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化妆品质量管理制度
化妆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制度(样本)一、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化妆品经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工作。
二、企业应加强对化妆品经营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健康检查工作,掌握与化妆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
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培训档案和健康档案。
三、企业要高度重视化妆品进货索证管理工作,在采购产品时,应从证照齐全的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索取并留存加盖供货企业印章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签订具有明确质量条款的供货合同,建立供货企业档案。
(一)从化妆品生产企业采购化妆品时,应索取并留存该企业的资质证明(如营业执照复印件、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查验是否有检验合格报告。
不能提供产品检验合格报告或者报告复印件的化妆品,不得采购。
(二)从经营企业采购化妆品的,应索取并留存经营企业的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购国产普通用途化妆品:应索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采购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应索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五)采购进口普通用途化妆品:应索取《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复印件、检验检疫合格单证复印件。
(六)采购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应索取《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检验检疫合格单证复印件。
四、化妆品经营者应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制度,查验化妆品标签标识内容与《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检验检疫证明》上所载明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化妆品标签应标识下列内容并符合以下规定:(一)产品名称应符合《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及其他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相关规定;(二)国产化妆品应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进口化妆品应标明原产国名或地区名(指台湾、香港、澳门)、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或者经销商、进口商、在华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三)应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标注生产批号和限用使用日期;(四)国产化妆品应标明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号和生产许可证号,格式分别为(四位数年份)卫妆准字××-XK-××××号和XK16-108××××;(五)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卫妆特字(四位数年份)第××××号;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卫妆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或卫妆特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文号,格式为卫妆备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六)国产化妆品应加贴QS标志,进口化妆品应加贴CIQ标志。
购进的化妆品应有合法票据,并建立进货验收记录,如实记录产品名称、类别、规格、单位、数量、零售单价、批准文号、产品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质量状况等内容。
进货验收记录应有验收人员签名并妥善保存,记录不得涂改、伪造,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五、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检查时,发现假冒伪劣化妆品的,应做好记录,及时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六、化妆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保持内外整洁,有通风、防尘、防潮、防虫、防鼠、防污染等设施,按规定的储存要求合理储存化妆品。
七、化妆品经营者在营业场所内外进行的化妆品营销宣传时(包括灯箱广告、各种形式的宣传资料),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八、化妆品经营者的销售人员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正确介绍化妆品,不得虚假宣传,夸大或误导消费者,禁止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化妆品的宣传。
九、销售化妆品应当开具标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厂商、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建立包含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地和单位、流向、销出数量、库存数等内容的销售记录,记录不得涂改、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十、化妆品经营者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一)从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其他合法证件的单位或个人购进的化妆品;(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三)超过使用期限、变质、受污染的化妆品;(四)未经审批、备案或检验进口的化妆品;(五)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六)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化妆品;(七)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和超量使用限用物质生产的化妆品;(八)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化妆品。
什么叫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
自动进口许可证(Automatic Import License ),是指商务部授权发证机构依法对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颁发的准予进口的许可证件。
自动进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除外)监管证件代码为“7”。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监管证件代码为“O”。
加工贸易自动进口许可证监管证件代码为“v”,管理商品有原油、成品油 。
申请 第一步 先到商务部的网站上,下载登记表,将表填写好,盖上公章和法人签字(或盖法人印),再加上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二步 企业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盖公章去所在的省份商务厅,另商务部官网上也有具体办事程序和所需资料
外企和内资企业要求有一点小区别是。
签发 委托机关:商务部 受委托机关:省外经贸厅 收费: 无
食品生产许可证难办吗
请仔细查看一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如果你过去有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经验,那你可以自己独立去办理;如果你过去没有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经验,建议你找个有经验的人士帮您办理或代替您办理。
理由: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时,需要提供很多书面证明资料,还需要实地查看你的食品生产厂房、车间、设备、设施、管理制度、有关的食品安全管理和食品技术人员。
我国现行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规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五)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关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四)食品添加剂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及布局图;(五)食品添加剂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等保证食品添加剂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号是什么意思
是指进口国外的食品的生产企业在中国的CNCA备案认证以后的认证号码,一般是乳制品、肉类、水产品、燕窝产品需要提供生产企业的备案认证号码,只有取得CNCA备案认证号码,并且进口的产品是在该备案认证企业的允许进口的名录内才可以申请商检进口。
除了以上产品外,普通食品在进口时只需要提供相关国外生产企业或出口商的商检发货人备案号码和国内进口商的收货人备案号码就可以,不需要CNCA的生产企业备案号。
以上答复希望能对楼主有帮助
特种设备注册登记需要哪些资料
根据不同的登记方式,做了不同的规定,请看:《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3 使用登记3.1 一般要求(1)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直辖巿或者设区的巿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办理使用登记的直辖巿或者设区的巿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对于整机出厂的特种设备,一般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办理使用登记;(2)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向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3)移动式大型游乐设施每次重新安装后,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向使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4)车用气瓶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向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5)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不符合安全性能或者能效指标要求的特种设备,不予办理使用登记。
3.2 登记方式3.2.1 按台(套)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气瓶除外)、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应当按台(套)向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车用气瓶以车为单位进行使用登记。
3.2.2 按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气瓶(车用气瓶除外)、工业管道应当以使用单位为对象向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3.3 不需要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参照本规则及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中使用管理的相应规定,对不需要办理使用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实施安全管理。
3.3.1 锅炉D级锅炉3.3.2 压力容器(1)深冷装置中非独立的压力容器、直燃型吸收式制冷装置中的压力容器、铝制板翅式热交换器、过程装置中冷箱内的压力容器;(2)盛装第二组介质的无壳体的套管热交换器;(3)超高压管式反应器;(4)移动式空气压缩机的储气罐;(5)水力自动补气气压给水(无塔上水)装置中的气压罐,消防装置中的气体或者气压给水(泡沫)压力罐;(6)水处理设备中的离子交换或者过滤用压力容器、热水锅炉用膨胀水箱;(7)蓄能器承压壳体;(8)简单压力容器;(9)消防灭火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
3.4 使用登记程序使用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和颁发使用登记证。
3.4.1 申请3.4.1.1 按台(套)办理使用单位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时,应当逐台(套)填写使用登记表,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相应资料,并且对其真实性负责:(1)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2)含有使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公民个人所有的特种设备);(3)特种设备产品合格证(含产品数据表、车用气瓶安装合格证明);(4)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使用前首次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提交使用前的首次检验报告);(5)机动车辆行驶证(适用于与机动车固定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机动车登记证书(适用于与机动车固定的车用气瓶);(6)锅炉能效证明文件。
锅炉房内的分汽(水)缸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锅炉与用热设备之间的连接管道总长小于1000米时,压力管道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包含压力容器的撬装式承压设备系统或者机械设备系统中的压力管道可以随其压力容器一同办理使用登记。
登记时另提交分汽(水)缸、压力管道元件的产品合格证(含产品数据表),但是不需要单独领取使用登记证。
没有产品数据表的特种设备,登记机关可以参照已有特种设备产品数据表的格式,制定其特种设备产品数据表,由使用单位根据产品出厂的相应资料填写。
可以采用网上申报系统进行使用登记。
3.4.1.2 按单位办理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相应资料,并且对其真实性负责:(1)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2)含有使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明;(3)监督检验、定期检验证明(注3-1);(4)《压力管道基本信息汇总表——工业管道》(格式见附件C),《气瓶基本信息汇总表》(格式见附件D)。
注3-1 新投入使用的气瓶应当提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进行定期检验的气瓶应当同时提供定期检验证明。
压力管道应当提供安装监督检验证明,达到定期检验周期的压力管道还应当提供定期检验证明;未进行安装监督检验的,应当提供定期检验证明。
3.4.2 受理登记机关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申请资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规定时,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4.3 审查及发证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登记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发证或者出具不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一次申请登记数量超过50台或者按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可以延长至20个工作日。
不予登记的,出具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机关对申请资料有疑问的,可以对特种设备进行现场核查,进行现场核查的,办理使用登记日期可以延长至20个工作日。
准予登记的特种设备,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编制方法》(见附录a)编制使用登记编号,签发使用登记证,并且在使用登记表最后一栏签署意见、盖章。
3.5 资料及信息登记工作完成后,登记机关应当将特种设备基本信息录入特种设备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
采用纸质申报方式进行使用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将特种设备产品合格证及其产品数据表复印一份,与使用登记表一同存档,并且将使用单位申请登记时提交的资料交还使用单位。
3.6定期检验日期的确定首次定期检验的日期和实施改造、拆卸移装后的定期检验日期,由使用单位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监督检验报告和使用情况确定。
3.7 单位登记的设备信息报送以单位登记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气瓶、压力管道技术档案及相应数据,每年一季度将上年度的气瓶、压力管道基本信息汇总表和年度安全状况报送登记机关。
3,8 变更登记按台(套)登记的特种设备改造、移装、变更使用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更名、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按单位登记的特种设备变更使用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更名的,相关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按照本规则3.8.1至3.8.5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特种设备变更登记时,如果特种设备产品数据表中的有关数据发生变化,使用单位应当重新填写产品数据表。
变更登记后的特种设备,其设备代码保持不变。
3.8.1 改造变更特种设备改造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原使用登记证、重新填写的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改造质量证明资料以及改造监督检验证书(需要监督检验的),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登记机关应当在原使用登记证和原使用登记表上作注销标记。
3.8.2 移装变更3.8.2.1 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向登记机关提交原使用登记证、重新填写的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和移装后的检验报告(拆卸移装的),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登记机关应当在原使用登记证和原使用登记表上作注销标记。
3.8.2.2 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1)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和使用登记表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使用登记证,并且在原使用登记证和原使用登记表上作注销标记,向使用单位签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见附件E);(2)移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原使用登记表和移装后的检验报告(拆卸移装的),按照本规则3.4、3.5的规定向移装地登记机关重新申请使用登记。
3.8.3 单位变更(1)特种设备需要变更使用单位,原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使用登记表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产权单位凭产权证明文件,持原使用登记证、使用登记表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机关应当在原使用登记证和原使用登记表上作注销标记,签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2)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原使用登记表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按照本规则3.4、3.5要求重新办理使用登记。
3.8.4 更名变更使用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名称变更名时,使用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单位名称变更的证明资料,重新填写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到登记机关办理更名变更,换领新的使用登记证。
2台以上批量变更的,可以简化处理。
登记机关在原使用登记证和原使用登记表上作注销标记。
3.8.5 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变更使用单位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按照本规则2.14的规定办理的相关证明材料,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原使用登记证右上方标注“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字样。
3.8.6 不得申请办理移装变更、单位变更的情况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不得申请办理移装变更、单位变更;(1)已经报废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2)进行过非法改造、修理的;(3)无本规则2.5是(3)、(4)规定的技术资料的;(4)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或者能效测试结果不满足法规、标准要求的。
3.9 停用特种设备拟停用1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且设置停用标志,在停用后30日内填写《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格式见附件F),告知登记机关。
重新启用时,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自行检查,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
3.10 报废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特种设备,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期限的,应当及时予以报废,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
特种设备报废时,按台(套)登记的特种设备应当办理报废手续,填写《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向登记机关办理报废手续,并且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
非产权所有者的使用单位经产权单位授权办理特种设备报废注销手续时,需提供产权单位的书面委托或者授权文件。
使用单位和产权单位注销、倒闭、迁移或者失联,未办理特种设备注销手续的,使用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停用或者注销相关特种设备。
3.11 使用标志(1)特种设备(车用气瓶除外)使用登记标志与定期检验标志合二为一,统一为《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格式见附件G式样一、式样二);(2)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单位应当将车牌照(格式见附件H)固定在车辆前后悬挂车牌的部位;(3)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将该移动压力容器的电子秘钥或者使用登记时发放的IC卡随车携带;(4)车用气瓶的使用标志格式见附件G式样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