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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销公益广告词

时间:2018-11-21 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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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脑液  “安神补脑液”是吉林敖东药业的主导产品,到目止,已累售30亿支,销售额达26亿元,成为国内治疗失眠症的知名品牌。

20多年来,敖东药业集团不断加大“安神补脑液”制作中的科技含量,变传统“炮制”为高新技术提取,已经进入数字化制造新时代。

  2004年,敖东药业集团花巨资对其门下的旗舰产品“安神补脑液”再次进行全面研发。

他们聘请国内有关专家,成立了课题组,在项目研发上实行顶层设计、首席专家负责制,并联合了北京大学、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延边大学等国内知名科研单位,建立了以企业为研发主体的联合攻关开发模式,从药材的种植、采收、炮制、提取、质量提高、生产工艺的优化等方面提高“安神补脑液”的档次,挖掘“安神补脑液”生精补髓、益气养血、强脑安神的中医辨证理论,深入研究“安神补脑液”提高学习记忆功能、改善老年性痴呆、改变血液黏度和微循环的基本物质基础,深入研究“安神补脑液”增强脑认知功能的药效学机制,利用细胞分子技术、基因技术、蛋白组技术等当今世界先进手段研究阐述“安神补脑液”对大脑神经细胞的凋亡的保护作用和脑内DNA、RNA等相关基因的调控作用,探讨“安神补脑液”的作用机制和药用物质基础。

  目前,“安神补脑液”再开发工作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完成了“安神补脑液”处方中何首乌、淫羊藿药材的炮制研究;智能提取、膜分离等先进技术,在中药提取实验中获得较好效果;完成了应用膜分离技术前后“安神补脑液”的药理学的对比研究工作;完成了“安神补脑液”对学习记忆及脑内单胺类递质含量的影响。

实验结果表明:“安神补脑液”可明显改善动物睡眠障碍的睡眠质量;对记忆再现障碍有明显的改善作用,并可提高学习记忆能力。

研究人员还对脑内蛋白质、DNA、5-HT、DA、NA、一氧化氮合成酶活力,Na+-K+ATP酶活力、神经细胞PC12等相关指标进行了深入研究,从细胞分子学多角度初步探讨了其药效作用机制,为进一步深入系统地开展“安神补脑液”的有关作用物质、功效和机理的研究创造了良好的基础。

  针对“安神补脑液”主要原料药材开展的GAP与EPA相关性的研究工作,建立的长白山道地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开展的相关药材炮制及饮片研究,建立的大型高清洁绿色饮片加工基地,为保证产品质量提供了必要的原料基础。

梅花鹿GAP养殖基地通过国家级认证,梅花鹿鹿茸全血饮片标准等3个标准现已列入省级标准,梅花鹿养殖技术获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

在产品含量控制质量标准上,敖东药业成功地增加了以淫羊藿苷为指标,采用HPLC方法建立了产品含量控制质量标准,以二苯乙烯苷为指标定性鉴别。

现在这些方法已列入2005版中国药典。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吉林敖东药业集团在自主创新的道路上,不断引领中药现代制作的创新之路,为中药现代化再结硕果。

关于注销公司的问题

远水解不了近渴,缴税是最终出路,你这时才想到有未分配利润未处理,为时已晚未分配利润只涉及到个人股东的个税,不涉及企业所得税。

投资者取得红利是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的 对于全部或者部分由个人投资者兴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注销办理税务清算时,其结余的盈余公积以及未分配利润,在依法弥补企业累计未弥补的亏损之后,应按个人投资者的出资比例计算分配个人投资者的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同时,有未分配利润,并不意味着就可以分配。

你要先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如果有剩,才谈得上对股东的分配。

还有其他应收款有未收回的法人的借款如果是股东借款的话,需要追回,用于清偿债务首先按计算清算所得,再确认最后的未分配利润清算所得 (一)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条例) (二)清算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细则) (三)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细则) (四)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细则)

学校里的公益活动有那些

献血、清理广告栏、上街打扫卫生、去养老院精神病院看望老人或病人、帮助老师打扫办公室、清洗图书馆、在校园里种树……

事业编职业能力测试的考试内容包括什么

第一条 为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竞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 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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