在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古镇做典型村落调查时,瞻仰了红四方面军所在地川陕省恩阳县委旧址(恩阳镇老场社区)。

看见县委厅堂内中完好地保存着当年刷写的三条标语:正中的槛方上的标语是“红军胜利万岁”,左边为“土地归农民而战争”,右边为“粉碎川陕会剿”。

看见这几条红军标语,我们仿佛又看到贫苦农民被“土地归农”的期待所激励起来的高昂的革命热情。

新中国60年的建设历程中,每逢自然灾害和政策失误造成农业生产出现问题、社会稳定出现隐患时,总是把土地权利部分地归还给农民,用“吃定心丸”的办法不断激励农民对土地的热情,以此来提高产出,化解经济社会矛盾。

如今,我国中西部广大农村地区,工业化、非农化仍然不足,经营土地仍然是农民获得经济收入和社会保障的主要来源和手段,因此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意民之情,其所欲者田宅也”的社会心理不会发生根本的改变。

从古至今的中国历史均表明,土地制度的变革并不是孤立的,土地占有关系的变化引发社会连锁反应是剧烈的,因此有效的土地政策、法律和制度也必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稳定,长期坚持家庭承包经营这一基本制度是历史之必然。

  第二,土地占有关系紧密联系着社会阶级的利益格局,从而决定着政治治理格局,因此与上述理论和政策思想相关联的一个重要历史现象是:在衰落的政体中土地制度变革是社会革命的先导,在稳定的政体中土地制度变革总是滞后的。

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土地占有关系紧密联系着社会阶级的利益格局,从而决定着政治治理格局:食封邑的等级领主土地制度,形成了金字塔式的分封体制;西晋的“占田制”与“九品中正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延续北魏、隋唐的“均田制”,导致了农村“三长制”(邻长、里长、党长)的产生,而且发展成中国独具特色的“乡保里甲”基层行政管理体制。

在现代社会,农业份额逐步下降并没有导致土地占有关系与政治结构关系的“疏远”。

土地改革完成后,农民由社会底层一跃而成为社会的主人,而昔日高高在上的地主则跌到了社会底层;人民公社制度使千千万万个农村组织成为一个个带有军事化色彩的大集团;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一推行,立即导致了人民公社体制的瓦解,并且迅速恢复和重建了乡(镇)基层政权,乡村自治制度建立起来,从而形成了“乡政村治”全新的基层政治格局。

这种状况决定了历朝历代对土地制度变迁都取谨慎态度,不到万不得已,不会从本根本上触动土地制度。

时至今日,我国国有企业产权改革远远快于农村土地产权改革。

  第三,中国农民“均田地”的文化传统对近百年农村土地制度变迁和进一步创新都有重要影响;但我国农村工业化和非农化的快速推进,为农村剩余劳动力脱离土地创造了条件,可以逐步加大土地适度集中规模  来源:中国乡村发现

中国宪法主要讲的是什么

我国宪法规定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

它是据以制定其他法的法律基础。

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

资产阶级宪法体现资产阶级民主,社会主义宪法体现社会主义民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由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国家根本大法。

从1954年起,我国先后制定、颁布过4部宪法,即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宪法,是我国新的历史时期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它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充分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丰富经验,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

这部宪法除序言外,有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和国旗、国徽、首都等四章。

它的基本精神是: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发展统一战线,坚持独立自主的外交政策。

扬子云 百科

扬子云 扬雄(公元前53~公元18),西汉辞赋家、文学家、哲学家、语言学家。

姓氏“扬”,或作“杨”。

字子云。

蜀郡成都(今四川成都)人。

少时好学,博览多识,酷好辞赋。

口吃,不善言谈,而好深思。

家贫,不慕富贵。

40岁后,始游京师。

大司马王音召为门下史,推荐为待诏。

后经蜀人杨庄的引荐,被喜爱辞赋的成帝召入宫廷,侍从祭祀游猎,任给事黄门郎。

他的官职一直很低微,历成、哀、平“三世不徙官”。

王莽称帝后,扬雄校书于天禄阁。

后受他人牵累,即将被捕,于是坠阁自杀,未死。

后召为大夫。

扬雄一生悉心著述,除辞赋外,又仿《论语》作《法言》,仿《周易》作《太玄》,表述他对社会、政治、哲学等方面的思想,在思想史上有一定价值。

另有语言学著作《方言》等。

《隋书·经籍志》有《扬雄集》5卷,已散佚。

明代张溥辑有《扬侍郎集》,收入《汉魏六朝百三家集》。

其住所称“扬子宅”,据传他在扬子宅中写成《太玄经》,故又称“草玄堂”。

文中子云亭即指其住所。

川中尚有纪念他的子云山、子云城。

汉成帝时,经同乡杨庄的引荐,应召入宫为给事黄门郎。

王莽篡权后,校书天禄阁,官至大夫。

扬雄早年极其崇拜司马相如,“每作赋,常拟之以为式”(《汉书·扬雄传》)。

曾模仿司马相如的《子虚赋》、《上林赋》,作《甘泉赋》、《羽猎赋》、《长杨赋》,为已处于崩溃前夕的汉王朝粉饰太平,歌功颂德。

故后世有“扬马”之称。

扬雄晚年对赋有了新的认识,在《法言·吾子》中谓之“雕虫篆刻”“壮夫不为”;并认为自己早年的赋和司马相如的赋一样,都是似讽而实劝。

这种认识对后世关于赋的文学批评有一定的影响。

扬雄在散文方面也可称得上是位模仿大师。

如他模拟《易经》作《太玄》,模拟《论语》作《法言》等。

在《法言》中,他主张文学应当宗经、征圣,以儒家著作为典范,这对刘勰的《文心雕龙》颇有影响。

扬雄还著有语言学著作《方言》,是研究西汉语言的重要资料。

他在刘禹锡的《陋室铭》中出现在“南阳诸葛庐,西蜀子云亭”一句中。

表现出他的品德高尚。

中国一词的由来,从哪个朝代开始叫中国的

中国一词最早见于西周初年的青铜器“何尊”铭文中的“余其宅兹中国,自之辟民”,同时又以“华夏”、“中华”、“中夏”、“中原”、“诸夏”、“诸华”、“神州”、“九州”、“海内”等的代称出现。

女子教育的倡导者是谁

洛阳市花:牡丹 洛阳牡丹甲天下  “天下名园重洛阳”,“洛阳牡丹甲天下”,牡丹是我国传统名花,花蕾硕大,色泽艳丽,国色天香,自古就有富贵吉祥、繁荣昌盛的寓意,代表着中华民族泱泱大国之风范,   牡丹从隋代落户洛阳西苑后,地脉适宜,开得缤纷美丽、艳冠天下。

  唐代洛阳是东都,武则天当皇帝时就在洛阳登基,并一直在洛阳主持政务。

“自唐则天后,洛阳牡丹始盛。

”(宋·欧阳修《洛阳牡丹记》)。

从武则天时期到开元年间(公元690年至公元741年),还有唐贞元、元和年间(公元785年至公元820年),是中国牡丹史上一个黄金时代,奠定了中国牡丹发展和牡丹文化兴盛的坚实基础。

牡丹之乡  菏泽市牡丹栽培历史悠久,明代已负盛名。

其名声不亚于洛阳牡丹,蒲松龄在其《聊斋志异》里就有“曹州牡丹甲齐鲁”之说,并写下了葛巾玉版的神话故事,后又有“中国牡丹之乡”之称。

解放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富有历史传统的曹州牡丹进入一个全新的发展时期。

  菏泽是全世界面积最大、品种最多的牡丹生产基地、科研基地、出口基地和观赏基地。

现有栽培面积5万亩,九大色系,600多个品种,行销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深圳等100多个大中城市,出口日本、法国、加拿大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

菏泽牡丹雍容华贵,色艳香浓,在99’昆明世界园艺博览会上独得81个奖项。

  目前,该市牡丹种植面积已达5万多亩,品种多至600余个。

历史上形成的包括药物学、植物学、园艺学、地理学、文学艺术、戏剧曲艺、民俗学等多科在内的牡丹文化,是中华民族文化的组成部分。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菏泽成立了牡丹研究所、天下第一香学会、研究会,系统研究开发、利用牡丹资源,服务于当地的经济建设。

菏泽牡丹园景点(20张)  自1992年起,该市举办了“以花为媒、广交朋友、文化搭台、经贸唱戏、开发旅游、振兴经济”为宗旨的菏泽国际牡丹花会,至今已成功举办了十八届,是继洛阳牡丹花会后的全国第二大牡丹节会。

每至花会,各种商贸活动、文艺活动珠联璧合,游客如织,商家云集,带来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双丰收。

牡丹产业已成为一方经济的支柱产业,花随人意,四季常开,美化着人们的生活,融入了人们的生活,并远销世界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牡丹已成为菏泽人的骄傲,并为菏泽的经济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前景。

目前菏泽牡丹黑、红、黄等九大花色1156个品种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源产地标记注册认证

  菏泽牡丹园是菏泽牡丹最多的地方,来菏泽不可不去牡丹园。

2000年,菏泽被中国花卉协会命名为“中国牡丹之乡”。

2006年,菏泽被评为“中国牡丹城”。

中国书法协会名誉主席,著名书法家舒同曾为菏泽牡丹挥毫题下“曹州牡丹甲天下”。

溥杰先生也曾经为菏泽牡丹留下过“天下第一香”的墨宝。

菏泽牡丹还曾经被新闻界拍成电视、电影。

新闻记录片《泰山南北》中盛赞:“菏泽牡丹甲天下,天下牡丹出菏泽。

”每年4月中旬,牡丹花盛开时,菏泽都要举办“国际牡丹旅游文化节”。

2012菏泽国际牡丹花会,将于4月16日开幕,而菏泽市申报“中国牡丹之都”,顺利通过了中国花卉协会专家验收,现已得到中国花卉协会的批复,市政府正在筹办有关授牌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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