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义务教育法的内容
人大四权是:立法权、重大事项决定权(决定权)、选举任免权(任免权)、监督权。
“立法”是创制一般的规范,不针对具体的人、个别的事件,而是针对某一类社会行为、社会关系;“决定”一般是针对具体的事项(对事);“任命”是将相关的权力委托给信任的人(对人);“监督”是控制自己授出的权力。
在人大工作中,一般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概括地表述为“四权”。
这“四权”就是“立法权、重大事项决定权(决定权)、选举任免权(任免权)、监督权”。
翻阅宪法和法律,我们看到,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全国人大的十五项职权,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二十一项职权。
对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宪法作了概括性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了具体规定。
但是,在宪法和法律中找不到“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这样完整的“四权”表述。
那么,这个表述是怎么来的? 1980年初,地方人大常委会刚刚设立,各方面的工作开始起步,工作制度还不健全,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同志对怎样行使职权还不大熟悉。
针对这种情况,当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座谈会。
在座谈会上,彭真同志依据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分为四个方面作了概括地解读。
他说,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主要是四条:第一,制定、颁布地方性法规。
第二,讨论、决定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还有权批准本地区“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至于整个计划、预算,决定权属于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人事任免。
第四,监督本级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的工作。
虽然,彭真同志的这个讲话针对的是省级人大常委会,但人们由此逐渐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都概括地表述为: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
我以为,这“四权”的划分和表述,抓住了人大职权的本质特征和不同职权之间的区别。
“立法”是创制一般的规范,不针对具体的人、个别的事件,而是针对某一类社会行为、社会关系;“决定”一般是针对具体的事项(对事);“任命”是将相关的权力委托给信任的人(对人);“监督”是控制自己授出的权力。
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分别有着不同的功能。
这里应当明确,第一,“四权”的划分具有非穷尽性。
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的概括方法,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大部分职权包括在其中了,但它没有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全部职权包括进去。
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这些职权都很难恰当地概括在“四权”的某一权中。
“四权”的非穷尽性,就是指“四权”所包括的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大部分职权,而不是全部职权。
第二,“四权”的划分具有相对性。
“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的表述不是法律术语,而是为表述和工作的方便,人们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经常行使的职权作出的概括。
“四权”之间的界限在有的情况下并不是十分严格或者说只能有惟一的理解。
比如,全国人大作出授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权力的决定,一般把它说成行使的是立法权,如果把它说成是行使的决定权也不能说就不对。
比如,人大批准预算可以说行使的是决定权,批准决算就可以说成是行使监督权。
再比如,人大常委会撤销某一政府组成部门正职的领导职务,可以说成是行使免职权,也可以说成是行使人事监督权。
再有,行使这“四权”的最终表现形式,都可以用“决定”这种公文形式。
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某一职权是否是决定权,不取决于通过的文件名称或正文中是否出现了“决定”一词,而在于它的内容。
第三,这“四权”都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不存在孰轻孰重和先后次序问题。
任何一个方面的职权没有依法行使,都可能影响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是《公司律》,诞生于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公历1904年1月)。
人民法院的组织结构
的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分为四即设基层、中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并设军事、铁路、水运门人民法院。
中国的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市辖区的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考2018年改革
2018年2月初,司法部公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该改革措施,关涉到数以万计的考生的切身利益。
主要有以下三大变化:一、报考门槛的提高:根据《办法》中的第九条,符合以下情况可以报考:①全日制法本;②非全日制法本+法律、法学硕士及以上;③全日制非法本+3年法律工作经验。
二、考试适用范围的扩大:原本只有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需要通过司法考试,改革之后,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也需要通过考试。
根据这次的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贯彻“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规定新办法实施前已入学或者已取得相应学历非法本的考生,仍可以报考。
合理的维护了之前已经入学、或者取得非法学学历考生的切身利益。
三、考试形式的变化:确定组织两次考试,第一次为客观题(全选择题),通过才有资格参加第二次考试,通过的具体分数需要等候司法部细则进一步发布;第二次考试为全主观题。
(第一次成绩,两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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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内容 为什么强制性语句 一定要用 应当 来进行描述 几乎所有的内容都是 应当 怎么怎么样
倒。
这么多人讨论这个问题
根据个人多年相关工作经验。
我说几句,别拍砖啊。
不同意见可保留。
针对国家级法律、法规、标准等一系列强制性文件。
1、它的强制等级是最高的。
2、它的强制条件是最低的。
也就是说:对行为、活动等的最低要求。
社会行为人的最低行为条件要求规范。
如果违反将遭受最高级别强制性处罚。
这里的最低条件只要符合就可。
关于“应当”词语的使用,确实是术语。
。
可参考所有国家级法律、法规、标准。
主要体现在对最低要求条件的符合性上。
确立该词语使用时考虑使用“禁止、必须”等词语。
@@@但相对于最基本、最低要求的条件来说相对严厉和过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