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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苏联反贪广告词

时间:2019-05-30 15:30

他们为什么在加拿大落网

同志论反贪  新刑法分则部分的第八章把“贪污贿赂罪”独立定为一章,共有15个条文,包括12个罪名,即贪污罪(第382、383、394)、挪用公款罪(第384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第396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第1款)、隐瞒境外存款罪(第395条第2款)、受贿罪(第385罪、第386条)、单位受贿罪(第387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单位行贿罪(第393条)、介绍贿赂罪(第392条)。

新刑法贪污贿赂罪一章,与过去相比,增加了贪污贿赂方面的五个大罪,使贪污贿赂犯罪立法体系更加完善;独立成章,在刑法中的归类与排列更加合理。

  惩治贪污贿赂是一个永恒的社会主题。

贪污贿赂是古今中外屡禁不止的两类败坏社会风气、腐化公共机构的严重犯罪,是腐败现象最直接、最集中的体现,因此,打击贪污贿赂不仅是现实的需要,而且也是立法活动对社会规律的反映;不是权宜之计,而是在保持立法稳定性的前提下所作的一项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的立法。

历史证明,无论在何种社会制度、历史文化传统和文明程度的国家和地区,贪污贿赂都不可能彻底清除,只要还没有实现共产主义,它就将存在。

这次刑法在原有内容的基础上,对旧的贪污贿赂罪的内容进行了整合,同时对以单位为主体和对象的贿赂犯罪进行了补充;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私分国有资产的,过去以贪污罪论处,现在明确规定以独立的罪名即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以上规定,为惩贪肃廉、打击腐败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刑法在反贪污贿赂中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提高。

  (一)贪污贿赂罪独立成章的合理性  将贪污贿赂罪作为独立一章,在中外刑事立法中都有例可鉴,也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和广大人民的呼声。

据中外61部反贪污贿赂法统计,其中有53部规定了贪污罪、贿赂罪及其法定刑,有26部规定了贪污罪及其处罚,有27部规定了贿赂罪及其处罚。

由于各国对贪污贿赂的含义理解不一致,亚洲一些国家的法律中习惯用贪污罪的罪名;英语系国家的法律中,习惯用贿赂罪的罪名。

我国、唐律中的“贪赃”罪则包括了贪污罪贿赂罪两类犯罪,前者叫贪赃不枉法,后者叫贪赃枉法。

我国50年代的《惩治贪污罪条例》也包括了贪污贿赂犯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把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作为一类犯罪进行规定。

我国人民群众对打击贪污贿赂的呼声历来很高,小平同志早在1982年就指出:“盗窃国家财产,贪污受贿,这是现钱买卖,清清楚楚,不容易搞错,所以现在刹这个风,一定要从快从严从重。

”[1]可以说,在刑法中把贪污贿赂罪独立作为一章并进行整合补充,符合立法习惯,也深得民心。

  将贪污贿赂罪独立作为一章,符合刑法分则体系的科学性,因为贪污贿赂犯罪各具体罪名都具有共同的特征与内在联系,即都是侵害国家廉政制度的腐败犯罪。

过去,1979年刑法把贪污罪作为财产犯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把贿赂罪归入渎职罪一章,即不科学也不合理。

贪污贿赂罪与侵犯财产罪都具有贪利性的特点,贪污罪直接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也可使用盗窃、侵占等手段,但它与侵犯财产罪有重要的不同之处,即领导贿赂罪不仅侵犯了财产权,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国家廉政制度,其危害性之深远也不是简单地以财产的数量所能衡量;另外,从手段上来看,贪污贿赂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因而其手段更具狡猾性,与财产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表面上更间接而实质上更严重。

贪污贿赂罪与一般渎职罪相比,都具有滥用职权,违反职责的特点。

但一般渎职罪虽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却往往不一定自己获利,而贪污贿赂罪则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另外,一般渎职罪大多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并且没有突出的贪利性动机,而贪污贿赂罪则具有明显的贪利动机,并为此出卖权力,滥用权力,是赤裸裸的权钱交易。

由此可见,贪污贿赂罪具有其他罪不具备的特征,即同时具备占有财产、渎职即权钱交易的特征,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制度,而其他罪只具备其中的一个特征,将其作为独立的一个章,符合刑法分则体系的科学性,与整个刑法典分则客体分类法保持了协调一致;也是我国反贪立法体系规范化的一个新的实践。

  我国刑法将贪污贿赂罪独立成章后,统一纳入刑法典中,而没有颁布反贪污贿赂特别刑法,这一做法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

有的国家,如新加坡、印度等往往颁布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但这些国家一般属于英美法系国家,即不注重法律的系统化和法典化。

但我;国是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注重法典化,既然有一部统一的刑法典,就有必要将贪污贿赂罪纳入其中,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更好地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罪刑适应原则,使贪污协调一致。

从世界上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有统一刑法典的国家往往把贪污罪作为刑法典的一部分统一进行规定,如意大利、巴西、泰国、前苏联等。

  我国的检察部门设立了专门的反贪污贿赂工作局,从属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贪污贿赂案件由检察院立案侦查;而实体法则专门将贪污贿赂罪独立成章,又从属于一部统一、完备的刑法典。

二者协调一致,有利于刑法在实践中正确实施。

  由此可见,在新刑法颁布以后,刑法中的反贪污贿赂罪一定成为司法实践中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体法证据,是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法律准绳。

  (二)用刑法惩治贪污贿赂罪的必要性  要惩治贪污贿赂,离不开刑法,刑法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它在惩贪肃廉中的不可替代的地位。

  同志曾经指出:“要扎扎实实地做几件事情,体现出我们是真正反对腐败,不是假的。

”[2]在谈到“盗窃国家财产,贪污受贿”时,他说:“对一些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给予最严厉的法律制裁。

刹这股风,没有一点气势不行啊

这个问题要认真地搞,而且在近期要抓紧,处理要及时,一般地要严,不能松松垮垮,不能处理太轻了。

”[3]可见,同志在总结了反腐败斗争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强调对那些构成贪污贿赂罪的行为,必须给予严厉的刑罚制裁,即“思想政治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队伍都必须大大加强,决不能削弱。

同样,对严重犯罪活动的防范和打击,也必须继续加强。

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风气的腐败现象,要坚决制止和取缔。

”[4]我们知道,在打击贪污贿赂这一严峻的斗争中,除了刑法外,还有其他党纪国法。

如《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员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等党的纪律、行政法规,这些规范与刑法相辅相成,形成了一道道有力打击腐败行为的屏障。

但是,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刑法是遏制贪污贿赂的最后屏障,也是最有力的保障。

正如小平同志所说的,“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

”[5]在上述规范中,刑法评价处于最权威的地位,刑事司法机关对于贪污贿赂罪犯的处理,往往成为党纪检查、行政监察机关作出有关处分的依据。

如《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共产党员因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触犯刑律被依法判刑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三条也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和贿赂罪,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到开除处分。

”可见,刑法手段在反贪污贿赂中处于最权威的地位。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因而,在适用刑罚惩治腐败的过程中,对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甚至是身居要职的人,都应一律依法办事。

贪污贿赂作为权力异化的一种特殊政治现象,其发生总是钱权交易的结果,是国家掌握公共权力的人的犯罪,刑法在立法上给予专门的规定,体现了极强的针对性。

  我们的反腐败斗争固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还有许多艰苦的工作有待于去完成,离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还有不小的距离,反腐败成效并不十分令人满意。

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刑法打击不力。

立法不严,加之执法过程中的层层折扣,许多腐败分子实际受到的处罚是很轻微的,有同志指出:“作一个一般性的分析。

如果某人贪污(索贿)了一二万元,你逮着他后只给个党纪处分。

如果有背景或许还不判刑。

不没收非法所得,更不罚款。

那么,还应当说是一件很划算的犯罪冒险。

”[6]如此下去,反腐败斗争是难以取得成效的。

唯有依靠刑法制裁,冒出一批、打击一批,才能以根本上抑制贪污贿赂犯罪。

  (三)用刑法惩治贪污贿赂罪的有效性  刑法作为反贪污贿赂必要的手段,也是最有效的手段,其有效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刑法能伸张正义,教育广大国家工作人员廉洁自律、奉公守法。

法律作为一种特殊规范;是人们行为的准则,因而具有判断、衡量人们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标准与尺度的功能,它为一般人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和方向,将人们的行为导向合法的轨道,进而成为合理、正义的标准。

在一个文明、重法制的国度里,评价人们行为的道德的正义标准与法制标准能够统一起来。

我国人民对贪污贿赂深恶痛绝,“要惩治腐败……要拿事实给人民看,这样人民的心里才会静下来。

不然就会今天一个上街,明天一个上街。

如果不从更深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那么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的平静都靠不住。

要看到这个大局。

”[7]贪污贿赂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时,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带来极大的危害,是一种阻碍社会发展的政治现象,是不符合正义与公平的价值取向的,因而刑法给予这些犯罪行为以否不定期评价是符合人民愿望的。

“自从阶级对立产生以来,正是人的恶劣的情欲——贪欲和权势形成了历史发展的杠杆……但是,费尔巴哈就没有想到要研究道德上的恶所起历史作用。

”[8]无论何时,人的好利好恶之情若无外在的带有强制性的规范和力量予以引导、社会成员就会相互冲突、相互斗争,社会就会混乱无序。

贪污贿赂,正好是贪欲与权欲最典型的结合形式,如无法律的规制,仅靠思想教育,是难以约束其发展的。

  其次,通过威慑功能,使犯罪分子不敢犯罪。

贪污贿赂罪与所有其他犯罪一样,犯罪分子也会计算犯罪成本问题,“某人贪污数额(索贿)产大,你查出后,他已将钱财偷偷转移。

你追不到赃款,判了他三五年徒刑。

熬过这三五年,出来后,这人仍然有吃有喝、风光体面。

这样的犯罪和判罪,难道不诱人吗

”[9]惩治贪污贿赂,必须贯彻罪刑相当的原则。

曾经有人认为“对惩治贪污一类犯罪不宜处死刑”,“对于贪污贿赂一类犯罪控制适用死刑,充分运用刑罚功能,不断加强廉政制度建设,这一类犯罪也会逐渐减少。

”[10]这一提法是不利于控制贪污贿赂罪的,也不符合我国贪法贿赂罪的现状。

贪污贿赂数额特别巨大时,如果不杀,不仅不足以平民愤,维护社会稳定;而且,对于贪污贿赂者来说,以坐牢为代价获得后半生的享受(无期徒刑多次减刑后,最低可减到执行徒刑10年),不符合犯罪成本理论反映的科学规律,不足以抑制犯罪。

目前,我国贪污贿赂罪形势仍然十分严峻,1996年,我国共判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65424人,比上年上升4.38%。

在审绳索的案件中,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万元以上的案件15827件,比上年上升9.89%。

其中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案件397件,上升60.73%;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59件,上升20.73%。

判处县(处)级以上干部408人,其中省(部)级干部1人,司(局)级干部43人,县(处)级干部364人。

[11]“这些腐败现象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广泛领域,尤其是侵蚀到我们的党政机关和干部队伍。

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赃枉法、索贿受贿等犯罪行为,达到了惊人的程度”。

[12]可以从普通的心理学常识看出,面对千万甚至上亿元的金钱的诱惑,仅以剥夺人身自由不足以发挥威慑作用,“一九五二年杀了两个人,一个刘青山,一个张子善,起了很大的作用。

现在只杀两个起不了那么大作用了,要多杀了几个,这才能真正表现我们的决心。

”[13]小平同志对死刑作用的估计是非常准确的。

我国新修订的刑法力排众议,仍然保留了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必将对犯罪分子产生巨大的威慑力,也能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有效地预防犯罪。

  再次,刑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有效性还体现在它带来的经济效益方面。

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往往源于贪财图利,他们要么将国家的财产占为己有或挪为私用,给国家的财产带来损失;要么毫无顾忌的占有他人财产,为他人谋取私利。

因而,我国刑法对于贪财财图的犯罪在惩罚上与挽回国家经济损失相联系。

如在贪污罪的法定刑中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后,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把惩罚与挽回国家损失结合起来,鼓励犯罪分积极退赃,把犯罪所致的损失减少到尽可能小的程度。

  新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是我国反贪斗争中一个重要的举措,它的贯彻实施,必将在反腐斗争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

  --------------------------------------------------------------------------------  [1]《文选》第二卷,第403页。

  [2]《文选》第三卷,第297页。

  [3]《文选》第二卷,第403页。

  [4]《文选》第三卷,第145页。

  [5]《文选》第三卷,第297页。

  [6]艾永明:《法家的重刑思想值得借鉴》,《法学》1996年第11期第11页。

  [7]《文选》,第三卷,第298页。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33页。

  [9]《报刊文摘》96年2月5日第1版。

  [10]李云龙、沈德咏德:《死刑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204、205页。

  [11]任建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97年3月1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

  [12]江泽民:《在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人民日报》94年3月6日第一版。

  [13]《文选》第三卷,第153页。

  原载高一飞著:《刑事法的中国特色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6—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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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违纪违法的第一人的事例

王复元又名王全,1900年生于山东历城县,幼年读过私塾,“五四”运动前后,王复元在邓恩铭就读的济南山东省立一中当电工兼传达员,参加一些革命活动。

1921年春,王复元在《大东日报》报社任校对,并与王尽美、王翔千共同创办《济南劳动周刊》,1922年,王复元加入中国共产党,同年赴苏联参加远东各国共产党及民族团体第一次代表大会。

1923年春,王复元被党组织派往张店开展工运工作,1924年他建立了中共张店车站党小组,并担任组长。

国共第一次合作时期,王复元以个人身份加入国民党,参加筹建、成立国民党淄博张联合县党部的工作,并任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

1925年王复元被派往青岛,任中共青岛市委书记,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长。

中共成立前,陈独秀主张共产党员一边工作一边革命,中共“一大”召开后,共产国际代表马林提出由苏联给钱,在中国建立一支职业革命家队伍,随后,中共全部经费的绝大多数来自于苏联。

1923年6月,中共“三大”在广州召开,陈独秀在大会上做的报告中对党的经费问题进行了说明:“党的经费,几乎完全是我们从共产国际得到的,党员缴纳的党费很少,今年我们从共产国际得到的约有一万五千,其中有一千六百用在这次代表大会上。

” 可以说没有苏联的经费支持,党组织完全不可能活动和生存下去,一般是苏联给经费,然后由中央再分拨给各地党组织,但经常出现苏联给的经费迟迟不能到位的情况。

1927年4月27日,王复元出席在武汉召开的中共“五大”,会后,中央让他带回拨给山东党组织的活动经费1 000元,而王复元竟将这笔巨款据为己有,却谎称巨款在途中被窃。

随后,王复元利用担任山东党组织重要职务之便,多次贪污公款。

1928年4月,他以去上海与党组织联系工作为由,从直属中共山东省委机关印刷部的集成石印局拿走2 000元资金,而当时石印局承担印刷山东党内刊物《红星》、党的文件与宣传材料的重任,最终石印局因经济困难,而被迫停业。

王复元贪污党费的丑事,被中共“一大”代表、中共山东省委书记邓恩铭及时发现,邓恩铭对他进行了十分严厉的批评。

早在1926年8月,中央扩大会议就通过了关于《坚决清洗贪污腐化分子》的通告,这也是中共颁布的第一个惩治贪污腐败分子的专门性文件。

通告说“最显著的事实,就是贪污行为,往往在经济问题上发生吞款、揩油的情形。

”“如有此类行为者,务须不留情地清理出党,不可令留存党中,使党腐化,且败坏党在群众中的威望。

” 依据中央的文件,邓恩铭将王复元开除出党,邓恩铭成了中共历史上反贪第一人,王复元也成为中共历史上因贪污而被开除出党的第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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