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三五规划是什么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编辑本段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
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编辑本段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编辑本段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
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济人假设基本内容。
在布坎南的阐述中,包含了公共选择理论的一个基本假定:即“经济人”假定。
布坎南以“经济人”这一假定为分析武器,探讨在政治领域中经济人行为是怎样决定和支配集体行为,特别是对公共选择所起到的制约作用,并由此证明政治领域存在缺陷是可能的。
何为“经济人”
微观经济学家认为,作为一个人,无论他处在什么地位,人的本性都是一样的,都以追求个人利益极大化、个人的满足程度为最基本的动机,并假定人都具有经济人特点。
根据这一假定,布坎南认为,通过类似的行为假设,也能够对集体选择的结构特征进行一些基本的预测。
它的理论价值在于:首先,保证了对人类行为分析的一致性。
在此之前,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家对人类行为的分析采取的是两个完全相反的标准,在市场选择领域,假定人人都是自利的;而政治选择领域,自利的人又变成了“慈善、博爱”的利他主义者。
其次,它是进行制度比较分析的理论前提。
制度比较分析的目的是考察在什么体制下,可能产生最坏的政策结果及避免产生最坏政策结果的方法,并且探讨什么样的体制会是最好的。
如果假定人人都是利他主义者,就不存在坏的体制,同样也无法解释现实中我们所能观察到的坏的政策产生的原因了。
基于“经济人”这一假定,布坎南进一步提出,公共选择理论的宗旨是要把经济市场中的个人选择行为与政治市场中的公共选择行为纳入同一个分析模式,即经济人模式,从而修正凯恩斯经济学把政治制度置于经济分析之外的理论缺陷。
“政府失灵”研究 根据“经济人”的分析模式,布坎南的政府理论研究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干预行为的局限性或政府失灵问题。
这是公共选择理论的核心问题。
所谓政府失灵,是指个人对公共物品的需求在现代议会制民主政治中得不到很好的满足,公共部门在提供公共物品时趋向于浪费和滥用资源,致使公共支出规模过大或者效率降低,政府的活动并不总像应该的那样或像理论上所说的那样“有效”。
在布坎南看来:“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理人,其作用是弥补市场经济的不足,并使各经济人所做决定的社会效应比政府进行干预以前更高。
否则,政府的存在就无任何经济意义。
但是政府决策往往不能符合这一目标,有些政策的作用恰恰相反。
它们削弱了国家干预的社会‘正效应',也就是说,政策效果削弱而不是改善了社会福利”。
于是就提出了一个问题:为什么政府干预会产生“负效应”以及如何从制度上弥补这些缺陷。
布坎南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就构成了公共选择理论的政府失灵说。
布坎南对政府失灵的几种主要表现形式及其根源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剖析,并就如何补救这种“失灵”提出了具体的政策建议。
政府政策的低效率。
布坎南认为,所谓政府政策的低效率是指所执行的政策不能确保资源的最佳配置。
一般说来,美国政府的政策在理论上可分为三类:一类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最后由选民投票确定的政策,像重大税收政策的调整、对国家前途影响较大的对外政策的制定等。
第二类是由政府的高级领导层拟定方案,如联邦政府或地方州政府拟定的方案。
第三类是由政府部门全权独立制定与实施的政策,这种政策的合理性通常是由宪法等法规来保障的,政府部门的职责是照章事。
这里仅以第三类政府政策拟定的方案作为政策低效率的考察对象。
就这类政府政策而言,因为每个政府部门所遵循的政策,通常是由该部门领导人根据自己对公共利益的理解来决定的,所以,一方面是由于这些部门的政治家的行为具有相当大的自由,使得他们有意或无意地被自身的“经济人”动机所左右,以至于对公共利益的理解经常难以符合实际;另一方面,由于该部门政治家行为的灵活性与他们的自利动机的强刺激性,使得他们的行为实际上不是倾向于为最大限度地增进公共利益服务,而是依据自己获得的信息和个人效用最大化原则来决策。
布坎南认为,产生这一政府行为的外部原因是缺乏一种约束机制来制约政府行为方式。
如果约束机制不能提供一种良性压力,以确保任何人处于某一特权地位时均不能过多地牟取私利,那么,再高尚的执政官也不能保证公共利益不被他人或他的后继者有意或无意地损害。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公共选择理论强调,不应该把增加社会福利与保证个人平等的权力随便交给某一特权机构,然后再虔诚地等待它的恩赐。
理性的做法是,使这些特权机构或特权人物受制于某一硬约束机制,并且由公民真正地而非形式上地掌握该约束机制的最终决策权。
政府工作机构的低效率。
政府失灵说认为政府机构低效率的原因在于:①缺乏竞争压力。
在美国的政府机构里,由于相当一部分官员和公务员,受终身雇佣条例的保护,没有足够的压力去努力提高其工作效率;在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机构里,也往往因只此一家,别无分店,而使其不注重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②政府行为趋向于资源浪费。
布坎南认为,首先,官员花的是纳税人的钱,就像弗里德曼所说的“用他人的钱,为别人事”,由于没有产权约束,他们的一切活动根本不必担心成本问题。
官员行事时无成本压力,自由度比市场中私人企业家还大,使不计成本的政府行为不断发生。
其次,政府行为也没有利润含义,官员从个人的得失出发,为追求选票和政绩,尽量满足来自方方面面的要求,结果使公共产品超量供应,社会福利费用过高,造成了资源浪费。
还因为官员的权力是垄断的,有“无穷透支”的可能,他们一旦决策失误,由此造成的资源浪费可能远远大于一个企业家的投资失误。
③监督信息不完备。
从理论上说,政治家及公共服务机构并不能为所欲为,而是必须服从公民代表的政治监督及司法、审计监督等,以保证政府运行的效率。
然而在现实中,这些监督的效力很可能因为信息的不完备而降低、甚至失去。
这是因为监督者为了有效履行其职能,必须对被监督者的情况了如指掌,但向监督者提供信息的往往是被监督者,由于政府部门对其经营业务有着自然的垄断性,可以利用其垄断地位来封锁一部分公共产品所涉及的有关资源和成本的信息。
因此,监督者根据被监督者提供的不完备的信息所进行的监督,其实效是大打折扣的。
政府的寻租活动。
根据布坎南的定义:“寻租是投票人,尤其是其中的利益集团,通过各种合法或非法的努力,如游说和行贿等,促使政府帮助自己建立垄断地位,以获取高额垄断利润。
”如纺织业寻求政府的关税与配额的保护,将外商拒之于国门之外,维持本行业的垄断地位,而高额垄断利润超过平均利润的部分被称为经济租金。
可见,寻租者所得到的利润并非是生产的结果,而是对现有生产成果(利润)的一种再分配。
因此,寻租行为具有非生产性特征。
同时,寻租的前提是政府权力对市场交易活动的介入,政府权力的介入导致资源的无效配置和分配格局的扭曲,产生大量的社会成本,这些成本包括:寻租活动中浪费的资源,经济寻租引起的政治寻租浪费的资源,寻租成功后所损失的社会效率。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常见的寻租行为有4种:一是政府定价;二是政府的特许权;三是政府的关税和进口配额;四是政府订货。
因此,布坎南等公共选择学派对西方现行民主制度,对国家和政府深表怀疑。
正如布坎南所说的:“公共选择理论以一套悲观色彩较重的观念取代了关于政府的那套浪漫、虚幻的观念。
公共选择理论开辟了一条全新的思路,在这里,有关政府及统治者的行为的浪漫的、虚幻的观点已经被有关政府能做什么、应该做什么的充满怀疑的观点所替代。
而且,这一新的观点与我们所观察到的事实更为符合。
”布坎南教授的思想博大精深,他毕生探求的是市场经济持久繁荣的政治制度基础。
布坎南在1986年领取诺贝尔经济学奖的演讲中,区分了“规则的制定”与“政策的制定”。
换言之,我们可以将政治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规则或者宪法秩序的设计阶段;第二个阶段为规则的实施阶段。
用博弈论的语言来讲,第一个阶段是博弈规则的设计,第二个阶段是博弈的阶段。
如果将社会博弈比喻成一场体育比赛,那么在第一个阶段就是要设计好比赛规则;在第二个阶段按照事前设计好的规则来比赛。
就像体育比赛要有清楚的比赛规则一样(没有清晰的规则,比赛必然一片混乱),经济政治生活中人们的有效互动也需要清楚界定的规则,而且这种规则是共识。
否则,可以想见,经济政治中就会出现很高的交易费用和低效率。
例如,在经济生活中,企业家就可能不会有长久的规划,这样本来可以提高社会福利、使所有人都变好(帕累托改进)的投资就不会发生。
更坏的是,这种没有事前界定好规则的社会,就会出现一种强盗逻辑,即没有规则的规则——“丛林规则”,这样的社会是可怕的。
也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当代英国经济学家肯·宾默尔也说,“界定清晰的社会契约是市场出现的先决条件”。
所以,第一个阶段即事前的规则设计至关重要。
布坎南认为,最公正的宪法秩序应该是在“无知之幕”后设计出来的。
这是一种理想状态:在每个人都不知道自己的类型(即属于哪一类利益群体)的情况下,大家通过形成共识来达成宪法秩序的设计。
虽然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出现,但收入差距不大的相对同质性的社会,还是比较接近这个理想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设计出来的规则应该是最公正的。
更普遍的情况是,在宪法秩序设计的过程中,人们都知道了自己的类型;在一个利益分化的异质性社会中,最后形成的宪法秩序是不同利益群体博弈、妥协的结果。
因此,排除革命的话,和平的宪法秩序设计要满足所有类型人的参与约束和激励相容约束。
参与约束就是要保证每类人接受宪法秩序设计后不比原来的状态差(即每类人愿意参与),激励相容约束就是在满足参与约束的情况下,每类人的行为尽可能与社会目标相吻合。
我们知道,在异质性很强的社会,这两个条件都很难满足。
拿参与约束来说,在收入差距很大的社会中,宪法秩序设计很有可能会损害既得利益者的利益。
这样既得利益集团很可能就不会赞成宪法秩序设计,他们的行为很有可能与社会目标也是不吻合的,即激励相容约束也不满足。
因此,一个社会的收入差距和社会分化越严重,公正的宪法秩序设计就越困难,因为参与约束和激励相容约束就越难满足。
所以,宪法秩序改革的时机是非常重要的。
历史地看,宪法秩序民主和经济发展都比较好的国家,往往是在那些宪法秩序确定的时候收入差距和社会分化比较低的国家。
现在,人们越来越认识到起点公平对于宪法秩序的设计和持久繁荣的重要性。
美国自立国之初,政治家们(尤其是杰斐逊)就认为,初始经济禀赋的平等和相对平等的财产权利是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的先决条件,这被称为“杰斐逊主义”,也是美国主流的政治哲学之一。
后来的经济史学家们认为,这是造成北美洲和拉丁美洲不同发展路径的根本原因。
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将这种哲学灌输给并影响了当时的东亚国家政府。
日本在美国(麦克阿瑟将军)的管理下,成功解散了大财阀,并实行了平均主义的土地改革。
与此同时,在美国影响下,韩国在1950年左右,也成功实施了“耕者有其田”的平均主义的土地改革。
在政治上,初始禀赋的平等使得利益集团问题不严重,容易达成社会共识和社会契约(宪法秩序),政府可以实施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经济政策。
从这个角度来说,中国的局面稍有不利,因为中国现在收入差距比较大。
但宪法秩序的设计对于中国的持久繁荣是不可或缺的,就像没有界定好比赛规则的体育比赛会出现混乱一样,中国若要维持持续繁荣,绕不开宪法秩序的设计。
在中国收入差距已经很高、利益群体已经出现的情况下,宪法秩序的顶层设计就变得很重要,这样可以绕过利益群体的干扰。
另一方面,政府要通过经济改革和社会改革缩小收入差距,提高不同阶层的社会流动性,这样可以创造一个动态平等的社会,也有助于实现公正的宪法秩序设计,为中国的长治久安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提供制度保证。
这位自称“田纳西农民”的老人,每天“日出而作日落而息”,语速平缓,眼神沉静,喜欢使用令人紧张的多义词或隐喻来表述自己的思想——这样表述的思想于是有了强烈的“内在冲突”。
从他的著作中常可感受到这一经验主义信条——亚当.斯密恪守了这一信条,时刻警惕着不将具体情境内的观察和命题推广为一般命题或“定理”(任何懂得经验主义方法论的经济学家都不愿意使用“定理”来表述自己的思想)。
布坎南常用来描述他自己的(价值观、政治立场、对世界的基本态度),是这样一个短语:“notabsolutelyabsolute,norabsolutelyrelative,butrelativelyabsolute”(我的态度既不是绝对地绝对的,也不是绝对地相对的,而是相对地绝对的)。
越到晚年,他越意识到现实政治失败之根源是没有原则——政治人物和他们制订的公共政策越来越追寻短期利益,这是布坎南为1998年这本著作提出的最紧迫任务。
与他的其它著作一样,他的理论从未离开美国现实。
原则,或“generality”(一般性),成为他晚年不断呼吁的核心观念,并且在这一意义上,他走向或走入了奥地利学派。
“金融危机”之后,他呼吁将“货币”问题提升到立宪层次来讨论。
凯恩斯经济学占据主导,通货膨胀政策成为侵吞人民财产的主要途径。
财产权是社会正义的核心,也是美国宪法的核心。
在布坎南的立宪经济学视角下,最高的一般性(原则),属于立宪范畴。
上帝死了。
在各国,无一例外地,政客们(以政治为追寻短期利益之手段)逐渐驱逐了政治家(以政治为实现更高理想之舞台)。
货币政策,与外交、教育、人口和社会福利及其公共政策一样,不再有原则。
于是,哈耶克鼓吹的“货币非国家化”政策正在成为市场经济的宪法议题(参见EdwardPeterStringhamandToddJ.Zywicki,2011,“Hayekiananarchism”(哈耶克式无政府主义),JournalofEconomicBehaviorandOrganization》。
与其听任这些政客如中国各地政府的“卖地财政”这样滥发纸币,为何不将铸币权交给自由竞争的民间钱庄呢
纸币的价值敏感依赖于发行者是否珍惜自己的名声。
政客和钱庄,谁更珍惜名声
布坎南先是在1975年发表的《自由之限度》最后一章的脚注里批评哈耶克“盲目相信传统”,后来又在讨论哈耶克1988年《致命的自负》初稿的小型研讨会上发表了类似的批评(当然是友善的)。
布坎南的立场,他说:“与罗尔斯的更接近”。
事实上,最新发表的一篇论文,主旨就是论证哈贝马斯1980年代发表的“社会交往”理论与奈特(FrankKnight,布坎南的老师和布坎南心中的两位“英雄”之一)在1940年代发表的“自由对话”理论,有无法忽视的相似性(DaliborRoháč,2012,“Knight,Habermas,andRawlsonfreedom,personhoodandconstitutionalchoice”,TheEuropeanJournaloftheHistoryofEconomicThought,vol.19,issue1,pp.23-43)。
现实政治和公共政策的普遍失败,经济学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布坎南写道(1986《自由、市场与国家》):“经济学,如它在80年代的那个样子,是一门忘记了最终目的或意义的‘科学’……在非常现实的意义上,80年代的经济学家们在他们自己领域的基本原理方面其实是文盲,……他们似乎是一群被阉割了意识形态的人……。
我们的研究生院正在成批生产着这样的训练有素的和高度机智的技术专家,这些专家被训练为幸运地可以无视他们学术事业的最高宗旨的匠人。
他们绝不感到有道德上的义务去说服和传授给他们的学生那些有关一群自由个体究竟如何能组织为可以相当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并且不发生导致社会解体的重大冲突的社会过程的理念。
”我特别喜欢布坎南这段文字,所以在我的传真问卷里全文加以引述。
这段文字最后一句的关键词“社会过程”,也就是奈特1942年发表于《伦理》期刊阐述了“freediscussion”(自由对话)的那篇文章的关键词(FrankKnight,1942,“science,philosophy,andsocialprocedure”,Ethics,vol.52,no.3,pp.253-274)。
似乎意识到布坎南即将离去,JEBO(《经济行为与组织》)2011年7月出版了“布坎南”专号。
另一位诺贝尔经济学家阿玛蒂亚.森(AmartyaSen)在这期专号发表了一篇情谊深厚的文章,“onJamesBuchanan”(论布坎南)。
与众不同,森的文章,核心只是一句话:布坎南的贡献很多,择其最重要者,森认为是:“Thecultivationofthetasteforpublicreasoninginanopen-mindedway,whichJamesBuchananhasdonesomuchtoadvance,isoneofthefeaturesofhisgreatnessforwhicheconomistsandothersocialscientists—andindeedtheworldatlarge—havemuchreasontobegrateful”(开放心态的公共理性之品味陶冶,布坎南贡献最为卓著,是经济学家以及其他社会科学家——事实上全世界——都有充分理由为布坎南这一伟大特质而感激他)。
森在这篇文章里宣称,在追寻这一思路时,布坎南是他心目中的首要英雄(“amajorheroofmine”)。
森的评价,在我看来极中肯。
在公共领域,大众需要发言,可是大众容易有两极化的倾向。
布坎南长期努力于陶冶一种更复杂的从而可以超越冲突的话语品味,在公共领域尤其难得。
所以,布坎南认为经济学家的首要职能是“教育民众”。
因为,这也是奈特的见解:公众普遍地很难接受哪怕是最肤浅的经济学原理及其运用所得的结论。
综观布坎南毕生的思考与表述,我感触最深的,如上述,是他晚年视为最紧迫任务的“基于原则的政治”。
虽然,“末法时代”,有原则的政治很难不被无原则的政治淘汰。
布坎南晚年的思想,对中国当前的政治改革和经济政策都具有重要意义。
他感慨:“政治在一切地方都已超越了它的限度,人们已经意识到它的失败之处,公共选择理论只不过为他们的意识提供了一种解释——理解他们所意识到正在发生的事情。
”中国读者需要了解为什么政治在各地都已失败,以便为中国寻找更可能不失败的政治。
首先要澄清的是“政治失败”的涵义。
布坎南,更接近罗尔斯的“契约主义”立场。
最出色地为这一立场辩护的,是哈佛的天才教授斯坎伦(参见ThomasM.Scanlon,1982,“contractarianismandutilitarianism”(契约主义与功利主义),inAmartyaSenandBernardWilliams,eds.,UtilitarianismandBeyond)。
任何政治行动,不论在主持者看来取得了多么重大的成功,只要违背契约,就是失败的。
宪法是一套政治契约,不论是罗尔斯还是他的批评者都会同意,宪法的基本职能(在罗尔斯解释的“基本社会结构”和“主要制度”的意义上)是维护社会正义。
以契约主义阐释宪法的这一职能,用斯坎伦的朴素语言就是关于“whatweowetoeachother”(我们相互应尽的责任或义务)的基本原理——斯坎伦1998年以这一短语为标题发表了他的名著《我们相互应尽的责任》(哈佛大学出版社1998)。
政治的成功或失败,于是取决于它是否实现了最初的承诺。
政党落实它对人民的承诺(政治契约),是基于人民支持而取得权力的政党对人民应尽的责任。
在多党竞争的或在党内多派别竞争的体制内,执政者本应超越党派利益(他的私人“口味”),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JeremyBentham),所谓“立党为公”(他的公共“价值”)。
这是阿罗《社会选择与个人价值》第2章第3节“社会状态的排序”关于选民行为的基本假设(KennethArrow,1951,SocialChoiceandIndividualValues,1963年第二版),我称之为“公民意识”假设——每一位公民在公共领域里的“价值”不应被他在私人领域里的“口味”主导。
否则,就没有阿伦特意义上的“政治”(HannahArendt,1958,TheHumanCondition,第1章和第2章)。
阿罗说(上引著作第1章第1节),他的老师奈特多次指出,在与自由市场体制相类的民主政治体制里,选民也如同他们在市场经济中一样只根据他们的“局部知识”投票,于是“公共选择”总是倾向于强化“特殊利益”从而导致更大的不平等(富人容易获得更大的代议权)。
不论如何,阿罗声明自己的论文“只研究民主的形式而不涉及它的内容”。
奈特是布坎南的老师,也是阿罗的老师。
与阿罗相比,布坎南与这位老师更相似,他始终在探究民主的实质(内容)。
原则,是政治家的生命。
与政客不同,政治家有信仰。
原则是信仰的政治表达,它不能交易,所以它不是利益。
政治普遍失败,因为政治家在各处都已消失。
奈特的预言,与他的其它预言一样应验了。
以“幂律”方式在过去十年迅速增加的不平等以及“占领华尔街运动”,可说是奈特预言的晚近验证。
更早的验证发生在中国。
张君劢(素享“民国宪法之父”美誉)在1948年发表“民国宪法十讲”总结辛亥以来政治不能成功之教训时发表的见解,与上述相类。
2013年1月9日,布坎南离世,享寿93岁。
他的祖父曾任田纳西州州长,这位州长的孙子却因家境清贫而养成了务农早起的习惯。
政治,从不承诺为掌握权力的个人带来财富。
乔治.梅森大学的“布坎南小屋”(BuchananHouse)是公共选择研究中心的公室。
小木屋被树林和一大片草地包围着,十足是一座农舍,尤其是那条林间小路,刚够一辆汽车驶过,曲曲弯弯来到门前一株老松前。
老松对面的门廊里摆着一对旧摇椅,窗上吊着一盆家养的野花。
这格调与乔治.梅森大学气派的建筑群格格不入,却充分表现了布坎南的“低调人生”。
经济人假设基本内容。
在布坎南的阐述中,包含了公共选择理论的一个基本假定:即“经济人”假定。
布坎南以“经济人”这一假定为分析武器,探讨在政治领域中经济人行为是怎样决定和支配集体行为,特别是对公共选择所起到的制约作用,并由此证明政治领域存在缺陷是可能的。
何为“经济人”
微观经济学家认为,作为一个人,无论他处在什么地位,人的本性都是一样的,都以追求个人利益极大化、个人的满足程度为最基本的动机,并假定人都具有经济人特点。
根据这一假定,布坎南认为,通过类似的行为假设,也能够对集体选择的结构特征进行一些基本的预测。
它的理论价值在于:首先,保证了对人类行为分析的一致性。
在此之前,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家对人类行为的分析采取的是两个完全相反的标准,在市场选择领域,假定人人都是自利的;而政治选择领域,自利的人又变成了“慈善、博爱”的利他主义者。
其次,它是进行制度比较分析的理论前提。
制度比较分析的目的是考察在什么体制下,可能产生最坏的政策结果及避免产生最坏政策结果的方法,并且探讨什么样的体制会是最好的。
如果假定人人都是利他主义者,就不存在坏的体制,同样也无法解释现实中我们所能观察到的坏的政策产生的原因了。
基于“经济人”这一假定,布坎南进一步提出,公共选择理论的宗旨是要把经济市场中的个人选择行为与政治市场中的公共选择行为纳入同一个分析模式,即经济人模式,从而修正凯恩斯经济学把政治制度置于经济分析之外的理论缺陷。
“政府失灵”研究 根据“经济人”的分析模式,布坎南的政府理论研究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干预行为的局限性或政府失灵问题。
这是公共选择理论的核心问题。
所谓政府失灵,是指个人对公共物品的需求在现代议会制民主政治中得不到很好的满足,公共部门在提供公共物品时趋向于浪费和滥用资源,致使公共支出规模过大或者效率降低,政府的活动并不总像应该的那样或像理论上所说的那样“有效”。
在布坎南看来:“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理人,其作用是弥补市场经济的不足,并使各经济人所做决定的社会效应比政府进行干预以前更高。
否则,政府的存在就无任何经济意义。
但是政府决策往往不能符合这一目标,有些政策的作用恰恰相反。
它们削弱了国家干预的社会‘正效应',也就是说,政策效果削弱而不是改善了社会福利”。
于是就提出了一个问题:为什么政府干预会产生“负效应”以及如何从制度上弥补这些缺陷。
布坎南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就构成了公共选择理论的政府失灵说。
布坎南对政府失灵的几种主要表现形式及其根源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剖析,并就如何补救这种“失灵”提出了具体的政策建议。
政府政策的低效率。
布坎南认为,所谓政府政策的低效率是指所执行的政策不能确保资源的最佳配置。
一般说来,美国政府的政策在理论上可分为三类:一类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最后由选民投票确定的政策,像重大税收政策的调整、对国家前途影响较大的对外政策的制定等。
第二类是由政府的高级领导层拟定方案,如联邦政府或地方州政府拟定的方案。
第三类是由政府部门全权独立制定与实施的政策,这种政策的合理性通常是由宪法等法规来保障的,政府部门的职责是照章事。
这里仅以第三类政府政策拟定的方案作为政策低效率的考察对象。
就这类政府政策而言,因为每个政府部门所遵循的政策,通常是由该部门领导人根据自己对公共利益的理解来决定的,所以,一方面是由于这些部门的政治家的行为具有相当大的自由,使得他们有意或无意地被自身的“经济人”动机所左右,以至于对公共利益的理解经常难以符合实际;另一方面,由于该部门政治家行为的灵活性与他们的自利动机的强刺激性,使得他们的行为实际上不是倾向于为最大限度地增进公共利益服务,而是依据自己获得的信息和个人效用最大化原则来决策。
布坎南认为,产生这一政府行为的外部原因是缺乏一种约束机制来制约政府行为方式。
如果约束机制不能提供一种良性压力,以确保任何人处于某一特权地位时均不能过多地牟取私利,那么,再高尚的执政官也不能保证公共利益不被他人或他的后继者有意或无意地损害。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公共选择理论强调,不应该把增加社会福利与保证个人平等的权力随便交给某一特权机构,然后再虔诚地等待它的恩赐。
理性的做法是,使这些特权机构或特权人物受制于某一硬约束机制,并且由公民真正地而非形式上地掌握该约束机制的最终决策权。
政府工作机构的低效率。
政府失灵说认为政府机构低效率的原因在于:①缺乏竞争压力。
在美国的政府机构里,由于相当一部分官员和公务员,受终身雇佣条例的保护,没有足够的压力去努力提高其工作效率;在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机构里,也往往因只此一家,别无分店,而使其不注重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②政府行为趋向于资源浪费。
布坎南认为,首先,官员花的是纳税人的钱,就像弗里德曼所说的“用他人的钱,为别人事”,由于没有产权约束,他们的一切活动根本不必担心成本问题。
官员行事时无成本压力,自由度比市场中私人企业家还大,使不计成本的政府行为不断发生。
其次,政府行为也没有利润含义,官员从个人的得失出发,为追求选票和政绩,尽量满足来自方方面面的要求,结果使公共产品超量供应,社会福利费用过高,造成了资源浪费。
还因为官员的权力是垄断的,有“无穷透支”的可能,他们一旦决策失误,由此造成的资源浪费可能远远大于一个企业家的投资失误。
③监督信息不完备。
从理论上说,政治家及公共服务机构并不能为所欲为,而是必须服从公民代表的政治监督及司法、审计监督等,以保证政府运行的效率。
然而在现实中,这些监督的效力很可能因为信息的不完备而降低、甚至失去。
这是因为监督者为了有效履行其职能,必须对被监督者的情况了如指掌,但向监督者提供信息的往往是被监督者,由于政府部门对其经营业务有着自然的垄断性,可以利用其垄断地位来封锁一部分公共产品所涉及的有关资源和成本的信息。
因此,监督者根据被监督者提供的不完备的信息所进行的监督,其实效是大打折扣的。
政府的寻租活动。
根据布坎南的定义:“寻租是投票人,尤其是其中的利益集团,通过各种合法或非法的努力,如游说和行贿等,促使政府帮助自己建立垄断地位,以获取高额垄断利润。
”如纺织业寻求政府的关税与配额的保护,将外商拒之于国门之外,维持本行业的垄断地位,而高额垄断利润超过平均利润的部分被称为经济租金。
可见,寻租者所得到的利润并非是生产的结果,而是对现有生产成果(利润)的一种再分配。
因此,寻租行为具有非生产性特征。
同时,寻租的前提是政府权力对市场交易活动的介入,政府权力的介入导致资源的无效配置和分配格局的扭曲,产生大量的社会成本,这些成本包括:寻租活动中浪费的资源,经济寻租引起的政治寻租浪费的资源,寻租成功后所损失的社会效率。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常见的寻租行为有4种:一是政府定价;二是政府的特许权;三是政府的关税和进口配额;四是政府订货。
因此,布坎南等公共选择学派对西方现行民主制度,对国家和政府深表怀疑。
正如布坎南所说的:“公共选择理论以一套悲观色彩较重的观念取代了关于政府的那套浪漫、虚幻的观念。
公共选择理论开辟了一条全新的思路,在这里,有关政府及统治者的行为的浪漫的、虚幻的观点已经被有关政府能做什么、应该做什么的充满怀疑的观点所替代。
而且,这一新的观点与我们所观察到的事实更为符合。
”布坎南教授的思想博大精深,他毕生探求的是市场经济持久繁荣的政治制度基础。
布坎南在1986年领取诺贝尔经济学奖的演讲中,区分了“规则的制定”与“政策的制定”。
换言之,我们可以将政治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规则或者宪法秩序的设计阶段;第二个阶段为规则的实施阶段。
用博弈论的语言来讲,第一个阶段是博弈规则的设计,第二个阶段是博弈的阶段。
如果将社会博弈比喻成一场体育比赛,那么在第一个阶段就是要设计好比赛规则;在第二个阶段按照事前设计好的规则来比赛。
就像体育比赛要有清楚的比赛规则一样(没有清晰的规则,比赛必然一片混乱),经济政治生活中人们的有效互动也需要清楚界定的规则,而且这种规则是共识。
否则,可以想见,经济政治中就会出现很高的交易费用和低效率。
例如,在经济生活中,企业家就可能不会有长久的规划,这样本来可以提高社会福利、使所有人都变好(帕累托改进)的投资就不会发生。
更坏的是,这种没有事前界定好规则的社会,就会出现一种强盗逻辑,即没有规则的规则——“丛林规则”,这样的社会是可怕的。
也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当代英国经济学家肯·宾默尔也说,“界定清晰的社会契约是市场出现的先决条件”。
所以,第一个阶段即事前的规则设计至关重要。
布坎南认为,最公正的宪法秩序应该是在“无知之幕”后设计出来的。
这是一种理想状态:在每个人都不知道自己的类型(即属于哪一类利益群体)的情况下,大家通过形成共识来达成宪法秩序的设计。
虽然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出现,但收入差距不大的相对同质性的社会,还是比较接近这个理想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设计出来的规则应该是最公正的。
更普遍的情况是,在宪法秩序设计的过程中,人们都知道了自己的类型;在一个利益分化的异质性社会中,最后形成的宪法秩序是不同利益群体博弈、妥协的结果。
因此,排除革命的话,和平的宪法秩序设计要满足所有类型人的参与约束和激励相容约束。
参与约束就是要保证每类人接受宪法秩序设计后不比原来的状态差(即每类人愿意参与),激励相容约束就是在满足参与约束的情况下,每类人的行为尽可能与社会目标相吻合。
我们知道,在异质性很强的社会,这两个条件都很难满足。
拿参与约束来说,在收入差距很大的社会中,宪法秩序设计很有可能会损害既得利益者的利益。
这样既得利益集团很可能就不会赞成宪法秩序设计,他们的行为很有可能与社会目标也是不吻合的,即激励相容约束也不满足。
因此,一个社会的收入差距和社会分化越严重,公正的宪法秩序设计就越困难,因为参与约束和激励相容约束就越难满足。
所以,宪法秩序改革的时机是非常重要的。
历史地看,宪法秩序民主和经济发展都比较好的国家,往往是在那些宪法秩序确定的时候收入差距和社会分化比较低的国家。
现在,人们越来越认识到起点公平对于宪法秩序的设计和持久繁荣的重要性。
美国自立国之初,政治家们(尤其是杰斐逊)就认为,初始经济禀赋的平等和相对平等的财产权利是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的先决条件,这被称为“杰斐逊主义”,也是美国主流的政治哲学之一。
后来的经济史学家们认为,这是造成北美洲和拉丁美洲不同发展路径的根本原因。
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将这种哲学灌输给并影响了当时的东亚国家政府。
日本在美国(麦克阿瑟将军)的管理下,成功解散了大财阀,并实行了平均主义的土地改革。
与此同时,在美国影响下,韩国在1950年左右,也成功实施了“耕者有其田”的平均主义的土地改革。
在政治上,初始禀赋的平等使得利益集团问题不严重,容易达成社会共识和社会契约(宪法秩序),政府可以实施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经济政策。
从这个角度来说,中国的局面稍有不利,因为中国现在收入差距比较大。
但宪法秩序的设计对于中国的持久繁荣是不可或缺的,就像没有界定好比赛规则的体育比赛会出现混乱一样,中国若要维持持续繁荣,绕不开宪法秩序的设计。
在中国收入差距已经很高、利益群体已经出现的情况下,宪法秩序的顶层设计就变得很重要,这样可以绕过利益群体的干扰。
另一方面,政府要通过经济改革和社会改革缩小收入差距,提高不同阶层的社会流动性,这样可以创造一个动态平等的社会,也有助于实现公正的宪法秩序设计,为中国的长治久安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提供制度保证。
这位自称“田纳西农民”的老人,每天“日出而作日落而息”,语速平缓,眼神沉静,喜欢使用令人紧张的多义词或隐喻来表述自己的思想——这样表述的思想于是有了强烈的“内在冲突”。
从他的著作中常可感受到这一经验主义信条——亚当.斯密恪守了这一信条,时刻警惕着不将具体情境内的观察和命题推广为一般命题或“定理”(任何懂得经验主义方法论的经济学家都不愿意使用“定理”来表述自己的思想)。
布坎南常用来描述他自己的(价值观、政治立场、对世界的基本态度),是这样一个短语:“notabsolutelyabsolute,norabsolutelyrelative,butrelativelyabsolute”(我的态度既不是绝对地绝对的,也不是绝对地相对的,而是相对地绝对的)。
越到晚年,他越意识到现实政治失败之根源是没有原则——政治人物和他们制订的公共政策越来越追寻短期利益,这是布坎南为1998年这本著作提出的最紧迫任务。
与他的其它著作一样,他的理论从未离开美国现实。
原则,或“generality”(一般性),成为他晚年不断呼吁的核心观念,并且在这一意义上,他走向或走入了奥地利学派。
“金融危机”之后,他呼吁将“货币”问题提升到立宪层次来讨论。
凯恩斯经济学占据主导,通货膨胀政策成为侵吞人民财产的主要途径。
财产权是社会正义的核心,也是美国宪法的核心。
在布坎南的立宪经济学视角下,最高的一般性(原则),属于立宪范畴。
上帝死了。
在各国,无一例外地,政客们(以政治为追寻短期利益之手段)逐渐驱逐了政治家(以政治为实现更高理想之舞台)。
货币政策,与外交、教育、人口和社会福利及其公共政策一样,不再有原则。
于是,哈耶克鼓吹的“货币非国家化”政策正在成为市场经济的宪法议题(参见EdwardPeterStringhamandToddJ.Zywicki,2011,“Hayekiananarchism”(哈耶克式无政府主义),JournalofEconomicBehaviorandOrganization》。
与其听任这些政客如中国各地政府的“卖地财政”这样滥发纸币,为何不将铸币权交给自由竞争的民间钱庄呢
纸币的价值敏感依赖于发行者是否珍惜自己的名声。
政客和钱庄,谁更珍惜名声
布坎南先是在1975年发表的《自由之限度》最后一章的脚注里批评哈耶克“盲目相信传统”,后来又在讨论哈耶克1988年《致命的自负》初稿的小型研讨会上发表了类似的批评(当然是友善的)。
布坎南的立场,他说:“与罗尔斯的更接近”。
事实上,最新发表的一篇论文,主旨就是论证哈贝马斯1980年代发表的“社会交往”理论与奈特(FrankKnight,布坎南的老师和布坎南心中的两位“英雄”之一)在1940年代发表的“自由对话”理论,有无法忽视的相似性(DaliborRoháč,2012,“Knight,Habermas,andRawlsonfreedom,personhoodandconstitutionalchoice”,TheEuropeanJournaloftheHistoryofEconomicThought,vol.19,issue1,pp.23-43)。
现实政治和公共政策的普遍失败,经济学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布坎南写道(1986《自由、市场与国家》):“经济学,如它在80年代的那个样子,是一门忘记了最终目的或意义的‘科学’……在非常现实的意义上,80年代的经济学家们在他们自己领域的基本原理方面其实是文盲,……他们似乎是一群被阉割了意识形态的人……。
我们的研究生院正在成批生产着这样的训练有素的和高度机智的技术专家,这些专家被训练为幸运地可以无视他们学术事业的最高宗旨的匠人。
他们绝不感到有道德上的义务去说服和传授给他们的学生那些有关一群自由个体究竟如何能组织为可以相当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并且不发生导致社会解体的重大冲突的社会过程的理念。
”我特别喜欢布坎南这段文字,所以在我的传真问卷里全文加以引述。
这段文字最后一句的关键词“社会过程”,也就是奈特1942年发表于《伦理》期刊阐述了“freediscussion”(自由对话)的那篇文章的关键词(FrankKnight,1942,“science,philosophy,andsocialprocedure”,Ethics,vol.52,no.3,pp.253-274)。
似乎意识到布坎南即将离去,JEBO(《经济行为与组织》)2011年7月出版了“布坎南”专号。
另一位诺贝尔经济学家阿玛蒂亚.森(AmartyaSen)在这期专号发表了一篇情谊深厚的文章,“onJamesBuchanan”(论布坎南)。
与众不同,森的文章,核心只是一句话:布坎南的贡献很多,择其最重要者,森认为是:“Thecultivationofthetasteforpublicreasoninginanopen-mindedway,whichJamesBuchananhasdonesomuchtoadvance,isoneofthefeaturesofhisgreatnessforwhicheconomistsandothersocialscientists—andindeedtheworldatlarge—havemuchreasontobegrateful”(开放心态的公共理性之品味陶冶,布坎南贡献最为卓著,是经济学家以及其他社会科学家——事实上全世界——都有充分理由为布坎南这一伟大特质而感激他)。
森在这篇文章里宣称,在追寻这一思路时,布坎南是他心目中的首要英雄(“amajorheroofmine”)。
森的评价,在我看来极中肯。
在公共领域,大众需要发言,可是大众容易有两极化的倾向。
布坎南长期努力于陶冶一种更复杂的从而可以超越冲突的话语品味,在公共领域尤其难得。
所以,布坎南认为经济学家的首要职能是“教育民众”。
因为,这也是奈特的见解:公众普遍地很难接受哪怕是最肤浅的经济学原理及其运用所得的结论。
综观布坎南毕生的思考与表述,我感触最深的,如上述,是他晚年视为最紧迫任务的“基于原则的政治”。
虽然,“末法时代”,有原则的政治很难不被无原则的政治淘汰。
布坎南晚年的思想,对中国当前的政治改革和经济政策都具有重要意义。
他感慨:“政治在一切地方都已超越了它的限度,人们已经意识到它的失败之处,公共选择理论只不过为他们的意识提供了一种解释——理解他们所意识到正在发生的事情。
”中国读者需要了解为什么政治在各地都已失败,以便为中国寻找更可能不失败的政治。
首先要澄清的是“政治失败”的涵义。
布坎南,更接近罗尔斯的“契约主义”立场。
最出色地为这一立场辩护的,是哈佛的天才教授斯坎伦(参见ThomasM.Scanlon,1982,“contractarianismandutilitarianism”(契约主义与功利主义),inAmartyaSenandBernardWilliams,eds.,UtilitarianismandBeyond)。
任何政治行动,不论在主持者看来取得了多么重大的成功,只要违背契约,就是失败的。
宪法是一套政治契约,不论是罗尔斯还是他的批评者都会同意,宪法的基本职能(在罗尔斯解释的“基本社会结构”和“主要制度”的意义上)是维护社会正义。
以契约主义阐释宪法的这一职能,用斯坎伦的朴素语言就是关于“whatweowetoeachother”(我们相互应尽的责任或义务)的基本原理——斯坎伦1998年以这一短语为标题发表了他的名著《我们相互应尽的责任》(哈佛大学出版社1998)。
政治的成功或失败,于是取决于它是否实现了最初的承诺。
政党落实它对人民的承诺(政治契约),是基于人民支持而取得权力的政党对人民应尽的责任。
在多党竞争的或在党内多派别竞争的体制内,执政者本应超越党派利益(他的私人“口味”),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JeremyBentham),所谓“立党为公”(他的公共“价值”)。
这是阿罗《社会选择与个人价值》第2章第3节“社会状态的排序”关于选民行为的基本假设(KennethArrow,1951,SocialChoiceandIndividualValues,1963年第二版),我称之为“公民意识”假设——每一位公民在公共领域里的“价值”不应被他在私人领域里的“口味”主导。
否则,就没有阿伦特意义上的“政治”(HannahArendt,1958,TheHumanCondition,第1章和第2章)。
阿罗说(上引著作第1章第1节),他的老师奈特多次指出,在与自由市场体制相类的民主政治体制里,选民也如同他们在市场经济中一样只根据他们的“局部知识”投票,于是“公共选择”总是倾向于强化“特殊利益”从而导致更大的不平等(富人容易获得更大的代议权)。
不论如何,阿罗声明自己的论文“只研究民主的形式而不涉及它的内容”。
奈特是布坎南的老师,也是阿罗的老师。
与阿罗相比,布坎南与这位老师更相似,他始终在探究民主的实质(内容)。
原则,是政治家的生命。
与政客不同,政治家有信仰。
原则是信仰的政治表达,它不能交易,所以它不是利益。
政治普遍失败,因为政治家在各处都已消失。
奈特的预言,与他的其它预言一样应验了。
以“幂律”方式在过去十年迅速增加的不平等以及“占领华尔街运动”,可说是奈特预言的晚近验证。
更早的验证发生在中国。
张君劢(素享“民国宪法之父”美誉)在1948年发表“民国宪法十讲”总结辛亥以来政治不能成功之教训时发表的见解,与上述相类。
2013年1月9日,布坎南离世,享寿93岁。
他的祖父曾任田纳西州州长,这位州长的孙子却因家境清贫而养成了务农早起的习惯。
政治,从不承诺为掌握权力的个人带来财富。
乔治.梅森大学的“布坎南小屋”(BuchananHouse)是公共选择研究中心的公室。
小木屋被树林和一大片草地包围着,十足是一座农舍,尤其是那条林间小路,刚够一辆汽车驶过,曲曲弯弯来到门前一株老松前。
老松对面的门廊里摆着一对旧摇椅,窗上吊着一盆家养的野花。
这格调与乔治.梅森大学气派的建筑群格格不入,却充分表现了布坎南的“低调人生”。
村民代表怎么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编辑本段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
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编辑本段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编辑本段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
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宪法主要讲的是什么
我国宪法规定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
它是据以制定其他法的法律基础。
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
资产阶级宪法体现资产阶级民主,社会主义宪法体现社会主义民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由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国家根本大法。
从1954年起,我国先后制定、颁布过4部宪法,即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宪法,是我国新的历史时期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它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充分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丰富经验,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
这部宪法除序言外,有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和国旗、国徽、首都等四章。
它的基本精神是: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发展统一战线,坚持独立自主的外交政策。
中国宪法主要讲的是什么
我国宪法规定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
它是据以制定其他法的法律基础。
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
资产阶级宪法体现资产阶级民主,社会主义宪法体现社会主义民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由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国家根本大法。
从1954年起,我国先后制定、颁布过4部宪法,即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宪法,是我国新的历史时期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它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充分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丰富经验,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
这部宪法除序言外,有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和国旗、国徽、首都等四章。
它的基本精神是: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发展统一战线,坚持独立自主的外交政策。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法制建设取得的成就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制建设经历了不同的历史时期。
(一)废除国民党压迫人民的法律,建立人民的法制。
新中国一成立,就明确宣布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建立人民的法制。
在新中国成立前夕,1949年2月,中共中央专门发出了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的指示。
1949年9月,召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了共同纲领。
共同纲领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派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
新中国建立初期,由于还要肃清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残余势力,在立法方面采取的方针是“不宜追求制定一些既不成熟,又非急需的完备、细密的成套的法规,以致闭门造车”,而“应当按照当前的中心任务和人民急需解决的问题,根据可能与必要,把成熟的经验定型化,由通报典型经验并综合各地经验,逐步形成制度和法制条文,逐步地由简而繁,由通则而细则,由单行法规而形成整套的刑法、民法……”。
(1951年5月11日,彭真同志在政务院会上的工作报告《关于政法工作的情况和目前任务》 按照这个方针,新中国成立初期制定了保护人民的法律。
为了妇女解放,废除封建的婚姻制度,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
为了反对封建主义,解放广大贫下中农,在农村进行了土地改革,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土地改革法,废除封建的土地制度。
为了巩固人民民主政权,在总结镇反运动经验的基础上,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惩治反革命条例。
为了反对腐败,保持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在总结三反五反运动经验的基础上,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了惩治贪污条例,等等。
(二)逐步实行比较完备的法制,保护、促进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
1953年,肃清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残余势力的社会改革运动基本完成,国民经济从恢复到大规模有计划的建设时期,中央在提出过渡时期总路线的同时,提出今后“要逐步实行比较完备的人民民主的法制,来保护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
并提出,“应该加强全体国家工作人员和全体人民的守法教育,加强立法工作和司法工作”。
(1953年9月16日,彭真同志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上的工作报告《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1956年党召开第八届全国代表大会,八大通过的关于政治报告的决议提出:“由于社会主义革命已经基本完成,国家的主要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保护和发展生产力”,“国家必须根据需要,逐步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
当时对法制建设进行了研究,法制建设包含什么
概括为两句话,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不仅是立法,而且要依法。
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
1953年2月制定了选举法。
1954年在普选的基础上召开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制定了五部国家机构的组织法,包括全国人大、国务院、地方人大和人民委员会、法院和检察院的组织法。
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
当时,党和国家对法制建设是重视的,不但对立法重视,对守法也是重视的。
就立法工作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后,当时彭真是副委员长兼秘书长,主持人大常委会机关的工作。
他在向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的第一次讲话中就提出,“常委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立法,可以分为起草法律、审查修订法律和解释法律三个方面”,并提出,“我们现在先起草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当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把立法作为中心任务。
为了发扬基层民主,195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为了保护公民人身自由,防止乱捕、乱拘,根据宪法第89条的规定,195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逮捕、拘留条例,对逮捕、拘留的条件,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逮捕、拘留的程序和拘留期限等,都做了规定。
为了农村实行农业合作化,制定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
为了国家建设需要,制定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制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为了促使机关工作人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认真履行职责,制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
等等。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就是解释法律。
为了规范和加强法律解释,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明确“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据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通过了一系列有关法律解释的决定。
在起草法律方面,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研究室一建立,就组织各方面力量,开始进行刑法、民法、诉讼法等法律的调查研究和起草工作。
到1957年,刑法草案已有22稿,经报中央讨论,在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发给代表征求意见,那次大会还专门通过了授权常委会制定单行法律的决定。
拿守法来说,当时中央也是重视的。
彭真同志在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的发言就明确提出,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他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每一个公民,不管是属于什么民族、种族、性别和职业,不管是什么社会出身,信仰不信仰宗教或者信仰什么宗教,也不管是不是党员,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有多高的地位,有过多大的功劳,都应该无例外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他特别强调提出,干部、党员“必须以身作则,成为守法模范”,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级权力机关,包括全国人大,都要严格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针对当时有些人的错误认识,他明确指出,认为国家机关可以违法的思想,实际上是一种“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反动统治阶级的思想,必须反对。
彭真同志告诉我们,那时候毛主席、周总理在决定重大的问题时,都要问一问与宪法和法律是否符合。
但由于当时对法制建设重要意义的认识不够深刻,八大提出的正确方针没能一贯坚持,对法律建设时而重视,时而放松,随着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直至1966年发生“文化大革命”,使建国后逐步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法制遭到破坏。
“文化大革命”的教训很多,其中之一,就是没有重视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
十一届六中全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专门讲了这个问题。
“决议”指出,“难于防止和制止‘文化大革命’的发动和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没有能把党内民主和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民主加以制度化、法律化,或者虽然制定了法律,却没有应有的权威”。
这是一个惨痛的教训,为了防止今后不再发生类似“文化大革命”的混乱局面重演,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指出,“必须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完善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并使之成为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
同志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召开的中央工作会议上,针对过去存在的问题,明确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三)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十一届三中全会总结建国以来的经验、教训,拨乱反正,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开始形成“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同时提出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决议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并提出,“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议程上来”。
为了加强立法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了以彭真同志为主任的法制委员会。
叶剑英同志说,人大和常委会必须加强立法工作,如果搞不好,就是没有尽到职责,就是尸位素餐。
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首先要抓立法工作。
1978年12月,同志在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的讲话提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
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说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
所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
1979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把立法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
1982年制定了新宪法,五届、六届和七届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138部法律,对10部法进行了修改,包括一系列有关国家机构的法律、民法通则和一系列单行民事法律、刑法,三大诉讼法(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一批经济方面的、保障公民权利的、涉外方面的、行政管理方面的重要法律,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奠定了基础。
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根据我国法制建设的进展,党中央与时俱进,对法制建设和立法工作,不断提出新的任务和要求。
1992年,同志到南方视察发表了重要讲话;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定,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是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从此,我国立法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新阶段的立法任务是,“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在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立法的重点是“要抓紧制定关于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完善社会保障、促进对外开放等方面的法律。
同时,还要适时修改和废止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法律和法规”。
1997年党的十五大根据法制建设的进展,提出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把依法治国,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在立法方面,十五大进一步提出,要“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十四大、十五大精神,加强立法工作,围绕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制定了一系列重要法律。
在市场主体方面,先后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
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投标招标法、会计法、审计法、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在金融方面,先后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信托法等。
为了加强农业,根据党在农村的方针、政策,先后制定或修改了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种子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乡镇企业法等。
还制定或修改了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振兴和发展基础产业等方面的法律。
八届、九届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104部法律,对57部法进行了修改,通过了8件法律解释,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 2002年党的十六大回顾十五大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所取得的巨大成就,科学地总结了13年来建设和发展的基本经验,提出了我国在本世纪头20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
十六大报告把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做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的一条基本经验,同时明确这是新世纪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一个重要内容。
十六大报告对新时期的法制建设和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更高的要求。
关于在新时期对法律建设的要求,十六大报告提出,要做到“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
强调要“全面落实”、“全面”就是要“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包括立法、守法、执法,监督各个方面,“落实”就是要求在这些方面都要真正办到,这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对立法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十六大报告提出,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第一,任务是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现在,我们是初步形成,任务还是很繁重的。
第二,要求是“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
第三,方针是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
对国内、国际形势,对经济、文化、政治、社会等各方面都要考虑。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根据十六大提出的任务和要求,确定十届人大及常委会的立法任务是要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已拟定了立法规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