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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侦参加爱党知识竞赛口号

时间:2019-01-13 09:56

刑警队把盗窃案给破了,想送给刑警队一面锦旗,锦旗上怎么写,要写哪些标语才适当

锦旗上的字可以这样写:除害克星好民警 雷霆出击破奇案锦旗是用彩色绸缎制成的旗子,授给竞赛或生产劳动中的优胜者,或者送给团体或个人,表示敬意,谢意等。

如何做好重点工作

2012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之年,是党的“十八大”召开喜庆之年,是全国公安机关打造和谐稳定社会环境关键之年。

九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如何打造安全畅通、和谐稳定的道路交通环境,结合推进实施“交通文明行动计划”工作,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排查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大力整治道路交通秩序,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笔者就如何做好 “五项重点工作” 满怀豪情,充满信心,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谈几点看法。

  一、要做好道路交通安全集中宣传工作  增强广大道路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法制和文明意识,自觉规范交通行为,做到安全出行、文明出行。

全县交警要全警动员、多措并举扎实推进道路交通安全集中宣传工作。

  (一)集中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活动。

首先,部门联动,形成合力。

一是联合教育行政部门在辖区各中小学校开展以“安全驾驶,文明出行”为主题的交通安全集中宣传教育活动。

采取上交通安全课、演讲比赛等形式,由学生带动家长,家长带动亲友,在全社会营造依法、文明出行的良好风尚。

二是联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客运企业以“安全驾驶、文明出行”为主题,精心组织客车驾驶人,以开展安全无事故竞赛活动为载体,采取交通安全知识竞赛、张贴标语、悬挂宣传横幅等形式,进一步提高客运从业人员交通安全意识,确保良好客运秩序,严防重大恶性交通事故发生。

其次,广泛宣传,营造氛围。

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的宣传优势,采取邀请新闻记者跟踪采访等形式,报道当前交通安全形势,专项行动期间采取的主要行动和措施;组织民警和群众积极向媒体投稿,努力在全社会形成遵纪守法光荣,扰乱交通可耻的良好氛围。

在辖区国、省道、主要县乡道路、城区主要街道、路口悬挂、刷写交通安全宣传标语,同时组织警力巡回在辖区国、省道沿线村镇、企事业单位、农贸市场等场所集中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再次,形式多样,内容丰富。

对辖区驾驶人员,尤其是三轮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驾驶人,采取走村入户的形式,开展面对面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加强重点人群教育。

以杜绝超员、超速、开隐患车为主题,组织民警深入辖区客运单位为单位负责人、工作人员、客车车主和客运驾驶人、乘务员上一次交通安全课;在每辆客运车辆上粘贴交通安全警示标识;给每辆长途客车发放交通安全警示光盘全程播放、发放交通安全提示卡;组织客运司乘人员集中观看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片,切实增强广大司乘人员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自觉性。

加强重点车辆监管, 联合有关部门,深入开展交通安全检查活动,对校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有责任事故的驾驶人、计满12分的驾驶人、有酒后驾驶、超速、超载等记录的客货运驾驶人进行一次面对面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广泛深入宣传交通安全知识。

  (二)重点开展农村交通安全教育。

要进一步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创造安全有序、和谐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全县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浓厚氛围。

一 是部门协作,共同参与。

积极争取县委、县政府重视和支持,调动乡镇村和公路、交通、教育等各方力量,重点发挥村级干部作用,深入全县农村千家万户广泛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性,重点加大对低速汽车、三轮车、拖拉机等农用车主的宣传力度,从而形成由政府牵头各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广大农民群众共同参与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新格局。

二是依托媒体,强势宣传。

制作交通安全宣传公益广告、宣传口号,每天在县电视台滚动播放,充分发挥农村有线电视的覆盖传播效应;积极向九江日报、浔阳晚报、新法制报和中国警务报道等媒体投稿,及时报道全县农村交通管理工作动态;督促辖区乡镇村和农村中小学校、运输联户等重点单位增设宣传橱窗,更新宣传内容,强势推进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三是形式多样,注重实效。

针对不同的宣传对象,采取不同的形式。

对农村中小学生采取交通安全知识问答、演讲比赛、图片展览等方式,寓教于乐,丰富宣传内容,让学生受到教育和启发;对农民群众采取上门面对面交流、分析事故案例、发放宣传资料和宣传生活用品的形式进行宣传;对农村驾驶人定期进行面谈,根据季节性的交通管理特点提出注意事项。

内容与形式与宣传对象“对号入座”,使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取得明显成效。

  二、要做好道路交通安全集中整治工作  全县交警要全警动员、统一部署、全力以赴、集中精力、集中时间、努力做好道路交通安全集中整治工作。

  (一)集中整治行车交通安全秩序。

首先,领导重视,慎密部署。

成立以交警主要领导为组长,其他领导和各科中队负责人为成员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落实、协调和督促工作。

并当作当前头等大事来抓,切实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其次,攻坚克难,排除隐患。

一方面,重点对辖区国省道和农村三级公路等重点路段普遍进行一次安全大排查,发现险情险段,当即与公路等相关部门联动,设立警示标志,对一时不能设立警示标志的路段,指派辖区中队民警坚持站点执勤。

另一方面,重点对全县客货运车辆及农村低速汽车和拖拉机全面进行一次大排查,对符合运输安全条件的车辆逐一登记造册,加强管控,对不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或不具备法律手续的车辆,坚决遏制上路行驶。

切实做到攻坚克难、排除隐患,确保安全。

  (二)重点排除农村交通安全隐患。

全县交警洗心桥、狮子、大塘、江洲等四个农村中队,要重点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第一,构建农村交通安全社会协管网络。

各中队要在向当地党委、政府详细汇报攻坚战实施方案的基础上,取得当地政府对集中整治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大力支持。

各乡镇都明确分管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各中队也落实一乡一警交通安全责任人,在四个农村中队辖区行政村设立四个交通安全议事室,并在每个行政村聘请3-6名交通安全信息员和交通安全监督员,从而构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协管网络,扩大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覆盖面。

第二,掌握农用交通工具出行规律。

摸清本地低速汽车、三轮车、拖拉机等违法载人的规律,各中队利用流动和固定的执勤点摸清农民进城务工、卖农副产品 、赶集市庙会、参加婚丧嫁娶活动,农民工进入采矿区、进入建筑工地,维修道路人员进入作业区等所乘坐的交通工具,掌握本地各类车辆违法规律,便于重点集中整治。

第三,摸清农村“三无” 摩托分布情况。

全面对无驾驶证、无牌照、无保险的“三无” 摩托车进行摸底排查、登记造册。

各中队要通过走访摩托车销售网点,了解近期摩托车销售去向,结合走访各行政村了解近期购车人的情况,从而掌握“三无”摩托车的分布情况。

有利于集中整治“三无”摩托车的违法行为。

  (三)集中开展“三项整治”维稳保畅。

全县交警要全力以赴,全警出动集中开展“三项整治”活动,打造安全舒适、和谐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

一是城区道路整治。

坚持每天早、中、晚三个高峰期对机动车乱停乱放、越线行驶、逆向行驶、随意调头、闯红灯和行人不走人行横道、骑车双手离把、拐弯不伸手示意等违法行为进行重点整治。

从庐山火车站到柴桑大道,从市县工业园区到庐山大道,对城区道路乱堆乱放、乱搭乱建和沿河南路夜宵摊点等违法行为进行彻底清理。

二是景点秩序整治。

集中对辖区庐山火车站、马回岭老火车站、陶渊明纪念馆、岳母墓、狮子洞、涌泉洞等景点路段重点进行整治,对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等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地方要进行全面清理,同时要增设交通安全提示和指路标牌。

三是摩托车集中整治。

要投入警力开展路面集中整治,针对无牌、无证、无保险的三无摩托车上路、骑摩托车不戴头盔和逾期不进行检验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重点检查,发现一辆暂扣一辆,坚持不办手续不放行。

  三、要做好学生接送车辆集中整治工作  由县政府牵头组织教育、交警、交通、运管、乡镇等部门联动,以交警为主力,积极开展学校、幼儿园学生接送车辆集中整治活动,做好学生接送车辆集中整治工作。

  (一)建立统一台帐。

交警要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去年集中整治学生接送车辆工作的基础上,对全县学生接送车辆再次进行摸底排查、登记造册,制作《九江县中小学校、幼儿园学生接送车辆情况登记表》,在全县范围内对学生接送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逐一进行登记,建立台帐统一管理。

  (二)建立长效机制。

要经常召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中小学校、幼儿园、各辖区乡镇分管教育的主要领导联席会议,挑选熟悉交通安全法规的优秀交警在会上进行交通安全知识讲座,以会代训,提高交通安全从领导抓起,从娃娃抓起。

同时要研究部署学生接送车辆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建立学生接送车辆长效管理机制,辖区交警要与每所学校、幼儿园每年签定一次交通安全责任状,明确相关责任,确保学校、幼儿园的接送车不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

  (三)开展集中整治。

交警主动要与教育、交通、运管等部门联动,对全县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交通环境进行集中整治,重点整治学生接送车辆,完善接送车辆喷涂统一标识,清理无运输资格的接送车辆,清除不满3年驾龄的接送车辆驾驶员,切实做到接送车辆人病不上车,车病不上路,确保接送学生车辆万无一失,确保校园交通安全和谐稳定。

  四、要做好危化品运输车集中整治工作  全县交警积极要采取“三项措施”强化剧毒危险化学物品运输管理工作,做好危险化学物品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工作。

  (一)强化管理,落实责任。

各辖区交警中队要对其辖区内的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企业、车辆、从业人员进行全面摸底排查,并将排查情况上报治安科,由治安科汇总,逐一登记造册并建立明细台帐。

对于运输公司的承运剧毒化学品的资格,运输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驾驶人及操作人的资格逐一进行严格的审核工作。

进一步落实安全责任制,与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业务的相关单位签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责任状》。

确保其在运输剧毒化学品前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批,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自觉配合公安交警部门的监管。

  (二)加大管控,突出重点。

要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行车秩序整治,各辖区交警中队在路面巡逻时加大对罐装车的检查力度。

重点对运输剧毒化学品车辆超速、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反通行规定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对没有危险化学品运输手续的车辆一律扣留,对超载车辆禁止继续行驶,将其引导至安全地点停放监管;重点对未按照运输通行证注明内容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身携带运输通行证明的,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在禁止通行区域不按规定的通行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坚决依法扣留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公安部第77号令从严予以处罚。

  (三)多警联动,三管齐下。

交警部门要加强同县公安局治安和消防部门的沟通与协调,三警联动,三管齐下,形成整治合力,同时要明确各自在遇到重大事故时分工与协作,确保危险化学运输物品发生重大事故时能够快速有效地处置。

通过严防、严查、严管、严治剧毒化学品运输违法行为,从而使辖区不发生一起因运输剧毒化学品造成的交通事故。

净化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运输环境,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五、要做好重点工程运输集中整治工作  交警部门要针对辖区城门矿山、双瑞大道、工业园区等重点工程建设中存在的强行运输进出建筑材料、阻止施工等突出问题,及时与县局打黑除恶专业队进行沟通,与治安、刑侦、派出所等多警种联动,严厉打击强行运输建筑材料,敲诈勒索,阻止施工等严重违法行为。

  (一)强化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

要深入施工现场向施工人员讲解交通安全注意事项,严格要求施工人员按照规定穿着施工标志服,并就施工现场交通标志的规范设置进行讲解,切实提高施工人员的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二)强化施工路段的安全监管。

每天要定时对施工路段进行巡逻检查,及时发现道路安全隐患,对能及时排除的隐患,现场进行排除,对一时难以排除的隐患,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由政府督促相关部门进行整改,防患于未然。

  (三)强化施工车辆的安全管理。

认真检查登记施工车辆,确保施工车辆的行驶证、保险、驾驶人驾驶证齐全有效,坚决杜绝报废车上路施工,从严纠正施工车辆违法载人。

同时定期对施工车辆驾驶人开展“面对面”教育,通报安全形势,再敲安全警钟。

  (四)强化施工车辆的服务措施。

对重点工程施工中的车辆,除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外,一律以教育纠正为主,不扣车、不罚款。

对初入施工单位的车辆,首次违法,只警告不处罚。

对车辆年检,驾驶员年度体检等业务,单位提前预约的,车管所上门集中服务。

刑警队报案后立案需要初查期吗

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制定的在自行侦查案件的立案前都必需进行初查,确认有犯罪事实后再立案的一种办案制度。

初查,过去也称预查,是近十几年检察立案的必经程序。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确定管辖分工或举报材料的某些内容(如案发单位和嫌疑人是否存在等),需要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

但这类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因而本文所讨论的初查制度问题无关。

一、初查制度的提出和形成检察机关是于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初查活动的。

产生这一活动背景,主要是基于对刑事立案的误解和对客观环境变化的不适应。

首先,检察机关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客观条件导致了检察机关对立案标准的误解。

70年代末,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对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

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是“主观标准”立案时检察机关通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主观”上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即应当立案。

至于客观上是否发生了犯罪,是谁犯罪,应当通过侦查解决[注1]。

我国检察机关在80年代初开始直接受理侦查经济罪案时,立案材料通常是由发案单位通过调查取得并提供的,且已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材料即行立案并直接进入预审。

接受举报时已具备相当的犯罪证据,是这一时期经济罪案立案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

由于立案前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逐渐使检察机关对立法原义产生了误解认为只有客观上实际存在犯罪事实才能立案。

但是,80年代中期以后,检察机关受理经济罪案的线索来源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在办案中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增加,并一度居立案线索来源的首位,由于在办案中即可查明线索,确认犯罪,更加强化的对立案必需客观存在犯罪事实的观念;二是,线索不清的举报、匿名举报也开始增多,根据这类线索进行立案,显然是缺少了以往发案单位在移交线索前的查证过程。

检察机关为了解决立案后的“撤案”问题,提出了“提高立案质量,把好立案关”的口号,一定要确认有犯罪事实存在才能立案。

对举报、检举和自首的材料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立案前的调查初查,待查明有犯罪事实后才能研究立案。

其次,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的特点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误解。

刑事立案,是指将犯罪或者可能为犯罪的事件列为刑事诉讼内容的诉讼活动。

立案的对象应当是犯罪事件或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

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通常为职务犯罪或与职务有关的犯罪。

犯罪与其犯罪主体履行职务有关,是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一大特点。

这一特点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的误解,即认为检察机关立案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事件。

例如:在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有关侦查材料中常见的“对×××进行立案侦查”,便是这一误解的体现。

因存在这一误解,往往即使举报材料已证实客观上发生了犯罪事实[注2],也不能通过立案侦破案件,却仍需要通过案前调查,确认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

这是初查活动产生的另一个原因。

初查制度的提出,最早见于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

该文件第六条三项规定“经审查认为控告、检举的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

这是检察机关首次对有关初查问题作出规定,也是近十几年来对自侦案件进行初查的制度依据。

但从这一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传统的办案模式及立案观念对立案制度的影响。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高检院起草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

该规则前几稿中尚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初查,但最后定稿时即明确将初查规定为立案的一个环节,且具体规定了初查的程序。

这标志的初查制度的正式确立。

初查制度被正式确立,还有一个重要的背景是:由于各种原因,检察机关在80年代中后期展开了立案竞赛。

这一竞赛所产生的一个明显恶果是导致了自侦案件侦查工作质量的下降,如:不应当立案的立了案;本可以侦破的案件侦破不了;本可以办出大案的仅够立案标准即结案。

这些问题出现表现在办案结果上就是立案数与起诉数之间具有较大的差额。

这一现象在90年代逐渐引起了全国人民代表的注意,进而产生了强烈反映。

检察机关的一些同志将人民代表的这些反映归结为立案质量不高所至,因而反复强调立案前要搞好初查,并最终将初查规定为立案制度之一。

二、初查制度的违法性只要查一下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的规定就不难发现,初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这里首先需要阐明的是,刑事诉讼法在立案规范中为何未规定初查制度。

笔者认为:第一,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有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是该法的任务之一。

而初查的任务则是确认有无犯罪事实,即查明犯罪事实,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的任务是相同的。

因此,如果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初查(且通过初查已可以查明犯罪事实),整个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必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进行侦查的前提,只有立案以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才能实施“依照法律进行的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注4]。

根据这一立法思想,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也不会允许在立案前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初查。

第二,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侦查的工作规律有关。

刑事侦查的基本活动过程是:立案→侦破→预审→侦查终结。

实际工作中,除侦查机关直接发现的犯罪案件以外,其它任何犯罪案件(含作案人在发案前自首的)都需要经过上述侦查过程。

这里有一个如何认识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标准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科学的规定。

①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注5],即应当立案侦破;②对“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注6];③侦查终结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注7]。

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概括起来就是,立案时,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允许是主观的,即实际是否发生了犯罪不影响立案与侦破,笔者称其谓“主观标准”;预审时,必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此时也只是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但还需要通过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注8],笔者称其谓“准客观标准”;侦查终结时,则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笔者称其谓“客观标准”。

达到“客观标准”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结果。

但制定初查制度的目的,则是在立案时即达到“客观标准”,这显然是违反侦查工作规律的。

因此,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初查制度。

从上述论述可以明确,从依法治国和科学诉讼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不能也不会制定初查制度。

而高检院制定的初查制度,其违法性就在于允许进行诉前调查,即非法进行侦查活动。

检察机关的有些同志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在制定立案法规时,未考虑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具有作案隐蔽性和举报不确定性的特点。

未规定初查制度是立法上的疏漏。

这一认识的偏差之处在于,持这一观点的同志没有实际研究一下刑事案件的侦查规律。

事实上,从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看,大部分刑事案件都会出现隐蔽作案和举报不确定(甚至错报)的情形。

也有的同志认为,初查是有法律依据的。

这些同志引用刑事诉讼法第86条“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中的“审查”一词作为初查的法律依据。

强调汉语中的“审查”一词包括“调查”的意思,进而说明刑事诉讼法是允许进行初查的。

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有些牵强附会。

首先,从语法上讲,86条规定的“审查”对象是“材料”,而不是“事实和证据”。

其次,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审查所可以采取的“调查”手段。

上述看法和观念的存在,也是建立初查制度的一种理论依据。

如果不加以纠正,即是高检院将来取消了初查制度,也势必会影响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

三、初查制度的危害性无论是从法理还是从仅十几年的诉讼实践看,初查制度的实施对正确地实施刑事诉讼法已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

第一,采用初查制度必导致违法诉讼,使检察机关的“严格执法”成为一句空话。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初查会导致侦查手段的滥用。

侦查人员进行“初查”时,不采用侦查手段是无法获取证据的。

为了获取证据,侦查人员必需采用相应的侦查手段(如询问证人、检查帐目、讯问犯罪嫌疑人等)进行调查,这必然导致侦查手段的非法使用;其次,许多通过初查取得的证据,在立案后已无法获取,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只能使用这些通过非诉讼程序获取的证据,导致使用不合法的证据进行诉讼。

第二,采用初查制度会影响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司法实践中,由于初查缺乏法定的调查手段,对侦查工作直接产生了不理影响。

一是,在调查中遇有反侦查活动时,往往束手无策,致使案件因查不透而出现“夹生”,待立案后已无法纠正,这是一些案件查不明,诉不出的原因之一。

二是,目前的初查制度中为防止对检察机关带来不利影响,规定了一些不得采用“调查”手段,但许多案件必须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才能查明犯罪事实,遇有这类情形时,往往会出现查不透的情况,而犯罪事实查不透又不能“立案”,致使一些犯罪案件被迫放弃侦查,造成犯罪分子逃脱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三,初查会导致侦查工作失去相应的监督。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程序,通过立案侦破阶段,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是通过侦查,查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进入预审;二是通过侦查查明没有犯罪事实,或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收集有罪证据,不能进行预审,而应当取消案件。

检察机关经过十几年的探索,制定了一整套取消案件的监督程序。

但由于初查是将侦破工作置于了立案之前,因此,对应当通过作取消案件的处理的情形,即通过不立案解决,致使取消案件的诉讼过程失去了程序上的监督。

不立案成为办案人员或个别领导干部处理“不好查”案件的法宝,是导致有案不立,甚至利用案件进行非法交易的重要因素。

总之,初查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已经对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和实际执法水平造成了危害。

在中央一再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已到了非取消不可的程度。

四、取消初查制度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初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已经实际实施了十几年,现在取消这一制度阻力是可想而知的。

笔者认为在取消这一制度时,需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转变刑事立案观念。

多年来,由于对立案标准理解上的偏差,导致了检察人员在立案观念上的一些错误认识,这是产生初查制度的主观原因。

因此,取消初查制度的首要问题是转变检察人员的刑事立案观念。

首先,应当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是“主观标准”,而不是客观标准,通过这一观念的转变,使的初查制度成为“没有必要”。

其次,应当树立先立后查,依法办案的观念,即将立案作为刑事调查的必要前提。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不是对所有的举报线索均进行初查,在实际工作中,也是认为可能存在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进行初查。

实际上绝大部分案件的进行初查时,已达到了法定的立案标准。

第三,应当树立因事立案的观念。

无须待确认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

二是,转变侦查观念,改进侦查制度。

在讨论初查的必要性时,检察机关的大部分领导同志都担心放开立案,会导致对当事人的非法侵害。

建立“初查”制度的原意就是为了提高预审的准确性,防止因随意采用传唤措施而给当事人、社会和检察机关带来不利的影响。

但现实是,由于“初查”制度的建立没有法律依据,因而对采取何种手段进行初查的问题有关部门不能依法作出具体的规定,所以“初查”制度的建立不仅没有达到预想的结果,反而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例如,初查中证人作伪证时不能依法处置;犯罪嫌疑人不供时无法采取强制措施;有关单位拒绝查帐时无法强制进行查帐;初查中所获取的证据无法在法庭上运用;甚至个别案件在出现已经查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事件而立案的情形时,上级检察机关无法监督等等。

实际上,初查本身就是一种非法诉讼行为。

检察机关采用这一非法诉讼方法来制止办案中的其他违法行为,是一种消极的方法。

积极的方法应当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侦查制度,用合法的办案制度来约束违法的办案行为。

在这方面,高检院及各级检察机关目前亟需制定的侦查制度主要是案件侦破制度。

笔者认为案件侦破制度至少应当包括:①秘密侦破制度。

除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情形外,侦破工作应当秘密进行。

②侦破工作程序。

案件侦破过程中可以采用的侦查措施。

其中,在案件侦破之前,不得讯问犯罪嫌疑人。

③破案标准。

即进入预审阶段所必须的证据标准。

三是,提高侦查人员执法水平。

取消初查制度后,可能带来的一个后果就是撤案数的增加。

如何正确的认识这一现象呢

首先,应当正确认识立案与撤案的关系。

撤案不是对立案本身的否定,而是对立案对象的否定。

立案是根据举报等材料,将检察机关认为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纳入刑事诉讼程序。

经过侦查,确认该事件中不存在犯罪时,应当撤案。

撤案是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主要法律手段和措施。

因此,在立案时如立案材料已说明可能存在犯罪,而撤案时,有关证据证明不存在犯罪,撤案是一种正常的诉讼现象。

其次,应当搞清撤案的原因。

刑事侦查中的撤案原因主要有:①立案时未能正确地审查材料,错误的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②受侦查水平所限,无法查明犯罪事实。

③客观上不具备侦破条件,导致案件无法查清。

④经侦查发现立案材料不实,不存在犯罪事实。

目前检察机关由于存在着初查,因而自侦案件的撤案主要原因是前两种情形。

因此,在取消初查制度后,上述第④种撤案情形可能会增加,但随着侦查人员执法水平的提高,其他类型的撤案情形会大幅度减少。

所以,取消初查制度从总体上讲不会导致检察机关撤案的数量的增加。

四是,改变对案件的统计及报告、宣传的方法。

第一,在案件统计方面,将立案数改为案件受理数。

检察机关接受举报等不一定立案,而立案说明是检察机关实际接受案件的情况,反映出该机关的工作量和在打击犯罪方面的主动性。

第二,增加破案统计指标,并作为检察机关向人大报告和对外宣传自侦案件数量的主要指标。

第三,对撤案原因进行具体化的统计,通过统计分析,不断改进侦查工作,以保证立案工作的严肃性。

注1:参见于朝《论经济罪案的立案标准》,〈政法论丛〉1996年第6期注2:参见于朝《未明确作案人贪污案件的立案与侦破》1990年山东省反贪污贿赂工作会议文件。

注3:参见《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侦查含义。

注4:参见《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立案标准。

注5:参见《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的预审标准。

注6: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的侦查终结标准。

注7:参见《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的预审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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