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没有关于“法制教育报告会”的演讲稿 急
同学们,法律和纪律,都是一条轨道,一条能保证大家健康成长能到达预定站点的轨道,如果没有这条轨道的有效约束,我们可能都会“出轨”,后果自然不堪设想。
所以,大家务必要自觉、严格遵守法律和和学校各条纪律,在一些火冒三丈或者心里极不平衡的时候,要调整心态,求助于学校、老师,三思而后行,不要因为一时冲动造成终生遗憾。
春节晚会小品当中一句话大家可以记住:“冲动是魔鬼”,同学们,有时候,你的一拳头,就是你的一生罪,就是亲人两行泪呀。
越是危险时刻,越能体现一个人的理智行事的能力。
同学们,希望大家从现在开始,就争做守法小公民,切莫一失足成千古恨。
另外,我还想就同学们维权当中的一些不够正常的现象谈点看法。
我们有个别同学,因为犯了错误,受到老师的批评教育,就动辄让家长到学校找麻烦,甚至到处告状,而在校外受到敲诈、殴打,却忍气吞声。
我想问问,这些同学维护的什么权
告老师学校的状,就是在剥夺自己的受教育和健康成长的权力,被坏人敲诈殴打而忍气吞声,是放弃自己的健康权和生命安全权,希望同学们认真思考分析,我们应当在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对什么对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千万不要太过幼稚;
高一作文带法回家1000字
真不十分了解这段历,不过我还是给你找到了: 文人的相争与——从王安石轼的恩怨说开去 曾几何时,文人相争似乎已成为知识阶层的一大顽疾,千百年来几无良药可医。
其实,倘使只是几个文人意见不合,争一争,吵一吵,不流血,不死人,也与旁人无涉;倘使这争吵无关朝政,无关社会,更与百姓没有干系,争便由它争去,“干卿何事
”但实际上呢,在正常情况下,中国历来是奉行“学而优则仕”的,知识阶层毕竟是“治人”的,起码他们的意见是会对皇帝老儿有影响的。
这样一来,他们一争,天下就遭殃了,想不流血、不死人、不引起社会震荡都不可能,尤其是当猥琐小人攻讦坦坦君子的时候,结局就更不妙了。
北宋也是一个文人相争、积不相能的朝代。
仁宗时的范(仲淹)吕(夷简)之争、英宗时的濮议(韩琦、欧阳修对吕诲、范纯仁)之争,起起伏伏长达几十年之久,至于王安石与司马光之间的(革)新(守)旧之争,更是影响北宋后期几朝皇帝的大政方针。
可与别的朝代大不一样也让人大为感叹的是,北宋一代相争的文人,后世大都认定他们为人中君子,所争皆为政见,不涉私德,不关私谊,有的相争之后交情还非同一般。
王安石和苏轼的关系就是如此。
王安石和苏轼都是少年得志的人。
王安石22岁考中进士,苏轼小王安石16岁,23岁那年考中进士,两人都被视为栋梁之才,而且皆以诗文名世,位列“唐宋八大家”之中。
两人真正的交锋是从宋神宗熙宁二年(1069年)开始的。
当时,苏氏兄弟服完父丧回到京师,苏轼被任命为直史馆、权开封府推事,而受到神宗信任,担任中书门下平章事(宰相)的王安石正大力推行变法新政,这样,两个大文豪同朝为官,争端便由此而起了。
本来,面对积贫积弱的北宋国势,厉行以富国强兵为目的的改革是人心所向的,王安石以“人言不足恤,祖宗不足法,天变不足畏”的勇气锐意改革也是令人起敬的。
但关键的问题是,在错综复杂的社会情况面前,在“以保守为天性,遵无动为大之教”(梁启超语)的国人、尤其是官僚士大夫面前,改革的动作到底是激进好抑或是渐进好
王安石思想竣急,无论是起用新人,还是施行新法,都体现了大刀阔斧的超常风格。
而苏轼呢,他并非不主张变革,他只是希望不要“太急”罢了,因为“法相应则事易成,事有渐则民不惊”。
因此,两个人的政见也就凿枘难合了。
后哲朱熹评道:“熙宁变法,亦是势当如此,凡荆公(王安石后封荆国公)所变更者,东坡亦欲为之。
及见荆公做得纷扰狼狈,却去攻他。
”这是十分允当中肯的。
试拿“改科举”一项稍作分析,就可看出两人之间的分歧。
变法伊始,为选拔有胆有识的新人,王安石力持改革科举,举办学校,在科举考试中罢诗赋、明经诸科,专以经义、论、策试进士。
对已实行四百余年的选官制度忽然作此大幅度的改变,无疑会引起士人的震动,神宗皇帝也顾虑重重。
苏轼是个遇事不合便如骨鲠在喉、不吐不快的人,立马上书反对这项政令。
神宗阅罢心动,当即召见了他,苏轼借机直谏道:“陛下求治太急,听言太广,进人太锐,愿陛下安静以待物之来,然后应之”。
这番话神宗虽然听起来有些震惊,但还是表示愿意考虑苏轼的建议。
只是由于王安石的坚持,“改科举”最终还是被强令颁行了。
可结果如何呢
王安石晚年反思道,这项法令“本欲变学究为秀才,不谓变秀才为学究也。
”看来他也认识到政策的偏颇了。
众所周知,熙宁年间文人之争的结局是双方落得个两败俱伤:苏轼无法容身朝中,只好请求外放,担任杭州太守,后来发生的“乌台诗案”,更使他身陷囹圄,命悬一线;而王安石则遭到新、旧两派人物的内外夹击,两起两落,最后辞官归隐,退居金陵,潜心学问,纵情山水去了。
人品的高下显现于危难之时,尤显于昔日对手的落井之时。
“乌台诗案”发生时,新派人物寻章摘句,罗织罪名,恨不能立马置苏轼于死地,而苏轼在严刑逼供之下屈打成招,承认了强加在自己头上的罪状。
此情此景,别说当朝的衮衮诸公,就连苏轼的亲朋故旧也噤若寒蝉,无人置喙。
可就在这时候,王氏两兄弟站了出来,仗义执言了。
时任直舍人院的王安石之弟王安礼对皇上说:“自古大度之君,不以语言罪人。
轼本以才自奋,今一旦致于法,恐后世谓不能容才。
”归老林泉的王安石也给皇帝上书说:“岂有圣世而杀才士乎
”其神情俨然一凛凛侠士
至此,政敌的恨意已全然消磨,心中升起的只是文人相惜的宽谅和仁爱
苏轼活下来了,被降为黄州团练副使使用。
五年后,当从黄州谪所征召回京师时,他特地绕道金陵看望了王安石。
这时的王安石衰老多病,爱子新丧,伤愁交集。
昔日贵为宰相时,清高的苏轼很少登门,加之政见不同,更难以晤谈,今朝愁苦之时,两人竟相见言欢,把酒唱和了
王安石从心底里感激苏轼的宽大。
他邀请苏轼迁住金陵,以作邻居。
虽然尚未看破红尘的苏轼婉拒了王安石的美意,但两位诗坛巨匠间的吟颂仍给我们留下了许多可以触摸的暖暖温情。
两年后,王安石去世。
哲宗追赠王安石太傅之位,苏轼奉旨拟敕。
那敕文赞道:“瑰玮之文,足以藻饰万物,卓绝万物,足以风动四方。
”后人都明白,这份盖棺定论,岂止只是用来评价王安石的
黑社会的解释
黑社会,由英文词组“Underworld...德语中的社会(gesellschaft)原指在同一房间的伙伴,之后用来表示人与人结合的关系。
详见: 黑社会性质组织辨析 张文 许永强 (北京大学法学院,100871) 内容摘要: 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有组织犯罪的一种形态,既不同于一般犯罪集团,也不同于典型的黑社会组织。
应当在准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和科学分析当前犯罪态势的基础上,重新审视其构成要件,厘清其与其他有组织犯罪形式的界限。
我们认为,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客观要件上应注意其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主体要件上应注意其组织严密性和成员众多性,其构成人数至少应当3倍于一般犯罪集团成员底数;主观要件上应当引入犯罪人格的分析。
在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总体战略中,对其 “圈”得不宜过大,“稳、准、狠”的方针中,关键在“准”。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 \\\/ 黑社会组织 \\\/ 犯罪集团 \\\/ 有组织犯罪 当前“打黑除恶”的 斗争正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一批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被“摧毁”。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后新设立的罪种,它包括3个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近年来,此类犯罪在一些地区呈蔓延之态势,危害严重。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却往往难以认定,学界的观点也众说不一。
有鉴于此,我们对其性质及构成作一探析,以期引起各界对此问题的进一步深入研究。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一种 有组织犯罪,英文为“organized crime”。
有组织犯罪作为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现象,已经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
但是,迄今为止,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在世界范围内尚没有一个统一并得到普遍公认的定义。
其代表性的观点有下列几种: 1、 最广义定义。
认为有组织犯罪是以实施某些犯罪为目的而形成的结伙、帮派、集团 或组织。
如美国加利福尼亚(California)州刑法规定:“有组织犯罪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在长期目标的基础上从事一种或多种如下行为:(1)提供非法物品或服务,如放高利贷等;(2)掠夺性犯罪,如盗窃、伤害等。
还有一些典型的犯罪行为也应列入有组织犯罪定义之中,即五类行为:A、敲诈集团;B、非法行业;C、盗窃集团;D、帮派;E、恐怖组织。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目前中国有组织犯罪包括三种组织形式,即松散的犯罪结伙、犯罪集团及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2、广义定义。
认为有组织犯罪是3人以上具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稳定的犯罪组织,包括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组织。
如墨西哥联邦及联邦特区刑事诉讼法对有组织犯罪下的定义为:“三个或三个以上的人按纪律及等级规则组织起来,以一贯使用暴力的方式或主要以获利为目的犯下某项法律限定的罪行。
” 我国有的学者也认为,有组织犯罪一般是指3人以上为多次实行一种或多种故意犯罪而建立的具有一定组织性与稳定性的共同犯罪组织。
3、狭义定义。
认为有组织犯罪即为黑社会犯罪。
联合国预防和控制犯罪机构在文件中,通常将有组织犯罪视为黑社会。
许多学者也持此种看法。
如俄罗斯学者阿达什科维奇(Ю.И.Адашкевич)认为:“有组织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丑恶现象,它以刑事犯罪、黑经济结构以及政权管理机关的腐败三者相结合为特点实施犯罪行为的群体,该群体不仅控制着违法犯罪资金,甚至控制了国家或社会某些领域的部分合法资金。
” 法国犯罪学家安德鲁·博萨认为:“有组织犯罪实际上表现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
生活在合法团体的外面,有自己的章程、自己的组织、等级和严厉的纪律,利用一切手段实现他们的目的,即最大利润。
” 日本学者菊田幸一认为:“所谓有组织犯罪,通常具有以下特点:(1)多数犯罪人在持续从事犯罪活动时,都有一个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组织,其指挥系统是按阶层组成的;(2)该组织成员不仅本身从事犯罪活动,而且还秘密掩护商店、艺人及其他特定职业者的犯罪活动;(3)如果组织内部的领导发生变动时,不存在移交领导权问题,有越代掌握组织权力的;(4)由该组织操纵一定地区的所有犯罪活动,或至少控制其中特定的犯罪活动,而且这种控制权总是掌握在某个首领一人手中;(5)犯罪手段和犯罪行为几乎都以组织的每个成员的权限为标准而采取的;(6)为顺利实现犯罪目的,对各种犯罪活动都有周密的计划。
” 世界著名刑法学者、犯罪学家,国际刑法协会会长M.巴西奥尼先生则将有组织犯罪的特征归结为以下几点: 1、 犯罪成员被认为或多或少是以从事犯罪活动作为支撑点而结伙的; 2、 其首要目的是通过非法手段牟取利益; 3、 都是以威胁和暴力为手段实现其目的,不论是集团内的目的,还是集团外的目的; 4、 贿赂官方人士和其他人是其伎俩的组成部分; 5、 通过骗税、垄断、掠夺性商业活动,并使用腐败影响来渗透和破坏合法的商业活动以牟取利益; 6、 通过洗钱来盈利增值; 7、 可能有跨国分支机构或跨国活动,但主要还是在一国范围内活动频繁; 8、 凡是通过威胁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其他社会利益的方式行动时,该集团的出现和活动就会消极地对社会造成冲击; 9、 其成员经常地但不是一成不变地在高层单个头目为首的等级结构中被纠集和组织起来的; 10、下级成员对组织要忠诚,而且要通过严格的纪律包括因失败、背叛、不忠而死的 方式来加以约束; 11、成员是以测试忠诚、残暴、犯罪技巧为基础挑选的,在兄弟会中秘密行动相伴左 右; 12、保密是其印记之一。
我们认为,界定有组织犯罪应揭示其本质特征,即犯罪的有组织性。
其一,有组织犯罪不是单个人犯罪,而是多个人(3人以上)犯罪;其二,有相对稳定的组织形式;其三,多个人有组织的进行一种或多种犯罪。
因此,所谓有组织犯罪,是指3人以上以实施一种或多种犯罪为目的而结合起来的,具有一定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
有组织犯罪不同于2人以上的一般共同犯罪,如结伙犯罪。
根据我国的犯罪状况和法律规定,有组织犯罪应包括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犯罪。
从组织规模、程度和社会危害性上说,这三者实际上是犯罪组织的初级、中级和高级发展形态。
二、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向黑社会组织过渡的形态 犯罪集团是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它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相同的一面,即都是一种犯罪组织。
但二者在组织规模、程度上,尤其在是否具有“黑社会”性上有所不同。
因此,不能把犯罪集团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混为一谈。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本质相同,即都具有“黑社会”性。
黑社会,由英文词组“Underworld Society”转译而来,原意为地下社会、下流社会等。
黑者,非法、秘密之意,故黑社会即是反社会之地下组织。
之所以称之为社会,表明它已不同于一般有组织犯罪,比之犯罪集团更为严重,形成了“小社会” 的程度。
也有的资料称黑社会为犯罪辛迪加(crime syndicate),意即犯罪联合体。
黑手党在意大利语中称为“马菲亚”(MAFIA),是盗窃、放火、放毒(Muzzini Autorizza Furti,Incendi,Avvell enamenti)三词第一个字母的缩写,可见,黑社会本身的含义中即表明这一社会群体从事活动的内容具有违法犯罪的特点。
在汉语中,“黑心”、“黑手”、“黑信”、“黑钱”、“黑店”等词汇也表达了强烈的道德和法律上的否定评价。
黑,即有不正当、不道德之意。
“黑社会”的核心词当然是“社会”,英语中称为“society”,法语中称为“societ”,均源于拉丁语“socius” 一词,意为伙伴,多人纠集在一起,由此又引申出团体、组织之意。
在古罗马语中社会(sicietas)是指相对自然人格的自由契约关系;德语中的社会(gesellschaft)原指在同一房间的伙伴,之后用来表示人与人结合的关系;俄语中社会一词“общество”的词根“обще”是全部、整体、公共、在一起的意思。
在日本,社会一词是在明治维新期间作为英语“society”的译名出现的,我国留日学者在转译社会学著作时,借用了这一词汇。
但是,日文中的汉词“社会”又是源于中国的古籍文献,如“村闾社会”、“乡民社会”等。
在我国古籍中,“社”是指土神或祭祀土神的地方、日子、和祭礼,同时有标示古代地方基层行政单位的意义;“会”则指集会。
社会一词联用约始于唐朝,指节日里在某个地方举行游艺集会、祭祀神灵的活动。
可见,不同语种的“社会”一词却有相同的含义,即都表示一定区域内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共同活动。
我们认为,黑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特性: 1、 地下社会性 黑社会组织是一个同主流社会相对抗的非法的地下社会。
这是黑社会组织的最本质特性。
黑社会组织是存在一种隐秘的亚文化群体 ,许多人之所以是越轨者并非由于其弱势,而是由于他们是具有不同标准和价值观的群体。
即使是遵从,当它是产生于对越轨文化的参与时,也可能导致越轨。
这种文化的规范是同更大的社会的规范相背离的。
2、 组织严密性 黑社会组织具有严密的组织结构,呈金字塔式的结构模式。
其内部又有细致的犯罪分工,纪律森严、处罚残酷,其成员数量也较为庞大。
3、 行为暴力性 这是黑社会组织一个鲜明的行为特征。
其行为一般达到了其他暴力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绑架罪等。
有些黑社会组织即使表面上不使用暴力,但亦是以暴力作为后盾的,一旦其他方式达不到目的,即暴露出本来的狰狞面目。
4、经济敛财性。
这既是黑社会组织得以生存的基础,又是其行为的主要目标指向之一。
黑社会组织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手段疯狂敛财,然后再使用这些钱财进行新的犯罪活动。
5、政治腐蚀性 官匪勾结、沆瀣一气,是黑社会组织的一大特色。
从古今中外的历史考察,黑社会组织若想长期生存下去,没有政府官员的“配合”是很难做到的。
拉拢腐蚀政府官员,甚至直接发展其成为黑社会组织成员,是黑社会组织的一个重要特征。
6、地方称霸性 即黑社会组织盘踞在某一地区,称王称霸,妄图实现其控制社会的畸形人生“价值”、所谓“理想”,以攫取政治资本。
如西西里岛之于意大利黑手党、台湾之于竹联邦、香港之于三合会等。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当前我国特有的法律概念,指某些犯罪集团已经具有黑社会组织的性质和主要特征,但在组织规模和程度上又未完全达到黑社会组织的标准,属于犯罪集团向黑社会组织过渡的中间形态。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4日第1148次审判委员会通过,法释[2000 ] 42号),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得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学界一般认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因而类似黑社会组织的犯罪组织。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发展大体每10年为一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20世纪70年代末到80年代末,其特点是在大量犯罪团伙出现和不断增加的同时,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团伙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第二阶段从1990年至2000年,其特点是团伙犯罪向黑社会性质犯罪急速转化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加速自身成熟化和向黑社会组织转化,并出现了个别的黑社会组织;第三阶段是2000年后的10年,其特点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断成熟并向黑社会组织转化,与此同时,犯罪团伙将继续大量出现,犯罪团伙也将继续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转变。
即出现犯罪团伙、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三者并存,同时向更高一级转化的局面。
此外,还认为我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已与境外黑社会组织勾结合流,或迟或早必将发展成为跨国犯罪组织。
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只是发展阶段上的低级与高级之分,在本质上并无二致。
从当前揭露出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分析,其构成要件应当是: 1、 客观要件 暴力性、敛财性和腐蚀性是当前黑社会性质犯罪三大行为特征,它们共同维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生存。
黑社会性质组织崇尚暴力,恃强凌弱,表现出浓重的血腥味 ;也正是凭借着暴力淫威,进而大肆从事敲诈勒索、欺行霸市、强拿硬要等系列侵财性不法活动;同时,亦在不断腐蚀政府官员、扩大影响、寻求保护伞。
(1)暴力性 主要表现为:其一,寻衅滋事,杀伤无辜。
黑社会性质组织大多由劣迹斑斑的不法之徒组成,其低劣的品性使得其动辄流氓滋事、伤及无辜,以此来满足其变异而失衡的心态。
如辽宁营口段氏犯罪组织持械伤害群众120多人;湖北麻城的韩学兵犯罪组织在短短两年内就犯下流氓伤害案114起。
2001年3月广州发生了一件令人触目惊心的案件:被害人湖南省衡阳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驻广州湖天客运站办事处主任的王君明,因拒绝向黑帮上交“保护费”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遭报复,左手被砍27刀、右手被砍6刀、10个手指被砍掉(其中5个被拿走),两只脚的脚筋被挑断
而制造此惨祸的元凶竟然是他的同乡——郭华,一个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斧头帮的帮主 。
其二,玩弄女性,疯狂奸淫。
肆意玩弄女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罪恶之一,几乎所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都暴露了其疯狂兽性的一面。
江苏盐城吴家珍犯罪组织在两年时间内即强奸、奸淫妇女数十人。
(2)敛财性 主要表现为:其一,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
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最常见方式之一,几乎成为其标签性的特征,每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迹莫不以此为营生途径。
如湖北宜昌李发全犯罪组织由100多名社会不法之徒纠合而成,内部划分为菜帮、鱼帮、水果帮、服装帮、客运帮等团伙,设立了铳枪队、片刀队、手枪队等,还装备了先进的通讯和交通工具,先后在城区路段和码头拦截车船、大肆敲诈,每年收取“保护费”竟达40多万元。
其二,欺行霸市,强拿恶要。
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又一“谋生”手段。
如黑龙江齐齐哈尔的潘家长犯罪组织曾控制了全市蔬菜、水果、钢材三大市场,利用打手队在市场中持枪威胁、强取豪夺。
辽宁营口段氏犯罪集团主犯段洪喜和其“马仔”张宝安,以所豢养的狼狗要吃猪肺子为名,强行让肉摊主“进贡”,两年时间累计强要2500多斤。
其三,从事走私业、色情业、赌博业、借贷业、讨债业等不法活动。
涉足多种非法行业,进行多种“经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恶性膨胀的重要因素。
如山西侯马的侯林山犯罪组织就是主要从事盗窃、走私文物犯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他们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作恶达十余年,并且与境外文物犯罪分子相勾结,在西安、广州等地建立固定的销赃地址。
同时,还利用非法所得在侯马、广州、澳门等地成立所谓“经济实体”,大肆敛财。
案发后,缴获文物1000多件及汽车、枪支、警用装备、通讯摄像设备等大量财物,价值竟达830万元之多。
设立赌场、组织卖淫、放高利贷、暴力讨债等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传统行当。
(3)腐蚀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如此猖狂,与其竭力营造“关系网”、寻求“保护伞”有直接关系,这也是世界各国黑社会组织的共同特点。
有些甚至已经发展为官匪一家,共同欺压百姓;还有些政府官员本身已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头目或成员。
据俄罗斯联邦内务部1999年的报告,1998年在俄罗斯共破获384件由内务机构人员实施的结伙犯罪,260件集团犯罪是由内务机构人员与外部人员相互勾结完成的。
近年来,在我国沈阳、石家庄等地发生的案件也有证据表明一些领导干部,甚至是高级领导干部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密切关系。
2、主体要件 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有组织犯罪的一种形态,其成员有众多性,内部组织结构具有严密性。
(1) 成员众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条第1项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规定:“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那么,人数较多的具体标准是多少
司法实践中有的比照犯罪集团人数的底线“3人”为限。
我们认为这样欠妥。
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比犯罪集团更高一级的犯罪组织,对其的认定必须更加严格,不能把“圈”划得太大,否则,不但混淆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界限,也不利于有效地遏制和打击真正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作为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成员数量起码应在9人以上,即最低标准宜为3倍于一般犯罪集团的人数底线。
实际上,大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均为十几人、几十人,有的甚至达百人以上。
(2) 组织严密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其基本骨干成员固定,又较为严格的内部纪律约束。
而且有些成员已呈犯罪职业化,即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唯一职业和生存手段,该类成员具有很深的主观恶性和极大的人身危险性。
值得注意的是,时下有些农村地区出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成,带有很强的宗族化色彩,“辈份最高”的族长往往就是此组织的“大哥大”,残酷森严的族规家法即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帮规会约。
族权本身带有很强的封建宗法意识和家族观念,虽然并不必然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但若与狭隘的地方意识和观念相结合,为了本族本乡的利益,极易在暴力的基础上排斥外族外乡人,一旦再与犯罪欲望联姻,即会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个别经济发达的乡镇私设民团,公然拥兵自重,实行封建庄主式的统治,发展到与地方行政和司法机关对抗的地步。
必须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绝不能姑息养奸。
3、主观要件 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犯罪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具有谋求非法的经济利益和妄图占据一定的势力范围,称霸一方的目的。
攫取非法的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存活和膨胀的前提和基础。
从严格意义上讲,每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在从事非法的经济活动,谋求在一定区域或行业的经济垄断地位,且又是以暴力作为后盾。
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妄图控制某一地区的政治、文化等领域,充当“第二政府”的角色。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某些重要骨干成员通常具有犯罪人格的。
人格 是一个心理学的概念,根据心理学的通说,它是指个人稳定而独特的心理特征的总和,这些特征决定人的外显行为和内在心理,并使它们与别人有稳定的区别。
在此的犯罪人格,是指行为人所具有一种内在的、相对稳定的、主观恶性很深的、区别于正常人的反社会行为倾向的特定心理特征,是一种严重的反社会人格。
我们认为,在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应加强对其成员,特别是首要分子的犯罪人格分析。
这有助于我们把握其犯罪的脉络和轨迹、探究其严重犯罪的深层原因、找到防范与遏制其的有效途径。
总之,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上述3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有组织犯罪的界限 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本质上就是有组织犯罪的一种,当然是一种较为高级的形态。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有组织犯罪之间应是从属关系,即有组织犯罪包含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那么,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有组织犯罪又区别何在呢
1、 与结伙犯罪的界限 结伙犯罪是指2人以上结帮成伙,实施一次或数次犯罪,但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
其特征为临时纠合在一起的合伙性犯罪,通常实施一次或数次犯罪后即散伙。
所以,它是一种“松散形”的共同犯罪,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也不固定,往往三五成群;犯罪活动目标不很明确,有一定的偶然性和盲目性。
团伙犯罪一词,学界有不同理解,实践中运用比较混乱。
从严格意义上讲,团伙犯罪不是法律术语,一般认为它既有结伙犯罪的特征,又有集团犯罪的特征,是前者向后者过渡的一种中间形态。
结伙犯罪与团伙犯罪均属于有组织犯罪中的较低级形态,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差别较大。
2、 与一般犯罪集团的界限 犯罪集团是指3人以上为了多次实施某一种或数种犯罪而紧密纠集起来的犯罪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其特征为:(1)犯罪人数众多(在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4)有计划、有预谋地实施犯罪;(5)社会危害性与危险性严重。
在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极易混淆,一般对于所破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称为某某集团,二者也确有一定的相似性,成员众多、从事多种犯罪的一般犯罪集团有可能上升为更高的形态——黑社会性质组织。
但黑社会性质组织比一般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更加严格,如前者危害了公共安全,后者则不一定;前者的犯罪行为比后者更为复杂多样,危害后果更加严重;前者的组织结构更加严密、成员构成底数多于后者;前者在主观方面具有谋求非法的经济利益和妄图称霸一方的目的,后者则没有此要件等等。
3、 与法人犯罪的界限 法人犯罪亦称为企业犯罪,我国现行刑法称为单位犯罪。
法人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它是指法人为了获得利益而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罗马法中有一项重要原则“社团不能进行犯罪”,即认为法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具备可罚性,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这一理论一直为各国刑事法所接受。
直至19世纪后半叶,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法人的活动范围逐步扩大,法人危害社会的营业活动相应增加,人们才否定了上述原则,将法人列为犯罪主体。
各国学者对法人犯罪有多种理解,美国学者罗纳德·克雷默认为,法人犯罪是指法人董事根据其组织的业务目标所故意作出的决定所导致的非法的或危害社会的行为。
日本学者麻生利胜则认为,法人犯罪是与企业活动相关而发生的全部犯罪,包括从业人员犯罪、管理者犯罪和法人组织犯罪。
我国学者也有不同认识。
但各国学者均认为法人犯罪应当具备下列四个特征:(1)行为目的是为法人谋利益;(2)行为以法人的名义作出;(3)行为的实施经法人决策机构以正常决策程序批准、授权或委托;(4)行为结果危害了社会,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法人犯罪与有组织犯罪(含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是有合法身份的团体,虽然与犯罪有染,但它仍在履行自身的社会职责或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后者本身即是非法的,并且完全以实施犯罪活动为其存在的基础。
4、 与恐怖组织犯罪的界限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恐怖组织犯罪既相联系,又有区别。
国际恐怖主义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欧洲、中东和南美相继出现的集团犯罪,他们主要从事劫持航空器、绑架人质、制造爆炸事件等暴力活动,一度使西方世界惊恐不安。
长期以来,国际社会试图通过开展国际合作,来有效地遏制恐怖主义活动,并制定了一些国际公约。
目前,我国个别地区已经出现了从事恐怖活动的组织,开始威胁到公共安全。
我国刑法第120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
外国刑法典大多将有组织犯罪与恐怖组织犯罪规定在同一章节。
恐怖活动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相似之处,即二者都具有暴力性,其行为均危及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但恐怖活动组织一般带有的政治目的所实施的暴力活动可以是针对国家或政治组织的领导人,也可以是针对不特定的广大群众或者通过毁损公共设施、公共财产来达到其恐怖活动的目的;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是以掠夺经济利益为目的,一般不带有反对一个国家政治目的,这是二者的主要区别。
5、与非法武装团体的界限 如上所述,外国刑法典大都将非法武装团体犯罪与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组织犯罪规定于同一章节。
我国刑法中没有出现非法武装团体这一词汇,但在分则第1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第104条规定了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武装暴乱罪,接近于组织非法武装团体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本罪的区别类似于和恐怖活动组织犯罪的区别,非法武装团体一般均具有政治目的,有些甚至是以推翻现政府为目的,并通过一定规模的武装暴力公开显现;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是以掠夺经济利益为目的,一般不带有反对? 编辑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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