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城市内河环保问题~~
当然可行了,实行雨污分流后,生活污水就不再直接流入河中,统一收集进入污水处理厂,而处理后的污水再入河,不过处理后的污水如果不脱色的话一样是酱油色的。
今年世界水日的宣传主题───水和粮食安全.某校环保小组的同学响应这一主题,对长江内河河水进行检测和
(1)过滤是除去不溶于液体中的固体杂质的,所以除去水样中难溶性杂质应进行的操作是过滤;在该过程中玻璃棒的作用为引流;(2)A、禁用农药和化肥是错误的,应该合理的使用化肥和农药;B、抑制水中所有动、植物生长是错误的,水中的动植物有的可以净化水;C、任意排放生活污水会严重污染水体,所以是错误的;D、工业废水经过净化后再排放就不会污染水体了,所以该做法正确;故选D.(3)降低水的硬度的方法是煮沸,加热煮沸也可以使蛋白质失去生理活性,起到灭菌的作用;蒸馏能得到纯净水,是净水程度最高的方法,长期饮用纯净水对人体有害.(4)TiO作催化剂和光照条件下,水能分解成氢气和氧气、氢氧燃料电池将化学能转化为电能;故答案为:(1)过滤;引流;(2)D.(3)煮沸;蒸馏;不利于;(4)2HO2H↑+O↑;电能.
如何提升社区环境
从自然环境方面改善1.加大社区环保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1)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社区的道路规划,改善社区道路拥挤的状况,通过科技手段控制污染源及其传播途径;对现有的污水管理网也进行合理的设计和布局,使其发挥积极作用;拆除社区的破旧建筑、临时搭建的违章建筑和鸡、狗笼以及露天厕所等;购置垃圾收集车辆,配备环卫工人,在社区公共场所内增加垃圾回收的装置,如:垃圾桶、垃圾箱等的品种与数量。
(2)生态环境建设,合理规划社区布局,建立固定的停车点,取消集贸市场;提高社区绿化质量,可以考虑将林木花草引进社区,在街道,小区,空旷处以及房屋庭院等处种植花草,因地制宜,尽量选用适合北方生长四季常青的树种。
2.加快社区能源结构调整,促进大气污染治理解决城市社区的大气污染问题,必须采取综合对策和措施,实施综合治理。
利用现代科技,发展除尘技术,强制淘汰能耗高、污染重的燃煤锅炉,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努力发展能耗低、利用率高的清洁能源,改善能源结构。
建设清洁能源区,取缔某些单位在社区违章搭建的集中供热设备,降低煤炭的使用率,实行城市社区集中统一供热。
针对社区周边的建筑工地,要采取措施控制建筑扬尘,发展城市社区绿化,建设城市生态防护林,净化空气,改善城市小气候,并能降低噪声污染。
3.重视服务性行业的环境管理,加强社区生活垃圾的污染治理(1)针对部分社区摊点多、卫生差等环境现状,应加强对路边小摊的巡查和卫生保洁;针对小区内卫生脏、乱、差现象,可开展居住环境大政治活动,加大绿化面积。
(2)针对社区部分个体将废物随意乱倒、乱焚烧现象,我认为应先对其进行环保的宣传、教育,屡教不改者给予严肃处理。
同时加快社区垃圾中转站的建设,并建立一套定点堆放、分类回收、统一处理的垃圾管理制度;鼓励和强制回收含对人体有害物质的废旧家电、电池和废旧塑料品,实行科学管理;采用行政手段禁止销售和使用一次性、难降解的塑料包装物,运用经济手段推广可降解的塑料餐具;并结合相关科研,有针对性地研制一些有市场潜力的环保型产品,进行内河水质的污染治理;建立一些具有占地面积小、运行费用低、利用率高等特点的垃圾焚烧处理地。
从社会环境方面改善1.着眼长远,统筹规划改善城市社区环境是一项复杂的、事关社区居民长远利益的系统工程。
在改善城市社区环境的过程中,要把环境优美、舒适宜人的城市社区作为社区环境改善的目标,做好各项工作。
首先,制定社区环境建设的长期规划。
充分考虑未来城市发展的人口规模、发展速度及环境承受力等因素,充分发挥各方面的聪明才智,集思广益,制定社区环境建设的长期规划;其次,要统筹兼顾,同时,要着眼长远,不能只顾眼前利益;再次,要注重基础设施与配套设施的建设。
要按照社区建设的总体要求,完善社区道路、活动场所、垃圾收容与处理等各项基础设施,同时也要搞好包括园林绿化、给水排水。
2.健全机制,落实责任改善城市社区环境,我认为应该转变政府职能,有效提高行政效率,明确社区物业管理公司和居委会的责权,理顺社区关系,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区环境体制;加强社区管理组织和队伍的建设,扩充社区管理职能,规范社区管理,完善各项制度,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社区居民自治,建立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社区组织体制和工作机制;将环保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成立以街道主任为主,各相关职能部门领导为成员的环保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并由专人负责,制定环保责任书和切实可行的环保工作计划和方案,把环保工作目标和责任分开落实。
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领导小组应定期召开环保工作会议,查证存在的问题及困难,定期检查、落实责任;在健全机制跟踪监督方面建立一系列切实加强领导、落实环保工作责任的机制。
对于责任不落实、任务未完成、指标未实现的要给予批评和责任追究。
3.加强政府行政职能,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依法保护环境(1)环保部门要转变行事作风,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
对社区环境项目要严格把关。
(2)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使环保执法适应城市社区环保工作实际,务必加强执法程序和监督机制的建设。
4.强化社区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在社区居民生活中,在注重治安的同时也应加强对环境建设的关注,充分发挥市场经济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将市场竞争机制引入社区物业管理之中,让那些有实力、有经验的物业公司来管理社区卫生工作,并规划制定专门区域,作为商贩经营场所,建设清洁社区。
5.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环境宣传、进行环境教育、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
(1)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的信息都是通过媒体获得的,没有报纸,杂志,书籍,广播,电视,电影,网络等大众媒体向社会传播相关知识,环境问题就不可能进入大众生活。
我个人觉得从唤醒公众环境意识到动员社会关注,普及环境知识,媒体的作用是关键。
与宣传公民文明道德相结合,大张旗鼓宣传环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曝光违法行为,通过对社区现状的分析,唤起居民环境忧患意识,提高群众法律观念,可以开展评选社区绿色家庭、环保先进个人,以此调动居民的环保积极性。
(2)环境的教育是全民教育,是终身教育。
社区是进行环境教育的重要阵地。
加强城市社区环境教育,争创绿色社区环境,通过社会广泛深入地进行绿色意识的宣传教育,把绿色文明拓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开展创建绿色社区、绿色家庭等方面的工作,在全社会范围内大张旗鼓地树立保护环境意识先进典型和样板,力争用榜样的力量去影响和感召群众。
(3)与创建文明小区相结合,大力开展环保进社区的活动在社区中开设环保专栏,引导全民树立环保意识,倡导生态文明,鼓励绿色消费。
(4)提高居民的环保意识,环保法律需要健全。
我国的有关环保的法律有很多,比如《环境保护法》《水资源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还有各种地方环境保护法规,但是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却不令人满意。
环保相关部门应建立完善的公众参与体制,将环保纳入社会公共事务全民参与的范畴,进行环保社会动员教育是当务之急。
建立公众参与机制,组织听证会,让居民可以了解讨论有关环保知识和政策,为居民和政府的沟通创造渠道,组织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及社区代表开展观察、评议活动,认真征求社会各界对环保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保护水资源的重要性是什么
水植物体内和人的身不可缺少的物质,可以说,没有水有生命的。
另外,人类生活中的衣食住行都离不开水。
工农业生产中也不能离开水,水是工农业生产的重要原料。
在农业生产中消耗的淡水量占人类消耗淡水总量的60%—80%,工业上也要用大量的水进行生产。
另外,水在内河与海洋运输上也起着重要作用。
在自然界中淡水量不到水总量的1%。
据21世纪城市水资源国际学术研讨会透露,联合国已经把我国列为世界上13个最缺水的国家之一,目前我国人均用水量是世界人均用水量的30%左右。
人类现在用水量越来越大,且污染也越来越严重,这就要求我们要保护水资源。
中国东北
清朝末期,《尼不楚条约》以后的《瑷珲条约》《恰克图条约》 《瑷珲条约》共3条。
主要内容为:黑龙江以北、外兴安岭以南60多万平方公里的中国领土划归俄国,瑷珲对岸精奇哩江(今俄国结雅河)上游东南的一小块地区(后称江东六十四屯)保留中国方面的永久居住权和管辖权;乌苏里江以东的中国领土划为中俄共管;原属中国内河的黑龙江和乌苏里江只准中、俄两国船只航行。
清政府当时没有批准《瑷珲条约》,还处分了奕山等人,但1860年订立《中俄北京条约》时认可了《瑷珲条约》。
《瑷珲条约》使中国领土、主权蒙受重大损害,而俄国却从中获得巨大的领土利益和黑龙江、乌苏里江的航行权,以及通往太平洋的出海口。
沙皇俄国将穆拉维约夫割占我国黑龙江地区的行动方式概括为一个侵略公式:“必须以实际占领地方的办法来支持俄国外交上的要求。
”其后,俄国割占中国乌苏里江以东地区和中国西北大片领土,都是这样干的。
《瑷珲条约》的签订,为沙俄进一步掠夺中国领土开了一个罪恶的先例。
《恰克图条约》 中俄两国於雍正六年(1728)签订的规定中俄在蒙古北部边界(中段边界)及政治、经济、宗教等诸方面的相互关系的条约。
应清政府划分国界的建议,俄国特命全权大使萨瓦‧务拉的思拉维赤於雍正四年十月初八至次年闰三月十四日在北京同清政府代表吏部尚书察毕那、理藩院尚书特古忒、兵部侍郎图理琛三人会谈,历时六个月,会谈三十馀次。
清政府要求先划定国界,后商谈其他有关事项,沙俄坚持先商谈其他事项,不考虑划界问题,未获协议。
最后清政府让步,同意中俄国界由两国代表在边境商谈划定,原则上应先给俄国以贸易和宗教方面的权利。
雍正五年七月十五日中俄在布尔河畔签订《布连斯奇条约》,划定中俄在喀尔喀地区的疆界。
同年九月初七,两国代表在恰克图草签有关两国政治、经济、宗教诸方面相互关系的总条约草案,即《恰克图条约》。
次年五月十八日双方在此正式换文。
俄国对我国的侵略过程之三(吞并外蒙古) 蒙古同胞,从十叁世纪初到十五世纪中,曾经立足在欧洲统治俄帝国先后二百叁十多年,因此,俄人一向怕 蒙古人,而欲将之征服。
自十五世纪中钦察汗帝国解体后,俄人就派远征队到蒙胞老家的外蒙掳夺财富试探虚实 。
但他的正式政治侵略的进入外蒙,却自十八世纪初开始。
一七二七年恰克图条约订立后,因为赛连哥通商路的 重开,俄人经过外蒙到北京贸易,外蒙的门户自然洞开。
俄人乃施展侵略本领,一面作买卖一面进行掌握外蒙, 向外蒙一部的唐努乌梁海移民。
一八六○年中俄北京条约签订后,俄帝更在库伦设领,开始助外蒙修道路,设学 校,诱骗青年赴莫斯科接受傀儡教育,建立起他日侵掳外蒙的基础。
一九○○年拳匪之乱发生,俄帝对蒙胞大事 宣传,说汉人已入外蒙境要将蒙古人和洋人一齐杀光。
蒙胞消息不灵,信以为真,遂请俄帝出兵保护,俄帝就用 大兵占领了外蒙。
并且,威逼外蒙王公,取得优先开采金矿特权。
同时,怂恿活佛哲布尊丹巴宣布独立脱离中国 。
哲布尊丹巴初犹不肯。
到一九一二年辛亥革命爆发,俄帝压力加重,哲布尊丹巴终於宣布了「共戴帝国」的诞 生,在俄帝刀枪之下签订了「蒙俄协定」「开矿合同」等四五个吸取外蒙血浆的条约,使外蒙同胞陷入奴隶命运 。
外蒙同胞不甘自陷罗网,在一九一叁年十月向我政府请愿,声明放弃自治重返祖国;政府在十一月二十二日公 告取消其自治,并向俄帝抗议,否认外蒙和他订的条约为有效。
但俄帝有重兵驻在外蒙,又有英日各国的「外蒙 在俄国势力范围内」的默许,我们底抗议虽义正辞严亦无法生效,交涉一直拖了下来。
到一九一七年所谓十月革 命后,根据列宁放弃在华一切不平等权益的声明,外蒙自然应脱出俄帝魔掌重返祖国怀抱。
但在一九二一年俄帝 「红军」竟又藉口白俄盘据外蒙威胁国界安金,将外蒙加以占领。
逼着蒙胞订下「蒙俄修好条约」,承认了外蒙 的独立。
同时,他们对唐努乌梁海展开政治攻势,鼓动唐努乌梁海人脱离外蒙,说他们是拓跋氏,为鲜卑子孙, 应该「民族自主」成立独立国家。
接着便捧起几个傀儡,在一九二四年,挂出了「拓跋人民共和国」招牌
於是 ,外蒙的力量因分化而弱化,终於软化。
到一九二四年以后,「蒙古人民共和国」完全落入俄帝手中,成了躺在 俄帝怀中的附庸之后,唐努乌梁海失去诱惑分化作用,俄帝便将之降为一州,划入俄罗斯共和国版图;但直至一 九四六年才经俄帝联邦会议正式发表。
在苏俄地图上,外蒙早就成了一只失去头颅的卧羊
九一八事变,日本占据东北以后,因为内蒙人的受到日本政策的敬重和培植,俄帝深恐外蒙逃出其掌握,为 了制造内外蒙互相仇视,切断血统的牵连,乃在一九叁四年九月挑拨起甘珠庙事件,俄帝支持外蒙,日本支持内 蒙,足足打了叁个月。
俄帝趁机对外蒙大事恫吓,使外蒙恐惧内蒙反攻而接受俄帝要求和他订下「蒙俄互助协约 」,俄帝取得了外蒙的驻兵权。
接着,又故意拖长冲突,在一九叁六年初逼订「蒙俄军事互助条约」,而长期在 外蒙驻兵不去了。
到一九叁九年,俄帝见「希特勒德国」有侵犯「史达林俄国」的可能,知道德苏之战不可避免 ,为了巩固他底后门,在六月初掀起「欧门汗事件」,再使内外蒙兄弟大战。
外蒙把哈尔哈河线很快的造成为俄 帝的东方马其诺线,又在内部大卡检肃,如此俄帝既在东方去了内外威胁,便专心於对德作战了。
但是,俄帝对 於外蒙还是惟恐其醒悟而反抗的,他在雅尔达密约中又给外蒙缠上一道绳索,逼着我国承认了外蒙的独立。
在一 九四五年十月二十日,在俄帝大军监视下,经过所谓「投票自决」之后,外蒙便晕倒俄帝怀中,失去人格,变成 奴隶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实施消防监督。
除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外,其余所有单位的消防工作都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市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六条 市区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有关部门作出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规划,加以解决。
第七条 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予批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负责审核。
第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必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并附上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送当地设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
对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待施工单位负责解决后,方可接收使用。
第十二条 在城区不准搭建易燃简易建筑。
如果临时需要搭建的,必须事先报经当地城市建设部门审批,并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乡镇建设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
乡、村的生产、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农村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生产建筑构件、配件或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对产品进行燃烧性能或耐火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并将各种测定的性能、数据写在产品说明书上,否则不准出厂。
第十五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规定,对产品进行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并将其数据和防火、防爆、灭火、安全储运等注意事项写在产品说明书上,否则不准出厂。
第十六条 研制易燃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必须对研制的每一项目提出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鉴定批准后,方可交付生产。
第十七条 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可燃易燃新材料的单位,必须按照研制部门提供的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禁止动用明火。
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二)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三)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四)把消防工作列入工作、生产、施工、运输、经营管理的内容;(五)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六)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七)领导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八)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九)追查处理火警事故,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管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二)督促街道、乡镇企业和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做好消防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开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三)进行消防宣传,组织群众制定防火公约;(四)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五)管理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六)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一条 礼堂、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游乐场、体育馆、图书馆、展览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做到:(一)不准超过额定人数;(二)安全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堆放任何物品或者增加座位;(三)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规定。
临时增加电气设备,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安全;(四)严格控制明火、焰火、鞭炮的使用与燃放。
确实需要使用与燃放时,必须采取保证安全的预防措施;(五)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六)制定应急疏散方案;(七)管理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加强值班和检查,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使用高层建筑的宾馆、饭店、医院以及其他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办法,指定专人维护、管理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保证完整好用;对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进行防火知识教育和灭火技术训练,提高自防自救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城区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平时不得用于生产、存放和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利用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店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时,必须符合地下工程的消防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举办物资交流、展销、集市贸易和焰火、灯火晚会的单位,在地点选择、亭棚搭设、电气线路架设、明火使用以及消防设施的配置等方面,应当符合消防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古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其他由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农业收获期和冬、春季节以及重大节日,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定岗位从事操作、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指定有关人员负责保养、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
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章 消防组织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寨,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组)。
第三十一条 义务消防队(组)应当定期进行教育训练,熟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做到能防火检查和扑救火灾。
义务消防队(组)所需的经费和队员的补贴,分别由各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二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或镇,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以及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教育训练和执勤备战制度,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开支。
专职消防人员实行本单位工资和奖金制度,享受本单位生产职工同等保险福利待遇。
专职消防队队员可实行合同制或轮换制。
第三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专职消防队干部的配备和调离,应当征求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政府责成城建、财政等有关部门作出规划,加以解决。
第四章 火灾扑救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收费用。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三十八条 起火单位或者地区要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生命和物资,并派人接应消防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
第三十九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赶赴火场的消防队及其消防车、消防器材和装备,需要铁路运输和轮渡时,铁路和航运部门应当优先免费抢运。
第四十条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交通、港务监督、航行管制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负责维护秩序,疏散车辆、船舶、飞机、行人,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当火灾蔓延,必须拆除毗邻建(构)筑物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并可命令人员转移到安全地点。
第四十二条 火车站、列车或者沿线的铁路单位发生火灾时,铁路部门必须组织力量扑救火灾,调派机车供水灭火。
必要时可向就近的消防队请求支援,被求援的消防队应当支援。
第四十三条 船舶、水上设施和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发生火灾时,海上安全指挥部必须组织力量扑救火灾,必要时迅速调派船、艇或者飞机参加灭火。
第四十四条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应当积极扑救,减少损失。
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四十五条 执行灭火任务的各种消防车、消防艇免交养路、过桥、过隧道、泊岸等费用。
第四十六条 参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其医疗、抚恤待遇,由起火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果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办理;在养伤期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起火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保障。
对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章 消防监督第四十七条 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市、县公安局和分局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负责铁路站区和铁路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单位及列车,在我国沿海、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和港口码头,飞机和机场以及林区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政府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四十八条 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防火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
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
消防监督员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改进意见,都应当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
被检查单位的防火负责人,应当把火险隐患的整改情况,及时告知消防监督机构。
《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副本可根据需要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
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有不同意见时,在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可提请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复查。
第五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办法和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监督实行。
第五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防火的有关规定,根据需要和可能对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检查消防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五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城建、公用等部门建设、改善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十四条 消防监督机构要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核定火灾损失,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火灾统计,由各主管部门负责,按年度报送公安部。
第五十五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所属队伍的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负责对义务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督促健全规章制度,开展消防业务训练,组织联合演练,提高防火、灭火水平。
第五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查明起火原因,作出技术鉴定。
火灾原因查明后,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安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制定科研规划,具体组织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鉴定和推广应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第五十八条 公安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监督机构对申请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对不具备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责令停产、停业,并提请有关部门不发、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引进国外的消防器材、设备时,必须事先将其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六十一条 国家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负责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检验、争议仲裁检验、重点抽检和进出口消防产品的验证检验。
第六十二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
消防监督员由省、自治区所辖的市以上公安机关任命,并发给消防监督证。
第六十三条 消防监督员的主要职责:(一)对分管地区的单位,督促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建立健全消防组织;(二)进行消防宣传,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及时制止有可能引起火灾或爆炸危险的行为;(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开展防火检查,制定重点部位的灭火方案,并定期演练;(四)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第六十四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集体,应当给予表彰、奖励:(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消防组织制度健全,火险隐患及时消除,消防器材设备完整好用,无火灾事故,工作成绩突出的;(二)及时组织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三)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四)在改善城乡消防设施方面有显著贡献的;(五)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
第六十五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三)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四)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五)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六)对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或者技术革新有显著成绩的;(七)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
第六十六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本实施细则,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一)设计人员没有按照防火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或者施工人员不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的;(二)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三)值班人员擅离职守或失职的;(四)不按规定生产、销售消防器材、设备的。
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特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