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一句话经典语录网
我要投稿 投诉建议
当前位置:一句话经典语录 > 口号 > 母婴保健法律知识竞赛口号

母婴保健法律知识竞赛口号

时间:2018-05-29 05:10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是全国通用吗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二);(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四)助产技术;(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六);(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二);(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四)助产技术;(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六);(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九条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在实行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

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住院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 婴儿保健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 技术鉴定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 罚则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四条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1]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有效期的法律依据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办事指南  1.事项名称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2.颁发的证件及有效期 颁发的证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证件有效期:短期(法规未指定时限)  3.审批类型及法律效力 核准,可从事核准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4.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  5.审批条件 经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范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  6.申请资料 1、书面申请;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审批表》;3、申请人的照片及身份、学历、职称、医师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9.审批程序 (一)申请 :符合基本标准的医务人员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向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提出申请和填报《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审批表》,经所在医疗保健机构同意后,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二)考试、考核 : 1、理论考试:申请者参加由区卫生局组织的相关律法规培训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理论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合格证明。

2、技术操作考核:专业技术操作考核由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评估专家组(2-3名专家)负责,操作考核合格者,发给合格证明。

其中理论考试或技术操作考核一项不合格者不得发证。

(三)审核发证 :1、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资格审核合格;2、理论考试和操作考核成绩均合格。

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从业人员,由高明区卫生局发给相关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10.审批时限 自考试、考核成绩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各项规章管理制度

台江县母婴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和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是指:、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和终止妊娠技术。

第三条 凡在本县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审核批准,取得。

第四条 县卫生局主管本县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本县区域卫生规划和育龄人群的分布,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布点进行调控,制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条件与相关标准,以及各项技术服务规范,实施、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的审批。

县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设置规划和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助产技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审批。

第五条 县卫生局承担、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行政许可的受理、资质审核、发证、注销、统计等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六条 县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助产技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业务指导、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统计信息等业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及原则第七条 本县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设置规划及原则为:(一)助产技术:根据辖区内近五年的分娩数、床位使用率进行设置规划,使辖区内助产机构总数能满足服务需求。

机构条件应为具备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并设置相应数量的产科床位。

(二)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根据辖区内育龄人群分布和医疗机构的设置情况,对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机构的布点进行调整设置。

以上机构条件为具备相应医疗技术力量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三)婚前医学检查:设在县站。

(四)产前诊断(筛查):根据目前的技术水平和需求状况,全县开展产前诊断的机构数为10家。

(五)遗传病诊断:另行规定。

第八条 县于每年12月底前,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发证和校验情况汇总表备案。

第三章 机构审批第九条 凡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条 凡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二)有关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五)可行性报告;(六)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技术评审意见书;(七)县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依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及相关要求,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对审核合格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核准的项目,分别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的许可项目栏注明:1、助产技术、或单胎顺产接生技术;2、负压吸宫术、钳刮术、药物流产、中期妊娠引产、皮下埋植术、宫内节育器放置、取出术、输卵管绝育术、输精管绝育术、复通术。

第十三条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申请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机构需在不同县开展服务的,应当经开展服务场所所属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批准,并符合该区域的设置规划。

经许可在各服务场所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核准的服务场所内开展服务,并分别纳入所属区县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业务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上注明相应的诊疗科目:计划生育专业。

在副本的服务内容栏上加注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的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对审核合格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核准的项目,分别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的许可项目栏注明:1、婚前保健;2产前诊断。

第十六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凡有效期满,继续开展该项技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按照原审批程序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证审批手续。

第四章 人员审批第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医疗单位从事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人员,由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经考核合格,州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乡级医疗单位从事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人员,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经考核合格,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并根据核准的内容,申请者为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的,在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考核项目栏上分别注明:1、助产技术;2、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申请者为助产士(护士)的,在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考核项目栏上注明单胎顺产接生技术。

以上均须在考核结论栏下注明考核结果和执业地点。

第十九条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医疗机构内在不同县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人员,应当分别向执业地点所属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办《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考核合格,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注明考核项目、考核结果和执业地点,并纳入所属区(县)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业务管理范围。

第二十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技术的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经考核合格,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并根据核准的内容,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考核项目栏分别注明:1、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临床(妇产科、儿科、遗传咨询)、超声技术、实验室技术;2、婚前保健。

以上均须在考核结论栏下注明考核结果和执业地点。

第二十一条 凡脱离该技术服务岗位或考试合格未申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二年以上的人员,应当重新经过上岗培训、考核,核准执业资格。

第五章 校验与变更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校验一次,并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上作记录。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内容主要为:服务期限内提供的服务数量、年度技术服务考核情况、服务范围及有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持证人员等情况。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发证机关每三年验证一次。

校验机关应在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专项技术培训简况栏内加盖母婴保健技术注册校验章,并注明持证人持证上岗的时间及脱离该项技术服务的时间、参加该项技术的业务培训、复训、考核情况、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许可的执业机构应在核准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

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技术服务人员,凡服务内容、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凡属申请变更的,注明变更情况,并加盖母婴保健技术注册变更章。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及时申请办理校验、变更和换证手续。

发证机关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工作规范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及校验间隔期满前三十日,持所需相关材料,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换证、校验手续。

在校验期内未按期校验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办理校验手续。

有效期届满未及时校验、换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责令其10日内补办校验、换证手续并停止相关技术服务。

在限期内医疗保健机构仍不办理校验、换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相关技术服务;暂缓校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注明原因,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经校验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其相关证书。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县卫生局统一采购、保管、发放、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局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以上内容为范文,请根据现实情况,修改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是手写的字

共八章,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施 国务院令第308号颁布日20010620  实施日期:20010620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

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书怎么写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申请报告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报告一、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单位基本情况单位名称:xxx医院院地址:xxx负责人:xxx联系电话:135xxxxxxxx基本情况1)名称: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2)主要内容:通过本项目建设,建成我院妇产科以开展医学健康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手术和结扎手术等。

3)总目标:在我院建成具有能力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完备软硬件妇产科,以满足周围辖区内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

把妇科建成标准的母婴保健工作中心。

2、必要性和可行性1、项目背景妇产科是一门诊断并处理女性对现存和潜在健康问题的科室,为妇女健康提供服务,也是现代医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系统学习,我院妇科医护人员可以熟练掌握妇产科的基本知识,能够完成生理产科孕产妇的护理及常见病理产科的工作,妇科常见疾病的护理以及计划生育指导,妇女保健的护理;熟悉运用知识,科学管理方法能够提供高质量的医疗工作,最大限度满足的需求并学会制定护理操作计划;掌握妇科诊疗手术病人的护理以及妇产科护理操作技术。

2、项目实施的必要性1)医院以病人为中心,是我院办院的宗旨。

09年医院通过审核《母婴安全卫生院》的资格,为了改善就医环境,缓解母婴保健服务需求紧张的状况,给广大群众创造一个安全、舒适、优越的医疗保健环境,切实保障患者基本母婴保健服务需求,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违反《母婴保健法》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声明 :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联系xxxxxxxx.com

Copyright©2020 一句话经典语录 www.yiyyy.com 版权所有

友情链接

心理测试 图片大全 壁纸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