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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宪法财政职工演讲稿

时间:2019-11-26 15:53

增强法制教育 共建平安校园 的演讲稿

增强法制教育 共建平安校园  尊敬的各位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

今天我国旗下演讲的题目是“增强法制教育,共建平安校园”。

  首先让我们来看这样一组数据,全国每年有近1.6万中小学生因交通事故、食物中毒、溺水等原因非正常死亡。

非正常死亡的中小学生平均每天达40多人,而其中位居首位的,就是交通死亡人数。

在现实生活中,当我们走在马路上,会时不时地发现有人闯红灯,有人逆行车,有人边骑车边听音乐,有人骑车带人等违反交通规则,而这些随意的忽视交通安全的行为,往往是酿成事故的隐患。

  青少年学生除了交通安全意识不强以外,因防范意识和社会实践经验的缺乏,也还存在着违法犯罪的现象。

有一些青少年法律纪律观念淡薄,屡教不改。

认为:只要自己不去杀人放火就行了,犯点小错误又有什么大不了的呢

“小时偷针,大时偷金。

”,“小时偷油,大时偷牛。

”这就告诉了我们:如果一个人从小就没有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没有良好的法律纪律意识,会渐渐腐蚀自己的心灵,就会使自己经常情不自禁地犯错误。

仅仅依靠社会、学校、家长的保护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每一位同学都要树立自我保护意识,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增强遵纪守法观念,时时刻刻把“安全”二字放在心中,随时随地为着我们的安全而约束自己的行为,机智勇敢地处置遇到的各种异常情况或危险。

  总而言之,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法律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国无法则不能立足于世界,更不用说在世界上建立自己的威信。

爷爷更是在1986年指出:加强法制重要是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小学、中学都要进行法制教育。

因此,我们每位中学生都应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做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学生。

  同学们,十年树木,百年树人。

知法守法,与法同行,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必经之路。

生命无疑是可贵的,它带给我们激情与活力。

同样,它给了我们展示一切才能的机会,让我们的生活可以绚丽多彩。

同学们,让我们全校师生共同努力,共同营造一个优美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共同创建一个平安的校园。

孙中山先生在陆军军官学校开学典礼的演讲稿内容

孙中山演讲  1905年在《民报》发刊词中,孙中山把同盟会的纲领阐发为“民族”、“民权”“民生”三大主义,简称“三民主义”。

民族主义就是推翻满洲贵族的专制统治,反对民族压迫;民权主义即“建立民国”,就是推翻君主专制政体,建立国民的政府;民生主义即“平均地权”,就是国家核定地价,征收地租税,同时逐步向地主收买土地。

后来,孙中山又提出“土地国有”政策。

三民主义是孙中山领导辛亥革命的指导思想,推动了革命运动的发展。

  孙中山一生为革命奔走呼号,五次环行世界,足迹遍及全球各地,就是为宣传并践行三民主义。

其中最为典型的事实体现在他的就职宣言、民间演讲以及一次饯别赠言之中。

  就职宣言  1911年10月武昌新军起义,各省响应,形成全国规模的辛亥革命。

12月29日,在南京举行的17省代表会议上,孙中山被推举为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

1912年1月1日,孙中山由沪赴宁。

深夜11时,孙中山在总统府举行就职典礼,各省公民代表齐集,欢呼万岁之声震动天地。

军乐奏后,由各省代表景耀月报告选举情况,谓:“今日之举,为五千年历史所未有,我国民所希望者,在共和政府之成立及推翻满洲专制政府,使人人得享自由幸福。

孙先生为近代革命创始者,富有政治学识,各省公民选定后,今日任职,愿孙先生始终爱护国民自由,毋负国民期望。

”并请孙中山宣誓。

  孙中山即大声宣述誓词:“颠覆满洲专制政府,巩固中华民国,图谋民生幸福,此国民之公意,文实遵之,以忠于国,为众服务。

至专制政府既倒,国内无变乱,民国卓立于世界,为列邦公认,斯时文当解临时大总统之职,谨以此誓于国民。

”并对外发布《临时大总统就职宣言》。

宣言表示将努力“尽扫专制之流毒,确定共和,以达革命之宗旨,完国民之志愿”。

规定对内政务之方针为“民族之统一”、“领土之统一”、“军政之统一”、“内治之统一”、“财政之统一”;对外方针为:“临时政府成立以后,当尽文明国应尽之义务,以期享文明国应享之权利。

满清时代辱国之举措与排外之心理,务一洗而去之;与我友邦益增睦谊,持和平主义,将使中国见重于国际社会,且将使世界渐趋于大同。

”宣言最后说:“然而临时政府,革命时代之政府也。

十余年来,从事于革命者,皆以诚挚纯洁之精神,战胜所遇之艰难。

即使后此之艰难远逾于前日,而吾人惟保此革命之精神,一往而莫之能阻。

必使中华民国之基础确定于大地,然后临时政府之职务始尽,而吾人始可告无罪于国民也。

” 孙中山首次在南京向全国人民宣誓就任临时大总统,建立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成了临时参议院,公布了具有宪法性质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结束了中国2000多年的封建帝制,建立了民主共和制度,开启了民国时代的新纪元,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

  民间演讲  就任临时大总统后的孙中山在繁忙的政事之余,仍将自己的民本情怀付诸实施。

他经常宣传“公仆”思想,并明确表示:“平等自由原是国民的权利,但官吏却是国民公仆。

”他力图建立一个具有广泛群众基础、“非少数人所得而私”的国民政权。

南京临时政府成立时,面临着内忧外患的局势,当时的北方仍是清朝统治范围,全国存在着南北两个对峙的政权。

为实现全国的和平统一,南北双方进行了和平谈判。

和谈期间,孙中山先生于某日突然来到夫子庙,他走上文德桥巡视了一下,即叫卫士到桥畔的月台茶社泡了一杯茶,借出一张桌子和一条板凳做临时讲台,孙中山就对群众讲起时局问题和阐述革命的道理,并听取群众对时局的看法。

孙中山当时操着广东口音的普通话,用喇叭筒对大家问道:“你们知道当前的国家大事吗?”接着便扼要地讲解了当时的形势,他指出:“现在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方清政府正处于对峙中,论政治形势,南方优于北方。

讲军事实力,则北方胜过南方。

因此有人碍于北方实力,不主张用武装力量去打倒清政府,而主张用政治方式进行和平谈判。

也有人认为,只要坚持到底,克服困难,一鼓作气,乘势进攻,一定可以获得胜利。

这两种看法各有不同,你们认为怎么办?战好还是和好?”南京人民当年在革命军尚未攻克城池之前,受到城内清军张勋辫子军的蹂躏屠杀,一听到“打仗”二字,莫不谈虎色变。

所以不约而同地喊出“我们要和平,不要战争”。

孙中山含笑说道:“我是孙中山,你们的意思我知道了。

”大家至此方知这位演讲者竟是现任临时大总统,人群中报以热烈的掌声。

当时,由于立宪派和其他旧势力对袁世凯的支持以及革命党人的妥协态度,孙中山在担任临时大总统之际,表示只要袁世凯拥护共和,使清帝退位,自己愿拥他为总统。

2月12日,袁世凯逼清帝退位,孙中山提出辞职,不过孙中山向袁世凯提出了三个条件,其中两条与定都有关:一是临时政府地点设于南京,二是新总统在南京就职,欲把袁世凯置于南方革命派的监督和控制之下。

老奸巨猾的袁世凯于3月8日在北京就职。

4月1日,孙中山在南京正式解职。

  从这一佚闻佳话中,我们可以充分感觉到孙中山的平民本色和民主气息,因此,他又被人们称为“布衣总统”。

在中国历史上,最早承认、肯定人民是国家惟一主人的是孙中山。

1894年,孙中山在兴中会章程中提出“创立合众政府”,所称“合众”之“众”,指的就是人民,它是对中国历史上长期存在、被视为天经地义的“帝国”体制的明确否定,也是对改良派设想的“君民共主”体制的明确否定。

1905年,孙中山在同盟会誓词中将奋斗目标定为“建立民国”,这就进一步明确了国家与人民的关系,将人民视为国家主人,在中国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孙中山先生是这么说的,并且一生也是为此而奋斗的。

  饯别赠言  孙中山早年在海外奔走革命时,就对革命成功后的国家建设长远目标进行了周密的思考和规划,希望能把中国建设成为一个富强康乐的世界强国。

孙中山虽然做了临时大总统,却没有机会来实现自己的抱负,在种种压力之下,不得已解除了临时大总统职务,只能以一个平民的身份来呼吁实行他的民生主义。

  1912年3月31日,孙中山出席南京同盟会员之饯别会,到会者千余人,唐绍仪、汪精卫、胡汉民、徐绍桢、王芝祥等陪同出席。

孙中山发表关于民生主义与社会革命之演说。

  孙中山首先提出:“今日中华民国成立,兄弟解临时总统之职。

解职不是不理事,解职以后,尚有比政治紧要的事待着手。

”“今日满清退位、中华民国成立,民族、民权两主义俱达到,惟有民生主义尚未着手,今后吾人所当致力的即在此事。

”接着,他说:“今日最富强的莫过于英、美,最文明的莫过于法国。

英是君主立宪,法、美皆是民主共和,政体已是极美的了,但是贫富阶级相隔太远,仍不免有许多社会党要想革命。

盖未经社会革命一层,人民不能全数安乐,享幸福的只有少数资本家,受痛苦的尚有多数工人,自然不能相安无事。

”孙中山主张平均地权,土地为生产之元素。

平均地权后,社会主义则易行。

措施是改变原来的按面积纳税为按地价纳税,如地价一百元时纳一元之税,至一千万元则当纳十万元之税。

为防止私人哄抬或压低地价,国家在地契之中,应批明国家当需地时,随时可以照地契之价收买。

孙中山还谈到引进外资的问题。

他说:“国家欲兴大实业,而苦无资本,则不能不借外债……中国一言及外债,便畏之如鸩毒,不知借外债以营不生产之事则有害,借外债以营生产之事则有利。

美洲之发达,南美阿根廷和东亚日本等国之勃兴,皆得外债之力。

吾国借债修路之利,以三年收入,已可还筑路之本,此后每年所进,皆为纯利。

”此外,孙中山还简略地谈了节制资本的问题。

他说:“一面图国家富强,一面当防资本家垄断之流弊。

此防弊之政策,无外社会主义。

本会政纲中,所以采用国家社会主义政策,亦即此事。

” “使中国行国家社会政策,则地税一项,可比现在收入加数十倍,至铁道收入,30年后,归国家收回,准美国约得14万万,矿山租款约10万万……此时政府所患已不在贫……此时家给人乐,中国之文明,不止与欧美并驾齐驱而已。

” 孙中山这次演说的前半部分,被译成法文后载于同年7月11日比利时工人党机关报———布鲁塞尔《人民报》,又被译成英文,载于本年7月13日出版之美国纽约《独立杂志》。

同时又由法文译成俄文,载于俄国布尔什维克报纸《涅瓦明星报》第17期。

列宁在该期刊物中发表了《中国的民主主义和民粹主义》,对先生此演说词作出评论。

列宁十分赞扬孙中山的精神,称赞孙中山是“先进的中国民主主义者”,称他的纲领是“带有建立共和国制度要求的完整的民主主义”,是“一个真正伟大的人民的真正伟大的思想体系”。

同时也对孙中山这篇文章中所表现出来的观点进行了深刻的分析,称它“首先是同社会主义空想、同使中国避免走资本主义道路即防止资本主义的愿望结合在一起的,其次是同宣传和实行激进的土地改革的计划结合在一起的”,认为孙中山“平均地权”的办法只不过是“纯粹资本主义的、十足资本主义的土地纲领”,一个必定会促进“农业中的资本主义得到最迅速发展的”土地国有化计划。

列宁因此称孙中山是一个“主观社会主义者”。

  从孙中山关于民生主义的言论来看,他始终充满着对广大民众特别是对劳动人民的同情,尽管孙中山的主张中有不现实的因素,但是他的主观愿望是希望中国能避免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中贫富悬殊的不合理现象,所以列宁后来在《真理报》上发表文章指出,中国革命民主派的领袖孙中山为唤醒人民、争取自由、争取比较民主的制度做了很多事情。

他为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留下了许多珍贵的精神遗产,值得我们永远地继承和发扬。

有关受教育权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国人民代会第四次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

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求《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20周年演讲稿。

2010年1月1日是七届全国人大常委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简称《城市居委会组织法》)颁布实施二十周年纪念日。

  (一)积极开展居民自治,推进城市基层民主。

扩大基层民主,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础性工作。

《居委会组织法》指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

民主选举是搞好居委会工作,体现居委会自治性质,推进基层民主的基础性工作。

  (二)强化基础,抓好组织和队伍建设。

《实施办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情为居民服务”。

一个坚强有力的组织和一支高素质的队伍是做好居委会工作的前提。

  (三)加大投入,大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办公用房是居委会开展工作的阵地。

《居委会组织法》要求,“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四)大力发展社区服务,不断完善社区功能。

各地以居委会为依托,以满足居民群众实际需要为目标,建立健全区、街、社区三级服务网络,在原有面向下岗职工、老人、青少年、病残人康复等重点对象的无偿的福利性服务的基础上,开展了低偿的家政服务、求助服务、就业信息服务等,为居民提供了便利,解决了一部分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受到了群众的普遍欢迎。

  当前,我省居委会建设和社区建设工作中遇到和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居委会组织法》和《实施办法》的一些条文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

如《居委会组织法》和《实施办法》都规定:居委会“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但是,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原来按户数而不是按照社区要素设立的居委会,其管辖范围过小、资源难以共享等问题逐步显露,已不适应目前城市管理的客观需要。

按照民政部的要求和我省实际,居委会管辖规模在1500户左右是比较合适的。

再如,党的十六大提出了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协调发  展的要求,而《居委会组织法》和《实施办法》关于促进城市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提法也就需要做相应的修改。

二是有的地方从办事处下派工作人员到居委会工作,没有按照《居委会组织法》的要求进行选举,直接由办事处任命,群众有意见。

三是有些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把应由部门完成的工作以行政手段压给居委会,导致居委会行政化倾向严重,影响了自治功能的发挥。

四是由于财政投入不足,社区建设经费没有固定来源,造成这项工作推进缓慢。

《实施办法》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应当得到保证。

居民委员会所需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应当随着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但目前全省不少地方落实得不够好,居委会干部补贴最低的每月只有一百多元,办公经费每月只有几十元,造成居委会干部队伍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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