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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以案释法主持词

时间:2017-10-13 10:58

坚持依法治国为什么首先要坚持依宪法国?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

”这不仅是对宪法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的概括,同时也对宪法的实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宪法是治国的总章程,是治国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的来源和依据,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坚持依法治国,立法是基础,立法工作必须统一于宪法之下,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

宪法是各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和效力来源,各级人大和政府在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能超越宪法的规定,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

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

要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坚持依宪治国要求立法工作必须以宪法为最高法律规范,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把国家各项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

按照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扩大人民民主,依法保障人民有效参与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

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依法规范权力,保障权力严格依法运行。

坚持依法治国的关键是坚持依法治权,保障权力在法律的制约下规范运行,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造成伤害。

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不得违法行使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这些权利就是权力行使的边界。

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要认识到所有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是人民通过宪法赋予的,只有按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权力,保护权利,才能真正履行好职责,树立宪法权威。

坚持依宪治国要求行政机关落实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

各级政府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

围绕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公开、行政权力监督、行政化解矛盾纠纷等主要环节,着力规范政府行为。

要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

尤其要继续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处各类违法行为,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坚持依法治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着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

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加强立法队伍、行政执法队伍、司法队伍建设,畅通立法、执法、司法部门干部和人才相互之间以及与其他部门具备条件的干部和人才交流渠道,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健全从政法专业毕业生中招录人才的规范便捷机制,完善职业保障体系。

加强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构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

创新法治人才培养机制,形成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课程体系,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培养造就熟悉和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法治人才及后备力量。

坚持依宪治国要求司法机关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

通过健全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大力推进司法公正和司法公开,满足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民主和司法监督的新要求。

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绝不允许法外开恩,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只有坚持依宪治国才能使改革不偏离正确的轨道。

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当前各级党委政府的主要工作,而要减少改革的风险,避免改革的盲目性、无序化,必须树立宪法的权威,加强宪法实施,以宪法的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加强顶层设计,引领和保障各项改革措施,以法治为全面深化改革护航。

宪法是判断一切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和准则,无论是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文化体制改革,还是社会领域里的改革,其目的都是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增进人民福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因此,从根本上讲,都是体现宪法的基本原则,落实宪法的有关规定。

“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这一提法不仅令人振奋,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更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事实上,无论是在我国的立法、司法,还是行政执法领域,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宪法实施不力,具体法律法规与宪法存在差距的现象,强调坚持依宪治国就是要从观念解决这些问题,真正树立宪法的权威,保障宪法全面正确实施,最终实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

中国从清末到现在的法律的主要变化过程是什么

从无系统到有系由人治缓慢向。

清末以沈家本、杨为主的法治派和礼学派有争论。

临时宪法大纲只作用了很短一段时间,被袁世凯改了两次。

后来军阀割据,也立了几个法。

革命根据地主要以土地立法为主。

建国前以人民政协宣言代替宪法。

“廉洁”是什么意思

廉洁的故事有哪些

近年来,我国经济实力大幅提高,民主法制建设取得新进展,人民生活显著改善,社会大局总体稳定。

但由于我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结构、组织形式、利益格局的深刻变化也使我国社会呈现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纠纷类型多样化等特点。

尤其是因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分配不公、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问题引发的多样化、群体化、对抗性、敏感性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处理难度大。

新形势提出新挑战,新问题产生新任务。

如何服务于改革开放、社会稳定的大局,如何提高我们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建立与完善一整套合理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构建 完善 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经济体制变革不断深化、社会利益格局不断调整,社会矛盾纠纷处于高发时期,且呈现出纠纷主体多元化、利益诉求复杂化、纠纷类型多样化等特点,对现有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新的挑战。

应对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加快构建和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社会资源,综合运用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形成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矛盾纠纷有效化解体系,为社会主体和纠纷当事人提供符合他们利益偏好的、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从而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研究和解决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将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涵、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意义、基本思路、具体措施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与传统的“一元化”化解矛盾的方式方法相比较而言的。

简单地说,就是由于当前矛盾纠纷主体的多元化、类型的多元化、诉求的多元化,化解矛盾纠纷的思路、方法、措施、途径等也应多元化。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的方式,一类是诉讼以外的方式,也即所谓的ADR。

ADR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其意为“替代性(或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最初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目前,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广为使用的不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而解决纠纷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有仲裁、调解、谈判、案件评估(case valuation)、法院微型审判(mini-trial)、早期中立评估(early neutral evaluation)、由法官主持的和解会议(judge hosted settlement conference)等。

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 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

[1]当代国际比较法学家将ADR 的共同性特征概括为以下几个基本要素:第一,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第二,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

即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第三,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ADR 具有非职业化特征,可以使纠纷解决脱离职业法律家的垄断;第四,形式的民间化或多样化,其中民间性ADR 占据了绝大多数;第五,从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包括仲裁在内的ADR 的构造是水平式(horizontal) 的或平等的。

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法官) ,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因而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第六,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

[2]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的人民调解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都符合这些基本特征,可以被涵盖在ADR 的范畴之内,尽管它们都保持着各自的特殊性。

目前, 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体体现为以诉讼为核心,各种非诉讼方式为补充的相互配合、相互衔接,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法律、行政、教育等多种手段来协调处理社会矛盾纠纷。

[3]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可以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类方式,诉讼方式即法院判决,非诉讼方式包括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当事人和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信访等。

二、构建大调解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意义。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

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而是社会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妥善化解、人民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得到及时有力弘扬的社会。

及时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就必须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当前,由于冲突的性质、形式、对抗程度不同,解决纠纷的手段、方式也必然是多样的。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格局。

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要确保各项事业有新格局、新水平、新发展,必须有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仍然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的时期,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仍然大量存在。

特别是随着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思想观念的深刻变革,有些矛盾纠纷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突发性强,发现和控制难度大,靠单一渠道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司法干预社会矛盾纠纷是非常重要的手段,但对某些矛盾纠纷不是最佳的手段,因为司法的职能是裁判争端,不具有直接分配社会资源的职能,许多利益调整的矛盾纠纷需要运用行政的、经济的方法实施综合调控,不易进入司法程序。

同时司法资源是有限的。

如果群众遇到纠纷都走诉讼这一独木桥,必然会导致一些原本可以通过平和方式解决的矛盾更趋对立,最终影响社会和谐。

积极探索建立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协调运作的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综合利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运用教育、协商、疏导等方法,深入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提高调处效能,有力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是符合保障民生、人民利益至上的执政目标。

人民法院将有限的审判资源用于解决重大疑难的社会矛盾纠纷,对一般的民间纠纷倡导采取多元化的解决方式化解在诉前、解决在诉外,是缓解审判压力、成功化解矛盾的有效途径。

实践证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是司法审判的重要基础,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可以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得到更多的尊重,可以更好地维系家庭温情、邻里礼让、交易诚信,可以更多地增强社会宽容和社会责任。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所具有的增强凝聚力、传承道德价值和协调法律与公序良俗的特殊作用,是法院判决所不能替代的。

对于当事人来讲,有事就打官司不是法律意识强的表现;对于法院来讲,不是受理的案件越多越体现政绩。

发挥多元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优势,把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外,完全符合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符合人民利益至上的具体要求。

三是有利于促进平安创建活动的不断发展。

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各相关部门必须加强协作配合,全面发挥社会控制作用,共同构筑资源配置合理、机制运转高效的社会矛盾解决体系,为不同类型的社会矛盾提供相应的解决渠道。

不断创新调解理念、调解手段和调解方法,推动完善以“以党委统一领导、各相关部门组织联动、法院积极主导、诉求渠道畅通、信息资源共享、基层群众受益”为核心内容的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从源头上预防、疏导、分流社会矛盾,深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利于及时消除各种影响社会发展的不稳定、不和谐因素,特别是通过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各类矛盾纠纷,有助于协调统一各方利益,加强团结合作,把人心凝聚到谋发展、干事业上,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充分发挥大调解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用的基本思路。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

一个趋于和谐的社会、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国家应当为不同类型的社会纠纷提供相应的解决渠道。

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应当占有自己的位置, 发挥各自的作用,并且相互补充、相互协调。

每一个具体的矛盾纠纷, 都应当有不同的诉求表达渠道和化解方式。

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要明确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矛盾纠纷解决工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形成既充分发挥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和优势,又能够相互衔接配合、相互补充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模式。

发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大调解的作用,基础在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的建立和加强,根本在于诉调一体化对接,完善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中心,诉讼调解为主导、司法审判为保障的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把民间调解发扬光大,把行政调解发挥到位,把法院调解贯彻始终,最大限度地将各种消极因素转化为积极因素,实现调解效果的最大化。

(一)加强人民调解,打牢基础建设。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是基础,是第一道防线,必须在加强人民调解上下功夫,要发挥人民调解在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基础作用。

要大力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在继续做好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生产经营、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调解的同时,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任务新要求,积极参与土地承包、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

要切实强化人民调解矛盾纠纷预防、法制宣传教育功能,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加强调解组织网络建设。

在各单位、各社区(乡镇)、各行政村都建立起人民调解组织,配备人民调解员,及时吸收一些德高望重、有群众威信的人员参加,优化民调组织结构。

基层法院应设立专门的诉前调解机构,配备调解经验丰富、审判理论水平较高的法官,同时聘请有威望、调解经验丰富的街道司法所长、街道社区推荐的司法协理员为特邀调解员,还应从司法所长、发挥作用好的司法协理员中聘请司法联络员,协助法院调解案件,或受法院委托独立主持调解法院所受理的案件。

要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投入力度,落实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提高人民调解员的待遇,并将经济补贴与工作业绩考核挂钩,最大限度地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在“四位一体”大调解中的主导作用,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协作,结合具体案件,通过系统授课、专题讲座、答疑释惑、协助调解等方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增强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确保人民调解员在化解社会矛盾中发挥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真正发挥“第一道防线”作用。

(二)强化行政调解,调配救济资源。

要强化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职责。

目前的社会矛盾纠纷有相当数量是行政性纠纷,行政机关也承担着行政复议、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解决纠纷的职责。

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中具有专业性、综合性、高效性的特有优势,同时,行政机关掌握着其他纠纷解决主体不具备的行政裁量权和社会资源,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可以通过不同的资源调配,实现纠纷有效解决。

纠纷解决与权利救济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救济是指当权利的实现出现障碍时,需要对其提供一种救济和帮助。

救济包括公力救济、社会救济和私力救济。

就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而言,政府部门的公力救济和行业协会等的社会救济,都是十分重要的,但现实情况却是有差距的,还有很大的实践探索和改革发展的空间。

必须更新观念,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理念,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制定和完善纠纷解决规则和工作职责,及时处理相关纠纷。

在行政调解中积极倡导“以和为贵”、合作、自治等价值理念,引导采用平和方式解决纠纷,降低纠纷的对抗程度,避免纠纷的升级,增加社会的和谐度。

(三)建立联席制度,搞好诉调对接。

建立“三项制度”,搭建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一体化的平台。

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要建立调解联席会议制度,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参加,组织特邀调解员代表、民事调解指导员等相关人员参加,定期召开例会,相互通报纠纷发生、解决情况,交流、研究化解纠纷的办法。

二是建立考评管理制度。

各基层司法所要把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日常工作的考评和管理,规范人民调解业务台帐、调解文书和工作档案,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定期组织考核评比,确保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运行,以科学有效的管理促进人民调解工作健康发展,激发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热情,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

三是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法院要与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行政部门建立定期联络制度,建立“裁判案例资源共享”机制,全面发挥惩治、教育、保护、预防的司法职能。

司法行政机关要将每月纳入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纠纷的数量、类型、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形成统计报表,抄送法院,法院应将每月受理的经过人民调解的案件情况、发生法定事由被确定为无效或变更、撤销的调解协议情况形成统计报表,反馈给司法行政机关。

四、推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措施。

推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使其相互协调,又充分发挥各自作用,是一项需要多方协作、不断完善的社会系统工程。

要坚持党委领导,法院主导地位,加强联系协调,互相支持配合,努力构筑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新格局。

一是坚持党委领导,把握正确方向。

推动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整合各种资源和优势,多方协作,形成合力。

把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坚持与深化平安创建紧密结合起来,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要加大检查督导力度,加强对人民法院与调解组织之间的工作指导、调度和协调,确保各项工作制度配套、措施具体、成绩显著,各综治部门积极主动地预防和化解矛盾,尤其要超前处置好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防止矛盾上交或外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各相关部门要深化调查研究,加强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分析和研判,围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向党委、政府建言献策,为社会管理宏观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二是畅通诉求渠道,凝聚多元合力。

畅通诉求渠道是推动和完善多元解决纠纷的前提。

充分调动成员单位和社会各方面的资源,纳入到社会控制的大系统中发挥作用,构成配置合理、运转高效的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各行政机关和基层组织要根据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职责,坚持做到既不越位、不错位、又不推诿、不回避,充分发挥主动高效的作用,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要进一步健全完善简单民事案件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机制,支持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诉前调解,将人民调解融入诉讼渠道。

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要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公信力,维护人民调解工作的严肃性。

要努力探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调解协会工作的新途径,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机关之间的沟通与协调,逐步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有效机制。

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方针,依法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定职责;要坚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认真研究解决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建立完善因人预防、因地预防、因事预防、因时预防等预防制度,做好民间纠纷的预测和防范,加大调处工作力度,能调则调、宜调则调,使矛盾纠纷消化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尽量少一些“对簿公堂”,为法院审判工作“减压”。

努力消除人民调解工作的盲区和死角,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层次人民调解组织的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实施分类指导,不断提高工作的科学性、主动性和预见性。

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和律师的作用,挖掘多元化解决纠纷的资源。

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既了解法院审判工作,又熟悉社情民俗、贴近人民群众,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调解易于被当事人所接受。

要调动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的积极性,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发挥律师具备专业知识和处理社会纠纷的经验的优势,积极探索律师积极主动参与矛盾纠纷调解的激励机制,促使当事人在法律的框架内自治解决。

工会、妇联等组织既要依职权主动解决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等纠纷,又要积极协助法院做好疏导工作,劳动、国土、环保、卫生、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要在履行自身调处纠纷职能的同时,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符合专业特点的参考意见,为和谐解决矛盾创造有利的条件。

三是提升司法权威,增强司法水平。

司法是最规范、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手段,司法审判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关口,人民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主要力量,要通过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实践,全面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针,坚持“以人为本”理念,深化改革创新,优化审判职权,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积极开展司法救助,确保立案及时、裁判公正、执行有力,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

要自觉践行公正与效率主题,落实司法公开制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审判质量效率,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资源优势,最大可能地减轻当事人讼累,最低成本地实现司法公正。

要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大范畴内,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民事司法原则,不断强化多元、和谐的理念,在诉前、诉中和诉后的全过程,充分运用调解、和解、协调等各种“软性”司法手段,化解矛盾纷争,平衡利益冲突,达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的司法目的,四是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环境。

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调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努力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共享的生动局面。

各相关部门要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群众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弘扬“和为贵”的优良传统,积极引导社会改变“解决纠纷就是到法院打官司”的观念,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各种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释放群众情绪,理顺社会矛盾,防止出现因纠纷而结“世仇”的现象。

要加强宣传力度,加大对民调、协商等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的宣传、引导和监督,让群众充分了解、自觉认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主动去选择高效、便捷、低成本的方式解决矛盾,化解纠纷。

谈谈你是怎样理解信息对我们学习的帮助

一个人的学习过程就是不断地接收和处理信息的过程,好的有用的信息能激发我们的求知欲从而使我们能更好的寻找开发别的信息,在你寻找新信息的路上无形之中我们的学习也就会随之提高。

不管是什么信息都能改变我们对事物的看法,信息也会影响我们世界观人生观等等.希望会帮到你呵.

求尊宪护宪的法治征文,一千字以下,最好别超过650字。

30年前的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现行宪法。

这是新中国颁布的第四部宪法,与广纳民意、深得民心的1954年宪法一脉相承,同「文革」色彩鲜明的1975年宪法、「左」的思想尚未彻底清除的1978年宪法进行了果断切割。

现行宪法根据改革开放新时期的使命和任务,全面体现了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活动的根本准则,为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提供了根本保证。

可以说,这是一部改革色彩鲜明的宪法,是一部开放思维贯穿的宪法,更是一部人的尊严彰显的宪法。

30年来,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又於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四次修改,形成31条修正案,与时俱进地实现了宪法规范与社会实践的紧密衔接。

改革开放30年的实践证明,1982年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克服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缺陷,总结了建国30多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丰富经验,集中了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既考虑到当时的现实情况,又照顾到将来的发展前景,同时注意吸收国外的有益经验,是一部中国特色的、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长期稳定的宪法,也是建国以来最完善的一部宪法。

立足当下,展望未来,在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三十周年这个特殊时点,我们更要深思,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应当如何进一步发挥应有作用,在全社会形成尊崇宪法、遵守宪法、施行宪法、捍卫宪法的良好氛围和自觉意识,从而凝聚社会共识、引领改革发展、有效制约权力、充分保障人权。

凝聚社会共识 古往今来,不论中西,每一个国家要独立生存、向前发展,前提就是全体国民要形成最起码的社会共识,比如一国以什麼为最终目标和基本底线,内部的政治权力如何分配、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如何规范,等等。

很难想象,一个缺乏基本社会共识或者只能用武力来获得暂时社会共识的国家,能够自主、和平、可持续地发展,而不陷入战争内耗、四分五裂的泥潭。

因此,立宪承载著一项最基本的政治功能——凝聚社会共识。

产生於中世纪的宪法性文件——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是世界上第一部限制王权的「权利法案」,虽然主要限於保护封建贵族的权力,但充分体现了当时英国绝大多数国民反对王权专横的意愿。

此后的1628年《权利请愿书》、1689年《权利法案》以及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与大宪章的精神一脉相承,构成了限制包括王权在内的公权力,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权的宪法性法律,为英国从封建传统社会和平过渡到现代法治国家、开启强国之路奠定了政治基础。

如果说英国宪法是国王与贵族、精英与平民「妥协」的产物,那麼美国宪法则是吵架「吵」出来的共识。

1776年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13个州先后各自制定了自己的宪法。

1780年,各州代表又制定了《邦联条约》,建立了一个权力孱弱、缺乏权威的中央政府:它无力控制各州的立法权力,任凭各州议会干预司法程序;它无权向各州徵税,以致退伍军人一度因为得不到欠付军饷而威胁兵变;它无权调节州际贸易,无力阻止各州之间的保护主义和贸易战争;它没有自己的武装力量,无力保卫美洲疆土和各州治安。

这充分说明,现有的制度设计和安排,既不能解决当时的内忧外患,也不能体现未来的发展方向。

与此同时,大州与小州之间、南方与北方之间、开拓者与后来者之间、农场主与实业家之间、推崇大政府者与偏好小政府者、浪漫主义者与现实主义者之间,都存在著难以调和的立场分歧和利益冲突。

怎麼办

既然不准备武力解决,那麼只能「打嘴仗」——各州派代表在费城召开制宪大会,吵得天昏地暗、不可开交,好几次差点就散了夥,但华盛顿、富兰克林、汉密尔顿、杰弗逊等先贤最终以纯熟的政治手段和难得的妥协精神,完成了美国立宪进程,建立起权力相对集中但又有效制约的联邦政府。

美国联邦宪法是美国社会达成基本共识的产物,在此后的两个多世纪裏虽历经沧桑,但保持了国家的基本稳定,虽经历南北内战却未分崩离析,虽经历经济萧条却未丧失信心。

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之所以被称为「好的宪法」,正是因为它们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最大限度地凝聚了各方面的共识,最大程度地调动了各方面的积极性,成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现行宪法颁布实施已经30年,中国的改革开放也走到了极为关键的历史关头。

可以说,当今世界剧烈变动,当代中国深刻变革,社会思想复杂多远,社会矛盾叠加碰头。

关於中国的走向、改革的步骤和顶层的设计,也是众说纷纭,不一而足。

有人怀念建国初期虽然封闭隔绝、物质匮乏却精神丰富、平均分配的类似田园牧歌、乌托邦式的「美好年代」,提出要重回「时代」;有人痛感当前官员腐化堕落、权力不受制约、公平正义匮乏,一厢情愿地想照搬照抄,走西方「三权分立」、「两院制」和「联邦制」的道路;也有不少人因为户籍改革、医疗改革、教育改革、社会保障改革的滞后,背负种种压力,成为「漂族」、「蚁族」、「留守儿童」、「空心家庭」,既想要有所改变,又觉得无能为力。

对此,执政党在刚刚闭幕的十八大上已经明确回应,中国既不能走封闭僵化的老路,也不能走改旗易帜的邪路,为未来施政设定了方向、划出了底线。

可以说,当前中国纷繁复杂的利益诉求和思想观念,更加迫切地需要宪法发挥凝聚社会共识的功能;也唯有如此,中国这艘大船才能排除「左」与「右」、「中」与「西」的干扰,轻装上阵、乘风破浪,驶出一条最适合国情、最有利於人民的路。

引领改革发展 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的30年,是中国社会急剧转型的特殊时期,可以说是「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

「改革」是检索中国这三十年发展历程的关键词,也是对宪法稳定性和生命力最大的挑战。

纵观美国1787年宪法颁布实施后的两百多年裏,共历经18次修改形成了27条修正案,平均13年修改一次,每形成1条修正案平均需要8年时间。

而我国现行宪法通过以后,至今已作过4次修改,形成了31条修正案,平均每7.5年修改一次,平均每年修改1处。

以修宪频率和幅度作比较,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中国宪法稳定性与变动性的剧烈冲突,以及这一冲突背后,中国社会因为改革而发生的翻天覆地的变化。

一般而言,改革有三种基本方式:第一种是先修法后改革;第二种是一边修法一边改革,两者同步进行;第三种是先改革后修法。

不可否认,在改革开放初期,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改革就意味著必须突破维护计划经济体制的法律制度或政策底线,「摸著石头过河」的试错模式一直存在并被默认,「先改革后修法」成为无奈而又必须的选择。

在这一背景下,「先违宪违法(或违反政策),既成事实后再修宪修法」的突破和创新成为常见的改革模式。

在当时的环境下,这是不得已而为之,现在看来则是弊多利少。

第一,让改革在没有相应宪法依据和法律保障的情况下进行,使改革者心有余悸,反对改革者理直气壮,增加了改革的难度,影响了改革的深入发展。

第二,让改革处於无序状态,「改革允许试错」、「改革要付出成本与代价」等藉口之下产生了不少监管真空和灰色地带,加大了权钱交易和权力失控的腐败风险,形成了既得利益格局,也给下一步深入改革增加了难度。

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第三,虽然有些明显违反法律甚至宪法的改革,在事后被证明是有利於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有利於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的整体利益,被一些学者认为是「良性违宪」、「良性违法」,但这从客观上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助长了法律虚无主义,从长久来看不利於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建设法治国家。

从整体趋势上看,经过多年的改革,目前我国已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已经形成,正在逐步走出「摸著石头过河」的历史阶段,现在的任务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加重视顶层设计和总体规划,在法治框架内进行改革创新。

因此,「先改革后修法」已经不符合时代的要求,「先修法后改革」、「边修法边改革」应当成为必然的趋势。

我国历史上一些著名的改革者,非常重视改革的正统性和合法性,都把改革称之为变法,凡要进行改革,都先通过皇权颁布法律,用法律取信於民,用法律与保守势力作斗争,从而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比如说,商鞅主张「当时而立法,因事而制礼」,以历史进化的思想驳斥了旧贵族所谓「法古」、「循礼」的复古主张,主持了两次大规模变法,推行建立县制、奖励军功、发展生产等一系列改革措施,不仅推动了秦国社会的发展,而且推动了宗法分封制向中央集权制转型,为秦始皇建立大一统帝国奠定了基础,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

北宋中期,面对尖锐的阶级矛盾、严重的民族对立以及财政困境、军事危机,王安石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新法,开始大规模的改革运动。

所行新法在财政方面有均输法、青苗法、市易法、免役法、方田均税法、农田水利法;在军事方面有置将法、保甲法、保马法等。

明朝中叶,土地兼并日盛,大量农民的生活每况愈下,流民日益增多,政府税赋收入不断减少而开支却不断增加。

为了扭转国家衰亡的趋势,张居正推行了一系列变法措施,比如通过实行考成法,裁减冗员,解决官僚争权夺势、玩忽职守的腐败之风;颁布清丈条例,清查田地,增加赋税;推行「一条鞭法」,改革赋税,促进商品经济的繁荣。

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改革需要合宪性和合法性作保障,宪法法律必须走在改革的前面,为改革提供依据,用宪法法律推进改革、保护改革、规范改革,决不能把有利於生产力发展的改革置於违宪违法的境地,更不能让不适应的宪法法律影响改革的进程。

因此,我们在按法定程序及时将成熟的改革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通过宪法法律巩固改革开放成果的同时,还要充分认识宪法法律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引作用,通过宪法法律来规范和引导改革开放的发展,依靠国家的力量排除改革中的阻力。

尤其是应兴应革的事情,要尽可能先修宪修法或者先释宪释法后改革,避免宪法法律滞后於改革,削弱改革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对於需要在一定地区、一定范围内先行先试的,在注重灵活性和改革勇气的同时,也要确保在法治框架之内有序推行,通过授权决定、宪法解释、法律解释等方式赋予其合法性和正当性。

有效制约权力 宪法是人民与政府之间的契约,因此宪法很重要的一项功能,就是通过各种监督机制有效约束权力的运行,确保政府的各项权力依法行使并对人民负责,真正建立起一个法治的政府、一个透明的政府、一个服务型的政府。

但中国的法治政府建设模式,与西方国家有所不同。

由於我国特殊的政党制度以及长期以来党政不分的现实,政府具有极强的社会动员能力和资源调动能力,「强政府、弱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人大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等宪法确立的监督机制贯彻不力。

我国的法治政府建设,往往不是监督的结果,而是政府的自觉行动。

比如说,在2003年《行政许可法》的基础上,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关於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171项行政审批,调整143项行政审批,同时明确指出:「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政府都要退出。

凡可以采用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事项,一律不设前置审批。

」这一表述的力度,前所未有,被舆论普遍视为政府自我改革的决心和魄力。

但不可忽视的是,直到现在,中央政府层面的审批事项还有1000多项,而地方政府层面的审批事项则多达1.7万项。

可以说,没有外部的监督,没有权力的制约,光靠政府自上而下的自我改革,很难真正建成法治政府。

将宪法中的权力监督原则和运行机制落到实处,还有待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进一步深化和推进。

一是,继续加强监督权力运行尤其是规范行政权运行的立法,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

当前,尤为迫切的就是推动行政程序法的出台,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范行政权运行的法律法规形成合力,给作为「双刃剑」的行政权力套上法律的笼头和韁绳,努力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确保「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必赔偿」,推动「良法善治」的实现。

此外,还要在行政权运行过程中,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

二是,加强人大监督的成效和「刚性」。

过去,人大监督采取的主要是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即执法检查)、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一些看上去缺乏「刚性」的措施,类似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刚性」的手段很少采用。

从2010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监督法的规定,结合听取审议中央决算、国家粮食安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国有企业改革等报告,选择人民群众和人大代表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了多次专题询问,并通过电视、网络等媒体现场直播或报道,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面对面地提出很多敏感问题,指出政府工作的不足,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现场气氛十分热烈。

这一监督形式推动了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工作的改进,加强了对权力运行的监督,也丰富了人大监督的形式。

同时,也给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刚性监督手段的运用,积累了实践经验。

下一步,应当循序渐进地激活人大的各种法定的「刚性」监督手段,确保权力得到正确行使,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还要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管好政府的「钱袋子」。

三是,依照宪法的规定,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在任何一个追求司法的公正性和现代化以实现社会治理方式合理化的社会中, 司法独立都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课题。

但是由於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 我国并不存在而且在现有制度框架内也不可能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司法独立。

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未肯定司法机关在国家基本权力结构中的独立。

因为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

司法机关相对於权力机关并非相互制衡的分权关系而系下位对上位的关系。

司法官员受人大任免, 司法机关对人大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但在这个整体框架之下,审判权和检察权应当依宪独立公正行使。

尤其要避免党政领导干部的干涉,避免法定程序之外救济手段和渠道的冲击,避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蔓延,真正做到执政党所承诺和宣示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

充分保障人权 人权的核心是使每个人的个性、人格、精神、道德和能力获得最充分的发展,离不开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加以保障。

虽然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才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人权入宪,但人权的理念、原则和精神早在1982年宪法中就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比如说,与前几部宪法相比,1982年宪法在宪法结构上,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置於国家机构之前,表明国家权力来源於人民的委托和授予;在宪法内容上,增加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公民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等规定;发展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增加了基层自治制度;等等。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和完善的进程中,依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法规,从不同方面对公民的经济权利、政治权利、文化权利、社会权利等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切实保证公民享有广泛的、充分的、真实的自由和权利,为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

这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保障人权的优越性,有利於依宪依法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可以说,人权保障已经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但关键在於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在实践中,公民的民主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还停留在纸面上和形式中,离「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目标还有距离。

不少地方的主政官员还习惯於对上负责而不是对下负责、「俯视」民众而不是「仰视」民众。

公民的平等权利还屡受侵犯。

社会生活中形形色色的性别歧视、年龄歧视、地域歧视、城乡歧视等还大行其道,且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宪法所规定的、物权法所强调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还未落到实处。

在「土地财政」的巨额利益驱动之下,一些地方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紧密合作」,导致「野蛮拆迁」、「带血拆迁」、「自焚抗拆」屡禁不止。

社会各界广泛期盼下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在实体和程序上尚有规避空间,「公共利益」在实践中也时常被随意解释和肆意滥用。

公民的人身自由保障有待加强。

从制度上看,虽然因孙志刚案所引发的舆论狂潮,「收容遣送」已被「救助管理」所取代,但劳动教养制度已经饱受诟病仍在广泛使用。

公民因为上访而「被精神病」或者被「安元鼎」等黑保安公司非法拘禁的案例层出不穷,不仅影响了公民表达自由尤其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批评建议权的有效行使,而且激化了社会矛盾,恶化了治理生态,不利於坚持以人为本和构建和谐社会。

人权的充分保障是人类社会永续发展的基石,但也是一个艰难且漫长的过程。

不仅需要立法上的道德自觉和法律理性、执法上的权力制约和程序制衡,更需要建立有效的宪法实施监督制度,保证宪法正确实施,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确保一切侵犯人权的组织和个人都得到法律的严惩,让每一个公民都能生活在安定平和、免於恐惧的社会之中。

法治关乎国家的前途命运和长治久安,古今中外的历史证明,富有的国家不一定强大,国家要「富」且「强」且「久」,就必须由稳定可靠的法治来支撑。

因此,执政党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

依法执政,首先是依宪执政。

宪法是党和国家最重要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化、制度化,规定的是对人民、国家、民族最重要、最应该铭记的事项,是我们民族历史经验教训最深刻的总结。

因此,大家才会公认,宪法既是国家的根本法,也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凝聚社会共识、引领改革发展、有效制约权力、充分保障人权,既是宪法功能的应有之义,也是我们对现行宪法的合理期待。

但归根结底,离不开宪法全面的贯彻和有效的实施。

唯有如此,宪法规范的最高效力才能够变为现实。

一方面,宪法要始终与时俱进,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宪法不是完美无缺的,宪法内容要随著时代的进步和实践的发展,吸纳共识、不断完善、凝聚力量、明确方向,从而充分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及时回应人民群众的迫切期待。

此外,为了保证宪法在与时俱进中保持稳定,应当充分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

无论是改革创新还是推进法治,只要遇到与宪法条文与精神不一致的,执政者都应有宪法思维和宪法意识,先问「宪」於释宪机关,由释宪机关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使宪法的规定更好地得到贯彻和落实。

另一方面,宪法要健全监督机制,具备必要的威慑力。

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必须予以纠正和追究。

只要宪法「有牙齿」、「能管用」,宪法就会树立起极大的权威。

宪法也是法, 也具有法律效力,违反宪法同样要承担责任。

但不同於民法、刑法等一般法律不一样,最可能违反宪法的并不是普通公民,而是国家机关;最可能违反宪法的也不是具体的行为,而是抽象的行为。

如果国家机关的抽象行为违宪而没有审查监督和救济渠道,人权就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国家根本大法就会威信扫地。

因此,必须尽快健全宪法监督机制,明确宪法监督程序,坚决纠正违宪行为。

对於为违宪、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人大常委会既可以通过内部沟通的方式督促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也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逐步建立健全审查的标准和后续的程序,为宪法的有效实施和严格遵行树立「标尺」。

如何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经济实力大幅提高,民主法制建设取得新进展,人民生活显著改善,社会大局总体稳定。

但由于我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结构、组织形式、利益格局的深刻变化也使我国社会呈现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纠纷类型多样化等特点。

尤其是因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分配不公、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问题引发的多样化、群体化、对抗性、敏感性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处理难度大。

新形势提出新挑战,新问题产生新任务。

如何服务于改革开放、社会稳定的大局,如何提高我们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建立与完善一整套合理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构建 完善 纠纷解决机制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经济体制变革不断深化、社会利益格局不断调整,社会矛盾纠纷处于高发时期,且呈现出纠纷主体多元化、利益诉求复杂化、纠纷类型多样化等特点,对现有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新的挑战。

应对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加快构建和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社会资源,综合运用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形成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矛盾纠纷有效化解体系,为社会主体和纠纷当事人提供符合他们利益偏好的、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从而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研究和解决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将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涵、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意义、基本思路、具体措施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与传统的“一元化”化解矛盾的方式方法相比较而言的。

简单地说,就是由于当前矛盾纠纷主体的多元化、类型的多元化、诉求的多元化,化解矛盾纠纷的思路、方法、措施、途径等也应多元化。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的方式,一类是诉讼以外的方式,也即所谓的ADR。

ADR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其意为“替代性(或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最初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目前,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广为使用的不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而解决纠纷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有仲裁、调解、谈判、案件评估(case valuation)、法院微型审判(mini-trial)、早期中立评估(early neutral evaluation)、由法官主持的和解会议(judge hosted settlement conference)等。

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 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

[1]当代国际比较法学家将ADR 的共同性特征概括为以下几个基本要素:第一,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第二,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

即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第三,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ADR 具有非职业化特征,可以使纠纷解决脱离职业法律家的垄断;第四,形式的民间化或多样化,其中民间性ADR 占据了绝大多数;第五,从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包括仲裁在内的ADR 的构造是水平式(horizontal) 的或平等的。

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法官) ,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因而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第六,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

[2]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的人民调解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都符合这些基本特征,可以被涵盖在ADR 的范畴之内,尽管它们都保持着各自的特殊性。

目前, 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体体现为以诉讼为核心,各种非诉讼方式为补充的相互配合、相互衔接,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法律、行政、教育等多种手段来协调处理社会矛盾纠纷。

[3]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可以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类方式,诉讼方式即法院判决,非诉讼方式包括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当事人和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信访等。

  二、构建大调解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意义。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

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而是社会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妥善化解、人民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得到及时有力弘扬的社会。

及时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就必须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当前,由于冲突的性质、形式、对抗程度不同,解决纠纷的手段、方式也必然是多样的。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格局。

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要确保各项事业有新格局、新水平、新发展,必须有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仍然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的时期,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仍然大量存在。

特别是随着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思想观念的深刻变革,有些矛盾纠纷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突发性强,发现和控制难度大,靠单一渠道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司法干预社会矛盾纠纷是非常重要的手段,但对某些矛盾纠纷不是最佳的手段,因为司法的职能是裁判争端,不具有直接分配社会资源的职能,许多利益调整的矛盾纠纷需要运用行政的、经济的方法实施综合调控,不易进入司法程序。

同时司法资源是有限的。

如果群众遇到纠纷都走诉讼这一独木桥,必然会导致一些原本可以通过平和方式解决的矛盾更趋对立,最终影响社会和谐。

积极探索建立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协调运作的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综合利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运用教育、协商、疏导等方法,深入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提高调处效能,有力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是符合保障民生、人民利益至上的执政目标。

人民法院将有限的审判资源用于解决重大疑难的社会矛盾纠纷,对一般的民间纠纷倡导采取多元化的解决方式化解在诉前、解决在诉外,是缓解审判压力、成功化解矛盾的有效途径。

实践证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是司法审判的重要基础,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可以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得到更多的尊重,可以更好地维系家庭温情、邻里礼让、交易诚信,可以更多地增强社会宽容和社会责任。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所具有的增强凝聚力、传承道德价值和协调法律与公序良俗的特殊作用,是法院判决所不能替代的。

对于当事人来讲,有事就打官司不是法律意识强的表现;对于法院来讲,不是受理的案件越多越体现政绩。

发挥多元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优势,把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外,完全符合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符合人民利益至上的具体要求。

  三是有利于促进平安创建活动的不断发展。

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各相关部门必须加强协作配合,全面发挥社会控制作用,共同构筑资源配置合理、机制运转高效的社会矛盾解决体系,为不同类型的社会矛盾提供相应的解决渠道。

不断创新调解理念、调解手段和调解方法,推动完善以“以党委统一领导、各相关部门组织联动、法院积极主导、诉求渠道畅通、信息资源共享、基层群众受益”为核心内容的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从源头上预防、疏导、分流社会矛盾,深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利于及时消除各种影响社会发展的不稳定、不和谐因素,特别是通过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各类矛盾纠纷,有助于协调统一各方利益,加强团结合作,把人心凝聚到谋发展、干事业上,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充分发挥大调解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用的基本思路。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

一个趋于和谐的社会、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国家应当为不同类型的社会纠纷提供相应的解决渠道。

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应当占有自己的位置, 发挥各自的作用,并且相互补充、相互协调。

每一个具体的矛盾纠纷, 都应当有不同的诉求表达渠道和化解方式。

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要明确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矛盾纠纷解决工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形成既充分发挥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和优势,又能够相互衔接配合、相互补充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模式。

发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大调解的作用,基础在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的建立和加强,根本在于诉调一体化对接,完善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中心,诉讼调解为主导、司法审判为保障的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把民间调解发扬光大,把行政调解发挥到位,把法院调解贯彻始终,最大限度地将各种消极因素转化为积极因素,实现调解效果的最大化。

  (一)加强人民调解,打牢基础建设。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是基础,是第一道防线,必须在加强人民调解上下功夫,要发挥人民调解在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基础作用。

要大力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在继续做好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生产经营、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调解的同时,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任务新要求,积极参与土地承包、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

要切实强化人民调解矛盾纠纷预防、法制宣传教育功能,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加强调解组织网络建设。

在各单位、各社区(乡镇)、各行政村都建立起人民调解组织,配备人民调解员,及时吸收一些德高望重、有群众威信的人员参加,优化民调组织结构。

基层法院应设立专门的诉前调解机构,配备调解经验丰富、审判理论水平较高的法官,同时聘请有威望、调解经验丰富的街道司法所长、街道社区推荐的司法协理员为特邀调解员,还应从司法所长、发挥作用好的司法协理员中聘请司法联络员,协助法院调解案件,或受法院委托独立主持调解法院所受理的案件。

要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投入力度,落实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提高人民调解员的待遇,并将经济补贴与工作业绩考核挂钩,最大限度地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在“四位一体”大调解中的主导作用,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协作,结合具体案件,通过系统授课、专题讲座、答疑释惑、协助调解等方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增强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确保人民调解员在化解社会矛盾中发挥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真正发挥“第一道防线”作用。

  (二)强化行政调解,调配救济资源。

  要强化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职责。

目前的社会矛盾纠纷有相当数量是行政性纠纷,行政机关也承担着行政复议、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解决纠纷的职责。

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中具有专业性、综合性、高效性的特有优势,同时,行政机关掌握着其他纠纷解决主体不具备的行政裁量权和社会资源,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可以通过不同的资源调配,实现纠纷有效解决。

纠纷解决与权利救济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救济是指当权利的实现出现障碍时,需要对其提供一种救济和帮助。

救济包括公力救济、社会救济和私力救济。

就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而言,政府部门的公力救济和行业协会等的社会救济,都是十分重要的,但现实情况却是有差距的,还有很大的实践探索和改革发展的空间。

必须更新观念,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理念,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制定和完善纠纷解决规则和工作职责,及时处理相关纠纷。

在行政调解中积极倡导“以和为贵”、合作、自治等价值理念,引导采用平和方式解决纠纷,降低纠纷的对抗程度,避免纠纷的升级,增加社会的和谐度。

  (三)建立联席制度,搞好诉调对接。

  建立“三项制度”,搭建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一体化的平台。

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要建立调解联席会议制度,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参加,组织特邀调解员代表、民事调解指导员等相关人员参加,定期召开例会,相互通报纠纷发生、解决情况,交流、研究化解纠纷的办法。

二是建立考评管理制度。

各基层司法所要把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日常工作的考评和管理,规范人民调解业务台帐、调解文书和工作档案,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定期组织考核评比,确保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运行,以科学有效的管理促进人民调解工作健康发展,激发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热情,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

三是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法院要与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行政部门建立定期联络制度,建立“裁判案例资源共享”机制,全面发挥惩治、教育、保护、预防的司法职能。

司法行政机关要将每月纳入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纠纷的数量、类型、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形成统计报表,抄送法院,法院应将每月受理的经过人民调解的案件情况、发生法定事由被确定为无效或变更、撤销的调解协议情况形成统计报表,反馈给司法行政机关。

  四、推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措施。

  推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使其相互协调,又充分发挥各自作用,是一项需要多方协作、不断完善的社会系统工程。

要坚持党委领导,法院主导地位,加强联系协调,互相支持配合,努力构筑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新格局。

  一是坚持党委领导,把握正确方向。

  推动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整合各种资源和优势,多方协作,形成合力。

把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坚持与深化平安创建紧密结合起来,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要加大检查督导力度,加强对人民法院与调解组织之间的工作指导、调度和协调,确保各项工作制度配套、措施具体、成绩显著,各综治部门积极主动地预防和化解矛盾,尤其要超前处置好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防止矛盾上交或外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各相关部门要深化调查研究,加强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分析和研判,围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向党委、政府建言献策,为社会管理宏观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二是畅通诉求渠道,凝聚多元合力。

  畅通诉求渠道是推动和完善多元解决纠纷的前提。

充分调动成员单位和社会各方面的资源,纳入到社会控制的大系统中发挥作用,构成配置合理、运转高效的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各行政机关和基层组织要根据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职责,坚持做到既不越位、不错位、又不推诿、不回避,充分发挥主动高效的作用,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要进一步健全完善简单民事案件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机制,支持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诉前调解,将人民调解融入诉讼渠道。

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要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公信力,维护人民调解工作的严肃性。

要努力探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调解协会工作的新途径,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机关之间的沟通与协调,逐步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有效机制。

  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方针,依法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定职责;要坚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认真研究解决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建立完善因人预防、因地预防、因事预防、因时预防等预防制度,做好民间纠纷的预测和防范,加大调处工作力度,能调则调、宜调则调,使矛盾纠纷消化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尽量少一些“对簿公堂”,为法院审判工作“减压”。

努力消除人民调解工作的盲区和死角,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层次人民调解组织的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实施分类指导,不断提高工作的科学性、主动性和预见性。

  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和律师的作用,挖掘多元化解决纠纷的资源。

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既了解法院审判工作,又熟悉社情民俗、贴近人民群众,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调解易于被当事人所接受。

要调动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的积极性,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发挥律师具备专业知识和处理社会纠纷的经验的优势,积极探索律师积极主动参与矛盾纠纷调解的激励机制,促使当事人在法律的框架内自治解决。

  工会、妇联等组织既要依职权主动解决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等纠纷,又要积极协助法院做好疏导工作,劳动、国土、环保、卫生、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要在履行自身调处纠纷职能的同时,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符合专业特点的参考意见,为和谐解决矛盾创造有利的条件。

  三是提升司法权威,增强司法水平。

  司法是最规范、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手段,司法审判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关口,人民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主要力量,要通过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实践,全面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针,坚持“以人为本”理念,深化改革创新,优化审判职权,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积极开展司法救助,确保立案及时、裁判公正、执行有力,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

要自觉践行公正与效率主题,落实司法公开制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审判质量效率,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资源优势,最大可能地减轻当事人讼累,最低成本地实现司法公正。

要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大范畴内,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民事司法原则,不断强化多元、和谐的理念,在诉前、诉中和诉后的全过程,充分运用调解、和解、协调等各种“软性”司法手段,化解矛盾纷争,平衡利益冲突,达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的司法目的,  四是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环境。

  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调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努力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共享的生动局面。

各相关部门要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群众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弘扬“和为贵”的优良传统,积极引导社会改变“解决纠纷就是到法院打官司”的观念,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各种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释放群众情绪,理顺社会矛盾,防止出现因纠纷而结“世仇”的现象。

要加强宣传力度,加大对民调、协商等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的宣传、引导和监督,让群众充分了解、自觉认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主动去选择高效、便捷、低成本的方式解决矛盾,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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