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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口号

时间:2016-10-24 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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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 护 词 》  审判长、审判员:  飞龙集团在收购成都联益集团40%股权的过程中,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

飞龙集团意在与对方合作发展谋取利益还是意在非法占有对方的财产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与公诉人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经过法庭调查质证,大量的证据告诉我们,在整个股权收购过程中,飞龙集团没有实施任何的欺诈行为,其收购股权的目的在于求发展,而非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

因此我们认为,公诉人关于飞龙集团及被告人曾汉林犯有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飞龙集团没有实施欺诈行为。

  公诉人认为,飞龙集团在收购成都联益集团40%股权的签约过程中,隐瞒了本公司负债情况,向对方提供了虚假的财务审计报告;在出让广东高速客轮持有广东飞龙高速75%股权的过程中,隐瞒了广东飞龙高速主要财产已经抵押及相应股权已经质押的事实;在面对成都联益集团催收股权收购价款的时候,伪造了银行存款证明、电汇凭证等材料。

该等行为均构成欺诈。

我们认为公诉人的这一指控严重地缺乏事实依据,严重地背离了客观真实。

  (一)飞龙集团在收购40%股权的过程中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

  1、关于审计报告是否真实。

  庭审中,公诉人坚持认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为广东高速客轮制作的审计报告是虚假的,但其理由仅仅是该审计报告中没有记载广东高速客轮将船舶进行抵押的情况。

该份审计报告制作时间是1996年11月30号,内容是1994年12月3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广东高速客轮的资产状况。

其中详细具体地记载了,截止1995年12月31日,广东高速客轮负债总额为1382.1万元,公司净资产为8158.6万元。

该等数字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当时公司的资产状况。

公诉人虽然坚称此份审计报告没有真实地反映该公司的资产状况,是虚假的,但公诉人始终没能提供出相关的证据,以证明该审计报告虚在哪里,假在何处。

这种言之无物、言之无据,空洞的口号式的主张显然不能服人,不能成立。

虽然该份审计报告中没有记录公司财产抵押情况,但这并不等于它所记录的各项数字就是虚假的,它所反映的企业资产及负债情况就不是真实的。

没有哪项法律和制度要求一个审计报告中必须记载企业的财产抵押情况,那么该份审计报告没有记录公司的财产抵押情况就不为过,就无可指责,更不能仅仅因为报告中缺少抵押状况的记录而断定其为虚假。

  公诉人还认为,飞龙集团同时提交的财务报表等也是虚假的,但除了李凯、温汝培的一句“财务报表肯定是虚假的”这样一个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粹的主观评价之外,同样没能提出其他任何证据。

然而,纯粹的主观评价并不属于证据,判定一个企业的资产如何也绝不能靠某个人的说法。

在没有一系列客观充分的财务数据及相关书证佐证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没有理由否定前述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的客观与真实。

  2、关于是否隐瞒负债。

  公诉人认为,飞龙集团在收购股权的过程中隐瞒了本企业的负债情况。

质证过程中,公认人出示了广州市中级法院统计的飞龙集团及相关企业已处在执行中的债务清单以及证人李凯、张朝晖的证言,意在说明收购之时(即1997年10月份)飞龙集团隐瞒了已债台高筑的事实真相。

但是经过质证我们发现,前述统计数据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执行的17笔,债务总额达8000余万的债务中,存在着3600余万元的重复计算现象(第一、二、三笔与第十五、十六、十七笔是重复计算)。

在广州市越秀区法院执行的50笔,债务总额达4700余万元的数据中,有991万余元的数据是重复计算的(第八、九笔与第十、十一笔是重复计算)。

不仅如此,在这些数据清单中,我们还发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统计的这些债务,包含了1997年至2005年期间飞龙集团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

这就说明这个数据中,有一部分债务是发生在本案的收购行为之后。

很明显这样的统计数据不能够证明1997年10月飞龙集团收购成都联益40%股份时该公司的负债情况。

公诉人所举示的这部分证据,因缺乏客观性而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庭审中面对辩方所指出数据重复计算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公诉人改变了原有的表述,更正为:根据公诉人收集的证据,1997年收购股权之时,飞龙集团及相关成员公司的债务总额为3000万余元。

关于公诉人所缘引的张朝晖与李凯的证言,辩护人认为,张、李二人关于飞龙集团债务总额的说法(张朝晖说当时企业资产的资产是5600万;李凯说企业当时负债为1.2个亿,负债率为200%)与公诉人所举示的系列书证严重不符,与辩方出示的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更是大相径庭。

由此可见,张李二人关于企业债务情况的证言存在严重的瑕疵,不足为证。

在此,辩护人强调,判断一个企业资产及债务情况如何,其依据必须是,也只能是财务凭证等相关的书证,绝不能仅以某个人的表述作为判定标准。

如前所述,公诉人所举示的这些证据,由于自身存在的严重瑕疵,不足以反映飞龙集团当时的资产情况,更不足以否定辩方所举示的相关企业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系列书证。

不能证明企业的真实负债,又不能否定辩方所举相关书证,那么,公诉人关于飞龙集团收购成都联益集团40%股份之时,隐瞒了企业负债情况的指控就不能成立。

  辩论中公诉人称,被告人曾汉林在向成都联益集团介绍本公司资产状况的时候,曾称本公司有着充足的现金流。

但是迄今为止,除作为本案举报方的成都联益集团的几位高管有着这样的证实以外,再未见其他任何证据。

勿需赘言,作为本案的举报方,也既所谓的受害人,成都联益集团的几位高管与本案有着重大的利害关系,这就决定着他们对飞龙集团及曾汉林所做的不利证词的真实性、可信性相对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的情况下,这样的可信度相对较低、又系孤证的言辞证据无论如何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辩护人认为,飞龙集团在收购成都联益40%股份的时候向对方提交的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真实有效。

这些材料真实的反映了企业当时的资产状况。

因此,此阶段飞龙集团没有实施任何的欺诈行为。

  (二)、飞龙集团在出让75%股权过程中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

  1、关于持股比例。

  公诉人认为,广东高速客轮仅持有广东飞龙高速10%的股份(质证中变更为持有51%有股份),否认作为中方股东的广东高速客轮实际持有广东飞龙高速75%股权,并据此主张广东高速客轮在未持有广东飞龙高速75%股份的情况下,与成都联益实业股份签订75%股权的转让合同是一种欺诈行为。

公诉人的依据是广东高速客轮将其对广东飞龙高速的出资比例调整至75%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是擅自的行为,因此其持股比例应为原来的51%。

我们认为,从1998年2月26日广东科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粤科会(98)外验字011号验资报告中可以看出,广东高速客轮作为中方股东将其对广东飞龙高速的出资比例调整至75%已经过广东省外经贸委(1997)416号批复同意。

质证中公诉人称,经查广东省经贸委出具的(1997)416号批复内容是广东高速客轮持有广东飞龙高速51%的股份,不曾出具过中方持股75%的批复,并对前述广东科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中所提及的416号批复提出质疑。

鉴于此,如果法庭认为确有必要,我们请法庭对科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中提及的这份批复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退一步讲,即使广东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提及的这份批复不存在,也即如公诉人所说的那样,广东高速客轮对广东飞龙高速持股比例调整至75%未获相关部门的批准,是自己擅自而为,但是,只要作为出资方的广东高速客轮向广东飞龙高速实际出资75%,从尊重事实的角度出发,也不能仅仅因未经批复的程序上的瑕疵而否认事实上的出资行为。

那么,事实上广东高速客轮究竟向广东飞龙高速投入了多少资本呢

本案侦查卷中所载明的由侦查机关调取的广东飞龙高速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的一份《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表》中明确记载了,作为中方股东广东高速客轮持股比例为75%,外方为25%。

这份变更登记表充分地证明了广东高速客轮对广东飞龙高速的持股比例为75%,而不是公诉方认为的10%或51%。

广东科信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进一步证明了广东高速客轮的75%出资已实际到位。

至此,辩护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广东高速客轮在广东飞龙高速事实上的持股比例是75%。

公诉人关于该公司未持有75%的股份而转让75%股份,进而构成欺诈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2、关于广东飞龙高速资产是够注入成都联益实业股份。

  公诉人认为飞龙集团(出让方实为广东高速客轮)没有将75%的股权过户给成都联益实业股份,因此,广东飞龙高速的优质资产没有实际注入到成都联益实业股份,构成了欺诈。

  辩护人不否认75%股权未作变更登记的事实,但辩护人认为,未作股权变更登记仅属程序上的瑕疵,不能否定广东飞龙高速的优质资产已经实际注入成都联益实业股份的事实。

曾汉林称,成都联益实业股份已将受让广东飞龙高速75%股权的情况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登记(请法庭核实)。

证据表明成都联益实业股份曾多次以公告方式向社会披露此信息。

与此同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成都联益实业股份97、98、99年度的财务报告也明确记载了该公司受让广东飞龙高速75%股权的事实。

这一切充分地表明,尽管没有做变更登记,但在事实上广东高速客轮已经将75%股权转让给成都联益实业公司。

  广东高速客轮不仅将75%的股权转让给了成都联益实业股份,也已将广东飞龙高速的资产实际注入到该公司。

这一点同样可以从成都联益实业股份的年度财务报告中获得证实。

这三份年度财务报告均记载了成都联益实业股份“按照财政部财会字(1995)11号文《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的通知,以母公司和纳入合并范围的广东高速客轮有限公司的会计报表合并编制”。

企业处于不同的地域,广东飞龙高速不可能将其资产搬迁到成都来,所谓的资产合并或注入只能体现在财务上的合并,成都联益实业股份与广东飞龙高速在财务上实现了合并,就代表着广东飞龙高速资产的注入。

  广东高速客轮不仅将广东飞龙高速的资产注入到成都联益实业股份,并且该等资产是优质的。

成都联益实业股份97、98、99年度的财务报告表明,自受让75%的股权,纳入广东飞龙高速的资产之后,广东飞龙高速连续三年为该公司创造了数千万元的利润。

97年度的财务报告中明确记载:本公司1997年预计实现利润1912.2万元,实际实现3285.7万元,高于利润预测数的71.83%,系由于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由控股股东注入优质资产广东飞龙高速客轮有限公司所致。

正是由于广东飞龙高速优质资产的注入,成都联益实业股份实现了10送3 的送股,成都联益集团的徐怀忠、周光军等人作为成都联益实业股份的股东,无一不从中获得了巨额的利益。

  飞龙集团不仅将广东飞龙高速的优质资产注入到成都联益实业股份,还将其他成员公司的经营利润也一并注入。

成都联益实业股份97年度的财务报告在“其他业务利润”一栏中记载:根据公司控股子公司广东飞龙高速客轮有限公司与关联企业广东亚洲日用化工厂所签订的委托代管协议书,广东飞龙高速客轮有限公司受广东飞龙集团委托,从1997年1月1日起到1998年12月31日止,代管经营其分公司广东亚洲日用化工厂,并将其利润的85%作为广东飞龙高速客轮公司的其他业务利润。

1997年度该项业务收入9,485,090.03元,支出2,791,131.35元,经营利润6,693,958.68元。

  辩论中公诉人认为,曾汉林是成都联益实业公司的董事长,因此该上市公司所做的年度财务报告可能不真实,并因此不承认报告中关于广东飞龙高速系优质资产,注入后给该公司创造了巨额利润的事实。

我们认为公诉人的这一说法于情于理于法都有悖,对飞龙集团来说更是不公平的。

成都联益实业股份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人员均是成都联益集团的人,前述财务报告均出自这些人之手,并非曾汉林制作。

并且这些财务报告的背后都有也必须有相关的财务数据,曾汉林是董事长又能如何呢

他是董事长就意味着这些财务报告不真实吗

显然不是。

公诉人所谓的“可能不真实”仅仅是一种怀疑,但怀疑只能是怀疑,并不代表着现实。

如果仅凭怀疑就可以否定一切,这个世界上还有什么是真的

  3、关于是否隐瞒财产抵押的事实。

  公诉人还认为,在出让广东飞龙高速75%股份的时候,飞龙集团隐瞒了广东飞龙高速的主要资产即17艘船舶已抵押及相关股权已在银行质押的事实,因此构成了欺诈。

  首先,辩护人认为,作为出让方,飞龙集团(出让方实为广东高速客轮)没有义务在出让自己的股份时向受让方披露是否具有财产抵押的义务。

既然没有这种义务,那么不披露就不是隐瞒,更不是欺诈。

  其次,从成都联益实业股份1998年度财务报告中我们可以看出,广东飞龙高速以其船舶抵押贷款的时间是1998年,而不是广东高速客轮出让其75%股份的1997年。

由此可见,75%股权转让之时,广东飞龙高速的船舶还没有抵押。

没有抵押,当然不存在着隐瞒抵押的说法。

  4、关于是否隐瞒股权质押的事实。

  公诉人认为,广东高速客轮转让其75%股份的时候,隐瞒了相关股权已经质押的事实,进而构成欺诈。

质证中公诉人并没有举示相关的证据。

我们从卷中看到,广东高速客轮于97年2月3日向广东光大银行深圳分行贷款1000万时,所提供的质押股权系曾汉林及其子个人所拥有的广东高速客轮51%的股份,并非广东高速客轮持有广东飞龙高速的75%股权。

现有证据表明,广东飞龙高速的股权从来不曾被质押过。

公诉人所称飞龙集团隐瞒股权质押进而构成欺诈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关于债务催收过程中是否实施了欺诈。

  1、关于假银行存款证明及电汇凭证。

  公诉人认为,在成都联益集团催收40%股权对价款时,曾汉林指使张朝晖伪造了318万美元的存款证明及向成都联益集团电汇250万元人民币的电汇凭证,此行为属于欺诈。

我们不否认这两张凭证是伪造的,但是这两张凭证是谁伪造的

是不是曾汉林指使张朝晖伪造的

迄今为止,公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中,只有张朝晖一人说是曾汉林指使其伪造的,除此再无其他任何证据。

但是,仅凭张朝晖的一家之言,显然不足以认定曾汉林指使其做假凭证。

  公诉人还认为,成都联益集团的周光军等人证实,曾汉林曾说过本公司有几百万美元的存款。

意在以此说明曾汉林指使张朝晖造假。

在曾汉林是否说过本公司有几百万美元存款的问题上,仅有成都联益集团一方的几个高管人员证实。

如前所述,成都联益集团一方的高管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相应的证明力,且又是孤证,因此不能仅根据这几个高管的证言认定曾汉林曾说过有几百万美元存款这样的话,更不能据此认定曾汉林指使张朝晖造假。

  曾汉林没有指使张朝晖造假,那么张的造假行为就只能是他个人的行为,既不是曾汉林的行为,也不是飞龙集团的单位行为,不能因张朝晖的造假认定飞龙集团实施了欺诈。

  2、关于补充协议。

  公认人还认为,在已经将40%的股权质押贷款的情况下,飞龙集团于1998年9月30号与成都联益集团签订了补充协议,承诺在40%股权对价款支付之前,不对相关股权进行质押处分,飞龙集团的此等行为构成欺诈。

我们不否认在签订这份补充协议的时候,飞龙集团一方说了假话,欺骗了对方,但是我们要说明的是,此时的欺诈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飞龙集团诈骗犯罪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

我们都知道,在诈骗犯罪中,作为非法获取对方财物的犯罪手段,欺诈的行为一定发生于获得财物之前,一定是先实施了欺诈行为,后获得了对方的财物,手段在先,后果在后,这才符合逻辑。

通过欺诈手段获得了对方的财产,诈骗犯罪即已完成,呈既遂状态,此后的任何欺骗行为都不再与诈骗犯罪有关联,都不再是诈骗犯罪中的欺诈行为。

具体到本案,飞龙集团与成都联益集团早在1997年10月15日就已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997年12月,成都联益集团将相关股权过户给飞龙集团。

而《补充协议》是在1998年9月30日签订的,虽然飞龙集团隐瞒了股权已质押的事实,构成了欺诈,但这一欺诈系发生于飞龙集团已收购获得40%的股权之后,该行为与飞龙集团获得股权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也不是飞龙集团获得股权的手段。

正如公诉人及相关证人所言,飞龙集团隐瞒了股权质押贷款的事实,意在拖延还款,搪塞成都联益集团。

按照公诉人的说法,这是一种违约行为。

为了拖延还款而实施的欺诈显然不能等同于为了非法占有对方的财产而实施的欺诈。

至此,辩护人认为,不能以补充协议签订中的欺诈行为认定飞龙集团构成诈骗犯罪。

  三、飞龙集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公诉人认为,飞龙集团在收购成都联益集团的股权时已经债台高筑,作为企业主要资产的船舶已全部抵押,此时飞龙集团已不具备收购股权支付对价的能力。

据此判定飞龙集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成都联益集团40%股权的目的。

  那么事实上究竟如何

飞龙集团收购成都联益集团40%股权时企业负债有多少

净资产有多少

是否像公诉人所说的债台高筑

其船舶抵押贷款后,该公司是否就身无分文

是否就不能处置资产

是否就不具备了支付股权对价款的能力

  辩方所提交的一系列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无一不向我们展示了这样一个客观存在:至95年12月31日,广东高速客轮拥有净资产8158.6万元,至1997年12月18日,广东飞龙高速拥有净资产9855.6万元。

除此,飞龙集团还拥有广东亚洲日用化工厂、广东宝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广东飞龙海运船务有限公司等数家成员公司,这些公司都有着自己的资产。

在债务方面,即便是按照公诉人在质证中的说法,股权收购之时,飞龙集团所负债务总额也仅为3000万余元。

在资产与债务的数字对比之下,债台高筑从何说起

没有支付股权对价款的能力又从何说起

公诉人强调,此时的飞龙集团已经没有现金流,那么辩护人要问,没有了现金流就一定没有支付股权对价收购股权的能力吗

公司拥有的数千万元的非现金资产,难道还不足以说明该公司具备收购股权的资金能力吗

  公诉人认为飞龙集团将其旗下主要资产的船舶全部抵押,并且抵押后既丧失了对抵押船舶的处置权,因此飞龙集团没有收购股权支付对价的能力。

但事实上,除了船舶,无论是广东高速客轮还是广东飞龙高速都还拥有其他财产,这些财产包括在建工程、建筑物、囤船及船坞、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等等。

从广东飞龙高速的资产评估报告上看,该公司至97年12月18日,资产总额为11,253.7万元,其中船舶总价值仅为5,086.3万元,可见船舶只是该公司的一部分资产,确切的说是一少部分资产。

在这种情况下,不用说这些船舶只是质押,未来还有收回的可能,即便是这些船舶已经全部灭失,公司还有其他数千万的资产,仍然具有收购股权支付对价的能力。

  公认人认为船舶抵押之后,飞龙集团就丧失了对该等船舶的处置权,就失去这部分财产。

辩护人不认同公诉人的这一观点。

从担保法的角度来看,抵押人以财产作为抵押之后,在经得抵押权人同意或偿还债务解除抵押的情况下,抵押人均有权处置抵押物。

抵押人将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之后,也并不意味着从此失去了这部分抵押财产。

当抵押权人即债权人通过拍卖、变卖、变价程序处置这些抵押物,从所获资金中扣除应付债务之后,剩余款项仍然归属抵押人即债务人所有。

本案中,银行抵押贷款的抵押率均在20%左右,这也就意味着即使银行最终处分了该等抵押船舶,飞龙集团仍然可以收回抵押物总价款80%的资金。

这些资产当然就代表着飞龙集团收购股权、支付对价、履行合同的能力。

  我们认为,尽管有负债,尽管船舶已抵押,尽管缺少现金流,飞龙集团在收购成都联益40%股权的时候仍然具有履行合同支付对价的能力。

  退一步讲,即使收购之时,飞龙集团没有任何的资产,净资产为零,只要他在收购股权之后,实际开展了经营,没有潜逃、隐匿、转移资产,没有中断经营之行为,也不能仅仅因为他的零资产而认定其不具备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的能力。

从理论上讲,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仅看他自身拥有多少资产,还要看他依据合同取得对方财产后的用途及所为。

我们都知道,一个身无分文的人,借了别人的一只鸡,如果他把这只鸡杀了吃肉,我们可以据此推断其客观上没有归还这只鸡的能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同样是这个人,如果他把借来的鸡其养了起来用于生蛋,那么我们就不能认为他没有归还这只鸡的能力,也不能认为他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这只鸡的目的。

因为尽管他身无分文,但他借来的鸡还在,如果这只鸡生了蛋,他就有能力还本付息,即使这只鸡没有生蛋,他仍然可将鸡还回。

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借鸡生蛋不是诈骗”,如果借鸡的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这种欺诈充其量是一种民事欺诈,而不是诈骗犯罪。

对于一个身无分文的人来说,借鸡生蛋与借鸡吃肉其本质的区别就在于后者不具备归还鸡的能力,而前者却具备这种归还能力。

本案中,飞龙集团即不是身无分文,也不是借鸡吃肉,他自身拥有的数千万元的净资产以及他致力于经营发展的行为都无可争议的表明了他具备收购股权、支付对价、履行合同的能力。

  获得成都联益集团的股权之后,飞龙集团实实在在地进行着经营活动。

在以该股权质押贷款后,除了偿还600万元的股权收购款外,飞龙集团将其余资金全部用于企业自身的经营。

在收购40%股权之后到成都警方抓捕之前,两年多的时间里,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曾汉林一直与企业共同奋斗,既没有挥霍资金,也没有携款潜逃。

这些事实都表明了飞龙集团及曾汉林的主观愿望是不断谋求企业的发展,追求经济效益,表明了其没有非法占有成都联益集团40%股权的目的。

  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这些能够证明飞龙集团企业资产状况良好的书证的前提下,我们就没有理由主张飞龙集团在收购联益集团股权之时已债台高筑,不具备履行合同、支付对价的能力;就没有理由主张飞龙集团收购股权时实施了隐瞒了企业负债、虚构企业资产的欺诈行为;就更没有理由认定飞龙集团及曾汉林犯有合同诈骗罪。

  请法庭明鉴。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照东  朱娅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耐得住寂寞 经得住诱惑 顶的住压力 这句名言是谁说的

这句话是找不到出处的,不用找了。

守得住清贫,耐得住寂寞,抵得住诱惑,顶得住压力,抗得住打击,经得住考验

小学生模拟法庭剧本

模拟小法庭剧本--校园偷窃 [书记员]:原告及其代理人是否到庭,被告及其代理人是否到庭,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请关闭各类通讯工具、不准录音、录像、摄影。

2、不准鼓掌、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3、未经审判员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4、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殴打审判人员等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

请审判长和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审判员依次就座。

)[审判长]:大家请坐。

[书记员]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指示开庭。

审1:黄河路第二小学五六班模拟法庭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

传被告人韩流到庭。

(法警带被告人韩流到被告席。

)审:你叫什么名字

出生年月

:民族

出生地

文化程度

家庭住址

被:韩流。

97年9月21日 。

汉。

广东深圳。

在读小学六年级。

XX。

审:以前有无受过法律处分

被:没有。

审:这次何时被刑事拘留

被:十月十日。

审:何时被逮捕

被:十月三十日。

审:深圳市罗芳小学检察院起诉书是否收到

被:收到。

审:何时收到

被:十天前。

审:深圳市罗芳小学少年法庭现在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深圳市罗芳小学韩流偷窃一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1.如果上述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影响公正的,可以请求换人。

2. 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

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站)深圳市罗芳小学检察院起诉书被告人韩流,男,199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在读深圳市罗芳小学六年级,广东深圳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流伙同其他班学生张三(已另案处理),于2008年10月8日下午5时许在罗芳小学快乐园地处,趁原告韩流不注意,将其放在地上的书包偷出,偷得派克牌钢笔一支和人民币现金50元后,将书包扔到三楼厕所内,携赃物逃离。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流处,已追缴现金50元和钢笔(均暂存本院)。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流伙同他人,采用偷盗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

为严肃法纪,维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审:本庭现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

审:被告人韩流,刚才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你听明白了没有

答:听明白了。

审:是否修改陈述

答:不修改。

公:你是什么时间到学校快乐园地的

被:放学后,大概4点50分。

公:来干什么

被 :玩。

公:到快乐园地后怎么想起来去偷钱

被:因为看到地上的书包旁边没有人,只是想看看里面有什么东西,并没想要偷。

公:谁想起去把书包里的钱和钢笔拿走的

被:我。

公:偷走后打算干什么

被:没想好。

公:那张三(同伙)呢

被:他在旁边看着是否有人来。

公:你们偷到了什么

被:现金50元和一支钢笔。

公:谁拿钱物的

被:我。

公:讯问完毕。

审:辩护人你是否需要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长向被告辩护律师问道。

)辩:有。

审:辩护人,你现在可以向被告讯问了。

辨:你是否平时放学后按时回家

被:是的。

辨:你以前有没有私自拿过别人东西的行为

被:从来没有。

辨:你平时学习成绩如何

被:平均成绩B+。

辨:你经常去网吧玩吗

被:从来没有。

辨:讯问完毕。

审:原、被告双方有补充讯问、发问的可以申请。

原、被:没有。

审:下面由公诉人向法庭举证。

公:公诉人请法庭传证人XXX到庭。

审:本庭准许传证人XXX到庭。

(法警带证人到证人席。

)审:你叫什么名字

证:XXX。

审:年龄

证:9岁。

审:班级

证:四年级三班。

审: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有意作伪证者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证人XXX你能否保证如实作证

证:能。

审:证人请在保证书上签字。

(陪审员一拿出保证书让证人签字。

)审:公诉人你现在可以向证人发问。

公:你能否把当时的情况再陈述一遍。

证:2008年10月8日下午5点20分左右,我在快乐园地玩,看见两个人身上都背着书包,却突然从地上抓其另一个书包飞快地跑向教学楼。

我一直跟他们到了三楼厕所,躲在一旁,看见他们把书包里的东西都倒在地上,拿了一支笔和一张钱就跑了。

公:你当时看到的两个人,有没有在现场

证:有。

就是他。

(证人手指向被告人。

)公:发问完毕。

审:被告人,你对证人的证言有无异议

被:没有。

审:证人XXX退庭。

审:公诉人可以继续举证。

公:现在宣读原告证言:(原告宣读)证 人 证 言2008年10月8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快乐园地玩,准备离开时,才发现我的书包不见了。

我马上报告了大队部,经大队部的搜查,在三楼厕所内发现了散落一地的书,经我一清点,发现丢了一只派克钢笔和准备叫杂志费的50元钱。

原告人:汤灏2000年11月20日审:被告人对证人证言有何异议

被:没有。

审: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何异议

辩:没有.审:公诉人继续向法庭举证。

公:现在向法庭提交追缴的物品:(由法警出示封闭在塑料袋内的派克钢笔和50元人民币。

)审:被告人、辩护人对该物证有何异议

被、辩:没有。

审:公诉人有无其他证据提交法庭

公:举证完毕。

审:被告人有无证据提交法庭

被:没有。

审:辩护人你有无证据要提交法庭

辩:没有。

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言。

公:作为公诉人,就韩流偷窃一案提起公诉,本案证据确凿,案情清晰。

被告人还很年轻,理应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获得幸福美好的生活,但被告人企图不劳而获,走上犯罪道路。

为教育犯人,为严肃法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严惩。

最后要求陪审团给以被告人处罚40小时社区公益服务,并打扫本班教室卫生两周。

被辩: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我们是罗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接受韩流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

开庭前,本辩护人通过与被告人的见面,基本了解案情,刚才又听了法庭对案件的调查,对案情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首先,对于公诉人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我有几点需要澄清。

第一, 我的当事人在学校,他的表现一向良好,学习成绩比较优异;第二,他从来没有偷窃的行为;第三,他诚实善良,孝顺父母,从来不去网吧;第四,他曾因拾金不昧受到过学校嘉奖。

第五,我的当事人目前只是小学生,所受的法制纪律教育还比较少,法制观念比较淡薄。

但我并不是说不懂法就不要受到法律制裁。

但是如果他懂法,结果可能不是这样。

我的当事人在被抓后在公安机关交待态度良好,且无犯罪前科。

请法庭基于以上各点考虑,给予从轻量刑。

原辨:被告人律师的意思是不是说,不懂得法律,就不应该给以法律制裁。

被辩:当然不是这个意思,但是法律不外乎人情,我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能考虑到这一点。

原辨:我们的确对被告人怀有深切的同情,但是同情不能代替法律,相反我们认为只有对被告人予以严惩,才能真 正教育被告人,才能真正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偷窃行为在青少年中时有发生,虚荣心、贪小便宜、社会不良影响、家庭管教不严都会使他们沾染上不良恶习,如不及时予以教育纠正,会使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

如果这次不对被告加以严惩,那么,将会有更多的韩流(被告名字)出现

被辨:处理学生偷窃事件,不能简单草率,要善于分析,采取妥善办法解决。

对有偷窃行为的学生,应从思想教育入手,循循善诱,因势利导,使其认识到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和危害性,给予改错的机会,自我纠正。

只要其主动退赃,都应给予从轻量刑。

原辨:校园中的偷窃问题日趋严重,呈上升趋势,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偷窃行为危害青少年,危害家庭社会,如不及时发现制止,今日校园中的小偷就可能成为明日社会上的大盗

被辨:原告律师说得很对。

但是,关键是偷窃事件发生后,我们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处理这个问题至关重要

如上面这个案例,设想案件发生以后,如果我们简单省事,那么结果是当事人就会因触犯法律而被校方开除,那么这个同学就可能被推向社会,沦为社会青年而无法继续读书。

所以我们应该采取一种“攻心”的处理方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使品德不良的同学心灵上受到震撼,感到内疚,主动退出赃物,交还失主。

这样,就给了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他从这件事中吸取教训,使他继续完成学业,以后一样会成为国家的栋梁之才。

原辨:(沉默,无语)审:(问原辨)辩护人有无新的辩解

原辨:没有。

审:法庭辩论终结。

被告人,你现在可以就本案的事实、证据、罪行有无及轻重,对犯罪的认识及对定罪量刑方面的要求作简要的发言。

被:我当时只是想去快乐园地玩,并不是打算去偷东西的。

后来发现地上有个书包比较漂亮,出于好奇,才走过去看看。

这时,(同伙)张三说干脆把书包拿走。

我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危害。

我请求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发挥)审:现在休庭,待合议庭进行评议后当庭宣判。

(审判长左右分别跟两个陪审员商议一会儿)审:现在继续开庭。

现在进行宣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流偷窃他人财物,已构成偷窃罪。

被告人韩流犯偷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中的被告人毕竟还是未成年人,思想幼稚单纯,有时受虚荣心或利益驱动,难免会有贪心,贪小便宜的想法,但只要我们教育方法得当,是可以挽救的。

鉴于被告人韩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判决如下:[书记员] :请全体起立。

(站)审:一、被告人韩流犯偷窃罪,判罚30小时社区公益服务,并打扫本班教室卫生一周,当庭退还偷窃物品。

二、今天系口头宣判,在闭庭后5日内送达判决书。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罗芳小学少年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联系与区别

辩论原则是指在人院主持下,双方当事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具体地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时,应提交书面起诉状,陈述事实和理由,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被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答辩,以证明原告请求的全部或部分不能成立;第三人也可以就争议的,提出自己的主张和事实根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原则是进行民事和行政诉讼的法定原则,也是当事人应当享有的重要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权利,是为法律所保护与保障的。

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

无论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审程序,抑或审判监督程序,都应当开庭审理,并贯彻这一重要原则,允许并提供方便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当然最基础的仍是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一定要充分利用这一机会进行辩论。

这样才能使辩论原则得以很好地贯彻执行。

当事人在辩论时,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如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等,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如法庭辩论等;既可以就权利义务本身进行辩论,也可以就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辩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了法庭辩论阶段的活动规则(顺序):“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128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决。

……”这些具体规定,都是为贯彻辩论原则所必须的程序。

处分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中国民事诉讼中的特有原则之一。

处分原则反应民事诉讼的特质,是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的必然结果,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

在中国作为舶来品的该原则被认为“一直处于非原则或半睡眠状态”或称“该原则没有充分或真正发挥其作为原则的作用”在很长的时间里并没有受到理论的关注,探讨也不多。

(一)民事诉讼处分权的历史渊源   1、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处分权来源于民事实体法上的“私法自治”理念。

  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处分权,所以有必要在这里阐述一下处分权的渊源。

德国学者拉德不鲁认为“在早期实体诉权说和保护私权说的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影响下,在诉讼程序中的私法自由处分与在诉讼程序外权利拥有的自由处分并无两样。

2、处分权从私法性的实体处分权发展为公法性的民事处分权的历程(以罗马法发展历程为例)   由于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移植于原苏联法,近年来又大量地借鉴了西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因素,而(1)西方的大陆法系直接来源于罗马法;(2)英美法系在中世纪也受到过罗马法的重要影响。

(大量英国学生到欧洲大陆以海伦亚大学为代表的经院法学院全面学习罗马法,并把罗马法的影响带回英美,还有许多著名的寺院法学家受英国各大学的邀请,以拉丁文在英国教授罗马法);(3)且苏联在对十月革命前的法律进行的“彻底改造”时对罗马法仍有大量有意或无意的继承。

(二)大陆法系处分原则发展概况 1、法国法中处分原则的发展   第一阶段:私权诉权说理论占统治地位阶段。

在该阶段的法国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制定了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处分权主义等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第二阶段:公权诉权说理论占统治主导地位阶段。

  第三阶段:现代法国法对处分原则的最初意义有所限制。

2、德国法中处分原则的发展。

第一阶段,以个人主义为立法指导思想的阶段。

第二阶段,公诉权说理论占主导阶段。

第三阶段,现代德国法对处分原则予以一些限制。

(三)社会主义法系处分原则的发展概况 1、苏联模式下的处分原则 苏联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理论是中国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的“母体”因而有必要对原苏联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分析。

2、处分原则在中国的发展状况。

主要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19世纪80年代。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行)》 (以下简称试行法)颁布时期。

第二阶段,1991年《民事诉讼法》通过后至今 《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规定在学理上被归纳为处分原则。

主要包括几点:第一,只有当事人和类似当事人的人(如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才能享有处分权。

第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权民事权利一般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

第三,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力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如果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其处分行为就无效,即处分原则是有限的,是应当接受法院的监督和审查的。

处分原则在诉讼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诉讼开始后,当事人有权以撤诉的方式结束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可以变更、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反驳或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可以提出反诉。

  第三,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启动二审程序,并确定上诉审理的范围。

二审程序开始后,当事人也可以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

  第四,当事人在诉讼中还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和申请法院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第五,法院作出的裁判生效后,在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时,是否通过执行程序来加以实现,原则上也由当事人决定。

  在中国给处分原则下的定义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在国家本位主义的指导下定义的,与国家干预紧密联系,而在实行市场经济的西方国家和地区,处分原则一般是指“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开始,诉讼的对象及终了诉讼的诉讼原则。

”   比较中国与西方国家所下的定义可以发现,中国仅从当事人“权利”的角度来定义,而西方国家则不仅从当事人权利的角度而且从该权利的行使效果的角度予以定义。

也即是说,中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处分权,但是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效果,使处分原则成为一句空洞的口号,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置之不理,处分行为对人民法院往往没有约束力,是非约束性原则。

台湾学者亦指出:“他们规定的法条(指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引者注),大部分都是要提供当事人去遵守,好像不是针对法官应该如何遵守而规定的。

此种规定的结果,使法官是否遵守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变成不重要。

对于法官所做的规定,几乎都相当于这里(指中国台湾地区—引者注)所谓的‘训示规定’,而不是‘效力规定’。

”   中国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这种非约束性使处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变得非原则化,在许多情况下都无法贯穿于各项具体诉讼制度和程序基本准则之中,没有发挥实质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有几点:   第一,对超职权主义原苏联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吸收和移植。

  第二,继承了中国过去民事纠纷解决的传统,并使之溶进中国民事诉讼实践中。

  第三,事实探知绝对化认知也导致人们对处分原则的淡化和对处分原则的不当限制。

  诚然在职权主义模式下无约束的处分原则是具有一定的时代适应性的,但80年代末到90年代,随着中国社会全方位的变革,尤其是在经济体制改革的牵引下,进一步带动了社会各方面的变革和转换,不管是政治体制、社会观念亦或是生活方式都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社会的改革和发展促使了法制的发展和完善,而改革的成果又必须由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巩固。

许多与经济体制改革联系紧密的经济民事法规范变的不合时宜,迫切需要改变。

其中非约束性处分原则成为明显需要完善的一点。

理由如下:   第一,从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后,市场对经济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而要使市场能发挥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就必须保证商品交换的平等和自由竞争,而只有商品生产者相互之间平等才能保障商品交换的平等和自由竞争,因而在商品经济社会里,大量民事争议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争议,争议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平等性成为民事诉讼性质的规定性,亦决定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诉讼中的凸现,必然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处分权。

传统民事诉讼体制下,法院的职权至上,国家的积极干预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做法显然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实况。

因而处分原则的约束性,急待加强和落实。

  第二,加强落实约束性处分原则不仅更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而且对保障民事诉讼中的人权,防止法院滥用职权都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

鉴于此,以下对中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在立法和实践中的受到的不当限制,存在的缺陷和完善的方法做一下探讨。

1.就起诉而言   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通常称之为法院依职权追加共同诉讼人。

起诉权、应诉权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

在承认“不告不理”原则条件下,立法赋予法院自行追加当事人的职权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粗暴干涉。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参加与否是享有处分自由的,但若由法院通知实际上是强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使法院起主动追究第三人民事责任的作用。

2.就撤诉而言   《民诉法》第131条规定:“裁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15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此为中国特有的撤诉法院许可制度。

3、就申诉而言   民诉法规定,当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诉,要求法院提起再审程序。

但《民诉法》在当事人申诉的时间和启动程序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却赋予法院和检察院拥有超强的再审启动程序。

4、在应诉权的行使上   现行《民诉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应诉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是可以自由处分的,当事人不到庭,不应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应受法律的干预。

5、就执行程序而言   民事诉讼法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出启动执行程序的权利在涉及到公民生活急需的“三费”案件时,为确保当事人权益的实现而启动是没有问题的,但应把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予以明确,以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6、就裁判对象而言   就裁判对象而言应仅限于当事人的请求。

中国现行民诉法既未规定法院判决的事项必须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事项和范围相一致,也未规定法院有权越出当事人申请审判的事项及范围而下判决。

教科书对于处分权原则的阐述和判决的解析均未涉及这一问题。

但是在实务中脱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而为判决的情形却大量存在。

7、在调解上的处分权问题   1982年试行法中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但在基本原则中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而且把对调解制度的认知上升到哲学的高度,用哲学中的事物矛盾性质来分析,并将之称为人民内部的矛盾,这样造成许多法官在实务中片面追求调解率,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较为普遍存在的强迫调解严重削弱乃至取消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8.承认诉讼请求(认诺)和放弃诉讼请求(舍弃)上处分权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2条虽然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但对当事人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效果却缄口不提,使其成为只给予权利,不给以保障的一个口号,因而在司法使实践中必然造成弱化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审判权的扩张。

  中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和立法从整体上看是以原苏联民事诉讼法理论为基础的,是在国家干预和职权主义观念指导下形成的,是与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意识环境相照应的,有极强的时代色彩。

而今中国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社会意识、法律观念等都发生了相当程度的变化,民事诉讼理论对民事诉讼实务的指导,同样也必须与发展的社会相适应,否则就会成为民事诉讼体制发展的桎梏,妨碍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以及社会普遍公正的实现。

在不断变化的社会大背景下,现有的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逐步凸现出与当前民事纷争解决现实不相一致的缺陷,因为现行的民事诉讼和民事理论体系有着深刻的“苏式”烙印,在结构上是以职权主义为理念框架,以国家干预为指导的,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具有“不柔和性”。

要实现中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转化,首先要以适应市场经济社会背景下民事诉讼规定性的当事人主义理念框架取代职权主义的理念框架,而实现这种转变的具体方法是还原体现当事人主义核质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而不是仅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作为空洞的,没有约束力的只有单纯象征意义的规范。

因而强化和完善处分原则对中国确立当事人主义的理念框架和建立与中国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民事诉讼制度是有重要价值的。

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中还保留了许多职权干预的制度性规定,另一方面,人们的观念中还没有充分地意识到处分原则的真正价值,受传统审判观念的影响,实务中当事人的处分权总是受到法院审判权的随意干涉。

因而还很难契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

例如在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的起诉制度、撤诉制度、申诉制度、应诉权问题、执行程序启动问题,裁判对象问题,调解问题、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的问题上处分原则的精神都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和落实,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严重失衡。

在现代法治国家,为防范权利滥用和权利腐败,任何国家权利的设定和运作都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处分权的存在则构成了对审判权的合理制约。

然而由于人民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主导地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诉讼中能否得以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能否正确对待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如果审判权过于膨胀,不当侵入了那些本应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界域,当事人的处分权将化为乌有。

正确处理审判权与处分权的关系是将诉讼中的权利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重新分配,以达到权利互相制衡的理想状态。

在适当的时候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给予合理的指导,监督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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