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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刊登征婚广告词

时间:2014-04-13 06:33

广告的定义是

广告了某种特定的需要,通定形式的,公开而广泛地向公众传递信息的宣传。

广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广告包括非经济广告和经济广告。

非经济广告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广告,又称效应广告,如政府行政部门、社会事业单位乃至个人的各种公告、启事、声明等,主要目的是推广;狭义广告仅指经济广告,又称商业广告,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广告,通常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沟通信息的重要手段,或企业占领市场、推销产品、提供劳务的重要形式,主要目的是扩大经济效益。

拓展资料:广告,顾名思义,就是广而告之,即向社会广大公众告知某件事物。

广告就其含义来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广告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广告,如政府公告,政党、宗教、教育、文化、市政、社会团体等方面的启事、声明等。

狭义广告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广告,通常指的是商业广告,或称经济广告,它是工商企业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以付费方式,通过广告媒体向消费者或用户传播商品或服务信息的手段。

商品广告就是这样的经济广告。

如何娶越南媳妇

越南新娘最近在国到很多关注,如何合法正娶一个越婆对许多想娶越南新娘的中国单们是很需要了解的问题,那么如何娶越南老婆呢,目前,越南女人还有着优良的传统,越南女性还是能吃苦耐劳的,不需要有房有车,愿意和你过苦日子。

相对国内女性结婚的太多要求,越南女性有着很多不错的条件,当然,如果你希望女方能帮助你事业打拼的话,还是花点心思在国内找个有钱有地位的女方把。

出发去越南:在中国北部和中部以及华南地区的朋友可以从广西凭祥的友谊关出关,这里是距离越南河内最近的地方,在南宁埌东客运站有直达越南河内的巴士,票价大概在二百元人民币左右。

还可以从东兴口岸出发去越南,不过相比从友谊关要远一点,当然顺便去越南旅游也不错。

在中国西南的朋友可以从越南河口出境到越南的老街换乘火车到越南河内,火车要一个晚上,不过晚上要注意安全。

人民币换越南盾:换钱主要是在边境口岸兑换比较方便,价格很公道,汇率也比较的高,到了越南河内人民币兑越南盾就没有边境口岸值钱了。

去越南签证:目前越南驻中国领事馆的省市有北京、广州、南宁、昆明、香港台湾等, 如果自己不想亲自去办理,你可以委托当地旅行社代为办理去越南签证。

如果抱着去越南就会马上有一段情缘是非常不现实的,这可不像是去超市购物。

应该在国内预先和越南MM网上聊聊,再去比较合适。

越南人平常喜欢只雅虎通聊天工具,像国内的QQ一样。

不会越南语怎么办

如果你不会越南语,那么可以从SKYPE里找寻符合你标准的交流对象。

可以在skype里找会中文或英语的,到越南的第一件事就是购买一个手机卡,越南是单向收费,在哪里接听都是一样的。

可以很方便与潜在的越南老婆联系。

你可以到越南河内找婚姻介绍所请他们介绍,那里登记了大量的越南未婚女性,费用大约是人民币100元这样,婚姻介绍所的信息可以在河内报摊上有一种专门是分类广告的报纸上获得,当然是越南语的。

价格是越南币3000,合2元人民币不到。

再就是在越南报纸上刊登自己的征婚广告,当然要先翻译成越南语,估计应征者不在少数。

你可以坐在宾馆里等待愿者上钩。

在越南北方,尽量在河内,北宁和北江这三个城市找你未来的老婆,这三个地方是以前越南归我中华的辖属时候是中原军政人员在越南的驻地,所以当地人有中国血统和不同于越南土著的白皙皮肤,越南的国王以前选妃大致都是这三个地方。

在越南南方,尽量在胡志明市(西贡)找,最好是找乡下的越南女孩。

怎么样把你的越南老婆合法带回家

让你的越南老婆办理护照,和中国一样,也要在越南老婆的身份证登记地办理,价格是20万越南币,合80人民币。

在当地办理你越南老婆的婚姻状况公证书,并且委托公证处(PHONG CONG CHUNG)把公证书送到越南外交部认证,认证后你和你老婆一起去中国驻河内大使馆把公证书认证,认证费用20美金。

并同时办理你越南老婆的中国签证。

这几项手续办理好了以后,你就可以带你的越南老婆回国了。

回到你的户口所在地以后,和你的越南老婆,带上护照和公证书到地区一级的民政局去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登记完了凭借越南老婆的护照,结婚证和你一起去你所在是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签证延期手续,刚刚结婚的一次给一年的停留,5年以后如果婚姻还续存,可以转成永久性居留证。

如果你要在越南和你老婆登记的话,除了你的中国护照和越南签证后申请办理:婚姻状况公证书,然后自己拿到越南驻中国领事馆认证。

到了越南后还要到中国驻越南使馆(河内)或中国领事馆(胡志明市)出具一个 不持异议证明书。

然后到越南的民政部门登记。

这样可以获得越南的居留。

如果你想在越南生活居住的话。

@越南中文网

启示和启事分别是什么意思

有什么区别

广告公司的业务很广泛,本的比如商铺超门头设计制作,室内的宣传画,名片,彩页,马路上语标识牌等等。

还有广告传媒,比较高端的,比如央视黄金时间播放的广告,一段广告投放需要几亿元。

电视上报纸上广播里播放的广告等等。

那这些广告是怎么做到电视上去的呢

就需要有专业的人士去谈,去企业公司里找负责人洽谈合作,然后制作出来并投放在某个平台。

作为业务员肯定是有提成的,谈成一个单子一般按总金额或利润的百分比提。

每一笔业务都有一个底限,比如一台车底价是10W,那业务员就可以灵活的掌握,根据不同的客户给出不同的价格。

一个出色的业务员年薪不比业务经理低,作为业务经理还要管理一帮子手下,精力有限。

还有区域经理,其实就是某一片是他(她)服务的区域,很多时候一个业务员为了抬高他的身份也会称之为业务经理。

广告设计与制作是什么

你好,我答你的问题

广告设计是一种。

是基于在计算面设计技术应用的基础随着广告行业发展所形成的一个新职业。

该职业技术的主要特征是对图象、文字、色彩、版面、图形等表达广告的元素,结合广告媒体的使用特征,在计算机上通过相关设计软件来为实现表达广告目的和意图,所进行平面艺术创意性的一种设计活动或过程。

广告制作指根据广告设计要求,制作可供刊播、设置、张贴、散布的广告作品等经营性活动。

广告活动通过广告作品的形式,把广告主的要求、意愿和信息用艺术、情感和直观的形式表达出来。

广告作品的内容是策略性和信息性的,它包含着广告策略的运用和经济信息的传递,而广告作品则以艺术的和心理的形式把广告的信息内容表达出来。

我就从事于广告行业,如果有什么可以帮到您的请直接联系我

婚姻的由来,为什么叫结婚

什么叫婚姻

乍一看来,答案似乎十分简单。

如果仔细想想,就会发现并不是三言两语可以解释清楚的。

婚姻,古时又称“昏姻”或“昏因”。

一般而言,婚姻一词的起源有三种说法: 汉朝的郑玄说,婚姻指的是嫁娶之礼。

在我国古代的婚礼中,男方通常在黄昏时到女家迎亲,而女方随着男方出门,这种“男以昏时迎女,女因男而来”的习俗,就是“昏”“因”一词的起源。

换句话说,婚姻是指男娶女嫁的过程。

郑玄接着又说,婿称为“昏”,妻称为“姻”。

因为新郎在黄昏时迎娶,所以称他为“昏”,而新娘随着男方而行,所以称她作“姻”。

这个解释和前一说法类似,意义却不相同,因为这个婚姻指的是夫妻关系。

另外,《尔雅》对婚姻一词还有比较复杂的解释: “婿之父为姻,妇之父为婚..妇之父母、婿之父母相谓为婚姻。

”这是说,新郎的父亲称为“姻”新娘的父亲则称为“婚”。

婚姻一词在这里的意义,指的却是姻亲的关系了。

时至今日,我们已很难指出上述三种说法孰是孰非,因为经过千余年的演变,不但婚姻的意义有了更完备的发展,甚至姻亲的关系也扩大了许多。

现代有的社会学家给婚姻下的定义是:男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社会风俗,经过某种仪式而结合的关系。

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婚姻不但包括娶嫁之礼,而且要依照国家制定的法律,或社会认可的习俗。

男女经过婚姻关系而结成夫妇,双方家庭也因此结为则亲。

男女嫁娶的关系远比婚姻的起源要早。

这是由于“性”是人类一种原始的生理需要,所以两性关系是远从有了人类就同时存在的。

但原始社会中的嫁娶只是一种“自然现象”。

人类知识发展以后,男女关系逐渐有了规范,形成种种婚姻制度或婚俗。

这时候,男女间的嫁娶已经成分一种“社会现象”。

因此,婚姻关系必须经过国家法律的许可,或社会习俗的认同,男女也必须经过婚姻关系,才能称为夫妇,建立家庭。

为什么要有婚姻

原始社会中的自然嫁娶现象,已经可以满足人类原始的性生理需要,那又为什么还要建立婚姻关系,设立制度与规范,建立起这种“人性的枷锁”呢

婚姻制度最初发生的原因与时代,现在难以查证。

我们只能从婚姻所发生的一些作用,去追溯婚姻发生的可能原因。

德国社会学家梅勒·李耳曾经把婚姻的动机归纳成经济、子女和感情三个原因,这个说法已被世人所普遍同意。

在早期的婚姻关系中,经济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

从《诗经》的一些片断记载,我们可以察知早朋妇女对家庭经济的协助,《诗经》说,“掺掺女手,可以缝裳”,“女执懿筐..爱求柔桑”。

《礼记》也说,妇女要做丝、麻、布、帛的事。

酿酒也属于妇女份内的工作。

过去我国有些地方有男子早婚,娶年纪较大的妻子,即所谓娶“大娘子”的风俗,这主要目的也是辅助家庭经济。

在我国历史上,繁衍后代,传宗接代,一直是婚姻的主要原因。

《礼记》所说的“下以继后世”就是这个意思。

“孔子家语”曾以无子为七出条件之一,孟子也说:“不孝有三,无后为大。

”到了汉朝,妇女不生子,甚至要因而入狱。

北魏时代,有官员建议对于无子而不肯纳妾的人,科以不孝之罪。

一直到清朝戊戌变法前后,女学兴起,女子开始接受教育,社交范围越来越广,求自由的思想越来越高涨,她们对自己的感情有了新的认识与主张,对婚顺制度也有了新的见解,追求自由恋爱的人越来越多了,有的甚至为恋爱而牺牲。

现代的婚姻多以感情因素为主。

男女彼此相悦,觉得有共组家庭,晨昏相伴的需要,于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迈入婚姻生活。

经济、子女、感情三种因素与婚姻的关系,随时代而有不同,中外皆然。

在上古时代,经济第一,子女第二;中古时代则是子女第一,经济第二;到了现代,则以爱情第一,子女第二。

这种演变,反映了人类自代价值的发现与重视。

结婚仪式 一、订婚仪式 我国古代,男女间的婚姻关系,常以婚约的订定为开始,此即所谓“订婚”。

现在,订婚在法律上并无保障,结婚不必经过订婚,故一般就不办订婚手续了。

但在农村,不少家庭还是将订婚作为结婚的重要程序,不过订婚的礼仪已日趋简约,通常是备几桌酒筵或茶点,除双方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外,散发订婚喜柬或口头邀请,请双方介绍人、证明人以及比较知己的亲友,共同会餐,有的即席交换饰物,填写订婚证书等。

所谓交换饰物,一般是赠送订婚戒等。

订、出生年月日、籍贯及订婚时间地点等;订婚人、证明人、介绍人、主婚人(家长或法定代理人在场时,为当然主婚人),在订婚证书上盖章或签字;订婚证书一式两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

席终人散,订婚仪式亦就告成了。

至于被邀请参加订婚礼的亲友,究竟是否应该送礼,这随各地风俗习惯有所不同,不过就目前来说,大都是送钱,也有送花篮等。

二、结婚仪式 以目前来说,我们已很难见到旧式结婚仪式。

如果有,也该在穷乡僻壤,或特别保守的家庭里。

然而新的结婚仪式,有的是模仿西方礼俗所得,但在我们人多地广的国家里,要完全改变过来,当然不是一段短时间可能办得到的,因此现在的结婚仪式,可说是中西合璧,而其间又因风俗习惯或社会环境的不同,而互有差异。

我们在下面所介绍的各种结婚仪式,只能说是比较常见的。

当前我国最普通的结婚仪式,是在饭店或家中举行宴会。

在宴会厅的正中,设一张“主桌”。

主桌上可放一只花篮、一瓶鲜花或一对龙凤喜烛。

新郎新娘通常有男女傧相陪伴。

男女傧相一般都是选最知己的朋友充任。

选任男女傧相的主要条件,第一当然要仪态端正;第二要未婚者,年龄一般都是较新郎新娘为轻;第三要注意身材高矮,适配新郎新娘,否则很不雅观。

在宴会中,新郎新娘须相偕至各席敬酒,以表示谢意。

这里特别提醒你一句话,在敬酒时,一方面固然不能推辞宾客们向你敬酒,但无论你的酒量多宏,也得保留余量,不要被灌得酩酊大醉。

这最好的办法,是邀一位或几位酒量较宏的朋友作陪,在必要时,可由他们替你作挡“酒”牌,这是既不失礼,又不致破坏欢乐气氛的好办法。

结婚当晚,往往有所谓“闹新房”的余兴节目,如果不闹得过分,确可增加欢乐热闹的气氛,是无伤大雅的。

所谓“闹新房”,参加的往往是知己的年龄相若的平辈亲友,长辈及小辈则很少参加。

其中有要求新郎新娘报告恋爱经过,或表演吃糖(引新郎新娘接吻),或故意偷取一点小东两,要求新郎新娘请客等,不一而足。

总之,其目的在增加热闹气氛。

夜阑时,宾客自会适可而止。

结婚时新郎新娘可着礼服。

新郎如按国际礼节,应穿燕尾服,但以目前而论,以西装最为普遍,其次则中山装为多。

新娘的礼服,一般皆为白纱或白缎之晚礼服。

这里附带说明,傧相的礼服以与新人一致为佳。

在宴会敬酒时,新郎新娘可换常服相陪。

集体婚礼是一种简单、节约的结婚仪式,这种结婚仪式是由单位、团体举办的,其日期在节日为多。

集体婚礼的行礼仪式大致如下: (一)结婚礼开始。

(二)奏喜乐。

(三)证婚人入席。

(四)介绍人入席。

(五)来宾入席。

(六)主婚人入席。

(七)结婚人入席。

(八)全体起立。

(九)征婚人宣读结婚证书。

(十)结婚人、介绍人、主婚人依次署名或盖章。

(十一)结婚人相向行三鞠躬礼。

(十二)证婚人致词。

(十三)来宾致词。

(十四)主婚人致词。

(十五)结婚人谢证婚人、介绍人行三鞠躬礼。

(证婚人、介绍人答礼) (十六)结婚人谢来宾一鞠躬礼。

(来宾答礼) (十七)结婚人向主婚人行三鞠躬礼。

(十八)奏喜乐。

(十九)礼成。

旅行结婚是将结婚与蜜月旅行合并进行的一种结婚方式,在欧美各国,非常普遍,在我国也逐渐流行起来。

旅行结婚亦有于事后补宴宾客的。

以上介绍的是新式结婚仪式。

反观旧式婚礼,则自行聘(订婚)、亲迎、拜堂、祭祖、见礼..,都有一定的规矩,丝毫不能差错。

这种仪式虽然庄重,但较为铺张浪费。

订婚、结婚启事 柬帖 婚姻柬帖,是包括婚嫁双方(男方与女方,旧时称男方为乾方,女方为坤方)所需要应用的柬帖,关于婚姻所应用的柬帖,根据习惯不外订婚柬帖及结婚柬帖两种。

(一)订婚柬帖:男女订立婚约,谓之订婚。

订婚不需举行仪式,所以大多不事铺张,只邀请少数至亲好友。

订婚应用的柬帖,包括:①致送亲友的请帖。

②刊登报纸的广告启事。

(二)结婚柬帖:是结婚时男女双方所应用的各种柬帖 一、通用订婚请帖 (1)由父母出面式 (2)由自己出面式 二、通用结婚请帖 (1)由父母出面式 (2)由父母出面式 说明:以上两种为男女家通用之请帖格式,因目前男女两家合办喜事之办法,极为流行,请帖亦由男女两家家长合并具名,如男家或女家单独发帖,可在帖上新郎新娘名处改为“○男○○与○○○女士”或“○女○○与○○○君”字样即妥。

(3)由自己出面式 (4)由兄长出面式 三、致证婚人的请帖 四、致介绍人的请帖 五、致招待人的请帖 说明:证婚人、介绍人、招待人等之聘请,除当面延请外,例需另备请帖,以示郑重。

六、旧式结婚各种柬帖: (1)男家求婚帖 说明:用巨红全帖书写,正面写全福两字。

称呼一层,因尚未定亲,故但写忝眷两字,而不论辈分之大小,惟叙名处字数必成双到底,如系单名,可将“忝眷”两字,改作“年家眷”三字。

倘下面不写鞠躬,仍依旧俗写顿首拜,则上面应写“忝眷”或“年家眷”,要视名之单双而定。

且有于顿首拜上,加以庄敬或庄恪等字样者。

通例两帖均由男家就写,女家但将敬求一付收下,而将敬遵一付具回,即为允婚表示。

(2)男家纳采礼帖 说明:纳采之礼,即文定之礼。

以上两帖,均用描金全帖书写。

如不用描金全帖,则正面仍当写全福两字。

物品大小,可以随时更换。

惟行数不能增删,每半页写四行,三四十二行,恰好一页半。

某某之敬及称呼,写在第四半页,称呼一行,字数仍须成双到底。

此时两家已经定亲,自有长幼之分,如女家系兄出面,男家系父出面,则男家去帖称“忝眷侍生”,女家回帖称“眷忝晚生”。

或再加姓名亦可。

如男家兄出面,而女家父出面,则去帖称“晚生”,回帖称“侍生”,上面仍冠以“忝眷”两字。

其或一家由祖父出面,一家由父出面亦如之。

其余由叔伯等出面者,均可以此类推。

(3)男女家通用恭谢帖 (4)男女家通用请媒人帖 说明:用梅红单帖书写,另备全帖一副,将此帖夹在中间,外加封套,签书○○○姓名奉送。

以后结婚之时,男女家请媒人帖,用法与此相同。

(5)女家回帖 纳币之礼,用于请期,所具礼物,即俗称六礼者是。

以上两帖写法同前。

(6)男家授室请帖 (7)女家于归请帖 说明:右两帖,用梅红单帖印发。

男家如系续婚,可将授室二字,改为续胶二字。

如男女家主婚人为伯叔或兄,则几儿儿女等字,均须依称呼而改。

如将光临二字,改为阖第光临,则最为通用,请女客之时,不必另备帖。

(8)贺男家送礼单帖 (9)贺女家送礼单帖 说明:凡用单帖之物,至少四色,多则递加,或六色,或八色均可。

式须横写另备全帖一幅,帖上但写称呼,式见下送礼帖,不再列物品也。

(10)通用贺礼帖 说明:如送礼物仅一二色,则不必另用单帖,倘用封套,将物品写明在封签上,则帖上亦可不列物品。

称呼一层,或亲或友,就以帖上主婚人而定。

如有子侄辈者,则自己名下,当连写率子○○,或率侄○○等字样。

(11)贺礼封签字 说明:凡送银钱,非用封套不可。

上首两字,除银钱外,视物品而定。

姓名写在下首,或加称呼于姓名之上,如另备全帖,则签上不必写姓名及称呼。

上角送○处○府等字,恐下人不熟,以防误送,如系熟人,可以不用。

(12)领谢式 (13)璧谢帖 (14)半领半谢璧 (15)谢步帖 说明:以上四种,均用梅红单帖印就中间一行,凡男家及生子均可用。

如系女家,当除去率子○○四字。

其余领壁等字,可以临时写上。

除谢步帖外、如朋友家送礼有自称侄者,则谢帖之上角,加印尊谦谨璧,或单一谦字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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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的区别

(一)、对虚假宣传行为的概念和方式的认识1、虚假宣传行为的概念虚假宣传行为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服务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公开宣传,导致或足以导致购买者产生误解的行为。

即一种误导行为。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虚假宣传行为与误导行为往往是划等号的。

因此,两者可以混用或者通用。

虚假宣传行为是一种危害后果严重的行为,也是在市场中发生量很大的行为。

由于“真实”被认为是诚实商业行为的一项主要原则,禁止欺骗也就成为公平竞争的应有之义。

这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普遍禁止误导行为的原因所在。

《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将误导行为(to mislead the public)归为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道理也在于此。

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提供的信息是消费者据以作出购买选择的基本依据。

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是不准确的信息,据以作出购买选择的消费者首先受到经济上损害,而竞争本身是争取交易机会的活动,如果经营者凭借不准确的信息获得了交易机会,其所得就是其他经营者之所失,即其他经营者因此而丧失了客户。

从整个经济环境来看,虚假宣传减弱了市场的透明度,会对经济整体和经济福利造成损害。

对误导行为的普遍认识是,误导行为既不限于固有的虚假宣传,又不限于事实上的导致消费者产生虚假印象的宣传。

只要宣传可能导致产生误导后果(a misleading effect),就足以构成误导行为。

即使字面上完全正确的宣传,也可能是欺骗的。

简而言之,误导行为就是通过宣传虚假事实或者真实事实而使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

错误认识就是产生与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活动的实际情况不一致的认识。

由于在宣传中使用的使人产生误解的事实不限于虚假的事实,将误导行为称为虚假宣传行为往往使人将其等同于宣传内容本身是虚假的。

从后果来看,虚假宣传可以用来表示产生宣传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即虚假后果的宣传,也可以表示宣传内容真实但宣传方式有误导作用而使人产生虚假印象的宣传。

2、虚假宣传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商品宣传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第五条第(四)项的虚假表示行为与第九条的虚假宣传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本项规定是禁止在商品上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本条显然是禁止采取广告或其他方式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与第九条的逻辑关系看,该法规定了虚假宣传的三种方式,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在商品上”与第九条的“广告”和“其他方法”,三种方法应当是相互不同的。

从实际情况看,“其他方法”只能是“在商品上”和“广告”以外的其他方法,也即“在商品上”和“广告”所涵盖不了的方法。

换一个角度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广告已有明确的界定,“在商品上”与“其他方法”只能是广告以外的方法,而这些方法尚没有法律上的严格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两者的法律后果有着不同的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在商品上”与“其他方法”的界定是有意义的。

而且,即使在法律对广告已有界定的情况下,人们对于广告的范围并非没有歧见,广告的范围也有必要进一步加以研究。

因此,本文首先对法律已有明确界定的“广告”方式进行再界定,然后对法律虽未界定、但相对而言比较确定的“在商品上”的方式,以及不确定的带有兜底性的“其他方法”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对虚假宣传的方式作进一步的理解。

(1)、广告的内涵与外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对于“广告”的内涵和外延并没有作出界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及《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对广告进行了具体的界定,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广告”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广告是同义的。

a、广告的一般含义。

广告的含义是很丰富的,广告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广告有狭义与广义之分。

广义的广告是指向社会公众或有关的人员发布的告示,如在国外包括政令宣告广告(宣扬政策、命令、法律等)、社会服务广告(有文化、道德、家庭服务等的宣传)、竞选广告(宣传竞选人员及竞选情况的广告)、悬赏广告及商业广告等,其内容涉及到政治的、社会的、商业的等广告。

狭义的广告则是指为推销商品而发布的广告。

我国习惯上将广告区分为政府公告、公益广告(如中央电视台所播出的“广而告之”)和商业广告,广义的广告包括三者,有人还将分类广告(寻人、征婚、挂失、婚庆、丧唁、招聘、求购、权属声明等广告)纳入进去;狭义的广告也仅指商业广告。

b、广告的法律含义。

我国广告立法由来已久,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即发布《广告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广告管理条例》,该条例仍在实施,对1994年10月27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起补充作用;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行政规章,并作出了众多的行政解释。

所有这些构成了我国的广告法体系。

《广告管理条例》对于广告的含义未作界定,但从管理范围角度列举了广告的媒体和形式,其第二条规定:“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又对广告的管理范围作出了下列规定:“《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内外设置、张贴广告;(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草案)》未对广告的含义作出界定,只是在第二条通过规定广告活动的方式规定了该法的调整对象,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活动,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提高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商业信誉,设计、制作、代理、通过各种媒介和形式发布广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草案)〉的说明》指出:“这样规定,一是明确了《广告法》的调整对象限于商业广告。

这主要是考虑,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最常见、且可能给消费者和社会公众造成影响的,主要是商业广告。

而且,商业广告的性质、特点和监督管理不同于政府公告、公益广告。

二是明确了《广告法》只调整以广告形式发布经济信息的活动,不调整通过新闻或者其他非广告形式传播经济信息,可以由有关新闻、出版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以不纳入《广告法》的调整范围为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4年10月18日)针对上述草案第二条的规定指出:“有些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这一款只对广告活动作了表述,而对什么是广告未作界定。

因此,需要给本法所调整的广告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以便明确本法的适用范围。

同时,考虑到在广告中大量的、主要的为商业性的广告,本法应以商业广告作为调整对象。

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这里所说的商业广告,是指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以盈利为目的广告。

”随后《关于广告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指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有的委员提出,有的委员提出,有些商业广告是通过宣传本企业形象间接进行促销,建议将这种情况包括到本款规定的定义中。

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于是,便成了最后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

这款是对广告的内涵的规定;与此对应起来《广告管理条例》第二条是对广告外延的规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上述界定及其立法本意来看,它所调整的广告是一种商业性广告,具有以下要件或者法律特征:①广告的主体是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

②广告主必须承担费用。

商业性广告是一种付费的宣传,无论是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还是自行设计、制作和发布都是要支出费用,并且该费用最终从销售收入中收回。

③通过一定的媒体和形式。

④其内容是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虽然颁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后,但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前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的调整对象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广告的内涵和外延可以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界定。

本文案例中的长沙农舍食品有限公司在互联网和车身上进行虚假宣传,就是一种以广告方式进行的虚假宣传行为。

(2)“在商品上”的宣传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虚假表示,是一种“在商品上”所作的虚假表示。

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在商品上”的含义呢?在商品及其包装上对于商品进行表示,当然属于“在商品上”的范围,这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就是说,在商品上直接进行文字、图形村注(包括将标签直接粘于商品上),或者在商品包装上用文字、图形对商品信息进行标注(包括将标签直接粘贴于商品包装上),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在商品上”。

有争议的是,经营者有时未将标签粘贴于商品或者其包装上,而随商品附带,或者随商品附带商品说明书等,此时是否将其认定为“在商品上”?标签是商品附带的特殊的标示,与商品本身不可分,即使未粘贴于商品或其包装上,也应视为商品的必要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属于“在商品上”的范围。

其他随商品所附带的不属于广告的说明书等商品的介绍宣传品,并非商品的必要附带品,以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其他方法”为宜。

(3)其他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显然是广告以外的其他方法,而且,联系到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其他方法”是“广告”、“在商品上”以外的其他方法。

至于“其他方法”究竟包括哪些方法,该法未作进一步的界定。

(二)、虚假宣传与虚假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与第九条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并无二致。

尽管立法者将其置于不同的条文有其用意,但似乎是没有必要,甚至有时还会引起人们的误解和误用。

首先,两者的法律性质相同。

因为,无论措辞和立法本意如何,从本质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都是为了禁止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都是“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具体形式,两者是种属关系。

该项规定最终可以归结为“在商品上”“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其与第九条规定的以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虚假宣传的性质是完全相同的,仅仅是表示方法(载体)略有不同。

对此,权威性的解释直言不讳地指出:“第五条讲的‘虚假表示’和第九条讲的‘虚假宣传’实质上是相同的,只是方式不一。

第五条的虚假表示是在‘商品上’,包括在商品的容器包装上,第九条的虚假宣传主要是指利用广告,指在商品以外的其他方法作虚假宣传。

”从两种行为的内容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与第九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即无非是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宣传,宣传与表示在这里实质含义是相同的。

按照相同性质的行为作相同归纳和规定的逻辑规则,将第五条第(四)项与第九条的规定放在一起更为合适。

其次,这种立法体例有时会引起不必要的理解和适用的混乱。

由于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与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性质相同,只是表现方式不同,加上法律本身又使用了“其他方式”之类的模糊用语,以致人们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容易产生混淆和混乱现象。

再次,这种规定不符合相同(同类)行为产生相同法律后果的公平原则。

在立法上,相同的行为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是公平原则的重要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与第九条规定的行为既然在本质上属于同一类行为,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应当规定同样的法律后果,但该法对这些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截然不同。

值得高兴的是,据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要进行修订,据上所述,我建议应当将这两条规定合并为一条,可以写成:“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或者以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者宣传。

”(三)、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表示)”的研究1、“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表示)”的字面含义与扩张解释有人认为,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表示)”中,引人误解的宣传(表示)即为虚假宣传(表示);有人认为,“引人误解”与“虚假”都是“宣传(表示)”的限定词,“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表示)”行为是由“引人误解”与“虚假”两个要件共同构成的,两者缺一不可,而不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及引人误解的真实宣传,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以及第五条第(四)项调整之列。

这就提出了究竟如何理解“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表示)”问题,在法律上探讨一下这个问题是很有意义的。

从字面上讲,“引人误解”与“虚假”是“宣传(表示)”的并列性限定词,表示“引人误解”与“虚假”是构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表示)”行为的必要条件,两者缺一不可。

因此,宣传虽然真实,但引人误解,即引人误解的真实宣传,不能纳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调整;宣传虽虚假,但不引人误解,即不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同样也能纳入到该条的调整范围;以尚未定论的情况作宣传,即使引人误解,但难以归入虚假之列;宣传即虚假又引人误解,但没有损害竞争目的(没有损害其他竞争者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此时却难以从该条规定中排除出去。

处理虚伪不实或引人误解之表示或表征原则》中规定了以下判断原则:①表示或表征应以交易相对人之认知,判断有无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情势。

一般商品或服务以一般大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为准;专业性产品则以相关大众之普通注意力为准。

②表示或表征隔离观察虽为真实,然合并观察之整体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当数量之一般或相关大众错误之认知或决定,即属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

③表示或表征之内容以对比或特别显著方式为之,而其特别显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费者决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不实或引人错误,得就该特别显著之主要部分单独加以观察而判定。

可见,该规定显然采取了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原则、整体观察及比较主要部分原则。

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初级农产品、房地产或者服务的质量进行虚假表示,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虚假表示与第九条的虚假宣传是分别措辞的,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六)项所谓的虚假宣传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虚假宣传不是完全对应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虚假表示和第九条的虚假宣传都可以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六)项所谓的虚假宣传相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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