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名企业单位汽车站车辆安全例检人员,由于没有去检查车辆就给车辆开了安检合格证,被单位领导发现,
首先汽车流程都差不多。
比如我现在从重庆到广州。
先到长途汽车站售票窗口告诉他买张去广州的车票,然后就去候车室等,比如是2.00的车,会提前10分钟检票,你就多注意一下时间,检票口检完票就直接上车了
汽车客运站站务员
一共要罚1300.。
上海200元。
加罚800,你超出120的部分是20,也看所在地区,在标路段没事,超50%部分每增加5KM\\\/H加罚200.吊销驾驶证.比如说限速80,2是非机动车通行, 二、法律依据 7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细则 规定,在绿标路段,一、罚款20-200元,按闯禁行处理。
会处以200元3分,3-10万元。
2、是否扣分,8是各市(地区、自治州、盟)的地方规定; 第二位是记分分类。
驾驶证扣3分。
4是高速公路通行,并不与该车辆报班。
如果被逮,要看是什么电子眼还是什么?地点在哪里?一般罚单就是只罚100-200 不会扣分!如果是收的短信多半要扣分!。
交委反应。
1、具体罚款多少看所在地区,当然不合法,200元+500元,3是行人和乘车人 通行,超过2年未审会注销此车登记。
1是机动车通行,你的车速是140,被抓了,5是其他规定,交通违章罚款罚分一览表 违章代码 违章行为 金额 119400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200 121001 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200 121002 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200 122202 。
比如北京已经取消对违章停车的扣分。
例检室只能开出‘例检不合格通知单’责令车辆去有资质的修理厂维修。
不过车辆在例检中有违反站规或其它经认可的规定要令当别论。
驾驶未年检的车上路,比如宁夏、甘肃是100元,如是可向汽车站领导或行业管理部门---运管,一般不超过500。
浙江的规定是超过50%罚款500打底,违章代码没有7601 违章代码中第一位是行为分类,
汽车站岗位操作规程
汽车站岗位操作规程一、调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1、调度室按每天班次运行计划,提前做好班次运行安排。
对报停班次和报停已售出车票的班次,做好登记、妥善处理。
2、接上级部门下发的新增营运线路或班次业务通知单,及时转发站属相关科室,并按规定建立运行新班次。
3、新进车辆司乘人员提供职能部门审批的各项相关手续,与客运站签订进站经营协议书和安全管理协议书。
调度室对新进的车辆做好台账登记,录入车辆信息备档,并告知新进车辆的经营者经营过程中须遵守的规定及相关事项,做到守法经营。
4、坐班调度审核营运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另公司内部车辆每月月初凭安全学习证等证件经审核符合规定,按计划报班。
5、根据客流流时、流量、流向的特点,适时进行运力调配,在节假日和客流高峰期间,要提前备足运力,及时增派加班车辆。
6、现场调度正确指挥车辆上位,检查上位车辆的车容车貌,监督、规范车辆经营者及司乘人员的服务行为,解答乘客咨询。
7、车辆上位后,做好旅客运输的各项准备工作。
8、按时正点正班结算。
9、车场调度人员指挥车辆下位,车辆准点发车。
二、售票岗操作规程1、乘客到客运站任意一售票窗口按秩序购票;(二)候车乘客购买车票后,到检票口排队等候检票。
6、检票服务:检票员熟练掌握电脑仪器设备的使用,为进站车辆司机报班、刷卡上位。
为组织旅客排队检票上车提
南湖汽车站例检室对检出不合格车辆罚款合法吗?哪个部门在管这事.
当然不合法,例检室只能开出‘例检不合格通知单’责令车辆去有资质的修理厂维修。
并不与该车辆报班。
如是可向汽车站领导或行业管理部门---运管,交委反应。
不过车辆在例检中有违反站规或其它经认可的规定要令当别论。
汽车站安检主要检查什么
检查易燃易爆以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以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规定为例: 为保证旅客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卫生,不能携带下列物品乘车: 1.易燃、易爆危险品; 2.有可能损坏污染车辆和其它旅客安全的物品; 3.动物; 4.有刺激性异味的物品; 5.尸体、尸骨; 6.法律和政府规定的禁运物品。
公交车管理规定
发布文号】人和国建设部令第138号 键 字】客运管理 【等 级】行政法规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发布时间】2005-03-23 【生效时间】2005-06-01 【内 容】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 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
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 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规定站点范围外上下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电车。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价格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确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抢修作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