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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复走基层公益口号

时间:2020-06-09 12:15

哪些事业单位属于公益一类

公益一类是指承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公共卫生及基基本医疗服基本公益服务,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单位或机构。

公益一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才能认定为公益一类:1、面向社会提供基本公益服务,或仅为机关行使职能提供支持保障;2、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3、不从事经营活动,其宗旨、业务范围和服务规范由国家确定。

(1)教育类: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公益性宣教机构(党员电化教育、讲师团等),考试机构等。

(2)科研类:基础研究或社会公益性科研等。

(3)文体类: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美术馆,科技馆,群艺馆(文化馆),文物考古保护,文献情报,广电信号传输和技术监测,出版物审读,体育运动项目管理等。

(4)卫生类:疾病(疫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应急救治,采供血,计划生育服务,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

(5)社会保障类:社会救助,社会保障经办和公积金管理,优抚安置,法律援助,婚姻登记,公共就业服务,社会福利机构,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机构,老龄妇幼工作机构,学生资助管理,离退休干部服务等。

(6)公共安全类:人工影响天气,防汛抗旱防火,应急救援指挥,无线电监测,人防指挥保障,信息安全保障,重要或应急物资储备等。

(7)社会经济服务类:基础测绘和公益性地质调查,农机安全监理,经济社会调查与统计,渔业船舶检验,植物检疫,地震监测,环境监测,网络监测,工程标准定额,自然资源保护,纯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流域河道管理,园区管理服务,水文(水资源)监测,价格监测,价格认证,药品和医疗器械审评,生态公益型林场,公共资源交易,土地整理储备,实行无偿服务的农业技术推广,乡镇(街道)综合为民服务等。

(8)行政辅助类:质量稽查,食品药品稽查,国土监察,环境监察,安全生产监察,劳动保障监察,交通运输监察,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城市综合执法,农业监察,林业监察,水利监察,财政监察,节能监察,旅游监察,卫生监督,知识产权管理,档案管理,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散装水泥管理,政策研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政府投资和经济责任审计,财政资金评审支付,政府资金和项目管理,举报投诉维权,电子政务,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金融协调与服务,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驻外省市联络机构等。

非政府组织在社会救助中扮演什么角色

如何发挥他们的作用

一 非营利组织与社会保障的内在联系性  这里所指的非营利组织(No-Government Organization)简称NGO,亦称为民间组织、非政府组织、社会中介组织或“第三部门”等,它是与政府、营利组织相对应的社会组织,是社会成员之间基于共同志趣或爱好的社会组织;是联系组织各自的成员以及广大的社会成员,参与和支持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

主要致力于社会公益服务,其基本宗旨是满足社会民众的需要,致力于各种社会性问题的解决,比如开展互助、互益性生产、救济等公益性活动。

  非营利组织通常具有五个特征:一是非政府性,强调非营利组织在产生旨趣、组织体制、提供和承担公共职能等方面,没有像政府一样严格的科层体制,也不过分强调组织的政治性。

二是非营利性,就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组织的存在不是为了积累财富或创造利润,而以服务于社会、实现社会公益为宗旨,尤其注重对弱势群体的服务。

三是自治性,指它作为独立的自治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在人事、财务、决策等方面不依赖于任何其他社会组织,具有独立的决策权,能够有效进行自我管理,在内部管理和对外工作中自治自主。

四是志愿性,这是非营利组织非常重要的精神资源,是组织开展活动的动力源泉,主要表现为由志愿者参与而开展社会工作。

五是公益性,以服务和奉献于公众的需求和利益为基本宗旨,从形式上可以分为公益性和互益性两种,但总特点是有利他性质。

六是排除特性,这是针对某些特殊社会组织的规定,如一些宗教或宗族组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非营利组织也有了迅速的发展,截至2004年底,我国正式注册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已超过30万个,加上大量没有正式注册的组织,我国非营利组织总数大约在300万个以上。

①它们正以其各自的特色逐渐发展壮大,并在自身相应的各领域开展了大量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活动,取得了明显的社会影响和效益。

如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对失学儿童的救济,开展了希望工程项目;中华慈善总会对孤寡残疾等弱势群体的救助;中国扶贫基金会对贫困地区群众的帮助,援助贫困大学生上学的“新长城助学计划”;陕西妇女研究会在关注妇女问题,维护妇女权益方面利用国际基金会的援助相继筹建了婚姻家庭问题研究、反家庭暴力和妇女法律服务中心以及农村发展扶贫等项目;北京的“红枫热线”、“妇女法律服务中心”、“打工妹之家”。

还有一些虽然规模不是很大,但也很活跃的群众团体,如青年志愿者协会、老年协会、卫生协会、文化协会等,它们都在社会公益、便民服务和丰富居民文化生活方面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所谓社会保障,指的是国家和社会依法建立的、具有经济福利性的、社会化的国民生活保障系统。

[1]一般地,社会保障的对象是社会全体成员,主要是指对他们实行从生育、疾病、工伤事故、失业、养老直至死亡这一生命过程的各种保障措施,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皆有所养”。

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实施,体现了人道主义,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工业化大生产的产物,也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支柱。

它产生于19世纪下半叶,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逐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它在发展经济、稳定社会、保障人权和实现社会公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把实施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作为自己的一项基本国策。

  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社会保障主要包括三大内容: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

社会救助制度就是一种帮助最困难群众的制度,目的在于克服贫困、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

社会保险制度是指一种旨在帮助全体劳动者及其家属化解风险的社会制度,目的在于确保人们在遇到年老、疾病、失业、工伤等重大风险时,能得到及时救助,减少风险对他们的影响。

社会福利是指一种旨在提高社会成员生活质量,保证社会成员能够及时共享社会发展的物质成果的社会制度。

从层次上划分,社会保障分为经济保障、服务保障、精神保障三个层次。

经济保障是从经济上保障国民的生活,解决国民生活困难方面的问题,它通过现金、实物给付或援助的方式来实现;服务保障是应对家庭结构变迁与自我保护功能的衰减,通过提供服务来满足民众对个人生活方面的需求,如安老服务、康复服务等;精神保障是指对个体在精神心理、文化服务上的保障,它体现了现代社会的人性化特点。

  社会保障的总体目标在于帮助国民摆脱生存危机,改善和增进他们的福利,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一般具有强制性、社会性、福利性、互济性、保障性等特点。

强制性是指社会保障制度是由国家依法建立并强制实施。

社会性是指保障对象是社会大众,而不是少数人;在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上,也不局限于国家,而是来自社会各个方面;其目标是为了社会稳定。

福利性指的是社会保障的各个环节不以营利为目的,不仅对被保障对象提供资金帮助,而且还提供医疗护理、伤残康复、教育培训、职业介绍等。

互济性是指所有社会成员间相互以丰补歉、同舟共济,对少数遭受风险的成员给与帮助。

保障性就是要使社会每个成员的生活能够得以正常维持。

  社会保障的功能在于缓解贫困,促进社会公平,为社会经济生活提供一个安全、稳定的环境,使社会经济各项活动得以稳定、协调、有序进行。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化解个人(指人的生老病死等)与社会(自然灾害)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缓解贫困,创造更大的平等;实现社会公平(起点公平、过程公平、结果公平),促进社会发展;调节社会供求,促进经济增长(为经济增长提供稀缺的人力资本、资金,并且可以调节供需);调节个人行为,保障其生存与发展;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功能,彰显人道主义,是社会发展与进步的重要推动力量。

  可见,社会保障建设既不是一种单纯的政府行为,也不是一种单纯的商业保险活动,而是各类社会主体、各种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过程。

在整个社会保障过程中,政府、市场(企业)、非营利组织三位一体,有机结合,缺一不可。

政府在社会保障建设中实施宏观领导,把握总体方向、制定规划。

非营利组织是社会保障建设的一个具体操作者、组织者,是沟通政府与社会的桥梁,是政府管理社会、实现政事分开的重要载体,是社会保障建设的基础和重要动力。

目前在我国的社会保障建设中还存在许多不足,如资源匮乏、人力不足、缺少经验等,这使社会保障部门在社会保障建设中经常陷入力不从心或计划和意愿难以实施的困境。

因此,非营利组织作为沟通政府与市民的中介组织和第三部门,与政府、市场(企业)一起构成社会机制的三大板块,在社会保障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 公共事务参与主体多元化是非营利组织在社会保障建设中发挥作用的必然趋势  社会保障作为一项社会公益事业,主要涵盖社会保障立法、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军人保障、补充保障等领域。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与社会处于高度一元化结构状态,它几乎包揽了一切社会事务,扮演着“全能政府”的角色,它不仅直接干预公益性领域,而且也插手市场领域。

这使得社会功能分化程度极低,社会权利相对萎缩,自治力很弱。

改革开放的深入,打破了原有的一元化格局,政府逐渐从一些经济、社会领域退出,让位于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

社会领域也走上了自治化进程:一是赋予原有主体越来越大的自主权,二是允许新主体存在和发展。

政府不再是所有社会公共事务的承担者,开始把部分职能让渡给市场和非营利组织,在充分考虑管理的正当性、有效性的基础上,不断将一些应该由社会自我管理的事项和权力返还社会,发挥其在社会服务和管理中的主体作用。

实践证明,除了一些特定事务外,需要一些社会组织来参与解决社会事务。

于是,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客观上要求存在多元主体来承接政府和市场转移出来的职能。

  从社会发展的历史来看,政府、企业和非营利组织,分别是政治领域、经济领域和社会领域的主要组织载体,在相应的领域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企业主要致力于经济发展;政府则是站在更高层次上制定法律、政策来规范社会运行。

但是,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与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并不能涵盖整个社会领域,在国家领域(公域)和市场领域(私域)之外存在着非营利或非政府的“第三域”,这便是非营利组织的活动领域。

  非营利组织的兴起和发展是一种雄厚的社会资本,也是一种新的生产力,其发展壮大有助于社会运行中一些难题的解决。

从西方的非营利组织发展来看,它在解决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问题上发挥了积极作用。

实践证明,市场不是万能的,外部性、垄断、宏观经济失衡、分配不公等问题靠市场自身无法解决;政府也同样存在缺陷,许多社会和经济问题是政府解决不了或解决不好的,政府失灵会给社会带来更大的灾难,造成资源的更大浪费。

非营利组织主要致力于解决“企业―市场体制”和“政府―国家体制”所顾及不了的一些社会问题,它是政府或市场不可缺的合作伙伴,已成为社会治理中相当活跃的角色。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民众自主意识的提高,人们越来越多地关注在市场和国家之外的公民社会组织。

这使在社会活动中充满活力的非营利组织,对政府在摆脱具体公共事务的纠缠、实现“小政府、大社会”的格局过程中,起到了独特的积极作用。

非营利组织通过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社会发展,解决那些政府容易忽视的或不便解决的边缘问题,推动社会广泛关注与帮助社会弱势群体,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增加社会整体福利,促进社会整合,推动社会改革。

  我国原有的社会保障一直由国家承办,但财力有限,使得被保障的对象较少;垄断经营的特性造成主要对上级负责和缺乏竞争,服务质量较低,服务对象的可选择余地很小。

另外,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使得农村尤其是一些偏远地区的社会保障无法纳入政府提供的保障范围,除少数鳏寡孤独者或民政保障对象外,其他服务对象的需求都是由家庭或亲属来承担的。

无疑,靠政府是不能解决这些“政府失效”问题的,需要新的协同性力量的出现。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市场承担了政府的部分职能,在配置资源、增加财富、服务社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市场为了达到获取最大利益的目标,在服务社会、提供社会保障行为方面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总是有意无意地要放弃那些有需要但却无法自我满足的弱势群体和弱势产业。

这些政府无力、市场又无效的社会保障领域,为非营利组织的发展留下了巨大的空间,它的出现部分地补充了由于市场缺陷和政府缺陷所造成的社会保障缺损。

  非营利组织与国家兴办的其他社会保障组织相比具有自身的优势。

首先,非营利组织的政治性不强,官僚化程度低,容易深入社会基层,可以更多地与服务对象交流和接近那些易受损害的弱势群体;了解民众愿望和意愿,迅速反映基层民众的现实需要,并根据社会需求确定服务对象,为他们提供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服务。

其次,与其他社会保障机构相比,非营利组织的机制灵活、高效,便于根据不同地区、不同领域的条件变化及时作出调整,不仅能对一些突发事件和服务对象的突发要求作出迅速反应,而且还能精确计算活动成本,大大提高服务质量与办事效率。

再次,民间福利组织成员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共同的价值观和认同感结合在一起的,具有情感型组织的特征,而增加组织的情感含量有助于提高组织的绩效水平。

  可以说,社会经济的发展促使政府的社会保障模式发生改变,而改革开放又推动了社会管理的民主化进程。

传统体制下的单一主体社会保障运作模式已经开始向多元主体的社会治理模式转变,其目的在于使社会各种主体的功能都得以发挥;而非营利组织作为一种社会力量的代表,由于自身与社会保障的天然联系,必将在社会保障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

  三 非营利组织在社会保障中作用的具体体现  第一,非营利组织有利于扩大就业渠道,维护社会稳定。

非营利组织不仅能为解决就业牵线搭桥,而且非营利组织自身工作的开展也需要人员参与,可以创造出众多就业机会,从而缓解各国的就业压力。

美国萨拉蒙教授的调查表明:22个国家的非营利组织雇用了相当于缓解1 900万个的全职工作人员,比这些国家的公用事业、纺织制造业、造纸和印刷业或化学制造业的就业还要高。

非营利组织的平均规模大约是:占非农就业人口的5%,占服务业就业的10%,相当于政府公共部门就业人口的27%。

[2]美、法、德三国在1990年非营利组织就业人数占总就业人数的6%,美国非营利组织一年的受薪雇员达一千多万,是解决其就业不可或缺的重要领域。

积极参与这一部门的志愿者有9 000多万人,形成促进社会发展的庞大资源,构成了稳定社会的重要因素。

此外,一方面,通过组织支持的各类社会活动和经济事业,为社会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另一方面,组织还可以开展教育培训项目,帮助下岗人员更新知识、掌握技术、转换观念,重返工作岗位,消解可能引发的问题。

据估计,我国目前约有3 000万人活动在非营利组织领域,志愿者参与的服务时间可达八亿个工作日,也就是说非营利组织每年可以为社会创造3 300多万个工作岗位。

①无疑,非营利组织正在形成对中国国企改制和产业结构、社会结构调整的一个有力支撑。

  第二,非营利组织可扩充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对社会保障金的使用发挥了监督作用。

一般情况下社会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来源于政府的财政资助与拨款;二是来源于一些财团的捐助和民间的慈善捐款;三是非营利组织提供有偿福利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当今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社会保障资金是以国家为主;在一些西方国家,非营利组织为社会保障提供的资金约与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相当;我国2005年用于社会保障的财政拨款是3 600亿元[3],而同期的非营利组织以各种物质和货币形式服务于社会保障的资金总量大约为140亿元②,加上将同期志愿者劳动以货币形式折算,总额在700亿元左右。

③可以看出,非营利组织的社会保障基金来源已经构成我国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非营利组织社会保障资金来源的多元化,突破了过去单纯依照国家财政拨款的单一体制,对缓解我国社会保障资金短缺状况无疑是非常必要的。

  非营利组织作为有别于政府、企业的社会组织,能够对各级政府的社会保障资金给予体制外的监管,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这个监督过程是双向的:即非政府组织监督地方政府对社保资金的运用,同时非政府组织也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督,以避免不良问题的出现。

这种双向监督机制,有利于保证非政府组织和地方各级政府对这部分资金运用的公平公开性,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保资金的作用。

  第三,非营利组织能够相协解决人口老龄化危机中的很多问题,开拓了养老保障的崭新视野,是社会保障的重要支撑力量。

非营利组织参与养老保障,缓解了当前我国低水平的养老保障对经济发展的压力,支持了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可持续发展。

人口老龄化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中国的老龄化问题尤其严重,2005年老年人口达1.43亿,[3]以后将逐年增加。

可以说,整个21世纪的中国将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老龄社会。

老龄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养老保险、老年人福利等多种问题,其核心是养老保险。

非营利组织在缓解老龄化问题的过程中,首先是为那些经济困难者提供养老保险。

许多国际性慈善组织注意到了中国农村脆弱的社保体系,愿意提供一定的资金,使那些老者能够老有所养,难的是找不到一个可以合理落实这笔资金的组织,而非政府组织恰恰能承担这个角色,在其中充当中介,这在农村贫困地区表现得较为突出。

其次,非营利组织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敬老服务:在精神上进行项目规划,为广大老人提供广阔的活动空间,为赋闲在家的老人提供参与社会交往的机会,让他们充分享受生活的愉悦;在生活上,非营利组织可以由受过专业训练的人员提供切合老人需要的、价格低廉的服务,保证了服务的质量;对于年迈或有病的老人,组织还可以提供护理服务。

一些非营利组织为适应老年人群的需求,为他们提供一些服务项目,让老年人通过参与社会活动重新融入社会生活;有些地方还对老年人提供培训,创造一些适合于他们的就业岗位,充分发挥他们的余热,所有这些都进一步健全了为老年人服务的网络。

根据我国的文化传统,通过居家养老方式解决老年人的生活照料、精神慰藉、日常看护等,把老人留在家中,接受来自家庭和居住地社区的非营利组织的多种照顾,是适合老年人的身心需要和减少庞大社会开支需要的方式。

同时,由非营利组织来承担老年人的日常护理,既可以使老人得到照顾,又可以使年轻劳动力得以解放出来从事正常的工作。

  第四,非营利组织是整合社会力量的主要载体,为民众参与社会保障搭建了重要平台。

在一定意义上,非营利组织既是实践社会保障的重要力量,也为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保障提供了活动的平台,是政府实现社会保障的重要依托。

许多外国政府把大量的社会保障服务交给非营利组织,避免了靠政府部门提供社会保障服务所产生的成本加大、效率不高、服务形式难以适应等问题。

一般情况下,非营利组织为了实现自己的使命与宗旨,不受政府或市场的干扰,而是组织大量的志愿者主动承担责任,积极投身到社会保障服务中去。

然而,目前社会保障部门在协助政府做好社会保障的各项工作中,由于任务繁杂、人手不足,已经显现出精力和时间上的匮乏,如果再来承载这个庞大的社会服务体系,负担将会很重。

非营利组织在近几年中已经突破了原有的社会保障服务范畴,将其扩展为涵盖社会福利、社会救助、教育、医疗保健、卫生体育、环境保护、家政服务、小区管理等等全方位的社会保障工作。

非营利组织已经成为实施中国式社会保障的重要机构,发挥了聚集社会力量的平台作用。

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非营利组织是社会力量的粘合剂,它改变了原来重纵向行政指挥(靠计划调节)、轻横向相互协调的僵化组织体系,它的出现为参与社会保障的各种社会力量提供了纵向、横向沟通的新渠道,有力地整合了社会力量,使大家能为了共同的信念去完成有价值的事业。

  第五,非营利组织关注弱势群体,是社会反贫困的中坚力量。

非营利组织最大的特点是贴近群众,这不仅是地理意义上的贴近,更是社会心理意义上的贴近。

它要求自己的工作人员一定要深入民间,了解实际情况;而且有相当一部分成员就是来自社会基层组织。

由于受社会公共物品的供应不足、信息不对称、分配机制失衡、自身先天不足等因素的影响,社会上产生了大量的弱势群体,他们维持基本生活都存在困难。

非营利组织植根于社会,能够从社会底层和社会弱势层面开展社会救助、福利服务等工作,改善了弱势群体的生存环境,保障了其最低的生活要求,遏制由于市场化带来的对弱势群体的冲击。

非营利组织的灵活性能够提供不同的保障服务,满足不同人群的需要,为在保障体系调整中处于劣势的群体提供弥补性的服务,消除改革可能遇到的阻力。

非营利组织在我国的扶贫事业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能够推动社会广泛关注与帮助在经济、社会发展中资金与能力薄弱的一些部门,以及一些遇到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如失业与半失业人员、老年人、残疾人、缺少劳动能力的儿童与妇女,以及城市下岗工人等等。

非营利组织可以组织民众来帮助这些弱势群体,以自身行为带动和教育民众参与类似的活动,鼓励社会成员关注社会弱势人群,增强他们的社会责任感。

  第六,非营利组织能够满足多元化的保障服务要求。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的意识形态的理性化和世俗化,社会分化为不同的阶级、阶层和利益集团,社会保障服务的需求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

但是,政府行为的“普遍性”与“局限性”难以对多元化的保障服务需求做出及时的回应与满足,企业为了追求效益最大化也不愿意从事回报较低的社会保障服务,而这些恰恰是非营利组织的优势所在,这就为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非营利组织有大量志愿者参与社会保障服务的管理、运行和日常活动,他们扎根于民间、了解基层实际需要,同时还拥有各种职业、知识、经历、观念和不同技能的人兼职于非营利组织,使它成为高水平、高效率的运作组织,能够比较好地满足一般民众的需求。

由于非营利组织的多样性,而且数量众多,或大或小,遍布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而比政府更有能力较好地满足社会特殊群体的需求。

  第七,非营利组织提高社会保障服务的供给效率与服务质量,降低成本。

社会保障服务单纯由政府来承担,难以避免官僚主义弊端所带来的侵害:机构的臃肿使服务效率与质量低下,使社会保障服务的成本上升、甚至造成浪费;对社会需求反应迟钝,行为趋于保守;在提供社会保障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寻租”行为;缺乏保障服务意识等等。

非营利组织具有非政府性、民间性与公益性,它独立于政府官僚体系之外,不同于政府机构权力等级制的运行原则,不同于政府组织的形式主义和官僚作风,具有较强的使命感和灵活、精干、专业、高效的优势,能重新激活公共事务领域中被政府组织所遗漏的“治理盲区”,能灵活地调整自己以适应千变万化的世界,应对各种挑战。

这些特点,使非营利组织在提供社会保障服务时具有比政府更低成本、更高效率的优势,能够提高服务质量,完善服务项目,规范服务行为。

非营利组织参与社会保障,能够避免仅靠政府机构专职行使社区服务所必然带来的成本增大、效率不高、服务机制难以适应的弊端,推动社会保障体制的改革。

由于非营利组织的灵活性,使它充满了创新可能,能不断在已有服务领域的基础上开发出新的服务领域。

  四 结论  综上所述,非营利组织在社会保障中发挥着并可以更多发挥积极作用,它在社会保障服务的领域不断拓宽,中国政府也在鼓励非营利组织参与这方面的工作。

由于非营利组织提供社会保障服务的性质和质量有着越来越大的影响,因而进一步提高了它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

实践说明,发展社会保障服务,既要高度依赖政府又要强化非营利组织的作用。

  当前,中国正处于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历史时期,出现了许多新的、较为复杂的问题,老龄化趋势加快,社会矛盾增多,特别是随着人们收入的增加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生活需求也变得日益丰富,从原来的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向改善居住环境、甚至更高的精神文化要求转化。

显然,为了满足这些不同层次的需求,仅仅依靠各级政府是远远不够的。

建立适应社会转型的社会保障管理体系和社会保障服系统成为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 郑功成.社会保障学概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5.  [2] [美] 莱斯特·M·萨拉蒙,等.非营利部门视界[M].贾西津,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15-40.  [3] 2010年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将达1.74亿[N].人民日报,2005-09-15(10).  ① 引自2006年1月4日,在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承担的2005年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非政府组织参与和谐构建的作用研究”启动仪式上,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李勇讲话。

  ① ② 此数据为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NGO研究所对2000年以来中国NGO调查所得。

  ③ 据恩玖信息中心资料统计,我国志愿服务全年达13亿人次,80亿小时。

按照每个工作日40元报酬计,折合人民币500多亿元。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老年人享有的权利有哪些

涉及内容很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 社会保障第二十八条 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四章 社会服务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

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第五十五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七条 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第五十八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九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第六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六十二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十三条 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六十四条 国家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第六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六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通过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十七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八条 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提供咨询服务;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六十九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七十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七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五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第八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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