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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类免疫口号

时间:2017-07-11 06:37

全国犬类免疫证

犬类免疫证  申办对象资格  (申办条件)  一、个人申办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在本市有独立住宅单元且独户居住的;  3、犬只限于躯体高度小于40厘米且体长小于60厘米  二、单位申办条件  1、军、警等警务用犬;  2、科研、医疗实验用犬;  3、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  4、动物园观赏用犬;  5、重要仓储单位等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申办材料  1、申请书;  2、犬只彩色4寸照片3张  3、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材料;  4、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单位资料证明,养犬的管理制度等资料和文件  5、市家畜检疫站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办理指南  申办材料审核--健康检查--疫苗接种 核发《犬类免疫证》  办理依据  (参考文件)  《XX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市政府X号令  问题解答  1、申请书是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养犬理由要求  2、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由市家畜检疫站在现场办理  3、《养犬许可证》由市养犬许可办证室负责办理  全国各地养犬规定  上海市养狗须知[犬的法规]  ★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养犬必须经过批准,没有经过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不得繁殖,不得销售。

★本市对饲养犬类实行数量控制,县、乡(镇)实行养犬总量控制。

经批准的准养犬,市区需到公安局治安部门,农村到乡、镇人民政府犬管部门领取“养犬许可证”,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圈、牌,并接受一年一度的狂犬病疫苗注射。

准养证遗失者,应在7天内报犬管部门申请补办手续。

  ★批准养犬犬主,必须每年一次办理审、验证手续,并缴纳规定的犬类管理费、保险费和防疫费共2000元人民币。

  ★准养犬必须圈养或拴养,不准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犬类不准上市买卖、转让、赠送。

犬类死亡、宰杀和失踪须到犬管部门注销。

  ★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犬便溺的,由携犬者立即予以清除。

  ★犬类咬伤他人,其饲养者必须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

犬主负责医药费并赔偿有关损失。

  北京  一、《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5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二、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

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四、个人养犬,应当具备:有合法身份证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五、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条犬。

  六、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七、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管理服务费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八、重点管理区内原则上应饲养成年体高35厘米以下的小型玩赏犬。

  九、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十、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十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就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二、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十三、因养犬人或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  的,养犬人或第三人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

  十四、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自丢失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深圳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特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从严管理、管限结合、总量控制的方针。

  第四条 市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为特区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在市城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规定,对特区内犬类的饲养、销售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兽医卫生防疫部门(以下简称市兽医防疫部门)负责犬类卫生防疫、检疫工作;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城管部门做好养犬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进行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限制养犬的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市政府对犬类饲养、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销售犬类。

《养犬许可证》和《犬类销售许可证》由市城管部门核准、制作。

《养犬许可证》由市、区城管部门发放;《犬类销售许可证》由市城管部门发放。

  第七条 居民申请养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单户独门出入。

  第八条 《养犬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一)申请人向区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领取养犬申请表格;  (二)由住所地街道办事处(镇)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开具证明,报区城管部门初审;  (三)初审合格后,由申请人携带犬只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由市兽医防疫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四)由区城管部门报市城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发放《养犬许可证》及号牌。

  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申请人,经批准只允许饲养一只小型玩赏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第十条 银行、科研、学校、旅游、文化团体、公园、动物园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须经市城管部门特别批准,并按规定程序申领《养犬许可证》。

部队、公安、海关养犬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获准领取《养犬许可证》的个人,应于领证时向市或区城管部门缴纳登记费五千元。

满一年后到市或区城管部门进行年审并缴纳年审费二千元。

  第十二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兽医防疫部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向市城管部门申领《犬类销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凡获准领取《犬类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管部门缴纳登记费一万元,满一年后进行年审并缴纳年审费五千元。

  第十四条 登记费和年审费缴款办法由市、区城管部门和市、区财政部门协商确定后,到指定银行缴纳。

  第十五条 登记费和年审费上缴市、区财政。

犬类管理及犬类检疫防疫工作所需费用由市、区财政核拨,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失踪的,饲养人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市或区城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缴回《养犬许可证》。

  第三章 犬类检疫防疫  第十七条 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市兽医防疫部门的规定定期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对犬只施行阉割。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及施行阉割。

  第十八条 犬类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外地饲养的犬只的,应当自购进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第十九条 犬类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犬只时,应当向买方提供《犬类免疫证》原件。

  第二十条 从内地带犬进入特区饲养的,应当在带入特区后十五日内依本规定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携带犬只出入境的,出入境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携带或托运犬只出特区的,须取得市兽医防疫部门核发的全国统一的《畜禽运输检验证明》,凭证办理犬只的运输手续。

从境外携犬入境在特区居留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按本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

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四章 犬类饲养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行圈养,禁止户外活动: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待销售的犬只;  (三)带入特区并经特区运往内地的犬只;  (四)从内地带入特区,尚未按本规定办妥有关手续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市城管部门制作的号牌;  (二)为犬只戴防护口罩;  (三)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四)即时清除犬只排出的粪便。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大巴、中小巴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携带犬只进入公园的,必须遵守公园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居民养犬不得妨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条 犬只咬伤人时,饲养人应当立即带受伤人去附近卫生防疫机构或医院治疗及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将伤人犬送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

受伤人的有关医疗及交通费用由饲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饲养人对病犬、伤犬、死亡犬应当妥善处理,不得随意遗弃。

  第三十条 当特区内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区城管部门和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未取得《养犬许可证》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按每只犬处以七千至一万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由市城管部门按每只犬处以七千至一万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市城管部门、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及犬只,并处罚款二万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未按时进行年审的,每逾期一日,由市、区城管部门处罚款五十元;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处罚款一千元,并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责令限期注射疫苗,并处罚款一千元;逾期不注射的,没收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罚款五千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按每只犬处罚款一千元,并责令限期注射狂犬病疫苗;逾期不注射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由市、区城管部门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千元;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并由市、区城管部门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四十条 饲养的犬只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犬只饲养人有过错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处饲养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处罚款一千元,并收容伤人犬。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处饲养人一千元罚款,并责令对犬只妥善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伪造、涂改许可证、号牌及免疫证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公安机关或市兽医防疫部门没收伪造、涂改的证件,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无人看管的流浪犬,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予以收容。

佩带号牌的,责令犬主限期领回,并处犬主五百元罚款;未佩带号牌或限期内无人认领的,由市、区城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公安机关或市兽医防疫部门依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已做处罚决定的,不得就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

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公安机关或市兽医防疫部门依本规定吊销、没收《养犬许可证》、《犬类销售许可证》、《犬类免疫证》时,应当于处罚之日起十日内将证件移送市城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公安机关、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执法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1日施行。

  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区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和本规定,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养犬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芳村区的行政街范围内以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地区为非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非限养区”)。

限养区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限养区内的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因工作需要养犬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向市公安局备案;科研单位、动物园、杂技团、马戏团因科研、展出、表演等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申领《养犬许可证》,并应实行圈养。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不得养犬。

  第七条 限养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每户只准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护照;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的单元住房或者房屋;  (四)所养犬只须是躯干长度少于60厘米,躯体高度少于40厘米的玩赏犬。

  第八条 个人领取《养犬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领取《申请养犬登记表》。

公安派出所在8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报区公安分局审批。

区公安分局在7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的决定;  (二)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定、犬只的彩色照片并携带犬只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的种类和体型进行检验,并对犬只进行检疫。

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发放《犬类免疫证》;  (三)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定、《犬类免疫证》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申请养犬的,须持回乡证或者护照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前款第(二)、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九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指定的时间内携带犬只到原发《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在《犬类免疫证》上进行登记后,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年度审查手续。

  第十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个人,领取《养犬许可证》时应缴纳登记费10000元。

满一年后对犬只进行年审时应缴纳年审费6000元。

登记费和年审费上缴市财政。

  第十一条 非限养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每年还需接受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养犬登记表》、《养犬许可证》、犬牌、《犬类免疫证》、免疫牌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在年审前重新办理手续,可免交登记费;不再养犬的,应到市公安局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养犬许可证》。

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办理手续后,持转让人的《养犬许可证》到市公安局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链、戴口罩,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犬只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收集清理;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除为犬只检疫、免疫接种、诊疗的场所,以及道路、公园、广场以外的公共场所。

携带犬只进入公园的,还应遵守公园的有关规定;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养犬,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

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在非限养区开设犬只养殖场、销售店(档)的,须申请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卫生设施、防疫设备是否合格进行审查并报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报经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发现狂犬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同公安机关立即予以捕杀。

狂犬病暴发、流行时,市人民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组织力量防治,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断狂犬病的传播途径。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及时将伤人犬只送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处理。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造成他人伤害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逾期不办理年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处以3000元罚款;逾期不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由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责令补注射疫苗,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养犬单位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对养犬的个人按每只犬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有关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处以100元罚款;对逾期不办理过户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一)(二)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卫生部门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四)、(五)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元罚款;经多次教育不改的,没收犬只和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犬只及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无证的、走失的,遗弃的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群众举报应予受理,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为罚款金额的10%。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的行政区域,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阎良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地区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游览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区。

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阎良区行政区域内重点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市属各县的重点限制养犬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农业、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举办犬类展览;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院独户居住。

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 符合下列用途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一)侦查、巡逻;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经批准?  参

宠物狗狗免疫程序流程是什么

幼犬出生后,应该注射疫苗,这大家都知道,但是什么时候注射?一共注射几次?使用什么苗呢?因为新生幼犬可通过胎盘、母乳获得一定量的免疫抗体,可以保护幼犬在一定时间内免受某些传染源的侵袭。

由于母源抗体能干扰并中和疫苗病毒的抗原性,所以会对仔犬的主动免疫产生干扰。

母源抗体主要通过初乳获得,根据初乳摄入时间及量的不同,母源抗体保护幼犬的时间也有一定差异;同时对不同病毒保护时间也有差异,通常八周龄左右幼犬体内的母源抗体浓度已低于免疫保护所需要的浓度。

对“犬瘟热”和“犬细小”起免疫作用的母源抗体在六、七周时已经下降到一个比较低的水平,已经不足以抵抗这两种病毒的侵袭了。

但此时仍有别的母源抗体在发挥作用,所以还暂时不能注射6联苗,以免引起免疫失败,此时可在42天注射荷兰英特威小犬二联,这种疫苗是专门针对这种情况的,注射后可以在一到两周内迅速发挥作用,对“犬瘟热”和“犬细小”起到一定免疫作用。

三至四周后即可注射六联苗,再三至四周后可注射六联+狂犬。

两周后产生免疫力。

至此完成免疫程序。

以后每年追加一次六联+狂犬。

(以上均以英特威为例)  有些朋友所在地区可能无法获得二联苗,如不在疫区可以采用传统免疫程序,即七至八周龄时开始首次免疫,注射六联,两周或三周(国产疫苗一般间隔两周,进口疫苗间隔三周)后注射第二针六联,再两至三周后注射六联+狂犬。

如在疫区,应在幼犬四到五周龄时注射高免血清,间隔十日再注射一次,然后按照传统免疫程序注射。

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1年惠州市政府颁布的《关于市区禁养犬只的通告》中也明确规定,市区为犬类禁养区。

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养犬(包括宠物犬)。

机关单位、外国驻惠机构、外籍人士等因特殊需要养犬的,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属居委会、办事处(镇)、惠城区爱卫会证明,经惠城区公安分局审核,市公安局批准后携犬到惠城区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和拍摄犬只彩色照片后,再到惠城区公安分局领取《犬类免疫证》圈(栓)养。

根据上述规定,惠州市区普通市民不符合养犬条件。

  不过你可以参考《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  (1992年8月6日以粤府〔1992〕111号文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发动群众,采取管理、免疫、灭犬相结合的综合措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工作的领导,农牧、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工合作,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农牧部门负责犬类预防注射、疫情监测、检疫,《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的制发。

  公安部门负责禁养区特殊需要养犬的审批、管理和《犬类准养证》的制发。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注射,伤病人治疗及疫情监测,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犬只、犬肉、犬皮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工矿、港口、机场、游览区及其3公里以内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各类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均列为犬类禁养区。

上述地区的机关单位、外国驻粤机构、外籍人士等,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栓)养。

  第五条 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乡镇及农村为犬类准养区。

在准养区内养犬,犬主必须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

农村养犬场须具备安全可靠的养犬地点和设施,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方可批量圈养。

  第六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类必须每年接受免疫注射及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犬主应按规定缴纳免疫注射费。

新购入犬只,犬主应及时办理审批、免疫手续。

军警犬的免疫和发证、牌工作由部队和公安部门负责。

  第七条 犬类管理、犬免疫注射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活犬、犬肉、犬皮须凭兽医检疫合格证方能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一律禁止上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购、出售或运输。

禁养区禁止活犬上市。

  第九条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买卖。

因毁损或遗失时,应及时报告证、牌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犬只宰杀或死亡,犬主必须及时向发证机关缴销各种证、牌。

  第十条 要建立人畜狂犬病疫情报告制度。

发现疫情或可疑迹象,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24小时内向县卫生、农牧部门报告,并向毗邻乡镇通报。

疫区市、县卫生、农牧部门在48小时内向毗邻市、县通报疫情并加强联防,防止蔓延。

  第十一条 凡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地方,均列为狂犬病疫区,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灭犬措施,一周内净化疫区,疫区犬只应就地捕杀处理,不得外卖或转移,并在一年内禁止引进外地犬只。

狂犬病疫区以狂犬活动区域以及可能受威胁的地区为范围。

  第十二条 凡发现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的家畜,一律捕杀、焚化或深埋,畜主不得要求赔偿。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违反第四、五、六条规定饲养的犬只,任何人都有权捕杀,犬主不得阻拦,并由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二)凡违反第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处罚。

  (三)凡违反第九条规定,《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无效,由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元,由各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执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9月1日起执行。

1986年4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的《广东省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二十九、关于《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省政府1992年8月6日以粤府〔1992〕111号文发布)的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违反第四、五、六条规定饲养的犬只,任何人都有权捕杀,犬主不得阻拦,并由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二)凡违反第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处罚。

  (三)凡违反第九条规定,《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无效,由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在深圳养狗狗需要那些证明和注意什么

首干的事:取得狂犬的接种证明。

需要去宠物进行狂犬育苗注射,宠物医院才会给你盖章的深圳市犬类免疫证。

深圳市犬类免疫证(正、反)育苗本上印有免疫证的相关说明,正页该有管理单位的盖章以及证书编号。

内页有养犬人信息,具体包含姓名、联系电话、养犬地址和准养证号码。

以及犬只信息,具体包含犬只品种、性别、毛色和出生年月。

还有狂犬病免疫记录,具体会有免疫时间、育苗批号、下次免疫时间和防疫员签名。

内容信息较为详细,而且全都可以在宠物医院办理。

另:狗狗注射疫苗前后有哪些需要注意的

a.新买回的狗至少需要花1周时间适应新的环境方可注射疫苗。

b.幼犬断奶必须超过7天并达到45日龄时方可注射疫苗。

c.若检查体内有寄生虫,建议先驱虫再注射疫苗。

d.先确认犬只健康才能注射疫苗。

e.注射疫苗后一周内不建议洗澡。

f.犬注射疫苗后几天内,出现嗜睡或发低烧等现象多为正常的反应。

因为这些疫苗都是弱毒疫苗,在促使机体产生抗体的过程中,会引起机体一些反应。

g.在年免时,可以提前一个月,最好不要推迟疫苗注射时间。

因为大多疫苗的有效期都是一年,若是过期注射,期间犬只极易感染传染病。

狂苗接种后,爱狗人士们拿到犬类免疫证后,就可以继续准备以下材料了。

狗狗证件照(1寸大头照,3张;3寸全身斜侧面照,1张)注:照片横向拍摄,打印也要横向打印。

大头照全身侧斜面照(PS:要求四肢站立、侧身、眼睛看向镜头,比较有难度,如果狗狗不能摆出以上POSE,可以请人协助,抱住狗狗)狂犬育苗证复印件1份(正反两面)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填写养犬登记表(宠物医院提供)签写文明养犬承诺书(宠物医院提供)租房合同(6个月以上)或房产证的复印件1份另外:成年犬在35cm以上(幼犬不到35cm,成年后会达到的也包含在内)或者饲养两只及以上的犬主,需要前往 小区居委会或者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签字后才可以办理后面的手续。

3以上资料准备齐全、确认无误后,我们便可以前往 街道办或者执法队以及具有资质的宠物医院将资料提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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