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追星的态度,100字左右.
最佳谁都会经历一星的过程。
我曾经读中学时也崇拜杰伦、张学友、郑秀文等明他们能成功和他们的每一滴汗水分不开,和他们的努力付出分不开,从而激发我的斗志以及勇敢追求自己梦想。
虽然现在我没有任何偶像,但是在各行各业敬业的人仍然值得我敬佩。
追星是青少年成长过程中出现的一种很自然的现象,我们必须在接纳的前提下去理性对待。
近几年,愈演愈烈的选秀活动充斥荧屏,对青少年也造成了诸多不良影响。
很多人青少年成天做着明星梦。
明星多么光荣,有那么的簇拥者;明星多么风光,经常上荧屏。
平民选秀粉丝的疯狂刷票行为和非法集资,也给社会带了许多坏处。
作为一个理性追星的过来人,我想警告现代的年轻人:追星一定要坚持适度原则。
适度追星可以缓解他们紧张的生活和学习压力,也可以丰富他们的课余生活,发展兴趣爱好。
也可以把自己的偶像当成自己学习的榜样,从而转化为对成功的自我激烈,对成功的向往。
还有就是要建立正确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人生观,凡事一定要和父母商量,绝不能擅自行事,以免防止因为追星再次发生悲剧。
学习成绩会下降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深入,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大众媒介上群星闪耀,“追星”热一浪高过一浪,致使某些偏激化事件及其更直观的消极后果常常出现,引起社会舆论的关注和人们的极大忧虑。
例如媒体上常常见到这样的报道,某些青少年因迷恋某明星而痴狂,以致于耽误了学业、花费了家中的钱财、出现了心理问题,甚至有极端者上演轻生的悲剧…… 要求对“追星”现象给予重视并提供正确引导是社会的一致呼声。
然而,首先对“追星”现象作出科学的认识,却是进行一切建设性导向工作的前提。
引发“追星”象的复合性动因 “追星”热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尤其是作为青年中的一种流行时尚,它的出现与蔓延有其特定的社会基础、文化氛围、价值观念和心理机制等方面的一系列动因。
开放社会里一个明星时代的来临。
随着社会环境不断开放,文化氛围逐渐宽松,人们精神需求日趋多样。
尤其是由于社会行业类型和职业种类的扩充以及个人发展机会的增多,为各个领域中新星辈出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广阔平台。
而大众传播媒介的迅速发展和广泛普及,则为明星们的星光闪烁,制造了独特的“天空”。
特别是在影视、音乐、体育等颇具大众文化性质的领域,祖国内地的明星频频诞生,港台的明星争相“登陆”,他们“一朝成名”,家喻户晓,由此形成了比其他领域的明星强大得多的轰动效应和名气资本。
总之,一个明星时代的来临,创造了前所未有的群星闪亮登场的基础条件。
现代化进程中的文化转型效应。
世界发展的经验表明,世俗化代表了现代化起飞阶段一个社会文化变迁的主要特征。
世俗化的核心内涵可以理解为一种强烈的现世取向,社会心态上表现为充分地肯定当下生活、肯定感官享受、肯定大众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
世俗化的影响力促使社会中整个文化格局发生了变化,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小康社会的来临,随着消费文化正在以多少有些急促的步伐匆匆登上日常生活的前台,世俗化正全面地展开着自身的内涵与形式,于是,就社会文化的整个格局而言,呈现出精英文化、高雅文化、理性文化的领域在逐渐缩小,而大众文化、通俗文化、感性文化的地盘在日益扩大的态势。
社会转型时期的价值观念变迁。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开始了从乡村社会向城市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从伦理社会向法理社会的转型,这种由传统社会结构向现代社会结构的转型,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价值观念与行动取向。
社会价值观念发生了这样的深刻变化:从注重集体向关注个体转变,由崇尚理想向重视利益转变,从强调节俭向尊重享受转变。
这种价值观念变化使人们精神世界的偶像类型表现为:从崇拜政治型偶像、道德型偶像、神圣型偶像向崇拜成就型偶像、生活型偶像、个性化偶像的方向转变。
这正是那些气质迷人、有所成就、富于情趣的明星受到当今青年青睐的重要原因。
传媒社会中大众文化的扩张。
大众传媒的迅速发展与广泛普及,营造了一种媒体社会,带来了一个传媒时代。
大众文化就是借助于大众传媒进行扩张的。
大众文化的重要特征就是它的愉悦性、感受性、消费性。
而大众文化作为一种文化产业,其运行机制必然遵循市场规律,商品化则成为大众文化的最重要特征之一,尤其是当它与高科技媒体相结合的时候,便会更充分地展现出这些特征。
大众文化的大行其道往往得益于消费主义的推动,科技创新所带动的传媒发展、尤其是电视的普及所带来的广告攻势,对消费主义的扩张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消费主义成为了大众文化的“天然燃料”。
青春期的偶像崇拜心理与自居作用。
在青少年时期,伴随生理发育的日渐成熟,个体的心理和社会性开始趋于成熟,但又处于尚未完全成熟的人生发展阶段。
强烈的偶像崇拜心理是这一时期人们的突出特征。
偶像崇拜是通过心理上的自居作用来达成的,那些被崇拜的明星,往往被青少年当作他们人生发展的楷模、参照系以及心灵的一种寄托。
当代流行文化明星们所表现的特征——靓丽的外表、潇洒的风度、事业的成功、社会知名度、丰厚的收入、优越的生活条件等等,都会强烈地吸引着青春期青少年,明星的作品如歌曲等,能够不同程度地对青少年起到特有的共鸣、宽慰、激励、引导、娱乐乃至宣泄作用,从而形成“爱屋及乌”的效应 我们大多数人对追星是盲目的,他们一味模仿他们的衣着打扮,甚至饮食爱好,没有了自己的方向. 追星族一般是学生,他们大多没有经济收入,却要买唱片,听演唱会,浪费家长的收入。
不懂艺术欣赏,还会盲目追星。
(一)、影响少年们的身心健康 不少少年,为了追星,不好好吃饭,不好好睡觉,半宿半宿地听歌,整天昏昏沉沉地幻想,这明显影响了少年正在成长发育的身体,不利于少年的身心发展。
有的追星少年为了追星,为了买彩照,为了买磁带,不得不节省早餐,有的甚至为了购买一二百元的演唱会门票,不惜去医院卖血
重庆有一位小姑娘,为了逼迫父母给她买门票的钱,不惜去跳嘉陵江
更有不少少女,病态地把自己所崇拜的明星当成自己的恋人,害起单相思病,一旦听说自己的梦中“情人”有了女朋友,或结了婚,便痛不欲生,觉得自己的“恋人”被别人“插足”抢走了,从而产生了类似“失恋”的感觉,颓废消沉,严重影响了她们的身心健康。
(二)、不利于少年的道德品质的形成 少年期是一个人的道德品质乃至人格个性的培养、形成的关键时期,少年心中的榜样及其对榜样的摹仿、少年期的追求和行为,对他们整个精神面貌的形成,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如今,追星族们因为对明星偶像的崇拜而产生了“光晕效应”,对他们的生活习性、爱好、穿着,甚至宠物都盲目地摹仿、追求、喜爱起来。
比如他们刻意摹仿明星们的发式、衣着,到处打听明星们的嗜好,自己也学着去做。
有一个少年听说某明星不爱吃某种菜,自己也就不再吃。
这种盲目摹仿,并不利于少年道德品质的形成。
另外,追星的钱从哪来
如果只是节约早餐,那只是危害身体,而如果为了钱走上歧途,那就危害到少年的道德品质了。
有一个女孩,为了买280元高昂得吓人的门票,绞尽脑汁,无计可施,最后不得不向家长伸手。
但她清楚地知道,月薪只有200多元的工薪阶层的父母,是绝不会给她钱让她去看某歌星的演唱会的。
怎么办
只好骗。
于是她以买书、买本、买学习用具、还同学钱、捐献、帮助同学等多种借口,向爸爸、妈妈、爷爷、奶奶、姥爷、姥姥、舅舅等索要了200多元,加上自己节省的零用钱,好容易凑够了,等她欣喜若狂地跑到售票处时才知道,正门是买不到票的,而黑市票价却已被票贩子们“炒”到了500元一张,她焦急无奈。
这时她应该悬崖勒马了,但对某位歌星已经追得走火入魔的她,为了一睹心中偶像的庐山真面目,不惜铤而走险——把本来是纯洁无瑕的手伸向父亲的钱包……当然钱是没“偷”到,票也没买成,但可悲的却是,她为此付出了相当大的代价。
她学会说谎,并向着不光彩的行为迈出了第一步,走到了犯错误的悬崖。
我们希望她绝不要再迈第二步了
除了这个例子之外,重庆的一位小姑娘,为买门票向父母要钱(150元一张门票),不惜跳嘉陵江,这种行为,同样也对她的品德形成是很不利的。
因此,希望少年朋友冷静下来,检点自己的行为,千万别“一失足成千古恨”哪
(三)、不同程度上加重了家庭的经济负担 看看价格表吧
一盘原版磁带,少说也得10块钱(9.8元)。
哪个“追星族”、“发烧友”没个二三十盘
而且新歌带还在源源不断地出呢
追星族们对它们的需求是“欲壑难填”的。
一张巨星的大彩印,也要3元左右一张,看看追星少年的床头、墙上有多少
再说门票,就更没边儿了:张学友的演唱会,在北京,门票官价卖到280元;刘德华在重庆,标价750元,而黑市炒到1500元一张
如果我们哪位追星的少男少女们,异想天开,想去亲临目睹自己崇拜的偶像的风彩,你们的工薪阶层的父母能承受得了吗
难怪重庆有的女孩只好去卖血
其实,就别说身临其境了,就是花在磁带、彩印上的钱,就已经使不少父母叫苦不迭了
不知少年朋友们想过没有,你们的父母大多是从苦日子里熬出来的,工薪又少,物价又涨,养老育小,本来就已经是节衣缩食了,父母辛辛苦苦把你们拉扯大,你们是纯消费阶层,自己对父母的生活无补,倒也罢了,怎么还能用这种不必要的开销来加重父母的负担呢
你们想一想,是不是
(四)、让坏人混水摸鱼,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 上海某校一学生,出面组织了一个“黎明歌迷会”,吸引了大批黎明的歌迷。
他们组织的活动,仅某公园一次,就有700多人参加,其中大多数是十四五岁的少女;入会者,每人交会费20元,于是会员们蜂拥而至,踊跃加入。
今年9月,黎明到上海举办演唱会,歌迷会长说要组织歌迷与黎明见面,这更吸引了众多追星族、发烧友们,他们扔出了钱,满怀激情地眼巴巴地等着一睹黎明的风采。
谁知一等两等,如泥牛入海无消息,不但黎明没会着,连会长也不见了。
后来才知道,所谓会长,原来是个骗子,他骗了歌迷的钱,携款逃跑。
歌迷大呼上当,但为时已晚。
有人群,就有好坏,天真烂漫的少男少女们一心追星,就难免有不法之徒混水摸鱼了。
再有,港台歌星每次演出,票价本来已经定得很高了,但由于捧场众多,供不应求,导致黑市票价被票贩子们一炒再炒,高得吓人,钱源源流入票贩子的腰包,反而给他们开了一条“致富之路”,这恐怕也是发烧的少男少女们所始虑不及的。
由于追星族的过度狂热,也给社会增加了不安定因素。
每次“巨星大腕”们开演唱会、见面会,都成了不安定的时刻。
场内场外(没票的歌迷从始至终等在场外)狂呼乱叫,歌迷们对歌星围、追、堵、截,歌迷要求崇拜的歌星签名等等,都有可能造成人身的伤害。
这种事在港台也时有发生。
比如刘德华在香港开演唱会,歌迷为抢汽球,而被踩成重伤。
至于演出场地周围混乱,小偷趁机作案等,那更不在话下了。
少年朋友们可知道,当你们狂热追星时,父母是多么不放心你们的安全呀
所以说,追星要有个适度性原则,追求到了超度的地步,就只有百害而无一利了。
有人说,少年们的追星热是中学过重的课业负担的反弹,是初中生寻求摆脱学习压力的反应,这种说法也不无道理。
但反弹也好,反应也好,总不能反过了头,走向反面。
课业负担过重,的确是个有待解决的问题,但是,要求学校切实加强音体美课,开展对身心有益的、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还是切实可行的。
少年朋友不妨一试,也许你会知道,那比盲目追星有意义得多。
中学生追星弊大于利 1.中学生追星弊大于利.我们中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我们不应该去做那些不务正业的事,例如追星。
2.中学生没有很好的自控能力,一但追了星,很多人都会不可自拔,从而荒废学业。
3.追星既需要时间、金钱,还会消耗我们的精神,有损我们中学生的身心健康,还会干许多不需要、徒劳花钱的事,例如买海报等等。
4.朋友间所祟拜的偶像有同有异,可能因为偶像的不同,就对其他人持排斥甚至敌对的态度。
中学生追星的原因很多,例如:明星唱的歌好听;跳的舞好看;球打(踢)的精彩,长的帅气,有个性;羡慕他们无忧无虑,能受到人们的拥护……但是,我认为,最重要的几条:外貌,才华,品德。
据调查,喜欢自己所崇拜明星的外貌的中学生占23%,喜欢才华的占69%,喜欢自己崇拜明星的品德的占14%,可以说,大多数人都喜欢明星的才华,至于他们的品质和情操却甚少理会。
如近来明星犯罪屡见不鲜。
总结陈辞:青少年正处在一个懵懂的时期,对社会上的事物仅有一个混沌的概念,对未来也充满了希望和憧憬。
可是就是由于娱乐圈内的明星们一外在美作为取胜的资本来吸引青少年,其中蚝油宣传消极的东西,这对于处于成长时期的青少年有很大的影响,所以我方坚持认为青少年不可以追星。
(一)陈述观点: 我方的观点是追星弊大于利。
(二)主要论证与陈词: 大家都知道,我们学生自控能力差,很难管束自己。
一旦坠入追星的迷阵,就很难再逃脱!就比如有一位高中生因盲目地追周杰仑,把他妈妈给他上学的钱拿出来购买关于周杰仑的产品,甚至还买了一套房子住在周杰伦家旁,因而花光了他妈妈给他上学的所有的钱。
由此可见,这还能说追星好吗
童年时代是我们学习的最佳阶段,如果把这时间用来追星,就会浪费许多的宝贵时间,从而让我们的童年变成一片空白的回忆
并且,明星也是普通人,他们也有喜怒哀乐,也有是非好坏,只是他们在一些方面取得了点儿成绩。
比如名噪一时的刘晓庆,曾是一个家喻户晓的大明星,可后来却因为偷税漏税而沦为罪犯。
再比如赵薇,穿印有日本国旗图案的衣服,而出了洋相。
追这样的“星”又有何意思呢
经济负担也是一个大问题。
假如一位同学迷上了追星,就会大量关于这类的商品,从而增加了经济负担。
有项新闻曾任意地对全市的一百多个学生作过此类调查,有94%的学生有过购买偶像的相片、海报、写真集等此类物品,而其中经常性购买的就占57%。
我方还了解到外面商店关于此类商品很多,但价钱都很昂贵,像一张海报一般在2元到25元左右,一张CD盘一般在10元到30元左右,而一本印刷精美的偶像写真集就大都在15元、20元、30元……甚至一本几百元的都有。
这对于我们这些没有经济收入的小学生来说,经常性购买这类物品无疑将大大增加父母、家长们的经济负担。
因此,我方认为追星弊大于利
急求 追星的利与弊辩论赛 反方四辩总结辩词
济南的平安保司招聘内幕,是我们刚毕业的大一定要警惕了
混蛋骗人招数千变万化,一定要小心
下边是一位上过当的经历,在舜网已经有超过12万次点击
济南的朋友们一定注意了
平安保险公司招聘内幕 为了给内退的我找点事情做,在朋友的推荐下,我到平安保险公司应聘经理助理。
下面我将自己亲身经历的平安保险公司招聘所谓招聘经理助理和内勤岗位的经历,提供给那些想应聘平安保险公司,想通过自己的努力以赚取一点微薄的辛苦费的下岗人员一点借鉴。
招聘现场,是平安保险济南市中公司的一个姓李的女经理接待的我。
在了解了平安招聘的职位以后,我向他谈了我的优势(我在原来的单位一直是做售后服务工作的)和想法,我直接对他说,我只应聘售后服务工作,不做卖保险的业务员,如果要我做业务员,我就不应聘。
他告诉我,没有问题,公司完全可以满足你的要求,你可以做经理助理,或者是做内勤,并且答应我,我的月薪不是按照其他业务人员一样的一样对待,可以每月支付我1000元,上班时间从我开始培训之日起计算。
培训所交纳的费用,等你上岗以后可以报销。
经过一周的培训,我的考试分数达到90分,而且得到了授课老师的表扬,领取了代理证。
但是,在我准备正式到平安上班的时候,那位李经理却矢口否认曾经给过我的承诺。
我为此很生气,找到了他们比较高一级的领导,结果他说是我理解错误。
到此,我已经对平安完全失去了信任,彻底明白了平安的招聘是怎么回事情。
说白了,平安不停的招聘,就是他们自己导演的一场又一场的骗局。
招聘助理,内勤等职位都是假的,你去应聘时,都高接远迎热情无比贵宾似地接待,许诺你各种条件,目的之一就是先让你交100元培训费,然后再交60元的考试费,这样推荐你的人可以有50元的提成。
考出代理证之后,再让你参加3天培训,再交500元的保证金。
培训以后才可以上岗。
如果你上岗了,推荐人还可以有150元的提成。
这样,一个月的时间,你一分钱没挣到,光给平安公司交钱就达到660元了。
招聘时他们都是先抛出诱饵,答应你的一切条件,然后引诱你一步步按照他们的程序走。
经过几次交钱,一般人都会感觉被骗了,又无法和他们争辩,只好自认倒霉,忍声吞气的离开。
那正好遂了他们的心意,因为在你身上他们再也榨不到油水了,你消失的越快越好。
如果你能够坚持到交纳500元保证金了,也上岗了,那他们就会逼你去卖保险,或者让你去招聘,用你自己的经历和对平安的理解以及高额的提成引诱你去欺骗新的应聘者。
你不拉来保险,学费是不报的,招不到人,也不会给你报销,也不兑现对你的工资承诺,最多发给你微薄的300元生活费。
如果你找他们兑现承诺,他们先前答应你的条件都会翻脸不承认,由于只是口头许诺,没有文字协议,你是没有证据的,如果你找到他们的上级领导,他们早就串通好,他们会说你理解错了。
这就叫骗你没商量。
招聘只是幌子,那他们自己的话来说,平安根本没有什么助理,讲师、内勤等职位给你做。
他们在报纸和各类招聘会上长年不断地做了大量的广告,投入很多人进行招聘,每天都有许多不明真相的人源源不断的前来应聘,新的一轮招聘欺骗每天都在周而复始上演着,他们也每天乐此不疲的辛勤工作着。
直到一批又一批的象我这样的人看穿了他们的欺骗伎俩,自认倒霉,含恨离开。
也就达到了他们的目的,他们没有付出一分钱,却得到了培训费,还达到了他们给你洗脑的目的。
其实我们仔细想想就会明白了,平安公司是不创造产值的,他们就是靠这样周而复始的欺骗,用大家的钱维持着他们公司的运转,养活着一大批欺骗者。
而且他们是一代人不管下一代人的,大家买的保险,到兑现的时候由那时候的管理者去对付。
这样的欺骗手段和那些非法融资的罪犯有什么区别,只不过他们是有合法手续的欺骗者而已。
p2p经济是什么?
2015年 9月1日,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草案)》,以提升文化产业水平、促进电影产业健康发展。
会议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正式的《电影产业促进法》征求意见稿于2011年12月15日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
该意见稿旨在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起草,报请国务院审查,并听取了各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中提到了几项重大举措:降低电影拍摄准入门槛,不再要求从事电影摄制业务的企业“有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构”,对社会资本投资电影摄制等业务不做限制。
另外,该法案也将对偷漏瞒报票房、贴片广告进行监管,还包括对电影拍摄、发行、放映进行税收优惠等意见。
此外,2011年的征求意见稿并未提及电影分级,但与现行的《电影管理条例》相比,电影内容范围进一步收紧。
在电影公益方面,将加强农村电影放映,将影视教育纳入义务教学计划,地方政府应保证低收入人群观看电影。
今年2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蔡赴朝在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扩大会议上也提出,要积极参与推动立法,协调有关部门加快推进《电影产业促进法》、《全民阅读促进条例》等重点立法进程,推进《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的立改废工作,启动《广播电视法》立法工作。
中新网12月15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征求意见稿)今日(15日)发布。
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提高公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影的创作、摄制、发行、放映等活动(以下统称电影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影,是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由表达一定内容的连续画面组成的有声或者无声,符合电影院放映技术标准或者流动放映技术标准的用于公映的作品。
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从事传播电影的活动,适用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 从事电影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国家保障电影创作自由,倡导电影创作人员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鼓励创作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相统一的优秀电影。
第五条 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执法的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惩治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行为,有效保护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
从事电影活动的企业(以下称电影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国家鼓励电影企业开发电影形象产品等衍生产品。
第六条 国家将电影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产业政策,引导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电影市场,促进电影市场繁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产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电影产业发展实际情况制定相关产业政策。
第七条 国家鼓励电影科学技术创新,加强电影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研究,制定并完善电影技术标准,推进电影高新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
第八条 国家支持发展电影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培养既熟悉电影产业又擅长经营管理的复合型人才,实施青年电影人才扶持计划。
国家逐步建立电影技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第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对农村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开展电影公益服务、发展电影产业予以扶持。
国家加强电影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译制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电影产业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产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电影产业促进工作。
第十一条 电影行业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业务交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电影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支持国产电影参加境外电影节(展)。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电影奖励制度,对优秀电影以及为促进电影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影创作、摄制 第十四条 国家支持下列电影的创作、摄制: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电影; (二)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电影; (三)展现艺术创新成果、促进艺术进步的电影。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从事电影摄制业务。
企业在将其准备摄制的电影剧本或者电影剧本梗概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审查后,可以摄制电影。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经审查,未发现含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内容的,发给企业一次性的《电影摄制许可证(单片)》,并将电影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布;发现含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内容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企业不得摄制,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摄制完成过2部以上依法准予公映的电影的企业,可以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电影摄制许可证》。
取得《电影摄制许可证》的企业在将其准备摄制的电影剧本或者电影剧本梗概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摄制电影。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对报送备案的电影剧本或者电影剧本梗概进行审查后,未发现含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内容的,应当将电影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布;发现含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内容的,应当自收到备案的电影剧本或者电影剧本梗概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七条 境内外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内合作摄制电影: (一)境内企业摄制过依法准予公映的电影; (二)境内外企业近2年内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境外企业不得在境内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境外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电影摄制业务。
第十八条 境内企业对合作摄制的电影享有著作权的,该电影视同国产电影;境内企业对合作摄制的电影不享有著作权的,该电影的底片、样片、拷贝以及数字电影素材、母版、发行版等应当全部运送出境。
境内外企业到海关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其合作摄制电影所需的器材、设备以及其他用品可以暂时进出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公安、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城市绿化管理等部门,为企业摄制电影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可以在境外完成: (一)境内不具备相应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能力,或者境内洗印加工、后期制作无法取得摄制电影的企业要求的质量效果的; (二)境内外企业合作摄制电影的协议中约定在境外完成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的。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承接境外电影洗印加工、后期制作业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发现境外电影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的,不予批准。
完成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的境外电影的底片、样片、拷贝以及数字电影素材、母版、发行版等应当全部运送出境。
第二十二条 电影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和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五)宣扬宗教狂热,危害宗教和睦,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团结; (六)宣扬邪教、迷信; (七)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八)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 (九)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十)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十一)危害社会公德,诋毁民族优秀文化传统; (十二)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其摄制完成的电影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准予公映,发给《电影公映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不准予公映,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经复审,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准予公映,发给《电影公映许可证》;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不准予公映,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对电影进行初步审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对电影进行审查或者复审,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专家的评审意见应当作为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和作出审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重要依据。
专家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
摄制电影的企业应当将《电影公映许可证》标识置于该电影的片头处。
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不得发行、放映、参加电影节(展),不得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进行传播,不得制作音像制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经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审查后,可以变更内容;经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申请换发《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可以变更片名。
第二十八条 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国产电影,可以参加境外电影节(展)。
送展企业应当在境外电影节(展)举办前,将相关材料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家设立的电影艺术档案机构依法收集、收藏、保管并向社会开放电影艺术档案。
摄制电影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做好电影艺术档案保管工作,并向国家设立的电影艺术档案机构移交电影艺术档案。
第三章 电影发行、放映 第三十条 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业务。
其中,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电影发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业务相适应的人员、场所和设备,并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电影院。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负责电影发行业务审批、电影院设立审批的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将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将其名称或者经营者姓名、联系方式、流动放映设备等情况向经营区域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电影流动放映业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电影事业发展,将农村电影公益放映纳入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规划。
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应当由政府出资,按照市场运作的方式向企业购买服务,确保群众得到实惠。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农村地区每个村每个月至少放映一场电影。
从事农村电影公益放映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将影视教育纳入义务教育学校教学计划,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每学期至少观看两次由其共同推荐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电影,所需经费从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中开支。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发放电影票、组织专场放映等方式,保障未成年人、城镇低收入居民以及进城务工人员等观看电影的基本文化需求。
国家鼓励电影企业采取票价优惠、建设不同条件的放映厅、设立社区放映点等多种措施,为未成年人、城镇低收入居民以及进城务工人员等观看电影提供便利;电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发放奖励性补贴。
第三十六条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以及从事电影流动放映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
电影院以及从事电影流动放映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放映国产电影的时间,不得低于年放映电影时间总和的三分之二。
电影院设施、设备的技术质量应当符合相关的电影放映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 电影院应当遵守治安、公共场所卫生等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放映场所内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障观众的安全与健康。
电影院不得偷漏瞒报票房收入;加盟电影院线的电影院,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算机售票系统。
第三十八条 电影院不得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放映时间之后放映广告。
电影院放映的电影可能引起观众身体或者心理不适的,应当在观众购买电影票时予以提示。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电影院,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进入电影院;非法携带上述物品的,电影院工作人员应当拒绝其进入电影院。
电影院或者其他公开放映电影的场所的工作人员发现观众在电影放映过程中从事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行为的,可以依法予以制止。
第四十条 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经事先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备案,境外驻华文化机构可以在其住所放映暂时进出境的电影。
参展的境外电影和境外驻华文化机构放映的暂时进出境的电影,不得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危害社会稳定或者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境外驻华文化机构放映暂时进出境的电影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国产电影翻译制作予以支持,并综合利用外交、文化、教育等对外交流资源开展国产电影的境外推广活动。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产电影的对外宣传介绍工作和国产电影境外推广的组织工作。
第四章 电影产业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通过设立电影专项资金、基金等促进电影产业发展,并引导相关文化产业专项资金、基金加大对电影产业的投入力度。
国家根据电影企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完善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
利用财政资金对重大题材电影创作、摄制的资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专家评审,择优选择。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施必要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
从事下列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创作国产电影剧本; (二)摄制、发行、放映国产电影; (三)电影企业销售电影拷贝或者转让电影著作权; (四)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电影设备和开展相关研究开发活动; (五)国产电影境外宣传推广活动; (六)为摄制国产电影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电影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 (七)有关电影产业发展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对从事电影活动以及改善电影基础设施提供融资服务,依法开展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并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电影产业发展。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国产电影境外推广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依法开发适应电影产业发展需要的保险品种。
国家鼓励担保机构依法对电影产业提供融资担保,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方式分散风险。
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公布的电影的摄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和保费补贴,并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电影企业通过到境外合作摄制电影等方式进行跨境投资,依法保障电影企业对外贸易、跨境融资和投资等合理用汇需求,简化优化外汇管理业务流程。
第四十六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推动和扶持电影院的建设和改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电影院建设和改造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其中,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依法以协议方式供地。
用地者应当专地专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电影院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并且其举办者拟继续举办电影院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安排电影院重建用地。
除特殊情况外,根据前款规定重新建设的电影院,不得小于原有建设规模。
迁建工作应当实行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发展电影产业,并依法给予优惠。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加强对电影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维护电影市场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审批活动,或者不履行监督责任,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撤销有关许可证、批准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未经批准变更内容的; (二)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境外电影节(展)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到境外洗印加工或者后期制作国产电影的; (二)擅自接受委托洗印加工或者后期制作境外电影的。
第五十五条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放映时间之后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或者接受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危害社会稳定或者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的境外电影参加在境内举办的涉外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举办涉外电影节(展)。
第五十七条 电影企业因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撤销许可证的,自吊销、撤销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吊销、撤销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电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将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的; (二)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的; (四)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 (五)未依法收集、收藏、保管、移交电影艺术档案的; (六)偷漏瞒报票房收入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境外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经营电影产业的具体办法,以及电影出口、进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