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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研讨会上在主持词

时间:2014-08-16 21:00

中国婚姻的发展趋向?

我觉得中国人,不,可能这是一种世界趋势,----的婚姻,将会成为一种“速食”婚姻,爱情没有了感情基础,被物质玷污,于是,婚姻也就成了一种交易,或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尝试,爱情,成了速食的罐装食品,随手拿来开启,不喜欢就丢在一边。

可悲啊

仅代表个人意见。

什么是赵东民事件

知音即知道心思的人,懂得心思的人一般要么志同道合,要么情投意合,要么是。

一般来说,知音都是指自己喜欢的人。

即朋友。

演讲的分类

演讲分  演讲的分类固定不变的规定,只有分准的不同每次分类都必须采用同一种分类标准。

  一般有三种分类标准:  1、按演讲内容大致分为①政治演讲(包括竞选演说)、就职演说(或称施政演说)、会议辩论、集会演说等;②教育演讲,包括知识讲座、学术报告等;③宗教演讲;④经济演讲、包括商业广告演讲、投标介绍演讲等;⑤军事演讲等。

  2、按演讲的目的大致分为①娱乐性演讲;②传授性演讲(或称学术演讲);③说服性演讲;④鼓动性演讲;⑤凭吊性演讲(或称葬礼性演讲)等等。

  3、按演讲场所大致分为:①游说性演讲,巡回演讲;②街头演讲;③宫廷演讲;④法庭演讲(或称司法演讲);⑤课堂演讲;⑥教堂演讲;⑦大会演讲;⑧宴会演讲;⑨广播演讲和电视演讲,等等。

  演讲方式类型 演讲方式大致可归纳为五个类型,即读稿式演讲、背诵式演讲(或叫脱稿演讲)、提纲式演讲、即兴式演讲、辩论式演讲。

  读稿式演讲 演讲者事先准备好稿子,然后在大会上逐字逐句地向听众念一遍。

其优点是演讲者对所讲的内容能事先加以慎重考虑,反复推敲,这样写成的演讲稿结构严谨,措词得当,因此,它比较适合于在比较重大的场面中运用。

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政府工作报告、外交部的声明、迎接贵宾的欢迎词等等。

它的弱点是演讲者低头读稿,眼睛一直盯着稿纸,限制了演讲者与听众的感情交流。

  背诵式演讲 也叫脱稿演讲,要求演讲者事先写好稿子,并且反复练习,背熟后脱稿向听众演讲。

它是我国演讲比赛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种方式。

其好处是,演讲者事先能够在演讲稿上精雕细琢,然后认真练讲,反复背诵,默记于心,有了一定的把握才上台演讲。

这种方式比较适合于初学者。

这种方式的弱点是,因为演讲者事先在口头语言和态势语言的表达方面作了详细周密的准备,装饰太多,正式演讲时往往有表演的痕迹,甚至使人感到哗众取庞,矫揉造作。

  提纲式演讲 它不要求演讲者一字一句写成完整的演讲稿,只要把演讲的层次结构按提纲形式写下来,然后就借助提纲进行演讲。

它的特点是能避免读稿式演讲和背诵式演讲共同的毛病——与听众感情交流太少;演讲者是根据几条原则性的提纲,当即发挥,阐述论题,他可以根据听众反应等临场情况来调整演讲内容,真实感强。

此外,提纲式演讲也保持了读稿式演讲和背诵式演讲的优点——对所演讲的内容可以事先有所准备。

可以有一定的时间收集材料,考虑演讲要点和论证方法,但不必写出全文,而是采取提纲挈领的方法,把整个演讲的结构层次,主要例证用简练的句子排列出来,以便演讲时靠它来开启思路。

  即兴式演讲 指演讲前没有充分准备而临时组织语言的演讲,有主动和被动两种。

所谓主动是指没有外力的推动和督促而发表的,演讲者一般是会议的主持人。

如主持演讲会,要介绍会议内容、宗旨、介绍演讲者;如主持欢迎会、欢送会、茶话会、喜庆宴等,要做开场白和一些即兴讲话。

所谓被动是指演讲者本未打算演讲,但在外力(如主持人的敦请)推动下,不得已临时发表演讲。

  辩论式演讲 指就某个问题或某种情况进行论辩、比较,以断定其是非曲直的演讲。

常用于政治界、学术界、外交界和一些演讲比赛。

如1986年“全国十城市青少年演讲邀请赛”上,除命题演讲和即兴演讲外,还设了辩论演讲赛。

  政治演讲 内容涉及政论国事的演讲,包括竞选演讲、就职演讲、会议论辩、集会演讲、外交演讲等。

  竞选演讲 政治演讲的一种。

演讲者向公众阐明自己的政治主张和实施方案,或同竞争对手展开辩论,以赢得公众的拥护,从而获得某种领导职位而作的演讲。

在西方国家被普遍使用,它是竞选议员和政府首脑的一种手段。

  就职演讲 也叫施政演说,政治演讲的一种。

是新当选或连任的政府首脑、地方长官或部门领导就怎样处理国内外、地方和部门事务发表的演说。

  会议论辩 政治演讲的一种。

指在国家或地方内部会议上讨论重大决策或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性会议上就有关政治问题表明个人(或代表政党、政府)的观点和立场。

  集会演讲 政治演讲的一种。

通常是在政治性集会上发表的演讲,如1939年5月4日在延安青年群众举行的“五四”运动二十周年纪念会上的演讲《青年运动的方向》。

  教育演讲 演讲者向听众传授文化科学知识的演讲。

例如知识讲座、学术报告等。

  宗教演讲 宗教神职人员在教堂宣传宗教教义或进行其他宗教活动时作的讲演。

例如神甫、牧师等面对教徒们所作的训祷等。

  事迹演讲 指以先进人物的先进事迹为主要内容的演讲。

这些事迹本身必须是体现理想的社会精神生活的美的事物;其次应具有典型性,对听众对社会有普遍意义;再次,演讲者对所演讲的事迹要有切身的感受和深刻的理解并有自己的体会。

同时,对事迹还要有恰当的取舍和逼真、生动、感人的表达。

它包括以下几种形式:①陈述型。

就是客观地向听众陈述自己的事迹,不做自我评价,也很少发表议论,谈点体会也是陈述事迹本身的内容。

如老山前线英模汇报演讲等。

②体会型。

指也讲事迹但以讲体会为主的事迹演讲,其体会离不开事迹,是就事迹阐发的与事迹有关的体会,如曲啸的《心底无私天地宽》。

③宣讲型。

指讲别人或群体的事迹的演讲,如蔡朝东的《理解万岁》。

  经济演讲 政府或部门财经管理人员及企业家作的关于经济问题的演讲。

例如商业广告演讲、投标介绍演讲等。

  军事演讲 战备训练和战争中,将军向士兵(或者党和军队高级领导人向军人和广大民众)进行宣传鼓动和阐述战略战术问题所作的讲演。

如1938年5月26日至6月3日在延安抗日战争研究会上的讲演《论持久战》。

  娱乐性演讲 在庆祝和纪念活动中,演讲者为了让听众能够心情愉快所作的幽默风趣的演讲。

  传授性演讲 演讲者只是把自己所掌握的知识传授给别人,或把某些消息传播给听众,而一般不与听众发生什么争辩的演讲。

  说服性演讲 演讲者要使听众明辨事理、服从自己观点的演讲。

例如总统竞选演讲等。

  鼓动性演讲 用热情的语言把听众的情绪鼓动起来,使之向着既定的目标奋斗的演讲。

在“五四”运动中,革命青年的演讲大部分都带有鼓动的性质,他们的目的是要激励民众行动起来反帝救国。

  凭吊性演讲 在葬礼上或者在纪念某人逝世周年的大会上所作的演讲。

也叫葬礼演说。

形成于古希腊,据《伯罗奔尼撒战争史》记载,雅典人很早就有了在举行葬礼时发表演说的习俗,主要用于凭吊在战争中阵亡的将士,每年举行一次,现存最早最著名的古希腊凭吊演说辞,要算伯里克利(约公元前495-前429)在伯罗奔尼撒战争第一年后公葬阵亡将士的演说。

这种演说后来传到古罗马,再由古罗马传遍欧洲及全世界,其实用范围也逐渐扩大。

  游说性演讲 没有固定场所的演讲。

例如我国春秋战国时期,孔子、孟子、苏秦、张仪等周游列国的演讲。

再如1983年,上海市总工会和团市委联合组织的“振兴中华演讲团”在全国各地进行的巡回演讲。

  街头演讲 在街头巷尾等露天场所进行的演讲。

在我国近、现代史上,许多大中学生曾到民众中搞普及教育,大都采用这种演讲形式,例如北京大学平民教育演讲团的演讲;在“五讲四美”活动中,许多大中城市的青年也采用过这一演讲形式。

  宫廷演讲 指古代臣下在宫廷向国君或首领献计献策(奏对讽谏)的言语行为。

例如“邹忌讽齐王纳谏”等。

  法庭演讲 诉讼者或被诉讼者及律师等司法人员在法庭上作的演讲。

一般分为诉讼演讲和辩护演讲两种。

  诉讼演讲 诉讼者本人或公诉人在法庭上对被告的指控和申诉。

  辩护演讲 被诉讼者(被告)为了证明自己无罪或轻罪(或辩护律师为了证明被告无罪或轻罪)而同诉讼人(原告)或公诉人进行的辩论演讲。

它可分为被告本人的辩护演讲和律师(或辩护人)的辩护演说两种。

被告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演说叫直接辩护演说。

在法庭以外的场合发表的叫间接辩护演说,但它起不到自辩的作用。

辩护演说还可从性质上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粹为个人或某一案件进行辩护的演说;一类在表面上看来是为个人,实际上却是为了某项事业或某一阶级、政党或团体发表的演说,这种演说不只是单纯地用于无罪或轻罪的自辩,因而在力度、情感、气势诸方面更为强烈宏大,也更能打动听众的心;苏格拉底的自辩、巴黎公社女战士路易斯·米歇尔在凡夫赛法庭的辩护演说、季米特洛夫在莱比锡法庭上的答辩等是这类演说的典范。

  广播演讲和电视演讲 这是由于现代无线电技术的迅猛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演讲,演讲者可以在广播电台或电视台,对成千上万看不见的群众发表演讲。

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斯大林就曾发表过著名的《广播演讲》。

  专题演讲 专就某一问题或主题发表见解、体会的演讲。

如1984年7月在吉林举行的以“党在我们心中”为主题的“江城之夏”演讲邀请赛上的演讲。

  学术演讲 是以研讨学术问题为中心的演讲。

如邵守义的《领导干部的口才》、《演讲与演讲术》等。

  礼节演讲 指在交际场所发表的旨在表示赞美、感谢、祝愿或者让人感到有趣的礼节性演讲。

如在欢迎或欢送会上的演讲,在联欢会、宴会上祝愿性的演讲等。

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可适用广东省林木林地调解处理条例吗

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121日由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5月1日起施行。

本人就《条例》出台的背景、主要内容及特色亮点进行初步的学习解读。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一)领导重视、亲自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2014年8月28日《法制日报》报道,湛江市一些市县政府在处理集体土地、林地纠纷时,居然以“双方均无权属证明”为由,违法将集体性质的土地、林地收归国有,近年来引发多起纠纷。

省委《值班要情专报》第225期对此转载。

省委主要领导作出“要及时研究,依法依规,提出指导意见”的批示精神,建议省林业厅、国土资源厅归纳梳理全省不同山林土地纠纷的类型,并由省林业厅牵头,联合起草《全省土地山林纠纷调解处理适用法律规范》,由省府办公厅印发全省,分类指导各地准确适用法律规章。

省人大常委会领导果断行动,突出问题导向,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条例》补充列入了2015年年的立法计划,明确由省人大主导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安排由常委会法工委牵头组织实施。

《条例》的起草,省人大黄龙云主任亲自部署并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时任省人大肖志恒副主任带队调研、多次提出起草重点,保证了工作的顺利进行,省林业厅领导亲自主持调处部门《条例》研讨会,出席、列席条例起草评估会等,对有些条款作出具体修改意见的批示。

(二)现行调处规章不规范,不适应新常态对调处工作的需求。

一是原《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滞后于形势的需要。

目前,已实施了八年的省政府规章《调解处理办法》局限性显而易见,该《办法》存在没有规定政府处理期限,对政府确权行为的责权利、对当事人争山抢林的法律责任规定得比较模糊等问题,造成许多纠纷久调不决、成为历史积案,矛盾不可调和,引发不少的群体性事件。

二是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需要。

2015年省委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中,也明确指出:“加强重点领域立法。

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规制度,完善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

尤其强调落实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进一步完善土地管理等方面的法规规建设。

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属行政确权的范畴,是政府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

在实践中各地调处部门普遍反映,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律原则,必须对省政府规章《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予以修订,并独立升格为地方性法规,才能更好地依法执法,提高执法的权威性。

通过明确制定具体执法细则、裁量标准和操作流程,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强化程序约束,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做到步骤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程序公正。

三是部门规章存在适用范围不清问题。

对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确权案件,有部分市、县相关裁决机关认为,只有土地、林地权属证书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但实例中部分规章又存在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等。

事实上,在处理山从山林权属争议时,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应当依照林业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不能依照国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

如混淆使用,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因此,出台《条例》,才有利于在调处实践和参与诉讼实践中,不易造成处理林地纠纷适用了处理土地纠纷的相关法规的矛盾,有利于在行政诉讼中获得“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定,有利于当事人息诉罢访,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四是林木林地权属变迁的复杂性需要有健全法规来规范保障。

从山林土地权属确权的历史看,新中国成立以来,我省山林土地权属历经了土地改革时期、合作化时期、人民公社化时期、六十年代初的“四固定”时期、八十年代初的林业“三定”时期等多次变革调整,在分分合合中,存在大量山林土地历次改革均没有确权发证,已确权发证的又大量存在界址不清、权属不明、权属凭证缺失等问题,长期以来积存了大量的山林土地纠纷。

若没有健全完善而且具有强制约束的法规保障,就会导致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有偏差,群众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受到侵害。

(三)严格立法程序,科学严谨起草《条例》。

一是成立起草小组、制定工作方案。

6月3日,成立了由省人大农委、常委会法工委、省法制办、省林业厅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组成的条例草案起草小组,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并报告常委会分管领导,全面启动起草工作。

二是密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建议。

《条例》起草小组通过省内外的实地调研、召开林权争议案件审判法官专题等10多场座谈会,理清立法思路,突出重点,在现行的政府规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修改不下10次,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广泛全面征求意见建议。

多次向省编办、省法制办、国土资源厅、农业厅、林业厅,省法院、检察院等10多个单位征求意见,由省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征求了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机构的意见,向人大代表、律师、基层实务工作者、社会人士征求意见,通过省人大公众网平台向全省社会开放征求意见,据不完全统计,《条例》出台前共征求意见达到上万条之多,起草组认真研究吸收其好的制度设计和规定内容,将主要的修改意见均已采纳吸收。

三是开展重点制度规定的试点工作。

本《条例》立法项目是实操作性很强的程序性、实体性立法。

为检验《条例》是否接地气、有实效,实践是最有效的检验手段。

先后在选择在林情不同、山林纠纷案情不一、管理体制各异的连山、仁化、五华三县开展《条例》试点工作。

着重在试行公开聘请调解员参与调解制度及按照调处依据、调处程序和调处时限等规定试行调处。

通过为期三个月试行,为《条例》的完善制度创设提供了实践依据。

四是严格遵守立法规定,立法程序科学严谨。

《条例》是严格通过立法的程序要求,经过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及《条例》草案经过吸收了中山大学等9所地方立法研究与咨询服务基地、省法学会等4个地方立法社会参与和评估中心、66位立法咨询专家等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建议,经过了6次专题论证会、表决前评估会等,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共三次会议审议后,最终于2016年1月22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

因此,《条例》的出台,凝聚了省委主要领导以民为本、爱民之心、为民之要,凝聚了省人大领导敢于直面问题、为民当家作主、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凝聚了专家、学者、社会人士等积极参与立法良好法治氛围。

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群众利益高度关注并极力维护,体现了政府依法行政、全力以赴推进山林纠纷调处工作,体现了全社会着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共同责任与担当,将进一步推动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建设。

二、《条例》主要内容《条例》共有六章五十七条,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的原则、调处依据、管辖与受理、调处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作了规定。

与原《办法》相比,增强新内容、创设了新亮点,突出“事要解决”的原则,着重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推进林区的平安边界建设,为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和谐氛围。

(一)重在调解,特别对民间调解制度作了设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目的是明晰产权、化解矛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先通过调解方式来处理,而且通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实现案结事了。

为此《条例》将做好调解工作作为重点,放在制度设计的首要环节,力求通过调解解决大部分的林权争议。

一是在林权争议受理前,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先行组织调解;二是林权争议受理后,调处机构调解正式介入前,先由社会调解力量组织一次公正公开的民间调解;三是规定调处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多次调解,只要有需要或者调解有可能解决争议,就应当组织调解;四是调处机构应当组织一次有利于增加公信力的调解,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技术人员、有关社会组织和双方亲友代表参与,见证调解。

(二)强化责任,特别对限定调处期限作了突破。

为体现社会民众立法意愿要求,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林权调处的效率,《条例》从几个方面强化了调处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责任:一是为强化调处具体工作的责任,规定了受理、调查、勘验、使用、处理、公告、送达、建档等各个时机应当进行的工作内容、程序和完成时限等;二是为强化管辖的责任,规定林权争议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就地处理的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管辖权进行受理,依法调处并作出决定;三是为强化提高自身能力的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定期组织调处技能等培训;四是设置了法律责任,明确不作为将受到严惩。

(三)明确依据,特别对各类权属凭证作了规定。

为解决林权争议双方各持一词,证据界定困难的突出问题,《条例》将现有的各类林权凭证结合历史和现实情况进行了梳理,力求调处依据更加明确和清晰,通过凭证效力认定等工作解决大量类似的林权争议。

一是对法定林权凭证作出规定的同时,又规定有关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二是在规定不同时期权属凭证应当追溯权源依据的同时,又规定同一时期合法权属凭证处理的原则;三是在规定当事人凭证与所在地其他持证人属同一情形的予以认定的同时,又规定与发证机关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不一致的,以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为准;四是对鉴定凭证本身真伪作出规定的同时,又规定了权属凭证所载实地四至范围的确定办法。

五是对登记发放、撤销、变更林权证作出指引性规定的同时,又规定了不能作为林权依据的情况。

(四)分类调处,特别对常见争议调处作了区分。

《条例》归纳分析了当前林权争议的不同种类,依据法律法规对其调处作了原则性、选择性规定,力求解决几类普遍存在的问题,或者解决某类争议共同的焦点问题,促成全省林权争议的批量解决。

在规定确认林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的基础上,对以下六类争议的调处作了规定:一是仅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二是因历史原因当事人对争议的林地均无法提出权属凭证,在不同历史时期又有不同的经营使用事实的;三是可以按照林地权属和林木权属分离的原则进行调处的;四是国有单位与乡镇、村农村集体发生林权争议的;五是对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真伪。

六是跨行政区域发生林权争议的等。

关于限定调处工作期限,《条例》有所突破。

林权争议千差万别,调处工作有其特殊性、复杂性,上位法没有对调处工作限定期限,已经立法的兄弟省市只有福建设置了办理期限。

但从我省山林纠纷调处现实来看,必须对大量积存的林权争议及时调处,并争取通过制度保障来批量解决,决不能延办。

为夯实政府调处机构的责任,合理加快问题的解决,《条例》规定了调处工作各个时段的期限,包括:受理期限、审查期限、调解期限、处理和重新处理期限、公告期限,以及有关特殊情况下延长的期限和当事人配合有关调处工作的期限。

(五)完善程序,特别对调处关键环节作了细化。

林权争议调处工作需要一定的自主性、灵活性,《条例》对相关主体在几个关键环节应当遵循的调处程序进行了细化,以实现与正在进行相关政策改革相衔接,与可能进入的司法程序相衔接,既体现《条例》要结合调处实际赋予适度自由裁量权,又要体现出法规的刚性约束及执行严肃。

一方面,细化当事人在申请环节的配合义务:一是规定当事人申请林权争议调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等;二是规定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推选参加调处的代表并予以授权委托;三是规定行政村、居委会的法律顾问应当全程参加调处活动;四是规定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等行为。

另外,对当事人维护林权争议现状和依法参加、配合调处工作等管理重点作了规定。

另一方面,细化调处机构在调处环节的工作规范:一是对调查核实工作进行细化,规定通知勘验人、当事人、见证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制作调查勘验笔录;二是规定签订《林权争议调解协议书》应有的附件和手续;三是规定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后,送达、公开、归档等工作均应规范办理;四是规定一般只有五种情形才能中止调处;五是林权争议调处期间有三种情形之一的,调处机构可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终止调处;六是规定对争议林地林木必要的管理措施以及补偿提存发放措施等。

三、《条例》创设的主要特色亮点《条例》的制定坚持了以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省委有关林权争议调处工作的系列指示,从林权争议调处工作的实际出发,通过搞好制度创新和设计,规范相关行为,落实有关主体责任,调整相关利益诉求,着力解决林权争议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引导集体组织和人民群众运用法治方式、通过法治途径解决林权争议问题,为我省改革发展和社会和谐提供法制保障。

出台的《条例》主要特色亮点体现在“五有”:(一)林权争议“有人受理”,解决了当事人“出路”问题。

《条例》降低了门槛、放宽了山林纠纷调处申请条件,凡是当事人认为有权属争议并能提供证据材料的,向当地调处部门提出申请,政府调处部门必须先接受,经审查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在林木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

这一宽进制度设计,解决了群众诉求有人理、申请有人管的问题,畅通了渠道,方便了群众,体现了政府要“以民为本、主动服务”的行政工作要求。

(二)林权争议“有人调解”,解决了权属争议“源头治理”问题。

引入民间调解,是《条例》制度设计的首创,“多元调解、民间参与”也是最大限度发挥群众自治的力量。

一方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熟悉林权历史和现实情况,既有相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又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社会人士作为民间调解员,组织专门的履职培训,并向社会公布名单,充实调处力量。

另一方面规定,民间调解员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政府不强加给当事人,尊重了公民自由选择权。

还规定民间调解员参与调解的交通劳务费由调处机构支付。

这一创设条款,既充分尊重民意,传承中华民族“和为贵”理念,又积极引导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化解矛盾,从源头上突出主动治理,减少了政府的因行政裁决的行政成本,达到了权属争议的“案结事了”、“案清人和”。

(三)林权争议“有限期结案”,解决了权属争议“久拖不决”的问题。

林权争议千差万别,调处工作有其特殊性、复杂性,上位法没有对调处工作限定期限。

但是,广泛存在的林权争议不能因此延办,否则以后更加难办。

尤其是对目的全省积存着已受理未办结的案件达7841宗,因山林纠纷引发的信访量仍居高不下,这些矛盾纠纷、权属争议就象是埋在林区“地雷”,若不及时排除,将成为影响林区和谐稳定的老大难问题。

因此,为夯实政府调处机构的责任,合理加快问题的解决,《条例》规定了调处工作各个时段的期限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行政行为的法律约束及行政高效原则,从原来没有时间限制到现每宗案件必须在15.5月时间内限期办结案件,否则将受到行政问责或承担法律责任,这从制度设计上防止了政府不作为情形,避免了争议案件从原来的只受理没期限解决处理规定,造成了当事人想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都没有法律救济途径,减少或者杜绝出现案件的“堰塞湖”现象,保障了争议案件解决有出路。

(四)林权争议“有规范程序”,解决了权属争议调处程序问题。

调处林权争议是政府法定行政行为,属于程序和实体的裁决,既要充分依据证据、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实体的裁决,又要严格依照调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将因程序不规范等情况被撤诉。

从调处实例中,就有不少案例因程序问题被法院撤诉,需要政府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

因此,《条例》在制定时已充分考虑、作了周全安排,严谨了调处程序、细化了工作规范、明确了各环节内容,同时条例颁布施行后,将对调处工作标准进行统一规范,以实现与正在进行相关政策改革相衔接,与可能进入的司法程序相衔接,尽可能减少因程序出错被法院撤诉的风险。

(五)林权争议调处“有问责追究”,解决了不作为乱作为的问题。

《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尤其是“未按照规定时限调解和处理林权争议造成不良后果的”;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了调处各个阶段的工作任务和具体工作期限,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若没有在规定期限结案,不仅调处具体工作人员、而且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制度上解决了调处人员及地方政府应当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依法行政的要求,减少或杜绝了机关工作人员懒政、不作为现象出现,压实了责任,提高林权调处的效率,实现了林木林地争议“定纷止争、案清人和”调处目的,维护了群众合法权益,推动了我省平安林区建设。

当然,同时《条例》也规定了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体现责任、权、利对等原则,将更好地调动调处工作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实现机关工作人员的“有为则奖、无为就罚”管理措施。

为什么现在法律这么强,你做什么坏事都知道,坑逼的是发生了,就是无犯罪记录证明,让外地人怎么办理,还

普法案例:体报道,北京例以私自录音的录音磁带主要证据的民事案件,6月13日在。

  法庭上李女士诉称,她与石某合伙租赁了庞某的饭馆,并交给庞某1万元押金。

后因石某突然离开,庞某便接管了饭馆,她向庞某索要押金时,庞某却不同意返还。

因双方没有任何书面手续,所以她给庞某打电话谈及押金的过程中,偷录了电话内容。

今年4月1日,有关民事诉讼规定实施的当天,李女士便以偷录的电话录音带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庞某返还押金1万元及放在他那里的冰箱。

  在庭审答辩中,庞某承认了收取李某所交的押金1万元的事实,但庞某认为该押金系李某和石某承包饭馆所交纳的,李某单方起诉要求返还押金不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的有关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的证明效力,则需法官依照法定程序,给予全面客观地审核并加以判断。

最后,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李女士胜诉。

  未经许可的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去年年底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最引人关注的一条规定。

今年4月1日,这个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做出的司法解释正式实施。

按以往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采取偷拍偷录手段获取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用,而在实践中发现这一规定不够完善,经法律界人士广泛研讨论证后,做了修改,只有以下两种情况的偷拍偷录法院不予采用:一是偷拍偷录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比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获取的证据。

二是偷拍偷录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和社会公德。

  该司法解释中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获取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制作的对物证现场的勘验笔录。

  ■本期法律圆桌由法治周刊编辑部与证据学专业委员会共同举办■议题一 私自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为什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主持人:背景材料中的案例告诉我们,可以用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录音证据打赢官司了。

我记得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5年的一个批复中曾经规定:“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私自录音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对录音证据做出新的规定

  马辕进: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这个“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解释出台,我就遇到一个案子,报社记者去暗访,扮成一个患者到一家医院去偷偷地录了音,后来写了一个批评报道。

医院认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就打官司,说记者乱写,根本不符合事实。

记者说:“我的证据确凿,有录音带为凭。

”医院讲,有规定,你私自录音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法院很为难:采信吧,不符合的规定;不采信吧,采访的录音确实真实反映了当时的情况。

按照原来的规定,实际上是用一种所谓的合法,去否定另一种合法,在现实中显得自相矛盾。

另外,大凡私自录音,都是准备向对方讨一个说法,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对方先同意再录音,有些不可能。

所以说,1995年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无论从法理上讲,还是从现实的操作上看,都是很不合适的。

  王国华:过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说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影响了很多案件的及时审理,或者说正确审理、公正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应该说是民事诉讼工作的一个飞跃,是法制建设的一个进步,必将促进民事审判工作进一步开展,应该说这是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

  主持人:也就是说,法律作出这样的修改和补充,是与现在社会发展要求相匹配的。

  吕新伟:对。

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出台确实是有一定社会原因的。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不是所有的行为都落实在了文字上,口头交易大量存在。

一旦有人不守信用、不诚实,守信、诚实的一方却苦于拿不出证据来,那么如何保护有诚信的一方,如何对没有信用的一方进行限制和制裁呢

就要求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包括录音这种证据形式来支持保护讲诚实守信用的一方。

出台这个规定,对法制建设是极大的促进,利用这种手段促使人守信,以诚为本,并以此促进整个市场经济向健康、正常、秩序、法制化的方向发展。

  另外,我们常说迟来的正义不再是正义,意思是指司法公正要讲效率。

立案、审案、结案效率的问题很大程度上体现在证据上,证据是不是能够很快地举出来,当事人要下功夫。

如果没有证据,就要找证人,还要写证言,如果证人不愿意作证,还要申请法院调查,这样会牵涉很多的时间和精力。

现在最高法院规定录音证据可以使用了,录音证据就是一个非常有效率的证据,具有及时性、真实性、迅速还原性。

但在运用录音证据时,不能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

  主持人:怎样才能做到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呢

  杨盛华:我认为除法律有禁止性的规定外,公民在其合法参与的场合,不管是进行商务谈判、私访,还是就诊问医、咨询解疑、协商对话,私自进行录音都不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比较容易出现问题和争议的地方主要发生在隐私权和住宅保护权上。

比如,他人在某个场合表露了其隐私,在场的人得知和私自录制,虽然录制本身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但是仍然应遵守不得向社会上宣扬和扩散他人隐私的规定。

当然他人的隐私如果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应该除外。

  再如,某人的配偶与第三者非法同居。

有人认为,因与第三者非法同居的隐私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可以采取私自在第三者住宅里设置窃听设备或擅自闯入第三者住宅的方式取得证据。

但这种看法是偏颇的,因为它忽略了第三者的住宅是受法律保护的这一点。

如果一定要进入第三者住宅取证则要得到法定机关的依法批准。

特别观点:  怎么保护诚实信用的一方,如何对不诚实、不信用的一方进行限制和制裁

就要求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包括录音这种证据形式来支持保护讲诚实守信用的一方。

  我认为除法律有禁止性的规定外,公民在其合法参与的场合,不管是进行商务谈判、私访,还是就诊问医、咨询解疑、协商对话,私自进行录音都不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议题二 录音证据对方不认可,怎么办

  主持人:在使用录音证据时,首先遇到的问题可能就是对方不承认。

这时应该怎么办

  杨盛华:在海淀法院审理的第一起以私自录音作为关键证据的案例中,由于对方当事人认可录音中的谈话是其本人的谈话,所以该案可能涉及的许多复杂法律问题都简化了。

在诉讼中,如果对方否认录音证据合法,对方应负责举证;如果对方否认录音中的谈话是其本人的谈话,可以申请对其进行声纹鉴定;如果对方否认其在录音中的谈话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还可以申请对其进行测谎试验。

  黄荣昌:这涉及如何对录音等视听资料进行质证。

高法规定的第49条有规定,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的时候,对方当事人要求出示证据的原物或者原件的,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

只有两种情况可以除外,一种是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过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复制品的;第二种情况是原件或原物已经不存在,但有证据表明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相一致的。

比如出示了一段当事人的录音,对方当事人有权利对这个录音进行质证,是否是当时录的,是否是原始的录音带。

  同时该规定的第50条规定,质证的时候,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有没有证明力进行质疑、说明或辩驳。

如果录音证据或者录像证据需要鉴定的话,根据第59条规定,鉴定人也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询。

还有,第70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没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就可以确认这种证据的证明力。

可见,对如何认定录音证据的合法有效已经有了一系列的规则。

  主持人:高科技在威胁着录音证据。

比如,有可能一方经过科技手段出示的录音证据是被修改加工过的,对方没有录音,记忆模糊了,他也不知道自己当时说了哪些话,虽然不认可,但结果可能是修改证据方赢了官司。

这种情况怎么办呢

  王国华:在实践中,对录音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第一,要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录音证据。

第二,提交的录音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

再一个程序,就是合议庭合议,审判人员应该独立判断录音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应该采信,合议庭应该按的原则最后确定。

还有,对录音录像的鉴定、认证等科学技术要跟上。

以前在审理案件中,我们已经有了指纹鉴定、痕迹鉴定、生物化学鉴定,对音像鉴定则是一个新问题,所以,相应的科学技术要跟上。

杨盛华:我认为在实践中要防止对方否定录音证据的有效性,就要做到:第一,在录制时不能违法,也就是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并保存能证明录音手段合法的相关证据,以防证据无效。

第二,在录制时尽量把谈话内容录得清楚、完整些,避免听不清所录的内容。

第三,录完后一定要保存好录音的原始载体,而且不要进行删改,以防录音证据出现疑点失去证明力。

  特别观点:  在诉讼中,如果对方否认录音证据合法,对方应负责举证;如果对方否认录音中的谈话是其本人的谈话,可以申请对其进行声纹鉴定;如果对方否认其在录音中的谈话是真实意思表示,还可以申请对其进行测谎试验。

  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没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就可以确认这种证据的证明力。

■议题三 如何判断录音证据是否合法

  主持人:任何证据材料都要经过当事人质证和法庭认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同样,并不是所有拿到法庭上去的录音都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那么,怎样判断录音是否合法有效

  黄荣昌: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七种证据,视听资料是其中一种,包括录音证据、录像证据、还有等。

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的案件当中作为证据使用时,必须要做到真实性、合法性和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符合“三性”。

今年4月1日起执行的新的证据规定对此做的修改,就在于第68条讲到的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只要在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的情况下取得的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经过查证属实都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刘艳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应该缺一不可。

在视听资料的质证与认证过程中,要求法官有非常高的综合素质,既要对证据有没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还应该要求对方对其提出的质疑问题予以说明,要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

这就要求法官必须是正直的、公正的,否则就会侵犯某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主持人:抽象地谈录音证据要符合“三性”,好像仍不能明确地告诉我们什么样的录音证据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

黄荣昌:证据的取得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

法官应该能够判断清楚什么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哪些行为是法律禁止性的规定。

如果采取胁迫、利诱、威胁,或者刑讯逼供手段采取的录音当然是不合法的。

关于禁止性的规定,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都有。

当然法律有些规定不是很具体,给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但这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能凭自己的想象来判案。

  吕新伟:公民要想保护自己,制作录音证据的时候就要合法取得,不能随意剪辑、篡改,更不能用窃听的方式,把录音机放人家里。

  主持人:比如,有的报纸也开始有了暗访的手段,偷录、偷拍,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把合法的采访行为一不小心弄成违法的了,该如何避免发生这种可能呢

  杨盛华:法律规定是这样的:调查人员调查搜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为什么强调原始载体

主要是确定形式上的真实性。

录音因为有模拟和数字的两种,模拟录音如果是剪辑、拷贝的,可能比较好鉴定是否是原始的,但是数字录音可能修改的手段更高一些,然而,科技越发展,限定使用的东西就越多。

所以数码录音的证明效力比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低。

这也是为了防止造假。

  黄荣昌:这是鉴定部门的事情,如果有疑点,就必须要鉴定,是原始母带,还是经过拷贝的,必须要经过鉴定。

规则上有规定,如果这个东西存有疑点,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马辕进:在国外,比如英美等国认为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是和窃听联系在一起的。

按照他们的价值取向,窃听是不能胡来的。

在收集这类证据以前,必须取得法官的认可,如果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法官发一个认可令。

这样取得的录音拿到法庭上就可以采纳。

如果法官事先没有认可,这种证据是不能采纳的。

我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

如果法官的素质非常高,各方面的制度都很完善的话,交给法官来判断没有问题。

但是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讲,在对证据的判断上,完全凭法官来判断,缺乏一些制约,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现实中往往有些东西不好分辨,比如,什么是所谓的“疑点”,很难把握。

一方表示有疑点,而法官认为没有疑点,就真的没有疑点了吗

所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该限制一点。

  特别观点:  证据的取得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

法官应该能够判断清楚什么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哪些行为是法律禁止性的规定。

如果采取胁迫、利诱、威胁,或者刑讯逼供手段采取的录音当然是不合法的。

  公民要想保护自己,制作录音证据的时候就要合法取得,不能随意剪辑、篡改,更不能把录音机放人家里,用窃听的方式取得。

■议题四 私自录音录像是“偷拍偷录”吗

  主持人:前一段时间,在很多媒体上都可以看到这样的说法:“偷拍偷录合法化”,或诸如此类的表达方式。

这个说法准确吗

  吕新伟:对“偷拍偷录”的提法,我认为不妥。

“偷”字在汉语中有贬义的意思,“偷录”作为一种行为让人感觉有一种违法性。

我认为要看对谈话进行录音需要不需要对方认可,如果必须对方同意,才牵涉到是否偷录的概念,如果不需要对方同意,就不存在偷录的问题。

从今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布以后,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公民私自制作录音作为证据已经给予了法律上的认可。

从4月1日以后,就不能再把私自制作录音叫偷录了,直接称“公民提供的录音证据”就可以了。

  黄荣昌:最高法院的规定中没有出现偷拍和偷录这两个字,原来最高法院的解释、批复中是说“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录音”,简单地说“偷拍”、“偷录”是不准确的。

媒体报道时语言可以通俗,但应该准确。

  我刚才在前面谈到了我的观点,证据规则里面明确提到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问题,就是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

你尽管可以偷拍,尽管可以偷录,但是偷拍、偷录的行为,如果法庭认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这种行为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这个证据就不能用了。

而且有可能还侵犯了他人的隐私,还要承担责任。

如果手段触犯了刑事法律,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的。

杨盛华:社会上俗称的“偷录”分为两种,一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进行的偷录,也就是不合法的偷录。

另一种是以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进行的偷录,这种做法是合法的。

所以不能笼统地都说是“偷拍偷录”。

  在实践中合法的尺度,应该是公民在其合法参与的一切场合,都可以不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就进行录音,但有法律规定禁止录音的场合除外(如参加法庭庭审)。

当然录音证据合法并不等于持有该录音证据的人可以随意向社会上宣扬和扩散。

  特别观点:  你尽管可以偷拍,尽管可以偷录,但是偷拍、偷录的行为,如果法庭认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这种行为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这个证据就不能用了。

而且有可能还侵犯了他人的隐私,还要承担责任。

如果手段触犯了刑事法律,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的。

  最高法院的规定中没有出现偷拍和偷录这两个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是说“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录音”,简单地说“偷拍”、“偷录”是不准确的。

寻求“论我国行政管理公开制度建设”论文

一、我国行政公开制度的现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民主制度的完善,国家领导对行政公开制度给予了高度重视,我国公开制度在各级国家机关中逐步建立起来,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公开制度(暂行)中就规定了执法的内容和期限;办事的程序;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违反公示行为的处罚规定。

公安系统发布了《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相关的理论研究也在走向深入。

我国的行政公开制度已经有一定基础,其中最重要的是已经形成了以中央和地方政府机构主持的机关报等大报为核心,以《国务院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人民日报》等定期出版物为依托,以各种形式的法律、法规汇编为补充的法律公告体系。

也存在一定的依申请公开的立法。

如《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实践中的做法主要是通过一些政策对行政公开的内容、形式、监督和评价体系作出规定。

政策的共同点主要有: (1)规定公开的主要内容 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时限公开、承办部门和人员公开、办事结果公开、收费收税公开、廉政规定、监督办法和责任追究公开。

(2)公开的形式根据 公开的内容和公开的范围、对象采用不同的公开形式。

如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主要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化社会传媒;向相关群众公开的内容主要是通过设立办公大厅、印发办事指南(明白卡)、设置公开栏、咨询服务台等形式;对于向单个对象公开的内容则采用通报、信函、回访等形式;向机关内部人员公开的内容,则采用通报会、文件、谈话、专栏等形式。

(3)公开的程序 公开程序的制定采用了我国政策制定的一贯做法。

先让各部门拿出公开方案,方案中除了包括相关的职能规定、法律法规、办事标准、办事程序和期限等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违反规定的责任追究和处罚措施,以及负责监督实施的机构和方式。

(4)建立公开的监督和评价体系 一般做法是建立政府内部的监督机构,把政务公开列入干部考核的范畴,同时建立外部评价和监督机制,如设立市民投诉中心,定期进行民意调查。

二、我国行政公开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和政策的建立对于推行行政公开制度起到了非常好的作用,对于改善干群关系、提高工作效率、预防和治理腐败有着明显的作用。

但是也仍然存在着一些差距和问题: (1)缺乏对于行政公开理论的深入研究,将行政公开与相关制度混淆使用 实践中公开制度主要有:政务公开、厂务公开、审务公开、村务公开、街居务公开、立法公开、行政公开。

有些人对行政公开的内涵和范围界定不清,在研究中和实务中任意扩大或者缩小行政公开制度的范围、方式。

如实践中对于行政公开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最广义说,一切有关公共事项都应该予以公开。

广义说,代表性观点有:所谓行政公开,就是指国家权力在其运作过程中,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予以公开,从而使党政机关的所有事物和活动都置于人民的普遍监督和关注之下。

狭义说,代表性观点有:所谓行政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一定的形式,依法将有关行政事务的事项向社会公众和特定的人公开,使其参与讨论和决定国家事务、公共事务和公益事务,对行政权实施监督的原则和制度。

最狭义说,代表性观点有:行政公开是指政府机关的政务活动除涉及国家安全或国家秘密并由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外,通过多种形式公之于众。

对比上述观点,可以发现对于行政公开的主体范围和形式存在不同认识。

如最广义说中行政公开的主体包括了党、政、军、法院、检察院等各级系统,甚至包括了实行自治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的厂务公开。

而广义说将行政公开的主体范围界定为党政机关,狭义说将行政公开的主体界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最狭义说将行政公开的主体界定为政府机关。

将行政公开等同于政务公开,或者是将行政公开的范围扩大到村务公开等属于居民自治范围的事项,或者将行政公开的公开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的公开,而忽视了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组织的公开,这样做不利于行政公开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2)行政公开具有浓厚的政策性,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 行政公开制度一经推出,立即为各地广泛推行,但因其浓厚的政策性,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导致实用主义和形式主义盛行,在行政公开的范围和内容等方面表现出随意性和零散性,难以成为稳定的制度。

同时,有的地方片面理解中央领导的讲话,将行政公开的范围局限于解决群众最关心的问题,只要群众满意就行,而不管行政公开本身的制度建设。

这种做法在行政公开制度初期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不应成为一种习惯性的思维和做法。

这种做法暴露了一种实用主义的倾向。

同时行政公开的推行存在着任意性和持续性,落实未能法制化。

由于行政公开主要在基层政府和地方政府中实施,中央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和法规对行政公开的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行政公开的实施具有较强的弹性,行政公开的实施受制于当地领导的认识、权威和创造力,如果领导认识到位,给予高度重视,并有足够的权威推行和协调政务公开,制定有力可行的策略和措施,那么行政公开就能够开展得好,落实得深。

反之,行政公开就落实不了,就会流于形式,走过场。

这种现象也反映了行政公开制度的浓厚政策性,具有浓厚的“清官意识”和“不确定性。

” (3)行政公开的主体范围狭窄 由于中央在建立行政公开制度的初期,曾经指出地方基层政权是行政公开的实施重点,所以当前各级政府在实施行政公开的过程中,对基层的注意力较多,行政公开的主体主要集中在乡镇级和市县级的政府机关,中央机关和省部级机关基本上处于原来的状态。

同时理论界对于行政公开主体也缺乏深入研究,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行政公开的义务主体,对于行政公开的权利主体的研究较少。

当然,随着中国加入WTO之后解决透明度问题的需要,相关部级机关也正在拟定相关政策。

(4)行政公开的内容范围狭窄现行制度关于行政公开内容的规定非常不完善,最大的缺点表现在对于除外事项的解释过于宽泛。

如对于行政公开的内容一般的界定是“除国家规定保密以外的其他事务”,这样的界定实际上是非常不明确的。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为例,保守国家秘密法完全偏重于对国家机密的保护,以防范国家机密的外泄为核心。

对国家机密的适度开放及开放程序没有明文规定。

同时该法将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似乎有对国家秘密的等级分类过多的嫌疑,容易造成国家秘密的泛滥。

确定何为国家秘密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标准,国家机关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很容易将国家秘密扩大化,使得在具体实施行政公开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往往以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向公众提供信息。

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应该明确何为国家的秘密事项,何为国家机关可以公开的对象,应该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明确公开和秘密的界限。

(5)行政公开的方式简单 行政公开制度中,公开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各种不同的公开方式构成了行政公开的制度多样性。

现行制度中多采用主动公开方式和对所有人公开,除此之外,还有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对利害关系人的公开。

不同的公开方式的公开范围、公开对象、救济途径都是不一样的,应该加以区分。

(6)行政公开的手段落后在现行行政公开制度的手段中,多局限于通过印制小册子、上墙公开、工作流程表等传统媒体方式公开,或者是公开的范围多局限于行政公开主体的组织内部,公众如果需要获得信息,往往需要前往义务主体内部获得信息,这种做法不利于提高行政公开的效率。

即使强调了网上政府的概念和网上公开的手段,但网页上的信息或是更新得较慢或是内容狭窄、时间短、随意性大。

如笔者曾经登录某直属局网站,网页公开内容中介绍领导人员的章节竟然是其某前任因贪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领导,网页公开内容的陈旧可见一斑。

(7)对于不予公开的救济手段规定不足 现行制度中,如果义务主体不予公开,最多只是追究内部责任,缺乏对不予公开的法律救济途径。

三、完善行政公开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行政公开立法,实现行政公开的法制化 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行政应该是法治行政,要逐步使法律法规成为行政机关行为的主要合法性依据。

如前所述,我国的行政公开制度有政策性强的不足之处,政策作为行政公开制度建立初期的主要依据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全国推行行政公开制度并使之更加深入,有必要制定和颁布行政公开方面的法律法规,对行政公开的主体、机构设置、程序、救济途径等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从世界范围看,行政公开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制定《信息公开法》、《财产申报法》、《政府采购法》等行政公开方面的特别法,其他程序方面的总则性规定适用《行政程序法》。

代表国家有美国和日本;第二种是没有特别法的规定,相关问题规定在《行政程序法》中,代表国家为德国。

中国应该在吸取外来经验的基础之上根据中国行政公开的现实情况,制定出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公开立法。

在立法安排上,应该先制定《财产申报法》、《政府采购法》、《信息公开法》等特别法、然后在这些法律的基础之上,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

(二)加强对于行政公开制度内涵的研究 行政公开制度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企事业组织和公务员依法主动或者依申请将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外的其他事项予以公开的制度。

行政公开制度不同于政务公开制度,政务公开除了包括行政公开制度以外,还包括其他诸如院务公开、检务公开等公开制度。

行政公开制度不同于村务公开制度,因为村务公开制度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

因此说我国公开制度是由不同层级的制度组成的。

(三)逐步扩大行政公开的义务 主体范围目前行政公开的主体范围主要集中在各级行政机关中,其中又主要集中在基层行政机关。

而实际上行政公开的主体范围不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而且应该包括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行政主体,如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组织。

在实际推行中,对于行政主体的行政公开,可以采用先以行政机关的行政公开为龙头,取得一定经验后再行扩大到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深入研究行政公开的公开方式 根据公开方式的不同,行政公开可以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根据公开对象的不同,行政公开可以分为对所有人公开和对利害关系人的公开;根据公开的地点不同,可以将之分为公报的公开、阅览室的公开、复制的公开;根据收费与否,可以分为免费的公开和收费的公开。

在我国,行政公开的主要形式是行政主体主动公开,缺乏对于依申请公开的详细规定和深入研究,从而影响了行政公开的效果,因此,我们应该加强行政公开方式的多样化,增加依申请公开的规定和对利害关系人公开的规定。

1、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主动 公开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义务主动将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有关情况登载在有关报纸上、公报上或者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公开有关情况的一种公开方式。

依申请公开是指权利主体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条件向负有公开信息义务机关和工作人员请求公开某项情报的方式。

2、对所有人公开和对利害关系人公开 对所有人公开就是公开的对象是国家的全体公民、组织,没有资格上的限制。

而对利害关系人公开就是公开的对象仅限于和公开的资料、信息、消息有利害关系的特定人。

在对所有的人公开的方式中,行政主体公开的对象是国家的全体公民、组织,没有资格上的限制,而对利害关系人公开的对象仅限于与公开的资料、信息、消息有利害关系的人。

如《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这是公开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

《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这时的公开范围仅限于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行政复议第三人。

我国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第60条(利害关系人之资讯权)规定:如私人有所请求,有权取得由行政当局提供与其中直接利害关系之行政程序进行情况之资讯,并有权获知对该程序作出之确定性决定。

《瑞士行政程序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就本身之案件,向原处分官署或该官署所指定之邦之官署所在地,请求阅览卷宗。

由此可见,前者的范围远大于后者的范围。

这也是这两种公开方式最大的区别。

(五)扩大行政公开的范围 行政公开的范围是行政公开中一个最基本的问题。

世界各国对于行政公开的范围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列举行政公开的事项;一种是采用概括式加排除式的规定。

首先概括规定行政主体的信息应该予以公开,然后再采用排除式的规定例外事项,例外事项一般为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美国情报自由法采用第一种立法例。

具体如下:第一,规定行政机关在原则上应主动积极对任何人公开行政机关所掌握的情报、资料;第二,对免除公开事项(exemptions),规定了具有可行性的标准,取代了旧法中的含糊不清的规定;第三,行政主体对拒绝公开负举证责任,行政主体必须向行政裁判机构或者法院证明拒绝行为符合法定的不予公开标准。

同时,还应该注意对于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公开范围问题和不予公开的诉讼。

因此,我国行政公开对于公开内容可以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模式: (1)行政主体应当公开的内容 ①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②行政主体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权限以及办事规则;③行政主体的相关工作人员的录用、考核、奖惩、任免以及相当级别公务员的收入;④行政主体的财产收支要公开;⑤行政执法依据、程序、过程、认定事实、救济途径等;⑥其他重大行政事项以及决策过程。

(2)不予公开的内容 ①国家秘密;②商业秘密;③个人隐私。

(3)行政主体对不予公开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公开制度的救济制度 根据有权利有救济的法律原理,行政公开制度应该有救济程序的保障。

在现代国家的行政公开制度中,普遍建立了行政公开的法律救济原则。

申请救济的人一般有两种,要求反对公开的任何反对公开的利害关系人。

根据申请人获取救济原则,当申请人的请求权遭到了国家机关的不当否决时①,或者是利害关系人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构成了对自己的损害②,有权获得救济,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提起情报公开的诉讼。

③对于救济制度的规定,各国有不同的立法情况,有的国家采用“穷尽行政救济”的原则和相对人选择原则。

我国现行的行政公开制度中对于权利主体的救济权利规定得比较粗糙,在大多数的关于行政公开制度的规定中没有规定权利主体有获得救济的权利。

因此,在以后的制度中,不仅要赋予当事人查阅卷宗的权利,课予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布有关资料的义务,而且要赋予当事人就行政公开享有的行政救济权,直到请求司法审查权。

如可以通过扩大解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不予公开的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此项规定,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即可以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因此,现在的关键问题就在于论证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起公开行政机关掌握的资料、情报的请求时遭到的拒绝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公开行政机关资料、情报的请求,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是行政机关的义务,行政机关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相对人的请求予以回应。

行政机关的拒绝是影响相对人的权利的一种具体措施,该具体措施针对的对象是请求公开行政机关情报的申请人,拒绝的后果直接影响到相对人自身的合法权利或者利益。

因此,相对人可以依据行政复议的该项规定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同样道理,对于行政复议机关拒绝复议或者相对人对于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或者相对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对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道陵在中国历史上为什么没有得到应有的地位

道教是中国唯一的本土宗教。

如果从东汉时正式形成教团算起,已经有近二千年的历史。

作为道教的创建者——张道陵在中国道教史上的地位,已是人所共知。

但在学界中将其放置在中华文化的大背景下加以定位和研究的却是少之又少。

这种状况不利于道教文化的研究与发展,更遑论能全面准确地展现中华传统文化的原有面貌。

本文拟从文化的角度,对张道陵在中国文化史上的地位和影响进行探讨。

一、创立中国本土宗教,丰富了中华传统文化的内涵宗教与文化自始以来就如一胞孪生的兄弟,并互为因果。

文化的积淀孕育了宗教,而宗教的发展和传承,又成为文化得以弘扬的土壤。

一方面,宗教作为人的一种精神需求;一种信仰心理的需要;一种了解世界、完善自我的方式,具有极大的包容性,它将伦理道德、哲学人生、文化艺术、政治法律、民俗风情等熔成一体,涉及的领域几乎涵盖了文化的所有内容。

而另一方面,宗教又随著社会文化的发展而大量吸纳其成果,使自身的合理内容呈现出绚丽多姿、意蕴深刻、光彩照人的凝聚形态。

因此,宗教与文化的发生和发展具有密不可分的关联。

没有宗教,一个民族的文化框架是无法构建出它的完整性。

道教作为中华民族自创的宗教,从张道陵创教之始,它便深深地扎根于神州大地的沃野之中,因此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经过千百年的延续和阐发,道教对中国人的民族性格、心理和人生态度、生活方式以及中国文化的诸多方面都产生了深广持久的影响。

以张道陵为原注的《老子想尔注》首次从宗教的角度上全面地注释《道德经》,在书中,他第一次把自己创立的宗教命名为“道教”,并对创教宗旨、基本教义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对“道”及老子进行了神化。

在《老子想尔注》中,“道”不仅是哲学上的最高范畴,是天地万物的本原,同时也具有人格神化的意义:“一散形为气,聚形为太上老君,常治昆仑”(第10章注)。

老子被张道陵推崇为宗神之后,道教便有了自己的能与孔子、释迦牟尼平起平坐的代表者,从而使原来的神仙崇拜和民间巫术一跃而成为中华民族唯一的民族宗教,近2000年来,一脉相承,香火不断。

正因为将“道”人格神化,所以也就付予“道”以思想情感,使之更容易为民众所理解和接受,成为了玄妙高深的道家思想与普通民众沟通的桥梁和纽带,不仅为中国传统文化增添了新的内容,同时也为道教文化的普及发展拓展了巨大的空间。

自张道陵创教以来,道教对中华民族的民族心理和民族性格的影响,可谓源远流长。

尊敬黄帝为中国人的祖宗,这种观念的形成和固化,就和道教有著极其密切的关系,这如同一根绵延不绝的红线,始终贯穿于整个中华文化,形成了中华民族强大的凝聚力。

道教在历史上曾产生过一大批著名学者,他们在思想文化方面都各有创新性的贡献,在历史的进程中产生过重要影响。

特别是道教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与儒释之间在相互的冲突中相互吸收和融合;在保持各自的基本立场和特质的同时,延续著共存并进的格局,从而有力地促进了中国文化思想的内在融合与发展。

“道家思想可以看为中国民族伟大的产物。

这思想自与佛教思想打交涉以后,结果做成方术及宗教方面底道教。

唐代之佛教思想,及宋代之佛儒思想,皆为中国民族思想之伟大时期,而期间道教之势力却压倒二教,这可见道家思想是国民思想底中心,大有‘仁者见之谓之仁,知之见之谓之知,百姓日用而不知’底气概。

”⑴道教对中国古代文学的渗透和影响是极其深广的。

道教在宣导“敬道”的基础上,近而提出了“太平”的社会理想,实际上,就是要建立一个使“道”的精神得以充分而全面体现的社会。

这种对平等世界的追求不仅成为广大民众心中的憧憬,同时也深刻地影响了许多文学家,从而产生了如《封神榜》、《搜神记》、《桃花源记》、《水浒传》等众多文学名著。

这些作品中反映出的对平等、安宁、和谐生活的企盼,都渗透著道教所宣导的思想观点。

道教文化的影响远远不限于小说领域,它对中国古代的诗歌、散文、戏剧同样有著深刻的影响,几乎无所不包。

古代中国的文学精神、思想、观念、方法和艺术形象、意象的创造等方面,无不深深地打上了道教文化的烙印,令人赞叹。

此外,道教对中国音乐、书画、雕塑、石刻、建筑等形式及其精神,均有深远影响。

世界上其他宗教几乎全都是关心“人死之后如何”的问题,认为现实人生充满罪恶与痛苦,只能将所有的希望和追求寄托于天国,企望死后灵魂得以慰籍和安宁。

而中国的道教却独树一帜,提出“我命在我,不在天”的口号,将人的生命视作现实的存在,同时珍视这一存在,并且将这一存在当作有形、有气、有神的统一。

也正因为道教有“重人贵生”的人文思想,所以道教对于现实人生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和关怀,从而创立和构造了一个完整的道教养生体系。

在医药学、科学技术方面,道教文化也做出了重大贡献。

著名历史学家陈寅恪指出:“中国儒家虽称格物致知,然其所殚精致意者,实仅人与人之的关系。

而道家则研究人与物之关系。

故吾国之医药学术之发达出于道教之贡献为多。

其中固有怪诞不经之说,而尚能注意人与物之关系,较之佛教,实为近于常识人情之宗教。

然则道教之所以为中国自造之宗教,而与自印度所输入之佛教终有区别者,或即在此等处也。

”⑵至今我们仍然引以为自豪的四大发明中的火药,就是道士在炼制丹药过程中发现的。

除此之外,道家和道教经典以不同的方式保存了古代许多数学与物理成果,对中国古代数学与物理有著独特的贡献。

“道教含有一种征服自然的科学精神。

对中国科学史有兴趣的人,可以从道士的著作中找到许多资料。

”⑶道教是一个十分重视伦理道德教化的宗教。

道教一方面以长生成仙的美好愿景来引导民众自觉地遵守伦理道德;另一方面又用神灵的威力迫使民众遵守伦理道德。

双管齐下,在社会上发挥的影响和作用更大。

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道教积累了大量的戒律和劝善书,包括功过格等,其中蕴含了众多对当时的社会来说合理的伦理道德思想,而且也使道教的伦理思想更为集中、更加系统化和通俗化。

这些内容不仅对道教的发展有重大的意义,而且对中国人的生活方式及价值观念等诸多方面,都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道教文化宣导宽容、谦让、虚怀若谷,反对自矜、自满、自伐,这种精神集中体现在文化方面的兼收并蓄的态度,犹如海纳百川,具有极大的包容性。

这种文化心态的传承和弘扬,造就了中华民族宽广的文化特质,更加有利于吸收各种先进文化以发展自己的民族文化,从而使中华民族文化传统经久不衰,源远流长。

二、独树“神源于道”的旗帜,展现出一个新的人生观宗教是一种认识,这种认识是对客观世界的反映,这种反映产生于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

宗教的认识,以对超自然、超人间的神秘力量的信仰与崇拜为核心,因此,宗教在现象上看是信仰问题,但在本质上还是种人生观。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人们对日月星辰、河海山岳和祖先甚为崇拜,视之为神灵,并对它们进行祭祀和祈祷,逐渐形成了一个神灵、天地、人鬼的神灵系统。

古代殷人认为,卜筮可以决疑惑、断吉凶;巫师可以交通鬼神,依仗巫术可以为人祈福禳灾。

神仙信仰的传说故事在民间早已广泛流传。

这种心理在许多古籍中也得以充分反映。

《庄子》中就有“真人”、“神人”之称谓。

《庄子·逍遥游》中曾生动地描述:“藐姑射之山,有神人居焉。

肌肤若冰雪,淖约若处子;不食五谷,吸风饮露;乘云气,御飞龙,而游乎四海之外。

”《列子·汤问》则称“仙圣之种”所居住的地方叫“归墟”,有“瀛州”、“蓬莱”等五座仙山,“山之中间相距七万里”,庭台楼阁都是金玉做的,到处生长著珍奇的树木,吃了花果就能“长生不老”。

《诗经·豳风·七月》中有“万寿无疆”之说。

《山海经·海外南经》记载了“不死民”,并描绘为“其为人黑色,寿不死” 等等。

这些先民们原始宗教遗留下来的思想观念通过一代又一代的口传身授,成为一种文化基因,并以“俱事鬼神”的民间习俗固化在人们的心灵和生活之中。

东汉末期,由于朝政黑暗腐败,社会动荡,人民苦不堪言。

“出门无所见,白骨蔽平原,路有饥妇人,抱子弃草间。

顾闻号泣声,挥泪独不还。

未知身死所,何能两相完”。

(东汉·王粲《七哀诗》)正是当时那个悲惨社会的真实写照。

穷苦百姓急切需要一种精神的寄托和慰籍。

正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张道陵顺应天时地利与民心创立了道教。

他以《道德经》为道经之首,并将老子塑造成天本体与人本体的合一,既有神的特质,又是普遍百姓能效法实践的楷模。

他鲜明地突显“道”的至上权威:“天地广大,常法道以生,况人可不敬道乎”

(第25章注)“道者,天下万事之本也。

”(第14章注)为了说服民众,弘化道法,广开道心,他还形象地进行了描绘:“一者道也”,“一散为气,聚形为太上老君”。

(第10章注)这种“神源于道”的道神一元论思想,不仅对以往民间鬼神信仰的提高升华,有著重大的文化意义,而且对以后的道教文化发展也产生了极为深远影响。

近2000年来,道教虽然出现了各种派别,在修行及方术各有所执,但对“道神”的崇拜却是一脉相传,始终一致的。

《道德经》其书,主旨是阐发“道”与“德”所包涵的哲学思想。

老子认为,“道”是宇宙本原和自然发展规律,“德”是“道”在万事万物发展规律中的作用和体现。

因此,《道德经》原是老子关于宇宙观、社会政治思想、为人的修养原则的哲学著作。

张道陵在《老子想尔注》中为将哲学理论演化成宗教教义,便将“道”解释成为宇宙和人世间的主宰,是具有人格化的至尊之神。

对《道德经》中“载营魄抱一能无离”句注释说:“神成气来,载形人身,欲全此功无离一。

”“一者道也,……一在天地外,入在天地间,……一散形为气,聚形为太上老君,常治昆仑,或言虚无,或言自然,或言无名,皆同一耳。

”(第10章注)这样,老子便成为道的化身,超世的神,为其成为道教的宗神,找到了神学论证的理论根据。

张道陵宣导长生得仙寿,但修行的路,仍然还是沿著道家清静自然的情操为依归的。

如对《道德经》中“重为轻根,静为躁君”一句的注释是:“道人当自重精神,清静为本。

”(第26章注)。

张道陵为此还强调:“自然,道也,乐清静。

希言,入清静,合自然,可久也”。

(第23章注)为了加深人们对清静的要求和作用的理解,张道陵在《老子想尔注》中进行了一段概括式的论述:“求生之人,与不谢,夺不恨,不随俗转移,真思志道,学知清静。

……然后清静能睹众征,内自清明,不欲于俗。

清静大要,道微所乐,……常清静为务,晨暮露上下,人身气亦布至,师设晨暮清静为大要,故虽天地有失,为人为诚,辄能自反,还归道素,人德不及”。

(第15章注)这些思想,随著道教的广泛传播,潜移默化地渗透进行民众的生活方式之中。

张道陵在《老子想尔注》一书中,竭力引导人们把长生仙寿作为人生追求的最高目标,从而变道家的养生论为道教的长生成仙说。

一是强调遵道而行。

张道陵指出:“欲求仙寿、天福,要在通道,守诫守信,不为贰过。

”(第24章注)又说:“悉如通道,皆仙寿矣。

”(第30章注)二是提倡结精自守。

他强调:“道教人结精成神”;(第9章注)“积精成神”,神成仙寿,以此为身宝矣。

”(第13章注)“所以精者,道之别气也,人人身中为根本。

”(第21章注)三是主张淡泊名利。

张道陵对现实社会中的追求名利行为深恶痛绝,他指出:“俗人于世间自有财宝功名,仙士于俗如顽鄙也。

”(第20章注)这种淡泊名利的主张,不仅丰富了道教养生说,同时也为把道教的人生观同世俗的人生观区分开来奠定了基础。

张道陵在“神源于道”的旗帜下,把道家的哲学理论转变为道教长生成仙教义的论证;把道家的脱俗情操转化为道教心灵解脱的人生追求;把道家的养生理论发挥成炼神养形的道术。

这一史无前例的创新举措,不仅完成了神仙方术与道家哲学的有机结合,而且也为当时的人们提供了一个新的人生观和方法论,从而构建起神与道相通的桥梁,使人们在信奉神灵的同时与道相通,进而体悟道的真谛。

更为可贵的是让道教这个新生事物一跃成为与儒家、佛教相并立的民族宗教,从此与儒释一起投身于中华文化的历史长河之中。

三、宣导“唯道是从”,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新的生活方式生活方式一般是指人们的物质资料消费方式、精神生活方式以及闲暇生活方式等内容。

它通常反映一个人的情趣、爱好和价值取向,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民族性。

张道陵不仅提出了得道成仙的人生理想,而且阐述了以此理想为指导的生活方式。

这种生活方式的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唯道是从”。

他在《老子想尔注》中指出,学道之士“但归志于道,唯愿长生,如天下谷水之欲东流归海也。

”(第28章注)张道陵把现实生活中那些仅仅以个人功利作为人生最大目标的人统称为“俗人”,并明确强调:“死是人之所畏,仙、王、士与俗人,同知畏死乐生。

”(第20章注)“能法道,故能自生而长久也。

求长生者,不劳精思求财以养身,不以无功劫君取禄以荣身,不食五味以恣。

衣獘求财利,不与俗争,即为后其身也,而自此得获福,在俗人先。

”(第7章注)以此来说明学道之士不追求财富利益,不贪图荣华富贵,不追求美食华服,因为这些身外之物都是俗人之所好尚,非求道的人之所好。

“道人求生,不贪荣名。

”(第32章注)只有一心一意专心修身求道,才能得到仙寿获福。

怎样才能成仙呢

张道陵指出,首先要通道、行道,长期修持。

知行问题是中国古人经常研讨的命题。

《尚书·说命中》就有“非知之艰,行之惟艰”的说法。

在人生实践中,许多道理大家都能明白,但到实践中,就难以做到做好。

即使是做到做好了,坚持下去就非常地不容易。

对此,张道陵强调“积善立功”的重要性。

从小事做起,从自己身边的善事做起,一生坚持,志操坚强。

“奉道诫,积善成功,积精成神,神成仙寿。

”(第14章注)其次要奉守道诫。

张道陵十分重视道诫,这在《老子想尔注》中多有表述。

如“人欲举动,勿违道诫。

”(第8章注)“心欲为恶,挫还之;怒欲发,宽解之;勿使五藏忿怒也。

自威以道诫,自劝以长生,于此致当。

”(第4章注)“行善,道随之。

”(第29章注)总之,张道陵宣导的人生理想追求的是“积善成功,积精成神,”要实现这种理想,人生不在于形式、方法,关键在于能否坚持善行。

他用水堤作比喻,“精,并喻像池水,身为池堤封,善行为水源。

若斯三备,池乃金坚。

心不专善,无堤封,水必去。

”(第21章注)张道陵创立的道教与其他宗教不同,其宗旨是追求长生不死,因此而重视个体生命的价值,相信通过积善行道的修行,现实中的人可以直接尸解成仙,不需等到死后才灵魂超度;它注重的是现世人生幸福,主张人的生命要生活得适意、洒脱、超凡脱俗,高雅飘逸。

这种思想向度,适应了当时人们的精神需求,对当时人们的生活方式产生了直接而深广的影响。

“正因为道教的理想是要实现一个公平、和平的境地,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也主张向邪魔妖鬼等恶势力作斗争;正因为道教幻想形体长生不死而成仙,所以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人们与自然作斗争,争取延年益寿,甚至长生久视。

”⑷正因如此,这个扎根于中华大地中的本土宗教才会如此深获民心。

随著岁月的流动,道教中许多宗教活动逐渐地转化为民间习俗,代代相传,渗透入每个中国人的心理岩层,成为中华文化的一种特征。

同时,道教也成为无数文人墨客的精神栖息地,成为其一生的追求。

“常学仙经,博涉道记”(王勃《游山庙序》);“请斋三千日,裂帛写道经”(李白《游泰山》六首)等等。

道教文化启动了无数文人雅士的艺术想像,创作出许许多多的名篇佳作,成为中华文化的宝贵遗产。

可见张道陵创立的道教以及随著历史延续而不断发展的道教文化,为人们开辟了一种迥异于世俗之人的生活方式。

这种生活方式紧紧围绕修道成仙的价值目标,摒弃一切不合修道要志的世情俗态,清虚自守,卑弱自持,无论人生顺境逆境,志操坚强,始终如一地追求崇高的精神境界。

千百年来,无数的求道之人按此方式,在生活中修道,在修道中生活,成为中华文化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四、以敬道守诫为本,传播和弘扬道家思想“民族文化的传承与发展是通过教育得以实现的。

教育人类学家认为,教育是文化的生命机制,正是在教育的作用下,文化才得以产生、保存和积淀,得以弘扬、创造和发展。

可以说,教育是民族文化传承的内在动力。

”⑸在汉语中,“宗教”本不为一联缀词,如《说文解字》:“宗者,尊祖庙也,以宀从示。

”而“教”指教育、育化、上施下效,侧重在对神道的信仰。

张道陵立教伊始,即奉老子为道祖,以《道德经》作为教化通道民众的根本经典。

并把它规定为通道民众必须习诵的功课。

为帮助通道民众理解《道德经》,他亲自撰写《老子道德经想尔注》,并逐章逐句地进行注释。

为了统一通道民众的思想认识,他提出了“道诫”的概念,以形象的话语对抽象的“道”进行诠释,让人们普遍信守实行。

张道陵将道教的尊神首次命名为“太上老君”,明确太上老君即是“一”、即是“道”,乃一气所化,以表明自己思想理论与《道德经》的一致性,统一性。

“‘太上老君’概念的提出,在道教发展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它不只神化老子其人,也神化《老子》其书,树立道教的无上权威,对巩固道教的思想和组织,起著不可代替的作用。

从此,道教同其他宗教相区别,有了无可争议的权威标志。

”⑹为了巩固教团组织,扩大教化效果,张道陵将深受道教影响地区,划分为二十四个传教中心,并以此向四面八方扩展,这就是史称的“二十四治”。

并在信道民众中挑选信仰坚定并能讲授《道德经》的信士为“祭酒”,负责主持治教区的各项教务工作。

并且要求信道民众每年在一定的时候会集治所,听取祭酒训导检查有无违反禁令的行为,聆听教区科律,用道家思想教化道人,引导他们按照道教的基本宗旨规范自己的日常行为,从而坚持道德礼仪的操守。

并“三宣五令,令民知法”。

“会竞民还家,当以所闻所禁威仪敕大小,务共奉行。

如此,道化宣流,家国太平。

”⑺张道陵在建教实践中还把道德行为的善恶与生命问题的终极解决联结在一起,以增强人们为善去恶的自觉性和传播道家思想的责任感。

他在《老子想尔注》中指出“道设生以赏善,设死以威恶。

”(第20章注)“俗人不能积善行,死便真死,属地官去也。

”(第16章注)而“通道行善,无恶迹”的人,则能“避世托死过太阴中,复生去为不亡。

”(第33章注)“行善,道随之;行恶,害随之。

”(第29章注)这种极具威慑力的教化方法不仅大大促进了道教在民间的扩展势头,而且也将道家的思想渗透于社会各阶层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对当时中国人的生活方式及其价值观念等诸方面,都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

同时对维护中国古代的社会秩序和伦理规范起到了重大的作用。

从张道陵创立道教时起,道教中人一直奉《道德经》为圣典。

历代道教徒学道修真、济世度人,莫不潜心研习、领悟《道德经》的主旨,阐述和注释过道家思想的许多宝贵著作,这些文化成果都集中在道教典籍的丛书《道藏》之中。

“自魏晋玄学之后,道家再未形成独立的学术思潮,亦未出现纯粹道家式的思想大家。

……唯一从理论上直接继承和发扬道家之学的,是道教中的清修高道。

如成玄英提出的‘重玄之道’,司马承祯著《坐忘论》,陈抟传《太极图》,张伯端著《悟真篇》,皆以老庄思想为主体,吸收佛学、《周易》,而对道家和道教哲学同时有创造性的发挥。

全真道大师王重阳、丘长春、马丹阳、郝太古等,都主张会通儒、佛、道三家之学而致力于内养。

他们不仅是道教的功臣,也是道家的功臣。

”⑻因此,可以说,老子及其学说之所以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产生如此广泛的影响,道家文化之所以能够成为中华传统文化的三大支柱之一,是与道教对它的继承和发展分不开的,而这一尊崇《道德经》、阐扬《道德经》思想的传统,即是由道教的创建人张道陵开启的。

如果没有道教的继承和发展,那末,在上千年由儒家思想占统治地位的状态下,老子及其学说在中华传统文化中的地位及其影响,将是难以想像的。

五、与少数民族文化相互融摄,促进了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形成道教作为中国土生土长的宗教,受中华传统文化沃土所孕育。

张道陵在四川创立道教之初,吸收了西南地区少数民族文化的要素,从而使道教呈现出多元一体的文化特征,道教文化的演进从此别开生面。

“早期道教创立于西南地区,汲取了西南少数民族巫术的营养。

由于早期道教创立、活动于民间,就不能不受到民间巫风的影响,这是早期道教与西南少数民族结合的地缘文化因素。

西南少数民族巫术文化中的祀神仪式,法器仪仗,符籙偈咒,禹步手诀等作法方式,均为早期道教所承袭。

在《道藏》的科仪法术经书中,不难睹见巫术文化的内容。

”⑼与此同时,“道教史上历代宗师以济世度人、弘扬大道的道家精神,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传道活动,使道教的神仙信仰与祭祀活动,为西南少数民族宗教所吸纳。

道教融入西南少数民族文化之中,由此形成道教化的瑶族道教、壮族师公教、彝族西波教。

这种民族化、本土化的道教分衍形态,即适应了各民族的民情风俗,又符合各民族崇拜祖先的价值观,因而能够绵远传承、沿袭不替。

……道教在西南少数民族中经过整合、创新,衍生出地方化、民族化的少数民族道教。

它与正统道教既有联系,又有明确的区别。

这为原始宗教与神学宗教相互融摄,为人类学、民族学的文化传播理论,都提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典型例证。

”⑽道教对少数民族文化所产生影响的深度和广度,也远远超过了儒家文化。

“直到元初,云南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众还‘不知尊孔’。

如民国凌锡华所著的《连山县志》卷五‘瑶俗’载:‘儿之聪颖者,不与读儒书,性从瑶道士学,’就反映了这一史实。

”⑾“道教创立后,不少少数民族先后信仰道教。

据统计至今在55个少数民族6千余万人口中,仍有20余个民族约1千万人信仰道教。

例如:阿昌族,至今在家里供奉财神和灶君的十分普遍,阿昌族群众聚居的城镇建有玉皇庙、城隍庙、关帝庙。

白族,主要信奉道教星辰之神‘六十甲子’、‘三十六天罡’、‘七十二地煞’。

京族,主要信奉道教正一派,道士父子传承,不住宫观。

毛南族,信仰一种道教与本民族原始崇拜相融合的宗教,自称道教‘梅山派’。

土族,主要信仰道教的‘真武大帝’和‘女神九天玄女’,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举行盛大庙会,进行祈福消灾和祭奠神灵的活动。

壮族,与本民族原始崇拜结合在一起,但尊奉‘太上老君’为最高神,同时供奉玉皇大帝、三清、真武大帝、九天玄女等道教神明。

新疆地区维吾尔族群众在信仰伊斯兰教之前,也曾一度信仰过道教。

”⑿在吐鲁番出土的唐代佛教文书中有大量“急急如律令”的道教术语,可见其影响之深。

道教对拓跋、女真和蒙古等贵族也产生过较大影响,这对多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提供了内在动力。

总之,从张道陵创立道教起,道教就与少数民族文化建立起天然而有机联系。

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融摄、相互促进,从而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道教文化和少数民族传统宗教,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历史的长河中,道教以自身特有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发挥精神文化纽带的作用,为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形成作出了重要贡献。

综上所述,张道陵在东汉末期创立道教以来,道教便与中华民族的兴衰紧密相连,并随著中国古代社会制度的变更和文化潮流的演进而不断发展。

时至今日,道教文化仍然对全世界的所有华夏子孙产生著重要的凝聚作用。

在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今天,把张道陵——这位为中华文化作出过重要贡献的杰出历史人物,放置在中华文化的历史大背景下重新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讨,并给予客观和准确的评价,不仅是我们的历史责任,而且对中华文化的发展也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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