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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劝阻口号

时间:2016-10-01 11:29

拘留三天是什么罪

拘留不属于犯罪的判罚结果,而是一种行政处罚,地点是拘留所。

一种拘留叫刑留,这种拘留不会明确的告诉你三天,因为,刑事拘留是为了等待判罚结果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项强制控制措施,谁也不可能明确的告诉你3天后就会有结果。

刑事拘留的地点是看守所。

如果最终被确定犯罪行为,那就会判刑。

判刑后会被关进监狱。

拘留三天,说明属于治安问题,不存在罪不罪的。

农村六大员是什么

农村“六大员”是指:村级农民技术员(含水利技术员、动物防疫员、林业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管员、计划生育管理员、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环保协管员、公共卫生员、文化协管员。

  ★ 村级农民技术员的主要职责:  1、积极宣传党和政府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传播农业科技知识,围绕发展主导产业和特色农产品,带领村民学科技、讲科技、用科技,为调整农业结构、提高农业效益、增加农民收入做贡献。

  2、积极协助区、乡(镇)农业科技推广部门做好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工作。

  3、积极参与区、乡(镇)种养加各行业专业合作组织的活动,引导本村种养殖能手或种养专业大户组建村级专业技术协会,在农业科技成果试验、示范和推广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4、负责做好本村农业、林业、渔业、水利等方面常规技术的指导工作,协助搞好村级水利设施管护、生态防护林建设、浅海滩涂养殖生产等管理工作,协助做好防汛抗旱、森林防火等各项服务工作。

  5、负责指导本村的动物疫情防控和农业病虫害防治工作。

负责本村农情、病虫害动态和动物疫情以及农产品生产信息等有关农情信息的采集和上报。

  6、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其他农情信息的调查和统计工作。

  ★ 村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管员主要职责:  1、协助村“两委”抓好本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会稳定和平安创建工作。

  2、负责排查调处本村群众矛盾纠纷并受理投诉工作。

  3、负责排查、报告全村的治安稳定信息和群众的意见、建议。

  4、组织村民进行治安巡逻,开展群防群治工作。

  5、配合乡(镇)、村组织开展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交通、消防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宣传。

  6、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刑释解教人员、社会闲散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7、完成上级综治委(办)交办的任务。

  ★ 村级计划生育管理员主要职责:  1、在村“两委”的领导下,负责本村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当好村“两委”计划生育工作的参谋,协助村“两委”主干开好每月的计生工作例会,及时向村主要负责人汇报计划生育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2、填好每月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报告单。

  3、接受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业务工作培训,掌握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基础知识,努力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咨询和交流能力。

  4、按照乡级计生办的要求,积极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生殖保健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定期张贴计划生育墙报,出计划生育宣传栏、黑板报,发放计划生育宣传品等。

  5、管理好村计划生育服务室,做好避孕药具领取、保管、发放、登记和随访等工作,协助乡服务所做好术后随访,协助村委会做好公共卫生工作。

  6、经常与中心户长(协会小组长)联系、沟通、交流,了解本村计划生育宣传、信息、服务和奖惩等情况,做好计划生育重点户的宣传访视工作。

  7、做好本村人口和计划生育文书、信息统计等资料的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 村级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环保协管员主要职责:  1、宣传土地、矿产、地质灾害防治、村庄规划建设、风景名胜区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基本知识;  2、协助做好对基本农田、耕地的管理,积极劝阻并及时向国土资源所和村镇建设站报告违法占用耕地或其它土地、违法建设、非法采矿、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等行为。

  3、协助做好所辖村日常用地和建设的检查、监督、调处等工作。

  4、协助做好个人建房、用地、规划、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征地拆迁等与国土资源管理及村镇建设相关的工作。

  5、及时报告地质灾害险情,并协助做好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监测、预报和组织避让等工作。

  6、及时报告村镇建设工程安全隐患。

  7、及时反映所辖村内群众、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土资源管理、村镇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广州市养狗条例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2月2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八条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第九条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二条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五条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为犬只办理过养犬许可证的,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八条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将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二十二条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费的缴纳情况;  (七)违法养犬行为;  (八)犬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四条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五条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六条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  (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

  第二十八条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条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第三十二条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七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七条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四十一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公安机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巡查职责,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实行圈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登记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的;  (二)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植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拒不领回犬只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送伤人犬只到犬只留验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妨害公共安全和妨害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12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5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 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16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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