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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渎职犯罪讲课主持词

时间:2016-07-31 22:10

关于美食的演讲稿

中国历史悠久,其烹饪艺术渊远流长, 闻名于世。

中餐以它的色、香、味、形而诱 人。

长期以来由于各地区的自然环境、文 化、风俗、习惯不同,中国菜肴形成了不同风味的地方菜系。

作为当地风味,北京的烹 饪则集各地不同风味之大全。

北方菜系以山 东口味为主流,擅长烹制海味。

四川厨师烹 调爱放干、鲜辣椒,川菜以麻辣辛香调料而闻名。

粤菜取料广泛,他们讲究鲜嫩和酥 脆。

淮扬菜注重,特别是油而不 腻,清淡鲜美。

谭家菜咸甜适宜,常言 道:“南甜北咸,”谭家菜却两者兼顾。

中国人吃饭,吃的是概念。

或者用一种通俗的说法:吃的是文化。

这使饮食问题带 有了社会性(甚至艺术性),而不再仅仅是一项形而下的生理活动。

日本人饱食终日,也提炼为向哲学靠拢的茶道,有点在清风、 明月、插花与器皿中求真理的意思。

中国人 则更了不起,把一日三餐都当作兢兢业业的 功课了,煞费苦心,追求着那令人拍案称绝的艺术效果。

“好吃极了!”是较流行的一句赞 美用语。

所以,美食家的虔诚丝毫不亚于画 家或雕塑家,对美的体会甚至更全面:色、香、味———连深藏不露的舌头都调动起来 了,成为鉴赏的工具。

当一席大菜合盘托出,井然有序地布置 在餐桌中央,简直就像揭开了蒙在某一尊艺 术品上面的幕布,不时能听见一、两声由衷的喝采———当然,这是躲在后台掌勺的厨师 所期待的。

宾客们举杯相庆,仿佛在进行小 小的剪彩仪式。

然后就,频频挥动 蜻蜓点水的筷子。

评,脂砚斋评,也不过如此吧:在字里行 间作点小楷的眉批。

不管是冷盘还是炒菜, 最终都必须经得起筷子的“酷评”。

在中国,每一桌宴席的推出,都笼罩着 新船下水般的热烈气氛。

而每一位食客,都是动作熟练的老水手———或者说,都是潜在 的评委。

难怪开餐馆的老板,都很会看客人 的脸色。

看客人的脸色就能了解到厨师的水 平。

中国文化的最高境界,就是一个“喜”字。

这也是中国人最热爱的一个汉字。

而吃饭是 最能烘托出这种喜气的。

喜气洋洋,东道主 自然满意。

传统的喜宴,被清代的 发挥到极致。

从其名称即能感受到“民族大团结”的意味,“强强联合”的意味。

正宗的满汉 全席要连吃三天三夜,茶肴不重复。

这是具 有中国特色的狂欢节:一场饮食文化的马拉 松!吃饭,在中国是最日常的仪式,是最密集 的节日。

信奉基-督的西洋人就餐前习惯在胸前画十字,念叨一句“上帝保佑”,感谢上帝赐予的 面包与盐,大多数中国人都是无神论者,把 酒临风时反而充满了当家做主的感觉。

饱餐 一顿(若能持螯赋诗就更好了),是离他们最近 的一种自由。

由此可见,这个感匮乏,艺术气息却很浓郁。

在我想像中,美食 家都是一些拥有古老传统的民间艺术家。

西餐折射出私有制的影子,各自为政, 管理好自己的盘子———使用刀叉是为了便于 分割利益。

中餐则体现了最朴素的共-产主 义。

中国人围桌而聚,继承了原始 的遗传基因,有肉大家吃,有酒大家喝,人 人皆可分一杯羹。

大锅饭的传统很难打破。

好在中国的饭桌也是最有凝聚力的地方,有 福同享、有难共担的作风颇受欢 迎。

中国人通过聚餐就能产生四海之内皆兄 弟、的幻觉,这种虚拟的亲情毕竟 大大增进了其食欲。

所以中国人吃饭,也是在吃环境,吃气氛,甚至吃人际关系。

边说 边吃,边吃边听。

这是一种超越了吃的吃。

我一直认为中国人的吃是最有情调的,最有 人情味的。

中国人有四大菜系八大风味。

川菜、粤菜、湘菜、齐鲁菜、淮扬菜、东北菜乃至上 海本邦菜……仿佛实行军阀割据似的。

但在我 眼中,这更像在划分艺术流派。

出自圣人之 乡的齐鲁菜,称得上古典主义。

缠绵悱恻的淮扬菜,属于浪漫主义。

假如说辛辣的湘菜 是批判现实主义,麻辣的川菜则算魔幻现实 主义了———一粒花椒,有时比炮弹还厉害, 充分地调动起我们舌头的想像力。

当然,也可以用别的方法换算:上海菜属于杨柳岸晓 风残月的婉约派,东北菜则相当于大江东 去、浪淘尽千古风流人物的豪放派…… 不知西方社会,在政治家、思想家、艺 术家、军事家等等之外,是否还产生过美食家的头衔?在中国,美食家几乎是一种传统。

虽然它一直近似于“闲职”,却也是颇让人羡慕 的。

欧洲文明里,美食家一度缺席,正如它所推崇的探险家,对于中国而言,则是近代 以后舶来的词汇。

但我私下里以为:美食家 也算是一种足不出户的探险家———“父母 在,不远游”,中国人只好陶醉于另一种意义的探险,那就是对山珍海味的猎奇。

美食家 用菜谱来代替地图,用杯盏来代替罗盘,用 筷子来代替桨橹,航行在自己的味觉里,同 样也领略了无限风光。

这种冒险心理在河豚的问题上发挥到极致。

河豚相当于中国饮食 文化里的“禁果”———一种致命的诱-惑,它的 鲜美因为神秘与危险而被夸张了。

美食家们不仅没有望而却步,反而趋之若鹜。

这份勇 气,恐怕连渎职的亚当、夏娃都会自叹弗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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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问责制百科名片  所谓官员问责制,是指对政府及其官员的一切行为和后果都必须而且能够追究责任的制度。

其实质是通过各种形式的责任约束,限制和规范政府权力和官员行为,最终达到权为民所用的目的,是现代政府强化和明确责任,改善政府管理的一种有效的制度。

  目录  实施官员问责制的重要意义有利于增强官员的责任心  有利于完善干部能上能下的选拔机制  有利于整肃吏治  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  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国家法律责任制度  实施官员问责制面临的主要难题(一)权责不清是实施官员问责制的主要障碍  (二)有损问责的公正性  (三)问责法制及程序不完善,影响问责效率  完善官员问责制的主要途径(一) 合理划分权责,明确问责对象和范围  (二)逐步建立民主问责制度  (三) 使官员问责制法制化、程序化  完善我国官员问责制的若干思考总述  一、官员问责制在我国的实践及其重要性  二、当前我国官员问责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完善官员问责制的基本思路  实施官员问责制的重要意义 有利于增强官员的责任心  有利于完善干部能上能下的选拔机制  有利于整肃吏治  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  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国家法律责任制度  实施官员问责制面临的主要难题 (一)权责不清是实施官员问责制的主要障碍  (二)有损问责的公正性  (三)问责法制及程序不完善,影响问责效率  完善官员问责制的主要途径 (一) 合理划分权责,明确问责对象和范围  (二)逐步建立民主问责制度  (三) 使官员问责制法制化、程序化  完善我国官员问责制的若干思考 总述  一、官员问责制在我国的实践及其重要性  二、当前我国官员问责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完善官员问责制的基本思路  展开 编辑本段实施官员问责制的重要意义  有利于增强官员的责任心  第一,有利于增强官员的责任心 政府官员的权力和责任始终是同一事物的两个面,在接受人民赋予权力的同时,就必须承担应有的责任。

但正像孟德斯鸠说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移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见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官员是行政权力的把持者,也是行政资源的分配者,如果官员能够不受严厉处罚地获取较多的利益,低成本低风险地违法犯罪,那么他们利用权力换取私利的欲望就会越来越大,不法行为也将日益频繁,这势必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造成损失。

因此,要规范官员行为、防止违法乱纪,必须增强官员的责任心,建立系统完善的问责体系。

在“官员问责”制下,不是只有贪污受贿的干部才会受处罚,如果官员没有懂得权力的真正含义,其权力没有为民所用、所谋、所系,那就会因失责而受到责任追究。

官员问责制“有权必有责,权责对等”的基本原则则很好地彰显了对官员责任心的这一要求,有利于增强官员的责任心。

  有利于完善干部能上能下的选拔机制  第二,有利于完善干部能上能下的选拔机制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的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尤其突出的是在领导干部“能上”方面进行了不少大胆的尝试,推出了许多积极的举措。

但是,在“能下”方面却遇到了很大的阻力。

在人事制度中“能上”与“能下”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能下”的渠道不畅顺,势必影响“能上”工作的顺利进行。

建立健全官员问责制度,通过对领导干部失职失误行为做出硬性的制度约束,疏通“能下”的渠道,让那些无所作为者下台,才能使那些有所作为、大有作为者上台,最终达到“能者上,庸者下”的目的,形成良好的能上能下、新陈代谢的用人机制。

  有利于整肃吏治  第三,有利于整肃吏治 领导干部是一种特殊职业,在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中,承担着重要使命,要具备高度的敬业精神。

已开始进入制度化操作层面的官员问责,正在冲击太平“官念”。

这种官员问责制给中国4000多万名各级干部的仕途平添了风险,使为官变成了一种高风险职业。

只有恪尽职守,兢兢业业,如临深渊,如履薄冰,时刻要有两个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时刻具备三个能力:学习能力、观察能力、协调能力,做好各项本职工作,才能适应新的要求。

而且在官员问责制的理念下,实现了用干部、管干部的部门从“权力主体”向“责任主体”转变,谁用的干部谁管理,干部工作失误、失职,用干部和管干部的部门负有连带责任。

这就促使干部主管部门使用干部必须坚持德才标准,选拔任用那些“靠得住、有本事、能干事、干成事”的干部,而且还要加强对干部的日常管理,督促他们掌权为民,从而整肃了吏治,优化了官员队伍。

  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  第四,建立实施行政问责制,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塑造为民责任政府。

在一个强调法治、民主的现代国家,任何一个负责任的政府,都必须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尽其自己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市场监督、宏观调控的职能,同时又要求所有参与政府管理的行政官员必须具有负责精神行使权力,随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和问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立实施行政问责制,有助并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在理顺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中明确政府及其行政官员应承担的责任,从而提高其依法行政水平,实现政府及其行政官员职能职责的归位、定位和正位,塑造一个守法、守责、守信、守时的当代责任政府。

实施行政问责制,可以从源头上对政府及其行政官员的权力、职责进行必要的约束和规定,防止和阻止其滥用、误用公共权力的失职行为。

同时,行政问责制还弥补了国家法律上的空白,不仅对行政官员的“乱作为”要问责,对“不作为”和“无作为”的也要问责,这样,势必能够促进行政官员工作作风的转变,提高责任政府的效率。

  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国家法律责任制度  第五,建立实施行政问责制,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国家法律责任制度,加速行政国际化的进程。

实施行政问责制,是国际目前比较通用的做法。

虽然,各国的具体情况不同,其问责的具体规定和操作方法也都有所不同。

但是,在掌管公共权力的政府官员中有权必有责、违规违法必追究的这一点上则是共同的。

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过程中,实施行政问责制,有利于加速行政国际化的进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

行政问责制比责任追究制的含义在外延上更为宽泛。

责任追究,是一种过错追究;而行政问责,则不仅仅是过错追究,而且还包括非过错追究。

因此,行政问责的指向是:乱作为、作为不力、不作为、无作为。

也就是说,行政问责它不仅是指有错、犯法要追究,同时也包括能力低下、推诿扯皮等也要追究。

实施行政问责制的重大意义,既在于防患于未然,也在于惩前毖后。

惩罚、处分只是行政问责的手段,而防患、预防才是行政问责的目的。

行政问责制的实施,是我们在当今时代,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最好的制度载体。

  编辑本段实施官员问责制面临的主要难题  (一)权责不清是实施官员问责制的主要障碍  由于历史原因、机构改革尚未完成等原因,我国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之间的有些职责不够清楚、权限不够明确,出现在追究责任时相关部门互相推诿、互相扯皮的情况。

在问责过程中,被问责官员具体承担的是领导责任、直接责任、间接责任还是其他责任不清楚,以及党政之间、不同层级之间、正副职之间的责任该如何确定,很难下结论。

责、权不清晰,会导致责任人不清,问责的效果难免就会打折扣,一个没有明确责任体系的问责制度只是一种摆设。

所以官员问责制的一个重要的基础,就是对每个官员的权力与责任有明确的划定,被问责者应该是负有明确责任的官员,而现实中在这一方面至今仍存在着不足。

  (二)有损问责的公正性  问责主体事实上的单一,惟上是从,有损问责的公正性 所谓问责主体,就是由谁来问责。

在我国官员问责过程中,问责主体比较单一,我们更多实行的是一种“上问下”的同体问责,即政府部门内部,上级对下级的问责。

而事实上,政府官员经过人大授权才拥有公共权力,其责任对象应是人民,官员问责的主体也应是人民群众。

按照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要对人大负责,人大代表有宪政至高无上的质询权。

但遗憾的是,不少地方人大的最高权力得不到体现。

上级机关问责下级机关,无疑是一种重要的方式,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如果问责制仅仅是上级追究下级的责任,那么在上级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就难保问责结果的公正性,而且容易出现问责“白条”的情况。

所以问责主体缺位,导致问责不公或问责不实,是当前实施官员问责制面临的一个主要难题。

  (三)问责法制及程序不完善,影响问责效率  一些地方已经被追究责任的官员,无论是被免职的,还是引咎辞职的,大都是在行政层面进行的,对其责任的追究并不是依据专门的问责制法律作出的。

行政上的官员问责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责任政府理念,但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做支撑,往往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不确定性。

在迄今公开“问责”的所有案例中,除几位主要领导外,其他人应负何责、受何处罚、问责程序怎样进行均未对公众有所说明。

这就使得“问责”表面上是问出了一个大快民心的“责任”,但最终仍然“问”得一头雾水。

这样的“问责”,结果或许是可喜的,但效果却是可疑的。

而且如果“问责制度”不能实现法制化和程序化,可能导致上级领导裁量权的扩大,甚至主要领导一言而定这样的负面影响。

所以,官员问责如果不按规章程序进行,没有法律保障,其就失去了本来的意义。

这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编辑本段完善官员问责制的主要途径  (一) 合理划分权责,明确问责对象和范围  要打破这个断言,其要义就在于,找出应当负责的人并且让其负责。

而当前我国政府各部门之间、政党之间、行政机关之间、正副职之间的权责划分不明确,职能重叠。

所以,必须进一步加快政治体制改革,明确机构的职能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并以宪法和法律规定何种官员所负何责。

而且问责时必须要分析责任同事件的关联点和因果关系,对于问责事件,应该追究到哪一级的官员,只能看与事件本身有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和因果性,而不能看事件多大,后果多严重。

应尽快与国际接轨,在权责对应的原则下,树立责任意识,把问责范围从“贪官”扩大到“庸官”,对决策失误的官员也要追究责任,使官员树立一种高度的责任意识和危机意识,促进从严治政,依法行政。

  (二)逐步建立民主问责制度  真正的“问责”,既来自于制度的硬规定,也来自民众与舆论的软压力,还来自于官员自身的道德自觉,以及更为深厚的政治氛围,即来自于人大、媒体、上级、民众等多个主体的问责。

如果仍然仅仅是来自上级的“组织安排”,这并不是人们期待的真正“问责”。

首先,人民代表大会的问责。

其次,媒体代民问责。

同时公民的知情权还需要媒体的帮助。

民众的知情权是向官员问责的前提。

  (三) 使官员问责制法制化、程序化  问责的法制化进程中,严密详尽的条文约束能够使无论执法者还是犯法者都必须依法行事,而违规违纪、行政不作为的官员也将受到规章制度地制约,把法规的震慑变成工作警戒从而严谨认真地完成工作任务。

首先,官员问责制必须法制化。

要建立真正的问责制度,并有效地运转,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

其次,责任追究程序化。

正当程序是任何一项健全的制度所必备的要素,是问责制沿着法治的轨道前进、防止陷入人治误区的保证。

问责程序化涉及问责全过程的方方面面,内容很多,但以下三点更为迫切: 一是责任的认定程序。

有了明确的责任划分,还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认定责任的归属、严重程度等,否则就可能出现“替罪羊”问题而背离问题初衷。

二是问责的启动程序。

即什么情况可以引起对相关官员的问责,也可以称作触发机制。

即什么情况可以引起对相关官员的问责,也可以称作触发机制。

三是问责的回应程序。

即被问责的官员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来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解释。

  编辑本段完善我国官员问责制的若干思考  总述  作为当代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创新。

官员问责制推动了我国向责任政府转型的重要一步。

  一、官员问责制在我国的实践及其重要性  官员问责制起源于西方。

是伴随着现代政党制度和议会制度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是西方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常见现象。

在西方问责制的典型国家美国。

因“水门事件”被迫辞职的尼克松总统和身陷“性丑闻”案的克林顿总统都曾因为滥用职权、妨碍司法公正而遭到弹劾危机。

“问责制”真正进入国人的视野还是在本世纪初。

2000年,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董建华在施政报告中明确提出,要研究和引入一套新的主要官员问责制度。

2002年7月1日,香港正式开始实行官员问责制,问责制的主要官员直接向行政长官负责。

此后,香港财政司司长梁锦松因“买车避税”案成为推行问责制以来7个月内首名被行政长官公开批评严重疏忽、行为极不恰当的主要官员。

2003年的非典时期,发生了新中国历史上首次在突发灾害事件中、在短时间内就同一问题连续地、大范围地追究官员责任的一次重大实践。

包括前卫生部长张文康、前北京市市长孟学农两名省部级高官在内的上千名官员,因隐瞒疫情或防治不力而被查处。

问责制的启动。

被认为是中南海领导人民战胜非典危机的转折点。

此后,官员问责的热潮不断由中央层面辐射到地方;一系列密集的问责事件之后,“引咎辞职”成为街谈巷议的高频词汇,而“撤职”、“免职”这些曾经让人觉得刺眼的词,也在“问责风暴年”里逐渐被公众所熟知:2004年2月5日,北京市密云县密虹公园踩踏事故造成37人死亡。

密云县县长张文引咎辞职;2004年2月25日,吉林市中百商厦火灾造成54人死亡,吉林市市长刚占标引咎辞职;2008年6月29日,与“华南虎事件”相关的13名责任人受到处理,其中,陕西省林业厅两位副厅长被免去副厅长职务2008年9月,国家开始对“三鹿奶粉事件”的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免去吴显国石家庄市委书记职务,免去王文华三鹿集团党委书记职务。

我国的官员问责制才刚刚起步,但在实践中已经体现出了重要意义。

首先,官员问责制能够为官员施政设置行为准则。

一方面,问责制明确了官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遵循的价值标准和精神追求,是从积极面向进行的教育和引导。

另一方面,官员问责制通过对有关施政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使问责对象对其行为和责任有一定的预期。

促使其自觉履行职责,减少被问责的可能。

其次,官员问责制能够为公众进行有效监督提供保障。

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一个重要理论模型——委托代理模型(Principal-Agent Model),社会公众与政府、官员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

公众将权力授予政府,同时要求政府提供服务或限制自身行为;政府进一步将权力分配给相关部门,使相关部门的官员成为公众授权的最终代理人。

政府和官员必须满足委托人的要求,维护公众利益。

而问责制度正是对他们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有力保障。

第三,官员问责制能够为有权机关追究官员责任提供依据。

问责制的依据主要包括宪法、公务员法以及相关法规、文件。

它们协调配合,构建了一套涉及问责主体、问责对象、问责形式和问责过程等内容的制度规范。

确保有权机关追究官员责任的活动既有合法性和权威性。

又能达到惩戒问题官员的效果。

  二、当前我国官员问责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问责主体缺位。

以问责主体为标准,问责可分为来自机关内部的同体问责和来自机关外部的异体问责。

在我国,对官员的问责主要采取了同体问责的方式,异体问责相对比较薄弱。

自2003年以来,几起社会影响重大的问责事件,如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湖南嘉禾非法强制拆迁事件,都是在中央领导重要批示后,上级党委、纪委等相关部门才做出严肃处理的。

人大、司法机关以及新闻媒介作为异体问责的主体对此几乎没有什么作为。

又因为普通百姓参与政治活动的途径有限,公众难以行使监督权,使官员权力的真正来源者无法有效地保护自身权益。

但同体问责也存在问题。

一方面是因为同体问责具有内部性和非公开性,缺乏透明度,难免让人质疑它的公正性。

另一方面,大多数问责事件都是上问下责,即下级因为失职而被上级免职或要求辞职,上级官员失职则无人问责。

因此,承担责任的永远是下级。

问责制对上级官员没有约束力。

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异体问责的重要性。

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相互补充。

才能构筑起官员问责制的坚实堡垒。

(二)问责对象不全面。

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各地方、各部门对问责制应落实到哪一层级、覆盖到什么范围规定不一。

例如,海南省和重庆市关于行政问责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名为“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和“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前者规定的问责对象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后者问责的范围则较为狭窄。

仅限于“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

二是事后问责比重较大。

缺乏对官员日常工作的监督。

现行的问责制度主要是对具体的、已经产生不良后果的事件进行处理。

特别是由于官员失职或渎职所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

这意味着,只有发生了事故。

才有相应的问责。

官员问责制变成了简单的惩处措施。

失去了应有的监督作用。

按照“权责一致”原则的要求。

任何官员在被公众授予权力时,即对公众承担了一份责任;权力越大,责任也就越大。

因此,上至领导干部。

下至一般公务人员。

都应当无一例外地成为问责的对象。

而问责制关键是对官员日常工作的监督。

因为正是在日常工作中的疏忽造成了事故频发的现状:更多地进行事前问责,也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

(三)问责形式单一且不规范。

理论上,官员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有通报批评、引咎辞职、撤职、免职以及刑事处罚等。

但实践中,对官员的问责仍是以引咎辞职、撤职和免职为主。

从总体上看。

这种做法对官员的问责力度偏小,有关问责形式的规定也未与其他法律制度、尤其是司法制度相衔接。

追究问题官员的责任。

至少能够使受害者和家属在心理上得到一定的满足,从而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但在目前有关问责的法律法规尚未完善、我国官员问责制还未真正体系化的条件下。

问责主体往往只顾及到安抚群众的方面。

这实际上是把官员的命运完全交由民意来安排。

加大了问责的不确定性,最终将导致官员在各自岗位上如履薄冰,或者“胡乱”作为,或者选择做“太平官”、“庸官”。

(四)问责程序、救济程序以及官员复出机制不完善。

在问责程序方面,我国至今没有一套完善的规则。

因此,问责程序的启动往往随意性较大,如果社会反响不够强烈,就可能大事化小、小事化无。

问责过程也往往只是以官员级别和事件影响为基础。

难以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

此外,问责程序的不公开,也剥夺了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不利于问责制度的健康发展。

在问责关系中,问责主体相对处于优势地位,而官员应享有的救济途径不畅通,违背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

《公务员法》第90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

可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做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有关司法救济的内容并没有出现在该条或其他条文中。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第20条甚至直接规定“受理申诉的机关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为最终决定”——剥夺了公务员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此外,《行政诉讼法》第12条也排除了人民法院在“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这一事项上的司法管辖权。

在官员问责制深入人心之际。

“假问责”、“问责秀”等负面报道也不断浮现。

实际上,很大一部分问责仅仅是为了暂时平息民愤,或者转移公众视线,受到问责的官员很快便能官复原职或被另外委以他任。

这并不是要说明那些曾经受过处罚、处分的官员今后一定不能再上岗。

而是要求官员被重新任用的过程应当透明、公开。

或者明确设置一些出口。

给这类官员戴罪立功、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完善官员问责制的基本思路  上述对官员问责制理论与实践的探究,在一定意义上为这项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解决路径。

但综合我国国情及以上各方面问题来看,有三个方面工作极为紧迫。

(一)提高责任意识和责任追究意识。

问责文化是官员问责制的灵魂。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问责文化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具体表现在意识形态上就是官员责任意识与公众问责意识的淡薄。

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思想,以及官僚系统中按照职位高低分配权力和资源的传统,一直保持着根深蒂固的影响。

在官员方面:权力崇拜早已是一种普遍的价值取向:作为国家权力的所有者,老百姓才是自己的“主人”,官员的职责应当是“为民服务”。

在公众方面:普通百姓普遍缺乏公民意识、维权意识。

中国老百姓的善良忍耐和不与官争的传统心态,成全了多少官僚的骄横跋扈观念。

如果社会上下难以自发形成问责理念和问责文化。

我们就有必要采取一些方式来营造一种问责氛围。

一方面,要对官员进行问责教育,培养责任意识,使“为人民服务”的观念真正落实到日常工作中,成为一种习惯。

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方面。

就是要改变公众对政治的冷漠态度。

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政治生活、积极行使权利。

公众的责任追究意识将是对问责文化建设的最好支持。

当然,配套的制度保障措施也应尽快跟上。

使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和话语权能够得到充分体现。

(二)明确职责权限。

官员问责制的前提是职责明确。

但我国目前在公务员岗位设置及其权限范围上缺乏规范性。

具体表现在:第一。

党政不分,以党代政。

实践中。

对重大问题的决策通常是由党委研究、书记“拍板”,出了问题则由行政官员承担责任。

第二,正副职之间责任划分不够明确。

名义上由“一把手”负责,实际上只追究了具体分管工作的副职。

第三。

不同层级和部门之问责任界限模糊,发生事故互相推诿,利益之所在则争先恐后。

当前,问责对象难以准确定位的问题很大程度要归因于对官员的职责权限划分不明。

为保证官员问责制的有效运行,必须根据权责一致原则,正确处理权力和责任的比例,层层分解责任,并具体落实到每一级别和每一岗位。

(三)建立官员问责制的完整体系。

制度是实现问责功能的有力保障。

在制度方面,法律法规的系统化首当其冲。

通过制定和完善有关法律,实现问责制的刚性化和规范化。

使官员和酱通百姓对问责条件、问责过程、问责结果等各方面规定一目了然,从而自觉约束自身行为、维护自身权益。

然而,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关于问责制的全国性法律,对官员进行问责主要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内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规定,以及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这些规范性文件不仅法律位阶较低、问责标准不明确。

而且在问责主体、问责对象、问责形式和问责程序等方面严重缺乏统一性。

此外,地方政府在制定有关规则或办法时不重视当地实际地生搬硬套,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问责也难免流于形式。

问责制法律化还有另一层重要意义。

目前,对官员的问责常止于“党纪处分”或“行政处分”。

这类处理结果与一些事故的严重程度、伤亡损失程度极不相称,难以使公众信服。

因此,问题官员如果触犯了刑法,不仅负有道义和政治上的责任。

也要承担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才能真正平复受害者和广大群众的心理,也对其他官员起到一定的警戒作用。

建立问责法律体系的工程浩大。

既要综合考虑我国国情以及各地区的具体情况。

又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制度的衔接与协调。

但从某种程度上说。

建立、健全问责法律体系正是完善我国官员问责制的终极解决方法。

《殡葬法》建议稿,谁有啊

想参考一下,谢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法》专家建议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殡葬设施、殡葬方式和殡葬活动的管理,保障死者的遗愿以及公民对死者的追念愿望的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殡葬风俗习惯自由原则] 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殡葬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条 [殡葬原则] 殡葬管理应遵循节约土地,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殡葬方针]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倡导环保型殡葬方式。

第五条 [公共利益原则] 殡葬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管理部门]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埋葬:指将尸体埋入土中。

二、火化:指在特制的火化机内焚烧尸体。

三、迁葬:指将已经埋葬的尸体移往其他的坟墓埋葬,或者将已埋藏的骨灰移往其他的坟墓或者骨灰存放设施。

四、坟墓:指埋葬尸体或者埋藏骨灰的设施。

五、殡葬设施:指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设施。

六、殡仪馆:指供在埋葬或者火化之前,运送、冷藏、处理尸体及举行殓、殡、奠、祭仪式的设施。

七、火化场:指供火化尸体或者骨骸的场所。

八、公墓:指供公众埋葬尸体、埋藏骨灰(骸)的设施。

九、骨灰(骸)存放设施:指供存放骨灰(骸)的纳骨堂(塔)、纳骨墙或者其他形式的存放设施。

第二章 殡葬设施的设置和经营管理 第八条 [殡葬设施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火化需要,制定建设殡仪馆、火化场的数量、布局和规模的规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殡仪馆、火化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 [殡葬设施的性质] 殡仪馆、火化场是分别提供遗体运送与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

其他殡葬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殡葬服务。

第十条 [殡葬设施设立条件] 殡葬设施设立条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殡葬设施建设禁止区域]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其他不适宜建造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此类设施,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

第十二条 [埋葬、埋藏和火化的禁止地方] 埋葬以及骨灰(骸)的埋藏,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地方进行。

对我国有特殊贡献的人,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将其尸体或者骨灰(骸)埋葬或者埋藏到适宜之地而不受本条第一款的约束。

火化不得在火葬场以外的地方进行。

第十三条 [埋葬或者火化的禁止时间]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死亡后二十四小时之内,不得埋葬或者火化。

第十四条 [死亡证明] 火化尸体应当向火化场提交死亡证明。

死亡证明的式样及其出具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公安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死亡证明的查验] 火化场火化尸体时,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证明,无死亡证明的,火化场不得火化。

第十六条 [火化档案的建立和保存] 火化场应当建立火化尸体的档案并应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收费标准] 殡仪馆、火葬场提供尸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范围内,按照不营利的原则制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的审批] 城市申请建设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建设竣工后,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活动。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许可。

第十九条 [农村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的审批] 农村设置公墓或者骨灰(骸)存放设施的,应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其他经营性殡葬服务机构] 除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以外,其他经营性殡葬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企业登记条件,经工商登记后,可以从事除遗体运送、冷藏、火化、埋葬、埋藏、骨灰(骸)存放以外的其他殡葬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服务程序]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凭用户出具的死亡证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没有出具死亡证明的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单位的用地义务]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墓葬用地、骨灰存放格位面积和使用年限的规定。

墓葬用地、骨灰存放格位面积和使用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的收费]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墓葬用地费或者骨灰(骸)存放费。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范围内制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的使用对象] 农村的公墓或者骨灰(骸)存放设施,供村民以及在本村出生且籍贯为本村的人使用,其他人员使用的,应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禁止未经批准的掘墓] 不得任意掘墓,除非: (一)出于司法程序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 (二)出于迁葬的需要,经县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六条 [接受义务]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在接受服务要求时,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资料的备置和阅览]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必须备置设计图、帐簿及资料等。

前款规定的经营单位,在要求殡仪服务者、要求火化者、墓地使用人、骨灰(骸)收藏委托者以及其他与死者有关系的人提出前款规定的设计图、帐簿及资料等的阅览请求时,不得拒绝,并不得收取费用。

经营单位可以依照阅览人的要求,拷贝所需文件,可以酌收适当费用。

第二十八条 [报告义务] 火葬场、公墓经营单位,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火化或者埋葬情况。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派遣人员进入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检查其设施、帐簿、资料及其他物品,并可以拷贝检查的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 [无近亲属死亡人的处理] 在死者没有近亲属,又没有其他人愿意将其埋葬或者火化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处理,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协助,其费用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 殡葬设备、用品、服务和殡葬行为管理 第三十一条 [殡葬设备标准]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强制推销] 禁止殡葬设施经营单位提供服务时强制推销殡葬用品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禁止的殡葬用品] 禁止制造、销售有损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殡葬用品。

第三十四条 [提供殡葬服务时的守法义务] 殡葬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殡葬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殡葬遗嘱] 成年且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在生前就其死亡后的殡葬事宜立下遗嘱。

死者生前立有前款遗嘱的,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办理殡葬事宜的人应当予以尊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不遵守殡葬设施迁移期限的法律责任] 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区域内的殡葬设施,在迁移通知确定的期限内没有迁移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墓外埋葬、埋藏的法律责任] 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尸体以及埋藏骨灰(骸),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火葬场外火化的法律责任] 在火葬场以外的地方进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埋葬、火化的法律责任] 在死者死亡后二十四小时之内埋葬或者火化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火化场、殡葬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 火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验收火化遗体的死亡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火化档案、保存死亡证明的; (三) 在火葬场外火化尸体的; (四)在死者死亡后二十四小时之内火化的;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火化设备。

殡葬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财物,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殡葬服务机构或者相关人员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私建殡仪馆、火化场、墓地、骨灰(骸)存放设施的法律责任] 未经许可私自建设殡仪馆、火化场、墓地、骨灰(骸)存放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不遵守死亡证明、面积规定的法律责任]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向没有出具死亡证明的用户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或者提供墓葬用、骨灰存放格位面积超过规定的墓葬用地、骨灰存放格位面积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的使用对象违法的法律责任] 农村的公墓或者骨灰存放设施向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掘墓的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掘墓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服务的法律责任]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服务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没有备置材料、拒绝阅览请求、收取阅览费用的法律责任]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没有备置设计图、帐簿及资料等、拒绝阅览请求或者虽然接受阅览请求但要收取阅览费用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火葬场、公墓经营单位不按期报告的法律责任] 火葬场、公墓经营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火化或者埋葬情况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提交,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阻碍行政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责任]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条 [怠于履行埋葬、火化职责的法律责任] 死者没有近亲属,又没有其他人愿意将其埋葬或者火化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较长时间内没有负责处理,造成恶劣影响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法律责任]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强制推销殡葬用品和服务的法律责任] 殡葬服务机构或者相关人员提供服务时强制推销殡葬用品和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制造、销售违法殡葬用品的法律责任] 制造、销售有损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此类殡葬用品,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殡葬行为违法的法律责任] 殡葬行为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改正。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不执行殡葬遗嘱的法律责任] 死者生前就有关殡葬事宜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办理殡葬事宜的人没有执行的,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渎职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变通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殡葬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

自治州、自治县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八条 [实施细则]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生效日期] 本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杨帅峰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法律硕士学位。

主持起草的多部法律建议稿已送交相关机关并取得良好效果。

由于业绩突出,热心公益,多次受到嘉奖,为多位名人代理过案件,多次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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