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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理念口号

时间:2016-03-03 04:14

律师执业证号10位数的和12位数的有什么区别

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十)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十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三)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十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十六)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十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八)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十九)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二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购买商品、出资旅游、报销费用、装修住宅,或者提供交通、通讯工具的; (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 (二十三)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

求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口号、标语、理念、宗旨

企业:提高人居生活品质,建设和谐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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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业服务体现在工作当中,就是三亲、四情、五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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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自:对待业主的方式对待业主的咨询或需求帮助要亲自负责,跟踪到底,直到问题圆满解决、业主满意为止。

四情:业主和物业的关系(依次递进、相互并存)热情:业主是上帝,对待业主要文明礼貌、热情似火。

真情:业主是客户,要用心付出、真心实意。

诚心:服务之基础,以诚相待、以实取信。

精心:服务之标准,精益求精、追求完美。

耐心:服务之态度:耐心细致、体贴入微。

信心:服务之境界:以己实力、获得认可。

2、服务原则(三项基本原则)时效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办完要求规定的事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不能推脱延误,超过规定的时间,办得在好也要视为没有办好。

质效原则:程序把事情办好要求规定的事情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办到规定的程度,不能应付凑合。

没有办理,办到规定的程度,即使流了再多的汗也算白流。

情效原则:追求办事最佳效果要求所做的没一件事情必须在现有条件下寻求最佳的途径并力争获得最佳效果,讲究用出色的服务征服人心,给服务对象留下良好的印象。

三、服务承诺(四不准、四必须)不准对业主说不不准打听、传播、泄露业主家庭资料及个人隐私。

不准互相推诿、拖延懈怠。

四必须必须及时回复每一次需求(或投诉)必须依法行事(包括言语)必须统一工服,佩戴工牌,热情接待、微笑服务。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一节基本准则  第六条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

  第七条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十八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  (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二)欺骗、欺诈的行为;  (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四)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  (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

  第三章执业前提  第二十三条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唯一凭证。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本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

  律师执业宣誓誓词: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忠实宪法、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

  第四章执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执业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期如实交纳事务所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

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

  第三十六条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十八条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四十一条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四十二条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

  第四十三条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四十七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十八条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条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五十二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五十三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第五十四条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十五条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

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

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节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六十条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六十一条律师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

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

  第六十三条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六十四条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三节禁止虚假承诺  第六十六条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六十七条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

  第六十八条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得承诺经过辩护必然获得无罪的结果。

  第六十九条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第七十条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

  第七十一条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四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三条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第七十四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第七十五条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第五节利益冲突和回避  第七十六条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

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十八条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

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

  第八十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第八十一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

  第八十二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八十三条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第六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八十四条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

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

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第八十六条委托人要求交还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财物,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索取书面的接收财物的证明,并将委托保管协议及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财物证明一同存档。

  第八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

  第七节转委托  第八十八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第八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条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第六章律师收费规范  第九十一条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九十二条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  (一)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  (二)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三)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六)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七)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  (八)合理的成本。

  第九十三条律师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

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四条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

  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

  第九十六条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

  第九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

  第九十九条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一百条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账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

  第一百零二条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一百零四条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

  第七章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一百零七条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终止其代理工作:  (一)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二)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第一百零八条终止代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

  第一百零九条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

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一百一十条出现下列情况时,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六)其他合法的缘由。

  第一百一十一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

  第八章执业推广  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律师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一百一十八条律师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一百二十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

  第一百二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第二节律师广告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律师广告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与获得委托,让公众知悉、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而发布的信息及其行为过程。

  第一百二十三条律师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范。

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律师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

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

  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情况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年检注册的;  (二)正在接受暂停执业处分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一年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律师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

  第一百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辖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第一百二十九条不得利用广告对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作出容易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律师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节律师宣传规范  第一百三十三条律师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律师广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

  第一百三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一百三十八条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律师宣传的规定。

  第九章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尊重与合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

  第一百四十条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一百四十二条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四十三条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第一百五十九条在出庭时,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一百九十条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

律师助理,实习律师,执业律师的区别

律师助理不是律师,就是给律师干活的。

实习律师,是准备干律师需要实习期满才可以申请律师执业证。

执业律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律师工作。

律师助理、实习律师不能以自己的名誉从事律师工作。

现代司法理念是

我国当前正处于司法制度大变革的非常时期,既是机遇又是挑战。

树立以司法独立为核心的现代司法理念,并使之贯穿于运行法律规则和构建法律制度过程的始终,是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永恒主题,维护社会秩序持续稳定,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历史选择和必然要求。

  [关键字]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独立,司法改革  随着我国社会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由人治走向法治,由单一的专政转向民主政治和政治文明,由贫穷落后发展到小康社会,由义务主导转向权利主导,那些不能反映司法职能特有性质和司法活动特有规律的传统司法观念将会逐渐退出司法制度的历史舞台,那些明显不适应新形势要求、违背客观规律的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也将遭遇巨变。

时代的变革呼唤司法制度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锐意改革,而改革的基础就是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树立现代司法理念,首先应当知道何谓理念

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信念或价值观。

她是一种制度在构建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她是经过历史历练后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

理念具有特定的客观基础,是由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现状决定的,而不是纯主观的、先天的和超然的东西;理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不是静止和一成不变的;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及其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

具体制度是理念的惯常表现方式,而理念则在这种制度的产生、发展和运作中贯穿始终,并在实践中不断得到验证和完善。

每一个拥有思维的人都有理念,一个人在其行为中始终遵循的原则或信念、信仰,就是他们的个人理念。

而一个制度的理念,则必须建立在若干人的集体智慧之上,是这个群体在围绕这个制度行为的过程中普遍遵循和奉行的原则和信仰。

  现代司法理念即是如此。

法官个人在审判活动中既需要通过自己的生活理念和学理知识进行事实判断和法律理解,又需要准确把握整个法官群体在运行法律规则和构建法律制度过程中所普遍遵循和奉行的现代司法理念。

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也是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首先,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导致立法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1]其次,司法改革应当从理念的变革切入,但必须形成相对成熟的思考和共识,没有理论指导的改革将会反复无常,逻辑混乱,比如本文将探讨的司法独立问题与现行体制中的司法监督,就存在逻辑上的冲突;再次,理念的匮乏会导致信仰的危机,以往我国关于司法理念的论述,很多往往是以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方式出现的,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以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之类的口号,并辅之以运动式的动员和推进。

这种意识形态化的表述,往往把理念推向极端,一方面容易导向谬误,另一方面则掩盖了其内在的合理性,以至于极易招致同样意识形态化的反驳,使建立在正当性与合理性之上的理念研究失去了科学性的基矗口号在其热情鼓动之下,往往可能掩盖着一种片面性甚至错误,在矫枉过正的做法之后,有时会产生许多始料不及的危害。

正如一位学者指出的:“口号这种特殊的话语形式往往张扬了一种强硬的语言暴力色彩,力图用斩钉截铁的语义和简洁短促的句式结构遮蔽所有的话语空间,将对话、讨论、质疑、辩驳等统统拒之门外。

诚然,口号运用得当往往可以充分发挥其感召力和号召力,成为凝聚民心的话语磁场.然而,口号式的感性宣泄终究代替不了理性的思考和务实的实践,口号的泛滥或许会潜伏着一种非理性的灾难。

法治口号往往成为主流法律意识的话语载体,甚至会拥有法治领域的话语霸权。

”[2]  因此,在当前司法领域中各项具体的改革措施方兴未艾、加快司法改革步伐、实现司法公正之呼声日渐高涨之际,树立系统周密的现代司法理念,夯实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理论基础,为司法制度的设计和实际运作提供科学完善的价值观导向,就成为摆在所有致力于中国司法改革的法律人面前的瓶颈。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现代司法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是我国实现依法治国需要确立的司法理念。

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

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这些理念支配着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

从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逐渐树立了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司法尊严、司法民主、司法文明、司法正义等现代司法理念。

其中,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是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这一现代司法理念所要达到的终极目标的唯一出路和根本保障。

  司法独立,在我国宪法中称之为审判独立,即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

德国学者把司法独立概括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的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

[3]我国有些学者认为,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是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二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其中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

简述律师的执业原则。

1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原则。

2律师执业必须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原则。

3律师执业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4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监督的原则。

5律师依法独立执业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包括哪些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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